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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所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 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 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 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 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為被告,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63頁)。另原 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 問原告以其列國立基隆中學為被告,但(當時)先位訴之聲 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自112年11月7 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參本院卷三第 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原告此後歷次 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思,迄至本院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方 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㈢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 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 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 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 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 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 判決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 。⒋請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 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104年12月3 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 ⒍請求判決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 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第393頁);末於1 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 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 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 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 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 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 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 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㈣本院核原告撤回對教育部之訴部分,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 予准許。至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另 就訴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 加之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 變,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外,其餘 再行追加與變更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 先位聲明:⒉確認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 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104 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 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 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部分,則均不合 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被告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陸續 接獲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有英文課程教學及班級經營失當、不 適任之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 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校事會議 於110年4月29日決議原告確已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向國教署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 (下稱專審會)輔導,被告並於110年5月20日提出「教師專業 審查會輔導案件審查表」,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惟被 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於110年5月31日決議, 將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事項移至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決議,依109年2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 懲處,被告再以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 遭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行政程序的諸多違法:   ⒈於100年3月19日之前,被告對原告處以完全的隱瞞。並且 ,被告就利用這樣的隱瞞連續地逾越法定「5日內召審議 、20日內通知當事者結果」之時效日。被告如此對學生的 反應視若無睹、看為不存在,靜待一切進入模糊的記憶, 甚至提案者、違法列席校事會議的賴○成還受到H生揶揄「 我不知道他腦袋在不在乎啊?」並且,被告為了脫逃109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辦法)的違法事實,便 以「110年1月4日」作為公文書的偽造日期,去造假為事 件發生日,以遮掩法定時效日逾期的違法行政。   ⒉於「調查過程」中,在「110年1月8日」時,被告確定調查 小組名單後,卻違反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不僅以寒假將屆為由,確定故意 忽略「法定時效日:110年2月6日」的行政延宕,於「110 年4月7日」的延期通知更是已經違情逾越法定30日後、又 嚴重地再延宕1個月時長,基而再延宕的延長期間卻毫無 調查行為的違法事實。況且,被告一再利用掩藏的手段, 以密封文件要求原告簽收。被告知法而違法,竟然一面自 引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一面利用密封文件 不正當獲取原告簽字,確定故意脫逃逾期為藉口、在延宕 期間又無調查事項之「一望即知其瑕疵」,被告調查行為 已屬「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確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項第3款之違法。再者,在所有被告證據中,於「110年4 月7日」後,被告沒有任何相關記錄、沒有任何調查行為 ,這「一望即知其瑕疵」的事實,被告就是自證的違法行 政。   ⒊於「法律效果的必要規制下」,自「109年6月28日」發布 後,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的法源依據即為行為時解聘辦 法。然而,被告憑藉高權就視違法行政為理所當然,不僅 竄改法定時效的審議日及通知日,更在延長調查期間名義 的過程中,實際卻無任何調查行為,被告確定故意以高權 恣意暨不合理地侵害原告教師尊嚴,再為民法人格權侵害 之違法。   ⒋於「本案的任何決議之前」,被告杜絕原告參與任何會議 ,更無任何陳述個人意見的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 解釋「自然正義法則」的法律效果中,被告確切斷絕原告 的「受告知權、聽證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 政資訊公開」,以隱瞞就自斷其案。   ⒌在「迴避原則」下,被告完全撇棄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甚至護航公文書的偽造內容者何○鵬,而 毫不在意地違法行政,是為確定故意的違法。被告對於待 決事件本有利益衝突和預設立場,致其決策有「偏頗之虞 」而毫不避諱,完全失卻決策公正的信賴(期待)。被告 抹除原告依法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應迴避,甚至 ,調查小組召集人蔡○裕也為護航、包庇者,實在為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的違法。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67號的「原判決廢棄。」,實出於「原判決客觀上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虡,未迴避,難謂與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相悖等情」,被告就為實際再屬程序違法。又被告 確定故意隱瞞原告,應迴避而無迴避的蔡○裕與公文書的 偽造內容者何○鵬為舊識關係,更使其為調查小組召集人 。甚至於原告具證提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鄭○玄」的 應迴避,蔡○裕是不予理會。被告將不是現任教師會代表 ,透過私相授受權力的委託方式,使其違反人民團體法的 非法師代表鄭○玄全程參與的教評會、考核會,這當迴避 而無迴避,再以行政調查職權將「本人親自涉入違法行政 事實,乃適用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蔡○裕先是 自動提問「103學年案」,當原告具證言明「公文書的偽 造內容者何○鵰時,蔡○裕反而以「會詢問、那當然之前的 ,是與這次無關啦!」為閃避與推詞,更於相關原告案的 「109校事會議」又再為何○鵬作掩護,致使被告輕易脫除 校事會議法律效果的桎梏,任由何○鵬參與109學年的教評 會、考核會。   ⒍被告實際卻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證據,完全消滅原告受 訪時所提及「願意受訪的『原證16生』、有關學習態度及表 現良好的學生」之訊息)。並且在法院調查證據期間,原 告經由被告交付的受訪教師譯文,赫然發現賴○如、 鍾○ 偉的訪談回應已經提及「原證16生」,難怪乎被告杜絕此 生的受訪。被告確定故意撇除一切有利於原告的調查行為 ,也是反復性的確定故意違法。   ⒎在「程序」面,於輔導期尚未開始,被告就已經僭越主管 機關國教署職權,何況,教評會根本完全沒有原告的出席 和陳述,其「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適當處理」的教評 會會議紀錄,已經自證教評會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法 行政;在「實質」面,被告完全故意忽略「第11001號案 調查報告」(下稱「01案報告」)實體內容疑義。多重違 法行政下,被告致原告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又在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的違法,被告大量參與考核決議者,依著行 政調查權而將本身涉入,本應受審查,卻反轉為審查原告 之違法行政。在行為時解聘辦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安排違 法的列席人員「賴○成、塗○霖」。再者,被告知法而違法 ,依恃高權故意違法地再任其非法列席人員賴○成、塗○霖 出席校事會議,再參加考核會的決議。被告乃確定故意使 違法者再行違法情事,其在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的原處分 ,也同為教師法、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侵權行為之違法 。在人民團體法規制的違法,被告報核於國教署或主管機 關的109學年之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根本不同於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會、考核會的出席者與決議者,乃 利用「委託」作成權力的私相授受。   ⒏在「行政處分明確性」的違法,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僭越國教署職權又帶著恐嚇原告的公 文書,再缺失「明確性的行政救濟」,其原處分是已然違 法的行政行為。被告脫逃主管機關國教署的法律拘束力, 未獲取國教署的審議結果,即以公文書的偽造内容、造假 國教署來電、佯稱專審會決議輔導等等,利用未發生高級 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 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作為欺瞞及挾制原告的手段 。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違法外 ,被告也涉嫌刑法公文書的偽造及變造,再涉有民法 人 格權侵害、侵權行為,必當應該依法究責。   ⒐被告以「密談」為幌子,實際為公開性的調查行徑,為確 定故意之重大違失:在現場的開放性同一空間進行訪談, 被告確定故意地使單一受訪者,並同時與其他受訪者處在 完全沒有分隔的空間,使任何未受訪者可輕易知曉「當下 受訪者」所回應的內容。就「開放性的同一空間」,被告 確定故意地安排不同受訪生,在相同受訪時間且處於同一 空間,驅使不同受訪生去相互複製回應的內容。就「上課 時間為同一受訪時段」,被告罔顧學生的學習權,假借調 查名義,利用上課時間,將所有受訪生集中於同一空間 受訪。在100年3月24日時,原告接獲學生以LINE主動告知 ,說道自己上課時間,被告作了「同學於上課時間被帶走 、上課時間,同學被帶走1節課、學務主任對全班同學的 放話『教育部派來的調查員』」的誇張行徑。被告趁原告病 假不在校時間,如此故意於原告學生的當面、課堂現場而 擴大「調查」情事,藉以醜化原告,乃構成意圖使原告就 為學生所撻伐,並意圖使原告入罪。連在場未受訪、未被 帶走的學生都深切感受到,被告盡將損害「學務主任莊妍 君『都針對對你比較反感的』」盡歸於原告,不僅嚴重停害 原告的人格權,也以「密談」作幌子,實際製造不利於原 告的訊息,並行惡意擴散不利情勢。甚至,其中兩位受訪 J生及P生,仗以受訪機會,又有被告之撐腰,竟稱有被告 人事室「延請」為嘲諷之由,揶揄原告「沒那麼簡單弄走 」,卻也同時坐實被告侵害原告「保護法益:人性尊嚴之 尊重係國家各機關之義務、一事不兩罰」權利。被告同時 涉及民法所列人格權侵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 保護法益,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的種種侵權行為,與刑法所 列「依法令因業務知悉而無故洩漏之者」皆以「密談幌子 」的非法及不正當行政行為,所致生侵害於原告,並應受 依法所究責。另於調查過程在100年3月19日訪談的爾後, 被告將相關訪談內容的自存文件置放在原告辦公桌上任人 觀看。被告趁原告請長期病假不在校的時間,確定故意地 置放毀壞原告名譽的文件在原告的辦公桌上,任其他師、 生觀看。被告再涉嫌民法的侵權行為,就民法所論「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原告請求這片面 拘束原告的密談、又遭被告故意外洩的100年3月19日訪談 是為無效,並責求被告應為法所究責。   ⒑被告確定故意違反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準則,其「01案報告」在訪談問題、調 查行徑、受訪生不正當性行徑及回應,均完全違反統計學 原理原則、悖逆教師專業,根本無一可校準於自設之調查 目的,甚至出現非3人調查小組員「老師」參與了自設為 「密談」的違法調查行徑,被告不僅私相授受調查權力於 非老師代表鄭○玄、家長會代表林○雯,竟再出現違法的「 老師」,無視於行為時解聘辦法之校事會議法律規制效果 。被告如此假調查名義對原告所行侵權的行政行為,是為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   ⒒被告是持以「情狀詞的空白情境」,致嚴重偏頗地臆斷原 告為其所設之調查目的「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而成立原處分。然而,被告整個調查過程及其原處分決議 所缺失的明確性: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利用尚未存在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的情事 ,即散播不實事項並向原告進行恐嚇,還扣留原告聘書去 支持壓迫原告,製造無聘書、無工作的心理恐懼於原告, 釀造恐懼宛若臨在原告眼前般,並依傍纏身。同時,被告 也以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證了逾越 國教署職權的事實,未獲取同意權時,即佯稱為主管機關 而濫權,確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制的違法論。於 原告當受聘書保護工作權益下,被告也涉嫌民法所列人格 權侵害、侵權行為、憲法第15、165條所列「維持最低之 生活的權利;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生存權、生 活保障,更涉嫌刑法之妨害名譽論。況且,被告完全立基 於全然無可採事實的基礎,連學生「『學生和顏悦色?我 不懂問題的意思?』」、原告同事「我不覺得你會去破口 罵人罵學生」、受訪生同儕「你脾氣好不太兇學生,頂多 言語禁止,不會真的大罵」、被告受訪D生「很客氣」、G 生「感覺他講得還好就沒有生氣」都連番地否定被告。可 是,被告就是僅憑恃行政權力再假以調查名義的調查行為 之便,去製作不實的「01案報告」,既可脫逃嚴重偏頗的 調查行為及行政違失,更便利以造假的報告內容而可將原 告入罪。   ⒓被告扣押原告聘書的嚴重行政違失等同於故意而致違法: 前人事主任塗○霖不僅扣留原告聘書,也利用未發生專審 辦法的第9條其「不存在的輔導小組」與「國教署幽靈電 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聘書有效期的工作權。   ⒔國教署未稽核資料不全的申請程序而所致專審辦法違法、 未明行政救濟時效日及管道等等,已經自證其專審會輔導 是違法的同意受理。   ⒕於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法律效果規制下,以校事會議成立調 查小組必要「現任人員」。國教署現任人員的規制早以「 署5522號」發函再確定而再通知各所屬機關與受監督的學 校。國教署能在「現任人員」之法源依據,就是人民團體 法規制「教師會代表,即理事長」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 長會設置辦法規制「家長會代表」。各機關及學校斷不能 以不知「署5522號」,就能目的脫法於其「現任人員」的 法源依據。就人民團體法第66條,被告鍾○先所屬學校人 數,其「教師會代表」僅為1人。並且「教師會代表,即 理事長」的任何變動,必要「法定時效30日內」核備。何 況,被告鍾○先再制定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要點(下稱基中教評會設置要點),必然知其「奉核 」法律規制,卻在同學年度超過1人的法定人數,其「陳○ 蘭、柯○華、鄭○玄」是確定故意違法的事證。故國教署在 行政監督失責,已然人民團體法的違法。何況,被告鍾○ 先也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而制定家長會 組織章程,其「林○雯」作為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員而不是 合法程序的變動或代表,且也無奉核,這校事會議的「非 法家長會代表:林○雯」是為知法而違法的事證。然而, 國教署鄭○馨先是「法定時效20日內」的違法,再有失卻 監督責任、或為涉嫌公文書所偽造內容的共犯者,一切致 使原告損害的懲戒處分,已然為成就不利益的結果。於權 力私相授受的刻意忽略下,國教署不察被告鍾○先非法地 使不適格的「非現任者」, 去頂替現任人員,完全未盡 主管機關監督職責。國教署對於被告鍾○先所交付「奉核 」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的名單,卻於專審會輔導案審 議過程中,不察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教評 會等人員的合 法性,更不察考核會更是不適格的「非現任者」,其所行 調查行為和出席與決議的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竟完 全不相符於實際「奉核的資料」。   ⒖就「正當程序上」,國教署根本欠缺實質正當的同意受理 ,與憲法意旨不符。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受理專審會輔導期,乃持以資料 不全、阻斷原告陳述、逾越法定時效日、缺失行政救濟明 確性等等違法行政而成立。況且,被告鍾○先迄今沒有交 付原告此函通知日的證據。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已闡述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 正當,必要符合憲法第15、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的違法:   ⒈被告鍾○先的考核行政權,乃必要受主管機關所規制,並其 行政裁量權也同受各法律效果所拘束。就「主管機關所規 制」下,被告鍾○先的權限為行為時解聘辦法。可是,被 告鍾○先、前人事主任塗○霖、前人事組員林○梅卻傳播不 實事項,利用主管機關職權的專審辦法,再以110年5月20 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造尚未存在的「專審會權 限的輔導小組」。這個「傳播不實事項」行徑,不僅僅是 被告鍾○先已經違反一般行政法原則,也罔顧應持以師生 、親師、教師兼任行政職之間溝通管道的正當性,同時逾 越上級職權事實中,悖逆行為時解聘辦法予行政人員對校 園事件處理所授權目的之違法。鍾○先、塗○霖、林○梅在 行為時解聘辦法違法事項是共犯結構者,其110年5月20日 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早已內含「變造為考核通知、 造假曾於考核會之前就知會原告『10分鐘陳述時間』」的不 實內容,是為明知故犯之多重裁量瑕疵。何況,教師職務 有其特別法的拘束。然事實是,其原處分為 高級中等學 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基中教評會設置要 點、高級中等教育法、行為時考核辦法、會議規範、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行為時解聘辦法、專審辦法、行政程序 法、行政訴訟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種種違法之 大集結。被告鍾○先行政目的不是真正為處理校園事件, 而是為懲戒原告,故不惜以諸多違法所堆疊而成立的「原 處分」,嚴重悖逆「高度屬人性」倫常,不適格於「判斷 餘地」之法益。   ⒉就「平等原則1:禁止恣意原則」,被告鍾○先的調查行為 夥同兼任行政職教師、特意安排目的性之受訪教師,利用 學生為工具人,對原告乃是針對性的人身攻擊、人格權侵 害。就蓋違反「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 為不同處理」下,被告鍾○先持無正當理由,借由賴○成提 案人、受訪師黃○文、鍾○偉、吳○運、調查小組召集人蔡○ 裕、非法師代表鄭○玄、非法家代表林○雯,恣意濫權而行 差別待遇的行政行為及調查。   ⒊就「平等原則2:禁止恣意原則」,關於「相類似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其非受訪生表述「被證2:議題單事項」, 這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手法,乃是「一同開會且 是跟其他班類似問題一同講過、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 提出來討論,然而,被告鍾○先竟再另外賴○成提案人可差 別待遇地將「沒有特別把我們班的問題提出來討論」作成 為原告的「涉及」,並以行為時解聘辦法去開議校事會議 ,也竟在前人事主任塗○霖護航下,共同為校事會議的非 法列席者、原處分的考核決議者。這原處分的基礎事實就 是被告鍾○先不僅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裁量 權,也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違法。   ⒋就「比例原則」,被告鍾○先對校園事件的處理,乃以行為 時解聘辦法恃權,但持無合法性具體事證下,既違反一般 原則,也同時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違法:被告鍾○先所造 成學生學習權之損害、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完全與自設達 成調查目的之利益全然缺失均衡;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被告 鍾○先摒棄了正當性的溝通、輔導管道,甚至以「評量、 權力不對等」為由,直接截斷原告與學生之間正當性的師 生接觸。然而,在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列師生關係 是「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並非被告鍾○先所扭曲師生關係為「權力不對等 」,將教師職務醜化為以權力控制學生。但事實是,所有 受訪生無1人提出原告評量有任何問題。況且,那位授課 教師對學生學習不負有「評量」之責?被告鍾○先竟差別 待遇地將原告教師職責與其他教師劃開,意圖以「評量」 職責惡化原告的教學,卻沒有任何受訪生去支持其差別待 遇,受訪生證實被告鍾○先違反「比例原則」的行政裁量 。於「方法之採行竟未助於目的之達成。」被告鍾○先摒 棄了正當性的師生或親師的溝通或輔導管道,甚至調查小 組員蔡○裕、鄭○玄、林○雯、受訪師黃○文、鍾○偉、王○權 消滅了原告交付的事證或受訪所回應的內容其手段非以誠 實信用的方法為之,所行一切方法完全背離於自設調查目 的之達成。被告鍾○先乃意圖消滅一切有利於原告的事證 ,不僅違反「比例原則」,更缺失了「誠實信用原則」所 為的行政裁量。被告鍾○先不僅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更是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所列「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的法典化下,為誠實信用原則 之違法事實。   ⒌原處分在法律位階效力所僭越主管機關職權之違法:在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已經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29條規 定訂定之。」,故其法律位階乃為教師法之子法。另外, 專審辦法第1條也已明示「本辦法依教師法第I7條第3項規 定訂定之。」,其法律位階同為教師法之子法。並且專審 辦法第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 專業審查會」,因此,主管機關國教署職權在專審辦法, 並對被告鍾○先職權的行為時解聘辦法具有法律拘束的效 果。那麼,被告鍾○先可行的行為時解聘辦法,不知為專 審辦法所拘束嗎?就其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所造假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第9條、假充為考 核通知欺騙所有考核會參與者,能推斷的是被告鍾○先明 知而故意亂紀地違法,卻無法窺測為「不知應受其法律拘 束」。因此,法律位階的拘束效果下,被告鍾○先所考核 的「原處分」發生於尚未發生的「專審辦法:專審會決議 」時,就是違法地僭越主管機關職權的事證。再者,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為考核辦法 的雙重法源,也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考核辦法有著法律拘 束權。此雙重法源皆明定考核由「各該主管機關所拘束, 並且,「各該主管機關」所有考核的各項規制,皆為「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考核辦法並非獨立行使的法 律效力,而是其法律位階必要受拘束於「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鍾○先佯稱的「並無違反先 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乃是拔升自我行政權力,僭越主管 機關專審辦法的職權,所確定故意之目的脫法,更自證「 原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列的違法論。   ⒍憲法分權架構未含僭越職權的法律效果:憲法所定權力分 立架構,應非權力的均分,也非下級單位頂替上級機關而 執行權力,更不是下級僭越上級而行使主管機關之權力。 被告鍾○先將「原處分」乃處分於100年8月2日的尚未發生 國教署之同意受理時,證實確定故意地目的脫法於專審辦 法,其考核權力執行的行徑是根本不把主管機關放在眼裡 。如此僭越國教署職權,下級竄升到上級的權力,怎算是 憲法分權架構呢?學校可行使行為時解聘辦法的權力,與 主管機關權責的專審辦法,其中央、地方各分權法條,其 法源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理型權威,是分 別而立了「發生順序」的法律效果。並且專審辦法也法律 拘束了行為時解聘辦法。然而,被告鍾○先乃在110年5月2 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造假了考核會通知内容之 外,再潛入專審辦法第9條,意圖錯置為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8條第2&3項,若不在職權、組織、成員條件、職掌、法 理型權威辨明,一時難以察覺「原處分」自下級單位已經 有了不正當性逾越的事實,將其後續才能發生的法律效果 ,卻先於尚未發生的而使之「先行發生」、上級降至下級 、下級逾越上級。被告鍾○先以公文書的偽造行徑除了誆 騙原告外,其僭越主管機關權力行徑更是將憲法所定權力 分立架構予之毀棄,全然淹沒這個分立架構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 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認被告10 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無效。⒋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 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 銷。⒊被告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 三)字第10500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國教 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對原告因具有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之要件:   按「案號:第110001號案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有 關「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經學校資料及受訪後師生 意見陳述,彙整有關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⒈項次「四」「老師常利用午休、英文課(約半節課)處理 班務,沒上到什麼課程內容?(每週至少一次)」、⒉項次 「五」「老師上課偏重單字?」、⒊項次「六」「老師連續 好幾節課抱怨行政人員,常抱怨學校行政事務?」、⒋項次 「七」「老師有一次上課遲到10分鐘,結果一到教室就怪學 生怎沒叫她,反而去教務處?」、⒌項次「八」「反應過上 課太難,但老師沒改變教法?」、⒍項次「九」「老師有情 緒性字眼:閉嘴、滾、可以進去垃圾桶,較愛生氣、常講閉 嘴(拍桌)?」、⒎項次「十一」、「老師愛碎唸,反正你 們也聽不懂?老師文法講解後,會冒出一句:講那麼多,你 們也不懂?(瞧不起學生?)」、⒏項次「十二」「老師叫 同學不要接近某特定學生、常以學生為舉例對象、開學生玩 笑?(已中傷學生了)(未關懷開導學生、搬弄學生是非、 講別班學生壞話)?」、⒐項次「十三」「老師自己弄丟了 考卷成績登記總表,但跟別班說是同學自己弄丟的,還說些 瞧不起同學的話?」、⒑項次「十四」「免學費申請單老師 沒有給睡覺的同學,有同學到教務處索取,說導師不給他, 又有家長來電電教務處說申請書回家時已逾期了?」、⒒項 次「十五」「老師換幹部:非客觀判斷,私人情緒放在班上 ?」、⒓項次「十六」「老師一開學上課態度、很兇、愛生 氣?」。上開調查結果認定「⒈當事人在英文課堂中未妥善 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生英文科學習內容, 致使教學效率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當事人確疑似 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⒉當事 人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考 試之處理,混淆學生對課程、班會及午休之認知,有損各項 學習內容;影響學習效能」,足見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經教評會於109年5月31日 召開第8次會議(線上會議)作出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 形移至考核會為適當處理;故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 次會議(線上會議),「出席委員12人已達法定人數,經全 體出席委員12人充分討論後決議無異議認可投票表決」;且 「全數12人同意通過予以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亦足見被告 對原告作出上開懲處即原處分,乃適法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作出系爭處分之程序皆屬合法: ⒈被告之考核會係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所組成,其組 織即屬合法成立:被告人事室於109年8月28日提案,即「 本(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人數擬比照往例為13 人(候補委員男、女各三人),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其中 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經 排除教師會代表外之未兼行政職務之導師、教師6人,即 有符合「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之規定 ;且男性、女性委員分別為8人、7人,亦應有符合「任一 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且委員總數13人 亦係經被告之「校務會議」所議決,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考核會之要件;故其組織合法。 ⒉被告之考核作出系爭處分,故考核會應有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於考 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次會議(線上會議),且於開 會前之110年6月30日亦有通知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亦 有列席上線,並以書面寄予考核會為陳述意見,自應有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無違誤。 ⒊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8條 第1項「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規定,並無 違反先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    被告依校事會議決議所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於110年4 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而上開事項係屬「教 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經教評會依上開調 查報告之認定,於110年5月31日作出決議,就有關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部份成立事項,移請被告之考核會議處理;且 考核會經原告陳述意見,並由考核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合 議制方式作出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6目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乃依法有據;且 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作出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之決議,被 告於同年月28日原告發出系爭處分,係在國教署專審會於 110年8月2日同意受理對原告輔導前,故不違反「行為時 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6款規定,祇因教評會依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原告所涉情節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自屬「教師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被告作出系爭處分前, 國教署專審會其時尚未同意受理對原告之輔導,故決議移 請考核會處理,應不受上開規定之約束。 ⒋被告依第一次校事處理會議決議組成3人調查小組,即外聘 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蔡○裕、教師會推派代表鄭○玄 、家長會推派代表林○雯所組成,並由蔡○裕擔任召集人; 且上開組成應屬合法: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第1次校事 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進行後續調查,亦通過組成3人調查 小組,其中外聘調查員蔡○裕1人,係依專會辦法所定專審 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所外聘,並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另 教師會代表鄭○玄係由被告之教師會依教師法第40條第5款 決議推派代表列席原告調查案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林 ○雯101班家長代表係由被告家長會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由其時會長李○宏 選派林○雯擔任,並於被告之人事室會教師會與家長會之 第1次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成員案之簽呈上面簽名。依上觀 之,上開人員應有符合國教署110年5月19日臺教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規定有關校事會議成員之家長會代表、學校教師 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條件,並由被告其時人事於110年2 月22日再擬辦:一、本案調查人組3人為外聘委員兼召集 人蔡○裕老師(○○女中)、教師會代表鄭○玄老師、家長會 代表林○雯老師(基隆市立○○國小)。二、奉核後聘任函 並擬於110年3月4日(四)先行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 查小組會前會議,再由上開3位調查員就原告疑似有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進 行調查,自有符合「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應無疑義。    ㈢原告就追加⒈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 月20日函無效、⒊確認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無效及⒋ 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函無效,與備位聲明⒊被告110年5月 20日函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應予撤銷及⒍國教署110年 8月2日函應予撤銷等聲明,均屬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為被告 所不同意;且本件係屬獎懲事件,而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請求 權事實基礎並非同一;故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即非合查 ,即應駁回。  ㈣被告之考核會決議係採「合議制」,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0 條規定作出決議,且原告所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 受教權益」之情事,係屬「高度屬人性」,關於被告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判斷,應屬客觀公正 ,應無違誤:   原告擔任203班導師,及104班、203班及205班英文課程授課 教師,被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即陸續接獲學生反映意見 ,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1 次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3人,先後於110年3月10日對教師 及組長共6人作訪談、110年3月17日對104班、203班、205班 學生作訪談、於110年3月19日對原告作訪談、110年3月24日 對203班、205班學生共14人訪談,並於110年4月14日作成「 調查報告」,彙整後作出18項次之題目,其中第1、2、10、 17、18項經調查後為「不成立」,其餘各項皆為「成立」, 並認定原告有未妥善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 生學習內容,致使學習效果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 且亦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 考試之處理、混淆上開各項活動之認知,有損學生對上開各 項學習效果,而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獎 懲之規定。被告之109學年度110年4月29日第3次校事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教師疑似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者,由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教評會亦 於110年5月31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形 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被告除於110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 於110年7月9日召開會議,因涉及其權益,請其列席陳述意 見;且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供陳述意見書之電子郵件予被 告。尤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亦知悉學 生反映意見共18項次,且原告亦有逐項說明。況且被告於11 0年7月9日9時11分亦檢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摘要」項次計 18項,其中「不成立」項次1、2、10、17、18,而第3至9、 11至16項皆屬「成立」等內容,亦讓其瞭解上次調查小組之 調查結果,經12位出席委員於10時線上開會時,由原告線上 陳述意見,其後再由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調查結果所成立項次 之內容,且依「合議制」,於線上充分討論後作出決議,全 數通過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班級經營不佳,致 影響學生受益權益」,記過1次之懲處,自屬依法有據。復 觀系爭處分並無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且上開決議過程亦有 遵守相關規定,亦未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作為判斷之基 礎、或有不當聯結、或其他違反行政原理原則等情形。是以 ,考核會依據調查小組所作成「調查報告」內容所作出系爭 處分,原告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且足以推翻系爭處分所認定 事實應屬錯誤或不完全事實,否則法院對系爭處分應予尊重 。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出席考核會時雖主張有利害關係人之 迴避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出之出席考核委員有何 人具有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自行迴避」或同條第2項「申 請迴避」之事由;亦即原告並未舉其對考核委員與本懲處事 件間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因及具體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祇係泛稱有利害關係人迴避云云,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因接獲學生反映,經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再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而由考 核會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經申訴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205班學生意 見反映(本院卷一第68頁)、104班教學意見調查表(本院卷 一第70頁至第72頁)、203班學生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74 頁至第75頁)、110年1月8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調查小組報告(本院卷一第87 頁至第93頁)、110年4月29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 導之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110年5月31日 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110年7月 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頁)、申訴評議(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 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本件對其涉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程序及事實認定,被告則以調查 程序並無違誤,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事實所 為判斷等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 之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就原告涉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6目情事之事實認定,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⒈欠缺訴之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 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 ,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 處分無效及違法確認訴訟。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 ,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 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 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 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 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仍准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如認有回復 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行政法院 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況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 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無 效及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 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 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確 認訴訟。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6條、第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又按對於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 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 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 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 該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658號、101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撤銷訴訟類型,聲明撤銷申訴評 議及原處分,嗣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追加包括「請求 判決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95 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按即申訴評議)應予無效。」、「 請求判決撤銷基隆高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54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按即原處分)應予無 效。」等聲明(本院卷二第37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意旨,原告陳稱「刪除」(應為撤回 之意)上述關於申訴評議無效部分,另就原處分部分更正 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三第9頁);至原起訴時之「 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聲明,則移為備位聲明,被告對 此部分訴之追加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因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業如前述。   ⒊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惟原告未曾提出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且未 被允許之情,原告追加先位聲明⒈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已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懷疑。且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業 已依限提出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撤銷訴訟,據上揭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對於猶存規制效力之原處 分,以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其另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 之訴,本院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⒈部分:   ⒈相關法令:    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 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    ⑵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 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⑶行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 條第1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 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 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 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 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 師時,為其主聘學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 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 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 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七、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第6條規 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 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 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規定:「( 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 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 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 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 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 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 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 定3年內再犯。」   ⒉本件源於被告109學年度205班、104班、203班先後於109年 9月底至110年1月初間,對原告教學實施反映意見,被告 遂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 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後調查 。待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14日提出調查報告,並經校事會 議於同月29日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被告且於 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申請。嗣於110年5 月31日被告教評會會議,經臨時動議決議將前開有關原告 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考核會再於 110年7月9日作成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    ⑴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章 相關規定調查。待調查小組調查完成並製作調查報告提 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則應依教師所涉情形,在①移 送教評會審議、②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審會輔導、③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審議、④逕予結案等選項中擇一作成決議。行為時解聘 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照行為時解聘辦法修正第7條規定之立 法說明:「第1項明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 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 」、「第2項明定於教師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其移送教評會審議之基準係經調查後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包括教師如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 由教學輔導機制改善,及教師曾經輔導,並認輔導改善 有成效之教師,其3年內再犯,以資明確。」,可知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決議選項係針對不同情節 而為適用,同一案件應無同時或先後依不同款規定作成 決議之可能。    ⑵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會議中,既認定原告「 疑似有本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 導改善之可能」,並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參本院卷一第1 02頁),嗣且即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 導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乃原告所涉教學 不力案又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被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討論,並決議將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 處理。被告校事會議對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已決議依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一案件又 被提到教評會,乃生是否係另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疑慮;至教評會決議移請考核會 處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相當於依據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被告既由校事會議循行為 時解聘辦法所定程序,認定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經向國教署提 出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詎被告未經撤回或撤銷前開輔導 申請(嗣國教署且於110年8月2日函覆受理申請),逕 依教評會決議另將原告送考核會之決議,縱該決議並非 由校事會議作成,依然有牴觸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 項第3款「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疑義,並有同一案件 重複處置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規定之情,本院認被告因此開啟之平時考核程序乃有違 誤。    ⑶又被告對原告平時考核程序之開啟既然違法,不問實際 考核之組織、程序、要件涵攝及法律效果之裁量是否符 合行為時考核辦法之規定,其考核結果及原處分均有程 序不正當之瑕疵,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之爭訟,先位聲 明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因違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⒈訴請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 分,則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歷次書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148-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佩熹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楊青山(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代理校長 莊士鋒變更為校長楊青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53-25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代理輔導教師(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因聘期屆滿離職),被告以原告服務期間之 「學生輔導」、「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等評量項目(下稱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依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實施要點」(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2項 規定,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12年5月15 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5月15日會議)核議原告 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予註記服務成績優良,被告依 該核議結果,發給原告112年7月4日北科附工人證字第11200 07312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或原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未註記服務成績優良,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112年7月31 日會議)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824號函復原告(下稱申復結果)。原告 不服申復結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 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核會應考核原告之服務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6 月30日,卻於112年5月15日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 正確事實;又原告於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失,亦未介入 C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 未審酌原告所提出輔導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 表之有利於原告的事證,即認定原告處理上開3件個案輔導 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裁量濫用 或裁量逾越之違法。  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代理教師成 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中,並未明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 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準」;縱認系爭考核 要點附件之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下稱考核表)中之「評量 內容」屬於「認定標準」,惟觀其整體評量內容,均屬形容 詞之堆砌,幾無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 主觀恣意,且被告尚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原告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顯見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⒊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被告 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亦僅為法條之闡述,而無任何考 核成績項目之事實涵攝,難謂該瑕疵已於訴願終結前補正。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應作成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考核要點參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於 第3點第3款明定被告代理教師考核表各項目須全部符合,始 得考列「服務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或「服務成績優良」。又 考核表之考核項目「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其中「能與學 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及「良好親師溝通與 合作」等評量內容,皆與情緒管理有關。因原告未給予學生 適當關懷及輔導、未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活動,以及與導 師發生爭執等事由,未符合考核表所有項目,爰無法於系爭 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已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考核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 及簽到單(乙證9、12、原處分卷2第6-32頁)、原處分(甲 證1)、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乙證1 、10、原處分卷2第34-70頁)、申復結果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甲證2、原處分卷1證4)、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甲證3、乙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 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 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 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又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教育部依此授權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其 中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3個月以 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 校校務需求,且具前條第3項第1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第3項)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 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 準及辦理程序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 學校應依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另教育部為補充所屬國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規範 ,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要點, 其中第12點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長期代課、代理教 師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 公開甄選進用。(第2項)前項服務成績之認定,應經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認定。(第3項)前項經認定服務成績 優良之代課、代理教師,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有各該教 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者,學校得再聘任之,……」綜上規定可知,代理教師之 服務成績是否優良,關涉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及作 為其他學校公開甄選聘任之參考。而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 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係由各校自訂,代理教師 須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良,學校始得依該 核議結果,於代理教師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  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 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 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 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 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 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規定:「(第1項 )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 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 之出席人數。」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 初核。」第20條第2項規定:「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 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是學校辦理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時,當依上開規定之 考核程序辦理。  ⒊被告為執行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及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4 點之規定,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0年5月 11日通過,訂定系爭考核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 適用對象為現任本校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且 具本辦法第3條第3項資格者。」第3點規定:「考核方式如 下:㈠由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聘任科 別共同考評。㈡考核期間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 人事室應於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 任及聘任科別進行考評。服務成績優異者提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㈢各處室主任及聘任科別應就代理 教師之平時表現,秉持客觀、公平、公正之態度,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等項目進行考核,考核表如附件。㈣考核結果分『服務 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服務成績優良』及『服務成績尚可』三 等……。」第4點規定:「代理教師成績考核,經評定服務成 績優異得以再聘者,本校得視學校課務需求,經教評會審查 通過後再聘之,再聘至多以2次為限。經考核『服務成績優異 得以再聘』及『服務成績優良』於離職(服務)證明書均加註服 務成績優良,該年資依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乙證3、5-7)。   ⒋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代理教師之考核 期間係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被告人事室並應於 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任及 聘任科別進行考評。又依上述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 、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3項及系爭考核要點第4點等規 定可知,被告之代理教師經被告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異, 並經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者,得予再聘。是被告考量學校教 師授課至6月結束,且各代理教師聘期未必一致,為符合考 核之目的及代理教師考核之一致性,並切合學校於5月份辦 理次學年度正式教師甄選、6月份辦理代理教師再聘事宜及 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所需,被告於歷年均於 5月間召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考核會,且被告於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考核完畢後,如發現代理教師聘期內有未及審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考核結果者,得再次召開考核會審議(乙 證1、11-16),已設有相關衡平措施以資兼顧,故被告縱於 代理教師聘期結束前,即完成代理教師之成績考核,亦不違 法。  ⒌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及其附件之考核表內容可知,被告 就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係就「出勤狀況」、「學生輔導」、 「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5大項目予以考評,上開各項目臚列之評量內容依序為 :「⒈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⒉依規定請假,事病 假併計未逾14日。」、「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為偏差的學 生適當的關懷。⒉積極推動一級輔導預防工作。⒊願意投入時 間與精力協助學生輔導工作。」、「⒈積極建立有助於學習 的班級常規。⒉營造良好及正向的班級學習氣氛。⒊願意配合 學校政策與方針,協助班級經營工作。」、「⒈精熟任教學 科領域知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 。⒉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⒊良好親師 溝通與合作。⒋師生關係和諧。」及「⒈精熟任敎學科領域知 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⒉運用 有效教學技巧及良好之溝通技巧。⒊依學生評量表現進行多 元化教學、規劃學生作業及批改。⒋依照排定之課程及進度 授課,無遲到、早退、曠課記錄。⒌願意投入時間奉獻教學 並能參與各項行政支援工作。⒍遵守教師聘約及相關敎育法 令規定。」已明定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等第之認定標準, 且核其認定標準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公正客觀,並與各該 考核項目相關;又其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 內容「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 好親師溝通與合作」,堪認與情緒管理有關。而被告之人事 室、輔導室、學務處、聘任科別及教務處,分別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 動」及「教學績效與態度」項目進行考評時,除須勾選其評 量內容所列之具體事項外,聘任科別及教務處於審核代理教 師考核等第時,尚須加註具體優劣事蹟,故不致使評量內容 及考核結果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 要點並未明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 準」,考核表之整體評量內容,亦乏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 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等語,均非可採。  ⒍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且代理教師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 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 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代理教師服 務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 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始予撤銷或變更。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 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 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被告依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4點及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對所屬代理 教師所為之服務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未達優良,因對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於其 他學校之公開甄選聘任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 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 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 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前述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制度 之目的及功能以觀,代理教師就其服務成績考核,難認有考 列為優良之請求權。準此,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考核其服 務成績尚可,因未達優良,而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至原告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 應作成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非為正確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先 予說明。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尚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⒈原告原係被告111學年度第8次教師公開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 ,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甲證1)。因 被告輔導教師皆為零鐘點,授課並非必要(學生輔導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即發展性輔導 、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學生輔導法第6條規定參照) 相關工作,部分輔導教師兼授生涯規劃課程(本院卷第162- 163頁),故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表,係由人事室、輔導室 (亦屬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管共同考評。而被告 於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召開前,經上開處室於原告 之考核表共同考評結果,原告考核等第為「服務成績尚可」 ,輔導主任並就其所考評「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 互動」(聘任科別)項目部分,加註具體不良事蹟,且提出 考核說明(原處分卷2第9-31頁)如下: ⑴學生輔導:  ①原告個別諮商憂鬱症學生A生無成效,A生拒絕與原告繼續晤 談,但原告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方式,亦未評 估其風險及追蹤個案適應狀況,未符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 為偏差的學生適當關懷。  ②原告對於自殺未遂學生B生僅約談1次,未進行任何處置,且 原告個別諮商人數偏低,每月個別諮商人數未超過8人,甚 至有2個月諮商人數僅1人,未符合願意投入時間與精力協助 學生輔導工作。 ⑵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  ①C生因班上同學謠傳C生與某師過從甚密,而於週記中反映, 經被告依法進行進行通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教師的角 色應為關心C生心理與情緒狀態,而依C生填寫之個別諮商服 務回饋表表示,原告只與其諮商1次,且詢問內容係性平事 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心理感受,並一再詢問其是否真的 與老師有如同學所述的不凡關係,亦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 案情,原告行為業涉及調查性平案件之有無,已不符合其輔 導領域知識。  ②原告辦理之心理衛生講座未事前與導師充分確認時間與場地 ,不符合與被告教師形成教學伙伴關係;班級導師亦反映原 告常有情緒性的言語及反應,未符合良好親師溝通。 ⑶教學績效與態度:  ①對於發生重大事件之學生未進行晤談,僅聽社工及導師轉述 ,不符合其輔導領域知識。  ②對導師及主管應對態度不佳,未符合運用良好溝通技巧。 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置委員13人,性別比例為男性5人、女 性8人,除教務、學務、輔導、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8人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且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教師為5人,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原 處分卷2證1)。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審議被告11 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認定,該次會議係由12 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9),關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部分 ,經委員審閱被告所提供原告之考核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原 處分卷2第9、11-31頁),經充分討論後,因認原告有個案諮 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及未主動積極追蹤個案、個別諮商之 統計人數偏低、輔導工作不積極、無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 活動、未妥善辦理活動、無法與導師理性溝通合作等具體事 由,而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能符合要求,而以11票(主席 未參與投票)決議通過被告人事、輔導(亦為聘任科別)、 學務及教務單位主管共同考評結果,即原告服務成績尚可( 原處分卷2證2、乙證9、12),被告並據此而未於發給原告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甲證1)。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被告提起申復,經 被告再請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 處主管重新共同考評後,仍為相同之考評結果,輔導主任並 就其考評之「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聘任 科別)部分,再提出更詳盡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處分 卷2第32頁),被告乃檢附原告本次考核表、輔導主任提出 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1證2),提 經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並以112年7月21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001號函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下稱 112年7月21日函,甲證4、原處分卷1證3)。而該次會議共 有10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10),案經輔導主任當場為考核 說明(原處分卷2證5),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 意見書1冊(原處分卷1證6),經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資料並 充分討論後,因認依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綜觀原告表現, 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 而以9票(輔導主任迴避,主席參與表決)同意維持原議, 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字樣(乙證1、原處分卷2證4),被告並以申復結果 通知原告(甲證2、原處分卷1證4)。 ⒋經核前開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程序、被告考核會之組成、會 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符合前述系爭考核要點及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考核會係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 能力各方面之表現,考量原告有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 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是被告因而未於原告之系爭 離職證明書註記服務成績優良,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服務期間屆滿前1個半月之112年5月15日 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等語。惟被告為符 合代理教師考核之目的及一致性,並切合學校辦理代理教師 再聘事宜及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實務所需, 而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議核議11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 教師服務成績,並不違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考核完畢後 ,因接獲原告112年7月18日申復書,而依原告申復理由,請 被告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 管,再就考核表所列考評項目重新共同考評,並提經被告考 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經考核委員聽取輔導主任之考 核說明及原告到會陳述之意見(乙證1),並審視被告所提供 原告之考核表(原處分卷2第32頁)、原告申復書及相關資 料(原處分卷1證2)、輔導主任提出之考核說明(原處分卷 2證5),以及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證據(原處分卷 1證6),經充分討論後,認綜觀原告表現,於系爭3項評量 項目未符合要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而決議同意維 持原議,堪認已就原告完整之聘約起訖日期重為考核,因認 無足以影響於原議之新事證,而決議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 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尚無原告 所指摘被告考核會係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考核其服務 成績之情事。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考核會未審酌其所提輔導A生、B生及C生之 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6-8)之有利於其之事證,而有 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且其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 失,亦未介入C生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認定其處理 上開3件個案輔導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等語。惟: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 6-8)所載原告個案輔導諮詢A生、B生、C生之時間,依序為 112年3月14日、112年1月7日及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5日 ,皆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之前。且依被告輔導室 提供之諮詢紀錄摘要(乙證17)可知,於原告聘約期間(11 1年11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A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與導師個案諮詢12次,與輔導主任諮詢4次,與其他教師諮 詢2次;B生與原告個案晤談2次,與導師個案諮詢10次,與 輔導主任諮詢3次,與家長諮詢1次;C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乙證17之甲生即A生、乙生即B生、丙生即C生)。足見原 告與A生、B生、C生個案晤談次數偏低。  ⑵A生為憂鬱症學生,A生與原告僅晤談1次,即抗拒與原告繼續 晤談,原告未深入了解學生約談未到之原因即作罷,原告就 A生之個別諮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 方式,亦未評估其風險及主動積極追蹤個案生活與心理適應 狀況,直至A生之導師觀察到A生情緒焦躁不安,後續才請輔 導主任協助晤談(甲證6、原處分卷2第37頁、原處分卷1第21 2頁)。  ⑶B生為自殺未遂個案,B生於112年1月3日與母親衝突互毆,遭 繼父掌摑,原告晤談1次,未持續輔導B生,其後僅與社工及 導師聯繫、轉知。嗣B生於112年2月14日留下遺書,與網友 相約自殺,遭網友帶至旅館而發生刑事案件,輔導主任於11 2年2月18日經導師告知該刑事案件後,原以為原告應有與B 生晤談,故於112年3月11日法院要求提供輔導紀錄時,請原 告提供B生之輔導紀錄,原告始告知未持續輔導B生,均係聽 聞社工及導師轉知,並提供對話資料,表示係社工及導師要 求原告勿約談B生,輔導主任請原告追蹤關心B生狀況,原告 卻認輔導主任要求其做假。而輔導老師之角色與社工、導師 不同,身為輔導老師對自殺未遂個案之情緒、行為,應更為 敏覺,並予以個別諮商,對於個案之自殺風險,尤應有專業 認知及判斷,如認無法處理,亦應與輔導主任討論,落實轉 介,但原告皆無任何處置(甲證7、原處分卷2第23-31、39-4 4頁、原處分卷1第212-213頁)。  ⑷C生係遭班上同學謠傳與某師過從甚密,C生於週記中反映此 事,經導師告知輔導主任,隨即依據性平法規定進行校安通 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老師的角色應為關心C生的心理 與情緒狀態,然原告僅與C生晤談1次,且原告詢問C生之內 容,均為性平事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C生的心理感受,C 生並表示原告係一再詢問:「是不是真的有跟老師有像同學 所說的不凡的關係?」C生有不被信任的感覺。輔導主任嗣 因得知原告除詢問C生外,尚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案情, 因認原告行為涉及調查性平事件之有無,恐有違反性平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虞,乃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找原告 討論性平法定處理程序及輔導教師的角色,原告卻無法理性 討論,情緒失控,對輔導主任大吼大叫,並甩門離開(甲證8 、原處分卷2第28-39、45-47、48-52頁、原處分卷1第213-2 14頁)。  ⑸輔導主任就前開原告輔導A生、B生、C生之始末,業於原告第 1次考核表之考核說明予以載明,並於原告第2次考核表之考 核說明再為詳述,另提供日間部輔導教師每月個別諮商人次 統計表(原處分卷2證3、6、乙證20),供出席委員審酌。  ⑹原告就其輔導A生、B生、C生即甲證6-8之輔導個案之經過, 亦據詳載於其112年7月18日申復書及其附件、112年7月31日 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證2、6),並經提交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委員審酌。  ⑺足見被告或囿於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1項保密義務等規定,未 便直接提供A生、B生、C生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等相關輔導 資料,供被告考核會委員參酌,但原告輔導A生、B生、C生 之過程,既經被告輔導主任及原告分述如上,並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經考核會委員審酌後,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能 力各方面表現,均未達優良標準,而作成考列原告服務成績 尚可之決議,即難謂被告考核會對此全未審酌,而有出於錯 誤之資訊或事實認定,或有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其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且依其與國文科老師 (即導師)電子信件紀錄(本院卷第207-211頁),可知其 與同儕間相處相敬如賓、氣氛尚屬融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然考核表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內容「能 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好親師溝 通與合作」,均與「情緒管理」有關,業如上述。且原告為 輔導教師,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業如前述,故原告能否與 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以及有無良好之親 師溝通與合作,攸關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而原告情緒管理 不佳,無法與導師溝通、合作,未能妥善處理辦理活動問題 ,與導師發生衝突,對主管態度不佳等情,有輔導主任於考 核說明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原處分卷2第18-22、45-52頁 )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國文科老師(即導師)之2則 電子信件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告知導師未再排約A生之 原因,及請導師轉知A生考照報名費無法退費,以及回覆導 師詢問有關會議資訊,及其對導師所通報身心狀況學生將採 取之措施,均不足作為原告與同事間相處和諧、融洽之佐證 。是被告考核會審酌原告於服務期間個別諮商人次明顯偏低 ,輔導工作態度不積極,從專業能力、工作熱忱與積極度、 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溝通能力等各方面綜整評量,認為 原告表現不佳,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故未核予 服務優良,難謂被告未於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係出於恣意及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明理由,但事後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而,此等記 載之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求。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 會。此係因程序或方式要求之目的,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 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如已將其理由補正 予相對人知悉,而相對人依原處分的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 前,得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的機會,使 原處分機關可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踐 行相關行政程序一般,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以利其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 疵已經補正,而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導致的形式違法性,以 促進行政效率。  ⒊原處分雖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未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 評比項目或內容,惟被告除於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申復時,召 開112年7月31日考核會會議,通知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 甲證4、原處分卷2證4、乙證1、10),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已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外,復於原 告提起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甲證5、乙證8 、原處分卷1證8、11),再予補充論述原告考核表各項評量 內容及相關具體事實,以及被告考核會予以核議之經過及法 令依據,亦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行使,訴願機關並已根據 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陳(原處分卷1證7、9), 以及被告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所述(原處分卷1證8、11 ),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 之實體決定(原處分卷1證12、乙證2)。是原處分縱有未記 明實質考核內容及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已因被告事後於申復 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及妥當性,以及於訴願程序中再予補正考核內容及理由而 治癒。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未於訴願 終結前補正等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與程序,經核並未違反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代理教師聘任要點、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系爭考核要點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又無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合法,申復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課予義務訴訟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備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故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58-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威宜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6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賀陳弘變更為高 為元,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高為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人類學研究所(下稱人類所)副教授, 於民國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 經人類所依「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外審作業要點」(下稱外審 要點)第5點規定,送請5位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1位評 定傑出(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   Average),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 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之推薦 標準。經人類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 13日決議,原告升等案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之外審 研究推薦標準,爰不通過其升等案,由被告將上情以110年5 月31日清人類字第11090033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人文社會學院(下稱人社院)提起申覆,經 人社院教師升等申覆委員會以原告未提供相關申覆理由說明   ,決議不再續行受理,由被告以110年7月30日清人社字第11   09004801號函予原告。原告續行申訴,經被告以110年8月19 日清秘字第1109005292號函檢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以111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69號 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 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必須「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故外審意見是否具備「專業審查之正確 性與可信度」,乃審查評量能否做到「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之前提要素。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所送審之著作,經被告送5 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固認為:「   據我對於這個制度的了解,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速升等』   。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審上是一 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等語,然原告升等申請係經所教評會 依被告人社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4條、第9條規定,初審通 過,確定符合年資要求及送審論文篇數(5篇),始進入外審 程序,故不存在B外審委員所稱數量不足,導致申請案薄弱 之問題。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屬其個人之主觀印象,與上 揭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客觀標準相牴觸,殊不足取。又B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中所稱「最近兩年所發表的三篇期刊論文 在架構及案例上,看起來雷同。」等語,此一審查意見僅以 常識判斷,無專業性可言。且原告送審著作,代表作3篇系列 論文為遺產及想像人類學研究,參考作2篇屬環境人類學領域。B 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對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完   全未予審查,令原告嚴重懷疑B外審委員非屬人類學領域之學者 ,因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明顯缺乏認識,故 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另C外審委員 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 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B、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有 如上之瑕疵,人類所教評會、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竟均認定其 等之審查意見合乎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之「專業領域 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行政機關如此荒謬錯誤之判 斷,明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撤銷。  ㈡原告系爭升等係依「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 查細則」(下稱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規定:「教師 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 例為……評審時,研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   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而該條有關「通過」之標準,   ,於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規定   :「3分之2(含)以上外審委員對當事人研究著作之外審意見 勾選『傑出』或『優良』者為通過。」然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 之外審要點第7點則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 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繼於100年3月10日修正通 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 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 推薦標準。」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此由原告 103年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個「傑出 」、3個「優良」、1個「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 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上揭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 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 於原告系爭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   是否通過,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㈢並聲明: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 依原告110年2月申請於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一案,作成 通過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大學法第21條之授權訂定「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升等 審查辦法」(下稱升等審查辦法)及外審要點等規範作為教 師升等評鑑制度之依據,並依專業學術發展,經校教評會審 議後為內容之修訂,係為維持被告學校學術水準所必需之人 事自治權限行使,殆無疑義。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已明文規 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 「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原處分已明確說明原 告本件升等,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形式上未符合上 開標準,實質上送審代表作亦有需要補強之處,並提出具體 補強建議,法規範依據明確,且理由充分。再者,原告系爭 升等亦無外審要點第8點第3項所規範「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 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 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之情形,原告系爭升等不符被告 升等教授之標準,被告未通過其升等申請,於法有據。  ㈡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 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所 明揭,亦為司法及學術實務所遵循。原告教授升等之5位外 審委員之學術領域皆與原告相符,均具有原告專業領域之充 分專業能力適格,且該5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於人類所教 評會決議前均已提供原告閱覽並提出書面,相關程序之進行 皆充分保障原告權益。原告雖質疑B外審委員無專業素養、 為其主觀誤判、C外審委員抄襲其論文云云,然查:有關B外 審委員部分:該委員依其專業進行審查,並就原告之研究成 績提出審查意見,其內容雖精簡,但已就評量結果提出具體 說明,其依專業就原告研究成果(包括架構及個案研究)提出 非正面之評價,或使原告不快,然此為同儕審查之本質,於 法並無不合,教評會亦無權加以排除,不予採信。而有關C 外審委員部分:該委員為說明其評量理由,因此援引並且註 明源自原告著作之文字段落,為其論理之一部,其目的在提 供審查意見、並非挪作個人發表,無論以著作權法或學術倫 理之觀點,皆不構成「抄襲」。原告主張,於法顯然無據。  ㈢原告升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 但原告升等教授,依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達「 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 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 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 」,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不向院方推薦 原告副教授升等為教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 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 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 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 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 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 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 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 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人民在大學 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 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此部分於必要時可授權學校辦理),經再審查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參照)。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 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 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 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 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   、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再 者,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 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 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 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 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 照)。而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 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 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 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次按教師法第5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 採審定制。」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 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 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 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 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 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 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 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9年6月28日修 正發布,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 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第3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第2項)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 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 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 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 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 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 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 成表決。」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 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 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 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 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第40條第2項規 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 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前述大學教師 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 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 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㈢又按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含辦理該校教 師升等)之學校,其於109年11月3日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 法第4條規定:「副教授擬升教授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 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或得博士學位後從事與所任教學科有 關之專門職業8年以上。二、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研究成 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升 等提名之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審查及校級審查,系 級審查由各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辦理,院級審查由院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校級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之 。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校級審查。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 升等案時,應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與輔導及研究成 績作綜合考量。」外審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外審委員不 少於5人;……」第8點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 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 研究推薦標準。(第2項)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教師 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 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第3項)未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 ,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 ,院級教評會審查亦同。」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 :「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須有應出席委員3分之2( 含)以上之出席,採不記名投票,得出席委員3分之2(含) 以上同意票者,始得提名至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複審。」第11點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   、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例為:教學百分之40、研究百 分之40、服務與輔導百分之20。申請升等之教師如在此3 項   中有具體傑出之成果時,得申請加重該項評審之比例。但教 學成績需達一定之標準,未達標準者不予升等。評審時,研 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 人。」  ㈣經查,原告係被告人類所副教授,於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 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其於升等申請書填載之學術專 長領域為:想像人類學、博物館與遺產、環境人類學(原處 分卷第209頁)。經被告就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 域,及送審代表著作,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 送請校外學者專家5人進行審查。該5位外審委員由人社院外 審名單研商小組於110年3月5日就人類所依程序提送之10名 委員進行討論,除第10名委員資格不符,小組建議刪除外, 其餘皆依人類所提送之名單人選順序進行外審邀請,有卷附 人社院外審委員選任說明可參(原處分卷第226頁)。觀諸   卷內外審委員資料(附件3,完整資料中有關外審委員學歷   、經歷、現職、專長領域背景,依法應保密,故列為不可閱   )及被告陳報外審委員現職及專長領域背景(本院卷二第25 、69頁)可知,該5位外審委員均為人社領域之教授或研   究員,專長領域分別為:文化治理、移動研究、文化遺產研   究、博物館學、親屬人類學等學科,核與原告所填具之學術 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相當,堪認具有審查原告送 審專門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  ㈤又外審委員應就原告3篇代表著作(系列研究)及2篇參考著 作基於其專業為判斷,如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法定程序, 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不相當之 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外審委員就原告上開送審著 作之審查意見略以:  ⒈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整體而言,申請人(即原告,下 同)大致上立足於近年學界對於流動、變化、關係、實作之 關注,脫離僵硬之二元區分和秩序,藉此呈現社會生活,包 括世界遺產街區和農工交錯之複雜性與動態。申請人的代表 作及參考作,若安置在遺產研究、社區或聚落研究、環境人 類學及產業人類學等脈絡來評估,都是品質很好的成果,於 援引國際學界新觀點之際,也對本地研究饒富啟發。想像人 類學確實是值得推展之研究取徑,但可能需要針對想像(   力)之運作機制、差異呈現及政治效應,有更多探索。農工 混雜地方之實況,以及永續發展路徑的探索,雖仍有異質關 係思維(混雜)和人類發展方向(永續)之間之張力難解, 但已在本地相關研究中具有開創之功等語。A外審委員乃對 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29-31 頁)。  ⒉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Professor Lee was promoted t o the current position in 2014, and his application will be considered a “fast track” in the system I am familiar with. Given the no. of publications he   has in the last 6-7 years, I have to say that this   is a relatively weak case for consideration, even   for his journal articles published in the last two   years, they are written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譯文為:「李教授是在2014年升等為目 前職級,據我對於這個制度所悉,其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 速升等』。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 審上是一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即便是他在過去2年所發表 的3篇期刊文章也是根據雷同的架構及案例研究所撰寫。」   )B外審委員遂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普通」(   本院卷一第32頁)。  ⒊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 作2篇,作者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 意圖,並獲得優良之成就等語。C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 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3-34頁)。  ⒋D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送審論文包括3篇以馬來西亞檳 城為對象之代表作,2篇參考著作。3篇論文深入探討檳城遺 產研究、累積、編織了想像人類學之發展。3篇代表作展示 了作者(即原告)田野研究之能力以及在理論方面素養及創 新,在世界遺產之人類學研究領域有貢獻,尤其是想像人類 學研究取徑方面將具有影響力。參考著作部分,以臺灣為關 懷對象,其中1篇討論鄉村工業區之問題,提出非工業化論 點之新鄉村論點。第2篇則具體以織襪人為探討對象,討論 工業地方形式之多種樣貌。兩篇都深具人類學之關懷。除了 代表作和參考著作之外,從送審人(即原告)所送之其他相 關出版及會議所展現之學術能來看,值得推薦升等為教授, 故D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傑出」(本 院卷一第35-36頁)。  ⒌E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下同)之代表 作3篇,都集中在從想像之觀點探討遺產。申請人提出我們 不應從文化再現,而是從人與環境的互動過程探索人們對遺 產的想像。田野硏究地點以馬來西亞檳城喬治市古蹟區為主 。申請人的研究貢獻大致上可從下列三點來談:一,在文化 遺產的研究上,從想像的觀點切入,而非以文化再現視角分 析,對於目前臺灣遺產硏究提出了不同的方向。二,指出走 動式體驗的遺產創生是一種新的無形文化遺產想像,突破過 去象徵式的遺產分析方式。三,對於不同遺產行動主體的關 注,尤注重其社會關係叢結探討。綜合以上成果,其支持申 請人升等的申請。然而,目前申請人提出升等教授層級之代 表作或參考作,尚未有刊登SSCI或A&HCI之文章,或許並未 符合學校升等規定,但若有則更能呈現申請人之研究不只在 臺灣,且在國際學術中之重要性等語。故E審查委員對原告 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7-38頁   )。  ㈥上開5位外審委員就原告之送審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 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Average) 。而該5位外審委員係基於與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及送審著 作之學術領域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原告之3篇代表著 作及2篇參考著作詳述其等之審查意見,核屬外審委員獨立 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 ,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㈦原告雖主張B外審委員對其送審著作中之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   ,完全未予審查,且對其送審著作中之3篇代表作認為有「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基於同 一類似架構及個案研究)」之缺點,因而懷疑B外審委員非人 類學領域之學者,且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缺 乏認識,與其他3位合格外審委員(A、D、E)對原告在深入 田野基礎上,逐步發展理論創新之細緻理解與積極肯定,實有 天壤之別,故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云 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告知原告,B外審委員為一文化人類 學博士,現職係擔任人類學系之教授,專長係研究文化遺產 及東亞社會文化後,原告表示由B外審委員之學經歷觀之, 其係符合資格的等語(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96頁),足見B外審委員具有審查原告送審專門著 作之專業學術能力。又B外審委員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上開 審查意見補述意見如下:「現在我想起來我是如何撰寫本案 意見的。以下是一些澄清。一、我很高興知道該升等申請不 成功,因為我實在認為這個申請案很薄弱。二、我的決定是 依據三篇被提及為代表作的文章,都是關於作者在檳城的研 究,依據同樣的稱為想像人類學的架構。我帶著興趣閱讀該 三篇文章,然而,它們似乎是一個計劃的三個不同部分,我 因此認為他們有類似的架構。第一篇似乎是計畫的『背景』, 在結論部分沒有任何清楚的論述;也就是說,是一篇關於檳 城成為世界遺產的描述。第二篇文章是『資料』,沒有任何結 論,我實在是把它當作文獻回顧來閱讀。終於,第三篇文章 有一個具原創性的個案以及某些分析與結論。因此,我強烈 地感受到該作者雖然在數量上發表了三篇文章,但事實上它 是基於同一架構,單一研究的『背景事實』、『一般性資料』以 及『案例研究』。依據我的大學的要求,我認為這是一個薄弱 的申請案。要升等為正教授,該員應該要有好的國際發表以 顯示他在特定領域是一個知名的專家,而我認為本件申請並 不合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3頁)。B外審委員既 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及未能   同意原告升等教授之專業具體理由,屬本其專業而具體指明 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整體表現貢獻有限,則可認其決定之作 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量,依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 ,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司法機關亦僅應進行低密度 之司法審查,因之,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 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是原告前揭指摘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 ,應無可採,本院就B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 重。  ㈧原告雖又主張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 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云云。 惟查,C外審委員基於其專業,實際審查原告送審著作後, 已明白作成「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作2篇,作者均 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並獲得優 良之成就」之審查意見,至審查意見中所引用原告3篇代表 作2篇參考著作之部分內容,僅係C外審委員指明原告送審著 作中各著作中之核心內容,用以支持其認為原告之送審著作 「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   」之審查意見,並非作為其個人發表用,要無原告所稱抄襲 可言。原告主張C外審委員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云云,容 係有所誤解。C外審委員既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則可認其 決定之作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 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是原告前揭指摘C 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自無可採,本院就C外審委員之 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㈨原告教授升等案,經被告人類所110年2月24日所教評會決議 同意將原告研究成果送外審(原處分卷第12頁)。嗣經5位 外審委員對原告之研究成果,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3位評定優良、1位評定普通,已如前述。依外審要點第8 點第1項規定,原告教授升等案,由於未有外審意見3分之2   (含)以上勾選「傑出」,而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被告 人類所教評會乃於110年5月1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 次所教評會,就原告教授升等案,經所教評會教授職級教評 委員討論,並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進行無記 名投票,同意票數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投票結果 不通過(投票人數:5人、同意:0票、不同意:5票),而其 未獲通過之理由略以:原告在教學及服務輔導方面,表現優 良,惟在研究成果方面,無論在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上,均 有待商榷。在形式條件上,外審結果,只有1位勾選「傑出   」,無法符合外審作業要點所規定,3分之2(含)以上勾選「   傑出」之推薦標準(原告在答辯書中指出B、C兩位審查人的 審查意見流於草率,但其他3位審查人中仍然只有1位勾選「 傑出」)。在實質條件上,綜合外審意見及教評委員之討論 ,送審代表作3篇,均以想像作為研究的主題,展現了開闢 新研究取徑之企圖,並在世界遺產的人類學研究等領域做出 了相當的貢獻,但是在論述中也顯露較弱之面向,例如,作 者對想像人類學的概念定義及內容未能在研究中充分而清晰 地呈現,而在將想像之研究概念作為分析的工具與研究的對 象上,也頗有需要補強之處。因而就現狀品質而言,未能發 現足以動搖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之具體理由。教評委 員經過審慎討論,並參酌被告師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 定,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 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 不向院方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並提出兩項建議:1.原告既 以馬來西亞檳城作為田野地,其研究成果如能發表於適當之 國際期刊,當更能增加能見度,並發揮影響力。2.原告以想 像作為研究取向,可將相關著作加以充實、補強之後,以專 書型式發表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3   -1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人類所教評會之決議   ,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申請於11 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案,經人類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13日 會議審查,無記名投票結果不通過。是原告請求依其110年2 月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教授升等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㈩至原告主張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 規定「通過」之標準,然於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 點第7點及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 等規定,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並舉其103年 由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傑出」、3「 優良」、1「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其升等案,   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 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於原 告教授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是否通過,違反釋字 第462號解釋云云。查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 第8點第1項明文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 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 」,並非原告所稱無「通過」之標準。又原告由助理教授升 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即可(原處 分卷第241頁),然原告升等教授,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規 定,則須達「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同上頁 )。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 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 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 標準。易言之,原告由助理助教升等副教授與由副教授升等 教授,所適用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不同,原告尚難援引其於 升等副教授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主張其升等教授所依據之 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 「傑出」及「優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 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9

TPBA-111-訴-359-20241219-2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孫寅瑞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胡嘉強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於被告學校擔任國文科專任 教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至 四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95,971元、按月提撥7,48 6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並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43,957 元。原告嗣於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文 科專任教師,每月本薪即年功薪為46,190元。詎被告於111 年4月間通知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並於111年6月 20日以方校人字第11106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表 示:「因本校自111學年度起停止招生…致產生教師超額…經 考核會討論決議考核結果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考核成績為 基礎討論決議台端列入111學年度超額教師,本校應依聘約 第35條規定不再續約聘用」等情。惟被告就不再續聘之基礎 原因事實相關資料並未提供原告確認,且上開考核會、教師 評審委員會復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11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程序係屬適法 ,此外,被告亦未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將不予續聘原告之案 件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故被告所為系爭函文難認已 生解消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 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教 師法第14條至1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按月 給付原告本薪49,570元(原告110學年度之考績為甲等,故1 11學年度之薪級應晉級為575級,年功薪應調整為49,570元 );依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第4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按月提撥3,880 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依兩造僱傭契約按1.5個月薪 俸標準核發111年之年終獎金74,355元。又原告遭被告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後,業於111年7月31日至他校任職,並於113 年7月31日於他校辦理退休。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 1日起至原告113年7月31日退休為止之本薪、提撥退撫儲金 ,及給付111年之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9,570元,並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1年8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提撥3,880元 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111年起辦理停 招,被告為辦理停招事宜,於111年4月間召開考核會、教師 評審委員會,考量原告為110學年度之國九畢業班導師,且 當年度考核分數為國文科教師最低分,為配合停招減班、降 低在學生受教權益變動,乃將原告列為超額教師而決議通過 不續聘,被告並於111年4月28日及5月4日以口頭告知原告已 決議將其列為超額教師而未續聘,並告知將尊重原告意願, 以退休、資遣、不續約或自請離職等方式辦理終止事宜,原 告乃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表示其擬於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故以自行離職並保留年資方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向被 告申請離職證明以利其得至新學校任職使用,經被告予以同 意,故被告未再依相關法規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不予 續聘,是兩造係合意於原聘期屆滿時即111年7月31日終止雙 方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另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均係在發放 前,視學校財務狀況決定,於每年12月或1月發放,並以在 職人員為對象所為之恩惠性獎金,而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 已不再任職於被告,不符合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原告於111年6月10 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證明時,即已明確表示欲至新學校任職, 且迄未對被告為提出勞務之表示或通知,故被告並無受領勞 務遲延,縱有受領遲延,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報酬亦應扣除其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或減省往返學 校之交通費、綜合所得稅及研究費成本等支出及非屬勞務報 酬之經常性給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自95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文科專任教師, 每月本俸為46,190元;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為1年1聘,原聘期 於111年7月31日即屆滿;原告已於111年7月31日至其他學校 任職,嗣於113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5、265、279頁),足認屬實,合先敘 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函文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教師聘 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之教師聘約是否係經合意終止,或係經被告 以系爭函文單方終止?如係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單方終止,則 此單方終止行為是否合法?(二)被告以原告非在職人員為 由拒絕發放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是否屬有據?就此,本院 分別論述如下: (一)教師聘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1.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處負責人事事務並處理被告離職事宜 之謝佩芬到庭證稱:被告先有考評會及教評會確認原告為 超額教師,開完會兩三天後有口頭告知原告其被列為超額 教師,我們有跟原告說老師可以選擇資遣、不續聘或自行 離職、辭職的方式,111年6月9日原告考上新學校,原告 口頭告知其選擇自請離職,但擔心領不到慰助金,希望我 跟學校請示會不會因此領不到慰助金,我請示之後轉告原 告說學校有同意其自行離職,原告是被列為超額教師所以 會有慰助金,請原告放心;原告當時有口頭及書面即提出 離職證明申請書之方式告知學校其要自行離職,學校也同 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並有原告於11 1年6月10日出具予被告載明「欲申請離職證明書,以為報 到新任職學校專任教師之用」等情之離職證明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且被告確有經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核定自111學年度起高中部及國中部停止招收新生 ,被告乃於111年4月25日召開110學年度考核委員會並通 過下列議案:「因停招減班教職員員額過剩,依110學年 度考核結果處理說明如下:為配合學校停招,做適當人事 減縮,以維持學校正常運作,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於111 學年度考核列為最低分縮減人員如下:孫寅瑞教師」、「 受不續聘人員,學校尊重個人意願,依私校退輔資格者規 定得以退休或資遣、離職方式辦理。…教師部分依資格自 主意願離退方式辦理。」而依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所製作 110學年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統計表所示,原告於110學年度 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確實經評為最低分,此有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1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1031047821號函文(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110學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所製 作110學年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存卷可查,上開情狀核與證人謝佩芬所述均屬相符,本 已足認證人謝佩芬所述應堪採信。   2.再者,原告於兩造間教師聘約到期前之111年6月7日即經 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甄選錄取擔任111學年度國文科 專任教師,該校並通知原告應於111年6月15日至該校報到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此有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人事室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2頁),原告 乃於111年6月10日出具前揭離職證明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 發離職證明書以供其報到新任職學校專任教師之用,據此 ,若非原告已確認其欲於兩造間教師聘約111年7月31日屆 至時即自被告處離職,衡情應無於聘約屆至前即自行參與 其他學校所辦理教師甄試,並於甄選錄取後以欲至他校任 職為由向被告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書之理,是更足認證人謝 佩芬證述原告經被告告知其被列為超額教師而擬於聘約屆 至時不予續聘後,其因已甄選錄取他校教師,乃選擇自被 告處自請離職乙節,應屬可信。   3.另查,被告就原告離職一事所製作離職證明書,前後有三 個用語不同之版本,分別為:①於「離職原因」欄記載「 配合學校停招減班自請轉任」等語之離職證明書(文號: 方校離字第111005號,下稱A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②無「離職原因」欄,但於附註處記載「本證明僅供孫 師報到新學校使用向本校提出申請離職證明」等語之離職 證明書(文號:方校離字第111002號,下稱B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③「離職原因」欄記載「配合學校停招 減班轉任」之離職證明書(文號:方校離字第111005號, 下稱C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而證人謝佩芬就此業 已證稱:當時離職證明書前後有給原告兩份,第一份是因 為原告要去新學校辦理報到所以先發給原告的離職證明即 B證書,另外一份是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當天所發給之離職 證明書即A證書,至於C證書是因為當時學期末很忙,嗣後 方發現未將發給原告的離職證明影印留存,我才再做一份 要作為存檔使用,但套印到別的原稿所以才會有C證書, 但正式的離職證明書應該是A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123頁),是堪認原告曾於111年6月15日至基隆市輔大 聖心高級中學報到前收受被告所交付供其作為至上開學校 報到使用之B證書,及嗣後辦理離職手續時所收受之A證書 。   4.又查,原告於收受上開A、B證書後,並未向被告表示其上 所記載「申請離職」、「配合學校停招減班自請轉任」之 用語有誤,僅於收受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所製作記載「主 旨:茲因本校停招台端與本校110學年度聘約期滿後將不 再續約…。說明:…經考核會討論決議考核結果再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考核成績為基礎討論決議台端列入111學年度 超額教師,本校應依聘約第35條規定不再續約聘用,並發 給最高本俸3個月離職金,但因本校停招,基於照顧教職 員精神,與台端完成簽署『方濟高級中學停招後教職員權 益保障共約書』…各科所需教師、行政人數留任順序以考核 分數較高者,未留任者以優退優離方式發給最高6個月慰 助金,基於照顧教職員,本校將較優厚方式依共約書規定 核發台端慰助金」等內容之系爭函文後,方先後於111年6 月21、22日就系爭函文函所載文字向證人謝佩芬表示:「 麻煩您考量我的想法及需要,更改文句內容後給我。若無 法更改文句內容,請您提供考績會議中,我被扣分或和留 任教師相比,我不夠好部分,以讓我後續從事教職的改進 」、「請您給我申訴考績的填寫單」、「我不能接受這樣 讓我變成超額教師的理由」等語,此有被告111年6月20日 所製作之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原告於 111年6月9日至111年8月5日間與證人謝佩芬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在卷可參。衡以,證 人謝佩芬就此復證稱:原告在辦理離職的過程中,未表示 其非自行離職之意,在辦離職手續、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時 亦未表示欲撤回自行離職或提出任何意見;原告收到上開 函文的時候就成績部分不太開心,有請我修改文字,我後 來有給原告成績申訴書,但原告嗣未提出申訴,也沒有說 要撤回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核其 所述除與上開證據若合符節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很在意被告給我的考績,我歷年來都是甲等,在被 告任職期間並無造成同事的不便或學生學習上的困擾,我 在考績上沒有任何理由會比別人低…後續我有問被告可否 告知我為什麼考績被列為最低,哪裡需要改進我可以調整 ,但被告一直說不出任何理由,只有跟我說我就是最低, 哪怕是學校跟我說出實情我也會同意被列為超額教師,但 被告就是沒有跟我說理由,我仍舊獲得我考績最低的答案 …我只是想要知道我的考績為什麼會最低…希望以被告重新 召開教評會,讓我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 182、183第頁),據此,更堪認原告於自被告處離職過程 中、收受上開離職證明書後,確未向被告表示上開離職證 明書所載「申請離職」、「配合學校停招減班自請轉任」 之用語有誤,僅於收上開函文後,就所載其因考核分數較 低而被列為超額教師乙節有所不滿。準此,原告既從未就 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申請離職」、「配合學校停招減班 自請轉任」之用語表示其非自請離職而請求更正,此益徵 證人謝佩芬前所證稱原告經告知其被列為超額教師而擬於 兩造聘約屆至時不予續聘後,其因已甄選錄取他校教師, 乃選擇自被告處自請離職等語係屬信而有徵。   5.綜上,堪認原告經被告告知其被列為超額教師而擬於兩造 聘約屆至時不予續聘後,確有自被告處自請離職,並經被 告同意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教師聘約係經合意終 止,即屬可採。是原告以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教師聘約不 合法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遭解僱之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113年7 月31日退休為止之本薪、提撥退撫儲金,核非有據。   6.至被告111年6月20日所製作系爭函文雖記載「聘約期滿後 將不再續約」等情,惟證人謝佩芬就此已證稱:系爭函文 是我擬的,第一次是原告口頭告知考到新學校所以要以自 行離職方式,擔心領不到慰助金,我當時有告知原告學校 有同意給付慰助金,後面原告擔心要到新的學校去報到, 希望我們可以更確認讓他放心,我因此急著要給原告函文 確認,說明中有清楚的告知原告請老師辦理離職手續,我 們會給他慰助金,只是在主旨部分,因為我當時比較急用 其他文就套用沒有更正到,所以才會有不續約的文字,該 函文的重點在於告知原告可以領到慰助金請他辦理離職手 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據此,堪信系爭函 文之旨在向原告表示其因被告停招而被列為超額教師,被 告同意依據兩造所簽署共約書核發其慰助金等情,且兩造 既已達成於原告教師聘約屆滿時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業 如前述,此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被告嗣以上開函文 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而異其結果,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 為上開函文,即認兩造間教師聘約係經被告單方終止,附 此敘明。   7.此外,被告雖另依兩造間教師聘約第28條約定,主張原告 若係自行請辭,依約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被告並未 提出該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但查,兩造間教 師聘約第28條固約定:「教師於聘約履行期間,如因故辭 職,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見本院卷一28第頁) ,然其就教師辭職一事所規範應為一定作為義務(即「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之主體乃為教師,足見其本質上 乃對教師辭職所為之權利限制,而非對學校即被告准予請 辭之限制,是自不排除原告申請辭職未依該約定「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提出」,被告仍得予以同意而達成合意之效力 。再者,本件乃於兩造間原聘約期滿後終止聘約,並非「 於聘約履行期間,如因故辭職」,是更難認有上開約定之 適用,從而本院尚難本於上開教師聘約之約定,而以原告 從未提出辭職表示之書面文件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被告得拒絕發放111年度之年終獎金:      1.按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 、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 給與。」準此,學校發給教師之年終工作獎金本為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復規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 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 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其立法意旨並 謂:「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 ,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 及金額之彈性。」從而身為私利學校之被告對於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本具有自主性,得衡 酌教師教學工作之情形及學校財務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 以及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被告對於具 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   2.又查,被告所發放年終獎金均係以「本年度12月份仍在職 之教職員」為發放對象,「本年度已離職、退休之教職員 工、兼任教師,依往例不列入核發對象」,並按考核分數 「90分以上1.5個月另發特別獎金、89分1.5個月、70分以 下不發給」之標準發放,此業據被告提出110至112年度之 年終獎金簽辦單為證(見本院卷一242至244頁),堪可認 定。是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顯非在制度上依教職員工在 職天數比例,按每提供一年之勞務,即應給付固定金額之 方式計算,而是被告衡酌個別教職員工之工作績效、辦事 勤惰等工作情形之考核結果,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 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準,被告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 發放金額多寡均有單方決定之權限,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 ,是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性質上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從 而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準此,兩造間之教師聘約既於11 1年7月31日原聘期屆滿時即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原告 並於當日轉至他校任職,自非當年度仍於被告處任職之教 職員工,顯不符合上開年終獎金給付之標準,是被告拒絕 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教師聘約不合法,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113 年7月31日退休為止之本薪、提撥退撫儲金,及給付111年度 之年終獎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3

SLDV-113-重勞訴-4-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志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被告○○)教師, 遭檢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7、8年級特殊教育課程期間, 對甲生、乙生及丙生(下合稱甲生等3人)以開玩笑方式隔 著褲子觸摸下體之情事,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 1720304、1720308、1720318),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11月23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 查。嗣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觸碰甲生等3人下體之行為構成修正前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系爭 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11年8月29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 通過,由被告○○以111年8月30日○○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續 於111年9月2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參酌原告之意 見陳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被告○○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評會111年10月5 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第7次性平會決議,被告○○ 乃以111年10月6日高市○○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1年10月6日函)知原告,並提報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核准。經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下稱被告教育局1 11年11月14日函),被告○○爰以111年11月17日高市○○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解聘原 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無 理由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瑕疵: ⑴性平會成員與教評會委員有重疊,應予迴避:莊志德、 王敏旭、陳金美、林小萍、林昱檸及陳怡秀係性平會委 員,又身兼教評會委員,基於公正考量,上揭委員實有 迴避之必要,或不得參與處分之表決。    ⑵第7次性平會由系爭調查報告主筆人毛鈺棻律師(下稱毛 君)代表調查小組成員出具書面,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毛君非性平會委員,至多僅得列席說明,本不得就原 告陳述之意見進行書面反駁,否則無異球員兼裁判,與 正當法律程序相違背。又毛君所提出之反駁書面,僅有 毛君1人之簽名,未見另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之筆跡, 可見僅為毛君之個人意見,尚無法代表整個調查小組成 員全體共同之意見。縱暫不論該反駁書面之違法性,依 其性質應屬調查報告之補充,但若涉及改變當事人身分 之事項,依法有再次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之必要,卻 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以遂行程序上防禦權之機會, 故第7次性平會決議顯有程序上之違法。    ⑶本件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報告事項, 惟於「七、討論」謹記載「以下略」,即直接進入決議 投票表決,因此無從證明與會委員有無實質討論,故本 件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顯有疑 慮。   ⒉被告教育局歷次對被告○○僅處原告記過之性平會決議否准 ,致性平會最終為系爭決議,核有裁量瑕疵:    ⑴被告○○一共召開7次性平會,第1次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 ,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本案調查,並同時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前準備會議。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系 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情節非屬重大,並作 出對原告予以解聘及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召開第2次性平會,同意系爭調 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惟認應予記過以上之懲處,並移送 110年4月8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 予以記過2次;惟被告○○函報被告教育局後,經被告教 育局要求被告○○應就性平會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 有差異之事予以說明。則被告○○接續召開第3次至第5次 性平會並屢次遭被告教育局回函施壓後,方於111年8月 29日第6次性平會決議,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 議予以系爭決議,其後召開原告經通知陳述意見之111 年9月28日第7次性平會。    ⑵依上可知,被告○○第2次至第5次性平會就原告懲處部分 ,皆決議不須採取解聘且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 處,而校長對性平會之決議並無否決權,主管機關即被 告教育局更無干涉之權限。故被告教育局回函使被告○○ 於第6次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已屬不當干涉被告○○之 裁量空間,而為具裁量瑕疵之原處分。    ⑶況被告○○第6、7次性平會及111年10月5日教評會均未詳 細說明何以變更其原先見解,而改採對原告須解聘、1 年不得聘任,以及復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之原因及依據 ,亦未見被告○○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均堪可認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責,亦有違反性平法所賦 予被告之裁量授權,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⒊本件事實認定有所錯誤: ⑴毛君身為調查小組成員,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碰觸學生 下體,且不斷重複誘導詢問,其認事有所錯誤瑕疵:系 爭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4即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毛 君首先對原告詢問「那我們收到的這個檢舉書,裡面是 有提到說,有3位學生(即甲生等3人),他們7、8年級 的時候,有被老師用手觸摸他們的下體,想問老師有沒 有這件事?」原告答:「其實我現在也沒有很確定,因 為已經一段時間了,不過我是覺得說我平常是會跟學生 玩,就是我跟學生之間比較沒有距離,所以說他們會捉 弄我,我也會捉弄回去,像他們有時候會沒大沒小摸我 的屁股,那有時候我會弄回去,那有可能應該是這樣子 他們覺得我在弄他。」「(毛問:老師我們可能要再聚 焦一點,請你肯定的回答說有沒有,姑且不論你的動機 你的目的是什麼,客覯的事實有沒有你曾經用手摸過他 們3位學生的下體?有沒有這樣的事?至於其他的原因 我們待會再問你,就是說客觀的事實這件事有沒有存在 過?)原告答:那我現在印象不很深,不過基本上他打 到我下面,所以說我就弄回去,所以說我覺得也是有這 個可能啦。」「(毛問:有這個可能那是有囉?)原告 :我覺得應該會有吧。」「(毛問:應該會有?老師因 為這個事情是你曾經發生過的,那我們都不在場的人。 )因為這也是一、兩年前的事了。」「(毛問:那有沒 有?因為只有你在這個現場,所以我們還是得跟你確認 說實際上這個客觀的事實是否曾經存在過?無論你們是 在打鬧,或是什麼其餘的什麼樣的因素,就說張老師你 是否曾經用手觸摸過這3位學生的下體?這一個客觀的 事實是否曾經發生過?)原告答:那怎麼說?他們弄我 的時候我就弄回去,那我覺得我也是會碰到。」「(毛 問:所以你的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說曾經發生這樣的事 ?)原告答:我覺得應該是有可能。」從上開部分節錄 的對話觀之,可見毛君對原告進行誘導且重複之詢問, 使原本完全不知自己有無觸及學生下體之原告產生自我 懷疑,懷疑自己在無意間可能有如此之行為,毛君進而 詢問「那你怎麼會想要摸他們呢?」顯然已先入為主, 認定原告坦承有觸碰學生下體,且原告已說明係因學生 先行捉弄,才會以玩鬧的方式捉弄回去,根本無碰觸學 生下體之情事。    ⑵本件僅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之誤會,甲生3人未 受有性騷擾影響:本件實則係於學生國三109學年度上 學期(即該年10月左右),原告對學生之管教趨於嚴格 ,不再像之前一樣玩鬧,導致與學生間關係較為緊張, 原告方請該班級之導師幫忙約談學生,然而學生卻因此 對之前的玩鬧心生不滿,方衍生出本件之性平調查事件 。然而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0年6月9日至28日,乙生 尚有主動以Line與原告聯繫升學事宜,而甲生、丙生之 家長對本件亦提出書面信函,說明並無性騷擾之情事( 因甲、丙生於就讀高職建教合作在外打工,故由其家長 代為表達),亦徵本件實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 之誤會。    ⑶系爭調查報告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突襲觸摸罪類比 原告之行為,以「趁機觸摸」論述行為態樣之危害性, 自應考量原告所為是否合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立 要件(即有無性騷擾意圖),否則將生法律構成要件不 符合(或未論及),卻得作為裁量之論理依據,對原告 發生較重法律效果之情形,顯非適法。又實務上對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係採「合理被害人說」,然甲生3人之思 想觀念顯非如同社會傳統觀念那般尊師重道、深受傳統 師生間特殊權力關係之桎梏,客觀上可見平時師生間彼 此可接受之互動程度常有玩鬧,則師生雙方之互動界線 係由師生雙方所共同構建,自不應容任學生於原告以彼 之道還治其身時,卻突然退缩界線,主張該行為係不受 歡迎之騷擾,更不應由此直接推斷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 習有受原告之侵害,而認為學生均屬合理被害人。 ⒋縱認原告確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行為,然原處分亦有 違比例原則:衡酌原告係非蓄意行為、未長期性、未持續 性、師生間後續互動良好等等情狀,而改採記過以上之懲 處、或僅需啟動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程序,然被告○○未具詳 細理由改採嚴重之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難 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身為學習障礙學生之數學課教師 ,此類學生心智雖無問題,但學習能力低落、較為頑皮, 原告仍戮力肩負起教育責任,採取因材施教,著重互動性 ,不是高高在上地於黑板一板一眼地臚列數學公式、進行 填鴨教育,進而與學生如朋友般相處、嬉鬧,促進學習障 礙學生之學科能力發展,觀歷次性平會決議,就原告教學 亦係相當肯認,更於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決議中,校長也 肯認原告之教學以及教學熱忱。而原告就自身與學生間因 較為親近之關係而有之模糊身體界線行為,已認知並改善 (事件發生後原告亦於原班任教直至學生畢業,期間亦未 再有此等行為),故對原告課以解聘、1年不得聘為教師 之懲處,實處嚴厲。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 ⒈本件程序無瑕疵: ⑴性平會與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事 實:依性平相關規定無明文兩者成員不得重疊之情。況依 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規定,倘若原告有具體事實,足 認性平會或教評會之組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 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委員迴避。惟觀諸性平會歷次會 議記錄及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均未曾反映會議委員 有偏頗之情,且自始未提出申請迴避之請求,甚至於11 1年10月5日教評會時,會議主席詢問原告在場委員是否 須迴避時,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等情。則原告純屬臨訟 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⑵毛君所提之書面資料僅就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進行輔 助說明,並為逾越系爭調查報告之意旨:細繹毛君所提 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1第495-504頁),係作為列席說明 之輔助內容,並就其調查事實認定之過程進行說明,並未 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之結論, 更未有變更原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應認 調查小組撰寫之調查報告係本於客觀、公正、專業對本 件為事實認定、行為判斷。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舉行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是原告認其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性平會與教評會,均經實質審查並由與會委員進行實 質討論,且每次會議實則歷時動輒數小時之久,原告單以 教評會於「七、討論」中記載「以下略」等情,即驟認與 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而忽略該次會議亦歷時1小時之久, 空泛指摘會議並無進行實質審查,洵難認於法有據,自 無理由。 ⒉被告○○第6次性評會決議並無被不當干涉,而作出具裁量瑕疵 之處分:    被告教育局依性平法第11、35條規定,本即對於學校辦理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有提供協助、輔導之權責,是被告 ○○所作成之相關會議記錄、佐證資料、調查結果等均應函報 予被告教育局。而關於涉及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即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憑,是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其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作出予以解聘及1年 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甚明,而細繹被告教育局歷次函 文意見,自始均係以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上揭建議, 並提醒被告○○本件所涉各項性平法規之適用,性平會上各 委員彼此意見交流、多方討論後,甚至邀請調查小組外聘委 員列席說明,原告亦於期間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多次來回思辯 後,最終於第7次性平會採不記名投票,維持第6次性平會 決議,方最終作出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認為教師之 決議。然原告率以被告教育局對本件提出回函建議,即遽 認性平會並無經過多元論述、理性思辯,漏未審酌性平法第1 1條之適用,逕以被告教育局無干涉之權限,空泛認定被 告○○作出之處分係屬裁量瑕疵等情,自有未洽。   ⒊原處分所根據之調查報告就事實認定部分,並非僅參酌原告 於調查時之陳述,係綜合參酌各項跡證所為之認定,事實 認定並無違誤,亦即原告對甲生等3人構成性騷擾:    ⑴毛君初始僅係單純詢問原告是否有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之情事,然原告始終不敢正面回應毛君之問題,毛君始 進一步追問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有碰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並向原告確認觸碰之原因、態樣等情,係根據原告所 為之回答後再接續進一步之詢問,並無一直圍繞在同一 個問題而以不同問法來誘導迫使原告回答有觸碰甲生等3 人。再者,原告於後續之訪談中自承有同學會先弄原告 ,另外一位同學就會興奮起來也要弄原告,甚至明確表示 有同學發現原告的手如果要靠過去,就會把原告的手擋 掉,並具體提及有學生曾表示原告這樣的行為很煩等情 (詳系爭調查報告第6-7頁)。    ⑵甲生等3人均對於曾遭原告觸摸生殖器乙事指證歷歷,雖經 原告否認之,辯稱僅係故意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 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不確定有無碰到他們的生殖器 ,亦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次數加起來有十次。然參諸甲生、 乙生皆不謀而合以親身經歷之受害印象表示遭原告侵害當 下很痛,甚至乙生清楚表示原告有勾到其生殖器,所以 很痛等語;又丙生供述於原告經過時,就會出手防備, 預防原告觸摸(此部分更與原告之陳述不謀而合),且甲 生等3人均陳述原告除對自身會觸摸生殖器外,亦看過 原告對自身以外之同學為上開侵害行為。雖然甲生等3人 對於受害之時間長短、次數略有陳述差異,然彼此對於侵 害之地點、時間點、加害手段等重要事實,並無實質差 異陳述,均足以認定原告曾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生殖 器等事實,輔以原告自承「曾弄他們加起來有十次」與甲 生等3人對於次數之陳述相佐,足堪認定原告對於甲生等 3人之侵害行為應至少有十次。    ⑶則原告多次趁甲生等3人不及抗拒之際,趁隙以手觸摸甲 生等3人之下體等私密部位,已然破壞甲生等3人所享有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中甲生、乙生猶 稱其因遭原告觸摸下體乙事,不想上原告的課,足見原告 之侵害行為,已影響學生學習情況。甲生更因此事感到尷 尬,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感受相當不 舒服,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審酌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及認知,應認原告上開侵害行為,顯屬性平法第2條第 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殆無疑義。    ⑷原告雖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乙生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丙生家長書信等證物,但單憑 幾張片段之照片,實無從據以判定甲生等3人對原告無 懼怕或保持距離之情形,更加無從認定甲生等3人之身心 因原告之侵害行為而影響甚微。至乙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及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之信件,是否能代表甲生等 3人之真實想法已有可疑;且相較於甲生等3人接受調查 時,曾提及渠等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 因為會感到尷尬,甚至曾表示不想上原告的課等情,上 開LINE對話與信件書寫之時間,已餘事發時至少兩年,甲 生等3人均已畢業離開學校,則衡諸事件對渠等之身心影 響評估,自應已較接近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基 礎方為可採,且亦較接近真實之發現。    ⑸原告混淆性平法中對於性騷擾之成立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應無理由,自不可採:系爭調查 報告中雖有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但非是要以 此論證、判定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突襲觸摸罪之要件。詎 原告卻固執陳詞,以偏概全,片面以系爭調查報告並未 審認原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係依錯誤之法律見解作出裁量之論理依據等語,企圖混 淆視聽,實難認可採。 ⒋原告既身為甲生等3人之導師,具直接指導關係,本應具教 育專業知識,對於行為是非之認知能力自當非如心智年齡發展 尚未成熟之學生。然原告雖明知學生於學習過程中有不良行 為,卻不思通報或糾正,甚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 ,未謹守教師之分際,顯無法展現其專業,以正確且適當 之方式教育學生,已有悖於社會多數對教師之專業期待, 實有解除被告○○與原告聘約關係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同 一標準界線來判斷原告與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恐屬莫大 之誤會,若令教師得因學生之違法行為而以暴制暴來作為教育學 生之手段,此舉完全悖逆於教師傳道授業解惑之核心價值 ,更非作為一位專業教師所應有之認知;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屬無據。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 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自屬合 法。 乙、被告教育局:   ⒈原告對甲生等3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教 育局尊重被告○○及其性平會之專業認定。   ⒉被告○○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虞:性平 會與教評會並無明文成員不得重疊規定,又兩者職掌事務 不同,重疊成員未必會有偏頗之虞,況原告未有提出相關 事證足證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   ⒊被告○○之性別會及教評會均依程序為實質討論,且性平會 已召開過7次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最後以 不記名投票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方將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核准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11月19日校安通報(本院 卷1第293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1-382頁)、109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7-391頁)、109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97-398頁)、110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03-405頁)、110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13-416頁)、111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43-447頁)、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53-455頁)、系爭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272-2 90頁)、被告○○111年10月6日函(本院卷1第39-40頁)、 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41-43頁)、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63-365頁)、申復審議決定書 (本院卷1第45-65頁)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18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為適法 :    按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 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 、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 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 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 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 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 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 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 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 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 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 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 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 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 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 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 行政處分。基此以論,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解聘不合法, 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告對被告教育局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亦應認適法:    ⑴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學 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 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 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 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 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 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 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 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⑵經查,本件被告教育局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1月14日處分對被告○○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決議予以核准,原告若有不服,本即應以核准之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惟因 該1年禁任教師部分,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屆滿而執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處分已造成原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170頁),原告乃將 此部分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被告111年1 1月14日函違法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性平會、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 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 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 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 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 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⑶又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 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此授權發布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規 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 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 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 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 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 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 :「(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 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 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 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 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 人之配合遵守。……。」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 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 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 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 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 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 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經核系爭 防治準則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法規命令,並未違背法律之 授權目的,本院自當予以適用。   ⒉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適法:    經查,系爭事件經被告○○所設之性平會成立3人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後,由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解 聘且1年內不得為教師(見本院卷1第288頁)。然被告○○性 平會係歷經7次會議,始為系爭決議,其中第2次至第4次 性平會固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但未依系爭調查報告建議 為解聘之決議,僅為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第5次更決議 改認性騷擾不成立。第6、7次性平會則又變更認定性騷擾 成立並決議解聘原告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後送請被告○ ○教評會審議通過,並提報被告教育局核准,有前開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109學年度第1、2、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 、110學年度第4、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學年度第6、7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年8月30日函、111年10月5日教評 會會議紀錄、111年10月6日函、111年11月17日函、111年 11月28日函及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綜上以觀,被告○○針對系爭事件所進行之調 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平法、系爭防治準 則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作成前,程序上有如下之瑕疵: ⑴被告○○第6、7次性平會決議之作成是否已經「重新調查 」部分: A.按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依此足知有關校園 性騷擾事件,法規賦予教育主管機關有審核學校性評 會所為決議之監督權,如認原決議有調查程序之重大 瑕疵或有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命學校重新 調查,以維學校教育事務之合法秩序。 B.被告○○性平會歷次之審議:      查,被告教育局就被告○○第2次至第4次性平會就原告 懲處部分,均以性平會既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僅為 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擬定之建議不 符且未具理由,故未予核准並請被告○○性平會就此敘 明理由或證據以為回復。惟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 改認系爭事件屬「教師不當管教成分較大,不宜隨學 生起舞碰觸身體,學生在事件過後向學校其他教師表 示,不喜歡原告的上課風格及班級經營方式,故意將 不舒服事項於111年2月24日讓性平會委員感受渲染, 藉此更換老師,另審酌學生本人或父母表示無因此事 件造成情緒困擾等負面傷害」等語,而認定原告性騷 擾不成立,有被告○○111年2月25日○○學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1第319頁)。惟被告教 育局以性平會第5次決議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 情形,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屬實,卻未提出不屬實 之調查報告,又其中調查委員陳勁宏嗣後出具之書面 意見,似與系爭調查報告前後不一等處,遂以111年6 月16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回並責被 告○○重新召開性平會審議(見本院卷1第327頁)。其間 因被告○○性平會討論仍無共識,請被告教育局推派專 家學者到校給予專業諮商與建議(本院卷1第341頁), 被告教育局隨即指派專家學者晏向田老師到校予以諮 詢指導。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召開第6次性平會 並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並檢附調查報告 予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召開第7 次性平會,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小組之答辯補 充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即解聘原告且1 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最終並移由教評會作成原 告解聘之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 C.綜上,被告教育局就被告○○就性平會之決議既有合法 之監督權限,並就被告○○性平會第1-5次之決議,退 回前均已具體指摘其決議有瑕疵或違法部分,並請被 告○○應依各該函說明(指摘)部分辦理。再者,被告○○ 第6次性評會,係依退回意旨及審酌被告教育局推薦 之專家學者諮詢指導後,投票決定解聘原告且1年內 不得聘任(見本院卷1第447頁),繼於第7次性評會, 由原告於會前提出書面意見及由調查小組就原告提出 書面意見為回復後,續由委員投票為仍維持第6次性 平會決議之決議(見本院卷1第455頁)。依此歷程觀 之,被告○○性平會係經「重新調查」後始為第6、7次 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未另組調查小 組、重新調查,程序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D.被告○○第6次性平會已踐行復議程序: ①按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 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 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 議。」第79條規定:「(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 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 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 ,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 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 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 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如上所述,被告○○第5次性平會決議,改變過往決議 ,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然經被告教育局退回而有被 告○○第6次性平會之召開,而觀諸第6次之紀錄內容 可知,該日會議先就當日討論內容揭示111年2月24 日第5次性平會議後續之發展,即被告教育局多次 來文之指摘,包括:「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經 被告教育局指摘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情形; 性平會認定性騷擾屬實,如懲處未符調查小組建議 ,請敘明具體事證及理由;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 屬實,應提出性騷擾不屬實之調查報告,並應由委 員於調查報告末頁簽名以示負責事;調查委員陳勁 宏似有前後意見不一之情事,陳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至該局;請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議審議」等事項 ,後就上開指摘事項並說明學校已請調查委員陳勁 宏提出書面,被告教育局推薦之專家晏向田已蒞校 諮詢指導。請委員就本案調查報告及性別事件處理 流程討論本案後續處置。(見本院卷第445-447頁) 依此足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之審議,係就 被告教育局退回、指謫部分再為審議、考量,從其 提案交付審議及表決之過程觀之,實相當於就原決 議案(即第5次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提出 復議再為討論。再者,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 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被 告○○性平會雖未揭明撤銷第5次之決議,然其既依 退回意旨再為審議(復議)並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 ,則會議決論自亦有撤銷第5次性平會決議之意, 併此敘明。 ⑵教評會組織是否適法部分: A.按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 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 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 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 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 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 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 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 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 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 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 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 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 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 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 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 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 (第5項)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 員選(推)舉方式、依第5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 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 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 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 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1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由此可知,上 開條文已詳細規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迴避相關 規定。     B.是以,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不符合前 開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之法定迴避事由,且依性平法 第35條及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明定 學校就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再參酌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平會之權 責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調查之申請,啟動調查程序後 ,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決議;而教評會之權責係針對教 師聘任、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事宜為決定, 兩者權責有別,故性平會委與教評會委員二者性質上 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亦未必有不得相同之要求。然 倘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 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 依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迴 避。     C.原告主張性平會委員莊志德、王敏旭、陳金美、林小 萍、林昱檸及陳怡秀等人,身兼教評會委員,並於教 評會為決議時未迴避,已嚴重違反教評會審議之正當 法律程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教評委員會設置 辦法之迴避規定,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 並未構成第9條之法定迴避事由,而原告於教評會召 開之前或當日亦未就此情形申請迴避(見本院卷1第48 8-489頁),自難嗣後再以此事由主張教評會決議有重 大瑕疵。是以,本件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原告前 開主張,並無足採。 ⑶原告於調查及決議作成前之意見陳述部分: A.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B.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事項包括檢送調查 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11年9月 8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第417-427頁),就 原告之書面陳述,令調查小組成員毛君書面回覆(見 本院卷1第495-504頁)在案,則被告○○於111年9月27 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會中參酌原告及毛 君之意見表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 被告○○教評會審議等情以觀,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況依毛君撰寫之回應內容觀之,無非就原 告否認對甲生等3人為性騷擾,而係屬嬉鬧、學生脫 序行為,且學生指控性騷擾之地點空間狹小,足證伊 無性騷擾意圖等主張,所為之意見陳述或補充說明, 並未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 之結論。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 第488-489頁),是原告認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⑷教評會之決議是否經實質討論:    A.依前揭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 教師因性騷擾行為而涉有解聘必要之案件,其決議應 有教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 。 B.查,本件教評會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召開, 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88頁)。而依系爭 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六、研議事項:審議本校教師 張○○(即原告)解聘案。說明:(一)依據本校111年9 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決議辦理,請各委員詳閱本案性 平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後並記載原告陳述意見 「七、討論(以下略)。八、決議:經出席委員不記名 投票,同意本校111年9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所為之原 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同意:8人 、無意見:2人)。九、臨時動議:無。十、散會:10 時05分。」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已詳載案由、說明、表 決方法及決議結果,期間歷時約40分鐘結束,且有教 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已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 之同意(本院卷1第490頁),是該教評會決議自屬適 法有據。則原告認與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云云,並非有 據。 ㈢原告對甲生等3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 ⒈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⑴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 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 則(按:108年4月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可知,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包括未達性 侵害之程度,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性騷擾行為 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 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 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次按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 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性平會作 成之調查報告,苟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 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此有系爭防 治準則第2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認定原告對甲、乙、丙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依據: ⑴甲生部分:     A.甲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即原告)上課上到一半, 會突然摸我們下面。……有5到6次,會走到我跟乙生、 丙生旁邊,表情笑笑地,然後整個壓下去摸我跟乙生 、丙生的下體,也會有點用力抓……。我會因為丁師摸 我的下體,就不想上他的課,也怕上他的課就被摸」 (見本院卷1第457-461頁)。 B.甲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原告於國中二、三年級上課 中會突然碰觸下體,次數約5、6次,二年級時曾將此 種情形告訴媽媽,碰觸的過程並非短暫,更有長達30 秒之久,印象中原告也有碰觸乙生及丙生,並聽他們 說「不要再摸了,好了」原告是故意要摸下體,我並 無跟他玩的意思,上課過程中,原告接近時會擔心原 告出手碰觸下體,而需出手防衛之準備。原告出手由 上往下碰觸下體之動作,伊認為並非出於坐姿不雅之 糾正,但因害怕被碰觸,就會趕快坐好。因原告之碰 觸行為,很想離開班上(本院卷1第208-226頁)。 ⑵乙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摸的方式是很快速地下去摸 一下就離開,應該有超過10次,每次大概1到2秒的時間 。因為老師有勾到我的生殖器,所以我覺得很痛。……我 有覺得被摸不舒服,也不想上老師的課。」(見本院卷1 第463-467頁)。 ⑶丙生部分:   A.丙生於調查陳稱:「我曾經一年級在4樓輔導教室上 課時被丁師觸碰下體,碰一下就起來的那種,大概1 秒到2秒……有幾次被我擋掉。……甲生跟乙生也曾經在 輔導教室被摸過下體,他們應該都有被摸過5次以上… 。被丁師摸的當下我覺得被摸的莫名其妙」(見本院 卷1第469-472頁)。     B.丙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國中一年級時,曾因上課 唱歌被原告體罰,二年級時老師曾出手碰觸其下體, 但有擋住,類此模式亦發生在甲生、乙生。」(本院 卷1第228-241頁)。 ⑷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甲生會先碰我的屁股……我就故意 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 主要是捉弄性質,但有無碰到下體我也沒有辦法確定。 乙生雖然玩心比較重,但碰我屁股的次數比較少,丙生 對老師比較有防備心,所以次數應該最少。曾經在不是 開玩笑的過程中,我突然走過去碰他們一下……我也不確 定有沒有碰到他們的生殖器,也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 ……我弄他們加起來應該有10次,弄最多次的是甲生……。 」(見本院卷1第473-485頁)。   ⒊性騷擾行為之涵攝:    ⑴綜合上開甲、乙、丙生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等就原 告於課堂當中會突然碰觸其等下體之行為,均具體指訴 明確,對照原告亦不否認有碰觸甲生等3人腹部之行為 ,足認甲生等3人主張原告有碰觸其等生殖器之事實, 應屬可信。再者,一般人對同一事件的歷次陳述,原難 以期待能如機械般地再現,事涉陳述者的表達、記憶, 容有差池乃事理之常,更與訊問者的時間資源、設問溝 通、筆錄記載簡詳程度有關,故甲生等人於陳述被觸摸 之時間、次數、時間短暫的部位,從調查時至本院調查 時之詢問,雖前後略有歧異,但就原告突然碰觸下體之 舉動,始終恐懼並想離開班級,亦始終一致,不妨礙原 告有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再者,系爭調查報告有關原告 性騷擾行為結論之形成,依其「認定理由」(見本院卷1 第283-287頁)之記載,並非僅憑原告之陳述,尚勾稽甲 、乙、丙生之不利於原告之證言佐以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係由毛君進行 誘導且重複詢問下作成,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併予敘明。 ⑵再者,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 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 悖離法律或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仍 繼續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查原告為 甲生等3人之數學教師,縱認甲生等3人或有上課坐姿不 雅或其他失序之行為,原應以通報或其他合理之糾正方 式為之,卻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造成甲生等 3人不舒服之感受甚至感到疼痛,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原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師生互動應有 之分際,並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 ⒋原告其餘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係其與甲生等3人打鬧中無意碰觸下體 ,且與學生下體間仍有衣物間隔,行為或有違師生肢體 碰觸之界線,情節尚非重大。並以依其提出拍攝時間為 本件行為發生後且時間相近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 見本院卷1第25頁)、甲生及丙生家長書信(本院卷1第67 、68頁)均可證,本件係出於師生之嬉鬧,對於學生身 心並無影響。況原告經此事件調查後,對於師生之肢體 界線有深刻體悟,而有改正之可能,被告○○性平會、教 評會所為解聘處置,顯逾比例原則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及甲生 、丙生家長書信,至多可證甲生等3人於原告之教學過 程中,不乏有正常互動之場合,並無法削弱甲生等3人 指訴之真實性。又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予原告之信 件,固分別表達因甲生會聯合其他同學捉弄原告,而因 原告之管教而有性平爭議,應屬誤會;或原告之行為, 僅屬師生間之嬉鬧行為。然上開信件,並非甲生、丙生 所親為,真實性已有可疑,對照其等2人於本院調查時 仍明確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甲生)說張老 師摸你下體,他的行為是有點開玩笑打你肚子,還是真 的摸你下體?】是真的,那個時候我沒跟他玩。」(見 本院卷1第217頁)「丙生:老師手有伸進來要摸重要部 位,沒有碰到。」「丙生:他會一直來,我就會一直擋 。」(見本院卷1第230-231頁)基此,原告性騷擾之行為 ,與家長撰寫之書信認屬不當行為之糾正或嬉鬧明顯有 別,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予以原告解聘後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置,其中 解聘後不得擔任教師之期間1年,為法定年限(1-4年)間 最短且最輕之處置,足認被告○○教評會業已考量法律目的 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是以,被告○○調查小組上開調查、性平會及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過程中並未發生對事實認定之違誤、或未 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比例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 ○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云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 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法;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函核准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分並無違誤。是 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教師聘任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被告 育局111年11月14日核准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 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2-訴-270-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思竹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秋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00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 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已經屆滿,原告遂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 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 審查部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297頁)被告就原告訴之 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被告所屬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簡稱海法所)任教,10 6年6月間提出升等為副教授申請,106年12月21日經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溯及同年8月1 日生效。109年4月間,被告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函,指 稱被告校教評會未予釐清原告之參考作,即104年3月發表於 金總服務雙月刊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督制度之演變」(下 稱系爭著作1)著作,與104年6月發表於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 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下稱系爭 著作2)著作,有無重複投稿等情事,即逕決議通過原告之升 等案。被告乃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 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簡稱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進行審議,由被告學術倫理專案審查小組(下稱 專案審查小組)將相關資料送請審查後,再於110年4月7日1 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 ,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建議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 且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移請校教評會 審議。校教評會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下 稱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原告送審著作違反行 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1款有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 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情事,違反學 術倫理案成立,依同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 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 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決定,且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 課程6小時。被告遂以110年7月1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以超過最低升等門檻之7篇文章申請副教授升等。若依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所揭示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被告雖無法干涉原告應如何決定其代表作與參 考作,惟仍應於送外審前進行初步審查原告計點審查表所 列之文獻,是否屬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代表 作與參考作,藉以使原告有機會以書面或口頭辯明,自行 決定是否在知情後排除未符規定、非屬公開學術著作之編 號7研討會講稿,更得使參與審查之外審委員不致誤認編 號7研討會講稿為學術著作,進而認原告升等送審著作有 重複投稿等疑慮,方符上開判決之意旨。進一步言,被告 亦得因此免於後續處理違反學術倫理爭議之勞累。被告竟 捨此正當法律程序而不為,未就上開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一 併注意並為實質告知,疏於注意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 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經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 過原告副教授升等,並請原告就3項疑義出書面說明後, 原告曾於110年6月16日提出海人字第1100009661正式答辯 書,然被告未斟酌上開答辯書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致完全未於原 處分中說明何以不採納原告答辯之理由,難謂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抑有進者,訴願決定竟又未就 答辯書之內容加以回應,殊屬非是。   ⒊被告有多次違法通知原告參與程序之情事。首先,109年10 月14日時僅自行將通知被告提供送審文件及陳述意見之10 9年10月14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投遞於原告之校 內信箱,未親自通知原告亦未以其他方法使原告知悉,根 本未符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自行送達之規定,更未考 量發出上開函文時,正值臺灣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被 告業已通知校內師生毋須到校,課程全轉為線上,客觀上 致原告難以於期限內赴系所辦公室檢查信箱而取得前揭函 文,再到會或提出書面答辯。乃被告經前次不獲原告回應 後,仍未多加警覺,改正上述瑕疵,又相同方式於109年1 1月4日通知原告列席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再以同樣 方式將通知原告答辯之原證7函文,實有不妥。因被告之 疏忽,致原告係遲至原處分作成後,方知悉原證7函文存 在,更驚覺被告有上述多次未合法通知送達情事。否則依 原告先前之慣例,必會提出說明或要求列席會議。尤有甚 者,被告既能於110年6月24日舉行之109學年度第7次校教 評會前,由校內員工親自致電通知原告應得參與程序提出 陳述,原告方提出110年6月16日之答辯書,何以前述時間 皆捨此而不為,顯見專案審查小組對原告之程序保障不一 ,與法不合。   ⒋本件違反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係源於原告106年間升等申請 程序,依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4條之「公正、客觀原 則」之要求,外審委員之選任,亦應由本身有與該送審著 作具相似或適宜之專業能力之校教評會主席擔任擇選人, 若主席專業不符時,應由適格之小組成員擔任代理人,方 為正辦。惟專案審查小組之召集人即時任副校長之許○文 教授,任教於被告之河海工程學系,學術專長為「近岸水 動力學、波潮流預報模式、海岸開發與保育、海洋能源和 策略、風浪預報模式、海岸與地形變遷」,與編號5著作 之所屬學術領域,及原告之學術專長「國際關係、國際經 濟組織、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國際金融法」相差甚 遠,確無法將編號5等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正確歸類,並 正確遴選屬於該著作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足證被告確未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 。 ㈡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結構以觀,「未適當引 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緊列於「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 著人證明」之後,僅針對其等違反態樣係以「代表作」為規 範。又代表作與參考作之意義並不相同,倘「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 果或著作」之標的包含「代表作」與「參考作」,則自應於 「未適當引註」態樣前,加上「代表作或參考作」之用字, 以符法明確性原則。是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指標的限於「代表作」,該條款中「代表作未確實 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以後頓點標列之各態樣,應 僅針對「代表作」為規範。 ㈢106年間係原告首嘗試申請升等副教授,因對申請程序生澀, 皆依照海法所之行政指導辦理。原告先登記有意申請當年度 教師升等,未久由海法所通知召開所教評會,並要求原告當 日攜帶送審文件原本數份供所教評會委員審閱。原告當時有 製作者係個人履歷表等文件,介紹學經歷、研究專長及過往 著作。當日教評會由時任海法所所長許○鎮召集,要求原告 當場口述介紹各項著作內容。原告遂明確表示「國際仲裁法 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係本次申等代表作,並一一介紹各項 資料,過程中除提出著作外,亦有展示「公司治理、金融監 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整本研討會手冊及相關資料,口頭說 明曾參與該國際研討會籌辦之殊榮,並陪同國際重要學者獲 法務部及總統接見之經過。進者,原告當日亦有展示由其負 責編纂之104年、105年《THE TAIWANESE YEAR BOOK OF INTE RNATIONAL LAW》,佐證其專業學術能力,期以獲得審查委員 正面評價。俟原告說明完畢,海法所所長許○鎮即要求原告 離開會議室,由委員秘密審查評分,並作成原告無法接觸之 秘密會議紀錄,包含會議紀錄「附件二」之計點審查表。是 以,該表實非原告所製作。申言之,首先,該計點審查表標 題為「附件二」,顯係會議紀錄之附件;其次,包含「所評 分數」表格內容,皆以電腦文書軟體一次性以同一大小、字 型字體繕打完成,並非原告事前所準備。職是,計點審查表 內容亦非原告當時所得預見,填載內容皆非原告所繕打或撰 寫,係所教評會之價值判斷。 ㈣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106年升 等資料表及履歷表」第2、3頁「洪思竹」字跡皆非原告本人 所親簽,顯見在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中,發生被告內部 有人抽換原告升等申請資料、偽造原告簽名等離譜至極之情 事,顯見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重大違誤,既原處分所據 係錯誤之事實認定,即難獲致正確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等實務意見,此際已屬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違法情 事,則原處分應予撤銷,方符法旨。 ㈤104年6月26日法務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國際法學會、 英國劍橋大學國際經濟犯罪年會等單位進一步於金融研訓院 聯合舉辦「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該會 同時為金融研訓院培訓課程,法務部思及原告學術專業與研 討會主題契合,並為感謝原告之貢獻,遂邀請原告就於金融 服務期刊上曾發表之主題,即英國金融監理機制的改革經驗 對於我國可參酌之處,進行專題演講。原告應邀以簡報進行 演講,並依主辦單位要求提供演講稿,供內部研習人員參考 。原告之演講影音記錄及書面資料從未授權予任何單位發表 ,故元照出版社當日所錄製並於網路公開之研討會全程影音 檔中獨無原告當日之影音。進者,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下稱 元照公司)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研討會手冊中包含原告 演講稿在內所有報告題目列於其網站上。原告為證明無將研 討會手冊視為著作之意思與行為,曾向元照公司數位版權部 王○玲小姐求證從未授權該公司得自行公開演講稿,經王○玲 回以:「工程師查找了相關資料,由於您當初未簽署授權, 因此,依規定我們不能保留相關資料,須刪除……實在可惜。 」益徵原告所述合乎實情。由是觀之,該研討會不符合審定 辦法第21條2項第2款規定之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之研討 會,而係供產官學界交流、課程認證之研習會議。原告將該 會議之整本手冊展示於海法所所教評會,係為獲得審查委員 正面評價,作為個人學術專業能力證明之資料。 ㈥被告除內部有人刻意抽換審查文稿外,又對國際法學會內部 分工有嚴重誤解。原告106年間申請升等時根本不知《臺灣國 際法季刊》「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演講稿之存 在,遑論有提出之可能。國際法學會前已以110年10月5日臺 國社字第2107006號函敘明學會係將《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 卷第2期「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文稿定性為演 講稿而非著作,為期嘉惠讀者而循慣例收錄之。原告於112 年7月26日再以平字第0024號律師函向目前未任職之協會詢 問,當日旋獲國際法學會以臺國社字第2107030號函回覆:「 二、就來函所詢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5届秘書長並兼任執行 編輯期間,是否為有給職乙節,經查,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 5屆秘書長並兼任執行編輯,依本會所存資料並非有給職。 三、至來函所詢其他事項,因本會並無現存規章、資料足以 勾稽。經向時任臺灣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之李○峻教授提出 詢問後,獲復如下:『(一)就本人與洪思竹君共同擔任臺灣 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期間分管業務之情形,由本人負責中文 季刊相關之事務,洪君則處理與英文季刊相關之事務;(二 )就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演講》收錄事宜,本人依 往例處理,並未特別就此知會。』」由此可見,臺灣國際法 季刊非原告分管業務,原告亦不知李○峻教授自行將原告之 研討會講稿以演講稿形式分享於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中 。附帶一提,審查委員G委員在審查理由提及:「實難以理 解何需重發表乎完全相同的著作至其他刊物」可見有審查委 員已察覺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有人抽換審查標的後,確 呈現諸多違反常理處。蓋實務上,縱有發生一稿多投案例, 多係行為人將著作增刪、調整文句結構後再自行投稿,與本 案如此離譜情形相去甚遠。顯然箇中有諸多誤解,原告所述 之經過係出於事實,故更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 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②確 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部分為違法。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立法者於105年5月25日將「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 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增訂於 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上開增訂時所參 考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3點規定,已清楚載明「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區分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 循此,於解釋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 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先前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 著作,以達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與品質之立法者真意。故 於本件就原告提出升等副教授之升等論文計算學術著作計點 ,不需要審究扣除「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 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任一篇之學術著作點數是否得以 使原告達到升等副教授所須達12點以上之標準一事,因無論 原告所提出之學術論文經計算後之點數是否足以通過副教授 資格之標準或甚至更多,充其量是對於原告之學術能力表現 評價有所影響,然實質上都不能改變原告作為研究者已違反 其所應遵守之公認且明確的學術倫理內涵,進而影響原告得 否成為副教授資格之適格性。  ㈡原告主張專案審查小組審議時未將原告著作送予原審查人審 查、外審委員G沒有提出具體審查理由、未於學術倫理審查 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均屬無據:   ⒈細究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行政 判決可知,原則上學校應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 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而當原審查 人因故無法審查時,依上開判決意旨,學校無從違背原審 查人之自由意旨,但仍應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 才能開始調查程序。   ⒉又上開判決事實中,係原審查委員共有5位,其中3位拒絕 審查,而學校逕以原審查委員2位,增列相關學者2位組成 專案小組調查,經法院認為未符合同僚審查機制之要求; 然查,本件於原審查委員其中兩位委員婉拒審查後,學術 倫理委員會遂另洽詢法律專長領域之教授6人,其中2人同 意為審查委員。其後,於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 開海洋大學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將行 為時審定辦法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 格規定案查核表所列各種情事設計為表單,請6位委員勾 選原告違反之態樣。惟F委員致電並以電子郵件回覆「不 願審查」,專案審查小組遂依外審委員遞補名單徵詢他校 教授審查意願,最終遞補G委員。是以,本件被告已依上 開判決意旨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重為遴聘,相 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關始調查程序,洵屬適法。本件情形 顯然與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明顯有別,原告不察而自該判 決中擷取部分字詞,片面解讀判決意旨,指摘被告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自不足採。   ⒊況且,原告送審之7篇著作所屬領域均為「法」,而本件審 酌原告是否違背學術倫理之外審委員前後共有7人,其中4 人是原告106學年度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另有3人是加 送 之委員,其學術專長為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金融法 (加送專家學者A);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加送專家學 者B);資訊素養與倫理及學術倫理(加送專家學者C), 由上可知,足見審酌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9位專家學 者中,除加送專家學者C外,皆具備原告升等著作所屬領 域(法律學)專業領域知識。又加送專家學者C雖非法律 專業,但其加入審查之時點並非原告申請升等時,而係原 告之著作遭質疑違反學術倫理之時,而其專業領域正係學 術倫理,相較於全數交由法律專業之學者判斷,讓具備學 術倫理專業之學者參與判斷,對原告之保障應更為周全, 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之同僚審查機制無違。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學術倫理審查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 委員迴避之機會,然依行為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本 件不存有該辦法中第10條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又 依第2項規定可知「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 認定」,而本件經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並無上開辦法第10條 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一再否認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列於送 交外審委員的升等資料表中,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計 點審查表雖載明「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刊載於 「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然該份審查表 為系(所)教評會初審階段之資料。在初審階段後,尚須經 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最後由校教評會送外審後做成決審。 校教評會將原告著作送外審聘之升等資料表,已明確載明原 告之參考著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係刊載於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外審委員亦是以該著作列表 為基準對原告之論文為審查。縱使「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 灣之啟發」一文本係原告之研討會講稿,然一旦由期刊刊載 ,其性質上即不僅是研討會講稿。再者,就本件原告申請升 等為副教授時之說明及相關資料,均可知所有升等資料均由 原告提出。況且,上開升等資料攸關原告得否升等為副教授 一事於升等過程中原告不曾對此提出質疑,於本件經被告撤 銷副教授資格時才爭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禁反言原則。 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尊重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 而作成,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洵屬適法,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行政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之判斷,事 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案審查 小組及校教評會對此享有判斷餘地;而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專 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有何判斷瑕疵,故本院應予尊 重該專業判斷,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原告於106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將刊登於臺灣國 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104年6月出版)之「英國金融監理 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刊登於金總服務雙月刊(104年3月出 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分別列為送審著 作之參考著作序號1及序號5。是以,由於升等是對於教師的 學術能力評價之重要階段與程序,原告於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將系爭兩篇參考著作列為參考著作,則此兩篇文章是否涉 及自我抄襲等學術倫理之情形,即應受到行為時審定辦法第 43條關於學術倫理之規範要求。至於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 最初基於何種原因、於何處發表、發表時是否涉及學術倫理 之情事、發表單位是否同意或知情等,均與本院欲審理被告 因原告之著作違反學術倫理而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情事無關,亦與被告據此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作 成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又,按照上 開立法沿革及法條規定可知,於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中,送審 人之論文中有所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等自我抄襲之情 形,即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而未適當引註,屬行為 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未適當引註」之嚴 重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故本件原告就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 ,經被告依法所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審查,最終經被告校教 評會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涉及自我抄襲而違 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故被告依同條第 3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命原告追 繳教師證書,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6年間申請升等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並溯及同 年8月1日生效,迄109年間因民眾檢舉,被告經專案審查小 組將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送請審查後,依審查結果決議認 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再經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 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3日止 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申請,原告且應參加學術倫理課 程6小時,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校教評會106年 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09頁 至第110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 (被告111年5月3日答辯卷,下簡稱被告答辯卷第28頁至第2 9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第5 頁至第18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 (被告答辯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 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被證16)、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 日會議(被告答辯卷第1頁至第2頁)、校教評會110年6月24 日會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9)、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3頁至 第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2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106年送審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涉有違反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另主張專案審查小組、校教 評會之審查程序有違誤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升等時所提 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確實涉有一稿兩投之違反學術倫 理情形,且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決議、校教評會1 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均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為原告106年申請升等時所提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 2,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被 告經專案審查小組、校教評會決議後,以原處分通知撤銷原 告副教授資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應參 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等,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 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 查及教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 查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 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 ,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 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 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 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 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 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 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 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 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 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 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 之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 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 或口頭辨明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 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 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 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 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 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 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 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 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 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 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 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 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 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⒊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2 點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 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 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 人針對檢舉内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内容及答辯書 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 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 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 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 依據。」第3項規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11點 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 (按:即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0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 資格之學校,送 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 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 法第37條第1項 至第3項(按: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第1 4點規定:「學校應參酌本原則規定,於校内 章則明定教 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理 原則。」   ⒋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抄 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 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内容為已發表 之 成果或著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涉嫌違 反本辦法者,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審 理。」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審理案件時,由校教評 會主席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專案審查小組成員3 至5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學者專家1至2人擔任之。」 第6 條規定:「對於教師有第2條第1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 時,應由專案審查小組查證並認定後,送校教評會審議。 」第 11條規定:「本校教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有屬 應依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情 形者外,得由校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解聘、停聘、不 續聘、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主管及校外兼 職兼課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5條之1規定:「本辦法 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 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明知且有意將系爭著作1、2作為兩篇獨立參考著作送審 :   ⒈原告106年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所提出之專門著作包括系 爭著作1、2,有被告(海洋法律研究)所、(海洋法律與 政策學)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資料,包括在所教評會時 之106學年度海法所教師升等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 審查履歷表,院教評會時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法所105 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海洋法 律與政策學院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紀錄、送審著作點數審查表、教師資格履歷表等(參 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68頁),及校教評會時之教師升等 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 頁)卷內可稽,原告亦自承確有提出系爭著作1、2作為審 查資料。   ⒉原告雖以其提出作為審查資料之系爭著作2係「公司治理、 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手冊抽印本,並非事後刊行之國 際法季刊,且被告校教評會審查時之教師資格履歷表(本 院卷一第249頁)亦非其簽名確認等情,主張其升等審查 資料遭抽換云云。查:    ⑴本院依原告請求,將前述教師資格履歷表原本,與原告 自行提供附有簽名之平日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該局於112年3月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稱比對文件不足無法認定(本院卷一第437頁);原告 乃補充提出文件,請求本院再次送鑑定,嗣經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鑑定結果 稱「送件甲袋文件(即上開院教評會之教師資格履歷表 )『洪思竹』字跡,與乙、丙、丁袋內文件(由原告所提 供之平日書寫文件)上洪思竹簽名字跡不相符」(本院 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該教師資格履歷表並未經其 簽名確認,尚非無據。    ⑵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自所級審查迄至校級審查,均 為「國際仲裁法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臺灣與WTO- 『從國際法暨歐盟實踐檢視我國加入GATT/WTO關鍵法律 文件的議定」、「國際法院成案中的禁反言原則之運用 」、「法遵科技向前走-從英國金融服務監管機關的政 策出發探討法遵科技的應用面」、「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之演變」、「雙重危險禁止原則與國際習慣法從我國法 之角度」、「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等7篇 文獻,有前述三級審查之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可資對照。原告之前開著作經送外審,有「參 考著作之一『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僅為演講 稿,實難視為學術論文,且本文內容與刊登於『金融服 務』第11期(2015年3月)『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大 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審查意見(參本院卷一 第232頁),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 評審委員會雖決議先行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惟依據上開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原告就系爭著 作1與系爭著作2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等疑義提 出書面說明,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3 0頁)。迄109年間,教育部以接獲檢舉,發函要求被告 釐清陳報後,原告方依被告要求,於109年5月28日提出 書面說明稱「有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著 作引用自身演講稿,似有嚴謹度不足疑義之說明:上開 著作係正式發表於104年6月臺灣證券交易所與英國劍橋 大學合作舉辦之『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 會會議論文,嗣經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 查,即已經海法所之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 作嚴謹度之疑義,顯應為誤會。」、「有關『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 著作內容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疑義:上開2篇著 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式亦完全 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上開2篇著作,嗣經海 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查,即已經海法所之 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作所謂一稿兩投之疑 義,實屬誤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8頁) ,可知原告係本於系爭著作1、2為兩篇各自獨立著作之 認識,而提出供作個人學術研究成果之審查依據。    ⑶參酌被告行政承辦人員為辦理系爭升等申請案,與原告 以手機社群軟體LINE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簡要整理如 下:     ①所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7月27日前):承辦人員先 於106年7月4日寄送著作自評表予原告並請填寫簽名 (參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卷,第8頁、第9頁),嗣 於7月6日轉達海法所所長有關系爭著作2(演講稿是 否為學術論文、有無外審、有無抽印本)之提醒(前 揭卷第9頁);原告則於7月13日答覆稱已經寄回自評 表(前揭卷第10頁),承辦人員再於7月17日將論文 計點表電子檔寄給原告確認(前揭卷第13頁)。     ②院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8月30日前):承辦人員又 先後將升等論文計點審查表、資格審查履歷表寄送原 告確認(前揭卷第15頁、第23頁),另特別就系爭著 作2轉達被告人事室「研討會發表之論文應於會後集 結成冊且出版發行(含光碟發行)方得列為參考著作 」意見,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著作2之ISSN(Internatio nal Standard Serial Number)、ISBN(Internationa l Standard Book Number)或卷期出版資訊(前揭卷 第21頁),原告且於8月24日傳送升等資料表與正式 出版品(前揭卷第25頁、第26頁)。     ③校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12月21日前):承辦人員於 9月13日將教師升等資料表傳送原告,請確認並印出 後親簽寄回(前揭卷第37頁、第38頁)     依據上開被告行政承辦人員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 認原告之送審資料(尤其是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已 經校方與原告反覆確認,校方且數次告知以演講稿作為 參考著作之疑義,並要求原告提供該演講稿即系爭著作 2集結出版後之ISSN、ISBN或卷期出版資訊。對照被告 院教評會中,關於系爭著作2亦有「送審著作點數:其 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請改列『臺灣 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之決議(參本院卷二 第241頁),堪信原告早已知悉在送審資料上,系爭著 作2之發表年份及期刊卷期,將記載為104年6月出版之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   ⒊基於前開說明,原告自行決定將包括系爭著作1、2在內之7 篇文獻作為專門著作供升等審查,且係以系爭著作1、2為 各自獨立之學術研究成果;系爭著作2雖原為「公司治理 、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之演講稿,但為配合審查而改 以集結出刊後之引註方式記載,原告就此亦知情等,均堪 認定。縱系爭著作2引註方式由研討會演講稿改為期刊之 事確係校方人員所為,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同一性並無改 變。原告爭執被告未經合法通知,逕行以臺灣國際法季刊 之「演講稿」取代「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 之「演講稿」,致使外審委員對錯誤之標的進行審查云云 ,並無可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送審系爭著作1、2違反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並無違誤:   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各該學校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 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各該學校教學、研究水準,並 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及嚴守職分,本於 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義務。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 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養亦應受 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風範,方得教 育莘莘學子。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則學生 如群起仿效,致道德淪喪,豈為社會之福,故教師之作為 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最基本之要求。而學術論文之 內容及其刊登之期刊種類暨其篇幅,為一般用以評價教師 學術成果之重要資料,參照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 法、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等規定 ,可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 公開發行,並經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專門著作 為升等副教授、教授應具有之資格要件,教師升等之送審 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即構成上述規範所定之「違反學術倫 理」。   ⒉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而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除 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所明文揭示。    ⑴經查,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 處理原則之規定,送請6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其結果 參見被告答辯卷被證8至被證13,略述如下:     ①被證8審查委員(即專案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所稱之A委 員):「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相似度達99%,「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之演變」在最後有一個表格,而「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只有在結語對臺灣之啟發與在 第125頁「金監會」而另一篇為「金監局」,其餘的 內容、段落順序皆相同。因此,可以認定為兩篇文章 是相同的文章,實屬一稿兩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上訴兩篇文章完全沒有註釋說明引用資料的出處來源 ,也不符合學術論文的格式。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 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②被證9審查委員(B委員):……經查,作者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 制度之演變」二篇文章,其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 臺灣之啟發」大綱(包括一、金融風暴後變革產生之 緣由;二、新法制下之英國監理架構;三、金融政策 委員會之特殊地位。)其中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 演變」大綱,完全一樣,且其中內文,也完全一樣, 唯一不同者,只有「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 」,多一個簡單之結語「對臺灣之啟發」,為二者稍 微不同之處。……據上所述,足見上述有「一稿二投」 之嫌,有抄襲即為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違規態樣勾 選「有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③被證10審查委員(C委員):一、比較此兩篇參考佐證 專文,除結論外,內文大體雷同,而抄襲乃指,抄襲 他人著作部分,參考或吸納他人專論或拾人牙慧而不 註明來源出處,甚或以翻譯外人著述代替創作等均屬 之。抄自己專文則非如此。二、兩篇參考佐證專文, 不是抄襲他人作品,應屬於一稿兩投,容或有先後之 分,或接受同時刊登,係兩篇期刊與撰文者間之問題 ,不足以構成有違學術倫理問題,得將兩篇參考專文 視為一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其兩篇幾近雷同 之參考專文,且數量上應視為一篇……」。     ④被證11審查委員(D委員):有關洪君升等之專門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參考著作「英 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細讀其內容,所提專門著 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除結語 、對臺灣之啟發節略四點結論約一頁多之意見,以及 第一段「金管會」與「金監局」之貳字不同外,其餘 完全相同,若前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為研 討會會議論文或演講稿,未正式發表,其後篇「英國 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為正式刊登之文章,應 明確註明其來源,否則難免予人有一稿兩投之認定。 洪君答辯書提出兩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 不同,發表形式亦完全不同;本案兩篇文章就英國金 融監理制度之演變提供我國制度制定時之參採,難謂 完全不同。至於發表形式該研討會會議論文義有提供 給外界參考,亦尚難指為完全不同。……本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係證交所與英國劍橋大學 合作舉辦之國際研討會會議論文,若會議論文未經正 式出刊,應無須授權發表之情事,亦無內容為以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之問題。另前開處理辦法(指海大教師 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未適當引註乙節, 洪君發表之文章通篇僅引作者介紹之註釋,其餘皆無 註解,與通常法律文章格式未符,惟該刊物既已審查 合格予以刊載,故此屬該刊登刊物之適當認定問題。 ……綜據前述,洪君所提之升等論文雖就引註說明方面 有未盡清楚之處,然其屬文章形式、行政程序與論文 良瓢之問題,在程度尚不致嚴重到需以違反學術倫理 認定。違規態樣勾選「其他」。     ⑤被證12審查委員(E委員):列為參考著作之兩篇論文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的啟發」與「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之演變」,除前者在論文結語處,增加對臺 灣之啟發論述(約為1000字,佔全文約1萬字之10之1 ),後者最後有一圖表(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 是前者論文所無外,絕大部分篇幅於兩篇論文概無不 同。綜觀言之,這兩篇論文應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 法第2條第1款「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 著作」所稱之情節。核示被檢舉人答辯書所言「上開 2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 式亦完全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並無具體 針對這兩篇著作大篇幅內容為何相同一事提出合理解 釋。由於該兩篇著作,列為被檢舉人升等審查所附「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參考著作第1號及第5號作品 ,參考著作違反學術倫理,後續應如何處理,應由權 責單位校教評會進行審議。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抄 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⑥被證13審查委員(F委員):經比對刊登於金總服務雙 月刊(2015年3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 變〉一文(以下簡稱前文),與刊登於臺灣國際法季 刊(2015年6月第12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對臺灣之啟發〉(以下簡稱後文),前文第70頁至第7 5頁之內容(除第75頁右下「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 示」外),與後文第123頁至第130頁第一段之內容, 完全相同。兩篇文章之不同在於:①前文於第75頁右 下有「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在全文6頁內容 中所佔篇幅有限,而後文無此一圖示。②後文於第130 頁第二段起至第131頁第一段內文「結語,對臺灣之 啟發」,共4點內容,在全文9頁內容中所佔篇幅亦有 限,而前文則無此內容。兩篇文章刊登日期僅差距3 個月,推斷可能是作者於同一時期完成之著作,兩篇 文章實體內容高度雷同,雖有小部分差異但是並不大 。研究方向基本上均以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變革為主 體,後文僅於結語論述對臺灣之啟示,實難以此即認 定兩篇文章研究方向有所不同。綜上所述,本案應屬 一稿兩投,重複發表,亦即作者於兩種期刊相繼發表 內容高度雷同之論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一稿兩 投、重複發表(因前兩項勾選項目說明相同,故勾選 其他)」。    ⑵嗣被告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開第2次會議,審 酌上開審查委員之意見後,決議:經(專案審查小組) 委員審慎討論,建議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及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查核表」 所列之情事,設計表單,送請6位外審委員參酌其審查 意見後勾選符合洪師之態樣,並俟6位外審委員回覆後 ,再提審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4)    ⑶經專案審查小組設計表單送請前述審查委員後,其中F審 查委員答覆不再審查,專案審查小組再洽詢後另委請G 審查委員審查,其結果為:C、D等2位審查委員認「無 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A、B、E、G等4為 委員勾選包括「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一 稿兩投、自我抄襲)」等,有被告答辯卷被證16、17可 參。專案審查小組遂於110年4月7日第3次會議,作成決 議如下:一、本小組依據外審委員專業審查及勾選態樣 表(「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勾選比例為4:2), 審慎討論結果,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二、洪師 違反態樣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 第1項第1款: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等情事 ,依同辦法第43條及本校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處理辦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懲處建議如下:㈠洪師 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㈡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被告答辯卷被 證18)。    ⑷其後,被告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中,決議:「本案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記名 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校外專業領域相 關學者專家審查意見(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 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 書者,應撤銷該等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據本校專案審查小組之懲處建議:1洪師應參加學 術倫理課程。2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理其教師 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 記名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專案審查小 組之建議(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惟該小組未 就學術倫理課程時數提出建議,再經委員討論後洪師應 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答辯卷被證19)。   ⒊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認被告於接獲教育部轉來檢舉後, 先經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待原告以109年5月28日書面 說明,被告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將原告書面說明與原送審 專門著作,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因部分原審查人婉拒審查 ,故另洽詢相關學者專家,歷經審查委員提出意見及勾選 違規態樣後,專案審查小組作成懲處建議,再由被告教師 評審委員會議決等情,與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 則、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之規定均無不合。又實際審查 原告參考著作之委員,除其中1人為資訊素養與倫理、學 術倫理領域外,其餘之專業領域均與法律專業相關,審諸 本件原告本身即為法律學者,其送審之參考著作亦屬法學 領域,又原告遭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則上開審查 委員應可認為具有審查之專業能力,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基此作成前開決議,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均認並無違 誤。   ⒋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意旨,主張 專案審查小組未送請其參考著作之原外審委員審查,另以 專案審查小組未給予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質疑有程 序瑕疵。本院查:    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經審定並授予資格,事後欲重新評量 審查時,因涉原審查結果及其正確性之挑戰,原審查人 基於學術責任,應參與事後審查以捍衛或至少相當說明 其前審查結論之依據,實為事理之平,行為時教師違反 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亦規定應送原審查人再審查。 然前揭送審原則係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違反審定 辦法之處理原則,似不能逕認係對原審查人之行為規範 ,遑論課予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之義務。另一方面,學校 處理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仍須履行「同僚審查」與「專業 審查」機制,則在原審查人因故拒絕或無法再為審查時 ,另尋具相當審查資格者替代為之,即屬不得不然之作 為。審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亦有 「雖然海科大無從違背原審查人之自由意旨,強令原審 查人履行其義務,但就違反義務者除應追究其責任外, 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 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否則,難以建 立新作成之同僚審查足以評價,甚至推翻舊同僚審查之 基礎。」等論述(見該判決理由六、㈢、⒈),堪信其所 稱「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 方為「同僚審查機制」之良善規範等語,並非程序上之 絕對要求,而得視具體個案另為斟酌。本件專案審查小 組對原告涉有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之調查,送請原外審委 員再次審查時,雖有部分拒絕,嗣輾轉洽請其他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本院審認實際進行審查之學者專家仍具有 審查本件之專業能力,業如前述,其等審查結果自仍應 予尊重。原告以本件未經原審查人再次審查而有程序瑕 疵,並不採取。    ⑵再按「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行為時教師 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審查 人、學者專家身分既應予保密,論理上即無再使受審查 人檢核審查人、學者專家身分以判斷是否具應迴避事由 之可能。原告援引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10條規定, 主張應有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權利,然觀諸該條第2項 所定「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之。」 ,此外並無受審查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 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為 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為註明其部分內容 為以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均係針對「代表作 」為規範,並不及於「參考著作」;且原告送審之專門著 作達7件,獲評點數17點,均超過送審5件、點數12點之要 求,是縱不計系爭著作2,仍不影響原告符合升等標準云 云。惟藉由對代表教師學術成果之專門著作進行審查時, 除教師之專業學識與研究能力外,教師之道德、品格,亦 可藉由專門著作之撰寫是否符合學術倫理予以評價,故前 揭適當引註、註明授權等學術倫理之要求,自無僅限於「 代表作」而不及於「參考著作」之理;況學術倫理乃對於 受升等審查人道德、品格之整體評價,亦無從因有「瑕疵 」部分存於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而為分割。此外,行為時 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5月25日增訂「未適當 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 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乃參考國家科學及技術 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規定,而該要點第 3點所列舉之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態樣,並未區分著作 類型,亦足見「違反學術倫理」係對行為人之評價標準, 原告此部主張,亦無可取。   ⒍末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 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款 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 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 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 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 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 審定後,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 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 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 分。……」,「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違反學術倫理:……㈤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㈥大幅 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針對違反學 術倫理案件,除涉及學位授予及大專校院教師資格送審依 各該規定處分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得按情節輕重, 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或建議:……㈣參加一定時 間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行為時審定辦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 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6款、第10點第2項第4款均 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檢舉涉有前開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並經被告校教評會110年6月2 4日會議審議確定,其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 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申請,並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再依前述決 議作成原處分,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前述各項爭執,俱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撤 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 部分為違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李○德、張○婷、李○峻 、許○新、楊○穎、顏○章等證人,其待證事實均為系爭著作2 之相關緣由,本院認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2

TPBA-111-訴-380-202412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姜智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姜智文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或學校)海洋科 學與資源學院(下稱海資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地科所 )助理教授,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其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 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地科所以111年7月4日電子郵 件及111年7月11日海地所內字第111001號書函,通知原告應 於7月19日前提供升等申請案審查作業所需之完整送審資料 ,包括教師升等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現職聘書、 現職教師證書影本、送審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產學合作績效表等。嗣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尚缺漏教師資 格審查履歷表、曾送審之代表著作與本次代表著作異同對照 及教師升等檢核表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地科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111學年度第1學 期第1次會議(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海資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111學年度 第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會議), 決議通過升等案,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原告仍應 補齊系爭資料。因原告之送審資料未完備,經海大以111年1 1月4日海人字第1110024693號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院 教評會;海資院亦以111年11月7日海科院字第1110025138號 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所教評會。 ㈡嗣所教評會召開112年6月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 參酌原告另案就地科所請其提供送審資料之函文所提起之申 訴、再申訴案,被告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 050910號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所記載 之併予指明事項,決議學校應以正式函文訂定合理期限通知 原告限期補正,爰海大以112年6月15日海地所字第11200132 4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備齊升等送審所需之相 關資料。嗣經所教評會112年7月13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會議,以原告遲未補齊系爭資料,經催促無效,致審查程 序受阻,且有違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院教評會111 年10月17日會議之決議,決議不予通過升等案,並由海大以 112年10月4日海地所字第11200223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5月6日臺 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 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 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 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 辦理審查。」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 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大 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又按110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之審查 程序,分為初審、複審及決審。初審由各學系(所、中心、 學位學程、及組)分別組成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複 審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組成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之。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各學院(含共同教 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 )分別定之。」第8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經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通過後,應於學期結束前報請教育部請領證書。…。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海大所屬專 任教師之升等,應循經系(所)級教評會之初審、院級教評 會之複審及校級教評會之決審通過後,由學校報請被告核發 教師證書,是海大所屬教師之升等係由海大辦理審查,而非 由被告為之,被告並非實體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 務機關。 四、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海資院地科所助理教授,於111年7月7日以其 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屢次未依規定補正資料,經所 教評會審議不通過並審結此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即 海大)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學校教師升等資 料表(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7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以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之教育部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載為:「一、撤銷被告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 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 、依原告111年7月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依申請時(行為時) 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作成通過或不通過原告升等副 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告所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類型,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 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狀第4頁)。然依前述海大所屬專任教 師之升等程序,原告申請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應循經 地科所教評會之初審、海資院教評會之複審及學校教評會之 決審通過,被告並非升等申請之審查機關(即被告並非實體 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務機關),而係在海大教評 會決審通過教師升等案後,依海大報請而發給教師證書。從 而,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被 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以教育部為被告( 本院卷第176頁),依其情形已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其訴(原告另狀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6

TPBA-113-訴-723-20241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陳韋璇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郭伯臣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7908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另為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4月15日、5月3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教師升等申請,應送所屬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初審(作成初審決定)。」(本院卷第289、359、365頁),復於113年5月31日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二「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二:「被告應將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逕送所屬系級教評會審議(即辦理初審)」(本院卷第403頁),並稱本件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最終目的係將原告升等申請案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追加聲明在固有審理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04、405頁),末於113年11月14日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07頁)。經查,原告111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經被告以11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國企字第22250601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核原告申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併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均係針對同一申請事件為爭執,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副教授,其於 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辦理客家委員會 「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下稱勞 務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學校系、院、校級 教評會決議懲處原告:1、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 10年。2、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由學校以109年 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懲處函 )予原告。原告不服懲處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 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被告系爭懲處函(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判決廢棄,現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原告遂於111年2月23 日以專門著作提出本件升等教授申請,經學校人事室以認原 告「不符合」被告學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第五點, 即 被告學校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不得申請升等事由之情形,原 告之升等案,仍應依學校109年6月12日函辦理,由被告以11 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 師委員會以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委 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難謂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訴評議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嗣學校申評會於112年6月16 日重為審議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12年6月19 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申訴評議書。原告不服 ,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先以系爭懲處函為由,拒絶原告升等之申請,其後又以 人事室依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第(三)項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 (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為由, 拒絶將原告升等資料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被告拒絶原告升 等之理由,顯未具體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憲法第11條 、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經濟文化權 利文化國際公約」第4條、第6條等規定,顯見工作權係受憲 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 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 。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 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教師升等程序之義務,如消 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 。 二、被告人事室僅有檢核表格及流程之訂定權限,就審核內容並 未有合法授權其得為審查單位,有關教師升等資格,非可由 人事室逕自設置審查表格進行實質審核: (一)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下稱被告學校 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 查,初審由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 理,複審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 理,決審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 。」即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交由系、院、校教評會,分 別就初審、複審、決審進行審理,並未授權人事室進行審理 。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8目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申 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 程由人事室另訂之。」顯見,人事室據此規定之授權,僅有 檢核表格及流程之訂定權限,就審核內容並未有合法授權其 得為審查單位,故原告之教師升等資格,非可由人事室逕自 設置審查表格做實質審核。然依申請表所示,檢核之單位除 系所、學院外,竟有人事室之審查欄位,顯然讓非學術單位 之人事室得介入升等審查,牴觸學術自由之核心。 (二)又查詢主管機關教育部高教司,各專科以上之自審學校,教 師升等資格審查係由各級教評會審查,各校人事室無審查教 師升等資格之行政權力。依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函附答辯狀 自承「人事室對於再申訴人升等基本條件審查不合格,因而 依規定由人事室提出行政意見,並以便簽告知再申訴人所屬 國際企業學系,使之有所依循,辦理後續作業。」顯見,人 事室亦認為其無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行政權力,始以便簽方 式提出行政意見。故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教師升等案,嚴重侵 害原告之權益。 三、被告固主張因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觸犯刑事犯罪,而受「於 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懲處函效力仍繼續有效存在等 云,惟查: (一)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升等資格之 認定,還是必須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非由人事室逕作實 質審核。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曾任副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即得提出教授升 等之申請,此法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所任用之教育人員應 具有一定之教學與研究資歷與學術上專業水準,而非授權學 校得據以限制教師不得升等之年限基礎,被告以上開規定作 為限制原告6年不得升等之年限之依據,實有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已認系爭懲處函所為「109 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與「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 職10年」,已逾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 聘約)第13條之規定,欠缺法規依據而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人事室 再以該函為由阻擋原告升等案,已有濫權凟職之實。 (二)原告於107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教授,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18條之規定,原得於110年2月1日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 ,然該懲處函限制原告109年2月1日起6年不得升等,使原告 僅得於115年2月1日之後提出,實質上產生之法律效果係限 制原告自107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間長達8年不得提出升 等之申請,顯違反比例限制。 (三)被告學校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代 表著作應為申請升等教師取得現任職級教師資格後及申請升 等前5年內之著作」,據此可認教師升等所提出之代表著作 應為申請前5年之作品,原告本得於110年2月1日提出升等教 授申請,而原告於110年前已累積相當學術論著與代表著作 ,倘依系爭懲處函自109年2月1日起經過6年限制期滿,原告 立即於115年2月1日提出教師升等申請,因上開規定應提出 申請前5年之著作,則原告不得提出110年以前完成之研究作 品,使該期間之研究成果皆付諸東流,是系爭懲處函不僅妨 礙原告實現工作權與研究自由,亦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 與著作發表等學術成果。 (四)被告基於違法之系爭懲處函而拒絕本件原告之升等申請,顯 屬違法。 四、被告以原告有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第( 三)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 、及第(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 為由,拒絶將原告升等資料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此2項事 由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認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教師之工作權及職業資 格之取得,影響大學教師升等權益甚矩,更屬大學自治之核 心,然被告竟將此審查交付內部行政單位進行審查,決定大 學教師是否可進行教評會審查,顯然已侵害大學自治之核心 ,並且架空教評會之權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至 於原告所涉系爭勞務採購,縱經院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108年10月8日判決),惟原告也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 緩刑之諭知,並於緩刑期間遵守緩刑條件,努力為學術研究 ,故於符合升等教授之條件下,於111年2月1日提出教授升 等申請,卻遲未進行三級三審,但上揭「查核項目」所載情 形,以提出申請日前1年為評價基礎,否則該查該項目可無 限上綱,回溯無期限,更無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原處分未 慮及先前所涉之事實與申請升等之時間已久,而將二者聯結 考量,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五、聲明:(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應 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 。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作成系 爭懲處函,該案件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其後,原告雖於111 年2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升等案,然經被告所屬人事室,認 前開懲處案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目前仍應依原懲處案之「 不得升等6年」決議辦理,即原告具有教師升等申請表「查 核項目」第五點所載之不得申請升等事由,因而未通過升等 申請之資格審核,該升等申請案因資格不符,而未送交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原告所受「不得升等6年」懲處效力繼續存在,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再者,原告向法院聲請停止「不得升等6 年」之執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駁 回,亦無停止該函執行之效力。故被告自應以該「不得升等 6年」有效,作為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升等申請資格之依據。 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係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尚進行中而 未判決確定者。 三、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 升等之教師,應於每年9月1日或3月1日前,填具學校教師升 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 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再於10月1 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學校教師升等案件 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方能送請所 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而依同條項款第8目規定「本校教 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 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被告所屬人事室因而制定 相關表格文件(本院卷第385、386頁),因原告系爭懲處函繼 續有效存在,符合該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事由,即申請 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 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 體事實,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且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符升 等資格,人事室因而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之資格檢核,並以 便簽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任教之系所相關意見(本院卷第391 頁),自符合規定。 四、原告申請升等案因不符資格檢核,自無從進行後續之教評會 實質審查,其主張被告應准將其111年2月28日提出之升等案 進入各級教評會進行實質審查,自不應准許。至於人事室人 員係業務單位,非申評會委員,並須於申評會執行相關行政 事務,製作會議紀錄,須全程參與會議,無迴避規定之適用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大學法 1、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 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2、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 育部核定後實施。」 (二)教師法 1、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 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2、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 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 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 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 1、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 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 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 校內章則並公告。」 2、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 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五)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織規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1、第1條規定:「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大學 法第36條及師資培育法之規定訂定本規程。」 2、第18條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 會:分學校、學院、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三級,評審有 關教師資格、聘任、聘期、升等……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經教評 會審議之事項等事宜。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方式如下 :(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二)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三)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 (六)國中臺中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第309、 310頁) 1、第1條規定:「本校為評審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借調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及 學術研究等事宜,依據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8條 規定,設置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2、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教師聘任及升等之資格,均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育部頒布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訂 定教師聘任辦法、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2項)本會對於申 請升等者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院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所提資料做嚴謹查核, 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七)國中臺中教育大學升等審議辦法(本院卷第165-171頁) 1、第1條規定:「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 ,訂定本校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校教 師升等除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2、第5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初審由系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院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項)前 項審查流程與規定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應於9月1日或3 月1日(如屬升等名額遞補者,得延後至4月1日)前填具本校 教師升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 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 1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 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 教評會辦理初審。(二)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 ,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 處)升等門檻,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於1月1日或7月 1日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 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教評會複審。各系( 所、中心、學位學程、處)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三)院級教評會應於2月1日或8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 師是否符合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升等門檻及升等教授人 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各學院(含通識教育 中心)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及所屬系(所、中心、 學位學、處)。……(八)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 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 ……」 3、第9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升等:……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 實者。……五、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 4、第10條規定:「申請人對各級教評會評審有異議時,得於接 權通知後二週內提出書面申覆,若經教評會覆議維持原決議 ,申請人仍不服時,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 法』有關規定向本校申評會申訴,不服本校申評會評議者, 得向教育部再申訴。」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申訴評議決定(第35-45頁)、再 申訴評議決定(第49-58頁)。 (二)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8-23 1頁)、被告109年6月12日系爭懲處函(本院卷第232頁)、本 院111年1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本院卷第91-112頁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本院 卷第205-209頁)、113年3月1日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本 院卷第337-347頁)、原告111年2月23日升等申請表(本院卷 第83-85頁)、國企系111年2月23日便簽及人事室勾選回復( 本院卷第87頁)、學校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61-71頁 )、第1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75-82頁)。 三、大學教師升等之實質審查,應經教評會審議決定:   大學法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 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 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 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 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 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 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 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 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 大學自治之範疇,惟上開伍、一、(一)大學法第20條法律既 明定大學教師之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則涉及大學教師升等認定之實質審查事項,自仍應經教 評會審議決定。  四、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實質審查,應由「教評 會」審議: (一)被告學校各級教評會為教師升等事件實質審議機關:本件上 揭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之審查程序流程,係由 申請升等教師於9月1日或3月1日前填具前教師升等申請表, 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通識教育中 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1日或4月1日 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 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 審。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 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升等門檻,經審 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並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 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 教評會複審,院級教評會再審議是否符合各學院升等門檻及 升等教授人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並就升等 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經審議及格者送校 教評會決審。由各學院將審議結果通知升等教師及所屬系( 所、中心、學位學程、處)。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格者報 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是依上開升等審查程序流程,均足見 被告各級教評會就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具實質審查之 權限。   (二)被告學校教師升等事件人事室及系、院不具實質審查權限: 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項第8目規定,被告所屬 人事室就教師升等事件固得另訂「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 「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 核流程」等(本院卷第385-389頁),惟查依被告所陳,上開 「檢核流程」僅係流程圖示(本院卷472、389頁),即並未明 文授權人事室或系、院得對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具實 質審查之權限。又上開「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固就申請人 有無被告大學升等審議辦法9條情形設有檢核項目,惟查被 告既未有何明文授權人事室或系、院得對教師升等為實質審 查之規範,自無從僅因該申請表上有此檢核項目,即逕認已 有授權,況且依上開大學法第20條規定,此等大學教師升等 之認定事項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業如上述,是縱 被告有授權人事室等為實質審查之規範,亦與法律規定相牴 觸而無效。綜上,被告所屬人事室或系、院均僅係被告行政 單位,其就升等審核內容應僅具形式審查權限,故關於教師 形式上是否有上揭「升等申請表」或「檢核表」所列事項, 固得先經由系、學院及人事室為形式審查,其有缺漏、爭議 ,亦得命申請人補正、確認,即得形式審查送審資料之齊備 性,以及申請資訊是否有誤,然倘認教師有查核項目所列涉 及認定之事項,而不符升等門檻,此等涉及「事實認定與規 範涵攝」之「實體審查」爭議,自仍應檢具相關資料送經各 級教評會審議。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 學校,被告基於上述伍、一、(四)行為時審定辦法授權訂定 之上揭伍、一、(五)(六)(七)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織規程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升等審議辦法等規定,被告學 校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實質審查,應係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 ,院級教評會辦理複審,校教評會辦理決審,方符合大學法 第20條之規定,即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與否等實質審查,仍應 由教評會審議為之。 五、原告申請教師升等案未經系教評會辦理初審程序等,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係屬違法: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國企系副教授,其於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 廣部企劃組組長,因系爭勞務採購案,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學校系、院、校 級教評會決議懲處原告:1、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 職10年。2、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由學校以109 年6月12日系爭懲處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懲處函,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撤銷被告系爭懲處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 (二)原告因上揭本院判決撤銷系爭懲處函,乃於111年2月23日以 專門著作提出本件升等教授申請,經國企系及形式審查後, 對於原告是否有申請表所列查核項目五(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五)「破壞學校名譽 ,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仍有疑義,乃以111 年2月23日便簽請人事室協助認定,經人事室勾選回復認原 告因系爭懲處函文第2點已說明自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 年,有查核項目五所列(三)、(五)之事由(本院卷第179-182 頁),因而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之資格檢核,被告乃以原處 分否准升等申請,此有上開原告111年2月23日升等申請表、 國企系111年2月23日便簽及人事室勾選回復可稽。 (三)經查:被告人事室升等申請表查核事項五所列事項(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五)「破 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核與上開伍、一 、(七)、3審查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不予升等事項相 同,惟原告上開「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 」之事實,是否該當事項(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五) 「破壞學校名譽」且「情節重大」,均涉及事實認定與規範 涵攝之「實質審查」,依上開說明,自應送由被告學校教評 會進行實質審議,乃本件被告由人事室及系辦公室為審查後 ,即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申請,其程序自與法有違。 (四)綜上,原告業提出升等申請,倘人事室認為原告之申請不符 上開限制升等年限,仍應送交系教評會辦理初審,通知原告 審查之結果,始為適法;倘認原告因系爭懲處函文之基礎事 實,已該當學校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不得 申請升等之要件,則應另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後,由被告予以 駁回。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原告升等教師之申請,其審議 程序顯未經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 已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升等案因未經被告學校系教評會決議,其程 序上顯有違誤,且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申訴評議決定、再 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再 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雖有理由,惟就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 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升 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裁 量決定權,被告自應依相關規範送教評會辦理審查程序,即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4款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上開聲明二部分,尚未達全部 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就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11 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05

TCBA-112-訴-29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聲請人應釋明上述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   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   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人文與科學   學院(下稱人科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前於民國109 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詎因相對人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 惰情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   正義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等情事,經伊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該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相對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瀆職、過失,包庇相對人之人科院對伊   為不實公文書與連續霸凌濫權欺壓,拖延伊教授升等及造成   身心莫大壓力影響健康,為釐清事證,故有保全如附件所示   證物之必要。又如附件所示證物恐因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被銷   毀或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如附件所示之 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 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   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情事,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等語;惟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即可向本院聲請調查,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   人為國立大學,其文件資料保存仍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   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而該規定有一定之保存年限,自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如附件所示之證物,有為保全證   據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將因   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而有銷毀或滅失之危險,難認有保全之   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件:  ㈠原證1A:110年7月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426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3   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6)。  ㈡原證1B:110年4月29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241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1 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5)。  ㈢原證1C-1: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   000000000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0   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C-2)。  ㈣原證1J:110年10月7日雲科大申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 4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7月 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決議,原 證1A)。  ㈤原證1-1:110年7月15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35號評議書之 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4月29日雲科大 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1號決議,原證1B)。  ㈥原證1F:110年2月24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91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0000 00000號決議,原證1C-1)。  ㈦原證1D:雲科大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 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   紀錄(針對申訴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㈧原證1E:110年1月22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052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㈨原證1G:110年4月28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243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㈩原證1H:110年6月2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386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2024-11-29

TNHV-113-全-3-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 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 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 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抗告人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 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 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 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另移送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 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核認抗告人有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 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135383 700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後,相對人乃以111年8月1 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 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新的見解 時,可能改變或更正原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行為 性質,此時,當由原做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與受理訴願機 關,就其原先之行政行為之性質與救濟教示等,為適當之解 釋或更正或變更,並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或重新送達於人民, 人民方得依據該意思表示,而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或變更原 先已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等措施。是本件原審法官雖於準備程 序中曉諭抗告人補正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但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仍請法院函詢做成該等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 院之見解,更正或變更或說明其原先的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 ,俟該等行政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再據此回覆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 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 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B生 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 因應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 定抗告人對B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評會 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 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 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 函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 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 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 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關於通知抗告人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 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上 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被告, 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 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 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 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 屬被告不適格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15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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