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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李銘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 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本院所為 駁回上訴之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出 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7

TYDV-113-小上-143-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原名:方盈盛)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減縮請求標的暨準備狀、民事陳報暨擴 張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6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借貸契約 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顗程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並 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 年12月起於每單數月5日清償5萬元,如逾期清償,應每月以 單利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清償系爭借款, 皆以「公司尚未賺錢」、「家人需要用錢」等理由推託,迄 今未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並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13年3 月止合計99個月之違約金99萬元【計算式:50萬元×2%×99月 =99萬元】,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方顗程清償借款;依民法第739條、第746條及第27 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方怡云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顗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逸帆於103年9月5日成立格 晟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格晟公司),由被告方顗程持股40% ,陳逸帆持股60%;嗣因格晟公司資金緊縮,被告方顗程以 訴外人陳逸帆、賴國華、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再將系爭借款貸予格晟公司作為支應公司相 關成本費用。又被告方顗程與陳逸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 於107年1月23日結婚,故原告係出於對陳奕帆之資助方出借 系爭借款,且系爭契約自簽立起至清償期屆至,迄今將近10 年,原告均無要求被告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還款,陳逸帆亦曾 告知被告方顗程「原告並無任何要求返還借款之意,故可不 用還款」等語,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返還借款之權利;惟因陳逸帆外遇,被告方顗程訴請離 婚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雙方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 並離婚,然離婚後原告卻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向 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卻未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陳逸帆、 賴國華請求清償,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方顗程與陳奕帆婚姻破 裂,刻意針對被告所為,其請求動機難謂正當,亦非正當行 使其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㈡被告方顗程未於清償期清償系爭借款,係因原告先前無意要 求被告清償,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 違約金自應酌減為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自104年12月5日僅須給付5萬元,被告當月亦僅就5萬元範圍 內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50萬元計算違約金,即有不當。另 違約金為每月計算一次,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3年1 2月30日追加違約金請求,則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均 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況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年率高 達24%,遠高於法定利率16%,亦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顯有過高之情形,應將本件違約金利率酌減為年息1.5%為適 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50萬,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方顗程邀同被告方怡云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方顗程所有之臺灣企銀大安 分行帳戶,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有向原告 借貸未清償之事實,然抗辯:陳逸帆曾告知伊原告並無要求 伊返還借款之意,且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後10年間從未要求清 償,卻於陳逸帆與被告方顗程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逸帆到庭作證,惟陳逸帆具狀表示 拒絕作證(見訴字卷第69頁)。查,陳逸帆為被告方顗程之 前妻,亦為原告之女兒,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陳逸帆既拒絕作證,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抗 辯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失效係 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 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 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 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 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 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長年未請求清償借款,卻於被告方顗程 與陳逸帆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然原告 於交付被告50萬元之借款後,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惟此僅係 單純之沈默,尚難以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之事沈默 未有積極之請求,即逕認原告已有不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 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 原告已不欲對其行使前開返還借款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違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據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本次借貸約定之清償乃自 民國104年12月為始,支付期為每單數月5日,金額新台幣5 萬元。」、「乙方(即被告方顗程)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 定為單利2%計息,每月計算一次。」,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週年 利率24%,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方顗程未如 期清償借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 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 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週年 利率高達24%,核屬過高,故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既為該筆借款之利 息損失,且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 甚多,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原告於遲 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酌減 至零,尚難憑採。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年12月 起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104年12 月起自113年3月止共計99個月之違約金,應屬可採,是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206,250元(計算式:500,000×5%÷ 12×99=206,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方顗程每期償還 金額為5萬元,故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計算云 云,惟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符,難認兩造有此約定 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於113年 12月30日始擴張請求違約金,故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基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 應為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本件違約金債權 自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㈣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被告方怡云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 原告請求被告方怡云與被告方顗程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1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50萬 元及違約金20萬6,250元,合計70萬6,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7

TPDV-113-訴-2451-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顏韻茹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93年10月中、下旬約定共 同出資投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並由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伊未邀約上訴人共 同出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 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查兩造為姊弟,訴外人〇〇〇〇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454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3年10 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買受,於 同年11月2日繳清尾款,於同年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於同年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305頁),並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9至51、179至181頁),且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中、下旬參與投標前,約定 共同出資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得標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 由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〇〇〇〇設 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日出資支付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 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剩餘尾款130萬元 為〇〇〇〇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 伊表示欲辦理貸款償還130萬元予〇〇〇〇,並約定由伊先行繳 納貸款至累計達於系爭房地半數價金數額作為出資,伊即支 出系爭房地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6月止之房貸本息;雖伊 於95年7月後財務緊縮,由被上訴人協助代繳房貸,惟被上 訴人俟98至100年間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後,業提出原證5所示 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下稱原證5計算書)與伊結算 ,並取走伊原可分得上開出售價金中之60萬元,作為伊之出 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4 、111、161、194、304、351、355至356頁),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  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⑴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無摺存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12 萬元、18萬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號款項),於同日轉帳 支出3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以定存銷戶、委託代收為由 存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19萬9,768元、2萬9,779元、1萬9,6 95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旋於同日轉帳支出25 萬元等情,固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二 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15號函所附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78頁)可憑。惟:  ①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無從認定93年10月27日、同年1 1月1日轉出之受款帳戶為何;該等交易相關傳票均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交易時亦未備註對方帳號,系統無留存相關資訊 可供參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86號函、同年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79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 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於 是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票據支付投標保證金63萬元 ,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4號票據支付尾款155萬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號票據係以被上訴人設在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 自有資金支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筆錄、被上訴人投 標書、執行案款收據,及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13年8月 7日中中港字第1130214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33頁)可佐。然經本院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1日轉出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間之關連性暨 有無相關傳票等項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覆:傳票已超過本 行保存期限而銷毀,亦無法確認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前揭轉帳支出 是否為本行支票交易,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1662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仍難遽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案款之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確與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 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轉帳支出之30萬元、25萬元有關。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作為自己薪資轉帳及日 常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為其以手上未到期支票與友 人交換,請友人匯款至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 193至195、241至2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6 、160、219至221頁)。而無論上訴人有無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依上訴人自敘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24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與上訴人薪資 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確為其存 入。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萬 元,貸款起日為93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被上 訴人設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日盛帳戶)為貸款扣款帳戶。嗣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自94年4月8 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陸續轉帳4,000元、1萬2,000元、1 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上訴人亦於95年4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日 盛帳戶,上開金額均係供扣繳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 此部分貸款乃上訴人繳納等節,固有被上訴人日盛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01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然尚無從以此事後繳納貸款 之情形,反推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即為上訴人存入。  ⑵上訴人另援引原證4所示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原 證4計算書。與原證5計算書另合稱系爭計算書),以為其有 出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佐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書 寫。查系爭計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核原證4計算書 內容,雖列載「10/28 保證金 志330000 茹 300000」、「1 1/2 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銀行撥款 0000000-00 00(開辦費)=0000000 還媽0000000」,暨其他稅費金額,然 並未記載為此計算之目的為何;原證5計算書除載有房屋稅 、地價稅金額外,復僅條列年、月及金額,無從推知該等金 額所指意涵。據此,縱令系爭計算書確為被上訴人書寫,依 原證4計算書所載,充其量僅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 、尾款有部分資金來源為上訴人,除仍難認定上訴人即係以 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支出該執行案款,衡諸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 兩造更為手足至親,尤不足推謂上訴人願提供資金之原因為 何,至原證5計算書更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兩 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是以,即使系爭執行事件 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確為上訴人提供, 仍無從執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計算書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14、2 43、388頁),亦無調查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 上訴人指訴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雖供稱 :(問: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上訴人有無出資50幾萬?) 她沒有出那麼多,我已經還給她了,她跟爸爸要了上百萬元 等語,固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第50頁) 。然縱令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部分資金為上訴 人提供,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詳述如前。況被上訴人既稱已償還資金予上訴人,即意 指該等資金不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尤難執被上訴人前揭陳 詞,推謂上訴人係因約定借名登記始行出資。是被上訴人上 開刑案供述,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為上訴人以自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轉 入及其自行匯入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之金額繳納,固如前述。 惟系爭貸款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並有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3至39 5頁)。準此,稽之上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與上訴人轉帳、匯款 總額(詳前⒈、⑴、②),可知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之金額合 計僅9萬9,000元(計算式:4,000+12,000+18,000+10,000+1 5,000+10,000+10,000+20,000=99,000),顯與系爭貸款本 金總額高達170萬元差異甚鉅。再者,上訴人自94年間起入 住系爭房地迄今,並於94年1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繳納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 金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衡 諸兩造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僅要求其支 付每月應付貸款金額,作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對 價,並非事理所無。至上訴人雖仍持續住居系爭房地迄今, 亦未再繳納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然上訴人既自承:伊 後續因工作緣故財務較為緊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則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遂未再向其收取租金 ,仍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由其以繳納系爭貸款方式出資,自難以上訴人曾短暫繳納系 爭貸款部分本息為由,推謂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田地於98至100年間出售,其原可分得60 萬元,惟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 二第97頁,本院卷第304、343頁)。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 訊其前配偶〇〇〇為證,然〇〇〇業依法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原 審卷二第55、99頁)。又原證5計算書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出資或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原應受分配之60萬 元取走,並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等項,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伊設籍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地自購入起之裝潢、家具亦皆由伊 購入,並由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今。如原證7所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24日)、93年度 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 抵押權登記函、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原證7文件)正本復置於系 爭房屋內,由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357頁)。惟:  ⑴兩造乃手足至親,即使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設籍居 住,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誠難遽謂兩造 確曾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次上訴人 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因居住需求自行支出相關裝潢 、家具費用,亦合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 必然關連。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 等費用為其支付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除否認93年度契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執有外, 固不爭執其餘原證7文件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 抗辯:伊原將上開文件正本放置在兩造母親住居之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上訴人得任意進出該處,且未經伊同意擅 自取走前揭文件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 卷第103、335至33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證7文件正 本原皆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即令原證7文件正本確係 放置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 將與該房地有關之文件存放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既住居該 處,即有取得原證7文件正本之途徑,仍不足推謂原證7文件 正本為上訴人保管,遑論執此指摘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上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⒌上訴人復援引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81至83頁),以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佐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 譯文係接續在如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譯文之前,兩者相 加始為上開光碟之完整譯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前揭譯文全文 ,顯示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〇〇〇〇借130萬元乙事, 一再重複詢問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則反覆表明忘記了、不知道,亦稱 其因老人痴呆症須躺下休息(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〇〇〇〇 是否仍能確實記憶系爭房地拍定時相關出資情形或兩造有無 何種約定,顯已有疑。而〇〇〇〇嗣雖稱「我常常跟他(即被上 訴人)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 「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樣幫你買起來 」、「(上訴人:他叫我搬走家具搬走他要賣掉)賣掉也要 你歡喜(台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依〇〇〇〇上開陳 述內容,除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亦無從推知其所謂 「給你合夥買那間厝」、「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 「幫你買起來」之具體客觀事實經過為何,遑論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有無何種法律關係,況〇〇〇〇所稱系爭房 地本即要給上訴人一節,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 各持有2分之1權利云云不合;至所謂「賣掉也要你歡喜」, 語意更屬不明,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長期提供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住居使用,〇〇〇〇主觀認為基於手足間和諧,被 上訴人倘欲處分系爭房地致上訴人須另覓他處居住,應與上 訴人協調。況考以〇〇〇〇經上訴人要求其應囑咐被上訴人不要 動系爭房地之腦筋,僅覆稱「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 ,你免煩惱,我常這樣說,我常跟你說你現在就要靠曜智跟 你贊」(見原審卷一第83頁),果若上訴人確同為系爭房地 實質共有人之一,〇〇〇〇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得逕對被上訴人為 權利主張,豈有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貴人」等詞安撫 上訴人之理。是上開錄音內容殊不足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 採。是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流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存款/匯款人 受款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93年10月27日 12萬元、18萬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5頁 ,本院卷第178頁 2 93年10月27日 30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3 93年11月1日 199,768元(定存銷戶) 29,779元(委託代收) 19,695元(委託代收) 合計249,242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7頁 ,本院卷第178頁 4 93年11月1日 25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附表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支票 編號 發票銀行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金額 相關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同左 WV0000000 30萬元  2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同左 TKA0000000 30萬元 本院卷第233頁  3 臺中民權路郵局 同左 A0000000 3萬元  4 不明 不明 WV0000000 155萬元

2025-02-26

TCHV-113-上-11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陳柏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與林韋志聯絡,並表示欲向林 韋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韋志應允後,陳柏 瑋即於同(16)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其斯時入住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浮逸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林韋 志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再於同(16)日中午12時25分許許,步行至林 韋志上開居所,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予 林韋志,林韋志則交付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瑋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於同年6月 16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永和浮逸飯店205室執行臨檢,經 徵得陳柏瑋同意搜索後,扣得陳柏瑋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7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柏瑋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陳 柏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陳柏瑋 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 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 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柏瑋於 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至79、109至11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中 主張陳柏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陳柏 瑋行進路線地圖截圖均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陳柏瑋,也沒有與陳柏瑋聯絡,案發當時沒有見過面,更 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柏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陳柏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過程之供述非可達到毫無瑕 疵可言,當應有補強證據,強化其供述憑信性達到不致有所 懷疑之可能,方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觀諸本 案有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叫車軟 體之叫車紀錄截圖,僅能說明陳柏瑋於案發時有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車,並在此地活動之紀錄,無法證明陳柏瑋 與被告有見面且係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手機內並無使用Tele gram軟體,也無該軟體註冊帳號,尚難以陳柏瑋手機內有Te 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相關資訊留有被告相關之資訊 即遽認被告有使用Telegram軟體,此並無法排除係有他人盜 用或引用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縱認該Telegram註冊帳號「 Lin Dien」為被告,然除該截圖外,並無任何對話紀錄,且 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刪除之對話已可由鑑定單位 透過數位鑑定予以還原,本案並無任何還原之對話紀錄檔案 ,顯見該帳號縱使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柏瑋 聯繫,甚至有販賣毒品之情形;另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以及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 能說明陳柏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法證明陳柏瑋係向何 人購買毒品;末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於案發時與證人陳柏瑋 進行毒品交易,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係在三木居家長 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上班,是被告 當天不可能與證人陳柏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 所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又本案僅有證人陳柏瑋單一之指述 ,並無法排除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當日有在其他處, 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早已先行 持有,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吸食而遭逮捕後 ,任意指摘被告,以求獲得供出上游之刑事減免優待,而有 栽贓嫁禍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柏瑋之行為:   ⒈證人陳柏瑋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6日中午 用飛機軟體跟暱稱「Lin Dien」的人聯絡,我傳訊息問他 有沒有,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購買過,所以我就直接問,對 方跟我說有,因為他都是1公克、1公克賣,我之前跟他交 易過,我也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就直接搭計程車過去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或4樓他家找他,我到樓下先跟他 聯絡,我爬上去樓梯,他就在該樓層門外,在窗口將1公 克的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交給我,我直 接交付3,500元給他。我有看過對方,〔問:(提示林韋志 戶籍照片)是否為跟你交易之人?〕應該是,但本人更瘦 一點。我購買安非他命後有吸食,就是在飯店施用,我將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我第一次認識他(按 指被告)是經由GRINDER軟體。〔問:(提示林韋志在TWTT ER之頭貼、資訊)是否為你在Telegram聯絡之人?〕推特 照片是他本人沒有錯,跟我交易的人是他等語(見偵卷第 307至30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6日晚上 10點多,我有在永和的飯店被警察臨檢,然後扣到安非他 命1包與吸食器,這包安非他命是我當天早上用手機飛機 軟體,也就是Telegram,跟暱稱「Lin Dien」的人聯絡, 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他說有,我就問能否過去拿, 我要買1克,我記得3,500元。我們通訊對話之後,也是上 午,我就搭小黃計程車去永和區永平路194號這個地址, 再到他家找他,在永和樂華夜市裡面,他家住3、4樓吧。 我在他家樓下用飛機傳訊息,他開門我走樓梯上去,到他 家門口的外面,然後我有跟他本人碰面,看到他本人的面 孔,我給他現金3,500元之後,他當場就是拿夾鏈袋裝了1 小包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給我,我就離開回飯店施 用。我跟他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認識也好幾年了,有聊 到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們以前有交易過,這次不是第一 次交易,偵卷第145頁上方照片手機的頁面顯示「Lin Die n」就是112年6月16日我拿安非他命的那個人,我們交易 完之後,「Lin Dien」就會刪掉對話紀錄。因為現在時間 久了,現在對「Lin Dien」的臉完全沒有印象,警詢、偵 查時對「Lin Dien」的臉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至150頁)。綜觀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 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 ,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柏瑋之證述並非虛妄 ,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復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附近之 新北市○○區○○路000號。嗣經警於同年6月16日下午10時許 ,在永和浮逸飯店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證人陳柏瑋同 意搜索後,扣得證人陳柏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證人 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7至308 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永和分局扣押目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證人陳柏瑋使用叫 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73至 77、129至133、141至143、149頁);又上開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75頁),應堪認定。   ⒊又員警於112年6月17日經徵得證人陳柏瑋之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7月10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93、99、109頁),亦堪採信。   ⒋綜上,觀之證人陳柏瑋前開證言,其已明確證稱與被告間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並說明渠等 交易後,被告會將Telegram上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核與其 手機上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之個人資訊及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及前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永和分局扣押目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證人陳柏瑋使用叫 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等件相符;參酌證人陳柏瑋於112 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址設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俟員警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永和浮逸飯店 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證人陳柏瑋同意搜索後,扣得證 人陳柏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柏瑋為警查獲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時間,係其證稱前往被告上開居所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數小時內,且員警採集證人 陳柏瑋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再酌以證 人陳柏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 嫌隙糾紛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見被告確有 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3,5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瑋 之行為明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瑋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Lin Dien」,業 如前述,且被告使用「Lin Dien」作為其社交網站暱稱,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Dienl0000000il.com」、密 碼為「Cas750525」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9、14頁);又「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 時,設定之使用者名稱為「@Cas750525」,其帳號頁面之 個性簽名為「https://twitter.com/dienlincas」,而該 個性簽名所列網址即被告使用之Twitter帳號頁面等情, 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頁),並有證人陳 柏瑋手機上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之個人資訊、 其與「Lin Dien」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 截圖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5、146頁),堪以認定。綜 上各情,證人陳柏瑋不僅指證被告即為「Lin Dien」,且 「Lin Dien」此一暱稱與被告慣常使用之暱稱或帳號相同 或相似,而「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時,設定之使 用者名稱又與被告Line之密碼相同,甚至「Lin Dien」之 Telegram帳號頁面係連結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若非 證人陳柏瑋確實認識被告並曾因交易毒品前往被告居所, 其如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正確指出被告之居所,顯見證 人陳柏瑋所指「Lin Dien」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不 認識陳柏瑋,也沒有與陳柏瑋聯絡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柏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過 程之供述非可達到毫無瑕疵可言,本案僅有證人陳柏瑋單 一之指述,並無法排除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當日有 在其他處,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其早已先行持有,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 吸食而遭逮捕後,任意指摘被告,以求獲得供出上游之刑 事減免優待,而有栽贓嫁禍之可能云云。然證人陳柏瑋固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6日凌晨有向Telegram暱稱 「春日」之人聯繫,向他詢問是否可以帶一位朋友前去找 他,而「帶一位朋友」就是購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的暗 號;俟於同日8時17分,我傳訊「對不起」、「昨天你回 我時我已經到家了」、「我等等去你那帶位朋友」、「抱 歉」、「可以嗎」、「你還醒著嗎」等語是因為我一開始 原本有跟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相約要購買毒品,結 果我因為到家了,所以失約,我就再詢問Telegram暱稱「 春日」之人可不可以前去購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53頁),惟亦證稱:我因為到家了,所以失約 ,我就再詢問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可不可以前去購 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結果後來他就沒有回應我,所 以112年6月16日沒有交易成功,直到今(17)日3時2分, 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才回我「早上你下班再敲敲看 」,意思就是若今早春日有醒著,我再跟他聯繫前往與他 購買毒品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3頁),顯見證人陳柏瑋於 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16日)並未與Telegram暱稱「春日 」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適因Telegram暱 稱「春日」之人於案發時未回應證人陳柏瑋,證人陳柏瑋 方改向出售價格較高之被告探詢關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事宜。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實不足 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手機內並無使用Telegram軟體, 也無該軟體註冊帳號,尚難以證人陳柏瑋手機內有Telegr am註冊帳號「Lin Dien」相關資訊留有被告相關之資訊即 遽認被告有使用Telegram軟體,並無法排除係有他人盜用 或引用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然按販賣毒品行為人, 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獲,本常持有交易毒品使用之工作機 與日常生活使用之手機等複數手機,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 件所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 PHONE 14手機作為個人手機外,其另有使用1支IPHONE 7 手機作為公務機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又觀之永和分 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1845號函及其檢附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60頁)所載,該函文 說明欄內載明:「……另有關犯嫌林韋志與陳柏瑋之(函文 誤載為隻)交易對話紀錄,惟雙方係用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故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供還原」等語,而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五、結論」欄中亦記載「……三、有關犯嫌林韋志 與證人陳柏瑋對話紀錄部分,因雙方於通訊軟體『telegra m』進行聯繫,惟鑑識軟體無法進行採證,故無法提供對話 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37頁);且被告之手機係有安裝T elegram,惟鑑識軟體無法進行採證乙節,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 被告手機內有安裝Telegram,並非未安裝使用Telegram無 訛。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有違, 礙難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卷內除證人陳柏瑋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按為避免毒品購買 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瑋,係依憑證人陳柏瑋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前述諸多補強證據,因認證 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可信,並無被告之 辯護人所指卷內欠缺補強證據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容有 誤會,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係在三木居家 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上班,是 被告當天不可能與證人陳柏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居所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並提出三木居家長照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112年6月考 勤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自陳其上 班時間簽到後至簽退之期間並無固定休息時間,並表示辦 公室目前僅有其1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參酌被告前開上班地點即三木居 家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距離被 告前開居所約45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6分鐘乙節,則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三木居家長照有限公司 及Google地圖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衡以 案發時係中午12時25分許,係一般人上班休息時間,且被 告上班地點並無其他人監督被告之出缺席,被告於午休時 間,往返距離上班地點僅約450公尺、步行約6分鐘之被告 居所非無可能,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廣為宣導, 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柏瑋,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險,又損害國人健康,所為殊無可取;並參以被告販賣 毒品之人數與數量;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0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瑋獲得3,500 元之價金,前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有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業如前述,以現行之技術,前 開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㈢另案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本案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 均為違禁物,惟被告既將前開物品分別販賣予陳柏瑋以及轉 讓予陳諺群,前開扣案物自應於陳柏瑋、陳諺群所涉毒品案 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陳柏瑋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淡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8638公克、驗前淨重0.4926公克、鑑驗取樣0.0499公克、驗餘淨重0.4427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4.2%,純質淨重0.3655公克。 附表二:(自林韋志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2顆 3 分裝勺3支 4 分裝袋1包 5 白色或透明晶體命5包 ⒈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考 ⒉驗前毛重0.6.4911公克、驗前淨重4.8027公克、鑑驗取樣0.0464公克、驗餘淨重4.7563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2.5%,純質淨重3.482公克 6 電子磅秤1台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HM-113-上訴-601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振芳明知其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8分、 20分許,與持用翁志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俊典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翁志明隨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古恩宮 旁與其見面,由翁志民下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而完成毒品交易,此情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1年7月1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無誤。魏振芳為迴護呂俊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呂俊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 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 序中就當時是否有與呂俊典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明, 因為我開菸酒行,當天呂俊典是介紹翁志明給我,要來捧場 跟我購買紅酒,我那天喝醉,並沒有向呂俊典購買毒品」等 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振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第10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13日 、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9頁)、另案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 第73頁至第144頁)、另案判決(偵卷第5頁至第25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偵卷第2 73頁至第29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200 0元代價向呂俊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 ,卻仍於另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另案對於呂俊典是否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被告所為自足以 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另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偽 證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並據為有利呂俊典之認定,然仍應負 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 案),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此前 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甲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 累犯【註:甲案嗣後再與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然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成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呂俊典另案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 惟因呂俊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合於呂俊典另案 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實現實有重 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過錯,態度尚佳,且就另案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 重大影響,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在工地工作及賣菸酒,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YDM-114-訴-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存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35、5963、1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於民國112  年年初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丁○○辦理, 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 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 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 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丁○○負責照看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 予丁○○,即與丁○○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 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且因丁○○於112 年12月 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該手機還給 丁○○,此後至其去世之前(詳下述)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之 居所,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其 女友辛○○遇見竺○𥠼、丁○○、坐在輪椅上之陳○源,竺○𥠼斯 時即對甲○○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甲○○能賣掉土地,扣除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歸甲○○所有。 二、詎竺○𥠼(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均明知陳○源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縱 使依靠助行器也無法步行太久,且於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之 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 樓向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子○○駕車搭 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子○○婉拒,其後竺○𥠼、丁○○下樓時 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 之陳○源發生拉扯,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 告知欲返回上址苗栗住處,不願再與竺○𥠼、丁○○同行時, 竺○𥠼旋大聲喝斥陳○源並與陳○源發生口角,丁○○則袖手旁 觀,迨竺○𥠼、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源於112 年1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 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灘血跡,乃遭送往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治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大甲光田醫院),並由大甲光田醫院急 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8日下 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 黃○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且於該日下午3 時 許獨自搭乘由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然 竺○𥠼、丁○○為達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 日以上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情 之配偶丙○○、坐在後座之竺○𥠼、丁○○北上苗栗,竺○𥠼、丁 ○○利用陳○源甫因頭傷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 能行動、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 許將陳○源帶上車,並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助行器 ,復指示寅○○駛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駛抵後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 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陳○源名下土地之 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申辦完成後,亦由 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竺○𥠼、丁○○、陳○源下車 ,再駕車搭載丙○○離去,而後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 仔」之人(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 )介紹,於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入住,並於11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 大飯店載竺○𥠼、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竺○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 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請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 上午駕車搭載丁○○、陳○源前往新竹○○○○○○○○○(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巷0 號),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 許抵達新竹○○○○○○○○○時,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新竹○○○○○○○○○辦事員 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 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 成後,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號),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時,仍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 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辦完成後,王○穎亦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竺○𥠼、丁○○即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陳○源。 三、又甲○○依當時情形明知陳○源之行動自由已遭竺○𥠼、丁○○剝 奪,竟與竺○𥠼、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犯 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其母丑○○提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 從中獲利,故欲請其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丑○○乃向不 知情之乙○○說明此情,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甲○○遂 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竺○𥠼一起至乙○○所經營之 大家庭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竺○𥠼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觀看,迨甲 ○○、竺○𥠼離去後,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 之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 LINE告知竺○𥠼此事,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 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甲○○,惟竺○𥠼一再 聲稱可以借款,乙○○乃代為邀約土地仲介張佑崧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竺○𥠼、丁○○、甲○○、 陳○源見面,甲○○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 ,竺○𥠼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張佑崧洽談土 地借款一事,竺○𥠼再與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甲○○向竺○𥠼提議可請辛○○讓出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之3 租屋處(下稱學府路租屋處)給竺○𥠼、 丁○○、陳○源居住,復於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 載竺○𥠼、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辛○○則搬至先前向 友人賴○暖借給甲○○暫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之3 租屋處(下稱港埠路租屋處),而與甲○○同居,然甲○○ 、辛○○因故發生爭吵,辛○○即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甲 ○○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竺○𥠼、丁○○、 陳○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 駛往港埠路租屋處,改讓竺○𥠼、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 屋處後便先離去,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 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及 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甲○○於1 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時,即見陳○源 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竺○𥠼、丁○○、甲○○未將 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許,林○珊到港 埠路租屋處找甲○○後,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丁 ○○、甲○○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林○珊搭 到1 樓出電梯後,丁○○跟著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 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從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甲○○則自行駕車離去。然竺 ○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竟坐在床上以腳踩 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 無證據證明丁○○、甲○○就傷害部分與竺○𥠼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丁○○發 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𥠼聯繫甲○ ○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適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 甲○○時,恰好看到竺○𥠼坐進甲○○所駕車輛內,甲○○即請王○ 昕幫忙駕車搭載丁○○,王○昕乃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套房與竺○𥠼、甲○○會合,並先行離去,竺○𥠼再由甲 ○○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 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 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 晨0 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竺○𥠼、丁○○、甲○○共同以前述方 式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陳○源,且竺○𥠼、丁○○剝奪陳○源之 行動自由達7 日以上,復扣得丁○○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 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甲○○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 用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 五、案經陳○源之子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訴字卷一第357 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25 、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述證人子○○、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 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 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僅泛稱未給予 被告丁○○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二第32、65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 自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作為主張 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然由該判決所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等語,可知該實務見解業已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證 據能力,僅係需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此被告丁○○之辯護人未細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而謂「證人子○○、證人乙○○偵訊 筆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判意旨,未給予 被告丁○○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而證人子○○ 、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 、江○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等於 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 基礎,故無捨除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子○○、江○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本院認證人子○○、 江○洲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另案被告竺○𥠼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另案被告竺○𥠼之警詢及偵訊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至346 、407 至4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63、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 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犯行。茲將被告丁○○ 、甲○○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竺○𥠼認為我比較會照顧人,才要我照 顧陳○源,陳○源的談吐正常,也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我們 會到臺中是因為竺○𥠼要找借貸的人都在臺中,陳○源很喜歡 竺○𥠼,並說要將土地送給竺○𥠼,還說佛祖指派竺○𥠼來是 要跟他結婚的,這段期間陳○源是自願跟我們同行的,過程 中有問他是否要回家,但陳○源說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 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他有能力可以自行 離開,而且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幫陳○源申請土地權狀時,因 為申請需要一些時間,當時已經接近午休時間,我在大廳休 息區有小憩一下,陳○源就在我旁邊,我如果違反陳○源的意 願、控制他,陳○源在我睡著時大可以逃離或請他人協助, 他也沒有這麼做,足以證明我沒有控制他,我若看到陳○源 被罵或被打,我會制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依寅○○之證詞,竺○𥠼向寅○○借款時,陳○源有跟 寅○○說「放心,跟你借的若錢沒還,我也會還」,且依被告 甲○○所述,陳○源在小吃店時有推銷其名下土地並說「土地 很漂亮,風景很漂亮」,顯見陳○源確實有要賣土地,而乙○ ○亦稱陳○源說土地都是他的名字,他都答應、沒問題,另外 寅○○、丙○○都有聽到陳○源表示竺○𥠼要嫁給他、他們要結婚 等語,由此可知陳○源本就有意願提供他的土地做抵押借款 ,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 關事宜;又依己○○、卯○○所述在辦理相關資料時,陳○源的 意識很清楚,也是跟陳○源確認是否要辦理後,才補發權狀 並提供印鑑證明,因此沒有需要去逼迫、剝奪陳○源之行動 自由;而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觸,若真的有遭到任何剝奪 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但陳○源沒有這樣的 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跟竺○𥠼、被告丁○○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 沒幾天,竺○𥠼就說她有土地要賣,我本身對那個又不熟, 我就去問我爸乙○○,我只是賺差價而已,當時竺○𥠼身上沒 錢,還要推陳○源也沒地方去,又要跟我借錢,我想說之前 借的都還沒還我,我不想借,就跟竺○𥠼他們說先過來我那 裡,他們想好要去哪裡,我再帶他們去,我有一再跟竺○𥠼 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我還跟我爸媽說正常,竺○𥠼也說 地主直接跟金主談都沒關係,才會到小吃店,我不知道為何 最後搞成這樣,我沒有加入竺○𥠼、被告丁○○他們,他們去 哪裡,我也沒有跟著去,我這次是被拉進來充人數的,另外 陳○源有說他是竺○𥠼的男友、竺○𥠼要嫁給他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 伴、照顧,而被告丁○○問過陳○源要不要回去,陳○源認為「 如果跟著我們,有人照顧他、有菸抽,比他自己一個人好」 ,故陳○源自願跟著竺○𥠼、被告丁○○並不違反常理;又寅○○ 、丙○○都證稱陳○源有要跟竺○𥠼結婚、竺○𥠼也說她要嫁給 陳○源,從第三人、外界的眼光來看,陳○源、竺○𥠼就是男 女朋友,寅○○並證稱陳○源有講貸款出來的錢要給竺○𥠼,而 男女朋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他們有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另從卯○○、己○○之證詞可知陳○ 源的意識清楚,他知道他在申請權狀、印鑑證明;至於竺○� �請被告甲○○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買或辦理土地貸款,被告 甲○○就請他的父母幫忙找金主,若有談成買賣可以得到利潤 ,故被告甲○○只是扮演仲介的腳色,不知道陳○源跟著竺○𥠼 、被告丁○○的這段時間是被妨害自由,陳○源也從未向被告 甲○○表示他被拘禁、限制自由,而且被告甲○○若與竺○𥠼、 被告丁○○事前共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以謀取土地貸款 的不法利益,為何被告甲○○與竺○𥠼間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 類似出事了、怎麼處理等訊息,從案發事前、事中、事後的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等語。 二、上開另案被告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 於112 年年初欲以被害人陳○源(下稱其名)之名義申辦汽 車貸款,並委由被告丁○○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另 案被告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 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 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 不易,另案被告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被告丁○○照看陳○ 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被告丁○○,即與被告丁○○至 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 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且因被告丁○○於 112 年12月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 該手機還給被告丁○○,此後陳○源的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 下樓向證人即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證 人子○○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證人子○○婉拒,其後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下樓時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 ,另案被告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源發生拉扯, 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上址苗 栗住處時,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發生爭執,被告丁○○僅在 旁觀看,迨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 ,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 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 灘血跡,乃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並由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 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復於該 日下午3 時許獨自搭乘由證人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 址苗栗住處;而另案被告竺○𥠼得知陳○源返家後,即由證人 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丙○○、坐在後座之 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苗栗,復於112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許帶陳○源上車,且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 助行器,隨後證人寅○○依另案被告竺○𥠼所為指示駛往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駛抵後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 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 給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 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 申辦完成後,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下車,再駕車搭載證人丙○○ 離去,而後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仔」之人( 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介紹,於 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入住,並於11 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大飯店載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另案被告竺○ 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被告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 ,請證人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丁○○、 陳○源前往新竹○○○○○○○○○,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抵達新竹○○○○○○○○○時,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證人即新竹○○○○ ○○○○○辦事員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 、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 43分許申辦完成後,證人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時,仍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名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 辦完成後,證人王○穎即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 之居所,被告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 )與證人即其女友辛○○遇見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坐 在輪椅上之陳○源,另案被告竺○𥠼斯時即對被告甲○○表示其 有土地可賣,若被告甲○○能賣掉土地,扣除300 萬元價金, 其餘土地價款即屬被告甲○○之利潤,被告甲○○因此向證人即 其母丑○○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 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 故欲請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證人丑 ○○乃向證人乙○○說明此情,證人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 ,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另案被告竺○ 𥠼一起至證人乙○○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 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乙○○觀看,迨被告 甲○○、另案被告竺○𥠼離去後,證人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 問從事代書業務之案外人即其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 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另案被告竺○𥠼此事, 證人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 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被告甲○○,惟另案被告竺○𥠼一再聲 稱可以借款,證人乙○○乃代為邀約案外人即土地仲介張佑崧 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陳○源見面,被告甲○○於113 年1 月 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則自行乘車 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 另案被告竺○𥠼再與被告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被告甲○○向另案被告竺○𥠼提議可請證人辛○○讓出其學 府路租屋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居住,復於 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證人辛○○則搬至先前向案外 人賴○暖借給被告甲○○暫住之港埠路租屋處,而與被告甲○○ 同居,然被告甲○○、證人辛○○因故發生爭吵,證人辛○○表明 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離開學府路 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駛往港埠路租屋處 ,改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後便先離去,嗣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另案被告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 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 之頭部及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 迨被告甲○○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 時,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未將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 間8 時34分許,證人林○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被告甲○○後, 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丁○○、甲○○一起離開 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證人林○珊搭到1 樓出電梯 後,被告丁○○跟著被告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從被告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被告甲○○則自行駕車離去; 然另案被告竺○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即坐 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 源受有傷害,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丁 ○○發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院 急救,而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被告甲○○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 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 ,適證人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被告甲○○時,恰好 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坐進被告甲○○所駕車輛內,被告甲○○即 請證人王○昕幫忙駕車搭載被告丁○○,證人王○昕乃駕車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會合,並先行離去,另案被告竺○𥠼再由被告甲○○駕車 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 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 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 44分許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丁○○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 竺○𥠼聯繫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被告甲○○為 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丁○○、丁○○各自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 ,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賴 ○暖、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陳○源之配偶戊○○、證人辛 ○○、證人即陳○源之胞兄壬○○、證人寅○○、林○珊、王○昕、 丙○○、卯○○、己○○、陳○儒、子○○、王○穎、黃○真、詹○雯、 丑○○、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子○○、江○洲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 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 )、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住在樓上的4 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那位行動不便的 陳○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 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後來是他自己慢慢走出來, 陳○源走過來後就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說他要回苗栗 ,我說我沒辦法、我要顧櫃臺,而且你行動不便,我沒辦法 載你,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和陳○源同行的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 後他們就走到外面,在飯店外的娃娃機那邊待了約半小時, 另案被告竺○𥠼跟陳○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 ,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算是規勸,語氣也 較兇,陳○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 ,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 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源就是吵著 要回去,而被告丁○○沒什麼講話,應該算是有吵架,聲音蠻 大的,所以我才聽得到聲音,後來被告丁○○先進來上樓回房 間,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進來坐在大廳,並跟我解釋說陳○源 想下來抽菸,我就回「喔」,但我聽到陳○源是想回家,陳○ 源一開始問我可否載他時,陳○源就一直要走出去,另案被 告竺○𥠼就把他拉回來,但陳○源還是一直要走出去,那時候 有一點拉扯,時間約5 分鐘,後來他們就到飯店外去吵了, 陳○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 去,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 是感覺陳○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 963卷二第314 至3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源自 己從2 樓休息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他出樓梯就跟我講話,他 想去火車站叫我載他一程,我說不行、你行動不方便,陳○ 源就邊講邊走,我就說「不然就幫你叫計程車,我不敢載你 」,他就邊講邊走出去,一直要走出去大廳門外,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走下來時就邊講邊走出去,陳○源是搭電梯 下樓,因為他的助行器卡在電梯,所以我有印象,他吵著要 去苗栗那裡,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就會罵他說這麼晚之類的 ,我看到只有用罵的,陳○源走出去後,另案被告竺○𥠼又把 他拉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是下午來飯店 的,我交接的時候,早班跟我說他們本來是休息,後來改住 宿,基本上我都是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的聲音,就是一直叫 陳○源不要回去,陳○源就是吵著要回去,多晚他都要回去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43 、244 、246 、247 、250 頁), 可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下 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 源當晚即改變心意而想返家,且不論多晚都要回家,此由陳 ○源不顧當時已是深夜時分、自身行動不便,仍於晚間10時3 0分許請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及另案被告竺○𥠼勸 阻陳○源打消返家念頭時,陳○源不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口角、拉扯,甚至在飯店外為此爭執約半小時,仍是堅持返 回上址苗栗住處等情,亦足證之。佐以,陳○源自行下樓前 ,即在飯店房間內吵著要回苗栗一節,並據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供承明確(偵5963卷二第81、398 、399 頁);況陳○ 源為返家而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所爭執時,被告丁○○既有在 場旁觀,顯見被告丁○○當時即知陳○源已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  ㈡又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外跌倒而 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後,據負責入院檢傷之證人詹○雯於 警詢時所證:陳○源的頭部傷是需要換藥,原本有安排112 年12月28日下午到神經外科回診,但陳○源未回診就搭計程 車離開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446 頁),參以卷附大甲光田 醫院113 年3 月19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表記載有為陳○源開立1 12 年12月28日門診預約單,其回診原因乃傷口照顧及後續 病情追蹤等語(相卷第269 至272 頁);及證人黃○真於偵 查期間證述:我是112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見到陳○源, 後來我替陳○源聯繫計程車並使用醫院的基金核銷,陳○源離 開時,我有買麵包給他,當時陳○源看到我手上提著麵包的 袋子,還有問我這是不是要給他的、趕快給他,並未提到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69 、 471 頁),足知陳○源即使在大甲光田醫院休息一晚、傷勢 尚未復元、醫生已囑咐需回診及換藥之情況下仍要出院,始 終未改變返家之想法,且陳○源見證人黃○真要交付麵包時, 更催促證人黃○真趕快拿給自己,益徵陳○源返家之心意甚是 堅定且急於離去。參以,證人詹○雯、黃○真於警詢中均曾證 稱其等在大甲光田醫院見到陳○源時,陳○源身上異味很重、 看起來像是遊民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47 頁),顯 然陳○源遭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竺○𥠼自其住處帶離後,並未 受到妥適照顧;而由陳○源與證人黃○真交談中從未提到被告 丁○○、另案被告竺○𥠼,亦不在意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是否會來醫院尋找或探望自己,若自行離院有無可能使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撲空等情以觀,難認陳○源與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之間關係親密。況依證人黃○真於偵訊時證 述:我聯絡陳○源的二哥,二哥跟我提到他於初一、十五會 回老家,陳○源是住在老家,平時二哥及陳○源的兒子會拿錢 給鄰居,請鄰居煮飯給陳○源吃,陳○源要離開大甲光田醫院 時,我有跟陳○源討論,過程中瞭解到陳○源回老家有人會煮 飯給他吃,討論之後就決定送陳○源回老家等語(偵5963卷 二第470 、471 頁),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陳○ 源的哥哥,我有請鄰居幫忙看一下陳○源,如果有在家再麻 煩鄰居買飯給陳○源,我是每月初一、十五會回老家拜拜等 語(偵5963卷一第385 、386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 9 日警詢時證述:我這3 個月都有陸續買生活用品回造橋老 家給我父親陳○源,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陳○源中風了,行走不 便、身體稍瘦,我二伯會叫人送食物給他,陳○源的行動緩 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6、17頁)、證人戊○○ 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陳○源是夫妻,於112 年5 到6 月間, 我有跟陳○源到造橋鄉老家住1 個月,分居後我們就沒有聯 絡,陳○源的行動不方便,不知道為何還要去臺中市大甲區 ,他已經拄兩支柺杖了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即知證 人癸○○、壬○○雖未與陳○源同住在苗栗老家,但證人壬○○每 月初一、十五均會回苗栗老家,亦有委請附近鄰居看顧、提 供日常飲食予陳○源,證人癸○○也會買生活用品回苗栗老家 給陳○源,故陳○源雖係獨居在上址苗栗住處,但非無人聞問 ,其吃穿用度亦無匱乏之虞,佐以陳○源行動不便,實無離 開住處而來到不具地緣關係之臺中之理,故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辯稱:陳○源是自願與我們同行,途中也有問他要不要 、是否可以自行回去,但是陳○源說要與我們同行,並說他 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 較好,之所以要把陳○源帶出來照顧,是因為他在家中也沒 有人可以照顧他,也沒有東西吃云云(本院聲羈17卷第19、 20頁,相卷第124 頁),純屬被告丁○○之片面說詞已嫌無據 ,復與證人癸○○、壬○○所證有關陳○源在住處之生活情狀, 及證人詹○雯、黃○真證述陳○源身上散發異味且像遊民等情 相左,自不足採。尤其,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另案被告 竺○𥠼要我幫忙照顧陳○源,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願意自 己照顧,他覺得要處理陳○源上廁所、吃飯的事情很麻煩等 語(偵5235卷第225 頁),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112 年12月底在頭份的時候、去大甲大飯店之前,他們去接陳○ 源時,我就不想跟了,但是我想說如果我不去,以我對另案 被告竺○𥠼的瞭解,另案被告竺○𥠼很可能把陳○源弄死,我 才跟著照顧等語(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6 頁),則身為旁觀者的被告丁○○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 對陳○源之厭惡、態度不善,並無意照顧陳○源,甚且陳○源 若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相處恐危及人身安全,陳○源既非未 經世事之人,對此又豈有可能毫無感覺?尤以陳○源在大甲 大飯店、光田醫院折騰一番後,經由證人黃○真之協助,方 能順利返家,其再度離家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 是否出於自主意志,洵屬有疑。是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 辯稱:陳○源都是自願的,他願意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辦這些 事情,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返家後,我去找他,他還是樂 意跟我們出門,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都沒有打他、罵 他的舉動,是最後在學府路租屋處開始及在港埠路租屋處才 出現這些情況云云(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 0 頁,相卷第128 頁),非但與其前揭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 陳○源之方式、態度等供詞自相矛盾,更悖於常情,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觀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自其上址苗栗住處遭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帶上車,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 其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其後被告丁○○推著坐在輪 椅上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之過程中,陳○源有數度閉眼、緩緩低頭之情,迨被告丁○○ 推陳○源離開時,可見陳○源的後腦杓有白色繃帶等節,此經 檢察官勘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畫面無訛(偵59 63卷二第399 、400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並稱:當天一 早陳○源精神就不太好,平時陳○源在車上不會睡,但他當天 在車上睡著好幾次,我問他是否不舒服,陳○源說就是累而 已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足認陳○源之精神狀態、 傷勢亦未復元,衡情陳○源於其明顯需要靜養之狀態下,應 無可能無視自身行動不便、傷勢可能因此惡化,而自願離家 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此由被告丁○○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質以「陳○源不是剛出院,為何要帶他出來?」時 ,答稱: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找陳○源將這些事辦好等語 益明(偵5963卷二第400 頁),堪認另案被告竺○𥠼於陳○源 甫出院返家,就急於在翌日早晨北上帶走陳○源、不顧陳○源 傷勢未癒,係欲以最快速度完成以陳○源之名義辦理土地貸 款一事。倘若被告丁○○並無參與私行拘禁陳○源之主觀意思 ,何以目睹陳○源在大甲大飯店堅決表明返家、知悉陳○源付 諸實行而自行乘車回去住處,及陳○源因頭部外傷致身體不 適之情況下,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一同乘車北上尋找陳○源? 遑論被告丁○○前往大甲大飯店前,其已無意和另案被告竺○� �去接陳○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丁○○理應趁陳○源自行返 家之機會與另案被告竺○𥠼分道揚鑣,焉有仍應另案被告竺○ 𥠼之邀,而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將陳○源帶離住處,甚至往後 數日直到陳○源身亡之前都跟在陳○源身邊,致己涉入是非之 理?復由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陳○源中風,他的行動不 方便,之前我有買助行器給他,他的腳有開刀,無法施力時 會用柺杖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陳○源可以自己行走,但需要扶著牆或扶著東西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5 頁),即知陳○源平日需仰賴助行 器、輪椅行動;惟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於112 年12月2 9日上午9 時許將陳○源自其住處帶離時,並未攜帶陳○源之 助行器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陳○源於113 年1 月份跟我們在一起時,他都是坐輪椅,因為我們沒有 帶到他的助行器,我覺得帶陳○源外出,如果要他用助行器 慢慢走很耗時間,外出沒有助行器的話,陳○源有辦法走, 但是很慢等語在卷(本院聲羈17卷第19頁),輔以前述陳○ 源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時呈現出精神萎靡之情 形而論,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身體虛弱、體力更形 衰退,其行動能力相較於過往應係更加受限。準此,陳○源 本來依靠助行器行走時就行動緩慢,且需扶著牆壁或其他物 品方能行走,於其遭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從住處帶離 而只有攜帶輪椅之情況下,甚難期待陳○源有何能力可以離 開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之身邊,或於缺乏他人之協助 下可自行前往他處。  ㈣且據證人己○○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陳○源當時看起來虛弱, 我才會向被告丁○○詢問陳○源可否親自簽名,我有跟陳○源對 話,但他回答得不太清楚,被告丁○○會幫忙再問一次我所詢 問的事,我不確定陳○源有無聽懂我的問題,但是被告丁○○ 都會幫我再問一次,陳○源會對我回答,但是有隔板,所以 聽不清,被告丁○○會再幫他轉達一次,如果沒有同行友人在 場的話,陳○源不太可能有辦法獨自辦理這些項目,因為問 他問題,他都表達不太出來,印象中我問的問題都要經由被 告丁○○再複述一次給他聽,他才會回答,陳○源回答的內容 ,我不太有印象,可是好像有需要被告丁○○再複述一次,陳 ○源講話會口齒不清,當時主要都是被告丁○○決定要辦的事 情跟回覆等語(偵5963卷二第3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2 至434 頁),足見陳○源斯時表達能力不佳,其與證人己○○ 應對之過程中均須透過被告丁○○從中轉達、傳話。參以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16分3 秒,另案被告竺○𥠼出現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 外,被告丁○○走向門口和另案被告竺○𥠼講話,接著陳○源醒 來頭往右轉,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19秒,另案被 告竺○𥠼離開,被告丁○○跟上前繼續和另案被告竺○𥠼交談, 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31秒,被告丁○○走回櫃台等 情(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因 為陳○源的年紀比較大,我又不是陳○源的親戚,別人可能覺 得我要對他做壞事,且地政人員跟我詢問比較久,所以另案 被告竺○𥠼就突然跑過來想確認狀況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可見另案被告竺○𥠼雖係指示被告丁○○偕同陳○源處 理換發權狀事宜,並未一同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但 隨時關注辦理情形,則以陳○源當時坐輪椅、身體虛弱、被 告丁○○短暫離去又立即返回、另案被告竺○𥠼在外等候之情 況下,陳○源顯然無法脫身或趁機向證人己○○求助;對照另 案被告竺○𥠼擔心證人己○○察覺異狀,而特地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門口詢問被告丁○○申辦情況此節,益見陳○源並 非自願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嗣於113 年1 月 3 日中午12時2 分許,證人王○穎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源 至新竹○○○○○○○○○時,依證人卯○○於偵查期間證稱:陳○源申 請了10張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變更,我 有告訴他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是指所有事項都可以辦理,因 為我覺得都是被告丁○○跟陳○源說甚麼,陳○源都說好,例如 要10份印鑑證明及要開不限定用途,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 丁○○才跟我說的,所以我有反覆跟陳○源確認要申辦的事項 ,被告丁○○還有跟陳○源說他要自己回答,不然別人都會誤 會,當時我覺得陳○源對這些文件後續要辦理的事項及份數 都是不這麼清楚,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告 訴他,陳○源才回應我的,陳○源跟被告丁○○一起來並互稱是 朋友,但我一直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份數請了10份,通常印 鑑證明只會請1 、2 份,而且他們申請目的寫了不限定用途 ,就是全部事情都可以用的意思,就蠻奇怪的,另外大部分 行動不便民眾都是由家人陪同,但陳○源卻是朋友陪同,所 以我多次詢問兩人是什麼關係,陳○源回答我之前,都會看 一下被告丁○○,我不確定被告丁○○有無點頭,但陳○源都會 先瞄一下再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5963卷二第215 、334 、 335 頁),可知陳○源雖有向證人卯○○表明其欲申請10份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但陳○源並不清楚所需申請份數、申 請目的為何,倘若陳○源係出於本意要以自己名下土地申辦 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供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應無可能不 明白其前來戶政事務所是要申辦何種業務;衡以陳○源苟非 擔心答覆之內容不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之意,恐於 人身自由已受限之情況下,使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又何須 於回答證人卯○○之提問前先詢問或瞄一下被告丁○○。再由被 告丁○○偕同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換發權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至新竹○○○○○○○○○ 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證人己○○、卯○○不約而同地於申辦 過程中均起疑心而論,除證人己○○、卯○○皆證稱陳○源需被 告丁○○複述問題、由被告丁○○轉達陳○源回答之內容外,證 人己○○明確證述當時主要是由被告丁○○與其應對及決定要申 辦的事情,而證人卯○○另提及陳○源回答之前會先看被告丁○ ○,顯見該等申辦過程及事項是由被告丁○○主導、陳○源僅係 配合行事,陳○源當時實係身不由己、行動自由遭到剝奪, 否則其毋庸於頭部傷勢未癒即隨著被告丁○○、另案被告竺○� �四處奔波,並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幾乎事事以被告丁○○之指 示或答覆為準;此由被告丁○○恐證人卯○○察覺陳○源遭控制 行動自由,遂提醒陳○源要自己回答以免遭誤會乙情,亦足 證之。  ㈤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學府路租屋處時,另案被告 竺○𥠼會罵陳○源沒有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源跑 土地花了很多錢、要陳○源還她之類的,而且會徒手巴陳○源 的後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源的身體四肢,在港埠 路租屋處時,我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房間罵陳○源,因為要 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開始兇他 ,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要陳○源自己來, 直到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因為那邊 有一些衣物,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 ,我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在吸毒 ,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直在罵陳○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 著不太好等語(偵5235卷第54、55、221 頁,偵5963卷二 第80頁),即知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一同行動 之過程中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斥責、毆打,陳○源如何敢逃離 或向他人求助?何況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知悉陳○源之 住處地址,且陳○源先前自行返家後,又遭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從住家帶離,縱使陳○源趁機離開或透過他人協助 返家,難保日後不會再次被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從住 處帶走,或是因為不聽命配合而遭到不利之對待,此參被告 丁○○於偵訊時供稱:我送陳○源回家而我離開之後,另案被 告竺○𥠼也找得到陳○源等語(相卷第127 頁),即足證之。 遑論陳○源被帶來臺中市區後就不斷轉換地點,輔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陳○源說他的手機都爆掉了,我於112 年12 月20日左右有把我的舊手機給陳○源,也幫他用一張預付卡 、教他怎麼用,直到112 年12月27日在大甲大飯店時,陳○ 源就將手機還我了,因為螢幕破掉,在此之後的時間,陳○ 源都沒有手機等語(偵5963卷二第401 頁),證人壬○○於警 詢中證稱:陳○源沒有在用手機,所以之前我也沒有方法聯 絡他等語(偵5963卷一第387 頁),是以陳○源於人生地不 熟、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 源有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又對照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所稱:陳○源走路比較緩慢,我找他抽菸,陳○源也都有 辦法自己走出來,陳○源沒有輕微失智,其視力、聽力、飲 食、言語溝通都正常,陳○源可以自己行動、吃飯、上廁所 、不用人家餵,只是會行動較慢等語(偵5963卷二第76、39 8 頁),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證:陳○源的行動緩慢,但 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7頁),可徵陳○源雖行動遲 緩,但仍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何況陳○源本係獨居在上址苗 栗住處,亦未見其有需他人隨侍在側照顧之情,故被告丁○○ 根本沒有必要隨時跟在陳○源身邊照顧,而陳○源若係處於可 自由離去之狀態,為何陳○源未予離去,反而於身體不適下 ,隨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不斷更換居住地點,顯然 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謂: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基本會跟陳○源 同行,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我推輪椅及照顧陳○源等語(偵 5235卷第221 頁),實係為控制陳○源之人身自由,以達儘 速完成以陳○源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之目的,被告丁○○乃依另 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亦步亦趨跟著陳○源,綜上以觀,陳○源 應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對其本 人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 聯絡,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 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明。再就被告丁○○於 偵查期間陳稱:陳○源有中風、行動不便,經濟能力看起來 不太好,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之名義辦汽車貸款,但是 辦不過,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先前就曾經拿陳○源的名義辦過 車貸,當時照會沒過因而有註記等語(偵5235卷第54、221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大 約半個月前,我回到造橋老家,陳○源開口要求我們三兄弟 要撫養他,希望每個月給他一筆金額養老等語(相卷第16頁 );參以,陳○源央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自大甲 光田醫院出院時由證人黃○真幫忙給付計程車費用方能乘車 返家等節,可徵陳○源之經濟窘迫、不甚寬裕,衡情應無可 能自願以名下土地借款,並將借得款項贈與給認識不久、喝 斥與責打自己之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況且,檢察官於偵訊 中詢問「竺○𥠼與陳○源是交往關係嗎」時,被告丁○○答稱: 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 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陳○源沒有說 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偵5235卷第64頁),基 此,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陳○源沒有離開我們,是因為 陳○源一直想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領錢云云(偵5235卷第225 頁),乃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於偵查期間所為陳○ 源認為另案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的結婚對象、陳○源很喜 歡另案被告竺○𥠼、自願要將土地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辯解( 偵5235卷第64、219 頁,本院聲羈17卷第20頁),核屬單方 之詞並悖於客觀事證,亦難遽採。  ㈥復由證人寅○○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借10萬元 ,並說等陳○源貸款出來再還我,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說 是陳○源要借的,但我有問她說陳○源現在狀況這麼差怎麼還 我,另案被告竺○𥠼就說她會幫陳○源貸款,跟我借錢的是另 案被告竺○𥠼,只是陳○源在旁邊擔保等語(偵5963卷二第18 2 、183 、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陳○源跟我 借錢,是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帶陳○源跟我借的 ,陳○源就沒有辦法借,他已經中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 03 頁),即知向證人寅○○借款者實為另案被告竺○𥠼,陳○ 源不過係在旁充當另案被告竺○𥠼具備還款能力之角色,且 因陳○源之狀況不佳,證人寅○○一度懷疑陳○源有無能力擔保 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是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 :陳○源說他跟另案被告竺○𥠼要結婚啦、另案被告竺○𥠼下 個月要嫁給他,意思叫我借錢給他放心,我不疑有他,看見 他們急用就借他們等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6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404 頁),意指其係因名下有土地之陳○源與向 其借款之另案被告竺○𥠼論及婚嫁,才借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 ,即屬可議,無以遽信,實則應係如證人寅○○於偵查期間所 證: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借10萬元、過幾天陳○源的貸款下來 就還我了,並說會找代書讓我設定陳○源的土地、讓我有保 障,我願意載他們去竹南地政事務所確實是為了讓他們辦好 土地資料後可以跟我去代書那邊設定土地進行擔保,申請完 土地權狀後,我們就回大甲大飯店,但當天來不及去找代書 ,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就約隔天再辦等語(偵5963卷二第182 、183 、187 頁),因認另案被告竺○𥠼可用陳○源之土地 貸款,短期內即能還款遂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另參證人 寅○○於偵查期間證稱:主要都是被告丁○○在照顧陳○源,陳○ 源與被告丁○○或另案被告竺○𥠼的互動差不多,他們就講一 兩句而已,我感覺就沒有吵架,感情好不好,我也不知道等 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7 頁),且經檢察官詢問「竺○� �如果跟陳○源很好,為何竺○𥠼沒有陪陳○源在醫院?」、「 丁○○為何跟著竺○𥠼他們?」、「竺○𥠼如果跟陳○源感情好 ,自己跟陳○源生活就好,為何要與一位無血緣關係男子同 行?」時,證人寅○○均稱不知道乙情(偵5963卷二第186 、 187 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去陳○源他家 載的時候,被告丁○○幫忙扶著他,他就坐上車了,當時另案 被告竺○𥠼在車子旁邊抽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11 頁) ,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為情侶關係或有交往情形,從 而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到造橋載陳○源時,另 案被告竺○𥠼有關心陳○源的傷勢,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都在後座嘻嘻哈哈、有說有笑,另案被告竺○𥠼說 陳○源身體不好、不讓陳○源抽菸,還蠻關心陳○源,他們有 時候有很曖昧那種小動作,拉扯一下或是搔癢,陳○源都會 摸另案被告竺○𥠼的腰、屁股等語(偵5963卷二第186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06 至408 、416 頁),是否屬實,尚有疑 義。尤其證人丙○○當時和證人寅○○一起北上苗栗找陳○源, 惟其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有互動熱絡 、肢體接觸等情況,復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相比,我覺得陳○源與被告丁○○的互動較多,因為被 告丁○○會攙扶他,也會盛飯給他,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 起來是普通朋友等語(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故證 人寅○○前揭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彼此間有說有笑、互 有曖昧舉動等節,殊值存疑;況且證人寅○○上開證詞與證人 王○穎於偵查期間證述:陳○源都是被告丁○○在照顧、幫忙推 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讓我感覺會閃陳○源,因為陳○源看起 來有中風、味道很臭,我於113 年1 月1 日載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陳○源時,因為陳○源在後座碎碎念,另案被 告竺○𥠼就從前座喝斥他不要講話,並且整個身體往後去後 座捶陳○源2 至3 下、叫他閉嘴,於陳○源閉嘴後,另案被告 竺○𥠼才坐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會一直碎碎念說陳○源很臭 、要上廁所都不先講,但我聽陳○源都只會嘴巴張開發出ㄜㄜ 聲音,他們於113 年1 月1 日來我家吃飯時,我聽到被告丁 ○○對陳○源說「不要再講了,不然等一下又被打,你要抽菸 ,我拿給你」,被告丁○○這樣講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在等 語差異甚鉅(偵5963卷二第360 、385 頁),則於證人寅○ ○與證人王○穎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時不過相差1 日之 情況下,甚難想像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陳○源之態度會有如此 劇烈之反差。  ㈦衡諸證人寅○○於本案不僅借款給另案被告竺○𥠼,且為獲得還 款之擔保,更特地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 苗栗接走陳○源,又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 狀事宜;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寅○○當時也想賺土 地的錢,他有先借10萬元給另案被告竺○𥠼,也有幫忙聯絡 當鋪、金主等,另案被告竺○𥠼對外都宣稱這些土地可以借 到上千萬,她只要拿300 萬元,其他都歸這些協助的人所有 ,所以另案被告竺○𥠼聯絡很多她認識的人,例如寅○○跟卓 姓代表是朋友,他們都懷有私心、都想獨吞這筆錢等語(偵 5963卷二第399 頁),足徵證人寅○○就陳○源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以便用陳○源名下土地申貸乙事,具 有一定利害關係,尚難逕自以其前開關於另案被告竺○𥠼、 陳○源互動曖昧之證詞,執為有利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確定陳○源的意 識很清醒,因為我有跟他講話,他們講話滿好笑的,另案被 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未婚夫婦,陳○源有說另案被告竺○ 𥠼要嫁給他,我覺得他們是未婚夫婦,我不是很清楚為何要 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陳○源就說他要去辦那個東西要去借 錢出來、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 被告竺○𥠼說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什麼證件,他說好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420 、421 、427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 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一節有所歧異 (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亦與其於偵查期間證稱 :寅○○會去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好像是 寅○○跟另案被告竺○𥠼有約,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也沒注 意聽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當時在車上是否有對 話,我不清楚去地政事務所辦資料與寅○○借錢有無關係等語 不符(偵5963卷二第192 、196 頁);而證人丙○○乃證人寅 ○○之配偶,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後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一起至陳○源之上址苗栗住處,再前往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申辦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 故證人丙○○和證人寅○○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則於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能否期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 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證人寅○○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 ;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 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這是寅○○口述跟我講的,寅○○說另 案被告竺○𥠼有跟他說要如何還錢給他,就拜託寅○○載他們 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8 頁),即知所謂「陳○源自己 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乃證人丙○○聽證人寅○ ○轉述而來,更難逕認證人丙○○所為陳○源表明要將名下財產 贈與給另案被告竺○𥠼之證詞係屬可採。  ㈧證人辛○○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是在另案被告竺○𥠼入住臺中市 沙鹿區的統一大飯店之前,在朋友家認識她的,認識不到1 個月,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去統一大飯店住之 前是借住在朋友家,是被告甲○○載我過去,我才遇到另案被 告竺○𥠼他們,我第1 次見到陳○源就是在彰化朋友那裡,對 方是被告甲○○的朋友,我不熟,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也在,他們3 個人都是待在一起的等語(偵5963卷一第 311 、4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1 次是在1 個 田的中間遇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我有聽到 另案被告竺○𥠼在跟被告甲○○講土地借款的事情,陳○源在旁 邊聽,他沒有講什麼意見,另案被告竺○𥠼有說土地的地主 就是陳○源、陳○源有交代給她叫她幫忙賣,那天是被告甲○○ 載我過去,當時被告甲○○接到電話就過去了,我是那天才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我看到陳○源時,陳○源就坐輪椅了,他 沒有站起來走路過、他那天沒有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 128 、129 、139 至141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言:我第1 次同時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在一個田中央的房子,因為我去找我朋友,另案被告竺○� �他們剛好跟我朋友在一起,我有跟另案被告竺○𥠼聊天,另 案被告竺○𥠼說「弟弟,我這裡有地,我只要300 萬,你假 如賣超過,我給你賺沒有關係,這都合法的,地主坐在我後 面」,那時候陳○源坐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我對面,她 說地都是正常的、地主也在這裡,因為我不懂,我就去問我 母親丑○○有沒有辦法問土地的價值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80 、81、94頁),可見被告甲○○初次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見面時,即知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貸款、 借錢,且陳○源斯時已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故被告甲○○ 於偵訊時辯稱:我是113 年1 月7 、8 日左右認識另案被告 竺○𥠼,監視器拍到電梯那次(按卷內事證,此應指相卷第1 06 頁所示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之監視器畫面), 是我第1 次看到被告丁○○、陳○源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頁),顯不實在。又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看到 地主是男生的名字,我問這個人是誰,另案被告竺○𥠼說「 地主在你後面」,陳○源的身分證什麼也都在另案被告竺○𥠼 那裡,我想說另案被告竺○𥠼就要將不動產給我賣了,借這 一點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應該OK ,我就借她等語(本院訴字 卷三第94頁),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 ○𥠼跟被告甲○○表示賣土地的錢,她只要拿300 萬元,多的 給被告甲○○他們賺,很多人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我、陳○源 在一起,且都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的土地借錢,這 件事很多人知道,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一路從苗栗借到臺中 ,包括安順、大甲鎮瀾宮卓姓前代表、卓前代表那邊的人都 知道,被告甲○○是其中一個幫忙問土地的人,而被告甲○○提 供住的地方給我們,是說幫我們省飯店錢,也是因為他要賺 土地借款的錢,另案被告竺○𥠼有畫蠻大的餅給他,每當另 案被告竺○𥠼找到一位新的可以借更多錢的金主,我們就會 移動到那個人附近,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換地點,後來就是另 案被告竺○𥠼遇到被告甲○○,所以改跟被告甲○○合作等語( 相卷第125 、128 、129 頁,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可見 被告甲○○獲悉另案被告竺○𥠼打算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 等土地借款,又握有陳○源之身分證、土地相關資料等重要 文件,復允諾事成後,扣除300 萬元以外之款項歸其所有, 而認有利可圖,遂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尋找金主以促成此事 ,足徵被告甲○○提議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 住證人辛○○所承租之學府路租屋處,並非只是為了使另案被 告竺○𥠼還款而已,實係覬覦買賣土地或土地貸款成功後所 能獲得之鉅額利益。參以,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 ○○之前有跟我說過土地是陳○源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另案 被告竺○𥠼要用,並說另案被告竺○𥠼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 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 萬元,另案被告竺○𥠼要分給他,因 為被告甲○○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的事,所以 我於113 年1 月3 日就有傳訊息跟被告甲○○說土地是共有的 ,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482 、483 頁), 並有證人丑○○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全部 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 能借貸」、「所以都行不通」等語之訊息為證(偵5963卷二 第483 頁),惟被告甲○○仍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 車搭載被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 ,即見縱使證人丑○○明確告知被告甲○○不可能買賣或以該土 地進行貸款,被告甲○○並未聽信其言,顯係亟欲以陳○源名 下之土地申貸或售出該土地而獲利;復由證人丑○○事後於11 3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傳送「 兒子奉勸你不要貪 那個不是我們能夠抉擇的 所謂的金主 他也是確定可行 他才會放款你不要徒勞無功 那位姐不要聽 他胡言,如果可以他早就有了3,000,000不會說的那麼好聽 ,你不要被他騙了 聽我的話你不要再執著」、「你不要再 聽他胡言 如果你給他錢是有去無回的 如再找你叫他去找前 二位要貸給他的人」等訊息予被告甲○○乙情(偵5963卷二第 483 、484 頁),除顯示證人丑○○苦口婆心勸說被告甲○○勿 被利益沖昏頭、提醒被告甲○○不要受另案被告竺○𥠼所惑外 ,更彰顯被告甲○○執意要和另案被告竺○𥠼合作、想方設法 地欲利用陳○源的土地獲取金錢等情,否則證人丑○○不至於 告誡被告甲○○「不要再執著」。  ㈨至證人辛○○於偵查期間固稱:我聽到被告甲○○接到電話說有 朋友要借錢租房子,因為我看到被告甲○○有點猶豫,加上他 也不是很有錢,臨時要幫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租房子也不方 便,所以,我就跟被告甲○○提議不然先把學府路租屋處借他 們住幾天,我跟被告甲○○可以先住港埠路租屋處這邊,被告 甲○○就跟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然來住我們這,我就把學府路 租屋處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他們住,被告甲 ○○為了方便另案被告竺○𥠼還錢,就提供住處給他們住,我 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跟被告甲○○借錢,我想說替她省錢 、我房子借你住,我搬去跟被告甲○○一起住等語(偵5235卷 第99頁,偵5963卷一第306 、309 、465 頁),然據證人 辛○○於警詢中所證: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我跟被告甲○○ 因為養寵物的問題吵架,我就跟被告甲○○說不然叫你朋友搬 走,我就回家住,當下我就去清水搬東西回到我的學府路租 屋處,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就搬去被告甲○○那邊住,賴 ○暖不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搬去港埠路租屋處,賴○ 暖原本是要在那邊賣雞排才租屋,但是還沒搬過去,是我跟 賴○暖先借來給被告甲○○住,因為我有養狗,所以被告甲○○ 不跟我一起住等語(偵5963卷一第306 、307 頁),足知被 告甲○○與證人辛○○交往時,證人辛○○已承租學府路租屋處, 但被告甲○○因證人辛○○有養狗之故,遂不願與證人辛○○同居 ,證人辛○○乃向證人賴○暖商借港埠路租屋處供被告甲○○居 住,嗣被告甲○○使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以便讓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住,證人辛○○則前來港埠路 租屋處與被告甲○○同居,惟雙方不久即為了證人辛○○所飼養 之犬隻發生爭吵。職此,證人辛○○事先既知其與被告甲○○對 飼養寵物之問題意見不合,而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又非親非故、毫無關係,有無可能主動提議讓出自 身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要非無疑;況且,另 案被告竺○𥠼須還款予被告甲○○與被告甲○○是否提供住處給 另案被告竺○𥠼居住,本屬二事,被告甲○○有何非得讓證人 辛○○搬離學府路租屋處之理?衡以,證人辛○○、被告甲○○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之時間均不長,且依證人辛○○於警詢中所 述:我跟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認識不到1 個月, 剛認識的時候,被告甲○○有請另案被告竺○𥠼施用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另案被告竺○𥠼知道被告甲○○這邊有毒品就黏上 來,另案被告竺○𥠼也要跟被告甲○○借錢,應該是有借到等 語(偵5963卷一第306 頁),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有求於被 告甲○○,如證人辛○○認被告甲○○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 �,又為免失了和氣,應可建議被告甲○○婉拒另案被告竺○𥠼 ,惟證人辛○○卻搬出自己的租屋處、無視此舉是否會對生活 造成不便,顯不符情理;再依證人辛○○於偵訊時所陳:我有 去港埠路租屋處跟被告甲○○住,我每天也會回學府路租屋處 看一下,因為我房子借給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住幾天等語( 偵5963卷一第464 頁),若證人辛○○確實如此大方出借學府 路租屋處讓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或對搬出學府路租屋 處一事並不在意,其又何必每天都回學府路租屋處查看?是 由上情以觀,被告甲○○讓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應不 僅僅是為了使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而已。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供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無力支付旅館費 用、無地方可住,其因出於好心、朋友間之情誼,才請證人 辛○○讓出學府路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另案被 告竺○𥠼並於證人辛○○搬回學府路租屋處時又開口向其借款 ,然另案被告竺○𥠼之前債未清,其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 竺○𥠼,方使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先暫時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待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想好要去哪裡,再帶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前往該處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453 頁,本院聲羈20 卷第28頁,本院偵聲95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8、7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86、91、361 頁),惟被告甲○○本可透過 訴訟或其餘合法正當方式行使其債權,為何反倒是身為債權 人之被告甲○○處於弱勢地位,不僅要擔心另案被告竺○𥠼是 否會還款,還要顧慮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有無地方可住,而 使自身處於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遂僅能提供住處 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之境地,尚且須等候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找到其他棲身之所?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況且,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既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天一大飯店退房 ,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來我家,我感覺被賴上了,他們 也不走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5 頁),其大可令另案被 告竺○𥠼等人搬出學府路、港埠路租屋處,然未見其有命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走之舉,且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在港埠路租屋處地下室,尚從被告甲○○所駕 車輛中搬出一箱礦泉水回到港埠路租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存卷可考(相卷第111 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那箱礦泉水是我從學府路租屋處帶過來的,另案被 告竺○𥠼叫被告丁○○搬水,因為那裡沒有飲水機,搬水上去 沒有其他意思,是我本來就要喝,他們要喝也可以等語在卷 (本院訴字卷三第90、91頁),難認被告甲○○有何不願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繼續住在港埠路租屋處之情。被告甲○○無非 係因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土地借貸之利潤可觀,且陳○ 源先前已為了返家一事在大甲大飯店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爭執,並引起證人子○○之注意,又於撞傷頭部送醫後經由證 人黃○真之協助而獨自返回住處,乃於考量民宅之隱蔽性高 、住戶平時甚少往來、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頻繁在飯店等公 開場合同進同出容易惹人懷疑等因素後,方提議讓另案被告 竺○𥠼等人住在學府路租屋處,以更好掌控陳○源之行動,亦 能避免他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㈩再者,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偕同陳○源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大家庭小吃店與證人乙○○、土地仲介 張佑崧見面洽談土地借款一事時,由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 :另案被告竺○𥠼對地主陳○源的態度不是很好,蠻兇的、不 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源說快點或叫他自己吃,但陳○ 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主要跟張佑崧 談的人是另案被告竺○𥠼,談如何拿陳○源的土地借錢,另案 被告竺○𥠼於過程中會多次跟陳○源說「這樣沒錯啦」、「這 件事情這樣沒錯」,陳○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源很怕另案 被告竺○𥠼,感覺不管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陳○源都要答 應,有人問陳○源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說這樣對不對,陳○ 源就會稍微點頭,陳○源是坐輪椅、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 來邋遢,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拿他的土地去借錢是有表示同 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 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想 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另案被告竺○𥠼可能就把中風的陳○ 源甩到一邊去了,我感覺另案被告竺○𥠼比較像是利用陳○源 ,想要用陳○源的財產借錢,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好好的又很 強勢、陳○源中風,另案被告竺○𥠼不太可能跟陳○源交往, 陳○源就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 進來,我就覺得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不懷好意等語(偵59 63卷三第156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跟另案 被告竺○𥠼說陳○源名下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借錢,她就跟 我加LINE說什麼用歪腦筋、可以怎麼樣借,我說這根本就不 可能借,另案被告竺○𥠼就硬要說可以,並說要來跟我朋友 講,我說那妳就過來跟我朋友講,之後在小吃店時,張佑崧 在問說那個地怎樣,陳○源就說那個地是我的,另案被告竺○ 𥠼都不讓陳○源多講話,我有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好 像不大友善,感覺對他很兇、口氣很不好,陳○源講說同意 拿土地去借錢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有在旁邊插嘴、叫陳○ 源趕快回答,另案被告竺○𥠼的口氣很強硬,陳○源就聽她的 ,另案被告竺○𥠼講什麼,陳○源就聽什麼,張佑崧談完後有 說不能借錢,要所有人同意才行,另案被告竺○𥠼說一定可 以借得到,我就不理她了,因為法令法規就是這樣怎麼再去 借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4 、236 至239 、241 頁), 可知證人乙○○實際見聞、觀察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互動情 形之結果,另案被告竺○𥠼當著在場其他人面前仍毫無顧忌 地對陳○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甚差之情,不難想像另案 被告竺○𥠼私底下應無可能善待陳○源,從而當案外人張佑崧 詢問陳○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源礙於另案被 告竺○𥠼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係僅能表示 同意、附和另案被告竺○𥠼;此參證人乙○○前揭所證提及陳○ 源經詢問是否同意以名下土地借款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催 促陳○源回答,其餘則不讓陳○源多說,陳○源很怕另案被告 竺○𥠼、不論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均需答應,互動上像是被 逼的等語,益見陳○源順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意回話,而唯唯 諾諾、不敢違逆之情。又相較於證人乙○○,被告甲○○與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之相處時間更長、見面次數更多,有關另案 被告竺○𥠼、陳○源平時互動情況如何,其理應有更多了解、 認識,倘若連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短暫見面之證人乙 ○○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強硬、心懷不軌, 且雙方並無曖昧情愫,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在利用陳○源而達 以陳○源名下土地借貸之目的,則被告甲○○對此殊無可能絲 毫不覺。何況陳○源如係自願出售名下土地,於另案被告竺○ 𥠼和被告甲○○碰面之初提及要賣出陳○源名下土地時,另案 被告竺○𥠼何須向被告甲○○強調此事合法,是被告甲○○徒以 其有向另案被告竺○𥠼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及陳○源有 說要讓另案被告竺○𥠼賣掉名下土地云云,辯稱其只是仲介 ,對陳○源遭拘禁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洵非可採 。  尤其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礦泉水搬 入港埠路租屋處前,另案被告竺○𥠼即因不滿陳○源動作緩慢 、跌倒時碰觸到其衣物,又發出哮喘聲,而於該日下午責罵 、動手毆打陳○源,適經返回港埠路租屋處之被告甲○○目睹 陳○源受傷流血,遂詢問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何事等情,此經 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出去拿外 賣,回來時就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陳○源的房間裡罵陳○源 ,因為要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 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而要陳○源 自己來,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我聽 到聲音沒有看到怎麼跌的,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我聽到另 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不要踩到我 衣服,你是故意的是不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准我進 去,我就在外面沙發區繼續吃,此時另案被告竺○𥠼好像有 動手打陳○源,但我沒看到,陳○源從房間出來時,他的眉心 、左眼角區域有傷口在流血,我就拿濕紙巾給陳○源,陳○源 摸臉後有血跡又摸牆壁,另案被告竺○𥠼就發飆說不給陳○源 吃飯,另案被告竺○𥠼叫陳○源站起來,但是陳○源坐在房間 進門左手邊,並跟我說弟弟拉我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 意,我還是將陳○源抬起來、抱到房間門口外客廳處要讓他 坐著吃飯,那邊我有放一個放水的箱子,後來另案被告竺○� �不同意、叫我不要幫他,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陳○源站起來 ,因為陳○源站不穩又跌坐在地,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就用掃 把敲陳○源的頭和背,我在廚房不確定另案被告竺○𥠼究竟打 哪些地方,我只有偶爾瞄一下,因為陳○源先前在房間裡跌 倒時的左眼傷口已經在流血了,另案被告竺○𥠼喊我怎麼不 出來處理陳○源的血跡,並說被告甲○○要回來了,我看陳○源 的外傷嚴重在滴血,就拿衛生紙跟陳○源擦地板,被告甲○○ 回來後,就回他的房間拿醫藥箱出來,我幫陳○源塗藥膏、 包紮,接著我扶陳○源回房間,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被 告甲○○、我、另案被告竺○𥠼的朋友都有過來,於該日晚間1 1時許,朋友們都離開後,我送被告甲○○下地下室離開等語 在卷(偵5235卷第221 、223 頁,相卷第126 頁),及被告 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進入港 埠路租屋處時,看到陳○源橫躺在地上,頭在左邊、腳在浴 室門口,我看到他眼睛的地方有冒血,我就很不爽,跟被告 丁○○說你們在幹嘛,我就去拿醫藥箱,我拿醫藥箱出來時, 另案被告竺○𥠼說讓被告丁○○包紮就好,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 ○源會一直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干擾到她抓狂,我覺 得那可能是氣喘發作的聲音,我說這樣你們也不能打人,這 也不是你們的地方,我沒有問陳○源發生何事,我當下在跟 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我說你們是在幹什麼,這樣不會太 超過、太離譜,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故意的,我當時有聽 到陳○源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被告丁○○把陳○源攙扶 到房間休息,我在對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時,被告丁○○就 站在旁邊等語在卷(偵5963卷一第453 、454 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87、88、90 、96、97頁),如被告甲○○確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所為私行拘禁陳○源之犯行無關,被告甲 ○○斯時既見陳○源身體不適、遭毆成傷,且就另案被告竺○𥠼 在其租屋處毆打陳○源一事感到氣憤,被告丁○○又對另案被 告竺○𥠼唯命是從,被告甲○○應知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絕 非情侶關係、被告丁○○不過係聽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看 管陳○源,並可想見陳○源甚有可能係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抗 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則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帶著陳○源在臺中市區四處移動,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供作擔保找金主借錢或賣出該等土地,而其並無不能拒絕提 供租屋處予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出入之理由,被告甲○○倘無參與此一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 人之主觀意思,何以無償提供住處、於證人丑○○表明不可能 買賣該等土地及借款時仍積極尋找金主,且目睹陳○源遭毆 成傷猶未報警、送醫或命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離?此實與 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是非,而盡量撇清關係以免 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  衡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那時候好 像沒有錢、租的旅館也到期要退房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 過去天一大飯店,我想說他們沒地方去,就問他們要不要來 我家坐一下,我沒有提供港埠路租屋處給他們住,是他們坐 了一下就沒有要走的意思,自己擅自居住了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8 頁),復對另案被告竺○𥠼在港埠路租屋處毆打陳○ 源,並使陳○源受傷之行為極不諒解,其理當不願再讓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住在港埠路租屋處,或避免再與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有何瓜葛方符於常情,然依被告甲○○於偵查期間所述 :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在港埠路租屋處看到陳○源臉上 有傷,之後我又出去,被告張存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狀況 、陳○源在救護車上,我就說你們到底都在幹什麼,被告張 存孝只有跟我說他要去童綜合醫院,叫我問另案被告竺○𥠼 ,然後我就打電話問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只叫我 回清水載她,並說她在港埠路租屋處樓下的全家超商,她當 時不知道在急什麼,我載另案被告竺○𥠼去苗栗市○○街00號 時,另案被告竺○𥠼在車上才跟我說陳○源的狀況不太好、不 太樂觀,我問她現在要怎麼處理,她也沒回答我,我就去汐 止修車子,晚上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我回去為民街 ,然後我就又離開前往草屯的山月汽車旅館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9 、222 、223 、454 頁),及證人王○昕於偵查期 間證稱:我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52分會前往港埠路租 屋處,是我原本要帶女友去高美濕地,剛好經過港埠路租屋 處就問被告甲○○在幹嘛,被告甲○○就跟我約在港埠路租屋處 附近,當時我看到被告甲○○在港埠路租屋處旁邊的全家超商 載另案被告竺○𥠼後開走,被告甲○○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上去 幫他拿他的充電器、插座、延長線等等,之後我拿去港埠路 附近的田給被告甲○○,被告甲○○的車停在那邊,我說我要離 開了,但被告甲○○又跟我說等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知道 跟他說甚麼,被告甲○○就叫我再去剛剛的全家超商等被告丁 ○○,然後把他載去附近,我接到被告丁○○後,問說要載去哪 ,被告丁○○說警察在找他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叫被告丁○○ 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說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都沒接 ,我就打給被告甲○○說被告丁○○找不到另案被告竺○𥠼,問 被告甲○○怎麼辦,被告甲○○就把電話給另案被告竺○𥠼,我 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說先載被告丁○○去找他們,後來被告甲○ ○叫我把被告丁○○載去沙鹿的一個套房,抵達後,我上去跟 被告甲○○講幾句話之後就走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160 、16 6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113 年1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另案被告竺○𥠼的友人位在沙鹿區之住處,是我 最後一次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等語(偵5235卷第229 頁), 足知被告甲○○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接獲被告丁○○來電表示 陳○源送醫救治、另案被告竺○𥠼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 時,其應可料到事態嚴重,否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不至於要將陳○源送醫,且另案被告竺○𥠼急欲離開港埠路租 屋處。倘若被告甲○○事前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有 私行拘禁陳○源之舉,亦未參與其中,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在 港埠路租屋處辱罵、毆打陳○源,其後更叫救護車將陳○源送 醫等節,被告甲○○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 慮另案被告竺○𥠼尚未還款予己、無意破壞彼此間之和諧關 係,乃未立刻斥責另案被告竺○𥠼,亦應於事後就此詢(質 )問另案被告竺○𥠼,或要求另案被告竺○𥠼勿將其牽扯入內 、拒絕再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何聯繫,然被告甲○○非但至港 埠路租屋處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並委請證人王○昕幫忙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套房與其等會合,且在車上聽聞 另案被告竺○𥠼表示陳○源的狀況不佳時,仍將另案被告竺○� �載往苗栗市,若謂被告甲○○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且無與其等共同私行拘禁陳○源之意 ,要難置信;且觀被告甲○○、另案被告竺○𥠼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113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8 分許仍有 透過LINE持續聯絡之情,其間另案被告竺○𥠼為陳○源在港埠 路租屋處發生事故對被告甲○○表達歉意,另表示有其他賺錢 管道能與被告甲○○共享利潤時,未見被告甲○○就陳○源在港 埠路租屋處身亡一事指責另案被告竺○𥠼,反而安慰另案被 告竺○𥠼別想太多、待另案被告竺○𥠼想好欲至何處,其再駕 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前往,嗣後表示自己要消失了等語, 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二第275 至282 頁),被告甲○○事後既知陳○源身 亡,其遠離另案被告竺○𥠼以免惹禍上身,尚且唯恐不及, 豈有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接觸之理,益徵被告甲○○事先即 已知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欲藉私行拘禁陳○源之方式 ,以便買家有意購買陳○源名下土地、金主願以該等土地供 作擔保而借款時,可使買家、金主立即與陳○源碰面,並讓 陳○源配合簽約、表明同意之旨,復因有利可圖乃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共同私行拘禁陳○源,始提供住處,並於 陳○源身亡後,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搭載另案被告竺○� �至苗栗市區,殆無疑義。  基上各情,不論陳○源與其手足、配偶、子女素日相處情況為 何,相較於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並非至親或私交甚篤之好友 ,陳○源苟非迫於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之現實狀態,焉有可能 平白無故將名下土地贈與另案被告竺○𥠼,甚至貸款供另案 被告竺○𥠼花用?縱然陳○源曾表示其願意以名下土地進行借 款,亦係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求脫身而配合另案被 告竺○𥠼之說詞;且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陳○源有說另案 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與其結婚之辯解,與其於警詢中所 陳:陳○源沒有說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有所矛盾 (偵5235卷第64頁),輔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當晚我 跟另案被告竺○𥠼在大甲大飯店對面吃飯,陳○源自己用助行 器下樓,他在飯店隔壁娃娃機店門口摔倒有撞到後腦杓,是 撞到夾娃娃機操控台的尖角,我本來要扶起陳○源,但另案 被告竺○𥠼說讓陳○源自己站起來、叫陳○源自己走回飯店, 吃完飯後,我們要一起回飯店,我本來走在陳○源後面怕他 跌倒,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離開,陳○源頭部流血時,一開 始不叫救護車而是計程車,是另案被告竺○𥠼擔心費用問題 ,其實陳○源前面敲到頭那次,我就想叫救護車,但是另案 被告竺○𥠼阻止我說血已經止了等語(偵5235卷第217 頁, 偵5963卷二第399 頁),顯見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對陳○源 就甚為冷漠,彷彿毫無關係的陌生人,全然不似情侶或有論 及婚嫁之情,則以另案被告竺○𥠼初始就表現出漠不關心陳○ 源之態度,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偕同被告丁○○北上將自行返 家之陳○源再次帶往臺中後,會突然一改其對陳○源之不耐、 反感情形;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陳○源喜歡另案被告 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益徵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間並無交往、曖昧情形, 陳○源係因勢單力孤,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於 人數上佔有優勢,又動輒遭另案被告竺○𥠼打罵,且身體孱 弱、行動不便,並無能力脫身,若不配合彼等之要求行事, 衡情亦當恐無法安然返家,甚至是遭遇不測,無可奈何之下 乃聽從彼等所為指示,自不得徒以陳○源曾在證人乙○○、案 外人張佑崧面前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品,即認陳○ 源係出於真心、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準此,被告丁○○、甲 ○○於本案偵審期間以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 ○𥠼要與其結婚為由,辯稱陳○源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陳○ 源係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並以名下土地供另案被告竺○ 𥠼申辦貸款云云,且被告丁○○陳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無剝 奪陳○源行動自由之動機,被告甲○○另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無共謀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云云,冀圖脫免罪 責,殊無可取;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依寅○○、甲○○、丙○○、己○○、卯○○、被告甲○○之證詞,可 知陳○源辦理補發權狀、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識很清楚,其 本有意願提供土地供抵押借款,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 ○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關事宜,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 觸,若真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 但陳○源沒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辯護稱: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伴、照顧,乃 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從第三人、外界的 眼光來看,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就是男女朋友,而男女朋 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另案被告 竺○𥠼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且被告甲○○只是扮演 仲介的腳色,陳○源也從未向被告甲○○跟表示他被拘禁、限 制自由,從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等語 ,實係忽略陳○源之健康狀態、現實上所處情境、屢遭另案 被告竺○𥠼責打,及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彼此 非親非故、互有一定年齡差距卻同進同出之違常情形,且被 告甲○○數次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提供租屋處供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容身,復於陳○源身亡後仍不避嫌地駕車搭 載另案被告竺○𥠼至苗栗市區躲藏而介入甚深,自非單純仲 介、毫不知情之人,故該等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另案 被告竺○𥠼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丁○○、甲○○有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惟被告丁○○、甲○○涉有 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 礙之人罪。 二、又被告丁○○、甲○○固然迫使陳○源提供土地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而令陳○源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前述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所吸收,自均不得另論 強制罪。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 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然陳○源於112 年1 2月29日上午9 時許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自其上址苗 栗住處帶離,並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後,即陸續被帶往大甲大飯店、統一大飯店、天一大飯店 等處入住,其後又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至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再遭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帶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 租屋處,於此過程中陳○源均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數日 ,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是依前述 被告丁○○、甲○○所涉情節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乃屬私行拘禁,而是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 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身體障礙之人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甲○○各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 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 之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允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 其等所涉犯之法條仍係刑法第302 條之1 ,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 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陳○源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丁○○、甲○○前述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 9 時許在其上址苗栗住處遭彼等帶離,並載往該等飯店拘禁 ,及於此期間被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新竹○○○○○○○○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被害部分,被告丁○○、另案被 告竺○𥠼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 源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帶往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 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之被害部分,可認被告丁○○、 甲○○、另案被告竺○𥠼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 行,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為貪圖一己 之利,竟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手私行拘禁陳○源,顯然目無法 紀,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丁○○、甲○○均未與陳○源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 丁○○、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丁○○、甲○○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至289 、291 至308 頁); 另就被告丁○○、甲○○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及被告甲○○其 後始參與本案犯行乙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訴字卷三第371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 責性、陳○源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含 SIM 卡)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聯絡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去哪裡住的事情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及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 :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是我的,也是 我在使用的,LINE帳號是我登入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 被告竺○𥠼聯絡,她最早之前有傳一些土地資料給我,我就 拿土地權狀去我朋友那邊幫她問等語(偵5963卷二第221 、 222 、4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堪認扣案iPhone 13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扣案iPhone14Pr 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供被告 丁○○、甲○○從事前述犯行時所使用而屬犯罪工具無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二、至警方雖另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 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丁○○、甲○○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被告  ㈠丁○○   1.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警詢(相卷第11-13頁)   2.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警詢(偵5235卷第53-59頁)   3.113年1月9日晚間7時14分警詢(偵5235卷第61-65頁)   4.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15-229頁)   5.113年1月10日訊問(本院聲羈17卷第17-22頁)   6.113年1月12日偵訊(相卷第123-129頁)   7.113年1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75-82頁)   8.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97-404頁)   9.113年3月7日訊問(本院偵聲61卷第27-29頁)   10.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61-67頁)   11.111年5月21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6頁)   12.113年6月5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2頁)   13.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21-63頁)   14.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5.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6.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7.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8.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9.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㈡甲○○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189-193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15-225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51-458頁)   4.113年1月11日訊問(本院聲羈20卷第27-30頁)   5.113年2月1日訊問(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3-179頁)   6.113年3月29日訊問(本院偵聲95號卷第37-40頁)   7.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75-81頁)   8.113年5月24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63頁)   9.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83-125頁)   10.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1.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2.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4.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5.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二、證人  ㈠賴○暖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73-77頁)  ㈡癸○○   1.113年1月9日警詢(相卷第15-18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5-207頁)   3.113年1月16日偵訊(相卷第149-151頁)   4.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㈢戊○○   1.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9-211頁)   2.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㈣辛○○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97-102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89-293頁)   3.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05-314頁)   4.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63-468頁)   5.113年9月24日審理⒊(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㈤壬○○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85-387頁)  ㈥寅○○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81-184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19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85-188頁 )   4.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㈦林○珊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71-173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4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75-177頁)  ㈧王○昕     1.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59-161頁 )   2.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63-164頁 )   3.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0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7頁)   4.113年2月6日下午2時41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65-167頁 )  ㈨丙○○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91-193頁)   2.113年2月6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195-197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㈩卯○○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15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己○○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21-223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陳○儒   1.113年2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225-227頁)  子○○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13-317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王○穎      1.113年2月2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357-361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83-387頁)  黃○真      1.113年2月21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1-443頁)   2.113年3月8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469-472頁)  詹○雯   1.113年2月27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5-448頁)  丑○○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1-484頁)  乙○○    1.113年3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55-158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偵5235卷》   1.刑案關係人指認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235卷第67-7 0、79-82、103-106頁)   2.案外人賴○暖之113年1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235卷 第89頁)   3.案發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①(偵5235卷第107-109頁)     現場照片②(偵5235卷第254-257頁)     現場照片③(相卷第21頁)   4.被害人陳○源之傷勢照片     傷勢照片①(偵5235卷第110-112頁)     傷勢照片②(相卷第22-27頁)     傷勢照片③(偵5963卷二第269-286頁)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一般診斷書 (偵5235卷第113頁)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偵5235 卷第115-117頁)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偵5235卷第 119-121頁)   8.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偵5235卷 第123-129頁)   9.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呼吸監護紀錄單(偵5235 卷第131頁)   1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血清、血液、血 液氣體檢測資料(偵5235卷第133-153頁)   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7日派遣令(偵5235卷第15 5頁)   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5235卷第1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 5235卷第201頁)   14.113年1月10日相驗筆錄(偵5235卷第203頁)   15.被告丁○○手繪房間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3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235卷第237-2 40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35卷 第24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235卷第2 43頁)   19.被告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235卷第24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相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   2.113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第9頁)   3.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61頁)   4.相驗照片(相卷第63-76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卷第8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 第9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室紀錄之翻 拍照片(相卷第105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照片❶(相卷第105-115頁)    翻拍照片❷(偵5963卷一第405頁下圖)    翻拍照片❸(偵5963卷二第53頁下圖)    翻拍照片❹(偵5963卷二第428-429頁)   9.陳○源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145-146頁 )   10.113年1月16日解剖筆錄(相卷第147頁)   11.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3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9分35秒於大 甲大飯店門口)(相卷第157-160頁)   1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61-164頁)   14.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中、南部)(相卷 第177頁)   15.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79頁)   16.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函(相卷第189頁)   17.陳○源之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及相關資料(相卷第193-19 4頁)   18.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附陳○源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9 5-220頁)   19.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陳陳○源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相卷第221-243頁)   20.崇美診所113年1月29日所提出相關書狀     檢附陳○源就醫病歷影本(相卷第245-246頁)   21.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函     檢附陳○源之電腦斷層掃描晚整紙本報告(相卷第249-26 7頁)   2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情摘要表(相卷第269-272頁)   2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73 -284頁)   24.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日函(稿)(相卷第287-288頁)   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函     檢發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1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89-302頁)   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函(相卷第303-304頁)   27.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7頁 )   2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 第313-31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偵5963卷一》     1.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偵5963卷一第97頁)   2.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4ProMax)(偵5963卷一第107頁 )   3.123之LINE主頁畫面及搜尋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偵5963卷 一第109頁)   4.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偵5963卷一第111-127頁)   5.賴○暖、江瑞永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5963卷一第129-133 頁)   6.陳○源之印鑑證明(偵5963卷一第135頁)   7.陳○源之切結書(偵5963卷一第137頁)   8.本案手寫資料❶(偵5963卷一第139-141頁)   9.陳○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963卷一第143-145頁)   10.陳○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59 63卷一第149-165頁)   11.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5963卷一 第167頁)   12.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3.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4.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❶(偵5963卷一第 19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197-200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01-20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05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一第2 27-232頁)   19.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❷(偵5963卷一第 233頁)   20.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23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261 -264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65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67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295-298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99-301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303頁)   27.辛○○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3 53頁)   28.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5963卷一第365-367頁)   29.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5963卷一 第413-415頁)   30.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 417-421頁)   3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151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 第423-425頁)   3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22024號起訴書(偵59 63卷一第427-439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二《偵5963卷二》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偵5963卷二第39頁)   2.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❷(偵5963卷二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第一部分(112年12月28日於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偵5963卷二第43-45頁)    ②第二部分(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2分28秒於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419-42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第一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於新竹○○○○○○○○○ )(偵5963卷二第47-49頁)    ②第二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5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二第83 -88頁)   6.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檢送陳○源申請書 狀換給登記案件資料(偵5963卷二第89-95頁)   7.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檢送113年1月3日 竹南電謄字第001236、00124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掃描檔(偵5963卷二第97-104頁)   8.新竹○○○○○○○○○113年1月26日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偵5963卷二第115- 1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5963卷二第132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5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7頁)   12.辛○○之數位鑑識同意書(偵5963卷二第13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4日偵查報告(偵59 63卷二第201-206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229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❶(偵5963 卷二第233-289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 3卷二第233-236頁)     ②搜索現場照片(偵5963卷二第237-268頁)     ③傷勢照片及掃把照片(偵5963卷二第269-28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2 91-29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鑑定書(偵5963 卷二第301-303頁)   18.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函(偵5963卷二第309-310頁)   19.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張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 (偵5963卷二第363-371頁)   20.地籍圖謄本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5頁)   21.與ㄆㄤˋㄆㄤ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91-3 93頁)   22.手繪位置圖(偵5963卷二第407頁)   23.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❸(偵5963卷二第409頁)   24.天一大飯店112年12月31日旅客登記簿(偵5963卷二第42 1頁)   25.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偵5963 卷二第449-450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453頁)   2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63卷二第455-459頁)   28.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5963卷二第489-496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偵5963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❷(偵5963卷三第5-1 51頁)  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6號卷《數採36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丁○○手機1支)(數採36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3)(數採36卷第5-8頁)  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7號卷《數採37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7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Xs)(數採37卷第5-8頁)  ㈧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8號卷《數採38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8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8Plus)(數採38卷第5-8頁)  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9號卷《數採39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9卷第3-4頁 )   2.甲○○之數位鑑識同意書(數採39卷第5頁)   3.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4ProMax)(數採39卷第7-9頁)  ㈩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偵19561卷》   1.113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115-116頁)   2.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561卷 第119-120頁)   3.甲○○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21 -129頁)   4.竺○𥠼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 1-134頁)   5.陳○源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5-13 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 見表(偵19561卷第139-143、145-149、151-15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9561卷第1 57頁)   8.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含SIM卡)(偵19561卷第165頁)   9.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167-18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偵1956 1卷第183-230頁)   11.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 31-235頁)   1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偵19 561卷第237-254頁)   13.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255-259頁)   1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偵195 61卷第261-271頁)   15.通聯紀錄路線圖(偵19561卷第281頁)   16.113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283頁)  本院查調卷-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本院聲羈更一 卷》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07頁)   2.數位鑑識同意書(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1頁)   3.扣押物照片(甲○○手機)(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3-165頁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11-337頁)    ⑴大甲飯店部分❶(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26頁)    ⑵大甲飯店部分❷(本院訴字卷一第227-233頁)    ⑶大甲飯店部分❸(本院訴字卷一第234-240頁)    ⑷大甲飯店部分❹(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68頁)    ⑸大甲飯店部分❺(本院訴字卷一第269-276頁)    ⑹大甲飯店部分❻(本院訴字卷一第277-290頁)    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291-300頁)    ⑻新竹○○○○○○○○○❶(本院訴字卷一第301-305頁)    ⑼新竹○○○○○○○○○❷(本院訴字卷一第306-312頁)    ⑽新竹○○○○○○○○○❸(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18頁)    ⑾新竹○○○○○○○○○❹(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1頁)    ⑿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322-33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檢察官113年8月6日所提出本案相關鑑識資料(含相關IG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圖片、截圖等)     ①飛刀 Lon與123之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75-283 頁)     ②本案相關翻拍照片、圖片、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85 -300頁)     ③與呆妹之IG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     ④與承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2-306 頁)     ⑤與氣在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頁 )     ⑥臉書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19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本院訴字卷三》    1.辛○○所繪格局圖(本院訴字卷三第163頁) 附件三:  ㈠(詳偵5235卷第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不明液體1瓶(編號1、2、3)        ②嗎啡1包(編號4)        ③嗎啡1包(編號5)  ㈡(詳偵5963卷一第201-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夾鏈袋1批         ②海洛因1包         ③海洛因1包         ④海洛因1包         ⑤海洛因1包         ⑥海洛因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安非他命1包         ⑩安非他命1包         ⑪安非他命1包         ⑫海洛因1包         ⑬不明粉末1包         ⑭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⑮玻璃球4個         ⑯電子磅秤2臺         ⑰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         ⑱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         ⑲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  ㈢(詳偵5963卷一第2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BCW-0862號之記憶卡1張  ㈣(詳偵5963卷一第299-3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安非他命1包         ②安非他命1包         ③安非他命1包         ④安非他命1包         ⑤安非他命1包         ⑥安非他命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大麻1包         ⑩大麻1包         ⑪咖啡包1包         ⑫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⑬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

2025-02-25

TCDM-113-訴-699-20250225-3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1年10月24日之判 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陳苡甄鑑界之結果造成異議人面 積短少106平方公尺,有再重新測量界址之必要,爰聲明異 議,請求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 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 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 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 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及形成權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為確定, 係屬形成訴訟,確認界址之訴,在於確定土地與毗連土地界 址之範圍,為本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訴訟,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被告,方可其回復至原權利人之可能。 (二)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101年10月24日之判決,其上訴 人為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振榮、蔡振家等5人,異 議人為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異議人並非本院前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權利對該判決提出任何救濟,其聲明異 議,當事人並不適格。 (三)本院前開案件之被上訴人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異議人對嘉義縣政府 聲明異議,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四)再者,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故本院之前該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規定之裁定事項,故異議人亦無從該條文之規定,聲明異 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其當事人不適格,實體上亦無理由 ,故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4

CYDV-101-簡上-68-20250224-3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異議人 魏湘耘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但寄到基隆 郵局非是異議人收到,不能代表是異議人親自收到裁定書, 異議人是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收到,而11月23、24日 為假日,異議人確實在11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也在三日內 (五天內聲請)聲請,並未逾期,且異議人在10月底出門被民 眾撞到受傷,長庚醫生告知要多休息少走路,免得傷情惡化 ,不得已在11月22日才去領取掛號,當時才送達異議人手中 ,而非已逾期。  ㈡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送達民事庭,該股書記官已於 11月26日早上收到,為何立即在當天做不實裁定。異議人確 實在文到三日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 出異議,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  ㈠異議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記載其住所地址,而係陳 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信箱」等語(再易卷 第7頁),本院僅得將113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裁 判費8,100元之裁定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而上開命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8時16分合法送達於上 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 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裁定,即無 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 繳納裁判費,應可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9時8分查 詢本件再審之訴繳費狀況後,因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記 載,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再審訴訟,即無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 分送達本院法警室,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列印之收狀時 間資訊可按(訴訟救助卷第7頁),是本件所提起訴訟救助聲 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經本院分案 室於113年11月26日收狀後,於113年11月27日將該狀送予承 辦書記官處,此亦有當日之收文清單在卷可按(訴訟救助卷 第11頁),而本件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公告主 文並提出,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亦有主文公告、主文 公告證書可按(再易卷第29-31頁),均係在承辦書記官收到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前,亦可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指摘 ,即與事實經過相違,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3-再易-34-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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