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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蔡鳳真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楣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女兒於數年前因故離世,上訴人之 子為轉移上訴人注意力、撫慰上訴人喪女之痛,遂於民國10 4年3月間贈與紅貴賓犬1隻(名為NANA,下稱系爭犬隻)予上 訴人作為陪伴,上訴人對系爭犬隻百般照顧,情感緊密。嗣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牽系爭犬隻出外 散步時,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竟在未加束縛情況下衝過來, 猛烈咬住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產生嚴重撕裂傷,當下血流 不止、躺平在地,上訴人緊急於同日22時許將系爭犬隻送往 全國動物醫院臺南分院醫治。惟因系爭犬隻脊椎錯位,縱使 傷口外部癒合亦無法避免骨頭錯位致生癱瘓結果,終其一生 無法行走,上訴人於醫師建議下,忍痛選擇對系爭犬隻於11 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30 分許於白馬生命館個別實行火化及樹葬。被上訴人未就其所 飼養之鬆獅犬為適當管束,過失致系爭犬隻遭咬死,且上訴 人於飼養系爭犬隻過程中所生情感無法言喻,系爭犬隻與上 訴人間具有情感上緊密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犬隻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受傷當下是由被上訴人與友人搭載 劉榮芳前往全國動物醫院,醫師告知系爭犬隻脊椎錯位,但 可接受治療,被上訴人當時告知無論手術復原機率、存活率 多寡均願意嘗試,倘若後來癱瘓亦願意協助等語,但上訴人 稱其以後無法出去玩怎麼辦,而選擇安樂死。財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曾致電劉榮芳談論賠償事宜,但劉榮芳稱之後不 養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完後,就不追究了等語,被上 訴人僅願意賠償物但不願意賠償金錢。精神損害部分,因上 訴人係自己選擇安樂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表明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駁回 上訴人逾20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 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 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 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 ,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 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 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攜上訴人所有之紅貴賓犬NANA(即系爭犬隻)出外散步時,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猛咬,致嚴重撕裂傷且脊椎錯位,縱經救治仍無法避免癱瘓結果,顯難回復至原有狀況,徒增系爭犬隻痛苦,而無救治實益,乃於11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攜帶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牽繩拉穩,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咬傷,自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25、11 5頁),並考量系爭犬隻品種、價格、年齡等,認定上訴人財 產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兩造對此未再爭執,並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堪認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表明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有關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人格權係以人 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為自身人格權益外之權利,雖係人 格權之延伸,但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 權利(如親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 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說明揭 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 ,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 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 ,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 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自身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 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另於同條第3項增訂規範,且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身分法 益受損,既非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依 前開民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即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係其子為撫慰其喪女之痛而贈與,由其 飼養至今長達8年之陪伴及成長,其視如己出,感情密切, 已有如同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其因系爭犬隻死亡,致其精神 上受有彷若喪親之痛,難以平息,因系爭犬隻係介於人與物 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 與系爭犬隻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遭受侵害,依此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系爭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並非其自身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相類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系爭犬隻 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時,立法者考量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該條項明訂限於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以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已悖於上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目前法所不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200-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芫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芫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駕駛KEL-8266號自 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青年路二段與文龍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方秀女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沿 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李芫浩右前方,不慎遭李芫浩 上開自用大貨車右轉時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左手臂及下背鈍傷、頭皮撕裂傷經外科縫合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芫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湯景發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114.2.25解任) 李沛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湯景發及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688,187元、連帶給付乙○○、丙○○、丁○○各新臺幣240,000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景發上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乙○○、丙○○、丁○○(下均僅稱姓名)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理賠,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係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詳後述),是湯景發上訴效力 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民公司),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丙○○、丁○○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⒈湯景發受雇於博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3段由豐樂路3段往敦化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救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 燈執行任務時,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 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 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 車動態,適有訴外人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屯區后庄路由崇德八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立即讓避,兩車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後受有 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6月 6日21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戊○○之子女,因戊○ ○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甲○○為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45元 、喪葬費用260,000元。  ⑵扶養費:戊○○對其配偶即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自得 向湯景發請求給付5,701,675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甲○○四人因湯景發侵權行為致其與戊○○天人永 隔,而飽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乙○○、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⒊又該救護車為博民公司所有,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業務, 係受僱於博民公司,湯景發、博民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7,411,820元、乙○○、丙○○、丁○○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上,原審判決係參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439案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110487案覆議意見書,以戊○○酒後駕車認定為肇 事主因,減免湯景發70%肇事責任。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中,記載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原審法院 未能直接以較嚴格之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為過失責任之認定 基礎,而逕採上開意見書中僅做初步篩檢之醫院檢驗報告為 判斷要件,甲○○四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戊○○為酒後駕車並推論 其為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甲○○ 四人認戊○○並無酒精反應,應為無過失,賠償金額不應扣除 過失比例。  ⒉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女對於喪父之痛,其突失至親精神上 痛楚之天人永隔悲痛,與被害人之配偶痛楚並無較輕,原審 未附理由將戊○○子女即乙○○、田晋鸿、丁○○得請求之精神上 損害請求各1,000,000元判決縮減損失金額為800,000元,確 有不當。乙○○、丙○○、丁○○應准予同甲○○相同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戊○○行車方向為綠燈, 其行車至該綠燈燈號號誌管制路口時有路權無肇責,且戊○○ 身體狀態應無酒精濃度超過行政罰標準。戊○○之所以遭湯景 發駕駛之救護車撞上,一般行進中機車駕駛人因安全帽阻隔 難以自行進方向為頭部偏移,對於垂直左側所發出之聲音, 因路上各種環境聲音紛雜,一般老人聽聲辨位到能辨識聲音 來源及能正確判斷聲音方向均需數秒以上,對於已經位於交 岔路口之戊○○,依其年紀與駕駛之交通工具觀之,應無肇貴 。故湯景發應為肇事主因、戊○○無肇責等語。 二、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關於喪葬費收據,其中由向陽房食品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13,000元發票,無法證明與喪葬費用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關於扶養費部分,甲○○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縱認甲○○得請求扶養費,戊○○對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4,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湯景發部分:  ⑴甲○○四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0,000元,該 部分受領金額應自甲○○四人得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賠償之 數額扣除,而甲○○四人所應扣除之賠償金額顯已逾甲○○四人 得請求之金額,是甲○○四人應不得再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 為任何給付。詎原審判決未察,竟仍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 為賠償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湯景發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確實已有減速及左右查看有 無來車之行為,顯已善盡其相當之義務,惟仍遭於104年即 被吊銷機車駕照,嗣未經重新考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之戊○○撞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對於一路上開 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之湯景發駕駛之救護車採取立即避讓措施 ,快速且突然地由救護車左側直接撞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湯景發也在第一時間替戊○○ 進行急救,並於事發後立即打電話委請救護車至現場將戊○○ 送醫救治,確已盡力降低對戊○○所生危害之程度。詎原審判 決未察上情,未詳予說明其認定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仍遽 認湯景發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且亦未見原審判決詳予審酌兩造間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等一切相關情狀,即逕認湯景發應賠償甲○○四人 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又甲○○四人一再主張戊○○並無酒駕之情形云云,惟事故發生 後,戊○○立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採驗血液 ,確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1。雖該血液檢體 於數日後另送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鑑定結果,並未檢出 酒精成分,然後者相較於前者,能否正確反應戊○○於案發時 體內有無酒精成分暨其濃度等狀況,實非無疑。故應以中國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為可採。是以,戊○○確有無 照酒後騎車之情形,不容甲○○四人空言否認。另本件有關湯 景發和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非置重於戊○○有無酒駕一事 ,而係依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狀,進而認定事故雙方之肇事主 、次因素。是以,戊○○酒駕與否,並非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 例之關鍵,甲○○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及覆 議意見究有何違誤之處,其主張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 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博民公司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救護車上僅有駕駛人即湯景發、護理 人員、緊急兒童患者及其家屬,再佐以湯景發為碩士學歷, 不僅領有國家認定受訓成績合格及領有救護車駕駛執照,且 未有不良駕駛紀錄,以一般人所具有合理觀點,應難認博民 公司有何選任監督疏失之可言。且救護車就在戊○○右前方鳴 笛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甲○○四人稱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人戊○○ 未看到湯景發所駕駛之救護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湯景發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實觀閱本件執行緊急醫 療勤務之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便能證實,從該救護 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根本沒有刑事判決中所認湯 景發「在前方一台小客車與機車之間的縫隙要闖過去」之事 實,是實難認湯景發有何過失可言。又假設若湯景發有過失 ,究竟係5%或10%,懇請鈞院明鑑。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戊○○不僅無照駕駛,甚至酒後駕車,且經刑事判決所是認 。  ⑶再者,戊○○與甲○○年齡相當,且其身體狀況遠不如甲○○,此 亦為甲○○所不爭執,惟甲○○卻主張湯景發、博民公司替代戊 ○○扶養其至壽命結束時止,而原審竟然判准,顯見原審判決 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遑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甲○○ 四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合計共收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 2,00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688,187元、乙○ ○、丙○○、丁○○各240,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乙○○、丙○○ 、丁○○其餘之訴。甲○○、乙○○、丙○○、丁○○及湯景發均不服 ,分別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甲○○、乙○○、丙○○、丁○○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不利於甲○○等四人部分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605,770 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乙○○、丙○○、 丁○○各7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湯景發、博民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湯景發、博民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湯景發、博民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四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甲○○四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丙○○、丁○○主張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因過失致 戊○○死亡,湯景發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 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湯景發因過失致戊○○死亡, 且甲○○、乙○○、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湯景發於本 件交通事故時受雇於博民公司,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從而,甲○○、乙○○、丙○○、丁○○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景發及博民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乙○○、丙○○、丁○○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為戊○○支出醫療費10,145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核屬治療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甲○○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甲○○主張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為 其所支出,而甲○○已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13至15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207,135元,核屬因 戊○○喪葬之必要支出,則甲○○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207,1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 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 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 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 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4,775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97,30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  ⑵甲○○於111年有價值115,370元之田賦一筆,110、111年間無 任何所得,堪認甲○○自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本人生活之情 形,有受扶養之權利。甲○○為戊○○之配偶,則戊○○對甲○○負 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甲○○為00年00月0日 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戊○○111年6月6日死亡時,年滿約 為55歲8月3日,實歲以56歲計算,依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29.74年,惟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可認甲○○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 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甲○○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 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 全部生活所需,是甲○○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 65歲前之9年,受扶養年限為20.74年(計算式:29.74-9=20 .74)。  ⑶再查,就甲○○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戊○○外,尚有其餘3名子女即 乙○○、丙○○、丁○○,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 即甲○○得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76,677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4.0000000 0+(297,300×0.74)×(14.00000000-00.00000000))÷4=1,076, 676.97734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4[去整數得0 .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因此,湯景 發及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076,677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 戊○○之子女,戊○○驟因本件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 ,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與湯景發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甲○○、乙○○、丙○○、 丁○○各自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1,000,000元;乙○○、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乙○○、丙○○、丁○○上訴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再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200,000元,並無理由。 ⒌綜上,甲○○得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10,145 元、喪葬費用207,135元、扶養費1,076,677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共計2,293,957元;乙○○、丙○○、丁○○各得請 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 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 態;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勤務之救護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 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 兩車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湯景發為肇 事次因、戊○○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卷第107-109頁 、刑事卷第121-123頁、原審卷第107-113頁)。湯景發駕駛 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縱使係通過紅燈時段之號誌管制路 口,本即有最優先之路權,其他通過路口之車輛均應避讓之 ,戊○○未注意救護車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甲○○、乙○○、丙○○、丁○○上訴意旨雖爭執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送醫,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雖驗出其體內 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然此僅為初篩試驗,不能認定戊○ ○有酒駕等語,然戊○○與湯景發之過失責任比例,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應著重於各自之路權歸屬及駕駛時之具體行為, 而有無酒後駕車,或有影響其駕駛時之具體行為及判斷,但 應評價者僅係該駕駛時之具體過失行為(未避讓執行救護任 務之救護車)而已,其未避讓之原因(是否有酒駕)為何, 並不重要,渠等上訴就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其聲請調查 當事人乙○○欲證明當日戊○○並未飲酒(見本審卷第95頁), 亦無必要。從而,依前開戊○○之過失責任比例80%減免後,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58,791元(計算式:2,293,957*0.2≒4 5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丙○○、丁○○各得請求之 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800,000*0.2=16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 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 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甲○○、乙○○、丙○○、丁○○因本件交通 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為渠等自承 在卷(見本審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甲○○、乙 ○○、丙○○、丁○○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扣除 後均不得再向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請求,從而,甲○○、乙○○、 丙○○、丁○○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 、乙○○、丙○○、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應予維持,甲○○、乙○○、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乙 ○○、丙○○、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8

TCDV-113-簡上-453-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所載「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更正為 「要採購垃圾桶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雖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 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寄出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許燕玲、蔡素華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然兼衡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嗣於民國一百 十二年十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欄而受有顱骨骨 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腦下垂體損傷及尿 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額骨、顳 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頷骨、鼻骨、雙側 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並出血及雙側肋膜積水、雙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牙齒外傷、多顆牙 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傷口癒合不良、顱 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領有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呈臥床,三餐灌食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活動,終身全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是對被告科以一 般之刑已無實益,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7號判決處有2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因非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要件,本院 自難併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之112年10月10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 欄,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 腦下垂體損傷及尿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 折(左側額骨、顳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 頷骨、鼻骨、雙側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併出血及雙 側肋膜積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 牙齒外傷、多顆牙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 傷口癒合不良、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並因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財團羅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且經證人及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持續臥 病在床,無法對談,雖然眼神有比以前正常,但不確定能否 理解對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 圖、網路轉帳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 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 明。 (二)觀之證人即被告胞姊林佳螢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手機,並經檢 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 集團以LINE暱稱「游淽淇」傳送:「我們公司是做總帶、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公司沒有指定任何銀行 帳戶、不適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 月高)一本帳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二本帳戶 每天領 3000 月領90000;三本帳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 以此 類推」,被告詢問:「第一次給兩本就有20000+3000嗎」、 「那我今天寄出最快什麼時候有錢」,「游淽淇」稱:「薪 水結算是十天為一期,你配合兩本一期就是30000,獎勵金 是20000…」,被告復以:「我有三張卡但有一張我今天還有 要用,薪水可以先進我另一個帳號嗎」,有前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證人林佳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以前有在檳榔攤、服飾店兼職約1、2年,於112年9月1日 才到伊任職超商擔任店員,做不到1個月,就發生車禍等語 ,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已能 預見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工具 ,卻逕依「游淽淇」指示寄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燕玲 112年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葉大學採購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燕玲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許燕玲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萬7,300元 郵局帳戶 2 蔡素華 112年8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餐旅大學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蔡素華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蔡素華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①10萬9,600元 ②12萬元 ①板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28

ILDM-114-簡-22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胡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邱健維(原名劉健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友人即訴外人羅崇恩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推擠原告 ,致原告跌倒後頭部撞擊桌角而受有前額撕裂傷約8公分、 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左側性肩膀及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使原告身心靈受有重大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 院卷第11至12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債務處理問題而與原 告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驟然使用暴力,拉扯、推擠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 害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 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原 告所受痛苦及生活可能受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名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不公開 卷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8

TYDV-113-訴-2444-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 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 ,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 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 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 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 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 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 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 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 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 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 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 、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 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 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 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 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 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 、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 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 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勲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勲緯與告訴人陳瑞男素不相識,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14時03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7公里 麥飯石裝水處,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3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3-28

KLDM-114-易-73-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衛佳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衛佳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衛佳正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衛佳良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 白陳報狀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受傷之複次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 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3人所為傷 害犯行,行為時間密接、交錯,各屬一行為而同時傷害被害 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 人間之爭執,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考 量其等犯後原本否認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均坦承之態度,同 時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3人分別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衛佳正和衛佳良 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衛佳正擔任 送貨員、衛佳良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佳正、衛佳良為兄弟關係,與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為 鄰居關係,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衛佳正、衛佳良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00號前,衛佳正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另 以徒手毆打陳沂旻;衛佳良則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 另以徒手毆打陳仁鈗,致李大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 挫傷及左眼結膜出血、嘴唇擦傷、頭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沂旻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鼻 樑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陳仁鈗因 而受有左外耳道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大進、陳仁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之事實。 2 被告衛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衛佳良以徒手、持掃把毆打,另被害人陳沂旻、告訴人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良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沂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成傷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衛佳正、衛佳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衛佳正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 進、被害人陳沂旻,被告衛佳良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進、陳 仁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手持不明武器朝告訴人李大 進作勢攻擊,致告訴人李大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衛佳良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衛佳良於11 2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雖手持不明物品下車走向告訴人李 大進,然被告衛佳良並無以手中物品持以朝告訴人李大進攻 擊之舉動,尚無從認定被告衛佳良之舉動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 ,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論以該罪責,應 認被告衛佳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3-28

SCDM-113-竹簡-1430-202503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 偉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另綜 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許○宇(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認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 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時間尚屬短暫 ,由被害人許○宇所受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觀之,並未造 成嚴重傷害。且被告及上開共犯聚眾施暴時間為深夜,較無 人跡,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情節並非甚重。本 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許○宇對少年歐○惠口氣不佳,竟與少 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然毆打告訴人,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在學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翁偉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均為未成 年人,渠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為 友人。渠等因細故與許○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有糾紛,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共同在澎湖縣○○市○○ 街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前理論。 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雖明知上址 加油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前,由翁偉軒徒手毆打許○宇,同案少年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則以徒手或持棍棒、安 全帽之方式毆打許○宇,致許○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許○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偉軒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宇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歐○華、歐○惠、 范○文、李○熙、夏○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少年歐○華等人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又渠等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少 年歐○華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6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歐品妤 訴訟代理人 歐志明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 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族路247巷7弄往民族路225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6號前 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左 方超越B車,因未保持上開間隔致A車右側擦撞B車左側,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22齒震 盪」、「#11,21側方脫位」、「四肢、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龍昌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4頁、 第51頁至55頁),又被告上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經 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此部分共支出101,920 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附表 二所示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總計為101, 920元,是就此部分確屬因本件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 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其受有前開傷害,致受有外傷性牙髓壞死,尚需接 受根管治療、鑄造柱心即全瓷冠膺復,費用共計84,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據為憑,堪認原告 確有後續牙齒療程費用支出而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陳明事故發生時,仍 在學;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15,920元(計算式:101,920+84, 000+30,000=215,92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9,502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 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9,502元後, 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6,418元(計算式:215 ,920-49,502=166,4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 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920元 ⑴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 ⑵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1頁)。 ⑶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44頁)。 101,9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84,000元。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 84,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3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385,920元 215,92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49,502元 原告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扣除49,502元 綜計 166,418元

2025-03-28

PCEV-114-板簡-3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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