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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第 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豪聰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於網路上結識如附表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女子(下稱被害人等4人),明知渠 等於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被害人等4人為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等4人、I女之母、K女之父、M女之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豪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⑵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 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⑴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例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 用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 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 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來 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 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 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⑴、3、4⑵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 ,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脅迫」,係 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 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並在 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 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指「詐欺」, 亦應指行為人所施詐術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 權受有妨害、影響,而無需達到全然壓抑、喪失之程度。本 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自始即無給付金錢之意思,卻 向未成年之I女佯稱:其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金 錢云云,而使I女誤信為真而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 ,所為當已構成上開規定所指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I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如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均係告知M女、P女將 散布性影像之將來惡害致心生畏懼,以使其等依指示自行拍 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幸M女、P女未完成拍攝而不遂,然 被告業已著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M女、P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次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 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 、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 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 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 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 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 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 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 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 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 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 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 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 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 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 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⑴、3⑴所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K女、M女製造性 影像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對I女所為未構成詐欺、對M女、P 女所為並未著手脅迫、對K女、M女所為應未該當上開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犯行云云,尚非有據。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3犯行,均係基於相同蒐集I女性 影像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指示I女拍攝、傳送性影 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獨立性薄弱,其所犯詐欺得利、 竊錄、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各異,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  ⒉如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2⑵所為,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基於相同 蒐集K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要求K女裸露 視訊並測錄,及多次拍攝與K女性交影片之所為,各舉動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上開2罪亦 應以一罪論,然被告此2犯行手段有別,時間互異,應認犯 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3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3⑵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 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M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 ,多次指示M女拍攝、傳送性影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 獨立性薄弱,其所為引誘及以他法使M女拍攝性影像之2罪,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  ⒋如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如附表編號4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P女性影像之 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指示P女自行拍攝以製造、傳 送性影像,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⑴、4⑵之2罪應以一罪論,然被 告此2犯行手段互異,時間間隔亦久,應認犯意個別而予分 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⒌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3⑵、4⑴、4⑵之7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等4人所為,既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予敘明。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金錢詐術、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 臻成熟之被害人等4人自拍傳送性影像或不法測錄裸露視訊 ,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等4人之價值觀、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 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等4 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 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本院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等被害人4人均為 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 足一己之性慾,分別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並以脅迫 之方式試圖取得更多性影像,妨害被害人等4人之身心健全 及隱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然考被告於案發時為18至20歲間,年紀亦輕,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未經上訴),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就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手機(內含本案相關性影像)1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證據 備註 1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 徐豪聰明知I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I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致I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7日某時許間,在I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之照片及影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取得I女性影像,並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未經I女同意,擅自將I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I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卷〈下稱軍偵148卷〉第108至110、186頁)。 ⒉I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28、130頁)。 ⒋徐豪聰與I女之111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1至139頁)。 ⒌徐豪聰手機擷圖之I女性影像4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9至140、14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2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 ⑴徐豪聰與K女為情侶,明知K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4日0時59分許、同年月5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K女裸露胸部、下體與其視訊,並未經K女同意,擅自將K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13至115、196至197頁)。 ⒉徐豪聰(暱稱「山雞」)及K女之社群網站IG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含K女性影像)擷圖(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4至17、157至159頁)。 ⒊K女及其父(AW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3頁)。 ⒋徐豪聰與K女於112年7月5日至8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5至159頁)。 ⒌徐豪聰之手機媒體瀏覽器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內含K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60至169、178至184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徐豪聰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K女同意下,接續於112年7月29日17時22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竹圍漁港內某處及徐豪聰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拍攝徐豪聰與K女性交之影片。 徐豪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女) ⑴徐豪聰與M女為情侶,明知M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12時42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M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M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透過Messenger、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陸續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M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且未經M女同意,擅自將M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M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23至126、215至216頁)。 ⒉徐豪聰與M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21頁)。 ⒊M女及其母(AW000–Z000000000A)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5頁)。 ⒋徐豪聰與M女之112年1月24日至7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均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7至251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13-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因M女發現徐豪聰未將上開性影像刪除,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徐豪聰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日某時許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M女恫稱「不回我我就發出去」、「我已經發出去了」、「要我刪掉就回覆我」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M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M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M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女) ⑴徐豪聰透過網路與P女取得聯繫,明知P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2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P女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P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P女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徐豪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P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97至99頁)。 ⒉P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76、80頁)。 ⒊徐豪聰與P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P女性影像)(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 ⒋P女之LINE個人首頁及日常生活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首頁擷圖(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16-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徐豪聰為取得更多P女之性影像,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致電向P女恫稱欲散布性影像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P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P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P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80-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裕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575、1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K11209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甘分手,為與A女 復合,而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中庄街41巷44之住處內(下稱被告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送其與A女之裸體性愛照片,並恫稱 :「要死一起死,我讓妳一審二審三審,我已經跟妳講過了 ,妳現在給我裝孝為,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等語,以此 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於112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向A女傳送:「不要調 皮了寶貝,為了活命,手機在身上了...因為我殺完人我自 己也會自殺,別想關我,妳管不住了,我也快管不住了。」 等語,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10月9日13時9分許,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址設屏東市○○路000號之理髮廳內,向A女恫稱:「我要殺 你兒子及女兒。」等語,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 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甲○○被訴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雖業經告訴人A女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案身為被告 跟蹤騷擾犯行侵害之被害人身分,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 書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同時亦就其他足資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之遮隱,以保護告訴人之 身分。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 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 ,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固有實施數個脅迫之不法動作,然被告係基 於為求與告訴人復合之同一動機,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感情細故即多次以言語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 訴人反覆實施恫嚇,使告訴人擔憂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命 、身體及名譽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具 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犯行外,又於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基於跟蹤騷 擾他人之犯意,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 :「禮拜一我先去義大等妳,大吼大叫後我就走,不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不然妳一直覺得我不敢。」等語;再於 112年10月5日6時24分許,接續上開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 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時光相機10 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定位給我開著,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語,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乙節,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 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上開部分被訴跟蹤騷擾罪告訴業經告 訴人合法撤回,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存有感情糾 葛,為使告訴人定時發送個人位置資訊予其,遂於112年9月 22日12時16分許,在被告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準備發布其與告訴人性愛照片之貼文,向告訴人 恫稱:「什麼意思,妳在玩我嗎,妳要確喔」等語,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隱私之權利 ,認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併辦意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及犯意均與本案 不同,兩者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自無法律 上同一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與A女有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下列時 間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A女未回覆其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其與A女之裸體性愛照片予A女,並恫稱:「要死一 起死 我讓妳一審二審三審 我已經跟妳講過了 妳現在給我 裝孝維 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等語,以表示若A女不接電話 將公布該性愛照片之意。  ㈡於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禮拜一我先去義大找妳 大吼大叫後我就走 不 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 不然妳一直覺得我不敢」等威脅言 語干擾A女。  ㈢於112年10月5日6時24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時光相機10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 定位給我開著 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威脅言語干擾A女, 要求A女應回報定位位置,以查知其行蹤。  ㈣於112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不要調皮了寶貝 為了活命 手機在身上了... 因為我殺完人我自己也會自殺 別想管我 妳管不住了 我也 管不住了」等語恫嚇A女。  ㈤於112年10月9日13時9分許,前往A女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 ,向A女恫嚇稱:「我要殺你兒子及女兒」等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2年10月10日書面告誡函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 圖30張、告訴人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係出於單 一恐嚇、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且被害人同一,於密接 時空下,先後傳送如罪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 警告、威脅、辱罵等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而為違反意願之與 性有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各屬接續犯 ,是請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另涉犯家 庭暴力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涉 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罪嫌,然查:  ㈠恐嚇罪嫌部分,審酌被告所傳送「禮拜一我先去義大找妳 大 吼大叫後我就走 不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 不然妳一直覺 得我不敢」等語,其程度就客觀上而言,尚未達使一般人心 生畏懼之程度,亦無從認定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情事,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 傳送「時光相機10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定位給 我開著 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語,遍觀對話前後文脈絡 ,尚無明確、具體陳述將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法益,亦難率以本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  ㈡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參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點係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核 發日(112年10月10日)之前,是被告所為自難以本罪相繩, 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解。  ㈢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部分,參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散布影像給任何人,伊只 是上傳到伊臉書上(只限個人觀看)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自陳: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他已經發布在個人 臉書貼文(只限本人觀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散布告訴 人之性影像,自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的用意是要讓告訴人信守承諾跟 伊聯絡,不會突然失聯,伊知道這會讓告訴人恐懼等語,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發送性愛影像之擷圖恐嚇伊跟他 復合等語,足信被告傳送性愛影像之目的應係為恐嚇、迫使 告訴人與其聯繫,堪認被告並無散布性影像罪之犯意,自難 以本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㈣惟上述㈠至㈢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20

PTDM-113-簡-246-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A男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HOA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 扣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為 被告竊錄、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扣案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妨 害性隱私所用之物,復有附著性影像、照片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代號BJ000-B112080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7-10、38-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5頁及不公開偵卷第16、20-21 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亦係竊錄、散布之性影像、照片之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25-20241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5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庭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本案性影像照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 翻攝前揭私密照片」補充更正為「以自己之手機(未扣案) 配合手機之拍照功能,將該性影像(即本案性影像照片,彌 封卷第19頁第5則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截圖重製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之事實係認定 被告翻攝另名被害人性影像,與本案告訴人A女為不同人, 業經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且犯罪手法亦有差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又 依卷內對話截圖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臉書messenger截圖 照片),被告僅以其臉書messenger帳號傳送、交付A女本案 性影像照片,對象單一特定,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為, 難認有散布行為,且被告翻攝(重製)A女性影像後,再傳 送給A女,其行為已達無故交付階段,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 傳送、交付A女本案性影像照片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一、 第10-12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重製、散布性 影像罪,尚有誤會,惟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吿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藉由A女之性影像以恫嚇迫使 A女不得再與其男友來往,其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性影像照片及 恫嚇言語予A女,而無故交付其未經A女同意翻攝之本案性影 像,用以恐嚇A女,侵害A女性隱私權,致A女心生畏懼,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A女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A女之本案性影像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第5則 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物品,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用以重製、交付本案性影像照片之未扣案手機 1支,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宣 告沒收(被告使用同一手機重製另名被害人之性影像),自 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周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與賴昆昀(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6月間係男女朋友。緣賴昆昀與代號BK000-B11200 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先前於104年、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賴昆昀經A女同意而取得A女穿著內衣、裸 露部分胸部之私密照片共14張(下稱本案私密照片)並儲存 在賴昆昀行動電話中,後周庭與賴昆昀交往時,見A女仍與 賴昆昀聯絡而對A女心生不悅,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某日,未經賴昆昀同意私自解鎖賴昆昀行動 電話,翻攝前揭私密照片,再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주자두」 (中譯:梅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 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被告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的行動電話後翻攝。 ⑵被告臉書暱稱是「주자두」,中文翻譯是梅子。 ⑶被告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A女。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於105年年初,部分自行拍攝傳給同案被告賴昆昀,另部分是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昆昀視訊時,由同案被告賴昆昀截圖,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⑵被告有以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昆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傳與同案被告賴昆昀。 ⑵被告私自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行動電話翻攝本案私密照片。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另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2024-12-04

NTDM-113-投簡-620-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學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伯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學與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至105年8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兩 人分手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所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詎 施伯學明知未經甲女同意,不得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散 布供人觀覽,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基於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凌晨某 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石世間」, 在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發表「樹德妹可可愛愛」為標 題之文章,將前揭甲女裸體之性影像及甲女、甲女之姊AV00 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AV000-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生活照上傳, 並以設成網址連結方式張貼在該文章頁面下供不特定人點選 觀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甲女、乙女、丙女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女、乙女、丙女之隱私權,並以散布上開性 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損毀甲女名譽之事。嗣於112年9月25 日8時40分許,甲女透過友人告知,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後,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外流集中營」社團之網頁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319條之 3第1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 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 定不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 供他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 ,此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係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論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處斷 ,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甲女、乙女 、丙女人同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社群網頁張貼上傳告 訴人甲女之裸體性影像及告訴人3人之生活照,足以顯現身 體隱私、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渠等對個人資料之掌控 及甲女名譽等人格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3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 確已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且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宥恕,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 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及上傳告訴人3人照片至網路之未 扣案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所拍攝之甲女裸體性影像照片已刪除,業據被告供稱 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5頁),且卷內復無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 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照片,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網頁擷圖畫面紙本,乃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路連 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CTDM-113-簡-2438-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駿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257號、113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駿犯以下2罪: 一、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駿與代號AW000-S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陳宗駿當時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 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透過林育祥(已歿)媒介,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丹鳳大旅館為性交易,A 女並同意陳宗駿拍攝伊裸露身體及伊等性交過程之性影像, 然未同意陳宗駿予以出售,陳宗駿即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手機(未扣案)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A女之性器、胸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陳宗駿基於販賣性影像之犯意, 於109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2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 行為、A女裸露身體之性影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 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XXX網站(站名詳卷,下稱 甲網站)」站長,該站長即於同年4月24日,以帳號「mio08 2」將該性影像設以標題:[自售][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 約實錄等文字,上傳至甲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付費後 即得上網觀覽。 二、陳宗駿與代號AD000-A11254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9年(起訴書此部分均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下同)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陳宗駿經B女於臉書告知而知B女斯時為15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等性影像之犯意 ,與B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汽車旅館進行 性交易,B女並同意陳宗駿拍攝伊裸露身體及伊等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然未同意陳宗駿將之出售,陳宗駿即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手機(未扣案)拍攝其與B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嗣陳宗駿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2人於上開時 地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網站站長,該站長即於同年10月19日,以帳號「 mio082」將該性影像設以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炮 實錄等文字,上傳至甲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付費後即 得上網觀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帳號「mio082」於甲網站張貼文章之查詢結果、被告與XX空 間(被告稱XX空間即甲網站」)帳戶「愛購網」來往紀錄、 甲網站標題:[自售][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約實錄文章 截圖、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炮實錄文章截圖、A女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B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員警製作之風流才子系列證據(即被告與A女 、B女等人性交之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 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 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 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 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規定。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性 影像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起訴意旨漏引此部分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無礙其防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罰,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分別拍攝 A女、B女裸露身體及其與A女、B女性交之性影像行為,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基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性影像牟利之目的而為上 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斷。  ⒌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第235條第 1項販賣猥褻影像而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 ,亦足以涵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此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販賣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二者間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評價 即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應再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恰。  ⒍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與A女性交易時,見A女身著國 中制服,其就此部分應有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未更正起訴法條)。惟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未起訴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再A女雖曾於警詢時 證述:當時有跟被告說我14歲等語,惟A女於偵訊時即改稱 :被告不知我當時未滿16歲,現場沒討論這件事,他也沒問 我年齡的事,我當時穿朋友的校服,他沒問我關於制服的事 ,我與被告只有此次性交易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不記得與被告性交易時有無對他說我的真實年齡,也不清楚 被告是否知道我大致的年齡,我有從事過數次性交易,這次 是應被告要求,我才穿制服去性交易等語。據上,因A女非 僅與被告為性交易,則A女警詢所述有告知14歲乙節,是否 確係告知被告,尚非無疑,要難僅以A女警詢不利被告之證 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  ㈢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同意其出售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竟隱 瞞其欲出售之主觀意圖,將該性影像販賣予甲網站站長,使 不特定人於付費後即可上網觀覽之。另其知悉B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不能與一般 成年人等同視之,對保護性隱私之觀念亦未臻成熟,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與B女約定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或 壓制B女之意願,仍對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 響。又雖經B女同意拍攝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然隱瞞其 欲出售之主觀意圖,而將之販賣予甲網站站長,使不特定人 於付費後即可上網觀覽之。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份 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其出售上揭性影像之行為,對A 女、B女之身心均將造成重大戕害,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於偵訊之初否認知悉B女年齡,僅坦承 散布性影像並有獲利,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A女、B女和解或予以賠償(A女、B女均無 意願與其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2萬元,②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③ 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④有期徒刑4月;前揭①至 ③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確定前所為,符 合上揭規定,故本院暫不定應執行刑,待日後檢察官依刑法 第50條規定就前案及本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以5萬多元價格出售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 另以2、3萬元價格出售與B女性交之性影像,依罪疑有利被 告法則,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獲取5萬元、2萬 元之不法所得,前述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A女、B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性影像,因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用以拍攝上揭性影像之手機, 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為偵辦本案所需,將上 揭性影像列印為照片之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A女裸露上半身、全身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彌封112偵32790卷第7、8、24頁 2 被告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全身及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手機1支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B女裸露全身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彌封113偵252卷第24頁 2 被告拍攝與B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手機1支 未扣案

2024-11-21

PCDM-113-侵訴-66-20241121-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R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0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由,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R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R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 錯誤,自112年4月29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 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數張後,透過Tel 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相當於包養價 值即1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R女察覺有異,拒絕再行拍攝 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 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R女恫稱「沒關係」、「妳配 合我 我就不發出去」、「對話都有 我也有你手機號碼」、 「都是我指定的動作不可能不是妳」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 由,要脅R女繼續傳送裸照,使R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 之安全,惟R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㈡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S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2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 legram向S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20萬元等語 ,致S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2日22時27分許 起至同日23時19分許止期間,在S女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完 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及影片 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 得價值2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S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 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 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S女恫稱「我剛剛根本沒 打槍 我有妳臉照剛剛那些影片我也有了對話我也有截圖可 以證明是你了還有其實我是做詐騙的 我這查得到你在彰化 還有你的手機號碼 我現在給你兩個選擇1.我要求三個影片 拍好我才要打 打完我就放過你2.不拍拿不到錢我還會發出 去也會派人印你的奶跟臉照還有對話到你家附近到處貼 報 警也沒用我真的在國外」、「妳如果直接封鎖我就直接發」 、「也會直接去你家附近貼照片」、「明天開始行動」等語 ,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S女繼續傳送裸照,使S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S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 遂。  ㈢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T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 legram向T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20萬元等語 ,致T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0日2時41分許 起至同日3時11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 、下體、臀部之照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 ,乙○○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2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T女 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 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日3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T女恫 稱「我剛剛根本沒打槍 我有妳臉照剛剛那些影片我也有了 對話我也有截圖可以證明是你了還有其實我是做詐騙的 我 這查得到你在高雄哪裡還有我也查到你的手機號碼 我現在 給你兩個選擇1.我要求三個影片拍好我才要打 打完我就放 過你2.不拍拿不到錢我還會發出去也會派人印你的那些私密 照跟臉照還有對話到你家附近到處貼 報警也沒用我真的在 國外」、「我也不問這麼多 我要忙了 明天中午前沒看到影 片我就派人去發去貼」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T女繼 續傳送裸照,使T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T女 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㈣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U女)係網友。詎乙○○竟基於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2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男友身分要求U女裸露胸部(用手遮掩乳暈)與乙○○視訊, 且未經U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⒉嗣 乙○○因不滿U女拒絕裸露乳暈再次視訊,竟另基於以恐嚇之 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 gram向U女恫稱「沒關係你不幫我我會讓你後悔 我一定查得 到你在哪」、「想清楚」、「我不想跟你鬧」等語,並傳送 持槍照片予U女,以要脅U女裸露乳暈與乙○○視訊,使U女心生 畏懼,依指示於同日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裸露完整胸 部與乙○○視訊,乙○○復未經U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 訊過程側錄保存。  ㈤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V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 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V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 送性影像即支付1萬元等語,致V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廁所內,依指 示裸露胸部與乙○○視訊,乙○○復未經V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藉此方式獲得價值1萬元之性影像 得逞。⒉嗣V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 ○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 8日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V女恫稱「我上次有 錄影了」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V女繼續裸體與乙○○ 視訊,使V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V女終未 按指示裸體與乙○○視訊而未遂。  ㈥乙○○與代號AW000-B112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W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 INE向W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3萬元等語,致 W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同日21時57分許起至同日22 時1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 臀部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 此方式獲得價值3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乙○○另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㈦乙○○與代號AW000-B1121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Y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Y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 送性影像即支付4萬5,000元等語,致Y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 錯誤,自同日15時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分許止,在Y女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 胸部、下體之照片數張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 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4萬5,000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  ㈧乙○○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Z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下半年間,在不詳地 點,透過LINE向Z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1萬 元等語,致Z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在Z女位於高雄市 前金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 照片數張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 得價值1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  ㈨⒈乙○○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女,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甲女佯稱:依指示拍攝 傳送性影像即支付3萬元等語,致甲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 誤,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照 片及影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 此方式獲得價值3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甲女察覺有異, 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 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散布 性影像為由,要脅甲女繼續傳送裸照,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甲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R女、S女、T女、U女、V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08、168至16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202卷第7至27頁、第37頁至第 41頁反面,軍訴字卷第123頁、第273至284頁),並有附表 二編號1-1至8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 數如附表二編號1-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拍攝並傳送隱私部 位之照片、影片予被告觀覽,復又試圖恐嚇、脅迫被害人甲 女繼續傳送裸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脅迫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我於行為時 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犯行時,主觀上並不 知悉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年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毋庸因被 害人未成年而加重,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等 語。經查:  ⒈被告先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依 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含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同)即支付 價金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陷於錯誤,因而拍攝並傳送隱私 部位之照片、影片予被告,復再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散布前開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要 脅被害人甲女繼續傳送裸照,惟因被害人甲女不從而未遂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軍偵卷第95反 面至96頁、軍訴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 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 號9-1、9-2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細卷宗頁數如附 表二編號9-1、9-2「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他知道你的年紀?) 知道,當時在聊天的過程他有問我,我就告訴他我17歲」等 語(軍偵卷第46頁反面),且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 下稱扣案手機)中亦發現載明被害人甲女出生年月日之通訊 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證(不公開軍偵卷第166頁),審諸上開照片已清楚揭露被 害人甲女係出生於94年,而該張照片又係被告自行擷圖後再 留存於扣案手機中,難認被告為上開擷取、下載行為時,不 會察覺被害人甲女斯時尚未滿18歲乙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對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辯 稱其遲於事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被害人甲女 為未成年人等語,實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㈨⒈、⒉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 月10日修正施行,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10日 修正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之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依增訂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319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乃以行為人攝錄標的為性影像時 ,作為妨害秘密罪章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僅 以刑法第315條之1論處時尚有拘役及罰金等較輕刑種可資選 擇為重,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㈨⒈、⒉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 先於112年2月15日(第1次修正)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第2次修正)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同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下稱兒少性剝削)之樣 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規定:「拍 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參諸該款立法理由,係衡量修正前規定 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皆已為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 第8項性影像定義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及避免 掛一漏萬,並考量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性影像未包含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圖畫而仍有規範必要,暨避免兒童或 少年遭受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語音類型之性剝削,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至第2次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則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依第2次修正草案立法說明,係考量行為人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 ,而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配合同條例第36、39、 44條規定,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增列重製、持有或支 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第1次修正前原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次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揆諸前開說明,2次修正分別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修正,將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 純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 更法定刑,且第1次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 ,然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尚有 違誤,應予更正。  ㈡各行為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㈧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㈥、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 、㈢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 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㈥、㈦、㈧所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R女、S女、T女、被害人W女 、Y女、Z女(下稱告訴人R女等6人)取得性影像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R女等6人為本案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R女等6人之同一法益,被告各指示其 等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等隱私部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 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⑵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 ,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 達到向被害人甲女取得性影像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向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係侵害被害人甲女之同 一法益,被告指示被害人甲女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等 隱私部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兒童或少年在 心智尚未成熟之情形下成為色情活動之題材,而該條例第36 條在此基礎上,著重在防免拍攝、製造被害兒童或少年性影 像等,與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之罪著重保護財產法益不同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保護法益相異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㈢⑵、㈤⒉、㈨⒉部分,均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 足私慾,即以詐欺、恐嚇、脅迫及無故側錄等不法方式取得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影像,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及性影像眾多,更有一位被害人為未成年少年,從而,本院 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均非熟識,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揭不法 方式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本案性影像,並試圖以恐嚇 、脅迫方式向其等取得更多性影像,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9人之身心健全及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大部分犯 行,然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除了於同一時期犯下與本案相似犯 行之妨害性隱私、兒少性剝削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先前為職業軍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兒少性剝削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㈤⒈、㈥、㈦ 、㈧、㈨⒈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0萬元、20萬元、1萬元、3萬元、4萬5千元、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 6至17頁、軍訴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而前開款項既均未 扣案,復均未用以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均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聯繫,及儲存相關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案(見軍訴卷第180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告 訴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及該扣案手機內存之性影像等件 附卷可證,應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惟該扣案手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 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刑法第319條之5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乙○○犯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犯罪事實欄一、㈤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2 犯罪事實欄一、㈤⒉ 乙○○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1 犯罪事實欄一、㈨⒈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2 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1.證人即告訴人R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 2.【AW000-B112146】(R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頁) 3.乙○○(暱稱:cong Xu)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至10頁) 4.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R女性影像)16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1.證人即告訴人R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 2.【AW000-B112146】(R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頁) 3.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R女性影像)16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1.證人即告訴人S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至30頁、第58至59頁) 2.【AW000-B112160】(S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S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含S女性影像)(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 2-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1.證人即告訴人S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至30頁、第58至59頁) 2.【AW000-B112160】(S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S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含S女性影像)(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1.證人即告訴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 2.【AW000-B112157】(T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T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T女性影像)25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9至63頁)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1.證人即告訴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 2.【AW000-B112157】(T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T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T女性影像)25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9至63頁)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1.證人即告訴人U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3至35頁) 2.【AW000-B112136】(U女)妨害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4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00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6至115頁反面) 4-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1.證人即告訴人U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3至35頁) 2.【AW000-B112136】(U女)妨害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4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0至115頁) 5-1 犯罪事實欄一、㈤⒈ 1.證人即告訴人V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6至37頁) 2.【AW000-B112159】(V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V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V女性影像)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8頁) 5-2 犯罪事實欄一、㈤⒉ 1.證人即告訴人V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6至37頁) 2.【AW000-B112159】(V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對話紀錄擷圖(含V女性影像1張)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8頁)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W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8至40頁) 2.【AW000-B112156】(W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22頁) 3.乙○○通訊軟體LINE內存之V女性影像共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7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26至134頁)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Y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1至42頁、第78至79頁) 2.【AW000-B112126】(Y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38頁) 3.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0至141頁反面) 4.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Y女性影像)9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2至146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被害人Z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43至44頁、第68至69頁) 2.【AW000-Z000000000】(Z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7頁) 3.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擷圖(含Z女性影像)14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50至163頁) 9-1 犯罪事實欄一、㈨⒈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 2.【AW000-Z000000000】(甲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4頁) 3.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6至177頁) 4.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8頁) 5.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甲女性影像)1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9頁) 9-2 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 2.【AW000-Z000000000】(甲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4頁) 3.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6至177頁) 4.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8頁) 5.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甲女性影像)1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9頁)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備註 藍色三星手機S20 5G手機 1支 1.含SIM卡1張 2.IMEI1:000000000000000號 3.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5

PCDM-113-軍訴-7-2024111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貞犯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淑貞與陳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C000-B11205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陳鎬前亦曾 交往,詎高淑貞因發現陳鎬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A女裸露 胸部之視訊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性影像),竟基於無故重製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4時 48分前之某時,乘陳鎬熟睡之際,擅自操作陳鎬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將本案性影像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至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以此方式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再於112年7月23日14時 48分,將本案性影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shU-zhen Ga o」)傳送給B女(代號AC000-B11205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觀覽。嗣B女將高淑貞所傳送之本案性影像畫面截圖 取證後,將前情告知A女,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給B女之截圖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他法 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而被告利用下載至行動電話之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B女觀覽,尚不符「散布 」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將本案性影像傳 送給B女觀覽,而未敘及有其他散布於眾之行為,仍認被告 係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構成散布性影像罪,尚有誤會。 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明知本案性影像乃竊錄而得,被告所 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0 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陳鎬如何取得本案性影像等語 (參本院卷第56頁),且依證人陳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本案性影像是我與A女裸體視訊時,未經A女同意所截取,被 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我的手機去看,並將截圖傳走等 情(見偵28621卷第87-89頁),可見本件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知悉陳鎬取得本案性影像之方式,自難認被告應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之觀念,擅自重製A女性影像,並傳送供B女觀覽,侵害A女 之性隱私權,並使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賠償A女(參本院卷第51-52、59、6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2年11月28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 時,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28621卷第30-31 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動電 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原簡-11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皓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另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2、13、40、41犯罪日期欄 之記載,顯有誤繕或疏漏,爰逕予更正及補充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48罪 )、加重詐欺未遂(1罪)、加重強盜(1罪)、加重強制性 交(1罪)等罪,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控房」「控車 」人員,以強盜等方式將被害人拘禁於控房內,遂行組織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序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並僅為報復被害人所提供帳戶異常,而對被害人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手段惡劣,嚴重侵害該等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2月間,犯罪時間 密集,犯罪事實間有所關聯,其中加重詐欺(含未遂)所侵 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表示:「懇請庭上合併執行,請求 庭上從輕量刑。」等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暨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強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5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2/22 111/12/20-111/12/25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2)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8)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8)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6) 111/12/20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7)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4) 111/12/21、111/12/28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6)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12/23、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12/21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111/12/21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0)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1)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1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0)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3)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0 41 4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111/12/26、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3 44 4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6 47 4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9 50 5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5)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2024-11-06

TCHM-113-聲-1217-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陸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 布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微信張 貼告訴人性影像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發表告訴人進行 性交易之不實文字,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 見審訴卷第35頁),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 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案是以網路 發表上開性影像及文字,傳播範圍更加廣泛,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以內,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親、姐姐、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 、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B112353(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因認A女借錢不還,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竟未經A女同意,基 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犯意,將經A女同意拍攝之 A女於109年1月至111年初間,在高雄市某處之旅館,身著性 感衣物並裸露其胸部躺在床上之照片張貼於其使用之微信帳 號上,並將其微信暱稱更名為「涂娃娃」,另於個性簽名欄 位輸入「我喜歡找網友該房、 沒有錢的別來、09XXXXXXXX (詳卷)」,而非法處理A女之性生活及聯絡方式之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A女,另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傳述A女 進行性交易之不實事實。嗣因A女於112年10月29日起陸續接 獲不明來電表示要進行性交易,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1 4日7時15分許,扣得其持用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截圖畫面數張 被告於上記時地,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於其使用之微信帳號上,並將其微信暱稱更名為「涂娃娃」,另於個性簽名欄位輸入「我喜歡找網友該房、 沒有錢的別來、09XXXXXXXX(詳卷)」等文字。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傳送「妳耍我事蹟,跟對我種種,還有怎麼借錢不還錢,我已經PO上網了,自己好好反省,我猜想妳應該不懂反省」等文字,及被告先前拍攝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 性影像、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 斷。另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及其散布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 9條之5,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1-05

CTDM-113-簡-186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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