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教保員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31-4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46-20241218-1

勞簡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覺健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冠婷 黃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即在於勞工與雇主訂定契約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許勞工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 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分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以相對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署「教保員培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按相對人即被告乙○○則僅為 連帶保證人),已依該契約第11條與聲請人合意選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甲○○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則以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對勞工顯失公 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相對人甲○○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聲請人之臺中至德聽語中心,有相對 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中至德聽語中心出勤總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限閱卷),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中地院本對本件調解聲請具有管轄 權甚明。至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關於本 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甲乙雙 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契約書內容為打字之固定形式 約款,僅留最後頁立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暨個資欄位供相 對人填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而聲請人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 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依勞動 事件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權益確有受保障之必 要。再參以相對人住所均在臺中市,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 明顯增加,而聲請人自身在臺中地區即有中心單位之設置, 至臺中地院應訴尚無不便;又本件爭議之職場場域即係相對 人甲○○最後勞務提供地,則本件就近在臺中地院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均較為便利。從而,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 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 認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 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調解聲請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 法院即臺中地院,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勞簡專調-67-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3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 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 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 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 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 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 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 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 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 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 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 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 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 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 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 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 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 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 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 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 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 ),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 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 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 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 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 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 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 「…。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 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 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 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 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 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 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 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 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 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 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 ,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 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 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 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 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 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 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 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 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 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 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 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 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 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 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 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 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 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 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 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 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 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 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 ,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 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 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 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 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 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 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 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 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 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 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 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 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 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 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 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 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 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 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 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 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 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 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 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 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 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 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 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 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 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 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 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 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 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 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 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 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 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 ,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 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 ,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 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 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 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 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 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 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 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 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 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 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 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 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 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 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 、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 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 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 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 ,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 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 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 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 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 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 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 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 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 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 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 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 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 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 『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 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 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 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 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 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 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 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 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 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 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 『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 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 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 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 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 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 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 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 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 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 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 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 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 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 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 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 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 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 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 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 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 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 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 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 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 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 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 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 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 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 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 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 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 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 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 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 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 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 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 (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 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 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 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 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 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 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 ,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 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 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 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 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 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 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 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 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 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 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 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 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 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 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 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 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 ,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 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 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 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 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 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 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 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 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 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 ,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 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 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 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 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 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 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3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利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坦認起訴書 所載傷害、侵入住宅犯行,且與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錄影 畫面相符,足認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重大,且抗告人 前對案發地點幼兒園設施為毀損犯行,對於告訴人及幼兒園 亦均有不滿,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以 抗告人居住幼兒園附近,容有再犯之高度機率,經斟酌本案 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因拘提理由不正當,抗告人羈押近2 個月,當庭說明願賠償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實無羈押必要 ,而抗告人另遭告訴人提告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且法院就相關傷害案件之涉嫌人大都未予羈押,抗 告人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逃亡之虞,本案復已進入簡易 判決程序,請求給予具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 ,得羈押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之羈押,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不滿居所附近之幼兒園教保師使用麥克風音量事宜,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闖入案發地點幼兒園叫囂辱罵,並握拳攻擊教保師成傷而涉犯傷害、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3年9月14日予以拘提到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抗告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傷害、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受理繫屬,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認罪,原審乃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分案以113年度簡字第4844號受理;又抗告人所涉傷害、侵入住宅罪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明確,且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自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司法警察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稱本案拘提理由不正當云云,難以採憑。  ㈡抗告人因不滿案發地點幼兒園教保師於下課放學時段,以麥 克風廣播幼童返家事宜,前已多次上門辱罵叫囂,本次案發 當日,抗告人無視幼兒園員工阻攔侵入該幼兒園,逕出拳毆 打輪值擔任呼叫園內幼童下課返家之教保師後,猶稱你們去 報警啊,且對周遭另名教保師告以再使用麥克風的話就要來 找該教保師等情,經現場目擊證人陳湘婷、張雯斐、林玲君 、邱佳莉、江秀暖等證述在卷,並有案發時點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被告於原審並供承:住的地 方跟幼稚園距離300公尺,時常聽到他們用麥克風在講的很 大聲,吵到我們這邊鄰居,我時常過去跟他們講小聲一點, 講了6、70次以上;之前另因跟幼兒園糾紛而遭提告毀損並 判刑入監執行15日等語,顯見抗告人對鄰近其住所之該幼兒 園長期存有芥蒂,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因不滿該幼兒園教 保師處理呼叫幼童返家之音量或麥克風使用事宜,而對輪值 教保師反覆實施傷害罪嫌之虞,衡以告訴人等表示因本案造 成身心嚴重受創恐懼,亦擔憂幼兒園幼童安全再受威脅,有 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並審酌被告因前述芥蒂,於幼兒園 幼童放學等候家長接送返家時段,無視幼兒園員工攔阻,逕 自闖入尚有幼童在內之幼兒園毆打教保員成傷後猶對教保員 揚言可去報警,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參以抗告人於偵查初始否認於案發時在場,依其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有反覆實施其他同性質案件之情(本 院卷第15至18頁),綜上足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抗告人 所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已表明願賠償道歉並與告訴人和 解、本案已進入簡易判決程序,並無羈押原因、必要云云, 均難採憑;又不同案件,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有無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屬有別,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執為 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主張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裁定抗告人羈押之 原因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無涉,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傷害罪嫌之虞,並認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 ,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 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 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以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30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利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本院易字卷第24、47頁),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無故侵入幼兒園內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湘婷,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且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割裂,核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就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住在案發幼兒園對 面,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即因涉有毀損案發幼兒園之物品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罪刑確定,竟猶不 知悔改,遇事未能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於本件案發 當天,僅因認為幼兒園放學期間廣播音量過大,即對告訴 人等幼兒園教保員心生不滿,不顧教保員之阻擋,仍以蠻 力推開幼兒園鐵門之方式,無故闖入幼兒園內,不僅破壞 園內安寧秩序,且其衝動之作為對於園內稚齡幼童之心理 亦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尚以徒手方式毆打 告訴人陳湘婷,致告訴人陳湘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體傷,所為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陳湘婷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惟因告訴人等均表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及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新北市立三 峽幼兒園龍埔分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雙方前因該校麥克風廣播噪音、施工問題及裝設不鏽鋼ㄇ型 護欄等問題滋生糾紛。嗣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 見教保員陳湘婷在該幼兒園門口接送幼兒放學,詎甲○○竟情 緒失控,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趁教保員劉子芹於關 閉幼兒園鐵門之際,以蠻力強行推開鐵門,未經同意即擅自 侵入幼兒園內,且不顧在場教保組長張雯斐、教保員林玲君 、邱佳莉、江秀暖之阻攔,逕行衝入幼兒園辦公室內,徒手 毆打陳湘婷,致陳湘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湘婷、張雯霏、邱佳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稱有住於三峽幼兒園龍埔分班對面,該幼兒園常有麥克風廣播的噪音,之前與該幼兒園有訴訟糾紛之事實。 ㈡ 證人陳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劉子芹、張雯斐、林玲君、邱佳莉、江秀暖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湘婷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湘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2024-11-05

PCDM-113-簡-4844-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威頓皇家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蘇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童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童之 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 原告甲童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之真實姓名等,應 一併保密,不予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甲○○○○○○○○○○○(下稱被告幼兒園) 就讀,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與同班乙女童(真實姓名詳卷) 因玩樂發生身體碰觸糾紛(下稱系爭事件),詎被告幼兒園 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 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 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 園騷擾事件,逕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校安通報,使原告留 下不良且不實紀錄,恐背負性騷擾罪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造成原告心理發展不可抺滅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書 面道歉。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 告幼兒園詢問系爭事件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 於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 以手碰觸其私密處等情。被告幼兒園知悉後,即由吳如萍、 乙○○老師分別詢問乙女童及原告發生經過,乙女童稱:我在 上廁所,原告就開了我的廁所門,摸了我尿尿的地方一下就 跑走了等語,原告則表示:我開了門,摸了乙女童一下(用 手演示觸踫的位置,靠近腿部及重要部位)就跑走了。等語 ,因其等描述情形一致,吳如萍即請原告向乙女童道歉。當 日下午由乙○○老師通知原告母親系爭事件經過,因乙女童母 親希望原告及其父母能向乙女童道歉並寫一封切結書,雙方 家長於當日下午6時許至被告幼兒園進行面談,原告母親帶 著原告向乙女童及其母親道歉,並數度落淚表示很抱歉。依 規定校方應於知悉有疑似情形發生後24小時內通報教育局, 故被告幼兒園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完成校安通報( 通報編號0000000號),並依原告反應分別於同年月28日、 同年10月23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被告幼兒園係秉持公平、 公正、客觀立場保護三方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被告甲○○○○○○○○○○○就讀,而被告幼兒園於112 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 25日乙女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 方(私密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 被告幼兒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 跟女童去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 處),吳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 情形一致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 心為一般通報等,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中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依法規規定   而為報告、通報,善意發表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 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保服務機構( 以下併稱各機關學校),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情事,依 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本要點規定進行通報,以彙整、分 析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校園安全及災害通報事件(以下 簡稱校安通報事件),並提供必要協助,減少危害安全事件 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幼兒(以下併稱學生)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本要點 適用範圍為各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 保服務機構。又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⒌兒童及少 年保護事件。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 通報作業要點附件一校安通報事件類別、屬性及名稱一覽表 、兒童少年保護事件(未滿18歲)、校園性別事件,知悉疑 似18歲以下性騷擾事件(性別平等教育法或非屬性別平等教 育法)、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 ,至遲不得逾24小時;法規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時限通 報(見本院卷第252、256頁)。另按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執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 有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 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又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⒖其 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 1項第15款分別明文。另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 對幼兒提供之服務:⒉幼兒園。而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 保服務)者。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款第2 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規 範內容,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於知悉疑似18歲以下性騷擾 事件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告幼兒園,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於 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以 手碰觸其私密處(尿尿的地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知悉乙女童母親之反應後,應即 符合上揭法令所指疑似性騷擾事件發生情形,是被告幼兒園 之教保服務人員即有依上揭法令規範於24小時內,於校安通 報網通報之義務。參以,被告所提出112學年度第2學期分區 園長主任會議宣導事項資料(見本院卷第266頁)記載:幼 兒園知悉任何人有疑似不當行為,應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 並非園所不覺得幼生有受傷/受傷不嚴重/家長或幼生只是隨 口說就不重視、不通報。請園所提高敏感度,避免因延遲通 報而受罰等內容。益徵,主管機關為執行落實法令規範通報 ,於幼兒園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即賦予幼兒園有依限通 報之義務。該等法令並無要求教保服務人員必須於24小時內 完成調查確認結果後,再行通報。至於完成通報後,是否或 如何調查程序處理,與通報本身,並非相同。是被告抗辯: 無論被告幼兒園是否確認碰觸位置,均應於24小時內通報教 育主管機關等情,顯非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 ,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 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 ,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園騷擾事件等情,惟查:  ⒈被告幼兒園辯稱略以:幼兒園老師第一時間詢問兩位幼生( 即原告與乙女童)均回復(碰觸位置為)下面,乙女童有用 動作示範她被摸位置指的是尿尿地方,而幼兒園乙○○老師( 即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略以:事發隔日,乙女童母親到 幼兒園反應此事,伊們分別詢問,乙女童由吳如萍老師詢問 ,原告由伊詢問,原告就說有見到乙女童,開門摸了乙女童 一下就走,男童(即指原告)有用手比自己下面位置,詢問 過程後並未再細部詢問(碰觸)位置,兩位幼生(即原告及 乙女童)描述情形一致後,進行通報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 件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記載 大致相合。再者,本件發生之地點為廁所,且依被告幼兒園 之陳報,該處並未設置監視器,此亦與一般常情相合下,除 詢問原告與乙女童外,難然認有何其他調查作為在事發鄰近 時間可以進行。則被告幼兒園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分別 由教保服務人員即乙○○落師、吳如萍老師,詢問原告、乙女 童後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園處理等過程下,尚難認被告幼 兒園或其教保服務人員未經詢問調查即進行通報。  ⒉原告主張:其與父母返家,經原告父母多次詢問原告及實際 模擬在園所發生過程,才知悉該名女童所指為大腿等情,固 不論原告之父母是經由如何方式詢問,惟此為原告與其父母 於事發隔日後,經由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幼兒園處理返家後, 所為詢問之意見,並非於發生翌日,經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場 時,即提出之事後意見,是尚難僅以此而推認被告幼兒園之 教保服務人員於事發翌日經乙女童母親到園通知後有未盡調 查處理之處。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幼兒園未明辨原告或女童所 指「下面」之意,即行認定原告係碰觸乙女童之私密處等情 ,惟被告幼兒園及訴訟代理人乙○○否認有此情形,則此有利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僅主張原告與父母返家後之詢問所得 ,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足供本院認定,已難作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況且,依據被告提出通報內容,後續記載(略以)關 於9月28日原告父母親看到通報內容後表示內容並未陳述到 原告說他摸到是大腿而不是私密處,對於內容表示有偏頗等 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幼兒園亦已將原告父母 事後表示意見,再為後續通報,是被告辯稱:依原告反應於 同年月28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等情與事實相合。則被告幼兒 園依法令規定進行通報,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 性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強行要求原告與原告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 長道歉等情,惟依通報資料記載略以:9月26日,乙○○老師 協助電聯原告母親,告知發生事情經過,原告母親表示會嚴 正提醒原告並表明重要性;乙○○老師再次電聯乙女童母親, 乙女童母親表示希望原告父母及原告能和乙女童道歉等情; 乙○○老師再次電聯原告母親,約定下午6時到園,雙方家長 進行面談;當日下午6時,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均到園, 原告母親帶原告向乙女童及乙女童母親道歉,乙女童母親表 示明確說明不希望孩子受到傷害,所以也想原告的家長明白 這一點;兩位幼生(指原告與乙女童)在一旁玩玩具,相處 過程和樂,乙女童母親在一旁觀察,有感受到孩子們的單純 ,最後原諒原告,原告母親帶一份小禮物送給乙女童表示歉 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以上揭記載,並無原 告父母被迫向乙女童或其母親道歉之情形,在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幼兒園所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既為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依 據上揭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所為之通報,該法令所為通報 義務並無要求必須查證無誤後始行通報,且被告幼兒園之教 保服務人員業已於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經由教保服務人 員分別詢問原告及乙女童,並經通知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 後,而為通報,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通報陳述之內容為 真實,且係因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而為通報,基於善意而 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於112年9月27日上 午8時58分許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25日乙女 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方(私密 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被告幼兒 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跟女童去 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處),吳 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情形一致 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為一般 通報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記載, 並無違法性。而其餘原告之主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之精 神痛苦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書面道歉等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5

SLDV-113-訴-700-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1

TTDV-113-家親聲-11-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1

TTDV-112-家親聲-83-20241021-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園長曹慧美所管理、址設花蓮縣 ○○鄉○○路00號之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屬花蓮縣海星幼兒園( 下稱海星幼兒園),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5時許,未經曹慧美同意,擅 自翻越海星幼兒園圍牆而侵入校區及建築物,並於建築物內 留有「0905******被拿去廁所做愛,有一個老師有被玩到噴 水」等不堪字條。嗣於同日6時53分許,海星幼兒園教保員 石雅涵發現甲○○在2樓走廊使用手機,甲○○旋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慧美、證人石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海星幼兒園之校內建築及其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無故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酒醉。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喝太晚回不了家就選擇待在學校, 其翻越側門的牆進入校園,快天亮其便上2樓留紙條並在走 廊遊蕩,被老師發現其便稱來掃廁所並離開、走路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自行翻越圍 牆,遭證人石雅涵發現後復知尋藉口搪塞,案發後並自行離 去,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 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海星幼兒園,危 害他人居住安寧,復留有不堪字條,造成師生恐慌,所為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約2小時 之情節,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人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17

HLDM-113-花簡-175-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