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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賴奕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洪○欣 、黃○銘、李○妮、林○楨、陳○佑分別為95年12月、96年7月 、98年10月、98年8月、00年00月生,告訴人邱○霖則為00年 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照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案 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少年之黃○銘、洪 ○欣之友人,且案發現場發生在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 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少年及告訴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等與少年洪○欣等人共同故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 載明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僅罪 名之漏列,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48至49、67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就上 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行為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並對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2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 故對告訴人下手施加脅迫,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 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 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乙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訴字卷 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可認被告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而其等所犯之罪 法定刑非輕,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就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如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於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及上開1種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心智已臻 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與 同案共犯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妨害其權 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邱姓少年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1、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所犯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㈦被告丙○○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乙○○另涉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由本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甩棍、鐵棒、空氣槍各1支,雖均為被告2人用以脅迫 告訴人所用之物,但上開各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3、358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胖、火腿蛋餅)因未成年友人洪姓少女(年籍詳 卷)疑似與未成年之邱姓少年(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發生 性侵害情事,竟糾集丙○○(綽號小吳)、洪姓少女(綽號佩佩 豬)、少年黃○銘(綽號喬治)、李○妮(綽號妮妮)、林○楨(綽 號草莓熊)、陳○佑(少年年籍均詳卷,所涉案件均另由警方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陳○佑未到案)等 多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48 分許,由乙○○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甩棍、鐵棒各1支,少 年黃○銘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帶同洪 姓少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與南和一街之僑泰中 學後門前,尋找邱姓少年談判。嗣邱姓少年自該校出到校門 口後,乙○○等人明知該處因接送學生而人車往來頻繁,動見 瞻觀,竟先由少年黃○銘手持空氣手槍,上前攔阻邱姓少年 ,少年黃○銘並以空氣槍抵住邱姓少年頭部、身體,致邱姓 少年心生畏懼,少年黃○銘再向邱姓少年脅迫稱:信不信我 讓你死等語,要求邱姓少年跟其等走,其他人則圍住邱姓少 年,少年黃○銘則另以暴力推扯邱姓少年向前,先帶至後門 轉角處後,邱姓少年再走向校內,黃○銘等人在旁跟隨,一 行人來到學校籃球場中間,少年黃○銘繼續以上開空氣槍威 嚇邱姓少年,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姓少年行使權利 ,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後少年黃○銘等人因恐驚動校安及警察,始自行離開,經 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甩棍 、鐵棒、空氣槍(含彈匣1個)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銘、李○妮、黃○安、洪○欣、林○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晏、劉韋昇、少年劉○浩、賴○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 邱姓少年與乙○○、林詩晏因上開案件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黃○銘、洪姓少女、李○妮、林○楨、陳○佑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 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甩棍、鐵棒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空氣槍係同案少年黃○銘所有,均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簡-225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浩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偶,其2人為兒童張○ 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及張○碩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6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其母蔣○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 ○及張○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嗣於113年3月5 日16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 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甲○○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去抄妳媽的午中十八蛋、妳這媽媽臉 這厚」、「幹」、「花妳的無恥!」、「誰准妳們回屏東的 」、「妳再發生一次,你事事看!」、「妳再把三個小孩帶 回屏東,妳事事看」等文字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於113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住址詳卷 ),因與張○碩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碩之臉部及身體,致張○ 碩受有右眼眶周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張○碩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家 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家 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係被害人張○碩之父親,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被害人張○碩,構成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為 成年人,而被害人張○碩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張○碩間細故糾紛,即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 ,致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害人張○碩身心受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審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涵蓋兒童及少年 ,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為11歲之兒童,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 一般少年為低,則在量刑上自應與年齡較長之被害人情形有 所區隔,而不宜選擇罰金或拘役之較輕刑種;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張○碩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有精神疾病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 刑已於108年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 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附表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張文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張文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CTDM-113-簡-330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嚴志青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品彥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間向 被告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詎被告嚴志青明知 陳品彥未獲得告訴人即陳品彥之母林秀鳳同意或授權,竟共 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 之用,由被告嚴志青指示陳品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 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在「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秀鳳之簽名及盜蓋林秀鳳之印章, 再由被告嚴志青持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向林秀鳳請求還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鳳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嚴志青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嚴志青被訴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 意,命陳品彥親自以具備資力之親友名義在本票及借據上簽 名,使不知情之親友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作為借款人日後因故無法按期還款時,再以提起偽造有 價證券告訴之手段作為逼使借款人還款之方法,陳品彥為求 順利取得借款,遂順應被告嚴志青之要求,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 以表示林秀鳳願為借款人之債務為共同擔保債務,再持本案 本票、本案借據交與被告嚴志青而借款之犯行,所涉犯刑法 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同法 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9738號、109年度偵字第357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206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訴意旨提 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新北檢永洪112偵55780字第11490328 5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本 案被告嚴志青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與前案被訴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係屬具事實上同一關係之同一案件,本院顯係繫屬 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元) 票據編號 1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NO.560126 2 107年9月16日 20萬元 NO.560132 3 107年10月8日 10萬元 NO.560134 4 108年6月25日 10萬元 NO.526608 5 108年12月31日 30萬元 NO.0000000 6 109年1月22日 40萬元 NO.0000000 7 109年6月11日 40萬元 NO.0000000 總計 170萬元

2025-03-28

PCDM-114-訴-25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嘉 黃敬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少年黃○筑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筑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與少年共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物品,被告乙○○ 雖一度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簽 立和解書等節,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甲○○、乙○○本案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乙○○記取本案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如其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甲○○、乙○○本案所竊得行動電源共3個,其中2個 業經被告甲○○返還被害人,此據其供述無訛,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認其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 個行動電源,則為被告乙○○所保有,且其與被害人和解時亦 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或賠償相當之金額等情,此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 就被告乙○○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 與乙○○、少年黃○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至翌(17)日凌晨1時40分間,於 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 所理貨員時,由負責拉貨之乙○○將載有行動電源商品之特定 貨物紙箱告知甲○○,再由甲○○藉機於堆貨時,徒手將包裝拆 開,取走行動電源3個,交給少年黃○筑以外套遮掩取出,而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3個(價值新臺幣5,100元) 得手。嗣經新竹物流公司進行卸貨清點時發覺有異,而委由 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被告甲○○坦承與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負責拉貨,並於拉貨時告知被告甲○○,該批貨物之內容物為何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黃○筑於警詢之供述 與被告甲○○坦承與乙○○為友人,由被告乙○○告知那個貨箱內容物為行動電源,再由被告甲○○拆開取走內容物,交由少年黃○筑取走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管領之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所商品行動電源3個,遭外包廠商理貨員即被告甲○○、乙○○、少年黃○筑共同竊取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甲○○、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乙○○與少年黃○筑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行動電源3個,為其犯罪所得, 僅部分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就未發 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28

PCDM-113-易-7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 行「CS2討論平台2.0」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CS2交易討論 平台2.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 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賴○昂 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本案被告徐廷瑋乃係與告訴人在 臉書社團結識,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 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 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徐廷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廷瑋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CS2 討論平台2.0」社團,見有1名社團成員徵求線上遊戲道具, 明知其並無該成員所要之線上遊戲道具,亦無履行買賣契約 之真意,僅打算收取該成員給付之價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絡該成員, 表示其有1組遊戲道具可賣要價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對該社團成員即住在彰化縣之少年賴○昂(95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施用詐術,並讓賴○昂還價6000元,使賴○昂陷於 錯誤,而應允支付6000元價金。徐廷瑋見賴○昂上當,隨即 於同日17時43分許上網,以其會員帳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下單儲值6000元之星城Online線 上遊戲點數,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給網銀國際公司會員 使用之繳款虛擬帳號後,立刻騙使賴○昂於同日17時49分許 借用朋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6000元 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帳號),而為徐廷瑋繳款儲值上開線上遊戲點數。徐 廷瑋取得上開線上遊戲點數後,旋以之兌換相應遊戲時間玩 樂。賴○昂匯款後見徐廷瑋馬上封鎖其Facebook帳號始知受 騙上當,乃報警請求究辦,員警依賴○昂繳款紀錄循線查出 上情。 二、案經賴○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昂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賴○昂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4月1 0日調查筆錄)。  ㈡本案虛擬帳號之訂單資訊。  ㈢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  ㈣網銀國際公司儲值流向。  ㈤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登記資料。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㈧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賴○昂之轉帳明 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CS2討論平台2.0社 團網頁截圖)。  ㈨被告徐廷瑋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2月21 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告訴人轉帳本案虛擬帳號之60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2025-03-28

CHDM-114-簡-50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文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金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獨資商號「大街小巷探尋 號」之負責人,「大街小巷探尋號」經營三輪以上慢車租賃 業,萬文村則係向王金種承租三輪以上慢車營業之人,而據 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1次以上,並 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是製作檢驗報告為 王金種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大街小巷探尋號」名 下登記有6輛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然其中車輛號碼A112 號及A127號車輛已於民國109年出售他人,商號內僅有上開 車號車牌各1面。彰化縣○○於000○○○○○○街○巷○○號」應儘速 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並將檢驗報告送府備查,是時王金種因罹 病無暇處理,因而委託萬文村協助檢驗,萬文村於110年12 月28日進行檢驗時,王金種、萬文村均知悉車輛號碼A112號 及A127號車輛未在「大街小巷探尋號」內而無從進行檢驗, 竟與王金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萬文村將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各項檢驗項目均合格 且通過檢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遊憩 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上後,再將該2紙檢驗 表連同其餘4輛三輪以上慢車之檢驗表,一併送交彰化縣政 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 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科員林金輝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㈣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 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   ㈤「大街小巷探尋號」向彰化縣政府陳報之「彰化縣遊憩地 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6紙。   ㈥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現 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㈦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㈧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63114號函。   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73552號函及 紀錄圖與聲情書。   ㈩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011277號函。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196629號函暨檢 附之辦理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352060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從事「大街小巷探尋號」製作檢 驗報告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具備該身分之王金種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金種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 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前開車輛無從進行檢 驗,竟製作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 檢驗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 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 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患有頸部損傷右髂動脈阻塞合 併右足壞疽之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 診斷書),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 以上慢車檢驗表」,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以行使 並提出交予上開政府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3-簡-1047-2025032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蘇圓容 被 告 陳琮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本 案帳戶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實質控制本案帳戶 ,遂要求原告待在指定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上午 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 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 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系爭金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雖經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惟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不清楚原告怎麼遭詐騙, 那時期間被告遭詐騙集團拘禁12天,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去年 五月份已遭待補,目前由法院審理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 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 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且綜 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⑴被告與綽號「林哥」之人 聯繫,目的是為賣帳戶或工作乙節,先供稱其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要求其開通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以一 個帳戶12萬元價格收購帳戶,被告基於經濟困難所以同意賣 出帳戶等情,復改稱係上網找工作,對方與其約定施做消防 工程,始遭受對方詐騙等情;⑵被告就何時及為何至銀行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乙節,先供稱其同意 把帳戶賣給「林哥」後,自行於111年9月11日開通網銀功能 ,接著回報「林哥」,雙方再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宜等情;復 改稱係111年9月13日遭押到銀行辦理等情;再供稱詐欺集團 係於111年9月15日押其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被告 前後供述至為歧異,顯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若我 帳戶賣他,我要求我帳戶內往來的金額不能超過50萬,他說 不會,一天頂多只會8萬至1O多萬間金流進出而已,且最多 只會使用我帳戶2 、3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出賣本案 帳戶係供他人以其帳戶操作金流,而依其所述之操作模式, 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別,故被告對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可能,應有所預見。於此情形,被告遭私行拘 禁前,即已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出賣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亦以本案帳戶遂行詐騙原告 之工具使用,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80,000 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0,000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 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3-沙小-19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閎茗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見代號AC000-Z000000000 號女子(97年間生,下稱甲女)在上開地點貨架間選購商品 ,其可預見甲女依其外貌、穿著打扮判斷,當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且縱使甲女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亦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拍攝少年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於甲女不知情 之情況下,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 裙底內褲、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上開地點店員凌 美慧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甲女係97年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在 卷可佐(詳偵卷彌封袋),依上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 ,本判決爰就其之姓名、住所、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坦認在卷(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證人甲女、凌美慧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0頁、偵卷第45至46頁、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2 9頁至第31頁上方)、案發時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1頁下 方)、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截圖1張(警卷第3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3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關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修正部分,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得預見甲女為少年,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 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裙底內褲、 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而拍攝甲女上開隱私部分之內容,或 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 「猥褻」之定義,然僅使甲女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 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甲女裙底內部,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 規定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等 罪名相繩,公訴意旨主張被吿行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乙節,容有誤會。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 罪名(本院卷19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少年 甲女犯上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在107年間已曾因在文具店內以 手機竊錄被害人下體之身體隱私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與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 61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吿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7頁),詎 其猶不知記取教訓,竟又在便利商店內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甲女之隱私權,致甲女內 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陳稱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暨其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及所 提供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於107年間因前述 犯行遭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並不知悔改,再為同一犯 行,業如前述,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依據被吿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就診紀錄觀之,被吿於107年 間為上述犯行後,並未自覺需就醫(本院卷第157頁),且 本案於113年7月2日發生後,亦未就其偷拍衝動尋求醫療幫 助,直至114年2月間在辯護人建議下始開始就醫治療(本院 卷第163頁),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內有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內容,業經檢察官製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8

TNDM-113-訴-743-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乙○○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甲○○○ 所經營之檳榔攤買東西,見甲○○○在該處睡覺,竟欲與甲○○○ 一同睡覺,因遭少年即甲○○○之子曾○文(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之頭部,並以徒 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可預見持破 碎之酒瓶揮舞極有可能劃傷他人成傷,竟基於縱劃傷他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與甲○○○拉扯時,持酒瓶劃傷甲○ ○○之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少年曾○ 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查被告係6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 曾○文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及告訴人曾○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故意傷害告 訴人少年曾○文成傷,是核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對 告訴人甲○○○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致其 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撕裂傷」等傷害云云,惟被告係持 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告訴人甲○○○左足跟淺撕裂 傷之傷勢應係赤腳踩踏地上破碎之酒瓶碎片所致,而與被告 持酒瓶劃傷其手臂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認,應予更 正。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 ),而上開兒少福利法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 ,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陳係持酒瓶傷害少年曾○文後, 告訴人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又與告訴人甲○○○拉扯時, 持酒瓶劃傷甲○○○之右前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由此觀之,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係於傷害少年曾○ 文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是其此2次犯行實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本案 固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 ,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細故與 少年之告訴人曾○文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 而訴諸暴力,持酒瓶傷害告訴人曾○文之頭部,又徒手掐住 其頸部,審酌被告持以施暴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玻璃酒瓶、 傷害告訴人曾○文之身體部位為頭部、頸部,均為人體極為 重要之身體部分,嗣又持已破碎之酒瓶劃傷告訴人甲○○○手 臂,被告所為均應嚴懲;另參以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承包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萬元、需扶養1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胞兄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㈡、按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據前述。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 甲○○○經營之檳榔攤尋找甲○○○,因遭甲○○○之子曾○文(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 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 之頭部,並以徒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欲阻止時, 亦遭酒瓶劃傷其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 撕裂傷等傷害,曾○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曾○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曾○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甲○○○、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文之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傷害告訴人甲○○○、曾○文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47-202503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妮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曼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羅韑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曼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 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羅韑 勍受有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羅韑勍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 悔意,再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飲料店員工、月薪 約新臺幣2萬1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羅韑勍達成調 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羅韑勍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王曼妮願給付羅韑勍新臺幣(下同)拾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參仟元。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羅韑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11號   被   告 王曼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156號1樓統一超商宏欣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共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雯伶 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雯伶」,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近空,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羅韑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曼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為缺錢需要工作就試看看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韑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韑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韑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羅韑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LINE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共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曼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3-28

SCDM-113-金簡-1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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