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款卡遺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羗心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 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許,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葳葳、梁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羗心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其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 ,伊於112年6月19日要住院,友人蘇志翔匯款約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伊提領後,另名友人於同月20 日或21日要匯5,000元給伊時,伊始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葳葳、梁菀庭(合稱告訴人2人)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 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1號函及所附 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許葳葳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2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 、旋轉拍賣APP翻拍照片3張、Gmail郵件翻拍照片1張、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梁菀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 E對話紀錄截圖9張、簡訊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Gmai l郵件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 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原審卷第67 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羗心怡於112年2月間申請補發 ,隨即借給被告使用,至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被告提領友 人蘇志翔所匯入之款項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羗心怡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告訴人2人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 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 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 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 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 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 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1 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因遭詐欺而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者 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 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 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 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所使用 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256元之餘 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 1號函所附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本案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 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 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 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 被告係在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 前因交付金融帳戶經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而容認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 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2、3月 間向羗心怡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同年5、6月間 將本案帳戶存摺歸還給證人,因伊還需要使用提款卡,故提 款卡留在身上,嗣於同年6月20日至26日住院,要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時,始發現不見,便趕緊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6月21日住院,發現提款 卡不見,就於同日掛失,提款卡密碼係羗心怡設定的,就是 羗心怡之生日,密碼000000,伊未曾更改,伊記憶不好,故 將密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伊發現卡片不見時,就馬上 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被告既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證人羗心怡之生日,且於112年1 2月5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 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辯稱 於112年6月20日或21日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即立刻掛 失,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 羗心怡於112年2月4日掛失補辦,並於同月8日簽收領卡後, 即無掛失紀錄,此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 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且 被告既於112年6月21日前已發現遺失,且自稱當時另有友人 要匯款至本案帳戶給其使用,何以未立即通知羗心怡處理, 仍任由該提款卡直至112年6月24日仍得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 以收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辯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8頁、原審第60卷、本院卷第167頁) ,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幫助犯得減刑之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 ,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 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 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 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 具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葳葳 佯裝客服人員詐稱:拍賣網站帳號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6月24日16時許 同日18時35分 29,985元 同日18時45分 14,985元 2 梁菀庭 同上 同日18時許 同日18時54分 9,999元 同日18時56分 9,999元 同日18時59分 8,999元

2025-03-25

TPHM-114-上訴-35-202503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35、13359、17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3月11日屏東營字第113000116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2935卷第12頁), 然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諸全案 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洪瑞呈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洪瑞呈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被害人沈嘉瑋協 商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可見被告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其大學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並提供妹妹 經濟支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可憑,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 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 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外,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與 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惟因告訴人朱疆樺、被害人余柏勲均經本院聯繫 和解未果,告訴人吳衍佑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參之本院 113年4月24日、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即明,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 成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歸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 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 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 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 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 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 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10日之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余柏勲、沈嘉瑋等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 方式、轉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何時遺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平常將提款卡直接插在口袋內,過好幾天我要用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瑞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瑞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呈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朱疆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疆驊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疆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衍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衍佑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⑴被害人余柏勲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余柏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余柏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 6 ⑴被害人沈嘉瑋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沈嘉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像 證明被害人沈嘉瑋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5)。 7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31號函及所附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表各1份 ①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情形,佐證該金融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 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 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 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無法使用或遭失 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轉帳不法所得。被告自陳 係於112年5月間某日遺失本案提款卡,然查,被告雖辯稱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其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依其生日設 定為「851018」,其於偵查中回答年籍資料時,並未有所猶 疑,且對於遺失提款卡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則其所辯會忘 記生日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及提款卡遺失等節,殊難採 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 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洪瑞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_888LINE」向被害人訛稱:有投資活動,我可以幫你操盤,是國外的KG彩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935號 2 朱疆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Singol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室內設計/林婉婷」、「Probis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Probis TW」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 11時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359號 3 吳衍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慧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 max平台」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 112年5月11日 13時58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余柏勲 (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琳琳」、「陳雪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MAX TW」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 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5 沈嘉瑋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投資虛擬通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2025-03-24

PTDM-113-金簡-504-202503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918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 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 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至同年月17日15時55分許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麥寮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 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 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 、103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 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是遺失了,當時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及 健保卡都放在放在手機套內,不知道何時不見的,不見的東 西只有提款卡及駕照,我之前因為請朋友領錢,朋友怕忘記 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25、97至101頁、本院卷第31至41、1 03至122頁),並有麥寮鄉農會113年12月19日麥農信字第11 30006580號函暨被告甲○○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 卷第53至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26日台新作 文字第11321379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本院卷第65至7 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55304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204142號函1紙(本院卷第77頁)、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一卡通字第1140103013號函暨iPASS M 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 、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 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 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 ,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查,被告自承:我知悉金融帳 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我在30年前左右開 戶,我有用來收取六輕回饋金之款項,也有申辦網路銀行, 為了方便我轉帳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25」即 我的出生年月日,是我朋友幫我領錢時怕忘記,才會由我朋 友寫在上面等語(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至35、110至112 頁)。觀諸被告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被告並具有相當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衡情理應知悉應 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若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外流之情形,恐將導致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款、提款等相關功能,不僅將使金融帳 戶內之現金有遭盜領之可能,亦存在金融帳戶遭到不法使用 之風險,故若為記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之帳戶資 料,亦應與金融提款卡分別管理,以防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 時,拾獲者得任意使用。而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 友人為代其領取款項,友人才自行將密碼註記於金融提款卡 上之,然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經 檢察事務官及受命法官再三之確認,被告皆係供稱其自行將 密碼註記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存 在極大出入,是其於審理中始改稱密碼是其友人為記憶所自 行註記,即屬可疑,且衡情非出被告之意思,而係他人自行 註記之密碼,被告應得自友人處取回卡片後,即可自行將註 記之密碼消除,然依其自述被告卻並未將密碼消除,顯與常 人所採取之行為有異,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之主 張。而若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為 便利自身記憶或友人記憶,而由其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 然參以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出生年月日 之6碼,而非任意數字之排列組合,遺忘之可能性本就甚微 ,並依被告於距離遺失提款卡後已時隔之久之偵查程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能流暢記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之情形 ,更可認被告並無遺忘或混淆金融提款卡密碼記憶之情況, 而有於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註記密碼以記憶之必要,並若係 為供其友人暫時代為提領款項所使用,其亦可另將密碼記載 於其餘物品上,而無庸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是被告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其上,使提款卡處於可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難以控 制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 乙節,即有可議。  ⒉又依被告自述:我有將六輕匯入之回饋金領出,但在113年3 月17日15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985元匯入本案帳戶 之帳戶所有人陳○○我並不認識,其後這筆款項領出也不是我 等語。並參以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5日起迄至113年3月17日 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1至91頁)及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一卡通字第1140103013號函暨iPASS M 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款項經被告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後,餘額僅有740元,其後直至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 許,有一卡通帳戶所有人為陳○○之人匯入15,985元至本案帳 戶後,而開始有多筆不明大筆金流頻繁進出,在此前則並未 有任何金流之出入,而於113年3月17日16時20及26分許,則 有本案之告訴人丙○○所轉入之1元及49,988元款項,又前述 匯入款項15,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一卡通帳戶,亦因係衍生管 制帳戶而經關閉帳戶。而依金融帳戶提款卡本屬體積較小而 較不易察覺遺落於街邊之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 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且其遺失掉落後 ,需先經拾獲、又恰拾獲之人更係有心將提款卡供作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之機率甚低,並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 等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然若詐欺集團所獲取之金融帳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 帳戶,非屬其等能確信並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可能面臨原帳 戶所有人可能在其等無法掌握之時點,以掛失、補發等其他 手段,致金融帳戶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而使其等無法順利 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是倘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確係遺失後遭他人使用,亦難以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會放心以遺失之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而收受本案告訴 人所轉入之款項。又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若確係遭他 人拾得後利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亦甘冒極大之風險使用本案 帳戶,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情形,亦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於使用本案帳戶前,於15,985元之不明金流匯入本案 帳戶前,並無存在以小額匯款測試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之情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前係確信 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 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 戶,更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資 料。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匯入即被告稱帳戶 遺失前,其更恰好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回饋金均提領完畢, 是其雖稱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實際並未對被告造成過 大之損害等節,亦佐證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 主張更屬可疑。是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至同年 3月17日15時55分許間之某時許,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  ⒊再依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可知,本案帳戶係於113年3月17日19 時42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然被告係於113年3月20日9 時42分許才將本案提款卡掛失,是被告雖稱其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然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前,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形,更自述並未有掛失駕駛執照並申 請補發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然與提款卡及重要證件遺失之 常人採取之行動有異,而對此亦僅空言辯稱:我工作忙也不 知道如何線上掛失,所以過了幾天才去掛失,不知道駕照也 是重要證件等語,是觀以被告自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遺失 後所採取之客觀行為,更得以確信其係主動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有意放任其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56歲,並自承其了解金融帳戶不 應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曾從事製作玻璃纖維之工作,目前 則在販賣冷凍雞、鴨(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其具有 相當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 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預見,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謹 慎小心,然其仍忽視前述之風險,任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對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並未 進行任何控管,而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  ⒊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加 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被告並有容任其帳戶遭受詐 欺贓款及洗錢行為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 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 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 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 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 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 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 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1名成年及1名未 成年子女,其配偶已多年失聯,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製作 玻璃纖維之工作,目前則在販賣冷凍雞、鴨,名下僅有1臺 汽車之財產及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5至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 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 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 ,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被告本案帳戶內仍餘有 918元之部分(本院卷第51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僅有740元(該 剩餘之740元經混同後業經提領),而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 金流轉進紀錄即係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7日18時9分許之1 1,000元之轉帳,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轉出,仍然剩餘918元 未及轉出,是本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乙○○轉 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 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918元部分,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 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 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 是上開應沒收之918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佯稱中獎可領取禮品,再假冒金流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帳戶有問題,需與客服視訊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 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擴張)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4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INSTAGRAM貼文、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9至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7頁) ⒌麥寮鄉農會113年6月20日麥農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3至109頁) 113年3月17日16時26分許 49,98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看屋需要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7日18時9分許 1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73頁) ⒌麥寮鄉農會113年6月20日麥農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3至109頁)

2025-03-24

ULDM-113-金訴-48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勝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勝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勝強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後壁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 於112年8月11日14時7分至10分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網路 郵局帳號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蘇群芝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馬勝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可以讓法院調查參考,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郵局、後壁區農會 帳戶係其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後壁區農會提款卡平時 放在摩托車裡面,提款卡掉了被人撿走,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不是我拿去交給別人的,是掉了云云。 二、被告申設郵局、後壁區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後 壁區農會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據告 訴人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等5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卷第9-13頁)、被告馬勝強之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61-65 頁)、告訴人向東義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 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61-68頁)、告訴人許庭豪所 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卷第85-97頁)、告訴人吳意卿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7-42頁)、告訴人 廖淑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 片各1份(警二卷第52、57-60頁)、後壁區農會113年7月18日 後農信字第1130100241號函檢附被告馬勝強帳戶資料查詢、 金融卡狀態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二卷第13-2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79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1份(本院 卷第23-29頁)、後壁區農會113年11月5日後農信字第113010 0331號函檢附被告馬勝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及止扣明細1份(本院卷第31-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 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之郵局、後壁區農會帳戶之資料(含密碼),是被 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 :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銀行提款卡在112年6月、7月不見 ,我是公司發薪水的時候發現不見的。密碼我寫在一張紙, 塞在提款卡片套內。(據交易明細顯示,你於112年8月10日 收取薪資4萬678元後,即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提款4萬60 0元,何人提領?)我請我親姊黃錦美去領的。(為何你稱提 款卡112年6月、7月遺失,還可在112年8月10日提款領取薪 資?)我請他拿我的存摺去領4萬600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112年6、7月要去領錢才發現提款卡 不見了。(該帳戶7、8月還有薪資匯入,這樣你如何提領?) 我用存簿領。(只有掉提款卡?為何8月間帳戶內還有出現網 路郵局轉出?)我沒有申辦網路郵局,只有掉提款卡。我不 知道為何有網銀。(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不怕別人撿到領 帳戶內的薪資?)我會怕。(怕為何不去掛失?)我在上班, 忘了。(本件郵局帳戶網路帳號是你申辦的嗎?)不是。(有 無變更過提款卡密碼?)沒有,我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背 面。(本件案發前,都是用卡片提款,為何112年8月10日是 臨櫃領款?)因為我的提款卡不見,我才會臨櫃領,後來就 不能領了。(後壁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申辦使用 ?)是。(該帳戶用途?)當初申辦該帳戶,是臨時工領薪水 用的。(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時間?)已經好幾年,所以時間 我不記得。(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現在何處?)與郵局帳戶 一起遺失,當時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是 。(是否還記得農會提款卡之密碼?)與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是 一樣的,現在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1、45、57 、59-60頁);參以郵局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 年8月10日入帳薪資4萬678元後,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臨 櫃提領4萬600元,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被告警詢中 自承其委託其姐黃錦美持存摺臨櫃提領4萬600元,足證被告 至少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即已知悉其郵局、農會之提款 卡非由其掌控中,且於112年8月9日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入其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匯 入其農會之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提款卡( 含密碼)為個人之金融理財工具,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 為真,被告何以會完全不擔心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且未及時 向開戶郵局、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報警,此舉顯悖常理 。 (二)被告於112年8月7日親至菁寮郵局臨櫃申請回復密碼,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003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之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變更事項申請書上簽名是其親 自簽名(本院卷第166頁),被告甫於112年8月7日親至菁寮郵 局變更密碼,實無必要將密碼紙條與2張提款卡放一起,再 放在之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旋於2日後即112年8月9日遭 詐騙集團利用,讓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 其前揭帳戶,再於112年8月13日再遭詐騙集團利用,讓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其郵局帳戶,被告所為遺失 之辯解實悖於常情。 (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係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 是於112年8月11日14時7分「ID登入網路ATM開通」,旋於同 日14時10分「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79號函檢附 馬勝強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1份可查(本 院卷第23-29頁),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儲字第1130074003號函檢附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流程圖1份( 本院卷第95-116頁)所載:「網路ATM申請網路郵局申請人須 持有本公司有效之存簿帳戶及晶片金融卡,並留存正確之電 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填妥儲戶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 簿局帳號及生日)、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 ,選擇「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TP驗證碼」任一 方式進行驗證(驗證碼皆為6位數)(設定首次登入網路郵 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完成後,系統將發送啟用 碼(同時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須於24小時內憑金融卡 至本公司網路ATM點選「啟用服務」開通啟用(需輸入啟用 碼及晶片卡密碼)」等情,而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之手機號碼及E-MAIL信箱(本院卷第97頁),均是被告提供給 郵局的資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而ID登 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前,需要被告之身分證號、生日、 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始能登入,可知本案網路郵局之開通係 以被告之「身分證號登入」申請,並須持有晶片金融卡,即 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身分證號等資料始能驗證開通 網路郵局帳戶。 (四)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 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 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 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 道。 (五)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6 日南執仁112健00000000字第1120092922A號執行命令,於同 年7月8日設定扣押結存金額5,045元,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在5 ,045元以內是被扣押無法領取,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112年8月4日金益盟(跨行通匯自動入帳存款)5,000元後 ,卡片提款5,000元,被告供承該5,000元為其持郵局提款卡 提領(本院卷第167頁),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4日以提 款卡提領5,000元後,帳戶餘額雖為5,109元等情,有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然5,109元減去被扣押之5,045 元等於64元,即郵局帳戶可動用之餘額僅64元,另後壁農會 帳戶之餘額僅86元,此有後壁區農會113年11月5日後農信字 第11301003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35頁),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 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六)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農會等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遺失云 云,顯不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 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 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 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 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之前 做雜工七、八年、做保全二年多、油漆工一、二年,足見被 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馬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犯後曾 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5 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經濟能力、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 告訴人5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5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群芝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2年8月9日9時31分 2.112年8月9日9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2 向東義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9時39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庭豪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指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 11時53分 1萬8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意卿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26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5 廖淑玲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34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2025-03-24

TNDM-113-金訴-2058-2025032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日9時59分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洪從議、鄒曉婷、傅彥瑋、陳浴萸、連彗杏、 李姿瑩(下稱洪從議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洪從議等6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建豐(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遺失金融卡,而 密碼為伊生日,可能遭熟人撿去利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從議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洪從議等6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洪 從議等6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7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職為義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 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詐欺洪從議等6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洪從議等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號碼、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復於偵查中辯稱可能是認識的朋友撿到(提款卡)吧,朋 友知道我的生日,應該是他們撿到的,我懷疑,不過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0頁),然以現今輸入提 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 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 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 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 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洪從議 等6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縱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遭知道其生日之友人撿走,然該友人憑空猜到提款卡之 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號碼進而使用本案帳戶之機率亦微乎其微 ,且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且有上開猜想之情形下,理應積 極有所處置(例如:向友人問詢索討、辦理掛失、報警處理 等),惟被告竟遲至6月20幾日方辦理掛失,更未曾因懷疑 友人撿走提款卡而向其詢問索討,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 ,洪從議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匯,與一般遭 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 1年6月1日9時59分許至同年月5日9時50分許間,即交予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 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洪從議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洪從議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6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洪從議等6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洪從議等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洪從議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洪從議等6人和解或調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洪從議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從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群」、「客服805」與洪從議聯繫,佯稱可至「bschopfe.com」投資網站從事假交易以獲取傭金云云,致洪從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林建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2 鄒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暱稱「林凡」與鄒曉婷聯繫,佯稱可透過「倫敦金期貨」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鄒曉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3 傅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王曉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與傅彥瑋聯繫,佯稱因遭詐騙帳戶凍結,急需借款2萬元周轉云云,致傅彥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1分許 2萬元 4 陳浴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架設假投資網站「萬州金業」,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倫敦金以獲利云云,陳浴萸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投資網站,並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23分許 1萬元 5 連彗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間,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李明鋒」與連彗杏聯繫,佯稱可透過「BLede」網站投資獲利,並可透過「李明鋒」獲得內線消息云云,致連彗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5日 9時50分許 2萬元 6 (併案部分) 李姿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Jh」、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豪」與李姿瑩聯繫,佯稱可幫忙申請通過有限額之境外人士擬定名額,之後投注即可百分百中獎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3分許 2萬5,399元

2025-03-24

KSDM-113-金簡-1195-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第一次轉 帳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① 、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雅庭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 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因不詳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新光銀帳戶)與不詳成年人,且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 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後,提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答應提領或轉匯本件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 件新光銀帳戶內之款項。嗣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 ⑧、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 、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轉入帳戶」,再由張雅庭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此部 分款項提領出後(詳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轉交他人。張雅庭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劉萬全、吳千芮、林弘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且有附   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地下錢莊借錢 ,把三個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給不同的地下錢莊,我玉山 銀行的提款卡有一次不見,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只有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已, 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下錢 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依照 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應屬 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 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 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等情,有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1 至5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本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 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⑵被告固於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 提款卡遺失,很久了,好像是5月左右遺失,幾年度我忘了 ,我發現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後,隔了好幾個月才去補辦提 款卡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提示本件玉山銀帳戶11 2年6、7月交易明細,被告供稱「(提示警935卷P53,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ATM提款是你嗎?)玉山銀行的我忘記了, 因為我提款卡不見了,我也忘了什麼時候不見的。」(本院 卷第37頁)云云;其於114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提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935卷P51-57),你在112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初都有密集存提款紀錄,這些都是什 麼錢?】我為了銀行的信用顧好一點,所以借來的錢就存進 去」、「(你不是說你玉山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你為什麼 在112年6月至9月初會有密集的存提款紀錄?)那時候可能 提款卡已經補發回來了。」(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云云。 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 融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2 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16446 號函暨所附被告承認係其親簽金融卡申請書( 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詞反 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亦未能說明本件玉山銀帳戶於11 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之使用狀況及用途。  ⑶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 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提款卡乙節諉為不知,故被告是否於 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遺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實屬 可疑。    ⑷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此部分款項 轉入本件玉山銀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 向此部分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此部分告訴人詐騙 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 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 渠等使用該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即補發提款卡之時間)前遺失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 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 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100 、101頁),且被告堅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本件新 光銀帳戶提款卡均一直在其持有中,及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發取得等情在卷,且有本件玉 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紀錄,警935卷第51至57頁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載有CD提款紀錄,警859 卷第67至79頁)、本件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 紀錄,警859卷第81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 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國泰 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承其親自臨櫃 提款1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 0頁)、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 承其親自臨櫃提款2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100、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 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後,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被告取款時間、金額」將 錢領出。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再將附表所示「轉入帳戶 」內款項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 仍聽從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此顯與詐欺集 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 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 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⑶被告雖辯稱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 已,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 下錢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 依照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然查:上開3 個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當月前後,均有 密集多筆之存、提款紀錄,且於該等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 記載有「人名」、「公司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這些「人名」或「公司行號」,也不知道這些人為 什麼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 告「有無辦法提出與地下錢莊的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被 告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本院卷第36、37頁)、「地 下錢莊借我的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斷斷續續都有,沒有任何 的借據,但我有簽本票,但是本票都還在地下錢莊那裡,到 現在本票都沒有還給我。我借多少本金,本票的面額是簽兩 倍的面額,例如:我借款五十萬元,就要簽署壹佰萬元的本 票給地下錢莊。對於我簽署多少錢的本票,我都已經忘了」 (本院卷第99頁)、「(你目前為止跟地下錢莊總共借款本 金多少?)借一家,還一家。我已經算不清楚了。」等語( 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相關 資料,甚且供稱還錢給地下錢莊也未取回本票等不合借貸常 情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 63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1 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浴室 廚房裝潢』,因我不敢告訴行員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 (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65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 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2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 ?)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女兒結婚』,因我不敢告訴行員 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既 然不敢告訴臨櫃取款之銀行行員實情,怕遭行員關懷提問, 顯然被告擔心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其仍 提供上開帳戶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 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  ⑸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所稱「地下錢莊」無   聯絡方式可提供,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 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他人所述金錢 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帳號任由他人使用,其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 ,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他人取得贓款,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係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⑹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自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詐 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 卡之前,將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內(犯罪事實一部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一開 始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此部分告訴人,及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部分  ⑴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而被告固先交付本件玉山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 具,就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即 犯罪事實一部分),然被告之後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 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故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即犯罪 事實一部分),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一行為(被告雖有多次領 款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 接續進行詐騙及提領,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林 弘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 人蘇萬全表示不追究,告訴人吳千芮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部分) ,及就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 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其領出款項交與 他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 ,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標的。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 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㈦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 告訴人陳春木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被告為附表「被告取款 時間、金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故告訴人陳春木遭詐騙部分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就 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告訴人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金額 備註 宣告刑 1 劉萬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份,以「王冬梅」名義向劉民謊稱熟識,聊天過後,又以須繳土地稅與託管費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① 112年7月31日9時26分許 ① 1萬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935卷第3至12頁、警859卷第3至6頁、營偵983卷第27至31、49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劉萬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35卷第13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與「王冬梅」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請書、112年8月9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影本、112年7月31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照片各1份(警935卷第17至43頁)。 ④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至90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8月9日10時28分許 ② 3萬元 ③ 112年9月6日15時2分許 ③ 3萬元 112年9月6日15時31、32、33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同日時34分許ATM跨提1萬元 2 吳千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FACEBOOK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家人重病需要錢為由,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① 112年7月3日 9時40分許 ① 13萬元 ①112年7月3日10時12分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3日10時13分CD提款3萬元。 ③112年7月4日10時38分CD提款7千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吳千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7至9頁)。 ③告訴人吳千芮提供與 「張雅庭」對話記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吳千芮提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4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112年8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112年8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112年9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警859卷第11至27頁) ④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81至88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1日取款憑證(移送併辦113偵31414卷第161至165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② 25萬元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1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15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CD提款10萬元。 ③ 112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③ 65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15時2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25萬元。 ②113年8月11日15時39、40分、同年月12日10時34、35分CD提款10萬元。 ③112年8月12日13時47分CD轉出3萬元。 ④ 112年8月15日14時38分許 ④ 19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49、50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⑤ 112年9月15日9時46分許 ⑤ 60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34分、同年月16日14時35分、同年月17日6時18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同年月16日5時41分、同年月17日11時5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9月18日17時29分CD提款2萬9千元。 ⑥ 112年10月6日9時11分許 ⑥ 6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9時11分、同年月7日8時38分、同年月8日9時33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14時45分、同年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14時40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10月6日17時49分CD提款2千元。 ④112年10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9時36分均CD提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 ⑦ 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 ⑦ 38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45、45、46分、同日15時10、11、12分、同年月16日5時43分、6時19分14時36、51、52分、同年月17日6時19、20、14時35、36、36分、同年月19日15時2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上午5時43分ATM跨提1萬5千元。 ③112年9月17日6時21分ATM跨提1萬4千元。 ④112年9月18日14時52分ATM跨提6千元。 ⑤112年9月18日17時28分ATM跨提1萬7千元。 ⑧ 112年10月6日9時9分許 ⑧ 3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14時42、43、15時16、17、18、同年月7日8時40分、9時41、42分、15時10、11分、同年月8日10時15分、15時許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8分ATM跨支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2分ATM跨提1萬6千元。 ④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16分ATM跨提1萬5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⑨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 ⑨ 65萬元 3 林弘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互稱老公、老婆之網路情人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繳稅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 6萬元 同編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6日至8日提款部分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林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林弘杰提供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859卷第51至53頁)。 ④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0時26分許 5萬6,000元 ①112年10月25日14時7分CD提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CD提款1萬5千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208-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06號、第2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暉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吳 采宣」更正為「陳枰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暉達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06號   被   告 陳暉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416號判決判處8月、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 惕,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 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施用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靖茹、黃婉禎、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我113年3月搬家時遺失,被一個叫「陳竣良」男子撿到,本來說要還我,但沒有還,人就失蹤了,我們都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繋,提款密碼是貼寫在裝存摺的袋子上等語。 2 告訴人林靖茹、黃婉禎、 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茹提供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婉禎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告訴人林彥丞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陳枰凱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 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 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 、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另外書寫,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 之風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 日,我用紙寫提款卡後面等語,可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密碼 即為出生日期,記憶背誦並無困難,足徵被告並無須為備忘 而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 ,尚不足採。 (二)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 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時,確 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 郵局帳戶係遭「陳竣良」撿拾而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足 認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放任其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林靖茹 提告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靖茹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 15,000元 2 黃婉禎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婉禎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3時37分 網路轉帳 6,000元 3 林彥丞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彥丞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0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4 吳采宣 提告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6日20時16分 2.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3.113年3月27日21時33分 1.網路轉帳3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0元 3.網路轉帳20,000元 5 陳枰凱 提告 113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 2.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 1.網路轉帳40,000元 2.網路轉帳40,000元

2025-03-21

KSDM-114-金簡-194-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 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 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壬○○、甲○○、庚○○、戊○○、 丁○○、丙○○、乙○○(下稱被害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 款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甲○○、庚○○、戊○○、丁○○、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 申 辦及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在1個 小袋子裡面,不小心弄丟,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我 才知道掉了云云(見院卷第7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卷第53-61頁、第63-7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 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 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因為我有3、4張銀行提款卡,我 怕忘記,便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在銀行卡 套內云云(警卷第5頁),而觀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另陳 稱:(4張提款密碼?)土銀553636、姐姐的561117、臺銀及 中信我有放密碼在一張小紙條放在裡面,現在我想不起來, 臺銀、中信密碼都不同。只遺失臺銀及中信2 張卡等語(偵 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既是四張提款卡一起放置皮夾隨 身攜帶,被告稱記得未遺失的2張銀行提款卡密碼,而不記 得本案遺失帳戶提款密碼,殊難想像,亦難以盡信。復觀本 案帳戶存提款頻繁,臺銀帳戶4月份有13次存、提款紀錄, 中信帳戶4月份亦有高達19次存、提款紀錄,倘使用提款卡 如此高頻率者,理當能記得提款卡密碼,被告既是可以牢記 其中2張隨身攜帶未遺失的帳戶提款密碼,何以未能記憶本 案帳戶之密碼,又何需另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備註在提款 卡背面,而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足徵被告此等舉止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怕忘記,始將提款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起云云,即屬可疑,殊 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中信銀行在112年5月29日或30日有發簡 訊給我,說我帳戶有異常,叫我拿存摺回去銀行本行(中信 銀行五甲分行)確認,當時我在開車,人不在高雄,所以想 說回去後再處理。收銀行簡訊後沒有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因 我當時還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故未掛失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41-42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係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提款卡 遺失等語(偵卷第49-5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再 者,被告於112年6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時,稱上開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24日15時,在國 立故宮博物院遺失,至112年6月1日16時30分始發現等情, 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 告自陳其將4張提款卡同置放在皮夾內,顯係隨身帶著,而 提款密碼寫紙條上與4張提款卡同放一處,顯已擴大其所有 帳戶遭他人盜領或盜用之風險,則在接獲銀行通知時,理應 十分緊張,而馬上確認提款卡是否已遺失,其竟捨之不為, 表示6月1日始發現卡片遺失,遲至6月2日始報案,並始終未 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 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 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㈣又依據被告臺銀帳戶明細顯示,被告係112年5月15日提領一 筆500元後,帳戶餘額435元,而依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觀察,被告一貫提領金額皆在千元以上,却僅有本次臺銀 帳戶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有該筆500元提款,此異常提 領習慣,已違常情!另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 係112年5月22日提領最後一筆2,000元後,餘額為403元,有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顯見本案帳戶在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餘額皆剩餘不到500元,足認本案帳 戶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均僅處於幾百 元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 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皆於短短數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偵卷第56-58、69頁 ),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 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係經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陸續交付予之使用, 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 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並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 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 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24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 內,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身分詐騙成員使用,所侵害者 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依本 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 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7人及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犯罪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現從事司 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予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予以報案處 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壬○○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然後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2,37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112年6月1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至49、51、53頁) 2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2Dat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25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1、83頁) ⒊投資電商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⒋告訴人甲○○與暱稱「Mansa Mall」、「yoy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7至79、87至95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交友軟體「2Date Lit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至63、65至69、71頁) 112年5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下載投資APP「Textdiy」註冊帳戶後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23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庚○○與暱稱「Ada萱怡」、「Danny Z」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7至122頁) ⒋投資平台「Textdiy」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101頁) 112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DMFX」,儲值點數進行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7月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37、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29頁) 112年5月25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2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5至159、161頁) 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麗」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Top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18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8頁) ⒊告訴人丙○○與暱稱「夢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1至1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167至170頁) 7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瀟」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曼莎」,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進行批貨、出貨,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27日警詢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 ⒉告訴人乙○○與暱稱「雲瀟」、「Mansa Mall」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89至2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3至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3-金訴-412-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中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前不久之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中豪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4帳戶的提款卡,在113年3月 底、4月,我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老 婆生日,我有寫在紙上放在皮夾裡,我提款卡都在皮夾裡, 皮夾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了,我113年5月中有跟老婆說皮夾不 見,我老婆立刻幫我去刷本子,跟我說帳戶被盜用,並叫我 去報案,但我沒有放在心上,後來我有先去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辦理掛失,他們有讓我辦掛失,也叫我去警察局報案,但 我沒有去另外3個銀行掛失,我好像6月初才去報案等語,然 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有華 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聯 銀業管字第1131024748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 函附資料(見移歸卷第35-39、41-43、45-53、55-59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 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 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 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華南帳戶、一銀帳 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9、43、 49、51、59頁、本院卷第127、13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 提領、轉匯,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 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 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轉匯 詐騙款項。再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一銀帳戶於113 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113年4月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 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有第一筆詐騙款項5萬元匯入,且在 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聯邦帳戶於113年4月 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有第一筆詐騙 款項4萬9985萬元匯入,且在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 為5元;華南帳戶則於113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該月份 之帳戶餘額為2元,後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 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9元前,亦 僅於113年4月27日4時7分許曾有1015元匯入,但又隨即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4時19分提領1005元之紀錄(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是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年4月29日匯入前開款項前,該帳 戶內餘額亦僅有12元;合庫帳戶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陳 玉微在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 6元前,僅於同日6分鐘前即19時39分許曾有2萬9985元匯入 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 1頁),是於113年4月29日之前開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餘 額為0元等情,則堪認前開帳戶均非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且於113年4月29日有款項匯入前,均存有餘額極少、甚至 為0元之情況,此情核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 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我的提款 卡密碼都是641117,是我老婆生日等語(見移歸卷第17頁、 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 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 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 或是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尤其不常使用、餘款甚少之帳戶, 被告長期將密碼寫在紙上,而與多張金融卡同時放在皮夾內 ,更是難以想像,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見偵卷第75-78頁),更應知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縱其所辯為真,其將執行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紙 條上,並將其與前開提款卡同放皮夾裡,不僅顯示被告對上 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 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 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堪認被告 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 前不久之某時,始符詐欺人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使用,以 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為警查獲致不及使用之犯罪常態。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113年5月5日發現提款卡不見 ,當天我有跟我老婆說,我老婆把存摺拿去刷,說有人在使 用,叫我去報警,我本來不以為然,因為不是我做的沒關係 ,但我老婆說別人做的要賠錢,要我報警,我後來有去報警 ,也有掛失合庫帳戶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18日 掛失合庫帳戶,並於113年6月11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4帳戶 提款卡遺失,有被告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4年1月9日合金 埔里字第1140000055號函在卷可查(見移歸卷第27-31頁、 本院卷第129頁),惟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 卷第87、145,149、215頁)可知,於被告報警、掛失合庫 帳戶前,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早已分 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依被告 所述,被告係同時知悉其上開4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經被告 妻子告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則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 被告自身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於知悉自身 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為免帳戶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 會盡速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 於113年5月18日掛失合庫帳戶,而未向其餘3個帳戶之銀行 客服掛失帳戶,且甚至遲至113年6月11日才報警,實有容任 帳戶繼續為他人使用之意甚明,益徵本案前開帳戶,確均為 被告本於己意而轉讓予詐欺人員所用。從而,被告以前詞辯 稱上開4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要難採信。  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 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 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40幾歲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從事電信工作(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 整支配權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 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 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 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電信工作、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婉婷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暱稱「mengbaoji」「陳政佑」,向曾婉婷佯稱網路購物已中獎,惟需繳納核實費方能順利領獎等語,致曾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61-62、67、69、71、73-97、99-112頁) 11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2 洪姿宜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洪姿宜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洪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998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宜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3-115、117、121、123、125、127-153、155-171頁) 113年4月29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3 李芷梋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金融客服等,向李芷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李芷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梋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73-176、179、183、185、187-195、197-200頁) 4 陳玉微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向陳玉微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先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陳玉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微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81-187、193、195、197-215、217-219、221-227頁) 113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9日19時51分許 4萬9983元

2025-03-21

NTDM-113-原金訴-4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9號、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祐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後,即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丁○○、乙○○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方式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丁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 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祐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及有以其 名義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別人 。我的手機跟皮包被我朋友「阿賢」偷走了,皮包內有提款 卡,密碼在手機內,手機沒有設密碼,我不知道「阿賢」的 真實姓名,我只有郵局跟國泰世華提款卡被拿走,我有去郵 局及國泰世華辦停用,之後才去補辦郵局提款卡,要到國泰 世華補辦提款卡時,才被告知是警示戶,我也有打電話問反 詐騙專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丁○○、乙 ○○2人,致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用購買虛擬貨 幣扣款之方式,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匯入之金 錢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 害(告訴)人丁○○、乙○○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 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綁定本案帳 戶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訊據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本院卷第10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 8日之前自己辦過某個A開頭的一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我忘 記了,這個虛擬貨幣帳戶是綁定本案帳戶的,這個虛擬貨幣 帳戶我沒有進出買賣過(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等語, 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害(告訴)丁○○、乙 ○○2人遭詐騙之金額有遭「繳費」方式扣款轉出,是被告前 稱有申設1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核與本案帳戶之資金交 易明細資料相符,上情應憑認為真。  2.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 予他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我也不 知道為何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會將錢匯入我申設 使用之本案帳戶內云云。然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 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不 認識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為何被害(告訴)人 丁○○、乙○○2人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若非有人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予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被害(告訴) 人丁○○、乙○○2人又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得以匯款 遭詐騙之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又為何得知被害(告訴 )人丁○○、乙○○2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在短時間內 立即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錢,在短時間內隨即遭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轉出、提領一空,是被告應有將其本案帳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3.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手機等物遭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人偷走,並有詢問詐騙專線及辦理提款卡掛失 等事實:   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郵局跟國泰世華提款卡被拿 走,我有去郵局及國泰世華辦停用,之後才去補辦郵局提款 卡,要到國泰世華補辦提款卡時,才被告知是警示戶,我也 有打電話問反詐騙專線等語(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 號卷第93頁)。另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 官問:)你的郵局提款卡,始終都是你持有中嗎?」、「( 被告答)持有是我在持有,但我不會隨身攜帶,可能放置家 中,我出門時通常只帶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中華郵政的 我平時都放在家裡。」(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提 款卡遭竊一事(前稱郵局提款卡亦遭竊,後稱郵局提款卡平 時放在家中),前後供述不一,再參以被告郵局之交易明細 資料,該郵局帳戶至112年4月25日16時39分仍有以網路跨行 提領新臺幣1010元,同日17時02分該郵局帳戶即遭衍生管制 等情,有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頁),是被告前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帳戶 提款卡遭綽號「阿賢」之人竊取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其所 辯稱提款卡遭竊一事,尚非無疑。另被告辯解有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詢問165反詐騙專線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無 申請帳號停止使用、提款卡有無掛失紀錄等情;另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有無撥打165反詐騙詢問本案帳戶 提款卡遭竊之相關問題等情。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表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於112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辦理掛失等 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50286號函檢附掛失提款卡資料在卷可參;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覆表示:被告有於112(誤載為114)年 4月25日、4月27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稱「提款卡遺失 」,進線詢問銀行帳戶遭警示問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打詐字第1126016685號函在卷可 佐,是被告確有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 有詢問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銀行帳戶遭警示問題(稱是 提款卡遺失,與偵查時稱係提款卡遭竊之原因不同)等情, 被告前揭所辯有掛失提款卡及詢問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情 ,與事實相符,其所辯尚非子虛。然被告係於被害(告訴) 丁○○、乙○○2人遭詐騙,並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騙 而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18日、19日),方為掛失提款卡及詢 問如何處理警示帳戶之事,且未曾提及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竊之事,從而,被告前揭之辯解,本案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定原因部分,將詳述如後。  4.被害(告訴)丁○○、乙○○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 ,係以購買虛擬貨幣繳費扣款之方式轉出提領,非以提款卡 方式提領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依據你的國 泰世華交易明細,當丁○○匯入45萬元之後,於同日約間隔1 個小時以內,即被匯出49萬5000元、142萬元,備註欄位是 寫「繳費」,顯然這個是被用來購買虛擬貨幣從你的帳戶扣 款之用,對此你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沒有用過 ,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提示國泰世華交易明 細)依照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入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後,均是以繳費的方式匯出,並沒有以ATM提款卡的方式提 領,對此你有何意見?」、「(被告答:) 我一樣沒有使 用過,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提款卡遺 失對這件被害人因詐騙把錢匯到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 沒有影響?」、「(被告答:)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士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害(告 訴)人丁○○、乙○○2人遭詐騙之金錢,非以提款卡方式提領 ,縱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之人偷走等情,無論是否為真,而綽號「阿賢」之人 並未因此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 詐騙之金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事實無涉,故本 案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已如前述,該行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或 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 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 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得用之轉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告訴 )人丁○○、乙○○2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 人遭詐騙之款項轉買虛擬貨幣等正犯行為,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構 成詐欺、洗錢之正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害(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尚未與被害( 告訴)人丁○○、乙○○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被害( 告訴)人丁○○、乙○○2人之諒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失;3.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告訴)人丁○○、乙 ○○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國中畢業,未婚,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由外婆照顧,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約3、4萬 元,無其他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有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93頁)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然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雖 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陳宗賢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暱稱「尹夢瑤」與告訴人丁○○聯絡,並邀告訴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永特」投資群組,並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依指示開戶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遭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8日09時58分臨櫃匯款 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3.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6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13頁至第52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E路發」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欣妍」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並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利用該APP投資獲利利云云,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遭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9日09時35分臨櫃匯款 11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 3.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9頁至第36頁)

2025-03-20

HLDM-113-金訴-17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