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TTDV-113-家親聲-1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