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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非制式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 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郁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高中附近,自鄭泰炫( 其於110年5月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 其中1顆子彈,業經張郁生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另1顆子彈,則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而滅失 ,其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斯時起,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置放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 ,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嗣張郁生因 與綽號「小娟」女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 營之晶辰飲食店內,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 擊1次(現場留下彈殼1顆),並於開槍後,旋將本案非制式手 槍藏匿於該飲食店內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方據報至上揭 飲食店內,經張郁生同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當場在該 店內廁所馬桶之水箱內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另在現場酒桌下地板扣得經射擊後留下之 彈殼1個,即依現行犯逮捕張郁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生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永紘、王韋群、溫惠瑜 、胡丞崴、張淑娟、陳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互 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參。而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扣案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彈殼各1個可資佐證,而本案非制式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 口徑9×19MM制式彈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 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綜上,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郁生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30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犯行,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嗣後因感情因素而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觀被告持有之期間達3年之 久,及其嗣後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顯係 數罪,是公訴意旨認2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持前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 之飲食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被告經營之飲食店,然 當時案發時間已是凌晨1、2時,且該案發地點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依監視器光碟顯示當時在場消費之人及在場工 作之人員,除被告外,至少還有其餘6人在現場,是被告上 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 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前開非制式手槍,又於其所經營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飲 食店內為上述開槍射擊之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期間達3 年,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晶辰飲食店是老闆,目 前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離婚、有1個87歲的媽媽及1個國小 2年級之外孫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所含之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 鑑定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彈殼1個,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7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訴-103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自-19-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冠彰 被 告 楊琬琳 兼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錦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錦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錦旗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錦旗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原 告經營之機車行將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楊琬琳名下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1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售 與原告,雙方銀貨兩訖,然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板橋監理所 辦理機車過戶時,因機車車身號碼處鏽蝕,無法比對是否為 行照所載車身號碼,故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以存證信函分別 通知被告2人補正車身號碼,被告均未補正。因被告於出售 機車時表示係代女兒即被告楊琬琳為之,故原告先位主張機 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楊琬琳間,若認原告與被告楊琬 琳間並無機車買賣契約,則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 與被告楊錦旗間,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機車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楊琬琳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楊錦旗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楊錦旗。依機 車買賣契約,被告楊錦旗已盡賣方責任,機車過戶一事應由 原告處理,況且重刻車身號碼所需證件及車輛亦已提供原告 ,原告可自行處理後辦理過戶。又車身號碼鏽蝕為中古車常 見問題,通常檢查後即可發現瑕疵,原告取得機車8日後始 告知車身號碼鏽蝕,已逾被告楊錦旗所需承受利益及危險之 期,且時隔多日難以判斷鏽蝕何時造成,原告收受機車時並 無發現此問題,故車身號碼鏽蝕是否被告楊錦旗造成尚有疑 問,況亦應認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楊錦旗未保證 機車無瑕疵、隱瞞車輛狀況,應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據此 ,原告解除機車買賣契約於法無據,被告楊錦旗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自無庸返還價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琬琳間等語,為 被告楊琬琳否認,原告復未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部分主 張可採,故原告主張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其與被告楊琬琳 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因 車身號碼鏽蝕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為被告楊錦旗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車身號碼鏽蝕屬物之瑕疵,得據此解 除機車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楊錦旗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機車買賣契約標的為普通重型 機車,依現行法規於機車車齡5年以上辦理過戶、變更車體 顏色、因重大交通事故修復引擎時,均須至監理所驗車,此 際若因車身號碼鏽蝕致無法辨識機車同一性,即無法通過檢 驗進而為相應變更,如此機車將因無法辦理過戶而嚴重減損 交易價值,此觀市場上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交易價格之低 廉自明,故車身號碼鏽蝕當屬物之瑕疵。而機車車身以金屬 製成,按現今科技、商業發達程度,如不具備相當耐用性, 在市場上無任何競爭力可言,故車身號碼鏽蝕非朝夕可成, 考量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被告楊琬琳取得機車日期為10 7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機車行照)、原告與被告楊錦 旗交易機車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原告辦理機車過戶不果日 期為113年2月29日之時序,可見被告楊琬琳持有機車期間將 近7年,原告則於取得機車後8日即辦理過戶,以被告楊琬琳 、原告持有機車期間、使用機車情況觀之,車身號碼鏽蝕應 於被告楊琬琳持有期間發生,易言之,機車於交付原告時即 存有車身號碼鏽蝕此物之瑕疵。而依被告楊錦旗所提事證, 未能證明原告知悉此物之瑕疵或怠於為發現物之瑕疵通知之 情事,如此被告楊錦旗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楊錦 旗雖抗辯辦理機車過戶為原告之責,被告楊錦旗已盡契約責 任,無須為無法過戶一事負責等語,然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源 於機車具備車身號碼此物之瑕疵,被告楊錦旗抗辯無法過戶 係原告應承擔之風險等語,顯然混淆概念,容有誤會。  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甚明。所 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營機車行, 則其購入機車目的應為將之轉賣從中賺取利潤,然機車所具 物之瑕疵將使之無法過戶而嚴重減損交易價值一情,已如前 述,如此機車對原告而言已全然喪失經濟意義,原告解除機 車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與被告楊錦旗之機車 買賣契約即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存在。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買賣契約既 不復存在,則被告楊錦旗受領機車價金12,000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錦旗返還12,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楊琬 琳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備位請 求被告楊錦旗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211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啟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啟明(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沒收及檢察官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沒有槍砲前科, 本案槍彈是被告哥哥放在家中之遺物,並非被告從他人處取 得,被告僅是消極沒有報警處理,惡性尚非重大,且手槍已 經生鏽,被告從來沒有保養、使用過,僅單純放在家裡,被 告行為與一般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節無法相提並論,然法定刑 同為5年以上,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不單是直接關係犯罪行為本身之 事由(犯義犯情),亦包括犯人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 錄、環境、犯罪後事由及其他諸般事由。基於以下理由,尚 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事由:  ⑴從犯罪罪質來看:   被告所為係犯: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③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  ④按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將嚴重危 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 全,槍砲條例第7條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可見,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砲,侵害法益明顯、重大,從罪質上來說 ,自難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⑵從持有數量、種類來看:   被告除持有槍枝、子彈外,另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之 雷管、黑色火藥等。可見,被告持有數量不止單一,種類更 橫跨槍枝、子彈、雷管及黑色火藥等,足見,被告行為對於 社會危害嚴重、深刻,犯罪情節自難認為輕微。  ⑶從持有時間來看:  ①被告係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繼續持有至112年3月5日止,時 間跨度長達2年餘,非屬一時性、短暫性、偶然性,於長達2 年餘繼續持有時間,伴隨所生危險(害)性、不間斷持續發 生,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②又從被告持有時間長達2年餘來看,足認被告於該2年餘期間 ,顯有足夠時間、機會向偵查機關提出並報請處理,然被告 於此2年餘期間,一直未形成此反對持有動機,仍一再繼續 持有,足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從其主觀 持有意識來看,豈能率認有情節輕微之情?  ⑷從持有標的狀態、來源來看:  ①查本案槍枝撞針雖有鏽蝕卡住情形,但仍可復位,並無因鏽 蝕導致擊發能力受影響,撞針經復位後仍可正常擊發適合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原審證稱綦 詳(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撞針縱 有鏽蝕卡住情形,仍不足影響其殺傷力,復審酌被告另持有 子彈、雷管、黑色火藥等相關彈藥,亦應認被告行為對於社 會仍產生相當危害,難認有犯罪情節低下之情。  ②次查,本案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繼續持有期間另犯 他罪,但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一經持有即已成罪,如有另犯 他罪,乃係須另依他罪論擬評價問題,並不會因被告於持有 期間未另犯他罪,即得跳躍認定被告行為違法性、有責性因 此降低,甚因而推論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③槍砲條例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與其持有來源為何難認有何 直接關聯性,縱認被告持有來源係其死亡兄長,並不因此改 變或減損持有行為本身的危險(害)性。因此,尚難因被告 持有本案標的來源為其兄長,而認可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⑸從被告前案素行來看:   被告於本案之前,固無其他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然 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其他多項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3頁),可見,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⑹綜上,另審酌被告的年齡、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亦尚難認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國家法令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復考量其持有違 禁物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危險;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持有,復參酌被告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24頁)在 卷可佐,但未有違反槍砲條例之前科;再考量被告自陳本案 扣案物均係其胞兄死後所留之遺物,發現後未積極處理之犯 罪原因、情節,及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321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對應其持有數量、種類、時間及持有標的殺傷 力等,量刑係落在低度刑區間,就其不法侵害行為投射相應 責任刑罰,已屬偏輕,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 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被 告,應不宜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1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言(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補充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 均無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中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槍彈來源為父親,嗣於父親死亡後 繼續持有,期間並未持之行使任何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他 危害,本案僅係為防止交易時有黑吃黑情事,始將槍彈置於 車上防身自保,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配合偵查,被告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應屬輕微,且犯罪動機係因祖母發生車禍有高額醫藥費 要負擔,始將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變現,況依被告 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觀之,可認被告並非大盤或販毒 集團。被告平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 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沈重,現已知所為可能造成之嚴重損害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嫌過苛,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 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於112年6月 20日17時3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後,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供承其所使用之車輛 內藏置有本案槍彈,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 302529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 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 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因之,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 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 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 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 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 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 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在交友軟體「limatch」公 開電話號碼,並有在該軟體儲值92萬,所以裡面很多玩家知 道我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約2、3個月我接獲一通不明電話, 有位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說其在跑路,想找我以3萬元 變現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下我覺得划算,便相約在竹山河堤 旁交易,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 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 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係委由綽號「小黑」之人即同案 被告連弘傑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為連繫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弘傑屬平行共犯 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且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 即以同案被告連弘傑與喬裝員警聯繫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所 持有上揭門號手機鎖定同案被告連弘傑,而非因被告所供, 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 3年2月5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1133011938號函在卷可佐,自 無所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平行共犯之情,此部分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適法援依上揭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 危險,更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唯恐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 易過程中遭黑吃黑,竟率爾隨車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其中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及其內子彈6顆)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其行為引 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 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稱平日 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 負擔沈重,且案發當時需積極籌措祖母車禍醫療費用始欲出 售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並為防止黑吃黑而攜帶槍 彈前往防身,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此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是否清楚由何人透過何管道致電賣你毒品咖啡包?)我於2- 3個月(前),有在交友軟體公開電話號碼,那時候有心人 士看到就加我好友並賣我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在該軟體是儲 值大戶,約儲值92萬元,裡面很多玩家都因此知道我有一定 的經濟實力,我想因為這樣所以有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 找我變現」、「咖啡包賣家稱所持有毒品咖啡包500包市值7 -8萬元,賣我3萬元,當下我覺得划算就與之交易;原本經 濟狀況還穩定,所以不打算賣掉,但近期經濟下滑急需現金 ,並醫療祖母的車禍傷勢及小孩養育費用,且上述毒品咖啡 包有人出10萬元要收,所以我自己去面交」等語,因認被告 係因生活狀況及理財模式或非屬正當,始致無法支付祖母之 醫療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被告並不得倒果為因, 將支付祖母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以為持有槍彈 、販賣毒品之合理動機。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 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75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19、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不詳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8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共3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 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7 日7時18分前某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至11 3年5月7日7時18分為警查獲止,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任意持有前述已貫通槍管共3支,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已貫通槍管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管3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113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在卷可憑 ,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爰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空包彈12顆、裝飾彈6顆,經鑑定 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 政部函文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支,經檢 測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附卷可佐,核非違禁物,且依本案卷證均難認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品,復遍查卷內資 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已貫通槍管 3支 鑑定結果: 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9mm空包彈 12顆 鑑定結果: 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裝飾彈 6顆 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左輪手槍 (槍枝編號:113052號) 1支 檢測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  5 IPHONE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電鑽 1支  7 游標卡尺 1支  8 鑽尾 6支  9 鐵鎚 1支 10 復進桿含復進簧 1組 11 鋼管 4支 12 鉸刀 2支 13 沖針 1支 14 砂紙 3張 15 銼刀 1支 16 通槍條 1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吳春生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供組成 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支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嗣經警 獲報,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貫通槍管3 支、IPHONE手機1支、左輪手槍1支(槍管內有阻鐵,經性能 檢測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復進桿含復進簧1組、9mm空 包彈1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裝飾彈6顆(經鑑定均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電鑽1支、鋼管4支、游標卡尺1支、 鉸刀2支、沖針1支、鑽尾6支、鐵鎚1支、砂紙3張、銼刀1支 、通槍條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扣案物均為其持有,於偵查 中則坦承犯行,且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送鑑驗均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1 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5 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此期間持有本案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已貫通槍管3支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鑑驗後,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在卷可參,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2025-02-27

CTDM-113-簡-3029-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興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黃玉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繼承人陳鐘山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去世,原告(原名:陳 政昌)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臺南市安南區海東段36之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以新臺幣 (下同)34,290,000元出售,於111年6月1日(登記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限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 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 得資料,審認系爭土地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 定,核計課稅所得23,843,174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 納稅額8,345,11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該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交易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 條之8(下稱新制)規定,採分離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其 立法目的係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故關於本件是否應擴大新 制之課稅義務免除範圍之適用,不應僅單純從條文之文義判 斷,而係應從所得稅法第4條之4條所揭之立法目的判斷。所 得稅法第4條之4原則上雖係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均在105年1月 1日之後者為新制規範對象,然主管機關(財政部)歷年來 針對上開之規定,對於105年1月1日後所為交易,亦基於職 權而就「因繼承取得(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 0號令,下稱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配偶贈與(106年 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3月2 日令)」及「配偶於105年1月1日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再經配偶贈與(107年10月31 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45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 令)」等3種情形,均排除新制之適用。則本件之情形(即配 偶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日後贈與被 繼承人,再經繼承取得)與上開排除適用新制情形類似;且 原告將繼承的不動產出售,既非買賣取得後交易,不存在賺 取價差等不當獲利情形,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立法目的所 欲規範之範疇,縱為105年1月1日以後之不動產交易,仍非 不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為排除適用新制之闡釋,抑或類 推適用上揭財政部函令之情形以限縮或減免課稅義務。 2、系爭土地交易倘原告母親陳周銀巒前未贈與配偶陳鐘山,日 後由原告繼承後出售;抑或陳周銀巒贈與配偶陳鐘山後,陳 鐘山逕行出售,上開情形本即為前揭「財政部104年8月19日 令(因繼承取得)」及「同部106年3月2日令(配偶贈與) 」之情形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下稱舊制 ),則本件情形既與上開得例外適用舊制之情形類似,且由 於係繼承取得而非買賣後出售,並無賺取價差等不當獲利之 情形,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情形,不 應僅因行政機關保守心態,而增加原告額外之負擔。則本件 縱與前揭「同部104年8月19日令、106年3月2日令及107年10 月31日令」所規範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此應屬規範之疏漏 ,仍應類推適用前揭財政部函令而以舊制課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得稅法為維護法安定性並避免影響已持有房地者權益, 訂定日出條款,原則上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均在105年1月1日 之後者為新制規範對象,而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係基於 新制日出條款立法意旨及新制、舊制密切銜接,乃依法規範 目的,將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就原應 適用新制之情形(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 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後取得並出售),解釋仍適用舊制, 適時緩和新制實施衝擊。如「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月1日 以後始繼承取得房地且未出售,再由「繼承人」繼承取得後 出售,已非立法者所顧慮之情形,本屬新制明文課稅範圍, 且為「繼承人」所能預見,故無論該房地是否再受繼承此一 不可控因素而移轉,均不能據以主張跳脫適用新制,自不宜 從解釋法規之解釋令,再據以擴大解釋,限縮法律位階之新 制規定施行。系爭土地並無「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情形,尚非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之適用前提,自 應回歸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認屬新制課稅範圍。原告以 假設發生之事實,主張擴大解釋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揆 前說明,委不足採。 2、另考量夫妻因婚姻關係而經營共同生活,彼此財產難以清楚 劃分之社會民情,財政部106年3月2日令第1點規定,配偶一 方取得配偶他方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 入贈與總額規定,嗣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 ,配偶他方取得該房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 及認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 財產交易損益、或依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損益,分 別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原告既非自配偶受贈取得系 爭土地後出售,自無從適用財政部106年3月2日令。 3、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令亦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考量,就配 偶一方自配偶他方受贈取得房地,如已符合同部106年3月2 日令第1點者,嗣出售時,如係配偶他方於105年1月1日以後 繼承取得,且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比 照同部104年8月19日令辦理,再予延伸「取得日」之認定。 同部107年10月31日令,其前提固有「繼承」及「配偶相互 贈與」之事實,然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遺贈稅法 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所為合於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解釋之結果,此與上開104年8月19日令、106年3月2日令, 適用前提及範圍均明確,並無自該等解釋令再擴大解釋之模 糊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有無財政部前揭函令之適用?即本件得否以被繼承人之 配偶取得時點作為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時點,而得適用舊制計 算所得?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核定應納稅額 8,345,11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房地合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 至1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8至至21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卷第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31至33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原處分卷第36頁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房地合一 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3頁)、復查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101至108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6至198頁 )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 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 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 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 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2、所得稅法 (1)第4條之4第1項(下稱系爭條文):「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 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2)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4項:「(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 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 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 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 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 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第4 項)……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 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三)系爭條文並無違憲疑慮:   系爭條文規定,以105年1月1日作為基準日,就「取得」之 房屋、土地,未區分有償、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此涉及國 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 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7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其 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目的核屬正當;條文規定 「取得」之意涵也非難以理解,包括有償有償、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情形,能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院釋字第 432、521、594、602、690、794、799及803號解釋參照)。 故系爭條文雖一律以基準日後取得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 應依新制課徵所得稅;並未就繼承或受贈之情形,採取差別 待遇,考量社會經濟事實複雜,未必能完善規範例外條款, 且稅法之簡化亦為重要之公益,立法者選擇設定基準日據以 區分新舊制,收稅法簡化之效,屬立法者政策形成之空間; 不論取得人是否能控制取得時點(即不論是否為繼承取得) ,於基準日後取得人取得房地即屬新的持有狀態,適用新制 鼓勵長期持有,亦在立法者的規劃範圍,不能認為有漏未考 慮情事。再者,搭配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鼓勵房屋、 土地之取得人長期持有,取得人長期持有後稅率可從45%、3 5%逐步遞減至20%;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就其他非自願性 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定為2 0%;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 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等機制,避免過苛之情形,手 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四)本件應依系爭條文規定課徵所得稅: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 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 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或減縮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 釋字第674、692、703、706、798號解釋意旨參照)。為使 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活 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民法 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 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逾越稅法規 定,或採取目的性擴張或限縮之解釋方法,另為增加或減少 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立法理由 參照)。 2、系爭條文既無違憲疑慮,行政機關及法院即應恪遵系爭條文 規定,依法課稅及審判。立法者以設定基準日的方式,不區 分有償、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以收稅法簡化之效,行政機 關即不得擅自採取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減少法律所規定 之稅捐義務,此應保留由立法者評估是否需要增加系爭條文 之例外條款。故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一、納稅義務人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 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同部106年3月2日令:「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 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 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 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 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 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 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 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同 部107年10月31日令:「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 符合本部106年3月2日……令第1點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 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 ,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原因,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 徵所得稅。依此,個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如係配 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且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 31日以前取得者,比照本部104年8月19日……令第1點第2款…… 規定辦理。」同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的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 期間」合併計算,適用較低稅率。上開函令均將系爭條文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放寬取得時點或持有期間之認定,使納稅 義務人得適用基準日前之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合併計算持有 期間,均增加系爭條文適用上之複雜性,違反系爭條文簡化 稅法之目的,且不斷利用函令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 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本院均拒絕適用。 3、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母親陳周銀鑾於86年3月12日逕為分 割所取得,於107年7月16日贈與其配偶即原告父親陳鐘山, 嗣被繼承人陳鐘山於108年7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卷證資料可憑,應可認定。本件 事實完全符合系爭條文所規範之情形,應適用新制房屋土地 交易損益,並無疑義。本件事實雖與財政部上開函令之情形 (尤其是結合104年8月19日令及106年3月2日令)有類似性 :如被繼承人陳鐘山於受贈後出售系爭土地,即可依106年3 月2日令適用舊制,受贈人何時出售土地尚且是由受贈人可 控制的,依前揭函令都能適用舊制;本件原告是繼承取得, 乃不可控制的因素,固有比附援引上開函令適用舊制之可能 性。但因上開函令均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自不得主張類 推適用違法之函令,據此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核定應納稅額 8,345,110元,並無違誤: 1、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 點)第3點前段:「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 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 款第9目:「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其規定:……(二)非出價取得:……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 為繼承開始日。」第5點第1項第1款前段:「房屋、土地持 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一) 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 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經核上開房地合一作業要點核乃執 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 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並無違 誤。 2、查,原告於108年7月20日繼承其父所遺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4月15日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宜田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總價34,290,000元),並於同年6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依限於111年6月30日(收件日)申報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列報出售系爭土地課稅所得0元,然經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8年7月20日繼承取得,符合所得稅 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屬新制課稅範圍,被告乃核算土地 交易所得23,918,315元【成交價額34,290,000元-可減除成 本10,071,685元(繼承時土地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10,060,447元+取得土地達可供使用 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11,238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00,000 元(34,290,000元×3%,以300,000元為限)】,減除土地漲 價總數額75,141元,課稅所得為23,843,174元,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規費、物價指數等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4至26、45至48頁 ),並計算原告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加計被繼承人持 有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3年10月17 日),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8,345,110元(計算式 :23,843,174元×35%),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36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晏於警詢 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 間、數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484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6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 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被   告 蘇國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對面大樓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多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4.02 公克、3.98公克、3.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38.3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4日2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臨檢盤查, 經徵得蘇國晏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中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國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26

KSDM-113-簡-470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英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 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 24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病房內,由護理師王偉君替蔡英妙換藥時,在其背上發現前 開毒品1包,通報主管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法治官孫仁彥於警詢、偵查中;護 理師王偉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入院護理評估表、住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9月20 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364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4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檢驗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3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無矯正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 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被告前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分別經3次通緝始到案,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尚非甚久 、持有數量之多寡等節;末衡酌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易-47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113年度偵字第515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7日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內,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甲○○主動將放置於其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上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 夾鏈袋1包,提供交付警方扣案,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警員113年6月 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3毒偵2592卷第7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毒偵2592卷第79頁至第84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113毒偵259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 得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 522公克乙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653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4 號鑑驗書(113核交975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另被 告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毒偵2592卷第93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核交975號卷第1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分論併罰,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因而再犯本件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民健康,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並施用之,行為 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屬 自戕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 、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 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小 孩、其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固經被告於警詢供承 在卷(113毒偵2592卷第74頁),然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中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晶體 4包 指定鑑定其中3包(驗前淨重39.0069公克、驗後淨重38.4879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24.5743公克)。推估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40.5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522公克(113核交975卷第15頁)

2025-02-21

TCDM-113-易-423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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