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政文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政文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賢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 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20日,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0日114年執戊字第625號執行指揮書可按。 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 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易-1603-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8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鄧自立與林宜安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 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 手,2人交往期間,鄧自立未經林宜安之同意及授權,以不 詳方式知悉林宜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等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000000000」(併辦意旨書所載「000000000」為用戶編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街口公司對於 個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 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綁定林宜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悠遊卡公 司、中信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wsx3942qaz」,並綁定林宜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B所示地點,以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使用橘子支行動支付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 ,使橘子支公司、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安使用 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卡號消費,被告因而獲 取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宜安、橘子支公司及 花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見簡志杰在「PChome商店街」之個 人賣場內上架「momo購物台之紅利點數550點」之商品後, 即以帳號「0000000000」私訊簡志杰,向簡志杰佯稱要購買 上開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等語,並於同年4月9日1時34 分許以刷卡新臺幣(下同)600元方式付款,致簡志杰陷於 錯誤,將其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轉入鄧自立所指定之 帳戶,嗣「PChome商店街」於同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簡志杰該交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持卡人黃益皇)係遭盜刷,簡志杰方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鄧自立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 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蕭宏志」使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C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詐騙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C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68頁) ,查: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鄧自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宜安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168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宜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林宜安於 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則證人林宜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頁),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其與林宜安交往期間,林宜 安表示還有與前夫保持聯繫,其沒有用林宜安的身分及信用 卡資料去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或橘子支付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鄧自立盜刷信用卡的時間是在111年1月14 日,但林宜安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提到有解約自己的保險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且在111年3月初還提供中信銀行的帳 戶及密碼給被告使用,從相關的時間序觀察,其實林宜安根 本不曉得被告有盜刷信用卡及冒名註冊,否則絕無可能解約 保險,還將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此可見,林宜安 所指被告因為知道其身分證字號等個資,而去註冊各種行動 支付及盜刷等情形,都是林宜安個人臆測,無法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宜安於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自同 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手,2 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在被告家中留宿過夜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康政文於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其所申辦,其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並獲得現金300元 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36頁、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99頁);又康政文所申辦上開門 號,係由被告所取得並使用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62頁),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林宜安所申辦 ,且係其提供給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宜安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 卷第228頁,本院卷㈢第171頁、第175頁)。   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街口支付)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 0」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使用等情,有該帳號之 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 卷第25頁)。    ⑵證人林哲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說手機壞掉要更換手 機,向其借款2萬元,其遂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2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號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⑶佐以街口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所示, 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確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轉入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8頁),是證人林 哲民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⑷依此而觀,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非被告所掌控使用,當 無可能要求林哲民將款項轉入該帳戶。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悠遊付)部分:    ⑴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係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 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公 司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等節,有悠遊卡公司1112 年2月16日悠遊字第1120000978號函檢附之上開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 42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現無 法註冊使用悠遊付後,有打LINE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 有以其名義申辦悠遊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至 第165頁)。    ⑶被告雖否認其有LINE暱稱「お尻ちゃん」(下稱「お尻ちゃん」 )與告訴人林宜安聯繫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其發現無法 以自己名義註冊使用悠遊付後,即詢問被告,但被告 要其自己處理,且被告還有傳送悠遊付的頁面截圖, 說裡面餘額算是歸還的錢,在警局報案時,亦有將與 被告聯繫的LINE截圖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至第167頁)。     ②依告訴人林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お尻ちゃん 」先向告訴人林宜安表示「悠遊付那你自己聯繫開通 吧」,告訴人林宜安則回「你把號碼給我」,「お尻ち ゃん」後來回以「0000000000」,足徵「お尻ちゃん」有以 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註冊使用悠遊付無疑。     ③「0000000000」雖與註冊悠遊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非完全相同,然僅中間3碼有異,此更顯出「お 尻ちゃん」係以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悠遊付之事實。     ④再者,依告訴人林宜安所提出之截圖畫面(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左邊2張截圖右上角 之手機電量及左上角之時間顯示均為相同樣式,右邊 截圖之手機電量及時間顯示與左邊則有明顯差異,且 依左下照片可知,告訴人林宜安自己無法登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悠遊付,然右上照片則係已經登入以告訴人 林宜安名義所申辦悠遊付之頁面,凡此均可認右邊照 片係以其他手機傳送予告訴人林宜安甚明,此亦足認 告訴人林宜安上開證述為真,「お尻ちゃん」即係被告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⑷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4日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申辦悠遊付,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之中 信銀行信用卡使用該行動支付等情,甚為明確。   ⒍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橘子支)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 z」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 定告訴人林宜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作為驗證等情,有 該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 14801號卷第25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登使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5頁),被告並以該門號登 入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z」乙節,有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 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林宜安之身分資料 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向橘子支公司註冊上開帳號使用行 動支付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申請上開橘子支帳號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B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前揭申辦之橘子支 行動支付付款,獲得如附表B所示利益之事實,有花旗 銀行刷卡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橘子支會員帳號「ws x3942qaz」帳戶交易紀錄及如附表B所示便利超商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 801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 第241頁)。   ⒎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林宜安說其最有可能可以知道告訴人 林宜安身分證字號的時候,是過年去其家中的2月,但告 訴人林宜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的時間在3月,故 其不可能在111年1月14日就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 辦行動支付,時間點根本不對,且申辦第三方支付要收本 人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註冊云云。惟:被告係以人頭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街口、悠遊付及橘子支等 行動支付,故申辦時所須輸入之驗證碼,當然無須透過告 訴人林宜安轉知,即可由被告自行輸入;又告訴人林宜安 雖然係111年2月才在被告家同住過夜,然在此之前雙方已 有外出約會吃飯、看電影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176頁), 被告不無可能利用告訴人林宜安如廁或付帳之空檔,翻看 告訴人林宜安之錢包而獲悉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證字號、 信用卡號及銀行帳號等資訊,此節因被告拒不吐實,自無 從認定被告究係如何知悉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金融資料, 然佐以前揭各項證據,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林宜安 之身分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⒏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宜安不可能在111年1月間發現被 告冒用身分後,還在同年3月間自己解約保險,並將款項 給被告使用,告訴人林宜安之作法顯不合理云云。然告訴 人林宜安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只是覺得想 要幫忙被告,其也是後來才知道都被被告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1頁)。易言之,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申辦 各種行動支付後,告訴人林宜安雖察覺有異,然仍基於幫 助被告之想法,而將款項給予被告使用,此並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亦不得因告訴人林宜安嗣後有資助被告金錢,反 謂被告前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之 行為,係經告訴人林宜安同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 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㈡第96頁、卷㈢第16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簡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簡志杰 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及紅利金歸戶紀錄(見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63號卷第13頁、第17頁)、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黃益皇聲明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頁) 、「PChome商店街」寄發予告訴人簡志杰之電子郵件(見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9頁)、「PChome商店街」11 1年6月23日函文(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等件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如附表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其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使 用,其在申請網頁中所輸入之告訴人林宜安個人資料,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一日先後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資料申辦3個行動 支付帳號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故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部分,均僅論以1罪。   ⒊被告前後利用橘子支消費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基於得以行動支付消費之目的,而接續申請上開3個 行動支付帳號,最後以橘子支消費獲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 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⒈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該被害人,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C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 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前女友之身分及其 個人金融資訊,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使用,獲取不法利益,另 以詐術誆騙他人,因而取得可折抵現金使用之紅利點數,又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使用,使如附表C所示之人遭受 財物損失,並讓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之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及坦 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昆樺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 3頁、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A編號3之洗錢罪,屬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再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㈩就附表A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A編號3部 分所處之刑雖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未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於111年又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不 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如附表B所示共計15萬元之不法 利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獲有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 0點,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實非被告得以支配處分,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 其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林易萱、郭耿誠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鄧自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鄧自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伍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鄧自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獲得之利益價值 1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25,000元 2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25,000元 3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25,000元 4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5,000元 5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25,000元 6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25,000元 附表C: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呂昆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之「S73峰迴路轉」伺服器,以遊戲名稱「徐依琳」向呂昆樺佯稱:以1萬元購買其帳號(遊戲名稱:猇犽、角色ID:000000000000),需在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呂昆樺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呂昆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 21時52分許 1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呂昆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三、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四、告訴人呂昆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五、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3頁、第123頁)。 2 張曉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33分許,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張曉萱先前購物時,員工誤刷條碼,導致當時是以批發價售出,會讓其信用卡每個月都遭到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5,998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張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張曉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05頁)。 3 黃建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黃建諺先前購物時,因誤用為VIP方案,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黃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31,157元 一、告訴人黃建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黃建諺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23頁)。 4 周欣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7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CACO誤將其帳號升為高級會員,每月都會有低消,會從帳戶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周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7時14分 18,987元 一、被害人周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被害人周欣怡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分許 11,228元 5 賴楦衡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中,以遊戲名稱「許招財」向賴楦衡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要透過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賴楦衡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賴楦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賴楦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告訴人賴楦衡提出之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楦衡之手機遊戲帳戶資料及網銀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四、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6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莊承翰先前門號續約,神腦門市有贈送商品,因莊承翰簽收時簽錯單據,導致可能遭扣款,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0時46分許將其中之31,150元轉匯至右列鄧自立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24分許 31,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三、告訴人莊承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四、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13頁、第15頁)。

2025-01-21

TPDM-112-訴-1027-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信結之友人郭政文(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0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與西港區 外環道路路口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徐國安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小貨車)1輛,得手後做為 代步工具使用(郭政文所涉此部分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嗣於112年11月28日0時21分許,因上開A小貨 車油箱油量殆盡,同案被告郭政文遂將A小貨車丟棄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復與被告王信結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政文指示被告王信結步行至仁德區 文華路3段428巷39弄1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明正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門未鎖、鑰 匙未拔,下稱B小貨車),得手後做為2人代步工具使用,嗣 經被告王信結將B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路邊 ,因認被告王信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結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王信結之供述、被害人 張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同案被告郭政文之指示開 走B小貨車,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當日其與同案被 告郭政文同駕A小貨車時,因汽油耗盡,同案被告郭政文表 示其向友人借車,其方前往該處開走B小貨車,其並無竊盜 之故意,並不知其所為係竊盜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搭乘同案被告郭政文駕駛之A小貨 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時,因汽車燃油 耗盡而停放於該處。嗣由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開啟告訴人張明正所有之B小貨車車門並駕駛該車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在案( 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 256頁),並經告訴人張明正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 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按指同案被告郭政文) 一開始開車載我過去仁德區,他跟我說一開始那一部車沒油 ,我朋友就跟我說他已經跟他朋友借了一台車,他就跟我說 車子沒有鎖,鑰匙在車上,然後他說他要先整理東西要我先 去開車出來巷口,所以我就按照郭政文指示去把該部自小貨 車開出來。」(參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怎麼會去開AVM-9050號自小貨車?)答:郭政文 跟他朋友借的。」、「(問:你怎麼知道AVM-9050號自小貨 車就是郭政文要你去開的?)答:郭政文跟我說在哪裡,我 就走去開,郭政文就還在第一台車那邊」、「(問:你AVM- 9050號自小貨車開去哪?)答:就開去第一台車那邊,郭政 文要我先去開AVM-9050號自小貨車,他還在第一台車那邊找 東西。」(參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後來為何會叫你去開另外1台即本案的自小客 車?)答:郭政文就說原本開的貨車要放在那邊,要開另一 台車子。」、「郭政文就說要把那台貨車放在他朋友那邊,   還要換另一台車子,我就聽到他在跟朋友講電話。」、「郭 政文邊開車邊用手機聯絡朋友,我當時坐在副手座。」、「 (問:你確實有聽到郭政文要跟朋友借車嗎?)答:有,他 確實有在講電話。」(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 觀被告就其前往駕駛B自小貨車之原因、過程,自警詢、偵 查,迄審理時,均供稱係同案被告郭政文聲稱向友人借車後 ,要其前往駕駛,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參以同案 被告郭政文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應訊時,亦表示當日經過應 如被告所述(參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似非全 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案發當時為深夜,且被告郭政文並未離開A小貨 車,無從向友人借用車輛交給被告王信結,且被告自停車處 至數步之遙即有車可借,過於恰巧,難以置信等情為據,因 認被告辯稱係同案被告郭政文向友人借車,並指示其前往駕 駛,並不知其所為係竊盜行為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政文同車行進時,已曾聽聞 同案被告郭政文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借用車輛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相信同案被告郭政文謊稱B小貨車係向友人所借, 而依同案被告郭政文指示前往駕駛B小貨車之舉,當非全無 可能。依此,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情狀,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小貨車之行為,然依本案卷 證所示,被告確有可能係受同案被告郭政文所欺而前往駕駛 B小貨車,不知其所為實際上代同案被告郭政文為竊盜行為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郭政文共同竊盜B小貨 車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參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易-1080-20250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限制出境、 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 ,而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1月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 月 ,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13年5月24日屆滿,復 經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月24日止。茲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審理 中,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 ,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另被告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然其出生地為越南,且有多 次出入境前往越南之紀錄,顯見其與越南仍有相當程度之連 結;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眾多、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數額甚鉅 等情,被告實有為躲避刑責而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性,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斟 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上易-720-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 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 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 6月16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 ,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乃就彭誠浩5人之無給職董事單純身分關係 存否所為之爭訟,私立學校法上之學校法人董事並無個人財產利 益可圖,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與一般公司法人係 以營利為設立目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涉及報酬而為財產權 訴訟之情形不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 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829-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91號、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爐耀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爐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 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之竊 盜案件中,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 鑑定,其結果略謂:「廖員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 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廖員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 已呈現慢性化...」乙情,有前揭醫院113年5月30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衡諸被告上述之智能障礙核屬不可逆之 病症,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有何 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足供參酌,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 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 述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等犯行, 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固不足 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侵占他 人遺失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所侵占他人遺失財物之 價值亦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近,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且併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有該案件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依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案之竊盜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18日,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僅距約3至4月,其精神狀態應具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亦無重大變異;又參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相近,徒手竊取、侵占遺失物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受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本案即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 竊取之400元現金,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 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 用卡、提款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闕延勳達成和解,賠償其1000元完畢,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告訴人闕延勳之錢包價值超過400元,應 認被告所返還予告訴人闕延勳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闕延勳 錢包與現金之總價值,則被告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 要。另告訴人闕延勳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 、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闕延勳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   被   告 廖爐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 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其有 下列行為:   (一)廖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鄧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觀光夜市第52號攤位 內,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之行 為。經鄧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廖爐耀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內,見闕延勳遺留在洗車 場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 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取走而侵占 入己。經闕延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鄧傑及闕延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闕延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廖爐耀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 ,同時毀損攤位內攝影機1台,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然告訴人鄧傑未提出事證可認該攝影機有何破 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實難遽令被告負毀損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1 112年8月30日11時許 廖爐耀趁攤位鐵門半開而進入攤位內,並徒手竊取攤位內櫃臺上之愛心餐費約新臺幣400元。 2 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 廖爐耀自攤位之天花板爬入攤位內,並徒手翻找財物,並欲竊取攤位內之椅子1把,然因無法搬出即放棄而未得手。

2025-01-16

SLDM-114-審簡-4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晉賢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晉賢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 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居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晉賢於11 2年5月22日經斯時住院治療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護理師告知 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業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甲○○上址居所,向甲○○ 恫稱:要拿刀殺你、呼你死(臺語)等語,並持礦泉水1瓶 朝甲○○頭部丟擲,復以腳踹甲○○,與甲○○拉扯、扭打在地( 未成傷),以此加害甲○○身體之言行舉止對甲○○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違反上開保護令命遠離甲○○上址居所之規定。嗣警 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當場逮捕林晉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4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證人楊蓮香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案發經過(見偵字卷第27 至30頁、第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且有到場處理員警密錄 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2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 1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款「禁 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時,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  ⒉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 7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上址居所,先後持礦泉水瓶朝告訴人丟擲,並與告訴 人拉扯、扭打,復於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 觀念,其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上開行為應已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符合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而被告持礦泉水瓶丟擲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扭 打等行為,亦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仍依刑法論科)。又被告所為之程 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 以同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拿刀殺你、呼你死 (臺語)等語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為充分答辯,實質上與踐 行告知義務無異。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 競合後,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詳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㈢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 應關懷、照顧、愛護長輩,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僅因細故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參酌證 人即社工王怡方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被告長期患有雙極性 穩緒障礙即俗稱躁鬱症,其原本暫住在友人家,後來因為友 人有狀況把被告趕出去,我就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被告可能 會回家,告訴人當時表示因天氣較冷,不捨被告在外流浪, 因此同意被告暫住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 見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命遠離告訴人上址居所部分情節,尚 屬情有可原。再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於知悉 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數次違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此有本院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157頁、第165至168頁),然其患 有躁鬱症乙節,除證人王怡方證述如前,並因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5至13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違法 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相較一般人較為不足,本案即不應將犯 行所生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由被告承擔。是本案責任刑之上 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曾以:經告訴人 同意返家及遭告訴人毆打,並否認持礦泉水瓶丟擲告訴人等 語置辯(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90頁),是對於釐清本案科 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相較於自始坦認犯 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⑵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希望法院可以用強制治療的方法將他安置,不然他 根本不會配合治療,藥也不會自動吃,真的像個不定時炸彈 ,警方也逮捕多次,勸說多次也無任何效果等語(見偵字卷 第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難與被告溝通,自難援引修復 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兼衡被告離婚,未育有子女,案發時因車禍受傷而無業, 存款未逾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 )。參以證人王怡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的關係,原先暫住友人家,他遭友人趕出後,曾致 電我服務的單位求助,當時有幫他申請社區居住方案,但該 方案主要是針對生活補助,被告後來沒有獲得預期中的補助 ,才只好聯繫告訴人收留他,另外我也曾幫他向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補助,申請租屋協助,但嘗試幾次後,被告可能住 1、2週就自行退租,因此評估被告並不適合進行團體生活, 而需以租屋方式協助,我也有跟身障科聯繫,目前有社工評 估中,但要幫被告媒合一些機構時,被告目前他不同意等語 (見本卷第151至154頁),可知被告因患有躁鬱症致身心狀 況非佳,現亦無穩定工作及固定居所,且本案係因與父親間 之口角糾紛而起,可知其與父親間之人際關係應屬緊張,而 難以維持與原生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連結外,其經社工媒介團 體生活,亦無從適應,此均為被告社會復歸之負因。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DM-113-易-1603-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代 表 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前 一 人 輔 佐 人 曾千豪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謝○美所有,並領有漁業執照之明鎰發1號漁船(漁 船編號:CT4-1946,下稱系爭漁船),由謝○美之夫蔡○州為 船長,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海從事 捕魚作業,迄同月29日返港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五岸巡隊查獲載運未稅香菸249箱(共計12萬4500包) 及食(藥)品11項。被告(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認系爭漁船涉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 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11日農授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 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應於 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原告認其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 原處分將對於其抵押權之完整行使造成重大影響,屬原處分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14日 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謝○美先前向原告貸款並將系爭漁船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品, 形式上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似不受原處分之影響,惟原告於 承辦貸款時,顯然無法預見系爭漁船日後有不法情事,故相 關漁船估價及貸放金額之核定,均係奠基於該船附隨有效漁 業執照之條件下,且對於一般漁船買賣之潛在應買人而言, 為求漁船之合法有效使用,本不願意承買不含漁業執照之漁 船,原處分違法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實質上即造成原 告之債權及抵押權無法有效完整行使。又依民法第866條規 定,原處分實質上已對系爭漁船之抵押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是以,原 告不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人,也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另依110年8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系爭處 分原則)第2點規定,行政處分機關本應於接獲查緝通知後 ,依據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裁判之結果,依漁船是否經沒收 、變價,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等不同情形,再為適當 之裁處,始為適法,惟查系爭漁船船長之犯行係於111年1月 18日經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7月12日 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而謝○美未列為刑事被告,是原 處分顯然未依系爭處分原則第2點辦理。  ㈢系爭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所指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疫情期間」未予明確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縱使本件系爭漁船在海上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 有極高之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然此情是否 即屬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者」而應適用最 嚴厲之剝奪漁業證照之足以影響漁業人生計之處分手段予以 裁處,實不無疑義,被告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謝○美,並非原告。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債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難認原處分對於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縱使對於原告行使抵押權有所影 響,原告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為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原告所提之訴願欠缺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不予 受理,核無違誤。原告既然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漁船係供漁業之用,謝○美領有漁業執照,應以系爭漁船 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惟謝○美卻以該船違 法從事走私大批香菸及私運食(藥)品出口,危害國人健康 甚鉅,嚴重違反漁業執照核發之目的,且該批走私物品倘流 入國內,將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又考量本件行為時國 際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系爭漁 船船員接觸境外人士,返港後如直接進入社區,將造成國內 防疫風險,本件幸經海巡機關即時查獲,但系爭漁船與境外 漁船從事走私行為,仍造成國內防疫負擔,我國人員染疫高 度風險,損害漁業形象甚鉅,謝○美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被 告審酌其違規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漁船之漁業執照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為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 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 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㈡經查:   ⒈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謝○美,有原處分附卷可查(原處分 卷第1頁、第2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甚為明 確。   ⒉參照漁業法第6條之規定,漁業證照乃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 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之許可,故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其法律效果係使系爭漁船無法在公共水 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另按「(第 1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七 、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繳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第2 項)前項第7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 之,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一、從事走私槍械 、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二、違規從 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 範者。」,被告依漁業法第7條、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訂有明文, 可知除有前揭準則第4條第2項情形外,經撤銷漁業證照之 漁船,非不得由其他取得汰建資格且不建造新船之漁業人 取得並經營漁業。查系爭漁船之漁業證照經原處分撤銷, 固使謝○美無法使用系爭漁船經營漁業,然其對系爭漁船 之所有權及附生之收益、處分權,並未有所影響;系爭漁 船且非不可轉讓其他具汰建資格之漁業人繼續經營漁業。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可能使系爭漁船 之潛在應買人意願降低,實質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行使造成 重大不利影響等語。惟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被撤銷,並未對 原告之抵押權有何得喪變更之效果;基於抵押權之效力,系 爭漁船縱經謝○美處分或轉讓,原告均得就系爭漁船變賣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或追及而為其他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者之 抵押權人,原處分將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撤銷,對原告之抵 押權並未有所侵害。至漁業執照具備與否,縱實質上將影響 系爭漁船處分或轉讓之價格高低,但此終究僅屬經濟上利害 關係。是以,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因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為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而以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就原處分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937-202501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文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 為114年11月23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4-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