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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3分許,由 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打開該處大 門進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陳煊智所管領之日立 電動砂輪機1台、牧田充電器1台、牧田電池2顆、日立電動 充電器1台、日立電動電池2顆、12V牧田電動起子、1865充 電器1台、1865電池8顆、拉拉外送袋1個、拉線滑輪1台、5. 5電線2捆、2.0電線4捆、廢電線1捆、測電用全自動電錶1台 、工地安全帽1頂及頭燈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相偕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再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1500元贓款。 (二)與向皇錩、陳仁鴻(該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14日上午5時5分許,由楊政達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仁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分別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0號之工地後,楊政達自該處工地屬於安全設備 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踰越而侵入其內,陳仁鴻、向皇 錩則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楊政達乃以在該工地內所拾 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剪斷將該處工地主任柯旭鴻所管領配 線完成之電箱電線,再與向皇錩、陳仁鴻一同將8平方電線2 捲、5.5平方電線14捲、2.0平方電線18捲、導線器2條、電 動套筒扳手4台等物(總價值約8萬元)搬運至陳仁鴻所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5000元之贓款。 (三)嗣經警方調閲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 1時4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前開作案工具即橘色小破壞剪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1-253頁、原審易 字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96頁、第98頁、第269頁、 第274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參見偵卷第81 -84頁、第233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旭鴻於警詢、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參見偵卷第137-139頁、 第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卷第25-27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77頁 、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對比被 告住處資料(參見偵卷第167-169頁)、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85-102頁)、監視器畫面 (參偵卷第103-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軌跡資料(參見偵卷第133-134頁)、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141-147頁 )、監視器畫面(參見偵卷第149-16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163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9號搜索票(參見偵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見偵卷第35-43頁)、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61-67頁)、遭竊財物清冊(參 見偵卷第69-70頁)等附卷,以及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為金 屬材質(參見偵卷第63頁扣案物品照片),既能剪斷電線, 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堪認該橘色小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明 。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遭竊 地點之工地外圍架設鐵皮圍籬,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 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一節,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41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之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 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 安全設備」要件。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向皇錩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則與向 皇錩、陳仁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另有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事實欄一(二)所示工地內竊盜之犯行,惟 被告並非與共同行竊之向皇錩、陳仁鴻同時進入該工地內, 且其自始供承係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該工地內, 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 之方式侵入行竊,或知悉向皇錩、陳仁鴻係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行竊,尚難遽認被告亦有以損壞門鎖方式行 竊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向皇錩下手行竊方式,以徒 手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桌上之IPHONE13 P RO智慧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相偕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1 0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徐煜修之指述及監視器側錄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 上開時地與向皇錩一同至該處並同時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皇錩去拿別人的 手機,當天我跟向皇錩是要去該處找人,突然他去拿了手機 才來跟我說,他在那邊拿到1支手機,我有叫他趕快拿回去 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一節,雖業經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71-72頁、第231-2 33頁),然觀諸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 73-75頁),足認係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手 機取走,而非由被告所為,且警方原先並不知該名身穿黑色 上衣男子之真實身分,直至被告到案後始指認該人即為向皇 錩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及供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5-28頁),設若被 告亦有上開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行為,衡情自 無主動供出案發時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為向皇錩之必要; (二)又關於身穿黑色上衣之向皇錩於下手行竊手機時,被告在現 場附近之行為舉措為何,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稱:其中 一名著黑色吊嘎男性先走向我,另一名著灰色短袖的男子( 指被告)則走向我停放在一旁的普重機車000-0000,先是伸 手往我的機車置物箱看到我的鑰匙,但沒有拿走,然後「疑 似」就是往隔壁公寓門口進入把風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 其後於偵查中則指稱: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感覺」在把風, 因為我們那裡是公寓,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站在店門 口往路口看,又往公寓樓梯口看,黑衣的有看到監視器,但 他仍然轉身把我手機拿走,灰衣的仍在看周遭情況等語(參 見偵卷第233頁),由是可見,被告於向皇錩下手行竊手機之 際,並非就在向皇錩之身旁,告訴人徐煜修指述被告「把風 」一事,依其上開所述,無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 ,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 為分擔; (三)何況,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確認被 告於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 ,又卷內亦無監視器側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 告與向皇錩二人在現場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 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行竊得手後與其共同離開現場之行為 ,亦不足以認定其就此部分竊取手機之犯行,與向皇錩之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於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雖曾一度供承:我知道手 機應該就是那個喝醉的人,之後我們等到朋友來,我就載向 皇錩跟朋友一起離開,這部分我承認竊盜,我不應該帶向皇 錩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201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 述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其原先仍一再辯稱:向皇錩突然拿一 支手機給我說他撿到手機,我就叫他拿回去放,向皇錩說他 酒吧外面的桌子撿到的,他不理我,就將手機拿走等語(參 見偵卷第199-201頁),尚難遽認其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之 本意,充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 涉案一事,坦承錯誤而己,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與向皇錩 共同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部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 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外,亦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害人柯旭鴻 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雖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而 尚未能履行,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所 不同,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其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 有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其行竊之動機在於缺錢花用,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起上訴主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是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事由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 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 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 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 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 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 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 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 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 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 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 、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三、另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向皇錩共同竊取告訴人徐 煜修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黑色)1支之犯行,有告 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詞、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確實與向皇錩 一同駕車到案發現場,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可知其與向皇 錩是一同到案發現場,向皇錩竊取手機之後有拿給被告觀看 後,其二人旋即一同離開,衡情而論,若係向皇錩一人行竊 ,何需將竊得手機旋即給被告觀看?為何被告明知向皇錩行 竊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 時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另從監視器影像已明顯看出被告在 旁把風,由向皇錩下手竊得手機後,其二人即一同離開,是 原審判決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違法不當甚明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把風」一事,無 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尚難逕認被告亦有參與向 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為分擔; (二)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已向警方明確指認該身穿黑色上衣行竊 之男子為向皇錩,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如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參與向皇錩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 行為,自無必要主動供出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即為向皇錩一 情,是此部分應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於向皇 錩行竊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且卷內亦無監視器側 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告與向皇錩於案發現場 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 行竊得手後觀看該支手機,與之一起離開現場,俱不足以推 論其有共同竊取手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一度供稱:這部分我承認竊盜 ,我不應該帶向皇錩離開現場等語,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述 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尚難遽認已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充 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涉案一事 坦承錯誤而己,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 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 部分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且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先後二次與他人 共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 害,以及被告自始大多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 害人柯旭鴻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裝潢工人、日薪約2 千5 百元或2 千元,一個月大約四、 五萬元、未婚、有2 名各8歲及7歲之未成年女兒需撫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第 277頁、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共同竊盜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 物經變賣後各分得1500元、5千餘元一情,業據其於原審訊 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第275頁), 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6500元(1500+5000=6500),認係被告之 全部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亦尚未發還或返還予告訴人陳 煊智、被害人柯旭鴻,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雖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之物 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與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有所關聯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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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高夢笙 被 告 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薪妤 訴訟代理人 楊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0:55分在被告之(親子良品)網站下 單訂購PureBaby新世代極薄紙尿褲/尿布(拉拉褲型)XXL號( 每包24片)(下稱系爭商品)210包,其商品交易頁面呈現商 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已十分明確,而後在112年2 月16日01:04分依照被告之付款方式及流程完成轉帳匯款,當 下也有馬上收到被告回信說成功購買,兩造應已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㈡中央主管機關在105年已訂定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項第五點(確認機制 )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 後,確實履行契約。」,契約的成立是透過要約及承諾的過程 達城,被告於網頁上呈現之商品種類、名稱、價格、內容、規 格已臻於明確,應屬要約,原告依確認機制提出承諾,並依被 告提供之付款方式完成匯款,表達應買之承諾,契約係屬成立 。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標價是被告內部控管出錯, 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有具 體過失,應不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 契約,且網路標錯價之個案情節如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的情 形,仍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 ㈢原告實為需求購用且非為惡意訂購,依照購買頁面之證據:⑴該 頁面可看出其他品項雖非都是0元,但有許多商品價格有刪改 更新,原告並未能明顯知悉是為標價錯誤認為是促銷之使用。 ⑵該頁面之商品有品項標示已售完,經由正常合理評斷其他商 品是有庫存且商家有能力發貨。又原告會有系爭商品999包及2 10包之二筆訂單,是因原告單純欲知悉系爭商品上限是能購買 多少包,所以在點選必要項目後,得知上限為999包,但並未 就999包的訂單付款,足證原告並非惡意訂購及權利濫用。 ㈣被告網頁之訂購流訂購流程上面的文字那時候並沒有寫說需在 隔日工作日由本公司訂單人員確認可接單後才屬訂單成立,由  被告的補充資料可以證明當初的網頁並沒有這些標示說明系統 下單完成,不代表訂單成立,原告均有按照被告架設的購物流 程去完成購物,也有按照被告的付款流程去完成付款。被告第 三份答辯狀補充部分才是當初的網頁資料,當初網頁的標示是 如卷43頁的那些字,卷45頁的標示因為已經過一個多月,已無 法確定是當時的標示,即便如43、45頁所示在每個商品的標示 都有這些標示本公司保有最終網站活動訂單刪改的權利,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會有同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2、14條之適用。又就被告網頁 原本所標示內容「親子良品保有最終活動調整,訂單刪除的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調整活動權利應是在契約成立前,此有「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 明定。 ㈤綜上,原告已按照被告架設的購物流程去完成購物,並按照被 告的付款流程去完成付款,也接獲被告回信表示已成功購買系 爭商品,系爭契約已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商品210包,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 過失所致之原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210包,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標明於網站上訂購商品後,不代表 訂單成立,需在隔日工作日後由公司訂單人員確認無誤後可接 單後,才屬訂單成立,所以本公司實已取消此筆訂單,且誤植 0元,為一望即知的明顯失誤,合理無法成立0元210包系爭商 品之出貨。又原告還有另一筆訂單0元999包系爭商品之訂單, 實非正常訂單,原告也只有下訂誤植0元之系爭商品,並無其 他商品,並非一般合理正常的訂購。 ㈡本件係因被告之員工於112年2月15日欲將系爭商品已無庫存, 而設定失誤為售價0元,係屬誤植事件,為一望即知之明顯錯 誤,0元與正常價格差距過大,顯顯不合理、不成比例,被告 網頁並無註明任何促銷或限量,明顯為標錯價,並非促銷活動 ,原告顯然因為0元才大量下訂210包系爭商品,並非一般普通 消費者下單之正常採購;被告知曉誤植金額後,隔日上午立即 修正商品設定,並立即討論致歉與補償回饋方案,此誤植事件 ,被告深感報歉,也無力以0元出貨價值上千萬的貨物,本公 司也相對提出補償方案,逐一聯絡下訂0元的人員,取消訂單 並說明補償方案,由第三方金流公司退款運費80元。 ㈢兩造並未完成契約關係,被告的訂單流程為在網站上訂購後, 之後會有被告的訂單人員確認訂單後,訂單才算完整成立,在 被告確認前,不代表被告接受訂單。原告就系爭商品一共下了 二筆訂單,一筆999包,一筆210包,被告已取消訂單,也未收 到任何款項,本件依被告之作業流程,實屬未完成之訂單,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 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 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 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標賣之表示, 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 意思定之,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 ,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 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 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 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 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 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 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復參我國民法第15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 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際檢視商品之內 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均已確定,視 為要約並無問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 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 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故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 誘。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於被告之網站下單購買系爭商品210包, 已完成付款,也接獲被告回信表示已成功購買系爭商品等語, 固提出被告網頁之系爭商品規格、訂購通知信、訂單狀態等資 料為證,惟觀以訂單狀態所列載之流程「訂單已成立→完成付 款→備貨中→出貨作業→訂單完成」,並再參以被告所提補充資 料且為原告不爭執為當時之網頁資料,被告於網頁上已有標示 :「親子良品保有活動最終修改、變更、調整,以及訂單取消 、刪改之權利。」、「親子良品保留網站活動、訂單刪改的權 利」,並於注意事項重申「親子良品保留活動、訂單調整刪改 、訂單接受與否的權利。」以提醒下訂單之顧客,可知被告雖 於網頁標價出售系爭商品之規格、價格及內容,惟其並無以之 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原告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 操作及完成付款後,被告就是否接受此訂單中產品價格、數量 等契約成立要件,仍保有決定之權。況且,被告於網路上展示 商品圖片,乃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 「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 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 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提供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即難認有 受該等商品圖面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 欲訂購商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於網站上標價展 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應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表 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付款之行為,方屬要約。 ㈢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要約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固 發送訂購通知信通知原告:「高詩涵您好!您已經成功購買了『 親子良品|媽媽育兒的好朋友!(華人第一親子用品嚴選網)』 的商品,將在匯款對帳後為您安排後續相關作業。」,惟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是否接受訂單中產品價格、數量等契約成立 要件既仍保有決定之權,此訂購通知信之目的應僅在使原告知 悉被告已收到消費者訂購的意思表示及付款,尚難認具有承諾 之法效意思,則在被告通知原告訂單完成前,兩造間就買賣系 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仍未能一致,嗣後被告既已通知取消訂單及 退回運費之付款,即已明示拒絕承諾之旨,依前揭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自未成立,被告本無就未成立之契 約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是以,原告另引消費者保護法及零售業 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主張 被告應履行契約,並無可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 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本院綜合網路購 物之交易性質,認被告於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應屬要約之引誘 ,業據論述如前,再者,系爭商品原訂售價每包新臺幣(下同 )399元,被告標示為0元,與原價有極大之落差,縱認係商家 特別優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限購數量等方式 為之,惟觀以原告所提當時之被告網頁資料,可知被告刊登販 賣系爭商品時,並未註明限購數量,亦未註明超低價或0元起 標或破盤價等低價促銷之字句等情,顯已非一般合理之商業促 銷,原告又自承其就該標示為0元之系爭商品先後下了210包及 999包之二筆訂單而得知上限為999包,則原告居於一般消費者 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智識經驗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 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0元銷售價格有相當大之可能性 出於誤載,原告既對系爭商品錯誤標價有認識之可能,仍下單 購買系爭商品210包,不無心存僥倖,若被告願意成立買賣契 約,則原告即得僅支付80元之運貨而無償取得市場交易價值為 83,790元之系爭商品,反之,被告若拒絕承諾,則原告亦無損 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要約拒絕承諾,既未 造成原告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有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與社會倫理,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 給付,以義務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在網頁上刊登系爭商品之價格有前述錯誤之處, 固應檢討改進,然被告並未因此使原告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安全上 之危險無關,被告既非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須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210包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31-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于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于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董于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 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 案,且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 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販賣獲利約新臺幣9,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LINE熊大手機套 2 件 2 仿冒LINE熊大零錢包 56 件 3 仿冒LINE兔兔集線器 1 件 4 仿冒LINE兔兔開瓶器 1 件 5 仿冒Hello Kitty防滑墊 5 件 6 仿冒Hello Kitty眼罩 4 件 7 仿冒Hello Kitty包包 1 件 8 仿冒Hello Kitty盤子 4 件 9 仿冒Hello Kitty掛勾 31 件 10 仿冒Hello Kitty杯墊 3 件 11 仿冒Hello Kitty梳子 6 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吸管 8 件 13 仿冒Hello Kitty鉛筆 2 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卡夾套 1 件 15 仿冒Hello Kitty吊飾 9 件 16 仿冒Hello Kitty盒子 19 件 17 仿冒Melody掛勾 16 件 18 仿冒Melody指環扣 4 件 19 仿冒Melody零錢包 5 件 20 仿冒Melody袋子 1 件 21 仿冒Melody鑰匙圈 1 件 22 仿冒Melody盒子 5 件 23 仿冒雙子星盒子 12 件 24 仿冒雙子星碗 2 件 25 仿冒雙子星杯墊 2 件 26 仿冒雙子星鑰匙圈 1 件 27 仿冒雙子星開瓶器 2 件 28 仿冒雙子星零錢包 1 件 29 仿冒雙子星袋子 1 件 30 仿冒卡赫娜拉手機套 2 件 31 仿冒大眼蛙碗 7 件 32 仿冒布丁狗毛巾 3 件 33 仿冒布丁狗開瓶器 1 件 34 仿冒拉拉熊掛勾 28 件 35 仿冒拉拉熊開瓶器 4 件 36 仿冒拉拉熊袋子 41 件 37 仿冒拉拉熊盒子 3 件 38 仿冒拉拉熊封口夾 5 件 39 仿冒拉拉熊鑰匙圈 13 件 40 仿冒拉拉熊吊飾 9 件 41 仿冒拉拉熊手機支架 2 件 42 仿冒櫻桃小丸子指環扣 12 件 43 仿冒櫻桃小丸子鑰匙圈 1 件 44 仿冒哆啦A夢牙刷 2 件 45 仿冒哆啦A夢盒子 4 件 46 仿冒哆啦A夢防滑墊 2 件 47 仿冒哆啦A夢掛勾 20 件 48 仿冒哆啦A夢餐具組 6 件 49 仿冒哆啦A夢鏡組 2 件 50 仿冒哆啦A夢杯墊 10 (含警方購證5件) 件 51 仿冒哆啦A夢卡片夾 1 件 52 仿冒航海王手機支架 2 件 53 仿冒航海王掛勾 3 件 54 仿冒航海王鑰匙圈 3 件 55 仿冒航海王防滑墊 3 件 56 仿冒航海王傳輸線 2 件 57 仿冒寶可夢袋子 5 件 58 仿冒寶可夢鑰匙圈 16 件

2024-12-30

TNDM-113-智簡-2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志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家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昱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政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羅士宸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洪沛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昕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鵬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志仁、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洪沛妤、鄭昕 寬、張鵬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我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熊貓」、「拉拉」 、「米奇」、「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閔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長悅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由毛志仁擔任現場負責人,羅士宸 負責在櫃台收費,李昱之、丁家和、江政霖、洪沛妤、鄭昕 寬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張鵬輝負責泊車,並以60分鐘收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消費方式營利,媒介、容 留女子黃○○、陳○○、張○○、林○○、李○○、王○○、何○○、方○○ 、曾○○,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 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分別與前揭女子為猥褻行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仁、丁家和、江政霖、張鵬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士宸、李昱之、洪沛妤、鄭昕寬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張○○、林○○、李○○ 、何○○、方○○、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風紹揚、李俊慶 、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 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現 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臨檢紀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證人王詩慧雖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見偵卷第534頁), 然證人蘇憲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在311包廂,進來 服務的是綽號「午安」之女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即 手部摩擦生殖器至射精1次等語(見偵卷第663頁),核與證 人王○○證稱其花名為「午安」,當時在311包廂為男客提供 按摩服務一節相符,堪認證人王詩慧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 務,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 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㈡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 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拉拉」、「米奇」、 「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 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容留女子 黃○○、陳○○、張○○、林○○、李○○、王○○、何○○、方○○、曾○○ 等9人,分別與男顧客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 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等9人,為猥褻 行為以牟利,因所容留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各別起意。是 被告8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8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惡性、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8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毛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 8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家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士宸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為店內當日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僅男顧客風紹揚支付之3,700元、李俊慶支付之3,500元、藍毓豪支付之2,900元、翁偉誠支付之3,000元、許郁安支付之3,200元、蘇憲偉支付之3,200元、陳全國支付之3,100元、張績偉支付之3,400元、林淮森支付3,900元,合計2萬9,900元為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2萬9,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對講機 12台 3 金屬探測器 1支 4 打卡機 1台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 3個 6 潤滑油 1瓶 7 排班表 1批 8 電腦主機 2台 9 電腦螢幕 1台 10 監視器主機 2台 11 監視器螢幕 1台 12 監視器鏡頭 23顆 13 遙控器 4個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現金 24萬3,40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73-202412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SANTOS LALANE CABRERA(中譯:拉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5

CHDV-113-司票-184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0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代購商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事 實 一、廖泊澈因使用「LaLaMove」外送服務,偶然結識外送員甲○○ ,詎其因貪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 ,接續向甲○○詐稱:其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出購買生活 用品,且需籌集祖母之醫療、喪葬事宜,請惠予借款、代購 商品並送來家中,將來可加計利息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交付商品、金錢等財物,並提供載運服務,運送至廖泊 澈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門 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甲○○前後共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未特定被告廖泊澈詐得之財物 及利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附表所示(見易卷第97、 101頁),本院應就公訴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裁 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40053卷第233-235頁、易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666卷第9-23 頁、偵40053卷第13-27、113-11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Line訊息截圖及紀錄、相關商品價格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40053卷第131-197頁、易卷第67-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代購商品及借款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取載運服務利 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為被告僅觸犯詐欺取財罪,未 區辨被告詐取之財物與利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98頁),就詐取載 運服務利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項財物及利益,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 別視之,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  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卷第17-19頁)。被告於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5月18日至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至該①、②案雖與他案合併定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其他另案徒刑而 執行,刑期自11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0-32頁),然 該①、②案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刑,並不回溯影響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  ⒊被告於上述①、②案與本案均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其 迭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價值2,261元之商 品、金錢33,800元及價值960元之服務利益,所得非微,其 無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已 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入監前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入約 40,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子女 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中現金33,800元及附表「代購商品」欄所示之 物,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亦未據扣案,然因原利 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 行追徵其價額960元。 五、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 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 庭,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 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 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被告雖再 三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表明調解之意願,則本案不符上述規定 ,爰不再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代購商品 借款 運送利益 1 111年5月18日 幫寶適拉拉褲L號1包(價值399元) 統一AB無糖優酪乳3瓶(價值34元) 快篩試劑5支(價值875元)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2 111年5月19日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3 111年5月21日 礦泉水3瓶 ASAHI啤酒6瓶 林鳳營鮮乳1瓶 消毒酒精1瓶 (以上價值共593元)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4 111年5月23日 快篩試劑2支(價值360元) 2,000元(現金) 2,000元(現金) 2趟(價值320元) 5 111年5月24日 10,000元(匯款) 6 111年5月25日 6,300元(匯款) 1,5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2024-12-25

TPDM-113-簡-419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簡淑香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數次向原告借貸,兩 造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合計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一之支 票1紙供擔保,就附表編號2、3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二 之支票1紙為擔保。  ㈡詎料,民國112年7月19日被告突以LINE訊息稱因景氣低迷, 短期升難,每月6釐的利率高於銀行利率甚多,片面要將約 定利息驟降為3釐,另表示加國房產出售即償還借款,但被 告事實上並無出售加國房產之作為,還款顯然遙遙無期。原 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被告則自113年4月 1日起拒付利息,且迄今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本 金300萬元,於償還本金前,並應按月給付利息(原告願體 諒被告,同意被告每月僅須支付3釐之利息即9000元)。聲 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否認 與原告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未達成借 貸之合意,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附件一、二之支票發 票人均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一支票之禁背 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洪昆耀,顯非作為兩造借款之擔保。退 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借得100萬元,其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對話中被告數次向原告表示:「有關借貸300 萬,月利6%,年利達7.2%,我予銀行利5~6倍...已太高太高 了,景氣OK還好,已數年低迷(疫情迄今...);回升不樂 觀...因此要考量由8月起予3%利息(年利3.6%);另近日已 有三方案進行,任一達成即可歸還...(A)售加國房子數千萬 ...(B)古董文物已有客戶訂二件2500多萬,待月底付款... 希取得...(3)農地11甲今日又再確定,我將取得1/3;並另 取得一筆佣金...希如上三件,只須完我一件即可處理完, 不再負債了...」、「我有找何藉口?有說300萬不給妳?加 國房子賣出即還給妳...」、「前天(按發訊日為112年9月3 0日)已刀利息...入...」、「我不會重新開支票,無此必 要...我會還妳(加國售房即予妳)...不要再煩我...」、 「妳走邪門走道嗎?我停車讓你停了25年不夠久嗎?利息付 你7.2%/年利...不夠好嗎?有虧妳一毛錢嗎?我說過加國房 已推出售,一售出300萬就還妳還不行嗎?又要怎樣?」、 「妳說的拉拉渣渣一堆,我確實不敢領教,天知地知、你知 我知...至於300萬我會在加國房子售出即還清...」(見本 院卷第90-92、93、99、104、108、110-111頁),坦承積欠 原告300萬元,及原約定月息6釐即年息7.2%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又訊之證人洪昆耀證稱:我是原告的配偶,被告是我 小舅子,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100萬元,第一、 三次我在場,第二次是我親自去處理。第一次借款是94年10 月14日,我的提款簿裡有我提領110萬元的紀錄,當天我下 班回家,被告來我家吃飯,家裡只有我、被告、原告三個人 ,我看到我太太把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向他二哥借1 00萬元,有說給二哥的利息是1分,我太太不好意思,只有 跟他收6釐,也就是一個月6000元,沒有約定清償期,因為 是親人,那時候也不缺錢,這次被告有開一張受款人是我的 名字、沒有日期、金額100萬元的支票。第二次借款是我親 自處理匯款,被告打電話跟我太太說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 司的帳號,我去郵局匯款,利息跟清償期跟第一次一樣,這 次沒有拿票,我太太心裡不舒服。第三次借款是106年,因 為被告與房東間有金錢上糾紛,要借100萬元處理假扣押, 在家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在場,又因為第二次沒 有開票,所以利用這次,被告開了一張200萬元、沒有受款 人名字但有日期的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 核與原告提出附件一、二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領先 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 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7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30、32頁)及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可採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存在附表所 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33-35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 被告返還,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 意變更利率為月息3釐即年息3.6%,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低於前述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6%12),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 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 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 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 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告被 告應於113年4月30日(1個月以上期限)前返還借款,已如 前述,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5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借貸時間 (民國) 借貸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約定利息 約定清償期 1 94年間 100萬元 現金 月息6釐(即年息7.2%) 無 2 95年間 100萬元 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同上 無 3 106年間 100萬元 現金 同上 無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7

SLDV-113-訴-141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卡多摩龜 山長庚店(下稱卡多摩長庚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喜寶寶寶罐頭2罐(起訴書誤載為內喜寶寶罐頭,應予更正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3M防撞 條1組、VIDDA紫色餐具袋1組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 內,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案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駕照,本案機車不是我 在使用,我不會騎機車,監視器畫面照到的人不是我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依照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照片,均未拍到行竊 者之正面,故無法從監視器畫面辨別行竊者之身份,此外, 證人劉聖藝雖指稱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但證人劉 聖藝與被告之間有多起訴訟案件,且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機 車初判表,其上記載的駕駛人也非被告,可知本案機車另有 其他使用人,不能僅憑證人劉聖藝之指述,以及本案機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是本案的行竊者,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卡多摩長庚店有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遭一名女性 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嗣該女性行竊者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又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 李珮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觀諸卷附卡多摩長庚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監視器清 楚拍攝到一名身穿黑色球鞋、灰白色長褲、頭戴粉紅色鴨舌 帽之女子,進入商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入隨 身攜帶的藍色購物袋內,而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見偵 50332號卷第16頁、偵21700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事證判 斷,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應為女性,與被告性別相同, 且身形相似,又該名女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騎 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機車離去,由此應可推認行竊者即 為被告。是本案既有上開事證足以連結行竊者與被告間之關 連,即便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者之樣貌,也不能 逕認被告與本案全然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駕照,我不會騎機車云云,惟查,被告 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4月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號判刑確定,而被告於該案 中同樣是騎乘本案機車進行犯案,是被告辯稱不會騎車云云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固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5頁),然此與被告本身有無騎乘機車之能力,非 可相提並論,自不得僅因被告無機車駕照乙節,遽認本案機 車非被告所騎乘。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機車都不是其在使用,是劉聖藝或前任男 友在使用云云,惟查,關於本案機車平時停放何處,為何人 所使用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本案機車是劉聖藝和前 任香港男友在使用,本案機車都放在地下室,我平常大概1 個月會下去查看機車,有時會把機車放在一樓通風曬太陽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車子是登 記在我名下,但不是我使用,是劉聖藝還有前任香港男友在 使用,我沒有用過本案機車,自從110年以後,我就不知道 車子下落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和劉聖藝共同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7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頁),觀諸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機車究竟為何人所保管、使用乙節 ,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逕認被告辯稱本案機車非其保管 使用乙節為實在。又證人劉聖藝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機車 原本是我在使用,106年間分手後,我就沒有繼續使用,車 鑰匙也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辯稱本案機車為證人劉聖藝所使用,亦難認有據。準此,衡 諸常情,本案機車既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為本案機車 之行政管理對象,倘若該機車有違規或肇事情節,監理機關 將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或命車主繳納罰金,是被告對於本案 機車之使用或保管,要無不聞不問之理,況且,依被告前開 所述,可認本案機車都是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室,倘若證人 劉聖藝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使用本案機車,衡情應無於使用 過後特地將本案機車停回被告住處地下室之必要,又若被告 知道證人劉聖藝或前任香港男友會自行使用本案機車,理論 上亦無甘願承擔風險或蒙受損失,而任由他人自行使用本案 機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證人劉聖藝或前任男友 在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有重度近視無法騎乘機車云云,然未見其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固當庭提出手機照片、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 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罰單與違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肇 事初判表、與劉聖藝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繳費單、社會住 宅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停車場入口照片手機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3頁),欲證明其與本案無涉 云云,然而,觀諸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也無從判斷拍攝地點 為何處,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罰單與違 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其等時間均在本案案發後之數月,而被告提出之肇事初 判表(見本院卷第185頁),事故發生時間則在107年1月12 日,為本案發生前之5年,上開資料距離本案發生時點相隔 過久,均不足以證明案發時本案機車非被告所保管、使用。 至被告提出之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床心理衡鑑 報告單等件(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之身體狀況,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 ),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被告提出之繳費單、群組對 話紀錄、門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亦 不足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 足以形成合理懷疑而得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迄未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1 喜寶寶寶罐頭2罐 2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 3 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 4 3M防撞條1組 5 VIDDA紫色餐具袋1組

2024-12-13

TYDM-113-易-463-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喬安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遵守或 履約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嗣於113年10月 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判定為仿冒 商標商品,有Rilakkuma(拉拉熊)及Sumikkogurashi(角落小 夥伴)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2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23及2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頁)等件附卷 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 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開始販賣仿冒商品, 迄今獲得的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5頁)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 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包包 8個 角落生物 2 方巾 5個 角落生物 3 便利貼 14個 角落生物,短 4 便利貼 11個 角落生物,長 5 便利貼 2個 拉拉熊 6 便利貼 3個 凱蒂貓 7 便利貼 3個 布丁狗 8 便利貼 3個 蛋黃哥 9 貼紙 2個 凱蒂貓 10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2024-12-10

PTDM-113-單聲沒-6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志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賴愛珠(下 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 5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丟擲床墊,而係以掛吊方式慢 慢將床墊垂降至1樓,根本未碰觸到告訴人呂吳素真(下稱 告訴人);縱認被告確有丟擲床墊之舉,以告訴人應係位在 騎樓之內,則床墊自非遭直接砸中告訴人背部,而是碰觸到 地面後才反彈入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也不可 能弄傷告訴人。況告訴人因背痛就診日期,核與被告處理床 墊日相隔經久,則告訴人經醫師診斷認明之「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應係告訴人之 舊疾,而核與被告之處理床墊舉措無關,被告自無過失傷害 罪責云云(本院卷第7至11、56至57、95、102至103頁)。 經查:  ㈠告訴人因後背痛於110年8月7日10時3分遭送入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診察結果發現腰椎壓迫性骨折,告訴人當天即表示 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曾遭鄰居搬家掉落之床墊打到後背, 並於安裝背架後,預約骨科門診進行複查,再因骨科門診複 查椎體塌陷,而依醫師建議住院接受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附病歷、該院1 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75至102頁),則 告訴人因背痛就診之日期乃為被告處理床墊之翌日,實乏被 告所指「告訴人背痛就診日期與被告處理床墊日相隔經久」 之情;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之結果,告訴人於此前並無就 診骨科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30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371號書函暨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健仁醫院113年11月5日健仁字第1130001518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79至83、87頁),是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之「腰 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乃 係舊疾云云,亦非事實,均首應指明。  ㈡本件床墊先是直立倚在2樓窗外,未幾即開始落下,且落下過 程中乃直立狀,但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後,床墊下端始撞擊 地面。又床墊撞擊地面後向外翻倒,最終平躺在地,而全程 只歷時2秒鐘各節,乃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畫面審認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61至62頁), 則本件床墊顯係直接自2樓丟擲而下無訛。被告抗辯該床墊 乃經其以掛吊方式,慢慢垂降至1樓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本件床墊觸地前,既另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而顯然在掉 落過程中即受有外力之干擾,自足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稱:我當天是要拿一塊冬瓜去給居住在公寓5樓的鄰居。 我按電鈴通知對方自己下來拿後,沒有在騎樓內停留等待, 而是把冬瓜放在公寓大門前的鄰居所有機車上後,就步出騎 樓,然後背部就被從樓上掉落下來的床墊砸中,我因而趴倒 在地,我因為這樣脊椎斷了兩節、一節破碎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30至133頁),合於事實,可堪採信,則被告關於本件 床墊苟確曾碰觸告訴人背部,也是先碰觸到地面後才反彈入 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不足使告訴人受傷等所 辯,同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陳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愛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賴愛珠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2樓,欲將床墊丟至1樓,本應注意床墊等大型物品應 妥善搬移,且須注意往來行人,不得隨意將床墊自2樓窗口 丟置1樓路面,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無緊急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床墊自上址2樓 往1樓丟下,適有呂吳素真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 閃避不及,遭床墊砸到背部,因而倒地,受有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 二、案經呂吳素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賴愛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 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從2樓窗口將床墊運至1樓,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放下去之前我有先大喊請大家不要 靠近,我有用繩子綁住床墊再從2樓降到1樓,所以床墊沒有 砸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舊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床墊自2樓窗戶直接運至1樓時,適有 告訴人呂吳素真步行至上開地點1樓,告訴人嗣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出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 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鄭博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孫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年9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澄觀派出所110 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榮總醫院111 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 紀錄表、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函 、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 年1月10日告訴人當庭標示案發當時站立位置之現場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0至9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吳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因為 要拿冬瓜到高楠五街82號5樓給劉姓鄰居,到樓下騎樓,我 將冬瓜放置騎樓處停放的機車坐墊上,上前按門鈴聯繫劉姓 鄰居,她叫孫子到樓下拿菜,我步行到騎樓外接近道路,突 從82號2樓有彈簧床墊丟下來砸到我,我站著被床墊壓著身 體卡住衣服無法動彈,劉姓鄰居及被告孫女上前幫忙也拉不 開,後來是在旁邊的貨車司機來幫忙才將床墊拖開。當下因 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便回家,當日下午17時許被告到 我家,被告有拿300元給我作車資去就醫,我沒拿她錢,後 來她就走了。當日晚上18至19時我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 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7時許我在床上爬不起來,大概約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我到榮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是腰椎第3 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當天我是拿一塊 冬瓜要去給住在公寓的鄰居,在樓下按了電鈴後馬上就出來 了,沒有上樓,被告就從樓上丟了一塊床墊下來,我剛好經 過,從我背部砸下去,砸下去後我就趴在地上,當時沒看到 床墊上有綁繩子、也沒有聽到有人喊說要丟東西下來、床墊 是從我的後面掉下來、砸在我背上後,我才回頭看是從2樓 掉下來,後來被告孫女下來幫忙拉,拉不起來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4頁,易字卷第129至142頁),是告訴人針對事發 時前往高楠五街82號1樓之原因過程、當時遭被告與陳怡琇 自高楠五街82號2樓丟棄之床墊砸中其背部、受傷後之反應 、當時被告之孫女、劉姓鄰居與在場之貨車司機均有上前關 心以及事後被告有前往其家中表示欲帶其前往就醫等情,證 述詳盡且一致,且觀諸告訴人於榮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可見告訴人確實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榮總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並於看診時主訴其於110年8月6日遭鄰居丟下來的家 具砸傷下背,下背疼痛等語,與其上開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 。  ㈢又證人陳怡琇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一起在2 樓清理租屋處,當時目測樓梯走道的高度、寬度無法將彈簧 床墊搬運下樓,所以採取自窗戶往1樓丟置,我有跟被告說 可以請人幫忙看看將廢棄床墊由2樓屋內往1樓搬運或是用繩 子將廢棄床墊綁穩固,由2樓窗戶往屋外1樓垂落地面,這樣 比較安全,後來我跟被告有往窗戶外觀察街上都沒看見有人 ,認為很安全,加上被告又急著要處理,所以要直接丟,我 與被告合力將彈簧床墊一頭靠在窗口、另外一頭也靠在一窗 沿上,我們分站窗戶左右兩側,觀察樓下確定都沒有人,但 我們沒有親自在樓下作管制措施,我們手抓著彈簧床墊往外 推讓他自然掉落地面,我看見床墊自然落地,床墊有部分掉 進騎樓,騎樓旁有停一部小貨車,人無法自房屋的左側通過 ,但我突然聽到「啊」一聲,因為掉落另一端靠近騎樓內那 一塊,剛好是視線死角,我便馬上下樓察看,告訴人蹲著, 還有一個小貨車司機叔叔也在現場,床墊應該是稍微滑過告 訴人背部,床墊是平放在地,告訴人駝背一直喊痛,那位叔 叔拿椅子給告訴人坐著休息,後來緊鄰公寓5樓住戶的一個 弟弟才下樓,先關心被告,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她 說不要,拒絕去醫院,告訴人在那邊休息一陣子後,我在旁 邊觀察,過一陣子我去叫被告下樓,被告問他說為什麼在床 墊掉落瞬間突然走出來,再過了一會那一位叔叔讓我扶告訴 人回家,在場的弟弟才主動的幫忙一同攙扶,在扶告訴人回 家途中我多次詢問、勸她去醫院,也有提出可以叫救護車, 但她都拒絕、當天沒有綁繩子直接丟下來,樓下有個人說好 像弄到人,我才下樓,我下樓時告訴人有扶著腰等語(見偵 一卷第109至112、127至128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由證 人陳怡琇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將床墊由2樓丟向1樓時,並 未使用繩子固定,而是採取自然降落之方式,亦未有人在1 樓指揮或提醒經過該路段之路人注意。再綜觀上開證述內容 ,就案發時證人呂吳素真及陳怡琇分別所在之位置、案發時 從1樓傳來之聲響、本案床墊掉落至1樓地面之過程、告訴人 受傷之情形、案發後告訴人前往就醫等情節與經過,證人呂 吳素真及陳怡琇之描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呂吳素真於證述過 程中,有當庭標示床墊落下之地點、所站立之位置,亦互核 一致(見易字卷第145頁之告訴人當庭手繪之註記),況證 人陳怡琇為被告之孫女,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與被 告亦無怨隙,又證人陳怡琇亦為當日與被告共同將床墊自2 樓丟往1樓之人,證人陳怡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 證人陳怡琇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其等證詞一方面得以佐證 告訴人所述遭床墊砸中背部後有發出聲音之情,亦足以補強 告訴人所述事後在場之人有上前攙扶等情均非虛構,故被告 將床墊丟下1樓前,並未確認1樓有無其他人或是指示他人在 1樓管制,直接將床墊丟下而砸中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㈠02:29:24-02:29:40呂吳素真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上方 之建築物,抵達後右拐進入此棟建築物之騎樓。㈡02 :29: 41呂吳素真拐進此棟建築物之騎樓後,由於其身影遭到此棟 建築物及周圍景物遮擋,至此開始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呂吳素 真之蹤跡。㈢02:30:17-02:30:24床墊直接從此棟建築物 上層樓向外露出,最後呈現直立式之樣子掉落至此棟建築物 之騎樓。㈣02 :30:24-02 :30:30以直立式狀態著地後之 床墊再往畫面左側倒平在地,其佔據之範圍已經從騎樓擴及 至此棟建築物前方之道路等情。是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將床墊自2樓丟往1樓地面前,告訴人確實有進入該棟建 物之騎樓,且該床墊降落之方式係從建築物上層樓向外露出 ,落下時呈現直立式,顯見該床墊於墜落地面時,係自然垂 直降落,並無使用繩子固定而有一定之緩衝力,是證人呂吳 素真及陳怡琇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無違,應堪採 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有用繩子垂降床墊,即非可信。  ㈤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 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 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從2樓窗台運送床墊至1樓時,因2樓窗台係開放空間,窗 台下方即為道路,亦為出入該棟公寓之人必經之場所,此有 現場照片可依(見偵一卷第27頁),他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 ,若運送床墊時未以繩子固定及在1樓置放處確保無他人經 過,即將物體隨意從2樓丟棄至1樓路面,墜落之物可能砸傷 他人發生危害,故於搬運床墊時應注意確保樓下無其他行人 ,並避免將物體以自然方式墜落下去,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 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上 開注意義務應為被告所得知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即隨意從2樓丟置 廢棄床墊至1樓路面,因而砸中告訴人之下背部,是被告之 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丟置之床墊砸中,而 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等傷 害之事實,不僅有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下被打到爬不起來, 是別人拉我起來,因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當日晚上 18至19時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其到榮總就醫看急診等情(見偵一卷第22 頁),並有告訴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榮 總醫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 函可清楚得悉,且掉落擊中告訴人之床墊本具有一定之大小 及重量,若從2樓墜落至地面砸中人身,依照經驗法則,重 力加上速度之結果,衡情必造成人體傷害,況且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 陷,與遭該床墊擊中之身體部位為下背部大致相合,足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及輔佐人為被告均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舊傷,非本 案造成之傷勢等語,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經檢察官函詢 榮總醫院針對被告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近期遭重物從上方墜 落壓擊所致,醫院已覆以:病患有骨質疏鬆的問題再加上外 力或跌落造成,依急診主訴病患有受傷之事實,於門診複查 主訴下背疼痛,其主訴符合腰椎骨折之症狀,後續檢查證實 病患骨質疏鬆,依學理可能近期受傷後因骨質疏鬆而塌陷等 語(見偵一卷第75頁),並提出就診當時相關病歷為佐,是 告訴所受傷勢與外力重擊二者間當具有相關性,且告訴人案 發時係遭床墊砸到背部,並有表示下背疼痛之情形,均可由 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之證詞可證,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10 年8月7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亦向醫生主訴其下背疼痛,再經 醫生安排於3日後即同年月10日門診複查後確認椎體塌陷等 情,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觀其所罹患之病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 構及醫師以科學儀器檢查、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 明其病症及病況全貌,要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確知,自 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 故距離時間長短,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 判斷標準,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足以堪認告訴人所受腰椎 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 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引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 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傷口,傷者初始或僅感不適,之 後越發疼痛而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認傷 勢輕微暫時無就醫之必要而未就醫,直至疼痛感越發強烈, 才至醫院就醫等情,非不合理。尤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日即至醫院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合理日程。從而,被告及 輔佐人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 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至被告辯稱:當下住在5樓的小朋友即劉彥谷有 在1樓提醒告訴人不要接近,告知告訴人被告等人正在吊床 墊等語,然據證人劉彥谷證稱:沒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2樓 有床墊這件事,當時我在客廳玩手機,奶奶叫我下樓拿菜, 我到1樓時看見告訴人趴地上,床墊在他身邊,告訴人一直 說背部腰椎很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 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7 頁),且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均表示案發第一時間劉彥谷 不在1樓等情,應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實 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2樓清運廢棄床墊時, 疏未注意貿然將床墊自2樓丟置1樓地面,致床墊砸中告訴人 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之過失情節及 歸責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 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在 安養院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童春診所113年4月17日 回函暨陳賴愛珠之病歷資料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225至229、285至28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易-37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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