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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魏有成 相 對 人 陳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假處分 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 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復已撤回 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 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 法院郵局第227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 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1

TCDV-113-司聲-1836-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范健銘 相 對 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之規定,既為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應以異議具權 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 分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同段911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 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完畢。相對人亦 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11 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150 萬元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待 裁定確定,即撤銷假處分執行,顯有違誤。又系爭撤銷假處 分裁定嗣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 定)提高擔保金額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原提供撤銷假 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即有不足,應不待系爭抗告裁定確定,即 回復原有假處分查封狀態。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卻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抗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始回復假處分 查封,此將可能造成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抗告人權益受 損,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回復原有查封之狀態,或依抗告人之聲請再為 查封,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第三人林家宏,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足見系爭土地現已非相對人所有,客觀上已無從對相對人為 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之裁定,仍屬無從執行,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再抗告。

2024-12-31

KSHV-113-抗-292-20241231-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匯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鷰 相 對 人 Marubeni-Itochu Steel Inc.(即伊藤忠丸紅鉄鋼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清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一○五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10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裁定及兩造和解契約書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30

KSDV-113-全聲-32-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相 對 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 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 ,復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30

TCDV-113-司聲-2058-20241230-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相 對 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 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 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銷 假處分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前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假 處分案件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30

TCDV-113-司聲-2057-20241230-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 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謂兩造就附表 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聲請人 恐有處分該等土地之情事,請求禁止聲請人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作 成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在案,相對人並持上開假處 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8日囑託查封前揭土地。嗣相對人 於110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 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作成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7月5日作成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對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時, 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於110 年5月14日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敗訴確定部分之假處 分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1 桃園市○○鄉○○○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24-12-30

TYDV-113-全聲-25-2024123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相 對 人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雯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49,9 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調解 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YDV-113-司聲-659-20241227-1

全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桂揖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周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32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本文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0年 度全字第3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6

TNDV-113-全聲-12-2024122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陳韋清 相 對 人 黃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5萬元,就相對人黃振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165萬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上開本院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 字第1524號裁定變更供擔保金額,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且本院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257號因聲請人未再供擔保而駁回強制執行,並撤銷 執行命令,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提存書、高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57號裁定、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駁回 聲請人之執行聲請確定並撤銷執行命令,是兩造間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 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YDV-113-司聲-58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林盈甄 相 對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9

PCDV-113-補-24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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