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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9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8號、114 年度偵字第622號、第759號、第2750號、第3420號、第4605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彣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暐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17至18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顏彣育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暐霖(暱稱:「國泰世華」、「小辣椒」)、暱稱 「多多綠」、「水餃」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彣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顏彣育於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騙方式向吳重余等16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顏彣 育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 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彣育並因此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顏彣育、陳暐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顏彣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陳暐霖擔任收水手工作,並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詐騙方式向薛淑芬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時 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顏彣育復依陳 暐霖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再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7至18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金額款 項後,將款項交予陳暐霖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重余等18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並經警於113年12月8日巡邏盤查時發現顏彣育、陳暐 霖之車手及收水手身分,且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顏彣育、陳暐霖(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其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8頁、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 、第61至66頁、第109至119頁、警二卷第27至41頁、、警四 卷第7至12頁、警五卷第11至16頁、警六卷第5至8頁、警七 卷第5至13頁、他卷第109至111頁、偵一卷第93至99頁、第1 47至149頁、第253至261頁、第307至313頁、第319至322頁 、第327至333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偵四卷第53至54頁、 聲羈一卷第39至43頁、聲羈二卷第27至29頁、金訴一卷第91 至95頁、第223至227頁、第237至245頁、第323至328頁、第 333至344頁、金訴二卷第85至8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人 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87 至93頁、警四卷第33至36頁、警五卷第7頁、偵一卷第131至 133頁、第139至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 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3份(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97至10 1頁、第127至131頁)、被告顏彣育持用手機內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序列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49至174頁) 、被告陳暐霖持用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5至181頁、第189頁)、被告2人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3至187頁)及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2 、5、8、10、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 被告顏彣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 間最早之案件,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暐霖固加入具犯 罪組織性質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然其於113年4月 至9月間亦因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偵查起訴在 案,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足確信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 揭所參與者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另案檢察官起訴並早於本案繫屬於另案法院,是 本件尚無從對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併予指明。   3.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彣育 於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所為、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 7至18各次所為,乃各在取得單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顏彣育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所為、被告陳暐 霖就附表一編號17至18各次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 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為事實相同 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    被告顏彣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113年12月8日所 為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暐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同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7至18 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其等於被告顏彣育提領完畢11 3年12月8日之詐欺贓款後,即經員警於當日查獲而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提領贓款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127至131頁),並經被告陳暐 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12月8日當天被告顏彣育提領 後上繳給我收水的贓款總額是70萬元,就是被告顏彣育身 上被扣到的1萬元,以及我身上被扣到的69萬元,我們還 沒有實際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243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 得。則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上 開各編號所示犯行,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 編號17至18所犯詐欺犯罪,均減輕其刑。至其等於上開各 次犯行所犯之罪,雖已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予減輕 其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       2.被告顏彣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顏彣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又雖因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7所犯數罪已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 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或收水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 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 生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 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2人所 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且被告陳暐霖為 被告顏彣育之上手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附表一編 號17犯行部分,評價被告顏彣育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犯洗錢部分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顏彣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 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而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陳暐霖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於113年6 月至9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而遭法院二度羈押, 竟於交保後短時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及 惡性嚴重。末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244頁、第343頁,基於個人隱 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顏彣育、陳 暐霖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 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 2人本件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顏彣育因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犯行, 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並業經上手於各日提領結束 後發放而實際取得乙節,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警二卷第39頁、警四卷第10頁、警七卷第11頁、他卷 第110頁),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 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日最後一次提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7、9、10、1 4所示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 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犯, 業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全部提領贓款,尚未及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於113年12月8日提領之全部詐欺贓款數額為70萬元(包含被告顏彣育附表一編號15至18犯行、被告陳暐霖附表一編號17至18犯行之提領款項在內),並經警於提領當日自被告陳暐霖處扣得6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款項中之69萬元),於被告顏彣育處扣得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款項中之1萬元),此情業經被告陳暐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金訴一卷第243頁)。是此部分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2.至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提領贓款, 既業經其全數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顏彣育之管領處分權, 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 對之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序分別為被告 顏彣育、陳暐霖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其等本件 各自所犯詐欺犯行之通聯工具;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款卡 則為被告顏彣育用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之詐 騙贓款所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款卡則為被告顏彣育用 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之詐騙贓款所用等節, 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4頁 、金訴一卷第243頁),自均屬其等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上開各該罪主 文內分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詐欺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吳重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向吳重余佯稱:中獎通知,然匯款失敗,需確認帳戶功能云云,致吳重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 ①14:24 ②14:25 ①49985元 ②21006元 羅英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 ①14:55 ②14:56 ③14:57 ④15:04 ①②③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七賢分行) ④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吳重余113年11月26日警詢(警二卷第111至112頁) (2)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警三卷第19至27頁) 2 鄭丞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20時37分許,向鄭丞宏佯稱:中獎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 ①14:29 ②14:34 ①49999元 ②29015元 羅英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 ①15:05 ②15:06 ③15:06 ④15:07 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9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鄭丞宏113年11月26日警詢(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3、75至77頁) (3)匯款明細(警三卷第7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19至27頁) 3 蕭方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2時19分許,向蕭方瑜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蕭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3:48 7000元 楊盛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4:05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 7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蕭方瑜113年11月27日警詢(警五卷第43至45頁) (2)臉書租屋貼文擷圖(警五卷第49頁) (3)匯款明細(警五卷第4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7至19頁) 4 林苡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4時52分前稍早某時,向林苡錚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林苡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4:52 20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5:01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林苡錚113年11月29日警詢(警二卷第125至127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31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5 王奕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盜用網路帳號佯稱為親友,向王奕婷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4:56 50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①15:02 ②15:03 ③15:04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王奕婷113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2)與友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5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6 王秀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23時許,向王秀蓁佯稱:如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4:57 16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5:05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7000元(含王貞儀之款項)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王秀蓁113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第143至145頁) (2)臉書貼文擷圖(偵二卷第17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7頁) (4)詐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偵二卷第178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7 王貞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向王貞儀佯稱:如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5:02 12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①15:05 ②15:06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①17000元(含王秀蓁之款項) ②8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王貞儀113年11月28日警詢(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9至18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8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8 劉欣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1時54分許,佯為貸款網站專員,向劉欣宜佯稱:辦理貸款需相關費用云云,致劉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8:30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 18:36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 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劉欣宜113年12月1日警詢(警六卷第27至3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45至64頁) (3)匯款明細(警六卷第65至6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69至71頁) 9 林怡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0分前稍早某時,向林怡伶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方能保留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9:40 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 19:45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8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怡伶113年12月4日警詢(警四卷第55至56頁) (2)匯款明細(警四卷第63至68頁) (3)臉書貼文暨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四卷第69至7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1至82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13至18頁) 10 李春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向李春昕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方能看房云云,致李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18:12 24000元 黃家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30日 ①18:15 ②18:16 高雄市○○區○○○路0號(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①20000元 ②4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春昕113年12月2日警詢(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2)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7頁) 11 王承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盜用IG帳號假冒為親友,向王承瀚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承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7:56 30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①18:02 ②18:03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愛河門市)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王承瀚113年12月1日警詢(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1至19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9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7頁) 12   李文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假冒遊戲買家,向李文駿佯稱:要使用9199寶物交易網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李文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①18:05 ②18:06 ③17:05 ①29508元 ②29507元 ③10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①18:20 ②18:21 ③18:22 ④17:15 ①②③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門市) ④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高雄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④13000元(含陳佩慈之款項)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李文駿113年12月2日警詢(警二卷第177至181頁) (2)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9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01至23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9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 13 陳佩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7時2分許盜用IG帳號,佯為陳佩慈之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佩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7:13 3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17:15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高雄分行) 13000元(含李文駿之款項)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陳佩慈113年12月1日警詢(警三卷第97至98頁) (2)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0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0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29至31頁) 14 陳昱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假冒遊戲賣家,向陳昱廷佯稱:如欲交易需先匯款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8:58 30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①19:06 ②19:07 ③19:10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新盛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陳昱廷113年12月1日警詢(警二卷第187至18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5至23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23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9頁) 15 羅政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22時57分許,向羅政瑋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羅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03 10000元 周良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14:14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9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相關證據 (1)羅政瑋113年12月10日警詢(警七卷第35至37頁) (2)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26至28頁) 16 蔡鈞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某時,假冒遊戲買家、交易網站,向蔡鈞丞佯稱:如欲交易遊戲帳號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蔡鈞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45 10001元 周良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14: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 1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相關證據 (1)蔡鈞丞113年12月8日警詢(警七卷第73至7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89至109頁、第113頁) (3)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10至11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30至32頁) 17   薛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4時許,以臉書、LINE向薛淑芬佯稱:購買冷凍櫃匯款帳戶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①14:37 ②14:39 ③17:00   ①49985元 ②36983元 ③29983元   ①②周良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①14:41 ②14:42 ③14:43 ④14:44 ⑤14:45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遠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7000元 ㈠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③周良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⑥17:09 ⑦17:10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⑥20000元 ⑦15000元(含洪璟安之款項) 相關證據 (1)薛淑芬113年12月8日警詢(警一卷第218至22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31至232頁) (3)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32至233頁、警七卷第67至6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28至29頁) 18 洪璟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洪璟安佯稱: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7:06 5000元 周良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17:10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5000元(含薛淑芬之款項) ㈠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洪璟安113.12.08警詢(警一卷第204至205頁) 備註 下列追加起訴書誤載、漏載及贅載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表(見金訴一卷第326頁): ㈠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2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追加起訴書漏載編號5「於113年11月27日15時2分在合庫銀行新興分行提領2萬元」 ㈢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9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和平門市」 ㈣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11第一筆提領時間為「113年12月1日18時3分」 ㈤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13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㈥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15告訴人姓名為「羅政偉」 ㈦追加起訴書贅載各筆提領款項之手續費即尾數「5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2月8日扣於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與誠和路口 1 新臺幣1萬1,100元 顏彣育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其中1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沒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 IPhone12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顏彣育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13年12月8日扣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112號房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內含鑰匙1支) 顏彣育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3年12月8日扣於高雄市鳳山區誠平路與誠義路口 4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1公克)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6 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7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8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1 健保卡1張(連羿玄)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2 新臺幣69萬3,300元 陳暐霖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其中69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1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796701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310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459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155000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719800號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755500號卷宗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879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8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91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8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宗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0號卷宗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4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宗

2025-03-21

KSDM-114-金訴-78-20250321-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少年陳○潔(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孟哲知悉共犯 陳○潔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30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少 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向喬裝員警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1紙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查獲在旁負責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並扣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因負責監控少年陳○潔面交取款而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 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陳○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陳○潔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陳○潔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少年陳○潔與 喬裝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收水手而分擔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喬 裝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手之 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 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 契約書2份及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均係被告 與少年陳○潔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5、7所示之iPhone13及iPhone15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 IM卡),則係被告與少年陳○潔互相聯繫及渠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 少年陳○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54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怡君」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係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154頁),上開報酬 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既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至1萬元左右,但本案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喬裝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2頁) 0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113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簽有偽造之「林怡君」署押1枚。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57、89-2頁) 0 現金1萬1,000元 被告蔡孟哲所有,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見偵卷第67、154頁) 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紙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國庫局出勤卡1張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2頁) 00 現金2,000元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89-2頁) 00 愷他命殘渣罐1罐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安」 、「一鳴驚人」、「史黛拉2.0」、「美聯儲《海外徵才》」 、「Threads」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孟哲擔任監控及收水手,由少年陳 ○潔(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 之車手,待蔡孟哲收得詐欺贓款後,旋即將之交予不詳之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蔡孟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 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及「點股 聖手交流群」群組、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 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蔡孟哲、少年 陳○潔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陳○潔擔任面 交車手,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上 揭現金,並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付予喬 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再查獲負責在旁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 並扣得蔡孟哲持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 、現金1萬1,000元、愷他命殘渣罐1罐,及少年陳○潔持有之 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2,000元、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 證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 作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 書2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陳○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 (六)少年陳○潔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等)。 (七)被告蔡孟哲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蔡孟哲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少年陳○潔所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 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作 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書2 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6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嘉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於民國1 13年9月中因蕭宇辰介紹,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龍哥」 ,始於在柬埔寨期間應允「龍哥」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 於同年9月18日返臺後次日始開始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小帥」協助確認收水手及話 務手上班狀況並結算當日金額,再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除 9月中旬在柬埔寨當地以現金方式收取「龍哥」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薪水外,未曾實際經手金流。被告僅與蕭 宇辰認識,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龍哥」、「少帥」、 「小帥」之真實身分,被告就所涉113年9月19日以後之詐欺 犯行均已全盤托出,並無包庇其餘到案或未到案共犯之情, 所述亦與相關非供述證據、蕭宇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供 述並無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存在任何 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尚有部分成員未到案、未來仍需傳喚 證人之客觀程序事實,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㈡聲請人本案被訴犯行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載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卷內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存在任何詐欺犯行,原羈押處 分認定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並據以推論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非無違誤。況聲請人於臺 灣有穩定之住居所,過去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事 實存在。至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多僅為探視在廈門工作之父親 ,實不具有非循正軌管道出境之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之父親 於廈門工作,即斷定其有境外生活能力及逃亡之虞。被告自 小即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母年事已高,祖父患有淋巴癌 ,祖母亦曾進行心臟手術,被告積極致力於照護事務,逃亡 之可能性非高,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㈢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固有29人,然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 期間計算,實際上相關之被害人僅有5人,被告亦表示希望 能有機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未有任何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 ,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對其行為有所警惕,再為 相關犯行之危險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甚且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數工作皆以飛機帳號及群 組進行,就蕭宇辰以外之集團成員身分均不知悉,亦無接觸 過任何被害人或集團成員,被告就所涉犯行亦已就其所知坦 誠相告,並無袒護任何未到案共犯之情,聲請人重回該詐欺 集團、再為犯罪之可能性均大幅降低。綜上,聲請人並無勾 串、滅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原處 分應予撤銷。  ㈣又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被告已坦承犯罪,就其自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詳細說明,本案已有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以追訴被告之犯行,被告亦表明希望能與被害人 和解,顯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行程 序或刑事責任之傾向,至後續將傳喚證人之程序事實,並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相關重要證據亦已遭扣押 ,並無滅證之可能,若命聲請人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輔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應 足以對被告產生足夠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亦請變更原處分,酌定適當之保證金供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陳稱其父親長期在廈門居住,是其有在境外生活之能 力,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 告有畏罪潛逃之虞。本案就被告是否涉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24、25所示犯行部分,可預見尚須傳喚證人蕭宇辰或其 他涉案之人,被告與共犯中之「龍哥」、蕭宇辰曾有聯繫, 而「龍哥」尚未到案,蕭宇辰雖已到案,然其於偵查中曾一 度翻供,供稱不認識本案被告,是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 又被告於為警逮捕前有將飛機訊息刪除之行為,足認被告有 滅證之虞,且本案涉及之被害人共29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工作內容、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社會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事項,認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均無法保 障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犯行,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包括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數位鑑識資料、蕭宇辰持用之行動電話中飛機對話紀錄翻 拍擷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相關面 交收據與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足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歷次所述內容多有差異,與證 人蕭宇辰等人之證述及客觀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就被告是 否涉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部分,相關事證確 實仍待釐清,再觀諸證人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 中就關於被告或「小帥」涉案情節部分確有語帶保留、避重 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 本案遭起訴之犯行次數眾多,復有部分涉及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自可預見將來若受有罪判決,須執行之 刑度應屬非輕,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父親長期 在廈門居住、工作,足認其有在境外滯留不歸之資源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有涉及詐欺犯罪,佐以被告自陳於本案中係以10萬元 之報酬擔任計算薪水、監控收水及話務手工作情形之「控盤 手」工作,足見其並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 、遠離犯罪集團,反而進一步從事更高層級之詐欺工作,是 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詐欺 集團均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現今通訊軟體之登入方式多 端,亦不限於同一行動裝置,是縱被告先前持用之行動電話 業經扣案,其僅需以特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即可重新與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有和解意 願並已斷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等情,主張被告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本案被訴 犯行時間橫跨113年5月至9月間,被害人人數多達29人,受 詐交付款項部分數額即高達3千9百餘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現仍否認涉犯其中絕大部分之犯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 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 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要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877-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查」(即 暱稱「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 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被告加入後即與「理查」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之 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楚姿」與原告聯繫, 訛稱:可於「瑞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現金、黃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7,007,225元(下稱系爭款項),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7-31頁)。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原告訛稱:因成功申購世芯KY 股票,需繳納4,290萬元,如無法繳納須賠付違約金並負擔 刑事責任,且投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原告始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原告為抓獲詐欺集團成員,乃持續與「瑞泰客 服中心NO.166」聯繫,並約定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科大店,交 付現金250萬元,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被告依「理查」 之指示,持偽造之「瑞泰投資」外派專員吳育仁之假識別證 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出 面向原告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後至113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21號刑事判決、刑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65-81頁),早 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車手;且被告所持之現金收款收 據,均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所持之現金收款收據相同 (附民卷第17-31、46頁),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 詳車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1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㈡部分,惟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 7,225元。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於113年3月4日擔任面 交車手,且於面交250萬元之際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遂,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之損害與 被告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㈡之事實,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早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刑事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刑 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13-17、37-43、65-81頁)。  ⒉惟本件刑案判決僅認被告就其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收取現金 25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部分,與 收取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再者,面交車手係受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 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是以各 車手僅於車手頭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以及收取之財 物價值,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其他 車手,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財物當日之被害人及財物, 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為面交 車手,無從知悉原告究係已交付多少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 被告僅就其收款當日即113年3月4日原告交付之250萬元現金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車手頭、收水手或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自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向原告收取 25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從而原告亦未因 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007,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黃金 1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印月門市) 現金50萬元 2 113年1月9日12時13分 同上 現金100萬元 3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 同上 現金230萬元 4 113年1月15日11時11分 同上 黃金1.5公斤(價值3,107,225元) 5 113年1月18日9時10分 同上 現金150萬元 6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同上 現金330萬元 7 113年2月1日10時49分 同上 現金200萬元 8 113年2月5日11時17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現金330萬元 共計價值 17,007,225元

2025-03-20

SCDV-113-重訴-138-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鄧智行、吳竑 陞、廖堃廷、賴俊瑋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因廖堃廷、賴俊瑋非 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非屬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中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2人之起訴在案, 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56 頁),其後原告因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 700,000元,原告乃具狀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時、被告吳竑陞於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 稱致慶陞科技帳戶),被告2人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鄧 智行另擔任自被告吳竑陞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 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之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 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被告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滙款時間滙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告吳竑陞先後於113年5月9日 上午11時20分、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22分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大溪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 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將現金交予被告鄧智行及訴外人潘 志昱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祥之時間、地點與 「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附表第一層帳戶滙款金額合計 7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稱原告遭詐 騙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取得,目前被告亦沒有能力償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957、10479、13736 、1438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39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竑陞提供致慶陞科 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復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 欺所受700,000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該7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00,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0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 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范瓊芬)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22分 100,100、1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孟瑜)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9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魏良安)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2025-03-20

SCDV-114-訴-115-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振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路緣」 、「彤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又名「綠園」、「澎澎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邱振福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訴字第227 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邱振福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松村佯稱:下載特定 軟體依指示申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萬松村陷於 錯誤,萬松村因而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36分許(起訴書另 贅載112年12月29日,明顯有誤,應予更正),在其住家巷 口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準備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同時間,邱振福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識別 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加百 列公司收款收據」予萬松村收執,再將前揭60萬元轉交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前揭6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萬松村與加百列公司。 二、案經萬松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邱振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 )。  ⒉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衣著比對圖(見 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  ⒋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自陳 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且已 全數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 第1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 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 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加百列公司及其代表 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記載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而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確有配戴偽造之識 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上述其他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8 頁、第43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已如前 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 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 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 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 ,本案犯行雖受有犯罪所得5,000元,但已全部自動繳回,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 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時參以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但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客觀上無從與被告 商討賠償事宜,此不能和解之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 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7,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 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 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受有5,000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繳回並由本院扣案等情,業經前 述一再說明。是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依卷內警方LINE 對話紀錄所示,已由雲林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涉犯另案時所扣 押(見偵字卷第14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識別證,確實 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此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上開識別證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因重複 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於 本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⒊又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 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 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6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 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已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字卷第12頁,其上有偽造之加百列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3-20

SCDM-113-金訴-89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件二所示之文件、扣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一犯罪事實補 充「於113年3月7日向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於113年3月13日向 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郭政祐』簽名1枚)」(即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2次取款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接續取款之數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這集團車 手的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已自動繳交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有該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 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故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指認收水手為「楊勝騫」,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7至10頁)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指述,「楊勝騫 」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指認收水手為 「楊勝騫」,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 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件二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二所示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 告自白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 ,000元(含本案所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業如上述,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 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郭政祐」識別證1張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 「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加入以「 DG投資」為名之群組,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 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 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 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 隊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23日,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語珊」等與甲○○聯繫 ,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 元。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 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 元、7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 」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共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甲○○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向告訴人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共10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後再依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9340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郭政祐」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森林投資有限公司、 郭政祐」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 祐」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一即3,00 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之印文 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79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4 號、第140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雅婷」 、「邱亦昕」、「曾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育麟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育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 ,以女性身分接觸侯裕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即可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侯裕 郎陷於錯誤,侯裕郎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許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停車場出入 口,準備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同時間,劉育麟亦依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3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侯裕 郎收執,再將前揭33萬元丟包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而 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邱亦昕」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 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33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侯裕郎與俊 貿公司。 二、案經侯裕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以及俊貿 公司負責人吳峻毅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育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裕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俊貿公司 之負責人吳峻毅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58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侯裕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 第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 卷第9頁)。  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見偵一卷第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另自陳 本案犯行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惟迄未自動繳回(見本院 卷第57頁);因此,倘其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 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 文書上,偽造俊貿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車手之行為,已非 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 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 本院卷第50頁),爰予更正。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侯裕郎交付之款 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 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 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 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未主動繳回,同時參以其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侯裕郎,惟 告訴人侯裕郎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因此客觀上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此不利益尚不能 全然歸責予被告;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 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而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受有2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經本院曉諭仍遲未繳回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是上開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又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 ,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侯裕郎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之33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收水成 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侯裕郎收執 ⒉見偵一卷第8頁,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3-20

SCDM-113-金訴-881-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洪建錫 被 告 鄭○城 林○瑩 被 告 蘇○鈞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城、蘇○鈞分別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 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又若揭露 被告鄭○城、蘇○鈞之原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 得推知被告鄭○城、蘇○鈞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蘇○鈞之原法定代理人鍾○曄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城、蘇○鈞於不詳時點,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佳語」、「廖哲宏」、「兆品營業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被告鄭○城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蘇○鈞於系爭詐欺 集團中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再繳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 收水手。被告鄭○城、蘇○鈞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語」 、「廖哲宏」、「兆品營業員」等人於113年4月至5月間,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住家前,將上開詐欺款項100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指 派之被告鄭○城收取,而被告鄭○城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後 ,即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被告蘇○鈞收水,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被告鄭○城、蘇○鈞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故 其等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瑩、鍾○曄應與被告鄭○城、蘇○ 鈞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城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只拿到100萬 元款項之2%,即2萬元報酬,我希望可以只賠償2萬元等語。 (二)被告蘇○鈞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只同意賠償 我拿到的5,000元,剩下的我都交給甲○○了,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被告林○瑩則以:希望切割處理不要連帶等語。 (四)被告鍾○曄則以:小孩做錯事情,請法官依法處理,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 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家前 ,將上開詐欺款項100萬元交付被告鄭○城收取,而被告鄭○ 城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後,即轉交予被告蘇○鈞收水,因而 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 字第601號被告鄭○城涉犯詐欺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559號被告蘇○鈞涉犯詐欺等少年保護事件案卷 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詐 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 鄭○城、蘇○鈞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面交取 款及收水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 欺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城、蘇○鈞連帶 賠償100萬元財產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 ○城、蘇○鈞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其等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詐欺案件 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得認知拿 取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 之違法行為,因可認被告鄭○城、蘇○鈞於行為時,對於其等 所為係不法犯行,均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瑩為被告鄭○ 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法定代理人,有 渠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林○瑩、鍾○曄自應與被告鄭○城、蘇○鈞就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至被告鄭○城、蘇○鈞雖已將100萬元詐欺款項層轉上游,而 僅取得報酬,然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 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從而,被告鄭○城、蘇○ 鈞所辯僅同意賠償所獲報酬等語;被告林○瑩所辯希望切割 處理不要連帶等語,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 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9

SCDV-113-訴-1093-202503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庚○○(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基督教」)自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起,與少年邱○逸(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翁治豪」之人(TELEGRAM暱稱「 殺人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蔡岳良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陳○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再由邱○ 逸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庚○○擔任二線車手(收水手),由庚 ○○向「翁治豪」取得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依「翁治豪」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邱○逸,由邱○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19時許, 在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款項悉數交付予庚○○,庚○○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11至132頁),核與證人邱○逸(警卷第10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卷第69至71頁)、辛○○(警卷第82 至86頁)、丁○○(警卷第101至109頁)、丙○○(警卷第124 至125頁)、乙○○(警卷第134至136頁)、甲○○(警卷第150 至151頁)、己○○(警卷第162至163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翁治豪」領取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少年邱○逸出面提領款項,再將少年邱○ 逸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邱○逸、「翁治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有不同告訴人,共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邱○逸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 )。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收水,並由未滿18歲之第一線車手負責 出面提領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 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 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 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 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邱○逸提領款項 主文 時間 金額 地點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②同日17時5分許 ③同日17時7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③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4萬9,997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7時17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同日17時26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2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7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2分許 ②同日18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全家-屏東大埔店(民族路303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0分許 1萬4,015元 台銀 帳戶 同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1分許 3萬9,02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6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3萬7,000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34分許 ②同日18時35分許 ③同日18時43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1萬7,000元 ③3,000元 ①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②同上 ③全家-屏東車頭店(公勇路6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4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同日18時56分許 2萬4,000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27日 18時48分許 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51分許 4,712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陳○華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7頁 2. 蔡○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8頁 3. 邱○逸提款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1張 警卷第47至67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1763、3474、3208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4頁 5. 戶籍資料: 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邱○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7頁 6. 告訴人戊○○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2至7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7頁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警卷第78頁 7. 告訴人辛○○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至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0至91頁 帳戶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警卷第92、97頁 8. 告訴人丁○○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2頁正反面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14、11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17至122頁 9. 告訴人丙○○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7至1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29至130頁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1張 警卷第132頁 10. 告訴人乙○○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40、14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2至148頁 11. 告訴人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55、15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57至160頁 12.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64至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6至1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70頁

2025-03-19

PTDM-113-金訴-5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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