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CHM-114-抗-11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