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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陳坤祥 相 對 人 陳鵬揚 關 係 人 陳麗玲 陳秀玲 陳銘祥 陳鴻祥 陳萬祥 陳鄭玉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鵬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坤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祥為相對人陳鵬揚之長子,相對 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陳坤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陳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 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 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於二十年前曾腦血管中風,治療後復原情況良好,除 走路不穩外,其餘生活自理及事務處理皆與常人無異。八、 九年前於騎樓路倒,送醫後發現為腦部出血,後整日臥床, 因缺乏肌肉運動,四肢逐漸攣縮,使用鼻胃管,生活自理需 仰賴他人照顧。四年前,相對人開始無法書寫或閱讀,無計 算、提領現金或購物等能力,完全無語言或以肢體語言表達 基本需求,須包尿布協助其便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昏迷 ,插鼻胃管,包尿布並以氧氣面罩輔助呼吸,對叫喚及痛覺 無反應、無語言,僅有神經反射,但無自主肌肉動作,無認 知能力,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 性與社會責任,於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 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上呈現完全失能。鑑定結果,相 對人為「腦部出血後之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 為極重度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完全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其腦出血 至今已九年多,四年前更有顯著惡化,回復可能性極為有限 ,即使回復,至多僅能回復至八至九年前之狀態,依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完全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參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安字第一一四○○○○○九四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陳坤祥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陳麗玲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二陳秀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陳銘祥為相對 人之次子、關係人四陳鴻祥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五陳萬 祥為相對人之四子、關係人六陳鄭玉英為相對人之配偶。相 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留置鼻胃管,由他人餵 食流質食物,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二筆,每月領取租金新臺 幣(下同)八萬八千元,支出機構費用為四萬五千元至五萬 元、生活基本開銷三千元。聲請人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並 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協助管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與相 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族會議推選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解 釋能明白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 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過往因居於相對人隔壁,每 日皆會前往探望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 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因時間較為彈性,故由家屬 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 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之能力。關 係人二表示每周會前去機構探視相對人至少一次,並表示由 於家中主要決策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六,其僅能尊重渠等之 意願,並表示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關係人三、四,與相對人互動關係 良好,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五因公司鄰近相對人所居住之機構, 為機構連絡之窗口,負責傳話與代墊費用,一個月探視相對 人三次以上,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尊 重聲請人及關係人六之意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六每週探視相對人三 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麗玲、陳秀玲、陳銘祥、陳鴻祥、 陳萬祥、陳鄭玉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陳坤祥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陳麗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新北社工字第 一一三二二一三一二九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五 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陳坤祥、關 係人陳麗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坤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陳坤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陳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陳坤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鵬揚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麗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6

TPDV-113-監宣-723-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林星宏 相 對 人 林俐瑄 關 係 人 林百鍊 關 係 人 林傳傑 林俐伶 林俐君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關 係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俐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星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百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林俐瑄之三兄,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三兄即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即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 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林俐瑄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車禍導致意識昏迷,經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顯示○○○○○○○○○○○○○○○○○○○○○,進行開顱手術及血塊 移除術後,因呼吸衰竭進行氣管內管植入,近年則轉安置○○ 護理之家。鑑定時,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須仰賴旁人 協助,無法獨立行走、站立,著尿布並經由鼻胃管餵食,可 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手部回縮,無法有自發性言語、 亦無法執行簡單指令,無法自行外出與交通,已無購物行為 。心理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施測○○○○○○(OOOO)得分為零 分,整體屬於損傷範圍、○○○○○○○○(OOO)整體表現為三分 ,屬於○○○○○○○○程度、○○○○○○○○(OOO)測驗結果為零分, 為○○○○○○○、○○○○○○○○○○○○○(OOOO)為零分,為○○○○○,綜 合行為觀察與檢測結果,相對人多項領域明顯退損,整體表 現約屬於○○○○○○○,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 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相 對人於進行右側額處術開顱術後,顱內○○○○○○、○○○○○○○○○ 導致○○○○、○○○。經診斷,相對人為「○○○○○○○○○○○○○○○○○○ 」,依據客觀認知估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 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 障礙,且影響到相對人日常獨立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依賴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 相對人無法有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又相對人 之回復可能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萬 院精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三兄、關係人一林百鍊為相對人之父、 關係人二林信宏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人三林傳傑相對人之 次兄、關係人四林俐伶為相對人之長姊、關係人五林俐君為 相對人之次姊。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居於 護理之家,其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新臺幣(下 同)二萬一千元,每月支出四萬五千元及生活基本支出一萬 四千元,其支出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三個月探視相對人 一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互 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母近期過世 ,為處理遺產問題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由於其與關係人二至 關係人五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故不同意共同監護,並承諾不 會向同父異母之手足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 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不定 時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亦表示因關係人二 至關係人五均不認識相對人及聲請人,故不同意共同監護,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表示在收到公文後方知悉 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家人之存在,同意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不認識聲請人,對於是否擔任監護 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並希望未來聲請人在照護相對人上不 要找其協助照顧。關係人三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沒有意見,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 ,而關係人五表示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及相對人,不知 道聲請人是否可以永遠勝任照顧及監護等工作,故對於聲請 人是否擔任監護人一事並無想法,而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從表達意見。關係人四表示並不認識聲 請人及相對人,不願意受訪,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六一號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四八一二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林 星宏、關係人林百鍊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林星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林俐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百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6

TPDV-113-監宣-771-202502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鄒熙華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陳盈 陳雍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 佰伍拾陸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 拾肆元,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兩造就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權爭訟,就暫時狀態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 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內容認定,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鄰近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故每 月租金以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計算為適當,該裁定業已確定, 對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效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故本件系爭建物使用權期間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182,200×120=21,864 ,000)。 三、被告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另主張加計兩個停車位十年租金 價額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 然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計算,已經包括兩個停車位面積(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被告重複加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切割系 爭建物之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分別計算(參本院卷第三○ 五頁、第三○六頁),與原告提出鄰近租金行情乃合併計算 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原告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採。

2025-02-05

TPDV-113-重家繼訴-6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離 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5

TPDV-112-婚-226-202502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反請求原告 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應退還反請求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 有明文。上列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反請求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然經臺灣高等 法院一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廢棄改判反請求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三 十六元;㈡基上,反請求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一 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加計反請求聲明第二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六千元,合計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然反請求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顯然溢繳本 件裁判費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63,024-121,664= 41,3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反請求原告前揭溢收之訴訟費 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5

TPDV-113-親-4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林光旭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光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光旭(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光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已 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 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 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4

TPDV-114-亡-3-20250204-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長子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同居人即 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原審依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選定由關 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過程中,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過相對人外,並未於任何場合供相對人表達其真實意 願,逕以多數親屬同意而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惟 原審裁定後,相對人表示不願搬至○○由丙○○照顧,亦對多數 親屬同意表示不滿,更稱應由抗告人照顧,亦有意願自行到 庭陳述意見。基上,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 隨即選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 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居、照 護、日常收入、身心狀況皆有完善之規劃,相較於丙○○所提 之照護計畫,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助益,其甚至否認相對人 病況惡化,無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之落差,明 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於家中跌倒,經診斷後判定相對人有嚴重依賴 照護之需要,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已無法自理生活,丙○○ 卻絲毫未查此等事實,可證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原 審認為抗告人就提領相對人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供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抗告人 已於原審多次主張未曾擅自提領款項,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 部分,實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意識仍清晰時 ,為管理自身財物所為自身提款之行為,此提款行為非抗告 人所為。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相對人病況加劇,方 將證件及印章存簿交予抗告人保管,並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 其財產相關收支,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 指定由抗告人負責其晚年之照顧。就十二萬四千元存款之部 分,係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相對人執意要求抗告人提領, 抗告人領取後遂交由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因病況惡化遺忘 存款放置於何處,後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於住處內尋獲,遂 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從未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關係人丙○○稱抗告人在外欠債等情為不實,又 其稱存回相對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存款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 人外剩餘之二萬五千元之累計,然每個月扣除相對人日常生 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所言並不真實。㈣關係人等於原審指 摘抗告人阻止渠等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以LINE及手機號 碼封鎖關係人丙○○、庚○○等情,實因丙○○、庚○○於每次通話 時皆污衊抗告人,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代替其封鎖因丙○○、 庚○○,抗告人只能暫時依相對人意願為之,並待相對人淡忘 後再解除封鎖。關係人等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聯繫, 況嗣後關係人等自行解除手機之封鎖,亦探訪相對人並與其 聚餐,可證抗告人從未攔阻渠等訪視相對人,原審認定有所 違誤。抗告人並無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亦無阻 礙關係人丙○○、戊○○、庚○○查看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抗告 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曾多次通知關係人丙○○屢行相對人之輔 助人職責,然丙○○卻拒絕履行並稱因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於 裁定尚未確定之前,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㈤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惟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神狀 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 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第三 ○七至第三○八頁)。㈥關係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光碟影片( 參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與其所於原審所載明函附之內容不 符,又相對人失智症狀急速惡化,已無法判斷對話之內容及 事實為何,可證相對人與丙○○之對談,並非相對人之真實意 思。㈦爰聲明: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受輔助宣告人乙○○ 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⑵備位聲明:若未變更為監護宣告,則廢棄主文第二 項,改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並聲請傳訊關係 人丁○○及函調相對人郵局帳戶取款條,復提出原審裁定、錄 音光碟檔案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證據摘要表 、圖片截圖、公證書、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 評估報告及職能治療報告、女傭個人履歷表、監視器畫面分 享爭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數紙、手術同意 書數件、老人健檢報告數件(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 為證。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過去有信用不良之問題 ,擔心抗告人遭催債之問題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影響 。又抗告人過往皆會指示相對人應如何回答問題,其所提供 之錄音檔即以此試圖謊稱相對人授權其處理財務,若無隔離 訊問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㈡相對人現有財 產僅銀行約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不足以長期負擔房租及生活 費,幾十年來皆由關係人戊○○每月提供五萬五萬五千元至現 今維持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戊○○亦表示未來若相對人花銷 費用增加,需由五名子女共同分擔。㈢關係人丙○○所提出相 對人搬至○○同住之照護計畫(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討論 其他解決方案),可省下現相對人租房之費用,則戊○○所提 供之費用即有結餘用以支付醫療費等,又丙○○不會額外請求 照護相對人之報酬,加重家人負擔,若抗告人能比照相同條 件親力親為,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避免債主上門催債影響 相對人,方能給予相對人安穩生活。㈣抗告人於郵局中所提 領之十二萬四千元非如其所辯稱已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戊○○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惟相對人多次稱未收受因而改以現金交 付予相對人。又抗告人稱每月皆有給予相對人二萬五千元之 現金,然其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簽收款證明,可知存回相對 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僅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人外,剩餘之二 萬五千元之累計,倘抗告人所言為真,應於原審提及此事以 自證清白。㈤關係人丙○○、戊○○、庚○○迄今仍無法查看有關 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之手機亦被轉至無聲,導致相 對人無法回應,抗告人更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 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抗告人攜相對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補發存摺,當時餘額仍有四十七萬三百四十五元,直至一百 一十三年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然戊○○ 每月皆有固定匯款五萬五千元至相對人土銀帳戶,每月應有 剩餘,難認抗告人有理由得任意動支相對人之其他存款等語 置辯。㈥聲請函查相對人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明細,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圖片數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聲自字第六十六號刑事裁定、財團 法人台北病理中心函、一○九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錄音檔截圖、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與 存款證明、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醫事檢驗所報告、原 審裁定(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關係人庚○○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且 信用良好等情,然其仍未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擅自領取相對 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之薪水,毫無誠信可言。外籍看 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提供消費單據及明細, 然自同年月二十日抗告人前去相對人住處後,遂將所有消費 單據帶回,要求抗告人返還後,抗告人竟稱其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有權保留消費單據等情。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份 ,抗告人於告知關係人等之情況下,擅自與相對人簽訂意定 監護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每月需支付監護人四萬元之報酬 ,而事後相對人亦表示不明白意定監護之意思,可證相對人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該意定監護契約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願任職務同意書、原審鑑定程序筆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意定監護契約、抗告人家事補充理由狀、圖 片截圖數紙、光碟內容截圖(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 五、關係人己○○所述意旨略以:因身體不好,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配偶劉信宏年事已高,又需照顧其兩個姐姐, 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父親即關係人戊○○同樣 年事已高,其係推薦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關係人戊○○所述意旨略以:因年事已高,希望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過流氓討債, 還是由其給付十萬元方擺平此事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 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 及其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不僅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且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曾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 致上均能答覆本院之訊問內容,顯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之 狀況,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及 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隨即選 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本院於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法官問 :原審裁定由丙○○擔任你的輔助人,有何意見?希望何人擔 任輔助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冒著燒(台語)。」(參 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顯然相對人對於由抗告人或丙○○擔 任其輔助人,其實並無定見,且對於陷入抗告人與丙○○間之 爭執感到左右為難,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未優先考量相對人真 實意願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同日 訊問中雖表達在臺北住習慣了,沒辦法住到○○(參本院卷二 第一七三頁),但關係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即已預慮可能有此情形而具狀表達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 討論其他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尚難以關係 人丙○○住○○市一事即認定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無 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落差,明顯不適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云云,然現況既為聘僱外傭照顧相對人,抗告人居 住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抗告人其實並 不具有就近照顧之便利性,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而論,並無必定需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優先性。反而抗告 人明知相對人資力有限,生活所需多半由父親即關係人戊○○ 以每月五萬五千元款項支應,卻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與 相對人簽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意定監護人,每月報酬四 萬元之意定監護契約(參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抗告人於 本件不顧醫院鑑定結果,堅持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意 圖剝奪相對人之行為能力,而由其擔任監護人,係基於相對 人利益之考量,或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參酌前揭意定監護 契約之內容,實有重大疑問。  ㈣抗告人又主張未曾擅自提領相對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 四千元,經核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本人提領,有臺 灣土地行敦化分行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二第二五七頁),並無抗告人擅自提領之事實,另十二萬 四千元為抗告人蓋用相對人印章後提領,固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提款單影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惟抗告人於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是我陪媽媽去,媽媽 堅持要領十二萬四千元的,當天有兩位教會朋友陪同,媽媽 坐在我旁邊,叫我拿章去蓋。」,相對人則稱:「有點印象 。」(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故亦難認係抗告人擅自提 領。但另一方面,關係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到有流氓討債 ,我還付了十萬元擺平。」(參本院卷三第九頁),關係人 丙○○亦提出抗告人遭催債之相關訊息(參本院卷一第一二○ 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本件關係人均傾向由關係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否定抗告人過往對相對人之照顧, 而係擔憂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可能拖累相對人,抗告人有侵蝕 相對人財物之虞,而影響相對人財產之維持,故由抗告人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存有疑慮。  ㈤抗告人再主張並無阻礙關係人等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以LINE 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係因相對人不滿關係人污衊抗告人 故要封鎖,抗告人乃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且關係人丙○○藉詞 抗告人已提出抗告而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與 關係人等屬至親關係,縱關係人等有對相對人傳達不利抗告 人之言論,該等言論既非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卻幫忙相對人 以LINE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不利於家庭成員間之溝通與 關係維護,並不足取;又抗告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當時相對人受抗告 人之影響而排拒由關係人丙○○擔任其輔助人(參本院卷二第 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抗告人卻於翌日請關係人戊○○至 相對人住處討論原審裁定內容及要求關係人丙○○將相對人接 去○○照顧(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在相對人不願前往○○ ,抗告人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傍晚赴 任之情況下(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關係人丙○○當時要 接手照顧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關係人丙○○因而當時以原 審裁定經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未與抗告人交接照顧相對人, 此並不構成關係人丙○○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理由。  ㈥基於現狀之考量,本院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是否接受由關係人戊○○與抗告人共同輔 助,相對人表示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七頁),然關係人 戊○○就是否與抗告人共同輔助一事,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希望大女兒(按:即關 係人丙○○),因為我已經八十八歲,年紀很大。」(參本院 卷三第六頁),顯然並無擔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而抗告人 又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法 與關係人丙○○共同輔助相對人(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 鑑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於關係人戊○○每月 給付五萬五千元,則相對人就此經濟來源能否妥善運用,關 係人戊○○之意見自應重視,而關係人戊○○認為關係人丙○○較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原審認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取得除抗告人以外之相 對人全體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己○○、丁○○、庚○○,以及配偶戊 ○○之全體同意,可認由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39-202502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黎子敬 非訟代理人 林燕玲 相 對 人 吳娥 關 係 人 王宜玄 黎國平 黎雅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 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四年前開始情緒不穩、易怒, 激動時會打自己頭部,並拿刀威脅家人及自殺,亦曾割腕自 傷,曾出現過特別行為,例如:半夜切水果強迫他人食用、 不願意在家中如廁等。相對人認知功能自理能力下降、健忘 ,曾有迷路等情事,其因○○○合併○○○○症狀,二次於○○○○○病 房住院治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認知功能檢查,○○○○ ○○檢查表(OOOO)結果為二十二分、○○○○量表(OOO)為二 分,並於同年七月進行腦部斷層檢查顯示,相對人有○○○○○○ ○○○○○○○、疑似○○○○○、○○○○○○○○○○○。鑑定時,相對人外觀 不潔、約束於輪椅上、包尿布、注意力難集中,情緒不穩, 衝動控制不佳,偶出現無目的性行為,可自行飲食,但穿衣 、洗澡、如廁等個人衛生需旁人協助。相對人可切題回應, 但內容貧乏並交織不相關之內容,表現不穩定,一開始無法 指認家人,直至鑑定後半段方可指認,並需反覆確認。臨床 心理衡鑑結果,○○○○○○○○○(OOOO)結果為十三分、○○○○○○ (OOO)為二分,退化程度方面,記憶力、定向感、家庭事 務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呈現中度退化,可表達需求,惟嚴重 記憶喪失,短期記憶明顯困難,或有地點及時間感錯亂之情 況,而社區事務能力呈重度退化,無法從事家務,外表有明 顯病態感。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合併○○○○症狀,其 記憶力與認知功能目前呈重度障礙,其障礙程度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 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參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耕醫醫務字第一一四○○○○四七二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 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甲○○為相對 人之長媳、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三戊○○為 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患有○○○,現居於機構中,可口語表 達,但狀況時好時壞,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理解監護宣告之 內容,其名下有不動產,現日常生活之開銷由其所收取之租 金支應。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因相對人過往情緒不穩且行 為脫序,與相對人關係較為緊張,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 相對人已有諸多事務無法自理,為妥善規劃將來相對人之花 銷等情,從而聲請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相關事 宜皆由聲請人處理,故經家族推選由其擔任監護人,其身心 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 一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 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與相對人 互動良好,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關係人三每周探望相對人二 至三次,過往相對人住於家中因其行為混亂易有摩擦,於相 對人入住機構後緩和,亦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贊同,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九○三 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 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認聲請人丙○○有意願及 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丁○○、戊○○於訪視 報告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為由聲請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2

TPDV-113-監宣-69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相對人 丙○○則為乙○○之父,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 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之權利義務及行使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定期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近來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時略顯情緒低落,復得知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阻礙母子情 感之連結,對乙○○灌輸負面思維,並以其自身認定正確之教 育模式安排乙○○生活,使得乙○○身心受創;㈡聲請人協助乙○ ○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諮商心理師依乙○○敘述作成之諮 商摘要,內容略以:乙○○自兩造離婚開始有失眠問題,雙腳 會不自覺用力踢(相對人會用綠色魔鬼氈將其雙腳綑綁), 乙○○常睡一下就驚醒,並有莫名哭泣、情緒低落、反覆惡夢 等負面情緒。自小學一年級開始,乙○○必須服從相對人之指 令,否則相對人會敲打乙○○頭部,強迫其為之,同時不允許 其有自身之想法及感受或將與聲請人有關之物品帶回家中。 小學三年級開始,乙○○自覺相對人對其胞妹較為偏袒,日常 生活中多有差別待遇。而提及何時會感到厭惡時,乙○○則表 示係被相對人打或處罰之時,乙○○雖多半選擇隱忍,但內心 感到煩躁,並表示其吃飯較慢時,相對人會用手敲頭,過去 曾被相對人用水管及皮帶毆打,亦曾因無法背起英文單字, 相對人處罰其至一樓大門口背單字,更曾因停課返回學校拿 課本,老師向乙○○解釋線上課程之內容,相對人遂認定乙○○ 在學校停留太久係與別人聊天,便用拳頭敲當事人頭部,導 致乙○○內心充滿恐懼、不敢表達。乙○○前往聲請人家時,若 聲請人帶乙○○前去密閉空間吃飯,返家後相對人會加以責罵 並用拳頭打乙○○頭部,強調其要決定探視地點在哪裡。就照 顧自我情緒部分,乙○○更稱與聲請人講會比較舒服,但是相 對人大多不允許其與聲請人聊天;㈢經評估乙○○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並有憂鬱、焦躁等情,不敢自我表達,對人缺 乏信任感,心理需求長期被忽略沒有被滿足。諮商心理師建 議乙○○不宜繼續在高壓、強迫、暴力之環境中生活成長,身 心創傷已經超過其負荷範圍,需在被尊重了解之環境下成長 ,並佐以長期之心理諮商,降低創傷對乙○○心理之破壞性, 更建立其自信心;㈣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至下午五 點三十分,周休二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 ,名下有不動產二間、汽車一輛。聲請人身體健康,下班後 以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家中有支持系統即聲請人之母 協助照顧,而聲請人之母過去亦為乙○○至幼稚園中班前之主 要照顧者,住家生活機能便利,住處亦可提供獨立房間供乙 ○○使用;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主要照顧及接 送皆由聲請人之母負責,實則皆由聲請人親自為之,除共同 進行親子活動外,料理三餐係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處理,相 對人所稱並非事實。相對人於聲請人與乙○○通話或會面交往 時,不時有阻礙溝通或過多限制及監督等表現,隨意以干擾 作息或正與小孩討論事情為由,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交 流之機會,可知相對人並無遵守友善父母原則,直至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通話才回歸正常,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亦建議未成年子女主動致電,但遭到相對人拒絕;㈥程序監 理人評估報告顯示乙○○有適應不良、個性壓抑等狀況,相對 人卻逕以係乙○○個性為由,概括解釋乙○○之反應乃正常情形 ,可證相對人不知其教養問題所在。又相對人對於報告之評 估處處反駁,顯示相對人始終不認為自身之教養方式出問題 ,實不適任繼續行使監護權之情事;㈦基上,聲請人認為未 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合作照顧的權利,友好之會面探視方能使 子女生活於穩定之架構,惟相對人現卻欠缺此等意識,況乙○ ○已年滿十三歲,多次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㈧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書、○○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外婆與乙○○兄 妹合照、聲請人與乙○○兄妹合照、乙○○於聲請人住處下廚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聲請人之打卡紀錄、行車執照照、兩 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乙○○電話聯絡截圖、相對人 通知乙○○補習時間增加之截圖(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協議離婚後,即由相對人單獨 撫育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及其胞妹丁○○迄今,除法院二次親 職教育外,相對人更多次自發參與親職講座,而聲請人工作 繁忙,故於兩造離婚前,乙○○實質上係由聲請人之母照料, 導致乙○○六歲尚無法自己洗澡刷牙,欠缺獨立與自理能力; ㈡相對人重視二名未成年子女品格教育,鼓勵子女自發學習 ,並用心協助,亦鼓勵乙○○多方參與課外活動,頻繁攜同子 女戶外出遊。先前購屋時亦考量乙○○未來教育資源與環境, 於乙○○就讀國小時,相對人為有更多機會看顧乙○○,自願擔 任校內多項工作;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相對人完全遵照兩造協議與法院調解筆錄內容,並多次彈性 給予聲請人改期、延期等方案,並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 人接觸。然相對人向聲請人說明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事項及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規定時,卻遭聲請人誤解與怨懟,如聲請 人曾購買禁止攜帶到校之智慧型手錶予乙○○,並逕就乙○○面 指責並與相對人爭執,甚至告以未成年子女以後有什麼事情 不要跟爸爸討論等語,著實讓相對人無奈至極;㈣相對人任 職於家族企業食品工廠廠長,月收入約為十萬元,自有不動 產,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周遭生活交通便利。而 相對人之母與胞妹分別住居新店與木柵,車程距離住家與乙 ○○就讀學校約莫十分鐘車程,且平日渠等相處融洽,常一同 出遊或活動,有良好支援系統;㈤聲請人過往曾聲請改定二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最終雖調解成立,惟實際上調解內容係 聲請人欲減少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原先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 第一、二、四週週末,於一百零六年六月由聲請人主動要求 減少為每月第一、三週週末,最終於一百零七年間以調解筆 錄確立前揭一百零六年間協議,而相對人均予以配合,並在 使聲請人享有彈性的情況下,完全遵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的協議;㈥聲請人探視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多次向 相對人提及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之母,因二名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即有呼吸道過敏體質,症狀發作時須藥物控制,聲請人 有抽菸導致房內有菸味,故未成年子女多是與聲請人之母同 房而眠,又聲請人與其母均無控管二名未成年子女使用電子 產品之時間,相對人雖不贊同,卻也僅得任由聲請人決定會 面探視方式;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取得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後,仍持續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兩造已於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作成調解筆錄,聲請人應按主計處國人月 消費標準給付扶養費用。然雙方嗣於同日,復又另行私下達 成和解書,相對人同意依約不自行或代理二名未成年子女執 前揭筆錄為強制執行,即依約暫不請求,仍由相對人墊付。 詎料,聲請人疑因誤解相對人對其未負擔扶養費用而有不滿 情緒等情,於前揭事件紛爭解決後僅五日,旋攜乙○○赴○○精 神科諮商,並作成諮商證明書;㈧乙○○業已向相對人反應, 其只是想多陪外祖母,並無向聲請人表達欲與其同住,更表 示對現就學之環境及師長同學感到滿意,聲請人曾教導未成 年子女違反相對人生活教育、向相對人隱匿疫調足跡,謊稱 與其會面交往期間均無外出即可,著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㈨相對人完全遵守兩造會面交往約定暨法院調解 筆錄內容,絕無阻擾或中斷母子情感關係連結之事實,亦無 對乙○○灌輸負面想法,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諮商證明書所載多 與事實相違,均為聲請人與諮商師自述後,再由乙○○回答是 、大概是等語。又兩造離異時,乙○○已六歲,與該諮商證明 書中所載乙○○從國小二年級爸爸媽媽離婚,開始睡眠品質不 良並不相符。而相對人曾於乙○○睡覺時曾以綠色魔鬼氈綑綁 雙腳,係依聽聞其他家長分享綁腿之礒谷式力學療法,復乙 ○○稱不喜歡,相對人旋即停止。聲請人略而不提乙○○係因一 再犯錯而遭相對人施以適當懲處,逕以相對人敲打或用拳頭 敲乙○○頭部等文字形容,事實上僅指扣輕敲額頭。諮商證明 書所論述者,主要為乙○○國小之事件,倘若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真實存在,何以迄今才發現此事;㈩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未見乙○○有精神問題或心理疾病之判定,相對人具有相當親 職能力、提供親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優良、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與責任,且相對人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報告中僅建議不應讓乙○○長期處於拘謹 、緊張、壓抑的情緒狀態,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而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期間,餐食準備、子女照料,甚至接送等事項, 均由其母代勞,乙○○更曾親口告知,若有想去媽媽那邊也都 是因為外婆的關係,外婆特別疼他等語。又程序監理人之評 估報告通篇記載雙方各自陳述,全無調查作為,作成之建議 並無事實基礎可資支持,況未成年子女告知程序監理人係聲 請人之朋友,難認此篇評估報告之真實性。嗣後相對人攜乙 ○○就診,由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治療/諮商報告,並提供 與乙○○導師之對話,可證對乙○○之個性均屬正面積極,且乙 ○○亦向臨床心理師自陳無創傷症候群之現象,故程序監理人 所作之評估報告應不可採;基上,相對人並無失職及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聲請人不斷反覆聲請改定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非有益,爰聲明:聲請駁回,並提出 兒童福盟離婚親職講座行前通知截圖、聲請人與乙○○兄妹出 遊照片、家長委員證書、乙○○成績單與獎狀、乙○○○○國小學 生視力篩檢通知暨就醫紀錄表數張、○○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 錄表及結果通知書、臺北市護眼健體親山步道札記、完登證 書、生命教育學習證書、結營證書、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設 計組裝家具照片、調解筆錄、兩願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微 生物及免疫學雜誌過敏病診斷及治療指引、礒谷式力學療法 報導等相關資料、因應新冠疫情相關調查表、心理治療/諮 商報告、相對人與乙○○老師之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四、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作 成之評估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㈠整體評估:   ⒈親子關係方面:兩造都相當關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不 錯之理念,用以教育、培養未成年子女,同時也重視生活 自理能力,致力於培養獨立自主之孩子。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在時,顯得較拘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 間有限,且囿於相對人之原則,一次會面不得超過二至三 天。但未成年子女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與聲請人 相處時,未成年子女較為輕鬆自在,放鬆程度高於與相對 人相處時之表現。   ⒉生活照顧及課業學習方面:由於相對人重視獨立性,未成 年子女規律地完成作業及每天複習,而未成年子女也喜歡 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國中教學及同學相處。至於在聲請人家 中受到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協助家中內務完成, 而聲請人亦自覺其母過度保護,若能擔任主要照顧者,將 與未成年子女自住,有較多學習生活自理之機會。未來國 中就學預計不轉校,由聲請人開車接送,晚間補習會斟酌 聲請人可以協助之科目,減少案主之時間壓力。   ⒊教養方面:相對人之教養模式有明確之行為目標,但較缺 乏傾聽、開放之溝通,並急於告知應遵循之行為方式。相 對人自陳己身態度開放,但卻在探視安排上,做出過多控 制,不但限制連續探視之天數,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報告 會面期間活動,加以監督、限制探視期間之活動安排,似 乎過度擴張親權行使人之權力範圍。縱使相對人表示重視 未成年子女獨立自主發展,然未成年子女難以在高度控制 之作法下體會到可以有自己獨立之看法。又相對人若擔心 未成年子女們不知誠實與否之重要,更需要開放未成年子 女體驗及學習判斷,嚴格控制僅是讓未成年子女服從自身 威權,隨時間推移,預計將是逐漸困難遵循相對人之權威 。相對人過度控制之做法與獨立性發展相矛盾,同時也影 響親子關係的建立;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有更 多傾聽與鼓勵;惟聲請人會以說謊來逃避不良後果,尤其 在面對與相對人要求不一致時,會選擇說謊來應對,以逃 避相對人之責怪或讓未成年子女不舒服之反應,此做法絕 非妥適,未能教導孩子適當、合理爭取自己之權益,惟程 序監理人也了解直接溝通爭取被尊重之作法難度較高。   ⒋未成年子女目前行為特性:未成年子女顯得較沒自信、壓 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達其意見,對於家中生 活事物、管教、規範、行事道理,傾向於該知道的,相對 人會告知。不需要知道的也不用問,認為長大自然就會知 道,再問何時是長大,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未成年子 女自述在校比較能開放、有課業問題也能提問,情緒較自 在、輕鬆,還好有學校支持;但在更重要長期情緒支持來 源家庭中,卻拘謹不自在。同時就其記憶所及,似乎在校 也沒有問過課業以外的問題,實不利於其成長。若繼續讓 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較高壓之情緒狀態,有時必須說謊來 因應相對人之詢問,無法有自己之主張,將有怯懦、不敢 做合理要求,懷疑自己判斷及需求之適當性;對於情境也 可能因不敢問而認識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工作成就及適 應;缺乏適當安全感,人際間信任不足,與人關係易於疏 離、不安,在沒有適當的模範下,甚至影響其未來親密關 係的維繫,不利於其健康成長,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 學業成績,也恐難發揮並應用於生活中。  ㈡建議:   ⒈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雙方可 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之項目,其他由主要 照顧者單獨決定。   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 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重教養方式。   ⒊採隔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目及寒暑假會面 細節雙方再做協調,須留意手足共處之機會安排。   ⒋相對人應學習尊重信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判斷、決定 及意願。而聲請人也需要學習必要時坦然陳述自己之想法 、判斷,爭取合理的尊重,避免為逃避溝通的困難而說謊 掩蓋、隱匿自己真正之想法,友善合作共創未成年子女之 福祉。 五、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依協議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經本院 依職權輾轉向新北○○○○○○○○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另前揭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家非調字第三 五四號達成調解有所修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 查明無訛(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又 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 十三號達成調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查明無訛 (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干涉及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連結 ,灌輸負面思維,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精神科診 所評估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 範圍云云。惟查:   ⑴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雖記載,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上,限 制聲請人連續探視乙○○之天數,且監督、限制乙○○探視期 間之活動安排等情,然乙○○已為國中生,其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陳稱其當時一週七天,課業 補習天數達五天,所謂探視限制,究竟係出於相對人之限 制,或係出於乙○○主動努力尋求課業進步之選擇,並非毫 無疑義,此由聲請人後來具狀提及乙○○又增加每週日下午 一點半至四點半之理化加強課程亦得佐證(參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且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另記載,未成年子女 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足信相對人並未惡意影響聲 請人與乙○○之互動。   ⑵相對人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一事,相對人辯稱乃礒 谷式力學療法,嘗試一次後因乙○○不喜歡,便停止未再施 行,並提出礒谷式力學療法報導等相關資料為證(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衡諸乙○○確有出現雙 腳不自覺用力踢之狀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嘗 試使用礒谷式力學療法處置,即便結果並不順利,亦不能 以成王敗寇之觀點認定相對人處置不當而必須改定親權。   ⑶聲請人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科診所諮商證 明書記載,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件家非調卷 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並記載, 乙○○顯得較沒自信、壓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 達其意見,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學業成績,也恐難發 揮並應用於生活中等情,然相對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之拾月拾日心理診療所心理治療/諮商報告內容記 載,並未發現乙○○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乙○○且否認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現象(如噩夢、記憶回溯與焦慮) ,另乙○○的老師的觀察與程序監理人之評估亦不相同(參 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故難以聲請人所稱乙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範圍等 理由而認定必須改定親權。   ⑷更進一步言,聲請人取得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 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後,若真認為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而事態嚴重,為何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方為本 件聲請?且為何兩造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 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達成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調解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人 便帶乙○○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參本件家非調卷第十八頁 )?相對人以此質疑聲請人,並非無端質疑。  ㈢相對人長期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養義務,其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 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而改定親權:   ⑴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傳喚乙○○到庭 ,乙○○陳稱:「(法官問: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你會面 交往之狀況,如何往返,能否簡述?相對人是否會要求瞭 解聲請人與你會面交往之情況?)比較常是開車,有時候 是搭計程車。疫情的時候相對人會要求,因為要做實名制 ,學校要調查。」、「(法官問:寒暑假是否會與聲請人 有超過三天以上比較長時間會面交往?)過年會輪流,一 年在爸爸、一年在媽媽。過年大概三到五天。暑假有三天 以上,大概一兩次。」、「(法官問:上下學早餐何人準 備?何人接送或自己上下學?)都在爸爸這邊。是爸爸準 備早餐,學校就自己走路去學,路程約五到八分鐘。」( 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⑵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固然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 重教養方式云云,然而:①由乙○○之陳述及本院以一一一 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有關扶養費之調解內容可知,相 對人長期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 養義務,即便程序監理人評估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 養上有高度控制之狀況,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本件並非酌定親權事件 ,而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 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 所不利」,本院認為相對人有長期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並 承擔扶養義務之事實,教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 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相對人 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②更進一步言,乙○○已就讀國 三,面臨升學考試壓力,若改定親權勢將影響其原先生活 之穩定性,而基於乙○○補習之強度及積極補習之事實,可 知為因應升學考試,生活之穩定性為乙○○之最佳利益所在 ,維持現狀亦符合乙○○本身之意願,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2

TPDV-113-家親聲-176-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談美劭 非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秀金 關 係 人 談季蓉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受監護人林秀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 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之抵押貸款及交付信託。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林秀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秀金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人患有失智症需專人照顧,每月醫療費、專業照護費及醫 療衛生用品開銷所費不貲,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受監 護人林秀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 老專案之抵押貸款及交付信託以為支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 三年度監宣字第四二三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對本件聲請到 庭表明並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以受監護人林秀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之抵押貸款及交付信託,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六層,層次二 層,層次面積一六七點五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 九點二七平方公尺,花台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雨遮面積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2025-01-22

TPDV-113-監宣-8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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