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4號、第49279號、第50519號、第50597號、
第54928號、第54941號、第57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奇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奇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
於同日訊問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復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
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
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前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徵得本院
同意借提執行,而於114年3月4日起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
為115年1月3日乙節,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現經另案執行之刑罰,即已達拘束被告人
身自由之目的,足認本案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揆
諸上揭規定,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裁定被告自執行刑期之
日即114年3月4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
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YDM-113-原金訴-197-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