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鄒熙華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陳盈
陳雍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
佰伍拾陸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
拾肆元,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兩造就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權爭訟,就暫時狀態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
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內容認定,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鄰近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故每
月租金以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計算為適當,該裁定業已確定,
對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效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故本件系爭建物使用權期間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182,200×120=21,864
,000)。
三、被告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另主張加計兩個停車位十年租金
價額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
然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計算,已經包括兩個停車位面積(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被告重複加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切割系
爭建物之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分別計算(參本院卷第三○
五頁、第三○六頁),與原告提出鄰近租金行情乃合併計算
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原告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採。
TPDV-113-重家繼訴-6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