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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熹(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向 旅館員工借用手機叫車,在使用手機叫車前,游翔文將手機 拿去使用,被告不知道游翔文之詐欺行為,調閱旅館監視器 畫面即可證明被告清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偵訊供稱:我本來要向吳秉樺借手機叫 車,他一直說等一下,我說不用了就去攔車,我完全沒有碰 他手機,他應該認錯人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於112年 9月26日偵訊供稱:我確實有用吳秉樺手機打電話叫車,但 沒有叫到車,我沒有拿手機做別的事情,我拿他手機時沒有 離開他視線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於113年3月7日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找到真正犯案的人,他名字是游翔文, 游翔文跟我借電話,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我才知道游翔文借 電話去跟平台下單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頁);苟如被 告所辯其向吳秉樺借用手機後,不曾使用該手機註冊LALAMO VE外送平台帳號,而將之轉借予游翔文使用,游翔文私自使 用該手機註冊帳號等情屬實,則被告對於游翔文為最後使用 吳秉樺手機之人,其據此合理推測註冊帳戶為游翔文私自所 為乙事,理當印象深刻,斷無淡忘可能,然其於兩次偵訊期 間不曾提及此事,反而在距案發日後1年之原審準備程序始 為上開供述,難認其供述具真實性。再者,若單純借用手機 而未涉不法,被告於偵訊之初,何須對借用手機避之唯恐不 及,又刻意強調在吳秉樺面前操作手機,應係其在偵訊時意 識到吳秉樺之手機遭其持以註冊外送平台帳號後詐欺告訴人 之事已遭發覺,其為脫免罪責,方才極力否認曾借用吳秉樺 之手機,見無法抵賴借用手機乙事後,復強調在吳秉樺面前 操作手機,意在營造其無暇註冊帳號之假象。 ㈡、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 ,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 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 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 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 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間,二 度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上網訂購電視,在收取電視後,對付 款乙事即藉詞拖延,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向法院 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後,認 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有臺中地院110年度 中簡字第15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1至47頁 );觀諸被告前案手法係在網路上留下與其無關之訂購人姓 名、行動電話門號、收貨地址而順利詐得財物,恰與本案使 用吳秉樺手機門號註冊外送平台帳號而順利詐取告訴人現金 之手法相同,均是以他人名義做為訂購人或刊登人,自己則 藏身幕後以躲避追查,益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手法不因時間 經過而有所疏離,反而屢試不爽,上開前案犯行足為本件被 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被告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事證已臻明確,其猶 聲請調閱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又正值壯年,不思 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利用吳秉樺之信任,持吳秉樺之手機 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手法詐取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 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 人諒解及檢察官、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 美琪旅店,借用不知情之旅店櫃檯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 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 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 登需代付代買服務,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訊息,外送員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6時35分許,至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 門市前,向廖志熹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廖志熹,廖志熹因 而詐得財物5,000元。嗣李豫台將包裹送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聯繫收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吳秉樺亦 未獲處理,致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且另受有無法收取訂 單服務費437元之損害,方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志 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秉樺 借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 帳號及下單,這都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櫃檯 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本案 門號於112年3月4日6時16分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 「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登需代付代買服務 ,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5,000元之訊息,證人即外送員 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35分許,至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前,向下 單之人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該人,並送包裹至收件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嗣證人李豫台於收件地點聯繫收 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證人吳秉樺亦未獲處理,因 而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及訂單服務費437元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證人李豫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11、15至19頁、 偵緝卷第105至108頁、本院易卷第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LALAM0VE驗證碼訊息翻拍照片、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 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及現場照 片、包裹外觀及内容物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送訂單 資訊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3至 41、51至58、11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4日6時許, 以行動電話沒電,需叫車、叫外送為由,向我借行動電話, 基於他是熟客兼朋友,便將行動電話借他,我忙事情約10分 鐘後,發現他還沒還我,便跟他要,他說還要再5分鐘,但 他與朋友所在交誼廳之桌上有3、4支手機且開機,我覺得不 合理,就要回該行動電話,嗣被告離開3、5分鐘後,有2名 司機打來,其中1名司機說已在樓下,請叫車之先生下樓, 我便回說剛下去,另1名司機來電則稱等不到人,事後經員 警協助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LALAMOVE外送平台之AP P,且存取有關本案門號於6時16分驗證LALAMOVE外送平台等 內容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上開證人吳秉樺 所為證詞,與上揭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及時間即6時16 分、LALAMOVE訂單資訊所示之本案下單時間即6時21分許、 接單時間即6時23分許、監視器檔案畫面影像所示之證人李 豫台收取本案包裹時間即6時38分,及證人李豫台與本案門 號聯繫及通話等紀錄所示之時間即7時22分至7時50分等(見 偵卷第23、25、29、35頁)相互勾稽後,時序尚為一致;又 參證人吳秉樺上述與被告係熟客兼朋友之關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證人吳秉樺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 0、307頁),可知其2人間關係尚可,證人吳秉樺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內容應為信實。 三、是依上開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吳 秉樺借用行動電話時,係以手機沒電、要叫外送為其借用理 由,且證人吳秉樺出借不久後,即向被告要回該行動電話, 被告尚稱再借5分鐘,惟證人吳秉樺拒絕,便向被告取回其 行動電話等情,可認證人吳秉樺出借該行動電話期間不長, 且證人吳秉樺係向被告取回該行動電話,足認被告應係於出 借期間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又觀諸該行動電話於出借期間 進行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註冊、驗證、下單等數項操作, 甚難想像於出借不長之期間,被告尚有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他 人,使該行動電話脫離被告之持有,而由其以外之人為該等 操作之餘裕。基前,可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 帳號而後下單之人。 四、加以證人李豫台於偵查時指述:因前來交付本案包裹之人戴 口罩,故經指認後,認為被告與該人應有60%相似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在庭證人游翔文後, 證稱:交件人跟證人游翔文身形不一樣,證人游翔文較壯碩 ,我於警詢時指證為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頁)。是 依上開證人李豫台證詞,佐以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 MOVE帳號而後下單之人,且被告亦以叫外送為由向證人吳秉 樺借用該行動電話等情,足可認定交付本案包裹予證人李豫 台、向證人李豫台收取5,000元之人為被告無疑。 五、至被告辯稱:我向證人吳秉樺借用該行動電話後,又借證人 游翔文,本案犯行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證人吳秉樺在忙,所以沒有借我,我 要跟證人吳秉樺對質云云(見偵緝卷第8至9頁),否認有拿 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嗣於偵訊時又稱:我有借到該行動電 話,但僅用於叫車云云(見偵緝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再稱:證人游翔文有向其借該行動電話,其便將該行動電 話交予他使用,這件事劉謙良知道云云,可知被告歷次供述 ,皆不一致,已為可疑。 (二)且證人游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案發時有去 本案旅店房間找被告,之後就和他一起去吃早餐,我當天沒 有待在櫃檯大廳,也沒有向旅店人員或被告借用手機,有聽 被告提及劉謙良,但案發時此人並無在被告房間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210至213頁),證人游翔文否認有向被告或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亦證稱其與被告在一起時,未見劉謙良;加以 上開證人李豫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游翔文非出面與證 人李豫台碰面交件之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所 辯:證人游翔文有向我借用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本案犯行 是他所為,劉謙良可以證實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劉謙良、調閱本案旅店監視器畫 面云云,然證人游翔文證述略以前往本案旅店找被告時,在 場並無名為「劉謙良」之人,佐以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 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且其正值 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證人吳秉樺之信任 ,持其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財物,明顯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行為實 有不當;復考量證人李豫台受騙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迄今 未與其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李豫台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 證人李豫台、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5、306至3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 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 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 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判決意旨)。 二、查證人李豫台所交付之款項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取得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證人李豫 台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證人李豫台未能收取之訂單服務費437元,固為證人李豫 台因本案所受損害,但非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 ,也非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價值,依上說明,尚難認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4-上易-16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惠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惠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至 114年2月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本院自114年2 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4月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又被告 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5

KSHM-113-上訴-842-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桂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劉桂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66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 ,因無生育子女,案發前原與配偶同住臺中共同經營果園近 30年並居住在果園農舍,數年前開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再繼續至果園從事勞力工作,僅能仰賴配偶每月提供數千 元生活費維持生計,豈料自此配偶開始長期言語譏諷刁難, 家用伙食費用都要再三請求配偶才會願意給付,且疑似有外 遇後,開始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因無子女可依靠且因無處 可去,為維持溫飽,對於配偶之無理對待僅能一再隱忍,豈 料數月前,配偶將其名下所有果園出售後,要求被告限期搬 離果園及農舍,並表示堅持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身無分文 且無謀生能力,因而感到恐慌,且因長期遭到配偶言語暴力 ,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次請求配偶考量近30年夫妻 情分,及被告離開果園後無處安身,且已高齡66歲身無分文 、亦無謀生能力,根本無法生存,然配偶不但毫不理會,僅 一再告知果園已出售,點交後即會離開並要求離婚。事發當 天,被告已身陷絕望情緒想要自殺尋短,原本並無想要傷害 其他人,自殺前想要去告訴人許○永之資材室談話,結果到 現場後,隨即被告訴人許○永等人發現車内有汽油及瓦斯, 又因為告訴人許文宗等人靠近,緊張情急之下,又因上述情 事,才會一時衝動方犯下本案,犯後一直深感後悔,故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鉅細靡遺交代有關事實,確 實深具悔意;案發後被告及家屬亦有一再表達希望洽談和解 ,但是上開告訴人仍以無財損為由婉拒,僅要求希望家屬之 後能嚴格管束被告避免再發生。被告感念原審分別依照刑法 第25條及同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刑 雖已從輕,但對於無前科紀錄且長期因婚姻狀況受精神疾病 折磨之被告仍稍嫌過重,且案發後被告配偶已訴請離婚,請 參酌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案當時所受到之刺激等情,再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情緒管控能力不 佳,復因自認夫妻間感情遭人挑撥,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 事,並考量其本意為自焚,所為並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其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 自身之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原審量刑時疏未慮及 上情,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萌生短見, 無視案發現場他人之安危,率爾著手放火,危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所為幸未釀成災害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 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訴-9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承睿(下   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扣案之剪 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暨所宣示之量刑、監護期間、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伊當時思覺失調發作,伊沒有印象有放火,應是不小心引 發火災云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當時思覺失調 發作,伊沒有想要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伊僅承認竊盜和傷害 。㈢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醫服藥,應無特 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及期間,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施以監護(暨監護期間)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放火部分):   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採證後鑑定結果認為:在現場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且未發現 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線路經過 ,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所肇之可 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殘跡,故 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發現有菸 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發現有垃 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較低。綜 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46頁), 並經該案承辦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1至228頁)。參以原審勘驗紅 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 ),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 具,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案機 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 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始出 現火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 的空地上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 桶子及1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 神狀態不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 );於偵查中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有在紅雲宮前放火 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界等 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離 開現場前,確有持打火機點燃現場物品,堪以認定。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殺人未遂等部分):   被告至本案統一超商內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被告持剪刀攻擊蔡紋池,致 蔡紋池受有左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 臉部肌肉血腫、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 等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蔡紋池後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蔡紋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蔡紋池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 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統一超商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而對蔡 紋池當場施以強暴,並致蔡紋池難以抗拒,堪以認定。參以 被告持以刺傷蔡紋池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銳 ,材質堅硬,被告高舉剪刀由上往下刺向未有任何防備之物 之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後仍不放手,繼續 持剪刀抵住蔡紋池頭部,雙方因而旋轉一圈後被告始鬆手, 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蔡紋池頭上,因而致蔡紋池受如上 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持剪刀刺向蔡紋池頭部,且 用力甚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 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 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 話放在眼裡,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綜合被告之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手段及其主觀 意思,並已致蔡紋池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殺人之犯意,洵可認定。    ㈣監護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 式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 尊,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 後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遵醫囑性,避免再次病 情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 於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強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 至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 因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 月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 10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6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 歷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 書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 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 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 醫療。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 醫服藥,應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 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 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 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仍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並 認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各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4 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洵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 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95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韋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韋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韋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按:聲請書附表編 號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如各該所示 ;附表編號11至12之罪名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 附表編號1、3至4、6、11、1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各該欄 所示;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 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6各罪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第94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 表編號7及8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第94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78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 編號11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 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 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至4、6、11、1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5、7至10 、 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 110年10月至12月間及111年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 刑人表明希望判輕一點,早日回歸社會幫助社會等語,酌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3-聲-4359-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檳榔攤」內,見店員代號AV000-H113008號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補貨,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 部3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安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處理性騷擾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甚 對告訴人表示將脫下其褲子,顯未能將告訴人視為權利主體 予以尊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兼衡以被告騷擾之身體部位、手段、次數;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再考量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大貨車跟車人員、無 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CTDM-113-簡-315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婷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 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在旅館房間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 ,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以琳商務旅館609號 房(下稱本案旅館)內,因與旅館人員有所爭執,且見警員 到場處理,竟一時氣憤失控,將旅館內之衛生紙淋上精油後 ,以點火器點燃衛生紙,詎火勢延燒並導致房門受燒燻黑, 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旅館人員徐若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員警陳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點火器點燃淋上精油之 衛生紙,並致本案旅館房門因而受燒燻黑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心情很差,就吃了很多安眠藥, 情緒比較激動,後來退房時間要到了,旅館人員請我退房, 我告知對方我要多住一天,晚點會付錢,但旅館的人態度很 差,我們就發生口角,旅館人員報警處理後,到場處理的員 警還嘲諷我,我受到他們的言語刺激,想要嚇嚇他們,於是 就拿衛生紙淋上按摩的精油點火,但我馬上想到這棟大樓裡 面還有很多人,就趕快拿毛巾要把火撲滅,我沒有要傷害別 人的意思,員警看到我點火後叫我開門,他們進房後就用腳 把剩下的火苗踩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點火器點燃淋上精油之衛生紙,並 致本案旅館房門因而受燒燻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徐若恩於警詢時、證人陳榮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75至1 76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 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 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 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生公共危 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 ;又既係具體危險犯,該危險狀態之有無,並非立法上之擬 制,而是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審判者必須個案判斷,並說明 危險已經出現之所憑及理由。行為人對於本條所指之客體, 放火而燒之,倘火勢不能漫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如為他 人所有物,僅得論以毀損罪,如為自己所有物,則不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本罪既以「燒燬」為要件,即應以該他人所有物經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為必要,然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旅館房 門「受燒燻黑」之情形,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3 7頁),該房門雖確有局部燻黑、變色,然該部分所佔面積 不大,且似非不得以擦拭方式予以清除,亦未見因火力燃燒 而變形之情,故本案被告點火之行為,是否確已使本案旅館 房門阻隔外部公共走道之安全防衛功能,或其裝飾空間之美 觀效用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尚非無疑。  ⒉又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陳榮華出具職務報告及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房客與旅館間的糾紛,當時 門上鎖,房門有繫鐵鍊,我們看到被告蹲在門口好像在剝藥 ,說要把全部的藥吃掉,於是就試圖聯繫看能不能請她家人 把她帶回去,後來我們從門口底下看到有亮一下,有火勢的 感覺,就叫被告趕快開門,被告就自己把鐵鍊打開,進去房 間後我們看到在門的後面有火堆,已經燒起來了,因為火勢 還蠻小的,我同事就趕快用腳踩滅,被告也沒有繼續點火等 語(見偵卷第33頁、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經過亦堪認定。則被告本案雖係 於衛生紙上潑灑精油,而以此方式助燃,然該精油成分經送 鑑定後,分析結果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09頁),再者,被告引 燃之衛生紙數量甚微,所引起之火勢僅足以使一旁之毛巾局 部碳化,且該起火處周遭並無極易起燃之其他物品,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衡以員警進入房間後, 當場即可於極短時間內以腳踩方式熄滅火苗,甚且不需其他 滅火器具,顯見被告所引起之火勢,客觀上不易延燒而波及 其他物品,更遑論延燒至建築物。  ⒊再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後勘察現場之結果略以 :勘察現場,發現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9號房門 口處有受火熱燒損,火勢未波及他戶,燃燒後由外貌觀察, 未發現117號有明顯燒痕等情,有前揭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由此益見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是 否有延燒而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具體危險,顯非無疑,難認已合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構 成要件。  ⒋此外,被告於點火後,因員警眼見有火光竄出,便喝令被告 打開門鎖,被告聞言後隨即將本案旅館房門之鐵鍊解開,讓 員警進入其房內以腳踩滅火苗,且此後被告亦無再試圖點火 之舉措等節,業據證人陳榮華證述如前(見偵卷第33頁、第 175至176頁),果若被告有意引發火勢延燒波及其他物品或 本案旅館其他房間,自無配合員警要求開啟房門令其等入內 滅火之理,堪信被告辯稱:我只想要嚇嚇警察而已,點火後 我馬上就想到這棟大樓裡面還有很多人,就拿毛巾滅火,沒 有想要造成人員傷亡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是否具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㈢從而,客觀上本案旅館房門受燃燒之情形,是否確已達燒燬 之程度,被告所引燃之火勢,是否確有延燒其他物品或建築 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乃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等節,均容非無疑,且刑法第17 5條第1項所定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依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遽憑卷內事證, 而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  ㈣被告本案行為思慮不周,引起社會秩序紛擾,固屬不當,惟 仍可藉由刑法以外之法規範(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制裁 ,尚難動輒訴諸刑罰,俾符刑法之謙抑性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訴-80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113年 度偵字第40629號、113年度偵字第5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6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5號、113年度 偵字第58127號、113年度偵字第600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嘉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 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涉於112至113年間於新北市新莊區各處行竊,次數 眾多,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被告因涉嫌放火案件為 警攔查,仍執意逃逸,嗣為警拘提到案,另被告有多次通緝 紀錄,又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衡酌被告所犯對地區治安影響重大,認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 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訴訟階段仍屬前期,而被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訴-1-2025032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經原審先後訊問被告後,分 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母親張淑賢、證人陳志豪、賴宜裙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害 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 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 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 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 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 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 ,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 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 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 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 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 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證人 部分均已訊問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目前所開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 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志豪並非本案共犯,其證詞亦僅供國 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 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原裁定以陳志豪之 證詞與他人不同,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又被告 已經羈押將近1年,期間禁止接見,致使其無法和家人子女 見面,僅能收受金錢等必要物品,顯不適當。若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懇請考量禁見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撤銷 原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顯 然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 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4日、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各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14年2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再因羈押期限於114年3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 年3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此有原審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其犯罪 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 ,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詞,與卷內其他證人之 證述或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經過審判程 序予以釐清,兼衡被告與證人陳志豪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 諉之情(證人陳志豪就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亦請求提訊被告擔任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亦徵被 告有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 因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使後續案件之審判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 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屬適當、必要,並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 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遭羈押將近1年等情,亦非 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 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原裁定 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 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 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 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國審抗-3-202503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054、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正宮」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宮廟內北側供桌(下稱本案供桌)下之雜物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煙霧產生,嗣後產生火光後火勢開始延燒,致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源,該宮廟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時,見易經德 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引燃上開三輪車車斗,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科武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林章旭等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對機車點火,極可能引發火 勢,導致延燒機車停放位置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燒 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 危險及縱燒燬該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 確定故意,遂以不詳方式點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左 後側,迨火勢延燒,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林章旭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機車均遭燒燬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 板、樑柱磁磚及399號1樓房屋內之裝潢均遭毀損不堪使用, 經民眾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減火勢,始未延燒至「稙村秀」 社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將盧科武逮捕 到案,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案經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盧科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30、114 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  ㈠103年度訴緝第105號案件部分【福正宮】:   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點3分至福正宮內,之後離去, 離去後,福正宮於當日凌晨5時5分,於供桌處有發現冒煙、 竄出火花之情形,經現場勘查紀錄報告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正宮主任委員陳天來、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蘇明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乙1卷第17至20、125至126、133至13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53至67 頁、乙1卷第2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部分【三輪車及機車延燒】: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步行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出沒,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輪車、機車及建築物有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情,附表二編號1所在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59巷)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距離僅450公尺(丙1卷第55頁),而附表二編號2至9之所示之物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排除其所列因素,研判為連續縱火之起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被害人林章旭之代理人林翠玲、趙淑英、許文鑫、許凱欽、李仍傑、翁秋玉、現場目擊證人譚傑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丙1卷第59至61、63至64、199至200頁、丙2卷第5至6、13至14、17至18、27至28、37至38、43至44、49至50、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證物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5份google map距離圖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67至87頁、丙1卷第37至51、55、57、115至187頁、丙2卷第19、29、39、45、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並辯稱:  ㈠我在112年3月8日去福正宮,是去找我流浪漢朋友,我沒有在 供桌下點火,之所以會失火,我猜是因為我朋友每天都有點 蚊香,且供桌下放置很多東西。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我完全不記得我在113年2月11日當天有無出現在該路段,因為我當時喝醉,那時剛好是春節,我記得我是在機車那邊抽煙、喝酒,所以警詢時問我有沒有去三輪車那邊我回答我不記得。三輪車有火災這件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圓山派出所員警說我一下子燒了2個地方,我才知道。我印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確實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一人在該處喝酒抽煙,喝了2瓶啤酒。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福正宮內以不 詳方式引燃供桌下雜物,致起火燃燒?  2.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木柵路四段1 59巷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三輪車車斗?  2.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點燃機車左後側?  3.如被告有上述引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福正宮內起火之原因:  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僅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其他地方尚完好, 火勢未波及臨近建物,本案供桌大理石桌面已受燒破裂,且 靠下方受燒變黑較嚴重,供桌木質側板已燒失,桌腳以靠供 桌內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放置物品已受燒燬嚴重。供桌放 置處地面部分已受燒變色、破裂,香爐靠西側燒損較嚴重, 顯示火勢係由廣場北側的本案供桌下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顯示,最先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供桌下方 ,故研判起火處為本案供桌下方一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電源配線通過,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供桌上無放置物品, 亦無使用線香及蠟燭情形,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垃圾桶 等受燒殘留物,且自監視器畫面中,於火災前有1名男性進 入福正宮於本案供桌處停留駐足約10秒後離開,約2分20秒 後即有火、煙冒出,現場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需經蓄熱起火 ,且蓄熱時有煙冒出特性不同,則因遺留菸蒂等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故現場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使 用蠟燭及線香、遺留菸蒂等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1卷第21至61頁),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蘇明 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撰寫的,當天 有到案發現場去,會認為是人為縱火是透過查看監視器及現 場勘查,一開始消防分隊把案件報上來的時候,我覺得有點 怪,本案供桌旁沒有蠟燭、線香等易燃物,桌上也沒有東西 ,所以請主委看監視器後,發現起火前有人接近該處,所以 去現場採證,本件可能放火的方式,有可能是以打火機燃燒 該處原有的易燃物如紙張,因為現場沒有驗得汽油等助燃物 的殘留等語(乙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述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及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可見本案福正宮之火災原 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⑵經本院勘驗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甲卷第53至67頁 ),可見:   ①畫面顯示時間04:55:53至04:57:34時,1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的男子(下稱甲男) 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建築物內,走至本案供桌桌角旁 ,自其右側上衣口袋取出某物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 :19時彎腰,嗣於畫面時間04:56:28時直起上半身,右 手插在其右側口袋,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44時,甲男 彎下上半身低於本案供桌、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見其身影 。   ②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時,可見甲男的頭在畫面左上方 供桌桌角處晃動,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58:58時雙手 撐著供桌桌角站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去,離開畫 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甲男又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進入福正宮內,左手持某物,走至畫面左上方供桌桌角彎 下上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05:02:09時,錄影畫面中無 法見其身影。畫面顯示時間05:02:17時,甲男起身,並 彎腰檢視桌底後,朝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離開畫面。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05:04:14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原 甲男彎腰處)有煙霧,越來越濃,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 :11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火光燃燒,且火勢越來越 大。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20起火勢擴大,畫面顯示時 間05:05:45延燒範圍包括桌面,畫面顯示時間05:06: 22上方懸掛燈籠掉落。   ⑤從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勘驗影片之結 果,本案供桌於起火前,係由甲男2次的靠近,並有彎腰 、低於桌面之情形,於甲男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方即產 生煙霧後起火,足證本案福正宮之起火原因係由人為縱火 所致。  2.勘驗影片中之「甲男」即為被告: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會查出及鎖定被 告,是因為福正宮有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1個人在 案發前,大概不到幾分鐘有到起火地點,之後他離開就冒煙 起火;再者,因為該地段是有地下道,我擴大調閱發現該名 犯罪嫌疑人是從地下道走過來的,再繼續往前追,發現他有 在案發前先去某一間超商,沿線走過來經地下道至福正宮。 我去超商提供地下道的畫面給超商的店員詢問及確認,他們 看完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跟我說這個人算常客,他最近很常 來,所以我在那邊留下我個人的名片,若遇到他來購物時, 請通知我們派出所,後續有幾次超商都有打電話來給我們, 但是我們距離那個位置有點距離,所以我們去的時候人已經 離開了,到第3次即112年4月23日,那一天剛好犯罪嫌疑人 離開超商沒多久,我們同事到了之後,超商有派人跟著他, 所以指認給我們同事,由我們同事帶回。在帶回來的當下, 我有先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地下道的照片給現場去請他回來的 同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他確認後把被告帶回來,在偵訊室 的過程中,我也有拿相關的照片即附卷的照片給被告做確認 等語(甲卷第109至113頁),是證人張嘉顯是以被告於當日 往返福正宮之路徑,循線調閱及查訪超商後,鎖定上述放火 之甲男即被告。  ⑵被告經員警提示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福正宮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後,供承: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乙1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截圖內容供被告辨識 ,被告仍稱:截圖內容是我本人,我有去福正宮,但是點火 的人不是我等語,顯然對於其在112年3月8日凌晨5時許有至 福正宮之事實予以承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實 ,改稱:畫面中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我,但我那天是要去找 我流浪漢朋友喝酒,抵達時沒看到他,我是低頭確認他有沒 有在供桌下睡覺云云(甲卷第50頁)。被告固主張影片中之 「甲男」身分無法辨識,惟依上述證人張嘉顯之辦案過程及 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互核「甲男」即為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低頭查看友人有無在本案供桌下,並未放火 ,且猜測是因蚊香所示之失火云云。然依上述勘驗過程,被 告第1次進入福正宮內靠近本案供桌時,已彎腰低頭查看本 案供桌下方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56:44),且維持近2 分鐘後(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才起身離開福正宮;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再次進入福正宮,且手持 某物靠近本案供桌,又彎下上半身及彎腰檢視桌底後(畫面 顯示時間05:02:17)離去,如被告僅是查看友人是否在本 案供桌下,為何需頻頻檢視?甚至於第1次查看後離去,再 次折返福正宮內,手持某物後靠近本案供桌後彎腰查看,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靠近本案供桌且俯 身彎腰,並查看桌下及有晃動頭部情形,在被告離去未久, 本案供桌下就產生煙霧及火花,且參以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 於起火前後除被告外,無人靠近本案供桌,已足認本案供桌 起火之原因即為被告所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畫面左上方有「木柵路4段159巷(坡內坑公園登山口)」,在畫面顯示時間04:35:20至04:36:35時,1名身穿灰色外套、迷彩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背雙肩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步伐穩健,並無搖晃需人攙扶,不能行走的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38:13至04:38:31,可見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後往畫面右方走,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4:39:37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1個人影經過。在畫面顯示時間04:50:24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煙霧出現,越來越濃,至足以遮蔽視線,畫面顯示時間04:58:08時,畫面右上角有火光,在畫面顯示時間05:00:22開始有火苗及火光竄出,開始燃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67至76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外觀及身形(甲卷第127頁)均與前述「乙男」相同(甲卷第69頁),且被告亦坦承乙男為其本人(甲卷第51頁、丙1卷第18頁)。  2.復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社區前監視器錄影,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05:58:17,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 、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 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 ,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03蹲下,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 :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 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丙男蹲下處)有光亮閃爍,丙男多次停步轉 頭往回看該處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 晃無法直行之情形,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上開機 車下方光亮持續閃爍,可見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06:08:13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在火光附近 路邊停車、有路人在該處停下,畫面顯示時間06:11:40時 ,有警車駛至該處對向車道停放,並有員警下車至該處處理 ,畫面顯示時間06:13:07時,有消防車駛至該處路旁停放 ,並有消防員下車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7:26時,該處 火光被消防員大致撲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 可稽(甲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我看不 清楚丙男是不是我云云(甲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丙男是我,我當天有在那邊抽菸, 但是我沒有點火等語(丙1卷第18、90頁),參以員警於113 年2月11日陸續受理本案三輪車及「稙村秀」社區前機車火 災案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身穿灰色外套、 迷彩褲、黑色鴨舌帽、黑橘色後背包之男子 ,於113年2月1 1日上午4時40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後現 場三輪車遂起火,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01分步行到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蹲伏於機車旁後現場機車便起火燃燒,為 免該名男子又隨機縱火,警方於火災現場附近巡視,於113 年02月11日0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四段與萬 美衔一段口發現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丙1卷第5 7頁),是以,可認「乙男」與「丙男」為同一人即被告無 疑。  3.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案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及勘察,起火車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旁三輪車。2.第2現場:研判起火 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停放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起火處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三輪 車後車斗一帶。2.第2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機車左後側一帶。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電氣因素、車輛機械 故障、車輛排氣系統、車輛燃料洩漏及遺留火種(菸蒂)之 可能性後,2地現場具有地緣關係,發生時間具有連續之關 聯性,且火災前均有相同人員出沒,經勘查後研判縱火手法 相同,故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連績縱火(明火引燃)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丙1卷第115至187頁) ,鑑識人員於採集跡證時亦未見有菸蒂或其他遺留物(丙1 卷第131頁),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手有持菸之 情形,則鑑定報告排除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乙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該機車後方抽菸等語,顯係嗣 後飾詞狡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依前 述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抵達三輪車停放處,離去 後未久,三輪車即起火燃燒,被告復步行至「稙村秀」社區 之騎樓機車停放區,蹲於機車車尾處未久即步行離去,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被告蹲下處)有光亮閃爍,被告多次停步頻 回頭看機車處之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 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自影片中雖無從分辨被告是否有飲酒 ,但可見其仍有意識,可頻頻回頭查看機車車尾處之火光, 難認有因酒醉、泥醉後陷入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11 3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經員警逮捕後,帶至萬芳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依偵訊室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灰色連帽外套 、迷彩長褲,雙手被手銬銬在牆上欄杆,坐在面對員警的靠 牆長椅,面色平靜、無酒容,被告於偵訊室內接受員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手遭銬在欄杆上為由拒絕在筆錄上簽 名,與員警互罵之後,員警嗣以鑰匙將被告一手解開,並告 知可以該解開之手簽名,惟被告仍未簽名,經警察告知如拒 絕簽名則會再將手部銬回,被告回應後員警即再將被告手部 銬回,期間被告與員警係正常對答,被告亦可理解員警要求 其簽名,並無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甲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具辨識事 理能力,則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處蹲下為放火行為之 際,對於該機車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當可知悉,參以其於離 去時頻頻回頭查看,尚知步行遠離起火處之騎樓區域,益徵 被告對於火勢一旦燃起,恐會波及附近物品及現有人在的建 築物,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機車所在之處為現有人在 之建築物的騎樓,仍於該處以不詳方式放火,顯然具有縱使 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因酒醉 而不清楚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謂:縱認被告確有引燃機車之犯行 ,亦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其並未能預見可能 會延燒到建築物之結果云云。惟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社區大 樓之騎樓處,同時亦停有多輛機車於該處,衡情,如發生火 災,極易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物品或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火 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對於 被告所為3次放火行為均可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 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 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 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 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福正宮內之物品,仍不另論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  3.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 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甲卷第53至90頁),足見 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 ,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率爾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方式放火,於112年3月8日先 燒燬福正宮內之本案供桌及其他財物,於113年2月11日同日 於2地分別燒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 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 辯之犯後態度,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且無視可能對社 會安全造成如何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 3次放火行為,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命損 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甲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 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丙1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打火機是我的,但是 是我抽菸用的等語(丙1卷第18頁),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 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 係持該打火機縱火,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盧科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縱火地點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1 易經德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動力三輪車(無車牌號碼)及三輪車上之回收物 2 林章旭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趙淑英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許文鑫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范欣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許凱欽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李仍傑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翁秋玉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梁柱磁磚 9 張剛維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夾層2樓)房屋之鐵捲門、玻璃、外牆、招牌、室內家具、家電、上開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附件:福正宮內受燒燬情形示意圖(截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025-03-20

TPDM-113-訴緝-10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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