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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1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秀美 被 告 郭光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 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 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光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予以撤銷 ,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部分 均上訴駁回;而前開詐欺部分,於110年11月4日確定,被告 另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號暨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單號碼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再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檢察 官派警拘提未果,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 沒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此亦經本 院調取本院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佐。是本件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32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送達代收人 李正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47號、114年1月16日11 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本院按: 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3年 12月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係2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本 院按: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 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本案經審理後,原審於114 年1月10日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刑 責甚重,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此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有再 度逃亡之虞,足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是 其具保停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地檢署及原審準 備程序均有如期到庭,足證被告絕無逃亡之事實。嗣因被告 搬家遷戶籍,致未收到原審法院傳票,而未能如期出庭,經 原審法院第一次通緝,然被告在知悉遭通緝之情後,便主動 聯繫原審法院,嗣獲原審法院撤銷通緝及發給歸案證明,由 此可證被告也絕無逃亡之意圖。後續被告職物流司機,需每 日南北長途運輸,精神狀況不佳,致被告記錯開庭時間,而 遭原審法院第二次通緝。被告對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深 感抱歉及後悔,如能獲交保,邇後一定遵期到庭。綜上,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被告及其父親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的交保金,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 至警察機關報到、電子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47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判決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二 度傳喚未到,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桃院 增刑錦緝字第667號、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桃院雲昕緝字 第211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而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 期非短,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措施 擔保被告絕對不會棄保潛逃,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 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及 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 由存在,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辯稱其第一次遭通緝係因搬家遷戶籍而未收到法院開庭 通知,嗣後有主動到案說明,第二次則係因工作太忙,而忘 記去開庭,其並無逃亡之意圖及事實等語。惟本案被告嗣後 變更住居地,依法本應主動通知法院,然被告竟未為任何通 知之舉,嗣被告於原審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嗣拘提未果,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員警方於 113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到 案,縱被告第一次撤緝係主動到案,亦無礙被告第二次撤緝 係經員警緝獲之事實,因認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無 逃亡之意圖及事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6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被告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該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的犯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號 執行。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的住所為宜蘭縣○○鄉○○ 路0○0號(以下簡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8樓(以下簡稱新北址),被告是於113年4月3日遷入 宜蘭址。亦即,傳喚、拘提被告的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 入宜蘭址後,應向上述兩址為之,始可認是合法傳喚、拘提 。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 時到案執行的傳票(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 行),送達新北址未果後(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22日送達) ,檢察官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當 時的居所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的住所地即宜蘭址拘 提被告;嗣檢察官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 傳票僅送達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的居所即 新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其後,檢 察官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代 為執行,宜蘭地檢署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的 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被告經上述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 執行,且未在監押,但上述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 址後,未同時寄送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 未同時至上開兩址拘提被告,難認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 果,自難逕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是以,聲 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額及 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署聲請書雖載被告住居為新北址,但此為誤載,此觀受刑 人歷審判決書皆未記載有何居所,僅記載住所新北址甚明。 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未陳報他的現居地,而本署於113年3 月20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址即與 前揭歷審判決所載住所地相同,本署才據此傳喚、拘提受刑 人,同時並通知具保人。嗣本署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 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變更為宜蘭址,本署遂再依上述 受刑人變更後的宜蘭址傳喚、拘提受刑人,同時通知具保人 ,但均拘提未獲,無法執行。綜上,受刑人原戶籍地設於新 北址,嗣變更為宜蘭址,受刑人住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原住 所即非應為送達的處所,本署自不需於受刑人將戶籍地變更 為宜蘭址後,再對其原戶籍地新北址送達。綜上,原裁定認 本署未同時再對受刑人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址送達難謂合法送 達,顯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裁定。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2 年12月10日由檢察官親自收受,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113年12月1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抗5字 第1139162038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 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 以說明。 肆、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 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 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由此可知,合法送達僅須符合 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 送達或寄存送達的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 被告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 自明。另被告逃匿與否,屬事實的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 傳喚、拘提,是因被告以設定住所的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 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的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 ,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 以認定其有無逃匿的事實。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千嘉於111年5月18日繳納現金後,業經 釋放。該案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 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 案新北址(送達時間為113年3月22日),並將傳票交付予有 辨別能力的受僱人(同時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但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前往新北址拘 提,亦無所獲。嗣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 址時,發現受刑人的戶籍地址變更為本案宜蘭址,檢察官再 次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案宜蘭址(送達時間為113年8月 20日),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 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送達於該地的警察 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以為送達,但 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次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宜蘭址進 行拘提,亦無所獲等情,這有國庫存款受款書、前述各該通 知書、送達證書、被告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原裁定雖以前述執行傳票,於受刑人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 寄送受刑人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也未同時至該 兩址拘提被告,認前述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等情。惟查,卷附 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受刑人之住 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113年度聲字 第4245號卷第28頁),可見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遷入本案 宜蘭址前,新北址曾登記為他的住所,則於檢察官第一次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新北址是否為受刑人當時登記的戶籍 地住所,檢察官才依據該戶籍查詢結果傳喚、拘提受刑人, 抑或是否受刑人於執行程序時有另行陳報住、居所之情,實 值研求。再者,該兩地址為受刑人曾經登記的住所地址,檢 察官於本案前後以新北址、宜蘭址分別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 受刑人,則在檢察官第一次以新北址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 後,再以宜蘭址作為第二次傳喚、拘提的地址時,是否是受 刑人的戶籍地先後更改的情況,又或是受刑人有另行陳報住 、居所,而仍有必須同時再就該兩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 受刑人始屬合法送達,非無研求的餘地。是以,原審未審酌 及此,認檢察官傳喚、拘提於法未合,稍嫌速斷,檢察官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 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34-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潘宗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78、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潘宗誼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壹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4日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嗣 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8、11937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13年11月22 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及居所地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1送達傳票,因均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傳票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惟被告屆 期未到庭;復再經本院定114年1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合法傳 喚被告到庭應訊,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 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錄及本院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等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 即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07

CYDM-113-訴-397-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 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 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274-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田永茂 受 刑 人 田永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永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田永茂因受刑人田永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 2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227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 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 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32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 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昱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而遭本院通緝,嗣於11 3年6月18日始緝獲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並自該日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訴卷第150-151頁),有本案起訴書、通緝書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本院給 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前係經通緝始到案,目前除有另案在偵審或 執行中外,多年來更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 本案目前即將進行審理程序,證據資料正在函調釐清中,被 告並全部否認本案犯行,認若未於審理過程中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 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 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 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訴-134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崇彥(下稱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果而 遭通緝,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 先前即有經通緝始到案說明之情形,惟未到案而復遭通緝, 故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經綜合衡量上情 ,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收到拘提通知,故未能準時到庭, 又因家中兒子生病而由母親照顧,被告擔心母親太累,原本 已約好過幾天由被告照顧,被告深切反省絕不再犯,請求撤 銷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係經二次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 卷證資料無訛。  ㈡被告執前詞提出抗告。經查,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 ,拘提未果,後經通緝到案,原審訊問時並諭知被告進行審 理程序之日期(見審易65影卷第141頁),然被告仍未遵期 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而再次遭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及通緝書等在卷足憑(見審易65影卷第49頁、第71頁、 第97頁、第167頁、第197頁),足認被告確有無故不到庭而 逃避審判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無不合; 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原審裁定羈押被 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抗告主張其因未收到通知而未 到庭云云,自無可採;至其以家人生病需照顧為由抗告,即 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亦無法採納。 五、綜上,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 定羈押,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61-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具 保 人 陳冠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陳冠愷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到案,而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 年1 月13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1133043300號函暨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且查無被告在監押情 事,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6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31

TYDM-113-審金訴-2589-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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