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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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李州勳 李晉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 訴訟所準用。次按「(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3項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 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 所準用。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於113 年6月20日提起抗告,並於113年7月5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經原審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 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而駁回抗告,聲請人再於113年7月27日對上開113年7月12 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 2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聲請人未為補正,另具狀依行政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撤回其訴(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因就其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 另分本件聲請事件。 三、聲請意旨主張其無本院上開113年8月8日裁定所指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1,000元之情形,經撤回訴訟,爰聲請退還所繳裁 判費3分之2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前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 撤回全部訴訟,因其未經言詞辯論,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12號以其撤回無礙公益而准許。惟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所爭執於113年7月5日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實係其就原審113年5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時,向原審所繳納。是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本 院尚無從處理,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原審,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56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宜榛 相 對 人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旨,乃避免債務人 於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後至再審之訴勝訴 確定此段期間,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允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在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債務人撤回訴訟、 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法院對 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再審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29488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 訴,經本院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即顯逾30日不變期間 ),以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依據前揭說明,已未符前開規定 且本院無命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27

TPDV-114-聲-106-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莊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佐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萬81 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秀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 到庭,此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 可稽,又原告亦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原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詢問後,依現有監所視訊 開庭系統,不同監所之當事人無法同時採用視訊開庭,是本 件訴訟非提解被告羅秀敏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 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 用時,本院即命被告羅秀敏墊支,如被告羅秀敏亦不為墊支 ,依上規定,即視為原告與被告羅秀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 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1955-20250227-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太平 林嘉珊 相 對 人 陳靜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太平、林 嘉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太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43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林嘉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嗣聲請人林嘉珊 、第三人黃柏亮、黃建彰撤回起訴,僅以聲請人林太平為原 告,並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事件判決確定,諭知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嘉珊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嘉 珊起訴後撤回訴訟(僅以聲請人林太平為原告),並為聲請 人林太平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林嘉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1,880元之收據上繳款人雖為林嘉珊,應認為係代理聲請 人林太平預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二)聲請人林太平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太 平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元、鑑定費250, 000元,以及聲請人林嘉珊代理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880 元,合計為252,43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林太平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2,430 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2-27

TYEV-113-桃司簡聲-18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 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 對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前揭訴訟程序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補助雖皆由相對人領取,惟聲請人為挽回 相對人,故曾於兩造調解時口頭承諾不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以換取相對人回歸家庭並撤回訴訟。然相對人 離意堅決,兩造已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7 號簽立離婚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親 權裁定)。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曾傳訊予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卻遭相對人以上開裁定未酌定扶養費而拒絕 ,並稱僅接受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卻 自113年7月19日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 獨自代墊,相對人因此免除該扶養費用之給付,造成聲請人之 損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相 對人應負擔2分之1,為17,007元(計算式:34,014元÷2人=17,0 07元)。故自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共1月13日,未成年子女合計應支出48,278元【計算式:(3 4,014元×1月+34,014元×13/31月)=48,2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合計共代墊24,139元【計算式:48,278元÷2人=2 4,1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暨 給付丙○○成年之日前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明誤繕 為起訴狀,應予更正)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7,007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由兩造於113年8月15日LINE對話訊息可知,相對 人早已將自身狀況、給付方式及聲請人應留存單據供相對人存 查等向聲請人報告,相對人亦明確告知聲請人每月確實能給付 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然聲請人卻處處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意 見不合的地方,刁難相對人。兩造並非千金萬貫之家,相對人 從事美髮助理,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聲請人擔任酒商外務 收入約35,000元,尚有外送兼差每月約15,000元,名下另有存 款及保險,是綜觀上開收入狀況可知,兩造家庭可支配所得低 於112年臺北市平均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顯見兩造合計之 收入未達中等之程度,故以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計算之方式進行分配,顯然過高。相對人於111年11月1 2日前,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私自帶走後,聲請人方不得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 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個人保險費,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原為夫 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7月18日達成離婚和 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系爭親權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但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未為酌定,兩造亦未 就此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丙○○之戶口名簿、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親權裁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堪信為真。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 離婚,然其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依法自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以支付扶養費方方式為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相對人則對於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表示反對 ,兩造顯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是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 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 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 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 ⒉查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34,014 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71至97頁),聲請人於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08, 157元、477,4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於111、112年之 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8,6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見兩造之 所得合計遠低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 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 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陳擔 任酒商外務,月收入為35,000元、相對人受聘為美髮設計師, 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資力相當 ;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 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 生活水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亦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費用、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保險費、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0至122頁),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 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 、4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 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 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 ,附此敘明。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 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然自陳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9日至21日、同年8月2日至4日、1 6日至29日、30日至31日,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兩造均陳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各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聲請人主張 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之扶養費云云,顯 難採信。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1日、113年8月5日至15日,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小一先修班羊奶、課後留園費及畢業 表演服租金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兩造 均陳稱:婚後有約定扶養費之分擔,健保費由相對人支付、學 費由聲請人支付,兩造並依此分擔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分擔之協議。是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協議,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 ,亦未變更協議,相對人亦依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保險費,即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舉 證相對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24,139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親聲-265-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訴訟代理人 馮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信雄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黃榮聰負擔百分之 五十,餘由原告陳鸞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吳文忠所有,吳文忠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曾於民國108年8月1日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文忠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 原告以不爭執事項之附表及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 作為車庫之用(以下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合稱系爭車庫) ,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備位主張若認原告曾取得吳文忠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 雙方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原告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岡簡 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同泰公司 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受理,同泰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對陳鸞嬌撤 回訴訟,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盧信雄、黃榮聰撤回訴訟( 下稱甲事件)。嗣被告因拍賣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1年11月24 日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 理,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作成1 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原告應將各 自之系爭車庫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下稱乙事件; 就上開乙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合稱乙判決)。被告持 乙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1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 訟,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是代位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及 於未起訴之債務人,故甲判決之效力及於吳文忠,被告受讓 系爭土地之物權,亦為甲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泰公司於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撤回 起訴,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乙事件,與 甲事件之訴訟標的同一,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理應裁定駁回,卻 作成乙判決,乙判決不具既判例及執行力,乃徒具判決外觀 之無效判決,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規定,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求為 判決:㈠請求確認乙判決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13年10月間會 勘現場,原告當時允諾會在2個月內自行拆除,卻提起本件 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7至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吳文忠所有,嗣 被告因拍賣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110年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 示位置及範圍,並作為車庫之用。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所有房屋之建號及門牌號碼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 1 盧信雄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399⑶部分3.5平方公尺 2 黃榮聰 同上段27建號建物(同上弄10號) 附圖編號399⑵部分20.63平方公尺 3 陳鸞嬌 同上段26建號建物(同上弄12號) 附圖編號399⑴部分16.85平方公尺    ⒊同泰公司係吳文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10 8年8月1日代位吳文忠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原告 以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備位主張若認原告曾取得吳文忠同意而得使 用系爭土地,雙方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原告仍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5 月13日以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 ,同泰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9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受理,同泰公司於109年12月1 1日具狀對陳鸞嬌撤回訴訟,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盧 信雄、黃榮聰撤回訴訟。    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本院 岡山簡易庭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4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作成112年度簡上字 第4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原告應將各自之系爭 車庫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乙事件第二審判決 已審酌認定甲、乙事件非同一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⒌被告持乙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甲、乙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乙事件之 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乙事件之訴 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甲事件係同泰公司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吳文忠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與吳文忠自 己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原告依所提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非同一之訴,則甲事件既非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文忠提起,被告雖因拍賣自吳文忠處 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受同泰公司與原告間之甲判 決之拘束,原告對被告提起乙事件之訴及本院乙事件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 定。準此,原告主張甲事件之原告即同泰公司於終局判決 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另行 起訴,被告為甲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對原告提起乙 事件之訴,乙判決屬無效判決等語,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而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 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 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乙判決係無效判決,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 ,而以乙判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惟按「判決」 乃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係法官 對於所承辦案件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乎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後所為之公文書,自非兩造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性質上亦不屬 「證書」。是原告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⑵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復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 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 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 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查 乙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已因確定發生既判力及形成力, 在該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肯認有其實體上之確定力。揆 諸上揭說明,確認判決既無從創設、處分訴訟標的之 權利,自無使乙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餘地,而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 效力者,僅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之訴程序,縱使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也無從藉由確認判決之提起 ,而將原告因乙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及 執行力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予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倘 認受敗訴或不利判決結果之當事人得恣意隨時請求確 認原確定判決無效之訴,此無異架空再審之訴制度所 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使原已發生確定效力之判決 ,將因當事人動輒提起確認訴訟而使其確定力浮動不 安定。依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依上揭規定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 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     ⑵本件原告主張甲事件與乙事件為同一事件,甲事件之 原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本件被告應受 甲事件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另行起訴,亦即不得提起乙事件之訴等語,經 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係發生於乙事件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經兩造於乙事件中為攻擊防禦,乙事 件第二審判決並已審酌認定甲、乙事件非同一事件,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3至34頁),原告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88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010號(案號:第1120083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2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709,395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該2筆所得來源係巨豪 公司依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賠償、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雙方結算)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分別 核定其他所得10,137,734元(第1筆)、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 ,718,067元(第2筆),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921,8 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666,41 7元。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 ,914元;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出本件行政 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寄人巨豪公司將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系爭巨豪公 司股票移轉予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因配偶黃○○等 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其出售原 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予巨豪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廖登鎮之股票價款,自屬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出售 巨豪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證券交易而取得股票價款之給付之積 極損害,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831598107號函釋,被告卻違法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再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巨 豪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告因巨豪公司侵占系爭股票之侵權 行為,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可免納所得稅,被告卻違法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10,1 37,734元,課徵原告10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E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財產違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有 士林分署112年12月8日新北執信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 32440號執行命令可稽,為避免該署將原告之保單解約喪失 原告保險利益,繳清後經板橋分局以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 板橋服字第1133036672A號函解除上開對原告財產之禁止處 分,惟迄今原告仍因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無法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信用破產之損害,故原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 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 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 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 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 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 。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 ,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 於給付不能,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定原告 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其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 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全案終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下稱107台上406判決)維持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而告確定。  ㈡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後續應給付 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 公司函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 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 失利益」等,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28,126,226元,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 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㈢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 成本12,979,82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 查巨豪公司與原告108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告尚需補 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 ,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 ,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㈣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板橋分局認列之必要費 用,其中(1)律師費9筆合計2,120,848元,惟原告所列其中2 筆律師費合計200,000元收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 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 0,848元。(2)裁判費3筆原合計767,528元,嗣經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負擔299,042元 。另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負擔179,948元 。綜上,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990元。又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 得相關而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 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4 78,990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 293,548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 用63,91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  ㈤基上,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核取有系爭其他所 得為10,562,358元。茲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其他所得 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0,0 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 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 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所述板橋分局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信用破 產之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   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666,417元,板 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服 字第1123044564A~E號函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部 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5日 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產之 時價資料供板橋分局審酌,是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 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算原告原 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 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送強制 執行要件,板橋分局依法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士林分署執 行,並無不合。  ㈦本件板橋分局依查得資料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給付之 損害賠償,該筆損害賠償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成本12 ,979,820元,此部分為原告現存財產(即系爭股票)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致減少,屬「所受損害」;餘15,146,406元係賠償 原告如將系爭股票出售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核其性 質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屬「所失利 益」,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經板橋分 局認列扣除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巨 豪公司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被告於復查階段查得原告 尚需支付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重行核算 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 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系爭其他所得應為10,562, 358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 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告 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 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 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 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 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 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 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 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訴訟 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 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 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 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 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本件係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公 司2筆其他所得分別為0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28,126,226元,第1筆)及709,395元(收入總額5,718, 067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008,672元,第2筆),經被告以(一 )第1筆所得係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用以賠償原告被巨 豪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股票如出售予第三人可得之對價及利益 ;(二)第2筆所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 1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2月26日止)按巨豪公司應給付原告賠 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遂分別核定為其他所得10,137,7 34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 ,008,672元)及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718,067元(收入總額5 ,718,067元-必要費用0元),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 ,921,8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 666,417元(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914元(本院卷第33至39頁) ;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審認結果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寄人巨豪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將原告、配偶黃○○及2名女兒(以下簡稱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749,533股(原認購548,449股+股票股利201,084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因黃○○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票價款,自屬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應取得系爭股票價款給付之積極損害,縱有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應停徵或免徵原告之所得稅云云。查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返還股票),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略以:原告迄100年11月15日持有系爭股票,而巨豪公司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故巨豪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豪公司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巨豪公司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原告,實屬可歸責於巨豪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又黃○○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與黃景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出售,並約定日後如欲出脫系爭股票,原告可獲得系爭股票溢價超過10元部分50%之利益,此即為原告因巨豪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按系爭股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於100年12月15日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749,533股×10元+749,533股×(65.05元-10元)×50%〕,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全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以下簡稱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維持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而告確定。嗣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確認後續應給付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2:其他及給付總額28,126,226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公司函(原處分卷第49頁)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失利益」等,被告查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涉有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且該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證券交易所得。故原告所稱該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應停徵或免徵所得稅等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有關其他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列 扣除對應之成本12,979,820元〔(原始認購548,449股×20元)+ (盈餘轉增資配股201,084股×1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 (律師費2,120,848元+訴訟費用767,528元+股票鑑價費用90, 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認購股票借款利息 1,736,748元),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收入 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008,672 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巨豪公司與原告108 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 用,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 元(10,137,734-63,914),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二)又被告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認列之必要費用,其中(1)律師費(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9筆 合計2,120,848元,而查核原告案關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案 號(原處分卷第112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以下簡稱1 01重勞訴18判決或裁定,原處分卷第100至111頁)、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 頁)及最高法院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惟 原告所列其中2筆律師費(原處分卷第21頁)合計200,000元收 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 ,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0,848元(2,120,848-200,00 0)。(2)裁判費(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3筆,合計767,528元 ,經查,原告所出具臺北地院收據(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2 筆合計446,192元,依臺北地院103年11月7日101重勞訴18裁 定(原處分卷第100頁),係原告提起案關民事訴訟第一審「 預納」之裁判費,原經第一審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原 處分卷第101至111頁)(主文)略以:訴訟費用334,432元由巨 豪公司負擔,餘111,760元(446,192-334,432)由原告負擔, 嗣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 文)略以: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命巨豪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巨豪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即334,432元)部分,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訴願 人負擔,是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4,432元, 有147,150元(334,432×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87,282 元(334,432-147,150)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 負擔299,042元(111,760+187,282)。另出具臺高院收據(原 處分卷第14頁)321,336元,係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預納」 之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高院106重勞上 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文)略以: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1,336元,有141,388 元(321,336×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79,948元(321,336 -141,388)由原告負擔。據此,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 ,990元(299,042+179,948)。又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 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而屬必要費 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與系爭其他所得相 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裁判費)478,990元 、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 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用63,91 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1,920,848+478,990+9 0,000+293,548+1,736,748+63,914)。  (三)是以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經核其系爭其他所得 為10,562,358元(收入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 要費用4,584,048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 為10,0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 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本院 認維持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 違誤。      五、被告有關利息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查本件原告與巨豪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爭訟,起訴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未能返還股票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案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判命巨豪公司須給付 原告16,000,09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確認應給付原告利息5,718,067元(結算至108年2月 26日)等(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於108年間所獲該項收 入,係法院判決巨豪公司因遲延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利息所得。且原告所主 張各項費用等,應於(第1筆)其他所得項下,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決定是否認列、計算減除,尚與此筆利息所 得無關。是以本院認被告就原告申報(第2筆)之收入總額5,7 18,067元,轉正並核定為利息所得5,718,067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已將原告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 法應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竟違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告植為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 原告繳清後,仍因往來銀行有移送行政執行之通知註記,使 原告無法向往來銀行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致原告信用破產之 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 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並 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1/3稅額確 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1/3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 ,係行政機關有關行使稅捐債權之處理程序,並非對納稅義 務人有所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納稅額4,666,417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A至E號 函(原處分卷第206至210頁)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 1部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 5日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 產之時價資料供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審酌,是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 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 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 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 核實認定:……。(第二項)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 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6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 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核算 原告原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房屋評定現值781,6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242,661元)×1.2-不動產抵押權15,6 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8至204頁),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不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要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16至217 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請 求賠償4,000,000元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取得巨豪公司股票,及其配偶黃○○等人 所有之巨豪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之證券交易停徵所得 稅繳納證交稅單及相關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查本件係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4類規定,課徵原告系爭其 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非直接出售系爭股 票而取有所得,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 得。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券交易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原處 分、復查決定予以核定原告取自巨豪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利息 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TPBA-113-訴-82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沈威廷 被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列林正忠、劉秀珠為被告,並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 第9至11頁)。嗣經原告確認其所稱占用桃園市○○區○○里○○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 ,係由被告劉秀珠搭建,遂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對林正忠之訴訟。又原告經重新計算,確認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000元、系爭建物滲水 損害及相關修繕費用111,300元、精神損害150,000元等項, 並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原訴之聲明第㈠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撤銷對林正忠之訴訟部分,雖 林正忠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5月17日經送達至林正忠,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113頁),且林正忠 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前情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1,653,300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7,300元部分 ,仍係基於「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里○○0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所有建物),為其間僅隔有 防火間隔(下稱系爭防火間隔)之相鄰建物,先予敘明。又被 告違反防火間隔之相關法規,違章於系爭防火間隔內搭建系 爭採光罩,且系爭採光罩已逾被告所有建物權利範圍,跨至 系爭建物外牆上,甚至被告將系爭採光罩一面,以矽利康黏 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形,自已 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緊鄰於系爭建物外牆 上,且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年久失修,沉積大量灰塵與異物 均為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積水頻繁,除致使系爭建物外牆泡 水外,更令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而受有 損害等情。  ㈡系爭建物價值為12,00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月 租金為1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10%÷12月=100,0 00元】,又系爭建物外牆總面積為110.25平方公尺,被告無 權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2.75平方公尺,是本件因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1,600元【 計算式:100,000元×11.6%(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外牆比例, 12.75平方公尺÷110.25平方公尺=11.6%)=11,600元】,復以 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6,000元【計算式:11,600元×12月×5年 =696,000元】。  ㈢另就系爭建物外牆及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因系爭採光罩之 集水盤積水問題頻仍而受損部分,因系爭防火間隔現為被告 以系爭採光罩占用,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外牆受損情形實際 評估維修方法及相關費用,僅得先以防水針20支、修補牆面 所需材料及雜項,加計修繕系爭建物內部牆面所需防水針10 支、重新粉刷牆面所需材料及雜項,以及整體修補工程所需 工資等費用,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11,30 0元(含稅)【計算式:106,000元〔90,000元(防水針30支×300 0元/支=90,000元)+10,000元(修補系爭建物外牆、粉刷系爭 建物內牆所需材料及雜項)+6,000元(2人×3,000元/人=6,000 元)=106,000元〕×1.05(稅金比率)=111,300元】。  ㈣並因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前情均未見改善,原告亦多次向職 場告假與被告至調解委員會欲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兩造長期為此爭執不休,已造成雙方鄰里關係惡化,原告因 而感到身心俱疲,故原告自得同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150,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就其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而 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乙節,負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被告應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 盤積水,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部分 ,負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等損害之責任。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⒈原告稱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範圍,已跨至系爭建物外牆上 部分:  ⑴伊先前已向起造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建物之建商了解,原告 所指系爭建物外牆為兩棟建物之間隔牆,作為區隔兩戶界線 使用,為社區共有範圍,且系爭採光罩所處範圍均未逾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範圍,並未與系爭建物外牆 相連,自無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⒉原告稱伊以矽利康黏著系爭採光罩及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⑴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然該處乃社區共有範圍,已如前述,故伊就系爭建物外牆之 使用自與原告無涉,更無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遭伊侵害乙節存在。  ㈡原告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長期積水未清,導致系爭建物1樓 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部分:  ⒈系爭建物外牆上本有受損並有破洞存在,原告所指系爭建物1 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即係經年累月下,雨水 自前開系爭建物外牆破洞處流入室內而成,自與系爭採光罩 之集水盤,以及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情形等節全然無涉。  ⒉再者,就系爭建物牆面之內外牆相對位置而言,系爭採光罩 所處位置低於系爭建物1樓客廳漏水處,且水流乃往下而非 向上流動,惟原告所稱自較低處之系爭採光罩出現漏水情形 ,卻滲流至較高處之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等情, 自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所述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伊並未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且原告 所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經滲水而有損害之事, 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見本院卷第 150頁)。  ㈡系爭建物1樓客廳確有出現滲水情形(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 「公告地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所有建物及土地相鄰、被告於系爭防火間隔搭建 系爭採光罩、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經見有積水情形、系爭建 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狀況等節,有現場照片、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盧地測字第113001500 5號函等(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 卷第157至161、191至195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所陳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矽利康將 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且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 花板及牆面所見之滲水情形,肇因於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 水問題久未處理而致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採光罩 並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縱使被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 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然該處為社區共有範圍部分,原告 自無所有權遭侵害情形,又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 所見滲水狀況,乃系爭建物外牆破損所致,要與被告所搭建 之系爭採光罩無涉,更遑論系爭採光罩之相對位置低於系爭 建物1樓客廳滲水處,水流不可能由下往上流,原告指摘系 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為造成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主因, 顯與常理不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事,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1樓客廳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 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 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 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 ,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 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 益而言。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 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等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先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舉證說明之,被告始應就其「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乃基於法律 上原因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原告稱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①系爭000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0000-00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自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蘆地側法 丈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見,系爭採光罩座落位置均為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 ,並未跨至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且本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亦載明「門牌號埔心96-51晴雨罩(即系爭採光罩)與埔心9 6-49牆壁(及系爭建物外牆)間無接合」等語,此有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是認 系爭採光罩應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一事是否為真實, 已非無疑。  ②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依照照片,51號被告後院( 即被告所有建物部分)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作為遮風避雨使 用,理應採用使用面積為宜」(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未就 系爭採光罩確有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系爭採光罩有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是認原告未就其 所述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即屬無據。  ③從而,系爭採光罩既經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並未與系爭 建物外牆接合,且原告未就系爭採光罩確有占用系爭建物外 牆一事負舉證責任,則原告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 光罩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有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形部分:  ①據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被告使用於系爭採光罩上之矽 利康,雖所處位置仍於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然有約 長0.015公尺、寬0.02公尺,面積為0.0003平方公尺部分之 矽利康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此可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自明。是原告稱遭被告基於無 法律上原因,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 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利益等情,似屬有據。  ②又被告雖以「我有去問過建商,建商說那面牆就是隔間牆, 區隔兩戶之間的界線,且搭採光罩的範圍也是在我們自己土 地的範圍,並未侵犯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我有用矽利 康將系爭採光罩的一面黏在系爭建物外牆上,但該面牆是屬 於社區共有的範圍」等詞(見本院卷第150、212頁),稱被告 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乙情,係屬有法 律上原因而為之,並非無權占用。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有 何「被告向建商詢問系爭建物外牆權利範圍」、「系爭建物 外牆屬於社區共有範圍」等相關事證佐以被告所述內容,即 應認定被告就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 物外牆一事,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物外牆,以 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 ,構成不當得利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資採信。  ③從而,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逕以矽利康使用於系爭建物外牆 ,作為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之途,已致原告本就 系爭建物外牆可為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再查,系爭建物本身為4層樓含室內車庫之社區型透天建築, 屋齡僅約22年,且系爭建物經登記為住家用途,該處附近為 住宅區,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寧靜,而系爭建物經約6公尺寬 產業道路與公路聯結,並鄰近國道2號高速公路可通至桃園 國際機場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通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蘆地登字第1130003717 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圖說等(見本院卷第27至29、99至103、105至109頁)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周遭生活環境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矽利康無權 占用面積0.0003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時(113年1月29日)起算回溯5年(計算至108 年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依上開說明,以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期間之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之價額(見如附表一「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215頁),按年息10%計算,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元為當【計算式:(占用 期間108年1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 0003平方公尺×10%×336日÷365日)+(占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2,72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 年)+(占用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720元/平 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1年)+(占用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640元/ 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月29日,4,16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29日÷365日)=0.4元,因不足1元,本院職權酌定以1元為 當】。  ⒍是以,被告以矽利康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構成不當得利並受 有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許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自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 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 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 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⑴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 (工作物瑕疵);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 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 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 證責任。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 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 ,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⒊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所見滲水情形, 乃肇因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保管義務所致,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就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以「被告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狀況未積極處 理,造成系爭建物外牆長期泡水,並滲入系爭建物1樓客廳 ,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詞(見本院113 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頁)為據,則原告 即應先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問題,確與被 告未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予以清理一事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乙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 事實舉證說明之,則應認原告未盡舉責任,本院即應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⒋經查,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言詞與書狀敘及「系爭採 光罩之集水盤緊鄰系爭建物上,且系爭採光罩使用10年以上 ,已經有破損及多次修補痕跡,而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沉積 不少灰塵與異物,被告未積極清理,造成長期積水,影響系 爭建物外牆泡水,乃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並已損害客 廳區域牆面及建物屋樑」等語,然未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 水情形確為「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未予清理」所致一事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應認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則 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是以,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管理義務,造成系爭 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滲水而受有損害,並向被告請求 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 ,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 及客廳所見滲水狀況,與被告搭建系爭採光罩且未就集水盤 積水清理等情之間,應不具何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 原告前開所述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2、159至161頁) 為憑,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成立,更難謂被告應對原告負 何等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亦應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 ,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 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33頁)為憑。從而,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以矽利 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面積約0.0003平方公尺部分,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1元予原告,及自113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申報      地價(見本院卷第215頁)。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年期 行政區 段小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1 113年1月 桃園市大園區 (06) 埔心段埔心小段 (0056) 1322-18 25,500元/平方公尺 5,200元/ 平方公尺 4,160元/ 平方公尺 2 112年1月 18,2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3 111年1月 16,6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4 110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5 109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6 108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2025-02-27

TYDV-113-訴-666-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鵬宇 陳柏諭 兼共同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 表示如相對人允許或同意和解的話,伊願盡最大誠意為訴訟   上讓步,將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4,6   67元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即可,原法院卻誤以為伊追加訴訟 標的價金,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顯有不當;又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隆照顧   ,而系爭補費裁定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又搬遷新址,伊不熟悉地址,迄至   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   定,並寄出郵政匯票。詎料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補   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未追加標的價金,卻被命   要補繳裁判費,況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   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 究為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   伊訴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法院以系爭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73元,該裁定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廣福派出所,因抗告人屆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判決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嗣於114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將上開裁判中關於「判決」 之記載更正為「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事件全卷卷宗 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表示願將 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原法院卻以系 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 人固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事實及理由陳述   第五點記載「…祈願兩造間可以心平氣和坐下來談,被告與   父親間既是親兄弟,兩造間亦係叔侄姪女之親屬關係,大家   可以好好的談談補貼差額都無所謂,原告願最大之誠意,做   為訴訟上之讓步,原告自動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即可, 兩造可免怒言相對,同時原告亦願撤回訴訟…」等語(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25頁)。經核上開文字內容僅係抗告人表達有   和解之意願及條件,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減   縮第三項聲明之意思,應可認定。抗告人復稱伊未追加標的   價金,系爭補費裁定卻命伊要補繳裁判費,即有不當等語;   然系爭補費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追加訴訟標的為由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而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繳納之數額   ,尚不足2,673元,故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有系爭補費裁定 在卷可查(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應係有所誤認。因此,抗告人主張伊已將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且伊無追加訴訟標的,系爭補費 裁定卻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自屬無憑,要難 採取。  ㈢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   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固主張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 隆照顧,迄至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係短期前往   基隆照顧母親,並無廢止土城住址久住之主觀意思,系爭補   費裁定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廣福派出所,依法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另稱廣福派出所搬遷新址,伊不熟   悉地址等語;惟查,廣福派出所於113年12月13日搬遷新址   ,雖有新聞報導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廣福派出所搬遷   乙節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搬遷之地址亦無不易找尋之情形,   抗告人欲前往該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應無困難,是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資為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12月24日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 裁定後,即寄出郵政匯票,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   補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   90元,不可能故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 誤,原法院卻駁回伊請求,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寄 送之匯票係於113年12月26日到達原法院,並於同日入帳, 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7、39頁),因此,應   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又原法院前 揭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雖未經宣示,惟已 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發 生裁定之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行補繳裁判費,無   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原裁定失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㈤抗告人復主張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意賴 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究為 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伊訴 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 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原審雖將113年12月25日之裁定誤載為判決,然 嗣於114年1月7日依法裁定更正,抗告人亦於114年1月3日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更正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查;至抗告人   因逾期補繳裁判費致原審以此事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此乃適   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侵害   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   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家抗-3-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等2機關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114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行 政訴訟法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視事項之性質以 定其效果。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終止訟累,並減省司 法資源之耗費,故性質上非屬訴訟之聲請事件,不但其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一般訴訟之4 ,000元相殊,且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民事訴訟法上開關 於撤回訴訟事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顯係專就訴訟事 件為規定,於性質不同之聲請事件自不得予以準用。此外, 若經法院裁判後始撤回其訴,亦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 符。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略謂: 「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等語,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相對人○○市政府 警察局等2機關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在案。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 ,表示欲撤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 惟上開聲請事件因非屬訴訟事件,本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原所繳裁判費3分之2,況本件既經本 院裁判後始為撤回,自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4-聲-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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