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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連庭葦(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7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部分,分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5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案件提起公訴)。 蔡坤宏、連庭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曾月雲 鄰居友人,向曾月雲佯稱目前住院,因無法支付保險費用, 請其協助支付云云,使曾月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有1筆係於同年月12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6萬元至黃徐麗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坤宏依照 Telegram暱稱「葵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5 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街00號前,向黃徐麗雲收取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復依照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持至彰 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中店廁所內,再由 連庭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金磚」之人指示,將 上開款項收取後放置在「金磚」指定之公園後,由不詳收水 車手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蔡坤宏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蔡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蔡坤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曾月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庭葦之證述、證人黃徐麗 雲、許天舜、卓文賜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偵查報告書、165提領熱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9901號函暨 檢送黃徐麗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872號函 暨檢送連庭葦之車票資料、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提供蔡坤 宏乘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蔡坤宏持用) 、曾月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黃徐麗雲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坤宏前開犯行足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蔡坤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蔡坤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 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8000元,然並無繳回,本件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蔡坤宏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可 減輕其刑,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 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蔡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蔡坤宏與共同被告連庭葦、「葵哥」、「金磚」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宏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經被告蔡坤宏坦承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坤宏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訴-830-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順為求抵償債務,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超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有罪)。其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 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 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 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 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 ://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 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林偉順與「鐵牛」、「超超」及前 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偉順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 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林偉順利 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胖胖要起飛」 ,與該群組中的「鐵牛」、「超超」聯絡,並於113年5月23 日接收「鐵牛」所傳送之QR CODE,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出如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開雄」之簽名及印文 。林偉順嗣依「鐵牛」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 抵達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假冒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李開雄」,向歐淑娟出 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 書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歐淑娟、附表一 、二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得手後,隨即在上址麥當勞 附近,將前述贓款轉交給「鐵牛」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之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終否認 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 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不 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本院卷第249頁)。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司取款車手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詐騙 手法為何,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 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 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 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鐵牛」、「超超」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得,其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抵償其對「鐵牛」 所負之債務,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 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矇騙告訴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 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乏證據足 認其已獲有對價,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 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8、249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亦經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49頁),並有該案判決足憑。從而,附 表一所示之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另案扣押之物 0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黑莓卡1張)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開雄」)1張 0 偽刻之「李開雄」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0 保密協議書(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19-202503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47號、第24663號、第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第12 0號、第121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58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三、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19、20、23所示之物 ,及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戊○○、甲○○、癸○○、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4,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辛○○ 、己○○(下合稱丙○○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丁○○即依戊○○、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 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及偽刻「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由丁○○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楊華坤」之署押 及持本案印章蓋印「鋐霖投資」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 丁○○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向丙○○、己○○交付本 案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華 坤」。嗣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予癸○○,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丁○○所涉附表 一編號2、4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另 丁○○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偽鈔 後欲離去時,由接獲丙○○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6、17、19、20、23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工作證、收據 、印章、手機(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 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是證人甲○○、丁○○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戊○○被訴部分無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戊○○、甲○○、癸○○、丁○○(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㈣又被告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惟上揭證據未作為被告戊○○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 ○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被告丁○○於附表 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丙○○等3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告丁○○另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予 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嗣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癸○○ ,被告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丁○○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收取150萬元偽鈔後欲離去時,由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9頁、警六卷第347至348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 70頁、第219至233頁)、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218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6、17、 19、20、2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癸○○)(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丁○○)(見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雖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關證述,亦無相關報案資料可參 ,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 49頁),其上記載:本分局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查獲犯嫌丁○○涉嫌詐欺等案現行犯,並經胡 嫌同意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尚有遭詐騙被 害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未報案,即撥打該門 號通知該民前往鄰近警察機關報案,惟該民稱不願讓家人知 悉,遂不前往報案等情。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e legram「诺亚方舟」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有提到「陳先 生」,就是我事後去跟辛○○取款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12至613頁),參諸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94頁),於本案群組中,暱稱「Xiang」之人 發送「客戶名字:陳先生 客戶電話:0000000000 公司名稱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1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 年3月22日早上9:30 客戶交易地址:台南市佳里區麥當勞 」之訊息,被告丁○○後詢問「是一百四十嗎」、「萬」,「 Xiang」覆以「對」,被告丁○○再回以「媽媽跟兒子」、「 各七十」、「總共」、「140」等情,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19至226頁),被告丁○○於112年3月22日10時 許,與一名男子一同進入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取辛○○交付之14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足認被告丁○○依照「Xi ang」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向「陳先生」拿取140萬元。另經員警查詢 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足見該名「陳先生」即為被害 人辛○○,故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辛○○收取140萬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癸○○、丁○○被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101至119頁、偵一卷第365至368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65 頁、第584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584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5至143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第58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甲○○、癸○○、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丁○○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被訴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和被告甲○○、丁○○見過面等情,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 稱「Xiang」之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戊○○另案刑事案件經 查扣之手機,飛機暱稱並非「Xiang」,且「Xiang」讀音很 多,不得據此認定是戊○○,且只有同案被告甲○○、丁○○提及 「Xiang」即為戊○○,但都是證人臆測之詞,且在台中時都 是甲○○向丁○○說明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而非戊○○,不得 執此作為不利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⒉本案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丙 ○○等3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贓款,並指示證人丁○ ○將其向被害人辛○○、告訴人己○○收取之詐欺贓款,其中155 萬2,000元部分交予幣商即被告癸○○: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裡面的2個人指示我向 丙○○等3人取款,並指示我將向辛○○及己○○收取之部分款項 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經核證人丁○○之手 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193頁),本案 群組內僅有3人,暱稱「嘎嘎」之人為證人甲○○,暱稱「刁 德一」之人為證人丁○○,為證人甲○○、丁○○所坦認(見本院 卷一第592頁、第604頁),第三人則為暱稱「Xiang」之人 。而細譯其中對話內容,於112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Xi ang」先傳送「印章 跟收據 先印一印 等等員工證我在發上 來」之訊息,並傳送收款收據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Xiang」復於同日20時52分許,傳 送工作證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Xiang」 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傳送「名字:己○○ 0000000000 公司名 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60萬整 日期:民國 112年3月22日中午12點 客戶地址:新店北新路2段260號永 豐銀行附近」之訊息,又告以「記得寫收款收據,然後到了 打電話見面,給單據收錢工作人員撤離就好」,自上揭對話 內容,可知「Xiang」指示證人丁○○於112年3月22日,向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收取60萬元,並指示證人丁○○ 將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己○○。另證人丁○○亦依照「Xiang 」於本案群組中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辛○○收取140萬元,已如前述。  ⑵復觀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 96至201頁),「Xiang」於112年3月22日13時2分許,傳送 「你這兩單跑完先去找高雄幣商給200萬 再去收150」、「 名字:丙○○ 0000000000 公司名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50萬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晚上8點 客 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傳 送「你等等先交收200萬給幣商拿二十六萬起來交給幣商174 萬就好」、「給完幣商再去跑那150萬的單」,另於同日17 時16分許,「Xiang」告以「幣商u不夠 等下先交給他155.2 5」,證人丁○○後回以「我給他155萬2千五百新台幣嗎」、 「我跟他走到2樓」、「那個改成0000000」等情,堪認「Xi ang」指示證人丁○○先將告訴人己○○、被害人辛○○所交付之6 0萬元、140萬元,共200萬元之其中155萬2,000元先交予幣 商,再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拿取150萬元款項。  ⑶又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癸○○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堪以認定上揭對話紀錄中「Xiang」所稱之「幣商」即為同 案被告癸○○。  ⒊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 作證、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丙○○、己○○、以及偽造本案印 章: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服務證、單據是由甲○○傳給我 檔案,讓我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公司資料、印章、單據是「Xiang」傳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互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03至206頁),暱稱「嘎嘎」 之人即證人甲○○確實有於112年3月21日,依序傳送「鋐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照片 予證人丁○○,並且告知證人丁○○要印收據、刻印章及印工作 證,佐以「Xiang」於本案群組中,亦有傳送「鋐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 名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照 片,已如前述,足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可信性甚高,堪認「 Xiang」確實有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之照片 傳予證人甲○○,藉由證人甲○○轉傳予證人丁○○,以指示證人 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向告訴人丙○○、己○○ 出示收款收據,並偽造本案印章。  ⒋暱稱「Xiang」之人即為被告戊○○: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喝酒時遇到戊○○,他介紹我加 入這個集團,有加入一個群組;戊○○把我加到本案群組,我 看到這個暱稱就認為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頁、第2 66頁),佐以被告戊○○與證人甲○○並無故舊恩怨乙節,為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證人 甲○○應無誣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且被告戊○○亦坦認與證 人甲○○是喝酒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證人 甲○○上揭證述尚屬有憑,是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前,即已 見過被告戊○○,且被告戊○○介紹證人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應堪認定。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和被告戊○○見過一次面 ,是甲○○載我到台中停車場,我們在那邊聊天;是甲○○先加 我的飛機帳號,然後甲○○把我拉到本案群組裡面;都是甲○○ 跟我說這份工作的內容,我們是在臺中詳談,在場有甲○○及 戊○○,之後才被加到本案群組;因為當天只有三人在場,所 以我推測「Xiang」就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 611頁),經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8頁),被告 戊○○、證人甲○○及丁○○確實於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下一樓見面,佐以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跟丁○○有見過一次面,就是臺中見面那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證人丁○○上揭證述確 有所憑,足見證人丁○○與被告戊○○在臺中見過一次面,且被 告戊○○、證人甲○○、丁○○該次見面時,有提及「工作內容」 ,嗣後證人甲○○便將證人丁○○加入本案群組。又本案群組之 成員僅有證人甲○○、丁○○及「Xiang」三人,對話內容均係 涉及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已如上述, 應可推認被告戊○○、證人甲○○、丁○○見面時應有提及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之事宜,而被告戊○○即為指示證人丁○○收取詐欺 贓款之「Xiang」。  ⑶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證人甲○○、丁○○三人 僅有同時見面一次,又該次見面談及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談 論完後證人甲○○、丁○○便加入本案群組,業經認定如上,是 證人甲○○、丁○○應無誤認「Xiang」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經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其在警詢時指認「Xiang」 即為被告戊○○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頁), 審酌「Xiang」有多種中文念法,其中之一即與「翔」同音 ,且證人甲○○與被告戊○○素無嫌隙,若非證人甲○○確信「Xi ang」之真實身分,豈能指認被告戊○○?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認為「Xiang」是戊○○,對話內 容中沒有懷疑這個人不是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0頁 ),考量「Xiang」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且證人甲○○ 係受「Xiang」之指示轉傳收取詐欺贓款之訊息予證人丁○○ ,報酬亦是由證人甲○○依上層指示分配給「Xiang」及證人 丁○○乙節,為證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8頁) ,則證人甲○○應對於「Xiang」即是被告戊○○乙情悉知甚詳 ,始會轉達其指示及分派報酬,是被告戊○○辯稱:「Xiang 」不是我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惟Telegram暱 稱既可以自行更改,且一人得同時擁有多個Telegram帳戶, 則被告戊○○所涉另案中使用之Telegram暱稱與本案是否相同 ,與本案暱稱「Xiang」之人是否為被告戊○○乙節,並無絕 對關聯,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戊○○即為暱稱「Xian g」之人,是被告戊○○是否曾和證人丁○○親自講述本案收取 詐欺贓款事宜,並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辯, 尚難憑採。  ⒌又證人甲○○、丁○○均坦認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考 量被告戊○○既為指示證人甲○○、丁○○為上揭犯行之人,其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有犯意聯 絡,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堪以 認定。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調112年1、2月被告戊○○手機網路歷程,確認當時被告戊○○確實在臺中北區酒吧出現,惟此與被告戊○○是否為暱稱「Xiang」之人,不生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甲○○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丁○○到庭應訊,致使被告丁○○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 機會,然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係坦承不諱,是應 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甲○○、丁○○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甲○○、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丁○○,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⒌被告癸○○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癸○○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癸○○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 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前揭 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丙○○已 有所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 150萬元偽鈔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 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 實質危險,被告戊○○、甲○○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自屬著手 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丁○○ 向告訴人丙○○、己○○行使之本案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被告丁○○向告訴人丙○○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 文書,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 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戊○○、甲○○、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戊○○、甲○○、癸○○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83頁、第66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 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⑴被告甲○○、丁○○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丁○○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 卷第136至142頁、第147至152頁),而警方依被告丁○○之供 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及癸○○涉嫌詐欺案,業於113 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另向被告 癸○○扣得贓款1,010萬1,6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惟被告癸○○經扣得之上揭 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及 癸○○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 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⑶被告癸○○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⑴查被告甲○○、丁○○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警方因被告丁○○於 警詢之證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癸○○涉嫌詐欺案乙 節,已如上述,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戊○○、甲○○、癸○○ 參與本案犯行,足認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及 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3、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甲○○、丁○○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甲○○ 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⑴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 覺前之112年3月23日,因與告訴人丙○○面交詐欺款項為警當 場逮捕,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經警詢問本案群組之 對話內容,被告丁○○即主動供述先前向被害人辛○○收取140 萬元詐欺款項等語,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58272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437至442頁)在卷為憑,且被害人辛○○於斯時尚未報 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可佐,足認被告丁○○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且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丁○○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警方提示手機資料始供述上揭犯行,不 宜逕予以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本案未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已如上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   被告丁○○於員警尚未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案情,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且被告丁○○未獲 有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洗錢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戊○○ 、甲○○、癸○○等情,均如前認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惟因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 敘明。  ⒍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被告 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 ,且警察機關也因被告丁○○自白而查獲其他上游,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 668頁),惟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參酌本案所涉詐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非少 ,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基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同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依序遞減其刑。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 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癸○○、 丁○○坦承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 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減刑及免刑事由;被告戊○○、 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4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被告甲○○、癸○○雖有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己○○調解之 意願,被告丁○○亦有與被害人辛○○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辛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6 3頁),告訴人己○○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3頁),故均無法成立調解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4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6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戊○○、甲○○所為均係指示車手面交取款,被告癸○ ○所為均係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並無前科紀錄,且均坦承 犯行等語,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666至667頁),惟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分 別為140萬元及60萬元,且被告癸○○迄今仍未實際填補上揭 損害,認被告癸○○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持之 與被告戊○○、甲○○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核屬供被告丁○○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為被告丁○○據以取信告訴人丙○○,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9收款 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向告訴人己○○出示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張,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楊華坤」之署押及「鋐霖投資」之印文各1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 未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 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44萬8,000元,係被告丁○○收取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未及上繳之部分贓款, 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06頁),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 分扣案現金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是本院認如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據被告癸○○供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應以有利被告癸○○之方 式認定,故認其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又據被告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戊○○、甲○○、丁○○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 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 1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 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人指示面 車手即共同被告子○○收取款項,子○○遂於附表一編號1「面 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 收取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子○○於 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 交予楊○安,並由共同被告庚○○、乙○○負責監控把風(共同 被告子○○、庚○○、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生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 稱:我跟子○○完全不認識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楊 ○安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自證人楊○安之證述,可 知楊○安不認識被告戊○○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證人子○○,並由證人庚○○、乙 ○○負責監控把風,再由證人子○○於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 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證人楊○安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5至256頁)、證人楊○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23至230頁)、證人子○○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8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6頁、偵一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五卷 第145至161頁、偵一卷第319至32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至36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菸頭」 指示我向丙○○收取55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可知 證人子○○係受暱稱「表情符號菸頭」之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 菸頭」即為被告2人,故被告2人是否有指示證人子○○向告訴 人丙○○收取詐欺款項,尚非無疑。  ⒊又證人楊○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庚○○、乙○○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看車手子○○有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家領 錢,子○○將該55萬元詐欺款項交給我;我不認識甲○○、戊○○ ,也沒聽過本案群組,是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乙○○上 層是黃冠諭等語(見警五卷第224至227頁、本院卷一第588 至589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Telegram暱稱 「公雞」指派監控面交車手有無跟被害人接觸取款、以及監 控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款的人;我去看子○○有無跟被害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楊○安負責看周邊環境及回收款項;我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公雞」、「國民女友」、「音符(圖案) 」,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 第170至17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暱稱「罐頭」之 人叫我跟庚○○去載楊○安前往指定地點,我負責在現場把風 ,確認沒有警察;「罐頭」真實姓名叫黃冠諭,他都用通訊 軟體飛機指示我,給我地址去接送收水的人等語(見偵一卷 第320頁、第323至324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固得以 認定證人庚○○、乙○○負責監控證人子○○向告訴人丙○○收取詐 欺款項,且證人楊○安負責向證人子○○收取該55萬元詐欺款 項之事實,惟證人楊○安、庚○○、乙○○均未證述渠等係受被 告2人之指示、監督而為上揭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事前 謀劃或指揮監督證人楊○安、庚○○、乙○○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癸○○向同案被告丁○○收取155萬2,00 0元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 輛),核與證人楊○安、庚○○、乙○○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 詐欺款項時所搭乘之車輛相同,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憑(見 警一卷第64至66頁、警二卷第13至36頁),故認被告2人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收取155萬2,000元後,交付給監視器有拍到的那台 車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是 證人癸○○進入本案車輛後,究竟將詐欺款項交付給何人,自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知悉,且縱使證人 楊○安、庚○○、乙○○搭乘本案車輛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詐 欺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 證人楊○安、庚○○、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經起訴之被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18日14時0分許 5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子○○ X X 由子○○收款後,於112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繳55萬元予楊○安 被告戊○○、甲○○、子○○、庚○○、乙○○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面交男子照片(警一卷第283頁) 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8日收款收據(警二卷第40頁) 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丙○○察覺有異並報警,配合警方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 150萬元(偽鈔) 高雄市○○區○○路00號 丁○○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X 被告戊○○、甲○○(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5頁) 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許 140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延平店 丁○○ X X 由丁○○收款後,於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繳155萬2,000元予癸○○ 被告戊○○、甲○○、癸○○、丁○○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與己○○聯繫,佯稱:加入圓夢尊享團隊之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北新店」 丁○○ X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被告戊○○、甲○○、癸○○(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7至37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81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81至382頁) ⑷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現金 10,101,600元 被告癸○○ 無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無 3 高鐵票存根 1批 無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無 5 不記名sim卡 1張 無 6 隨身碟 1個 無 7 磁扣 1個 無 8 遙控器 1個 無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無 10 ipad平板電腦 1台 無 11 隨身碟 1個 無 1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1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16 現金 448,000元 被告丁○○ 無 17 偽造之「楊華坤」(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8 偽造之「楊華坤」(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9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枚 20 「鋐霖投資」印章 1個 無 21 「宏策投資」印章 1個 無 22 高鐵票 2張 無 2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5 現金 2,130元 無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602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352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一 警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三 警五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四 警六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3-28

KSDM-113-金訴-836-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空空」 、「空空笑笑」、「天空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不詳 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阿凱」、「孫中山」,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091號案件偵辦中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甲○○與「蘆筍」、「南 霸天」、「中霸天」、林恩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南霸天」指示林恩豪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由「中霸天」指示甲○○ 向林恩豪收取前開贓款及提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甲 ○○即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收水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林恩豪收取如附表二「提領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不 詳時間、地點,再層繳予「蘆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 %之報酬。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恩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另案被告林恩豪於113年8月15 日統一超商和緯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搭乘計程車共計7張 、113年8月15日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 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被告甲○○於113年8月15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共計3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丙○○查詢資料、告訴人 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165提領熱點位置表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與「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水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跟著前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此可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 之報酬,按此推估,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 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原約定的報酬確實為1%,但本案報酬只有300元,認為太少 了,所以沒有領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被告確實有領取300 報酬之證據,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 定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透過Mes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門票及賣貨便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附表二: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人 收水時間、地點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7分17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8分03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

2025-03-28

TNDM-114-金訴-66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9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繳回在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均緯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1、81、 86至8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同案被告嚴奕茗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已繳回犯罪 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張均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千元(金訴卷第109及111頁) ,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5.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賠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8 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附 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業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5號   被   告 張均緯          嚴奕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緯、嚴奕茗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顧水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嘉茹(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張玲慧,致張玲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再由林嘉茹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至36分,以臨櫃和ATM 領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再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等候 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手。嗣張均緯、嚴奕茗於收到詐欺集團 指示,一同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南後,再轉搭計程車 至「臺南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旁停車場,由張均 緯下車向林嘉茹收取31萬元,再返回計程車上交予嚴奕茗, 再由嚴奕茗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31萬元拿至臺中市沙鹿區 某處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玲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緯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嚴奕茗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嘉茹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人林嘉茹將所領取之31萬元交付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4 被告張均緯與被告嚴奕茗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事實。 5 被告嚴奕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 被告嚴奕茗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7 林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星辰融資相關文件、林嘉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1號警卷) 告訴人張玲慧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帳戶後,由另案被告林嘉茹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林嘉茹交付所提領之31萬元予被告張均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均緯、嚴奕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玲慧 (有提告) 112年12月19日,透過電話與張玲慧聯繫,佯裝張玲慧之子,請其幫忙匯錢云云,致張玲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4分 31萬元

2025-03-28

TNDM-113-金訴-3003-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黃永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李遠揚、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李亦 青、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外人張紹墉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又於111年4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91 ,200元、91,200元、56,000元、10萬元、292,000元、30萬 元、74,000元、7萬元至訴外人賴睿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合計匯款1,134,400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134,400元之損害,被告等 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潘鵬文、施侑呈、童柏睿、陳冠維、李亦青、謝 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李亦 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施侑呈 、被告陳冠維均辯稱原告受損與其無關;被告張庭槐、黃永 在、洪怡中、吳宸祥則均稱就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等語。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 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 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 層帳戶;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 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黃宥 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 助仲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4月21日、同年月27日共匯款1,134,400元至系爭第 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134,400元損害 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謝宇豪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楗森、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 關證據,並為張庭槐、黃永在、洪怡中、吳宸祥所不爭執, 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 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 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 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在卷足憑( 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下稱翁盈澤等20 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 付1,134,4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20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 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然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5 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134,4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 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134,4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則原告主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自 111年12月28日起、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李遠揚、洪怡 中自112年1月6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自1 12年10月25日起、黃宥祥自112年10月31日起、李健豪自112 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連帶 應給付原告1,134,400元,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自111年12月28日起、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李 遠揚、洪怡中自112年1月6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 、吳宸祥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黃宥祥自112年10月31日起 、李健豪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48-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清全 訴訟代理人 周進茂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吳東羚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第一層帳戶),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 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 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0萬元。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陳冠維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受損 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 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 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 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 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 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 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吳緯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 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 、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 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洪怡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 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 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 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 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3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童柏 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惟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5人 就原告受騙而匯款3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系爭詐騙 集團詐騙其3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其主 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窗簾」、「夢醒時分」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佯裝司法警察致電乙○○,訛稱乙○○ 涉及非法吸金案,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同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陳○安遂依「窗簾」指示,前往該處向乙○○收取 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乙○○之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帳戶、金額詳見附表編號㈠至),陳○安再將附表㈠至㈧所 示提領之金額交給甲○○後,由甲○○將款項轉交給「夢醒時分 」,而甲○○於113年5月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於翌日(8日) 遭羈押,故陳○安另將附表編號㈨至所示提領之金額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原記載陳○安交付附表編號㈠至之 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142萬3,000元給甲○○,業據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9頁 、第127頁),核與少年陳○安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34頁),復有少年陳○安在八堵火車站搭計程車 、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在中壢內壢郵局提領款項之影 像照片(見偵卷第37至44頁)、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乙○○本案富邦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10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 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 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起訴書原記戴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但未載明偽造何公文書、行使 公文書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 ,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 問題。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少 年陳○安、「窗簾」、「夢醒時分」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共犯少年「陳○安」持告訴人乙○○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 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層轉上游 成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少年陳○安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供稱聽從指示去拿錢,與 少年陳○安沒有私交,不知道對方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佐以少年陳○安當時足歲為17歲6月,外觀上與18歲之 人無從分辨,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 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 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 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 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 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尚佳 ,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 卷第59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經手之詐騙 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上游「夢 醒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126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小計金額 ㈠ 113年5月1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㈡ 113年5月1日 本案富邦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記載15萬40元,40元為手續費】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㈢ 113年5月2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㈣ 113年5月2日 本案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10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 ②5萬元 ㈤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㈥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3萬3,000元【起訴書記載3萬3,010元,10元為手續費】 ②1萬3,000元 ㈦ 113年5月4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1萬元 ②5萬元 ㈧ 113年5月6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㈨ 113年5月7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㈩ 113年5月8日 本案郵局帳戶/ 平鎮山仔頂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113年5月9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12萬元 ②6萬元 備註:編號㈠至㈧提領金額合計104萬3,000元【少年陳○安提領交給被告之金額】編號㈠至提領金額合計146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LDM-114-原金訴-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2枚 、「林勝雄」印文2枚、「林勝雄」署押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月2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113年2月初某日起」、第8行「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應更正為「。汪 逸謦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予賴佩 珍,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新頒布之該條例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漏論本件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補充。  ㈢接續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賴佩珍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 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賓利」、「來一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無減輕其刑適用:被告在偵查中僅供述以「林勝雄」名義收 太多次錢,已忘記本案等語,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並非 否認犯罪,僅是未及供承明確,而應視為有自白,但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法依新頒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 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8頁)及 起訴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持交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千興投資」之印文2枚、「林勝雄」印文2枚及「林 勝雄」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其收取款 項後就依指示將款項放到指定地點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超過1萬 元以上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自民國113年1月2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賓利」、「來一客」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 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一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汪逸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於(一)113年2月22日 21時17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96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二)11 3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面交6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 )。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詐欺 集團組織圖、面交車手金額表、上開面交金額收據(千興投 資現金存款收據)、賴佩珍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逸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賓利」、「來一客」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 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無法知悉詐欺款項之流向,因認其就此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有多筆加重 詐欺等前科紀錄,而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押字第386號),足認被告無視法治,嚴重侵害不特定多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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