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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憲 (原名黃裕勝)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論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論罪 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除論罪與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應予撤銷改 判。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否認犯罪,但對客觀事實自始 均坦認,且於原審否認之原因,係對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無法理解,惟現已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又被告在 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後,即主動報案,協助檢警調查,並因 而查獲鄭坤旺,該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是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請從輕量刑。㈢被告前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案發時亟需找工作 ,對可疑之工作資訊未積極查證,方誤認可輕鬆獲得報酬, 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且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請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現年30歲,擔任營養師,平時認真工 作、照顧家人,如入監執行,將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社會回 歸之可能性,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請宣告被 告緩刑2年,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被告即可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等語。 三、本案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偵續82卷第28頁反面 、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始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8 5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9歲,雖有經濟需求,但尚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後匯款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相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 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白認罪,業如前述,並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且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此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191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  ⒉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報案本件情形,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收取其帳戶資 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考(偵14612卷第61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則其 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 未考量前述情況,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部分固不足 採,然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對其有利量刑因子之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考量其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且 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 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向警方報案本件情形,致查獲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所 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取得報酬 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 婚、需扶養65歲之父親、現職營養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 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所為對社會 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 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二、維持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論罪部分):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 ,是由本院就此部分敘明如前揭論罪部分即可,而無撤銷之 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3-20241225-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4

TCDV-113-訴聲-25-20241224-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余和洲 被 告 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 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新臺幣(下同 )5120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理 賠計算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顯示乙車原本在路口停 等,後來開始緩慢往前駛入路口,此際甲車從乙車後方往路 口方向行駛,甲車速度明顯高於乙車,且甲車於逐漸接近乙 車的過程中行駛方向逐漸向右偏斜、未見甲車減速;雙方車 輛接近之際,乙車在路口中間向右轉,且未打方向燈,甲車 亮起剎車燈但已不及停止,乙車繼續右彎,甲車撞上乙車右 側,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審酌甲車在接近 乙車時,速度明顯高於乙車,且兩車持續接近之際,甲車並 未減速反而向右偏移,當有從右方超越乙車之意,若被告當 時有持續注意前方,並減慢速度而非試圖從右側超車,應可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乙車駛 入路口後突然右轉未打方向燈讓後方來車無法提早因應,為 事故起因,且顯然造成車輛往來高度風險,其責任應高於甲 車,故本院認甲車、乙車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51200元,但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部分包括右前門、右後葉、右後燈、後保 桿、右後輪圈等部位,且經比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與 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111年6月15日拍攝,距離系爭事故已 近1個月),警方拍攝之照片中除可看到右後車門有受損痕 跡外(本院卷第60至63頁、65至66頁),並未見到原告所提 出車損照片中其他部位之刮擦痕或凹陷(本院卷第33頁), 故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右後車門的維修費22000元(修理15000 +配件拆2000+烤漆5000,無零件費用)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 關。又乙車車主就系爭事故應自負6成責任,業如前述,故 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800元(22000x0.4=8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 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160-20241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李曉華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洪振福 洪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又兩造均 未陳稱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有166.65平方公尺 ,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勢 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若採「原物 分割」原則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且「事實上」無法利用。 因此,法律許可分割方法,其能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 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 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 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來買受而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土地之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 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曉華 4分之1 2 洪振福 4分之1 3 洪國泰 2分之1

2024-12-05

PTEV-113-屏簡-777-20241205-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陳柔方 陳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4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第三人陳振成、陳振福為兄弟關係,3人之父陳智欽 過世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聲請人兄弟與母親陳張梅桂共同繼承,應有部 分各1/4。陳振成並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簽立同意書,將所 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因繼承取得之一切權利均讓與 聲請人。  ㈡陳振成前因移居美國多年,乃於99年11月5日簽立授權書,委 由陳振福於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代為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價金收受及清償繼承債務事宜。而陳振福竟未 經陳振成同意,偽以陳振成名義與陳振福女兒即相對人陳柔 方為不實之買賣交易,而於100年3月7日將陳振成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陳柔方。嗣陳柔方陸續取得陳 振福、陳張梅桂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應有部分合 計3/4)後,竟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先後將應有部分6/16、6/16(合計12/16)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陳昊宇。  ㈢陳振成與陳柔方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陳柔方取得陳振成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故陳振成為陳柔 方之債權人,而陳柔方與陳昊宇間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陳振 成之債權,聲請人復為陳振成之債權人,則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代位陳振成請求撤銷陳 柔方、陳昊宇前揭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陳昊宇應塗銷 二次移轉時各取得陳振成所有應有部分2/16之登記。  ㈣聲請人得代位陳振成行使民法第224條第1項撤銷權、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並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542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所為主張,核屬基於物權關 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經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屆期均未提出意見書 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已起訴代位陳振成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後 2次贈與行為,及請求陳昊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 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案卷可供憑考,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核已有所釋明。又查依 聲請人所主張,其為陳振成債權人,而陳振成本於陳柔方債 權人地位,得請求撤銷陳柔方、陳昊宇間詐害債權之行為, 及代位陳柔方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昊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權利係基於物權關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得代位行使陳振成上開權利 ,其所釋明聲請情由,尚非無據,可以許可。又陳振成與陳 柔方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而係由陳振福假其2人名義虛偽 辦理,陳振福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因認 陳振成本有合法權利可茲行使,聲請人代位行使之,相對人 受不測及不利風險機會極低,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此敘 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7 1/4

2024-12-04

KSDV-113-訴聲-22-202412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王金圳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0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年00月29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 公尺,坐落00地號、面積61.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建物將第㈠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53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 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537元。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使用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法應予 拆除及交還占用土地,並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本件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上訴人先祖自日據時代向 原土地所有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於47年間死亡 ,則原興建之建物最晚應在此之前興建,觀之系爭建物係62 年間由○○○興建,顯非原始存在之建物,足認系爭建物已經 改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當然消滅;退萬步言,系爭建物 於○○○興建後,輾轉再由○○○○讓與○○○,○○○再出售予上訴人 ,伊為基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004條 規定行使有優先承買權,此優先承買權有物權效力,伊等未 曾受通知,自對伊等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伊等已合法終止與○○○之繼承人○○○、○○○ 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業由另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3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3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73號判決),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依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交還系爭土地,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有土地交還, 並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 有土地止,按月給付2537元之判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 系爭建物遷出,將占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 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止,按月 給付2537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胞兄○○○、堂兄弟○○○及○○○(下稱○○○等3 人)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承 租系爭土地建屋自用。嗣由伊及○○○等3人分別繼承房屋,並 共用0號門牌。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以○○○等3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 字第59號判決(下稱第59號判決),認定○○○等3人係基於租 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可認系爭建物 所坐落土地亦屬承租範圍。再者,系爭建物原為○○○興建, 第59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與○○○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 在,伊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該租 賃關係對伊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暨自111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未繫 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面積分別為53.8 6平方公尺、61.47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 0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008至0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路段000000○000地號 【下稱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47年8月1 6日死亡)所有,於76年0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給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塗 金復於0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0分之1、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移轉 登記給被上訴人楊仁元。 2、附圖一標示A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 建物),其中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3.86平方 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61.47平方公尺) ,為62年12月間由○○○興建完成。 3、上訴人於自○○○之繼承人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 4、上訴人與○○○為兄弟(父親為○○○),○○○與○○○為兄弟(父親 為○○○,於66年8月24日死亡),○○○與○○○為兄弟。 5、邱塗金、林茹海(下稱邱塗金2人)前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 1346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確 定,即第59號事件),請求○○○應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如 ○○地政鑑測日期96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編號J所示,面積為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二編號J、N所示重測前005、000之00號土地面積合計398平 方公尺之土地還邱塗金2人;請求○○○、○○○(○○○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應將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G、H、I所示,面積分別為98、3、1、89、2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H、I所示重測前005、00 0之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邱塗金2人 ,經第59號判決認邱塗金2人與○○○、○○○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契約存在,而邱塗金2人所為通知給付租金之催告於法不合 ,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並認邱塗金2人於76年6月27日買受 系爭土地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6、系爭建物所在與附圖二所示地上物重疊部分為如附圖三即○○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30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G1(坐落00地號,面積58.00平方公尺)、A G2(坐落00地號,面積0.63平方公尺)、AH(坐落00地號,面 積53.23平方公尺)。 ㈡、爭點: 1、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交還該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第5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 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 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建物為62年12月間由○○○興建完成;又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編號A)與第59號判決附圖(即附圖二)編號G、H, 經前審囑託○○地政套疊結果即如附圖三標示AG、AG2、AH所 示,此參之附圖一至三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2、6),足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中附圖三標 示AG、AG2、AH部分,即為第59號判決附圖編號G、H之一部 分。又第59號判決認定邱塗金2人關於編號G、H、I,與○○○ (其後為○○○、○○○繼承;○○○死亡後,由○○○繼承)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惟因邱塗金2人催告給付租金及行使優先 購買權均非合法,而不生催告效力,該等建物亦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認邱塗金2人終止租約不合法,而駁回邱塗金2人 請求○○○、○○○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3至174頁 )。而○○○、○○○分別為○○○之子、孫;而上訴人之父為○○○( 見不爭執事項4),並非○○○之繼承人,上訴人無從繼承第59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之繼受人。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或遷讓系爭建 物、返還土地事件,與第59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 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 拆除並交還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以第59號判決認定其胞兄○○○、○○○、○○○與被上訴人 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依該租賃關係而對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第59號判決關於○○○、○○○就附圖二編 號G、H部分之租賃關係,係繼承○○○而來;而上訴人非○○○之 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該租賃關係。另第59號判決關於○○○就 附圖二編號J之建物及坐落編號J、N土地部分,雖亦認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3至174頁),惟坐落之範 圍與本件系爭建物不同(此由附圖一與附圖二套疊結果如附 圖三所示可知),是以上訴人即無從援引該判決所認定○○○ 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做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為○○○興建後,由其輾轉受讓,其依民 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對 其繼續存在,其係有權占有等語。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 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該條增訂之 立法理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 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 ,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 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 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 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 8年台上字第00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決先例參照) 。爰參酌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 繼續存在,以杜紛爭。而查: ⑴、系爭建物原由○○○於62年12月間原始興建完成,○○○死亡後, 由○○○、○○○、○○○○繼承,嗣經轉讓予○○○○,○○○○讓與○○○, 上訴人再由○○○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6至007 頁、第235頁、第240至241頁),堪認為事實。 ⑵、此外,依據第59號判決理由略以:邱塗金曾於75年9月9日催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訴外人游振福繳清租金,逾期 即終止租約(惟○○○於66年8月24日已過世,催告不合法), 顯見邱塗金已承認其承租人地位,始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及催繳租金,堪認邱塗金2人與○○○之繼承人即○○○、○○○間關 於系爭土地(包括附圖二編號G、H)部分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等語(參本院卷第158至158頁、160至164頁);且被上訴人 另於第73號判決亦主張其與○○○、○○○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惟經先後於98年、007年間以律師函催告繳納租金,迄未支 付為由,主張其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006頁)。堪認○○○原始興 建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確應有基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 關係。而於○○○死亡後,系爭建物及該租賃法律關係由其繼 承人○○○、○○○等人繼承,嗣系爭建物其後讓與○○○○,再由○○ ○○讓與○○○,上訴人再自○○○處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見不爭執事項3),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 及立法理由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該坐落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續存 在。基此,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 其非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已對○○○、○○○關於系爭土地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且經第73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已合法終止租約,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等語,而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參諸民法第426條之1及立法理由 ,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已移轉於系爭建物受讓人及基地所有人間,其性質上為 契約的整體移轉或法定的契約承擔(此參吳從周著「債權物 權化、推定租賃關係與誠信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111期 第19頁,附於本院卷361至365頁)。準此,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於上訴人時,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 係已移轉於上訴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仍不使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此消滅。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關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47年間死亡,然系爭 建物在62年00月間興建,足見與○○○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所 興建之原建物應已經滅失後再改建系爭建物,堪認原不定期 租賃關係已消滅,無從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62年00月間 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存有原舊有 建物,嗣經○○○改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 無據。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之母○○○○於第59號事件現 場勘驗時稱:附圖編號G的房子是○○○的曾祖父蓋的,都已經 一百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為其論據。惟系爭建物在 第59號事件二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有系爭建物之照片附於該 事件二審卷㈢第147頁可參,此亦經兩造於本院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系爭建物為62年12月間興建,顯 非○○○○在勘驗現場所指之建物。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勘驗筆 錄做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在62年12月興建以前, 曾有舊有建物乙節,並無可採。況且,系爭土地範圍甚廣, 其上有多棟建物,○○○或其先人承租系爭土地,陸續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嗣於62年00月間興建系爭建物,亦非無可 能,自難僅以系爭建物興建時間在○○○死亡後所為,即推認 系爭建物係原建物已滅失再為改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與 ○○○間之租賃關係在系爭建物62年00月改建前已消滅云云, 洵無足採。此外,系爭建物為3層加強磚造,頂樓為鐵皮, 目前做製鞋工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191至199頁),則依外觀,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而得認不定期租 賃關係而期限屆滿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經消滅,亦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難認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占有部分土地交還,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依民法第4 26條第1項後段、土地法第004條之規定,於出租人出賣房屋 時有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建物於出售時未曾通知伊,故○○○○ 出售給○○○對伊不生效力,○○○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也無從自○○○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占有系 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為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 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經查: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 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00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426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004條第1 項所謂之「優先購買權」,即學說上所稱之「先買權」或「 先買特權」。該權利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 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 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 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 言。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 ,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 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 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若該優 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 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基於基 地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雖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然尚須 被上訴人另為表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非謂上訴人 之前手就系爭建物之讓與或買賣行為當然無效。而查,系爭 建物由○○○原始興建後,由繼承人○○○、○○○、○○○○等人繼承 ,嗣經轉讓予○○○○,○○○○讓與○○○,上訴人再由○○○讓與等情 ,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未提出○○○○讓與○○○、○○○讓與其時, 曾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承買之證明,惟被上訴 人自承:迄今不知當時買賣條件為何,目前無法踐行優先購 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於 系爭建物出售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 ,自無可採,故縱○○○○、○○○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承買,惟 被上訴人迄未表示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建物,無從認○○○○將 系爭建物讓與○○○、○○○再讓與上訴人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無足採。況且,系爭建物與 坐落之基地本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已依序 由○○○○、○○○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意旨受移轉( 上訴人主張,依73號判決已終止租賃關係云云,已無可採, 業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前,上訴人仍得依據其與○○○間 之讓與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2、從而,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 人,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伊已依第73號 判決已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 基地,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A(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公尺,坐落20地號、 面積6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 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被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公尺,坐落20地號 、面積6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備 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2-上更一-62-202411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振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五間厝段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五間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8

ULDV-112-重訴-56-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扣案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1張、偽造之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交付 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提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識別證)及收據,並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33至139、143至14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 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 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 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 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出面取款3次 ,但僅其中1次成功取款(與本案告訴人無關之部分,非檢 察官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偵卷第68頁),其就本案僅參與 本次(即112年10月16日)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 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起訴 書亦記載被告就本案僅成立未遂犯行),惟詐欺集團僅需實 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 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自仍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 證)及收據,就名牌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 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為了取信 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名牌、偽造取款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本院卷第110至111、134至135、143至144頁),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作 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緣」、「彤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告訴人配合員警埋伏查緝 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9、135至136、143頁),然 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其 所涉犯罪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 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女友 家人同住,現從事清潔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 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110萬元甚鉅,仍不 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32、144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 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2年以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分24期,每月1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 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 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1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 ,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陳明確(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4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款收據、空白收 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盟斌」印 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收款收據、空白 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 人「曾盟斌」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圖檔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偵卷第68頁),尚 難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 之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1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 (偵卷第3至4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 取款車手,被告收受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 進行,又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全為假 鈔,被告實際上無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 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 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31至32頁) 二、書證部分: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29頁)  ㈡數位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與「紫氣東來,吳佩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5至48頁、第51頁)  ㈣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紀錄(偵卷第   48頁)  ㈤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  ㈥告訴人與「彤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58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16 分許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彤彤」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集團 成員暱稱「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向乙○○佯稱可透過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至28日間,陸 續以無摺現金存款、轉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上開遭詐騙部分,另囑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追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乙○○假意配合該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內,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 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甲○○ ,並扣得甲○○所有VIVO手機(型號V2027)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甲○○始未得手,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加入「路緣」、「彤彤」等成年人所成立之組織。 2.坦承其非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乙○○取款110萬元。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路緣」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7日即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詐欺集團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非經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有別於「陷害教唆」情形,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全部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既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V IVO手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 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28

ULDM-113-訴-2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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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號 原 告 翁薰鴻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蔡榮源 蔡丙申 蔡宗林 蔡明和 蔡振福 翁玉霏 邱世源 蔡文福 蔡振棋 邱勝福 邱勝銓 邱勝麟 陳念澤即陳泉合 陳耿良 蔡朝崑 蔡勝豐 邱秤彰 蔡明宏 蔡鴻盈 蔡慶順 邱熙中 邱貴珍 訴訟代理人 廖子欣 被 告 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01.01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796.5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27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榮源、蔡慶順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41 7.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振福、蔡文福、蔡勝豐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313.06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翁薰鴻、被告翁玉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面積156.5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邱世源、陳念澤即陳泉合、陳耿良、邱熙中、邱貴珍、邱惠君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面 積62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和、蔡振棋、蔡明宏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45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丙申、蔡宗林、蔡朝崑、蔡鴻盈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面積260.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勝福、邱勝銓、邱勝麟、邱秤彰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振福、蔡文福、蔡勝豐、邱貴珍曾於113年3月 18日、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目前供建築使用,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有房屋均為ㄇ字 形之三合院建築,若依使用現況房屋之面積為分割方法,房 屋前之空地即無法有效利用,若將房屋前之空地並予分割與 現使用人,則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逾其應有部分,恐有找 補金錢及共有人是否願意負擔找補金額之問題,徒增複雜, 且系爭土地上並無道路,共有人係通行鄰地即同段614地號 土地之私設道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 之規定,系爭土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私設道路之寬度為6公尺,是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並留設6公尺之道路寬度,以免最後建築者無法申請 使用執照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貴珍之訴訟代理人廖子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113年3月18日、113年9月4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 ,同意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振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9月4日 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須考慮等語。  ㈢被告蔡文福、蔡勝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 年3月18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同意蔡振福、蔡文福、蔡 勝豐維持共有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為證,並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起訴前無法 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 ,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被告大部分未到庭,就 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 為適當分配。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南側鄰柏油道路 ,北側為排水溝,東側鄰約2公尺寬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 上由南至北分別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 號之三合院房屋(下稱51、53、54、55、56房屋),56號房 屋北側留有空地,由被告邱秤彰之配偶種植蔬果,業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下稱鹽水地政)及兩造至 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照片、地籍圖謄 本(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41至49頁)及鹽水地政113年5 月10日檢送之現況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事實。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東側留設 寬度6公尺之道路,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得面臨道路,可 供通行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完整,面積亦足 供建築使用,可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大致係依目前使用位置分配,雖因囿於51、53、54、 55、56房屋建築形狀、位置,難以完全依房屋坐落位置分配 土地,但已盡量依各自目前使用位置分配   較完整之土地,而參酌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興建年代久遠, 且坐落位置較不規則,若勉強配合房屋位置分配,將使土地 破碎零散,不利於將來之利用,附圖以完整方正之土地分配 ,應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土地之利用,再者附圖分割方案 已經到場之被告表示同意,另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院通知及 送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其 他反對意見,可見亦同意該分割方法,是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分割方案顯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經濟 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後續利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適當,爰依 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01.01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1 原告翁薰鴻 576分之36 576分之36 2 被告蔡榮源 36分之2 36分之2 3 被告蔡丙申 144分之8 144分之8 4 被告蔡宗林 144分之5 144分之5 5 被告蔡明和 144分之9 144分之9 6 被告蔡振福 36分之2 36分之2 7 被告翁玉霏 576分之36 576分之36 8 被告邱世源 224分之1 224分之1 9 被告蔡文福 36分之2 36分之2 10 被告蔡振棋 144分之9 144分之9 11 被告邱勝福 288分之5 288分之5 12 被告邱勝銓 288分之5 288分之5 13 被告邱勝麟 288分之5 288分之5 14 被告陳念澤即陳泉合 672分之1 672分之1 15 被告陳耿良 672分之2 672分之2 16 被告蔡朝崑 36分之2 36分之2 17 被告蔡勝豐 36分之2 36分之2 18 被告邱秤彰 288分之15 288分之15 19 被告蔡明宏 8分之1 8分之1 20 被告蔡鴻盈 144分之5 144分之5 21 被告蔡慶順 36分之2 36分之2 22 被告邱熙中 32分之1 32分之1 23 被告邱貴珍 224分之1 224分之1 24 被告邱惠君 56分之1 5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蔡榮源 36分之2 1 2分之1 2 被告蔡慶順 36分之2 1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蔡振福 36分之2 1 3分之1 2 被告蔡文福 36分之2 1 3分之1 3 被告蔡勝豐 36分之2 1 3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原告翁薰鴻 576分之36 1 2分之1 2 被告翁玉霏 576分之36 1 2分之1 附表五: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戊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邱世源 224分之1 3 42分之3 2 被告陳念澤即陳泉合 672分之1 1 42分之1 3 被告陳耿良 672分之2 2 42分之2 4 被告邱熙中 32分之1 21 42分之21 5 被告邱貴珍 224分之1 3 42分之3 6 被告邱惠君 56分之1 12 42分之12 附表六: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己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蔡明和 144分之9 1 4分之1 2 被告蔡振棋 144分之9 1 4分之1 3 被告蔡明宏 8分之1 2 2分之1 附表七: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庚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附圖此部分比例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1 被告蔡丙申 144分之8 8 26分之8 2 被告蔡宗林 144分之5 5 26分之5 3 被告蔡朝崑 36分之2 8 26分之8 4 被告蔡鴻盈 144分之5 5 26分之5 附表八: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邱勝福 288分之5 1 6分之1 2 被告邱勝銓 288分之5 1 6分之1 3 被告邱勝麟 288分之5 1 6分之1 4 被告邱秤彰 288分之15 3 2分之1

2024-11-22

SYEV-113-營簡-6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淵 卓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成淵、卓淑娟前為夫妻關係,蕭成淵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德星公司)因積欠葛蕙芝債務,而 將德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 公司財產,悉數讓渡與葛蕙芝。葛蕙芝遂於民國106年6月8 日、同年7月5日,分別將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 模具各1批交由蕭成淵代為保管(下稱第一批模具、第二批 模具),並委託蕭成淵向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貝公司)兜售第二批模具。詎蕭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未經葛蕙芝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私自將第一批模具以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價格出售 與東貝公司,並向葛蕙芝佯稱:第二批模具品質不佳,未成 功出售云云,而逕以瑞鴻公司之名義,將第二批模具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東貝公司,並將出售模具之所有款項侵占 入己。 二、葛蕙芝知悉上情後,遂與蕭成淵理論,蕭成淵同意賠償葛蕙 芝之損害,雙方因於107年3月8日簽立約定書,蕭成淵同意 支付522萬元與葛蕙芝充作前開侵占模具出售款項之損害賠 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葛蕙芝以作為 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復因蕭成淵未如期清償,遂與葛蕙芝 再於同年4月16日協商由葛蕙芝直接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 主機板(CHMER CNC線切割機CW740F1 2臺、CW850HF1臺、CW 853HF1臺),以代替機器之占有,葛蕙芝因而於同日17時許 ,僱請翁文郎、翁振福至瑞鴻公司拆除該4臺切割機之主機 板。詎蕭成淵、卓淑娟均明知葛蕙芝係依雙方協議內容行使 權利,竟共同意圖使葛蕙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 絡,由卓淑娟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對葛蕙芝提出侵占告訴,蕭成淵亦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葛蕙芝涉犯侵占犯行,而與卓淑娟 共同誣指葛蕙芝侵占該等主機板,卓淑娟並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葛蕙芝所涉侵占罪之罪嫌不足,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葛蕙芝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成淵、卓 淑娟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葛惠芝及證人翁文郎、翁振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一節,乃係爭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容 后部分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蕭成淵固不爭執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 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告訴人一節,並坦承有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代為保管,嗣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同年4年16日與告訴人協商,同意告訴 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以代替機器之占有,同日 有與同案被告卓淑娟至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 占上述線切割機,且同案被告卓淑娟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將德星 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的模具2批交給我,並不是交給 我保管,當時東貝公司要以六成買模具,所以我跟告訴人講 ,她說賣掉的模具錢一人一半,我將模具出售給東貝公司, 告訴人實際上已經拿超過一半的錢,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 公司生產的這些模具是我的,這些模具根本不在張德昌的讓 渡書範圍內,是因為德星公司已經被告訴人控制,我的模具 載不出來,才會讓告訴人拿一半的錢,我並沒有侵占的行為 及故意;我會跟告訴人簽立同意支付522萬元及瑞鴻公司機 器設定質權的約定書,是遭脅迫的,107年4月16日我並沒有 權利與告訴人協商由她拆除4臺主機板,因為那4臺機器已經 不在我名下,我會去光華派出所作筆錄指證告訴人,是派出 所副所長指引我作筆錄,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沒有誣告的行 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卓淑娟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6日報警,並於同日與同案 被告蕭成淵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占瑞鴻 公司所有之前述4臺線切割機主機板,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外面 ,用手機監控看到告訴人在機臺旁邊,回到公司後就看到告 訴人把機臺拔走,主機板是放在我父親名下,所以去報警想 把東西追回來,我不知道蕭成淵有跟告訴人間有什麼協議, 所以我才會報警,沒有誣告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模具都是瑞鴻公司所生產、製造並出售與德星公司,但德星公司簽發給瑞鴻公司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導致瑞鴻公司營運困難,而告訴人與德星公司間的讓渡書或聲明書都沒有包含這2批模具,且被告蕭成淵前後也已給付4百多萬元給告訴人,其並無侵占的故意;被告卓淑娟當時是因為人在外面與案外人蔡志和聊天,因用手機看到有人在公司拆機器,經蔡志和建議下,才報案,並沒有虛構事實去誣告告訴人、也沒有誣告的故意,被告蕭成淵則是因派出所副所長建議下才做筆錄,並無有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的誣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 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107他2843卷第106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頁),並 有讓渡書暨機器照片、聲明書暨德星公司財產清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見107他2 843卷第28、30至35、172至176、165至170頁)。又告訴人 取得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設備後,先後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 各1批與被告蕭成淵,嗣被告蕭成淵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等情,亦據被告蕭成淵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8、406至407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約 定書暨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瑞鴻公司對帳單與東貝公司採 購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177至 186頁),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6日因 德星公司欠我錢,所以將樹林廠廠房等資產全部讓渡給我 ,於106年6月7日我、蕭成淵、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都 有在場,我也取得廠房的磁卡、鑰匙,整個廠以及機器、 財產都是我的,也有簽聲明書,在場之人對於德星公司的 所有財產均由我保管乙節都沒有異議。同年6月8日時蕭成 淵跟我說一部分模具(即第一批模具)是他的,他可以提 供新莊瓊林南路的場地借我放,另一部分模具(即第二批 模具)由我載去宜蘭三星放置,同年7月10日蕭成淵請我 將放在宜蘭的第二批模具載回來,蕭成淵表示要幫我詢問 東貝公司是否願意收購,但是隔兩天他跟我說東貝公司認 為第二批模具品質不好所以不願意購買,同年7月13日我 才知道第一批模具已經被蕭成淵私底下賣掉了,而且蕭成 淵把部分款項領走,後來我發現蕭成淵於107年2月間再把 第二批模具賣掉,我從106年7月10日至107年3月8日間, 不斷到瑞鴻公司詢問被告2人何時要把模具的錢交給我, 直至107年3月8日蕭成淵才與我在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約定 書,約定支付522萬元給我作為補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 之機器8臺設質予我作為擔保,而瑞鴻公司由蕭成淵擔任 實際負責人,另瑞鴻公司員工廖永宇在簽約定書時也在場 目睹。再東貝公司其實也知道模具是我的,但是為節省成 本卻以原價的六折向蕭成淵收購,造成我損失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313卷第139至140頁, 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298頁)。  ⑵、證人即瑞鴻公司之前員工廖永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蕭成淵係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卓淑娟係 瑞鴻公司的會計。我是被告蕭成淵的司機,我從106年6月 7日在德星公司樹林廠廠房時,我就有在現場,告訴人有 拿出讓渡書給蕭成淵看,並表示現場的模具都是告訴人的 ,蕭成淵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保管德星公司的模具, 並由我開車載走,之後被告2人把告訴人的兩批模具都整 理好,全部轉賣給東貝公司,而模具是蕭成淵請我載去鶯 歌區的兩間工廠,應該都是幫東貝公司代工的廠,事後被 告蕭成淵請告訴人來瑞鴻公司跟告訴人說這兩批模具是有 問題的,不能用的,一般外行人無法分辨,因為涉及到組 裝所以真的會被騙。被告蕭成淵在工廠、車上都有親口告 訴我說,他就是侵占、賤賣告訴人的兩批模具,而且連東 貝公司也知道這批模具是告訴人的。復告訴人、被告蕭成 淵於107年3月8日均有出現在謝宜婷律師事務所,當天氣 氛正常,就像開會聊天一樣,被告蕭成淵根本沒有被脅迫 ,律師也說請雙方看完合約內容以後再簽,而且被告蕭成 淵當天回到瑞鴻公司後就有跟被告卓淑娟說當天簽約的內 容,所以被告卓淑娟知道被告蕭成淵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的機器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 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40至141頁,原 審112訴314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東貝公司前員工嚴春品於偵查中證稱:(庭呈採購 單2貨)這是被告蕭成淵賣給東公司模具紀錄。被告蕭成 淵經營模具廠,因德星公司無法生產,故部分模具發包給 被告蕭成淵,至於他交付的模具來源我們不清楚。但告訴 人帶人到德星公司,我剛好因為要去確認貨物,所以也有 到德星公司,告訴人當場有出示一份讓渡書,並稱有讓渡 情事,當天德星公司的貨都不准動,所以我沒有拿到貨物 ,就回公司報告,因為貨物卡住,我們公司也有跟我們的 客戶延期交貨,但因為也有交貨期限,所以我們另外向被 告蕭成淵下單模具,此採購單就是事發後向被告蕭成淵下 單購買的模具,模具已如期交付,只是部分尚未驗收完成 ,採購單上的模具品項與東貝公司之前向德星公司採購的 品項相同,東貝公司同樣一批貨付款兩次錢等語(見107 他2843卷第115至116頁)。  ⒉被告蕭成淵雖謂:該2批模具是我的,並非為告訴人保管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嚴春品所述情節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聲明書暨財產清冊等資料,足認德 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由其負責人張德昌將該公司 樹林廠房之設備、財產所有權等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償德 星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明。且證人即德星公司負責人張 德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德星公司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但 是我並沒有對被告蕭成淵說模具可以自行處分,因為事發當 時我開給被告蕭成淵的支票還沒到期,所以被告蕭成淵不能 處分模具,我還有傳訊息給他,告訴他不能拿走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14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被告蕭成淵間之簡訊 對話翻拍照片為佐(見107他2843卷第148頁)。而依證人與 被告蕭成淵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7日傳 送訊息與證人張德昌表示:「你公司已出問題,我經過你寫 的讓度書,葛蕙芝小姐同意,她開門,讓我進去,你的公司 ,我先把模具載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取走德星公司置放在 廠房內之模具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就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 設備、財產,因與證人張德昌間有簽立上開讓渡書、聲明書 ,而取得所有權,此亦包含置放在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該2批模具,前開2批模具之所有權自均由告訴人所 取得無訛。是縱令被告蕭成淵與德星公司間因該2批模具尚 存有貨款給付疑慮,亦不當然於經告訴人同意而保管該2批 模具後,即取得2批模具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參以,被告 蕭成淵出售該2批模具後,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 定書,同意支付522萬元與告訴人,做為出售該2批模具之損 害賠償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證述如前,復 有約定書附卷可佐(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蕭成淵主觀上確實明知告訴人同意交 付之該2批模具係屬告訴人受讓自德星公司之財產,竟仍擅 自出售與案外人東貝公司,先後獲取322萬、150萬元之價金 。是被告蕭成淵於取得該2批模具後,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進而予以處分一 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蕭成淵復辯以:上開約定書係遭脅迫才簽立的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蕭成淵與告訴 人係在律師事務所,經律師見證下簽立該約定書,亦難認被 告蕭成淵有何遭脅迫而簽署該約定書之情事。被告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⒋被告蕭成淵雖辯稱:包含給紀介華的錢,我前前後後已給付 告訴人3、4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然查:  ⑴、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明知所保管 之該2批模具為告訴人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 分獲取價金,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其於客觀上處分該2批模具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 行,是其行為自已構成侵占罪。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之 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資料,無礙 於被告蕭成淵前開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觀 諸被告蕭成淵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係告訴人與案外人瑞 鴻公司間之民事事件,要無從僅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憑。  ⑵、至於被告蕭成淵聲請之證人紀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本來想要投資蕭成淵做工廠的生意,因而與他有金錢往 來,後來看到他的情況就後悔了,被告蕭成淵所提出的支 票(見本院卷第149頁)上的「紀介華」是我本人親的, 這是因為我本來要投資他事業的錢,我要他退還錢給我, 這是被告蕭成淵叫我過去拿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 告訴人有在場,但票並不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是我向被告 蕭成淵拿的票,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天為何會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至350頁),顯見被告蕭成淵交付與證人 紀介華之支票3紙,係用以清償其積欠紀介華之款項,要 與告訴人無涉,亦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從而,被告蕭成淵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在上述瑞鴻公司內,因被告 蕭成淵未如期清償上開侵占模具之損害賠償款項,雙方協商 後,同意由告訴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告訴人 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僱請翁文郎、翁振福拆除該4臺切割 機之主機板,被告卓淑娟旋即以瑞鴻公司工廠設備遭告訴人 侵占為由,報警處理,雙方隨警至光華派出所,被告卓淑娟 向該所員警提起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侵占工 廠設備之主機板,被告蕭成淵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告 訴人涉犯侵占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987 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成淵指認翁文郎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2人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55至57、57至58、63至66、155至 156頁)。又告訴人遭被告卓淑娟告訴所涉之上開侵占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不足 ,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108偵18701卷第2至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⒉被告2人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茲說 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因為蕭成淵還 是無法還款,我只好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前往瑞鴻公司 等被告2人領取東貝公司的貨款並轉交給我,雙方商議好 錢只要進瑞鴻公司帳戶就轉帳給我,當日約13時許,被告 卓淑娟聲稱要出去領錢,直到當日18時許被告卓淑娟都沒 有回來,我知道東貝的錢有匯入瑞鴻公司,但是被告2人 還是不願意把錢領給我,我就與被告蕭成淵協議將瑞鴻公 司設質機器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拆除,暫時由我保管。 拆完主機板我要離開時,警察到場並告訴我係現行犯,警 察說係瑞鴻公司報的警,我才知道被告卓淑娟去報警,被 告2人向警察提出告訴,說我是現行犯,並且堅持要提出 侵占的告訴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 313卷第139至140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 298頁)。    ⑵、證人廖永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拆主機板當天(即1 07年4月16日)被告2人也都知道,當天被告蕭成淵也有與 被告卓淑娟通電話,現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蕭成淵也向 告訴人說「要不然妳先拆這個(即主機板),錢之後再還 妳」,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的意思,所以被告2人事 實上有說好要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被告蕭成淵在我、告訴 人面前跟被告卓淑娟通電話,說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而原 本到場協調的員警也表示雙方說好就好,翁文郎還有瑞鴻 其他公司員工也都在場,所以翁文郎、翁振福才會去拆, 拆主機板的過程中被告蕭成淵並未表示反對,拆完後告訴 人要離開時有警察過來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被告卓淑娟 說她報警的,我認為被告2人因為反悔當天讓告訴人拆主 機板,所以才報警,我也一起被當證人帶去警局等語(見 107他2843卷第1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 40至141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翁文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 07年4月16日我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到場(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拆卸機器主機板,我原本到場的時候, 被告蕭成淵不讓告訴人拆,但是後來被告蕭成淵有同意, 我拿了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的維修報告書一式三份給告訴人 、被告蕭成淵簽,表示確認大家都同意拆除主機板,現場 並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情況,我拆除後就把主機板交給告 訴人,之後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警察說被告卓淑娟報 警要告我與告訴人竊盜,我有提出維修報告書給警察,在 警局時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我看,我才知道瑞鴻公司在 外面欠那麼多錢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原審112 訴314卷第215至218頁)。  ⑷、證人即到場施工之翁振福於偵查時證稱:拆主機板的現場 並無強暴脅迫的情形,我與翁文郎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情 形下才拆主機板的,在警局告訴人也有出示讓渡書給我看 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背面)。    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蕭成淵因私自出售前開二 批模具,而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被告卓淑娟早已知悉,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之機器,而107年4月16日拆除主機 板當日,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等 情,均據證人葛蕙芝、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明確 且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107年3月8日之約定書、約 定書所附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宏旻企業有限公司107年4 月16日之維修報告書在卷(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1頁) ,是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同意告訴人拆 除主機板一節,至為明確。然其2人於告訴人委請翁文郎 、翁振福拆除上述切割機械之主機板後,即由被告卓淑娟 報警處理,並於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並無同 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復由被告卓淑娟以瑞鴻公司負責人 身分提出侵占告訴,其2人客觀上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 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至屬灼然。    ⑹、被告卓淑娟雖辯稱:我不知道蕭成淵與告訴人間的約定云 云,然其於偵查中亦供陳:107年4月16日當天我去領錢是 因為告訴人說東貝匯給我們公司的錢要給她,我知道領東 貝這筆錢的原因,我是107年3月10幾號才知有簽立約定書 ,告訴人到瑞鴻公司時我不在,(復改稱)我忘記我離開 公司時告訴人到公司沒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18至21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成淵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亦 陳稱:卓淑娟報案107年4月16日侵占案件,我當時在場, 我擔任廠長職位,現場負責人是我,我前妻卓淑娟向我表 示她於15時37分錢沒匯進來,所以我沒辦法給告訴人等語 (見107他2843卷第57至58頁),由此足徵被告卓淑娟確 實知悉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 內容,有以瑞鴻公司機械設定質權,用以擔保被告蕭成淵 清償侵占模具所生損害賠償甚明。被告卓淑娟前開置辯, 已不足採。  ⑺、被告卓淑娟復辯謂:我不知道蕭成淵有同意拆瑞鴻公司主 機板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 振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協調拆除主 機板之過程後,曾電話聯繫被告卓淑娟告知讓告訴人拆除 主機板一事,業如前述,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 卓淑娟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當初我前夫蕭成淵跟告訴人 有協商,但事後告訴人要求太多,我支付不出來,且我認 知是我有權取模具,為何我要支付這些錢,所以當天告訴 人才會將線切割機主機板搬走,蕭成淵當下有同意告訴人 搬,但我既然是負責人,就不能夠蕭成淵說了算等語(見 108偵18701卷第10頁),顯見於107年4月16日在光華派出 所提起告訴人涉嫌侵占告訴時,其確已知悉被告蕭成淵同 意告訴人拆搬瑞鴻公司切割機械之主機板甚明。被告卓淑 娟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⑻、被告卓淑娟復辯謂:瑞鴻公司機械是我父親卓鉄牛的,蕭 成淵無權同意云云。然查,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於本 件行為時,仍共同經營瑞鴻公司,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 供述綦詳(見108偵18701卷第10頁正反面),且瑞鴻公司 工廠內之線切割機械實際仍屬瑞鴻公司所有,被告卓淑娟 之父親僅係借名所有人一節,亦據被告卓淑娟於偵查中供 陳:機械實際上還是我們公司的,只是借我父親的名義登 記等語甚明(見107他2843卷第219頁)。被告2人於本件 行為時共同經營瑞鴻公司,且線切割機械亦實際為瑞鴻公 司所有,被告蕭成淵既於同意告訴人拆除前以電話告知被 告卓淑娟,即難認被告蕭成淵無同意之權限。被告卓淑娟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 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 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 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參照)。  ⑵、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有與被告蕭成淵簽立約 定書,被告蕭成淵同意支付522萬元充作賠償,並將瑞鴻 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告訴人葛蕙芝以作為上開 損害賠償之擔保,然被告蕭成淵未如期清償,而告訴人於 107年4月16日再與被告蕭成淵商議直接拆除8臺設備中之4 臺切割機主機板,代替機器之占有,而被告蕭成淵既為瑞 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決定之權限,又告訴人要求 被告蕭成淵拆除切割機主機板時,被告卓淑娟亦透過電話 而知悉全部狀況,然被告2人卻於告訴人拆除4臺切割機主 機板後,被告卓淑娟立即報警,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侵 占告訴,而被告蕭成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配合陳稱告訴 人拆除主機板並未經過其同意,其簽立維修報告書時係遭 脅迫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以被害人自居,渠對 於告訴人並無涉犯侵占犯行等節,應知之甚詳,顯見渠等 被告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形況,是被 告2人主觀上即有使告訴人葛蕙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至為明確。  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卓淑娟是因為在手機上 看到有人在公司拆主機板,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向警方 報案,事後被告卓淑娟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保障 瑞鴻公司財產的刑事追訴動作,主觀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 ,被告蕭成淵係因被告卓淑娟報案之後,在警察的建議情 況之下才製作筆錄,被告蕭成淵當時雖然主觀上同意告訴 人等這個拆除瑞鴻公司機器的主機板,但是他無主動要對 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   ①前開2批模具,均係由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簽署聲明書, 將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且證人張德昌並未同意被告蕭成 淵擅自處分該二批模具等情,已有證人指述以及書面證據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則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稱該2批模具均屬被告蕭成淵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說,所辯顯屬無據,並無足採信。   ②另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知悉告訴人欲拆 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等節,亦有證人明確證述如前 ,則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卻仍報警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內稱 並未同意告訴人拆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更向具備 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2人自當具有誣告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2人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空泛陳述,亦無理由 。      ③至於證人蔡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卓淑娟在107年4 月有來我的永誠當舖聊債權債務,邊聊她邊看手機螢幕, 她看到很多人進去工廠,就打電話,之後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情,她說有人要來拆機板,我說機板在你父親名下,怎 麼可以讓人亂拆,我有建議她報警,後面就報警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固與被告卓淑娟辯詞相符。然 依證人蔡志和所述情節可知,證人蔡志和僅係依被告卓淑 娟片面告知主機板遭人拆除之情形下而為上開建議,然其 顯然並不知悉告訴人拆除該等機械之主機板一事係經被告 2人同意,且依其證詞,亦未有鼓勵、建議被告卓淑娟對 拆走主機板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被告卓淑娟提起上開 侵占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自無 從僅因證人蔡志和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 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成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 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成淵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核被告卓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 ㈢、被告蕭成淵、卓淑娟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成淵上開侵占、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蕭成淵替告訴人葛蕙芝保管德星公司所讓渡之模具 2批,卻未能謹守告訴人委任之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持有 該2批模具之機會,將之侵占並變賣,所得款項全數侵吞入 己,違背誠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與 被告卓淑娟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 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 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蕭 成淵有期徒刑1年8月(侵占部分)、6月;被告卓淑娟有期 徒刑6月,復於判決詳敘被告蕭成淵所犯上開2罪,基於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再就被告蕭成淵為前開侵占犯行,因此取得相當於模具之 變賣價格即472萬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無視事證明確,矢口否 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已超過5年,不僅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 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 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綜 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73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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