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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桓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第4237 0號、第45054號、第46715號、第499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881號、第3747號、第4315號、第17887號、第12522號、第31 983號、第28501號、第4922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旻桓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 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黃志弘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處罪刑)。嗣該人 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彥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曾俊彬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蔡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雅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徐正芳、蕭秀鳳、姚玉蓉、蕭棋忠、宋姵頤及金瑜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漢英及謝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游盛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珍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旻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我是被黃志弘欺騙,因為黃志弘欠我錢,他說他的公司要匯 款給他,他才能用此筆錢還我,但是他的金融帳戶被風控, 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一開始我覺得很奇怪,但是黃志弘跟 我保證說不會將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我因此要求黃志弘簽 切結書,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黃志弘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使用時,可預見本案帳戶可 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時,已年滿41歲,且自承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工作經驗已超 過20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6頁),為具有 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覺得他跟我借帳戶很奇怪…」、「(問:你於警詢時曾表 示,你交付帳戶時曾提醒黃志弘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是否 表示當時你也害怕他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使用?)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足認被告對於償還款項卻要 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本案帳戶予對 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問:你交付帳戶給黃志弘時,帳戶內之餘款為何? )不超過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 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 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 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你與黃志弘之交情如何?)黃志弘是朋友的朋 友,沒有很常聯絡,他只是欠我錢」、「(問:黃志弘是任 職在什麼公司?要匯入多少薪水到你帳戶內?)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公司,公司地址是在臺中,黃志弘也有拿公司的營登 給我看,我只是想要跟黃志弘要錢,讓他還錢給我,所以其 他的事情我不太在意。他當時是跟我說他有一筆錢在公司那 邊,並需要一個帳戶要中國信託的,公司要匯款給他,一開 始我不太相信他,我問他說會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他說不 會,我要他簽切結書及提供雙證件,他也說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與黃志弘間並無特別交情, 亦不知悉黃志弘之工作任職單位及內容,雙方並無互信基礎 ,被告顯無從確保黃志弘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 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黃志弘之合理 性既已存疑,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 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 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 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 ,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志弘向被告謊稱自己在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10餘萬元,但所持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遭到風險控制,無法正常使用,故希望借用被告 名下帳戶代為收款,黃志弘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 用於不法用途,並簽立切結書1份供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 卷第167頁),並提出被告所稱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111年 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1頁),暨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弘。惟 查,證人黃志弘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其於偵查 中證稱:我積欠被告8萬元,我之所以簽立被告所稱之切結 書,係因被告說可以辦理貸款,之後我再用貸款所得款項清 償借款,但是我之後並未取得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9926號卷第29至31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志弘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並告知 我之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任職公司所發放之薪水云 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與其上開辯解:黃志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前後不一,是被 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所 謂切結書1份,其上非但無「切結」字樣,且文書標題係記 載「聘僱合約書」,其中內容記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甲方)黃志弘。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甲方專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 平台經營與推廣、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 资,因業務擴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 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 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貨款 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甲方 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公款及做 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法律追訴權。 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有之誤載)刑、民事 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 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 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所用」等語,黃志弘及被告並分別於 前開聘僱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自己 之姓名,此有上開聘僱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 第50514號卷第61頁);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係答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志弘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其中內 容均未提及黃志弘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無法匯出款項一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平日以送貨為業,對於金融操 作一竅不通,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層層轉 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幫助洗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不詳人士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不詳人士轉匯出其他帳戶,去向 不明(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可見 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不明人士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辦法控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沒有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其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明知無從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以及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亦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 年5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 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9「起訴(移送併 辦)案號」欄所示之案號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附表編 號6至19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 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證明獲得利益,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見 原審卷第155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情形」欄所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及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劉玉書 、林淑媛、康惠龍、郝中興、楊挺宏及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1 劉彥妏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郭舒嫻」、「郭誌彬(穩中求勝)」「Mono」結識劉彥妏後,佯稱可依照投資網站「PMSA」客服人員及投資老師之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彥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劉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 ⑵劉彥妏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至75、83至11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39頁) 2 曾俊彬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認識曾俊彬後,佯稱因為投資股票風險較大,投資黃金期貨可以避開風險並獲利,故可利用投資網站「GTIGLOBAL」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 上午10時9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曾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7至9頁) ⑵曾俊彬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55至94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103至114頁) 3 李其恩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VIP外匯交易」結識李其恩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BitCoke」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李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9至11頁) ⑵李其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45至53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49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57至68頁)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4 蔡佩宜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下稱IG)及LINE結識蔡佩宜後,佯稱可協助利用「PROE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蔡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35至37頁) ⑵蔡佩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51至6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17至31頁) 5 張雅珍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張雅珍,自稱為「Grace Lin」、Line ID「linjianghua0514」,並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投資網站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17至19頁) ⑵張雅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付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67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8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21至37頁) 6 徐正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IG及LINE結識徐正芳,自稱為「李浩宇」,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PROEX」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21分許、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9時54分許、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徐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41至49頁) ⑵徐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01至115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83至99頁)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7 高漢英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在4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高漢英,自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及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3至14頁) ⑵高漢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1至5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9至70頁) 8 蕭秀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LINE群組「財富密碼」中結識蕭秀鳳,並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3至35頁) ⑵蕭秀鳳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9 姚玉蓉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予姚玉蓉,佯稱為姚玉蓉之大兒子,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姚玉蓉借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2分許) 16萬6,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9至41頁) ⑵姚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10 游盛發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游盛發,自稱為「林詩涵」,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1至26頁) ⑵游盛發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39至4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59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51至62頁) 11 蕭棋忠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結識蕭棋忠,自稱為「投資老師郭誌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35至45頁) ⑵蕭棋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77、79、83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53至69頁) 12 宋姵頤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宋姵頤,自稱為「黃金」,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41至45頁) ⑵宋姵頤提供之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頁面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3至96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55至71頁) 13 林杰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杰,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PMSA」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19至21頁) ⑵林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59至60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4 林珍如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透過IG及LINE結識林珍如,自稱為「Eason」,佯稱可透過投資APP「ProEX」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9至11頁) ⑵林珍如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聯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15、37至4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5 金瑜儒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結識金瑜儒,自稱為「趙志杰」,佯稱可替金瑜儒代操香港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35至40頁) ⑵金瑜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認購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67至8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49至65頁) 16 王福生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王福生,其後並以LINE與王福生聯繫,自稱為「美和子」,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王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7至9頁) ⑵王福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23至41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2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45至56頁) 17 謝正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於網路投放黃金期貨投資廣告,謝正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將LINE暱稱「謝金河」、「曾韋菁LaLa」加為好友,其等向謝正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可短期迅速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7至18頁) ⑵謝正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07至13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55至70頁) 18 張育寧 (告訴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Instagram認識張育寧,其後並以LINE與張育寧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育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23至25頁) ⑵張育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116、121至138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45至47頁) 19 賴壬琳 (被害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與賴壬琳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壬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賴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46至47頁) ⑵賴壬琳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63、68至70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17至19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31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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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 被訴犯過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邱士哲駕駛車輛未注意左方來車,以1秒的時間竟為搭載 客人,迅速左轉打橫而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唐文娟;又被告 唐文娟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及打左轉燈之情形,竟衝撞告 訴人邱士哲之車輛,而發生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再者,經法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益徵上情,且本件肇事 原因,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唐文娟 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士哲左轉疏忽為肇事次 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之過失。惟原審判決未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予以詳 加確認,此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告訴人邱士哲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頸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 併扭傷等傷害,在第一時間明確告知員警脖子痠痛,核與診 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並非子虛。縱使本件車禍力道非鉅 ,然而駕車閃避及緊急煞車均會造成人體頸部、背部傷害, 於醫學上並非不能成立,被告唐文娟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邱士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審判決認定該 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審卷第44至45 、61至63頁),邱士哲、唐文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 後車,邱士哲駕駛汽車欲左轉至路邊時,煞車燈有亮起,時 速自24公里降至17公里有明顯減速,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 左轉,且自邱士哲煞車燈亮起時間為「17:04:08」,至邱 士哲之汽車與唐文娟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為「17:04:12」 ,期間約4秒,足認邱士哲並非係在1秒內突然急速左轉,且 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之情,而唐文娟之機車自後 方駛近,在邱士哲煞車燈持續亮起期間,並無明顯減速,且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於碰撞前業已超越 至邱士哲之汽車左側位置。在此情形下,邱士哲與唐文娟係 同向同車道行駛,所應適用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 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等規定,該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依上,邱士哲為前車 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查,唐文娟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當時行車時速大概30公里等語(他3381卷第15頁反 面),可知唐文娟案發時,在前車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依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 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迨發現邱士哲之汽車 左轉始緊急煞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邱士哲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甚明。是故,邱士哲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係「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為肇事 原因。」(他5485卷第5至8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唐文娟為後車,應與前車之邱士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唐文娟在前方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 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 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而依當時情形,唐文娟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他5485卷第5至8頁)。  ㈢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他3381卷第26至27頁),雖認「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然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17時7分」,該覆議意見書竟誤載為「111年4月4日16時35分」,且路權歸屬(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與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記載不相吻合,亦未說明前車之邱士哲、後車之唐文娟何以適用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經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邱士哲為前車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是該覆議意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與事實顯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邱士哲所受「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與唐文娟 上開過失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之傷害係指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及不可改變而言。查,邱士哲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無擦傷,可是脖子痠痛等語(他3381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急煞車,造成肩頸扭傷等語(他3381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之前我背部、頸部都沒有症狀,這次煞車完就覺得不舒服,我只記得當時跟醫生說頸部、背部酸痛,醫生有安排照X光等語(原審卷第52頁),並有邱士哲提出之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他5485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關於邱士哲於111年11月22日診斷「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係經何檢查乙事,其函覆:「由於X光檢查(當天有照X光)並無法看出肌肉損傷,只能由X光判斷有無骨折。『頸部、上背、下背拉傷併扭傷』為依病人症狀及受傷機轉,而判斷出的診斷」,且病歷資料記載病人主訴「自訴汽車車禍,現背部及頸部疼痛」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30005918號函暨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7至89頁)。益證邱士哲當日就診時,醫生僅安排X光檢查,且無法判斷邱士哲有無肌肉損傷,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依邱士哲主訴「背部及頸部疼痛」而為診斷,則邱士哲是否確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之症狀,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唐文娟 之機車與邱士哲之汽車發生碰撞前,邱士哲之煞車燈有亮起 且明顯減速,碰撞時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以及 二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邱士哲之汽車僅有左側車門左下緣 部位輕微擦痕,唐文娟之機車車頭則部分磨損(他3381卷第1 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並無明顯碰撞痕跡,車體外觀亦無 掉漆或凹損等情,足認當時之撞擊力道非鉅。又,邱士哲於 車禍發生後,試騎唐文娟之機車乙節,業據邱士哲供述在卷 (他3381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97頁)。邱士哲是否確因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邱士哲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並 無補強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單憑邱士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遽為唐文娟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士哲、 唐文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 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 士哲、唐文娟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邱士哲、唐文娟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程彥凱 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哲、唐文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往大溪方向直行,在新北市鶯歌 區三鶯路29巷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被告唐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邱士哲因此受有頭部、上背部、下 背部拉傷併扭傷,被告唐文娟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兼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㈡ 被告唐文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士哲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邱士哲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貿然左轉,我沒有過失等詞;被告邱士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邱士哲原係駕駛在唐文娟前方,係同車道之前、後 車關係,自應由唐文娟注意兩車間隔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邱士哲、唐文娟既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 同車道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適用,邱士哲並無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法 定義務,且邱士哲案發時已減速打左轉方向燈再略作左轉, 唐文娟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不得在交叉路口任意超車, 以免兩車間隔過近發生擦撞,然唐文娟卻自左側追上而與邱 士哲車輛併行以致發生擦撞,且此情為一瞬間發生之事,邱 士哲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 可能,難認邱士哲有何過失責任。  ㈡訊據被告唐文娟亦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過失,肇事責任在邱士哲,邱士哲當時在看他的客人,並 沒有注意左右車況,是邱士哲急速左轉方造成本案事故等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分別駕駛及騎乘之A汽車汽車、B機車, 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文娟並受有雙手挫 傷、雙膝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 時指證在卷(見他3381卷第42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4、14反 面至15、16反面至19、21反面至23、4頁),並有本院就行 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是 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邱士哲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唐文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時我是直行 車,被告邱士哲要載客,臨時左轉把我撞倒,他左右轉時沒 有看後照鏡而未安全駕駛等語(見他3381卷第42至43頁), 然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如附表所示,被 告邱士哲駕駛於前開道路欲左轉至路邊時,有明顯減速且煞 車燈有亮起,被告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左轉之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 3頁),且自被告煞車燈亮起時間,依附表編號1、⑶為「17: 04:08」,至被告邱士哲與唐文娟發生碰撞時間,依附表編 號1⑸為「17:04:12」,期間亦有約4秒時間,足見被告邱士 哲並非突然急速左轉,且亦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 之情,而告訴人唐文娟依附表所示行車路線,於碰撞前業已 超越至被告邱士哲所駕駛之A汽車左側位置,告訴人唐文娟 於超越同一車道之A汽車前並未有閃示車燈,被告邱士哲既 為前車,已無從預見告訴人唐文娟將超越前車。是被告邱士 哲於轉向時,既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方向燈光,復無法預 見告訴人唐文娟自其左側超車之情,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何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遽認其有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示鑑定意見「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相符(見他5485卷第5至8頁)。故依前開事證,尚 不足認定被告邱士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⒉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以「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 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他3381卷第26至27 頁),然其法規依據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惟被告邱士哲依前開認定既為前車,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係告訴人唐文娟自A汽車左側超越,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前開覆議意見未審酌上情,其鑑定意見已難採憑。  ㈢被告唐文娟部分:  ⒈查告訴人邱士哲於偵查中指證我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唐文娟打 超車燈,我認為唐文娟是我的後車,基於我對交通法規之信 任,我就左轉,唐文娟就撞上來等詞(見他3381卷第43至44 頁),核與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相 符,被告唐文娟雖辯稱其當時亦係要左轉等詞,然依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之行車路線並未有何向左偏移或轉 向、減速或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實難認被告唐文娟確有欲 左轉之意。  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被告唐文娟為本案事 故之後車,自應與告訴人邱士哲所駕駛之A車保持一定安全 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其未注意告訴人邱士哲業已減速並開啟左轉之方向燈,於行 駛過程中亦未減速,且超越A車時亦未依前開規定開啟燈光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唐文娟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唐文娟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5485卷第5至8 頁、他3381卷第26至27頁)。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唐文娟前 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實堪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邱士哲於事發時向員警表示無擦傷,可是脖子 痠痛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3 381卷第15反面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 急煞車,我踩煞車造成我肩頸扭傷,我所受傷勢如我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3381卷第44頁),告訴人邱士哲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 」等情,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 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他5485卷第4頁),然 告訴人邱士哲當日就診時,僅有安排拍攝X光,告訴人邱士 哲當時係向醫生表示頸部、背部痠痛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 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當時並 未依告訴人邱士哲主訴內容為相應之肌肉拉傷、扭傷等檢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僅係依被告主訴而為診斷,尚難 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佐以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告訴人邱士哲碰撞當 時車速緩慢,碰撞後被告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 再觀諸A汽車、B機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A汽車僅有左側車 門左下下緣部位有小範圍擦痕,B機車車頭則係有部分磨損 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8反面至1 9反面頁),而均未有何遭強大力量撞擊導致嚴重毀損之情 形,是依前開事證,足認A汽車、B機車碰撞當時力道尚非巨 大,則告訴人邱士哲是否確因本案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前 開傷勢,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 遽憑告訴人邱士哲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告訴 人邱士哲確因前開被告唐文娟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 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有起訴書所 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邱士 哲、唐文娟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11111DMD125721_11112101658245167」行車紀錄器錄影。 ⑴該錄影為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車尾所架設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有時間及車速標示。 ⑵錄影時間2022/11/22 17:03:55至17:04:08部分:  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騎乘於A汽車後方向前行駛,於17:04:07許,B機車有些微向其左方偏移。 ⑶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08部分:  A汽車煞車燈亮起,亮起時時速為24KM/H,此時B機車在A汽車左後方,自畫面中顯示2車距離約1台機車長度。 ⑷錄影時間2022/11/2217:04:08至17:04:11部分:  A汽車減速至17KM/H,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B機車於此段時間並未有明顯減速,且自A汽車左後方持續直行至A汽車左方,A汽車於17:04:11時左轉。 ⑸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12部分:  A汽車車身有明顯搖晃後靜止,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 2 「11111DMD125721_11112111709291619」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可見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持續靠右側向前行駛,其後方有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見附圖二);兩車皆向前行駛時,唐文娟騎乘B機車從A汽車後方行駛至A汽車左後方(見附圖三),邱士哲駕駛之A汽車自影片時間8秒時,有明顯減速並打方向燈,此時B機車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於影片時間9秒時,B機車已持續直行行駛至A汽車左後車身位置(見附圖四),A汽車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間左轉,於影片時間10秒時,A汽車左前側車身與B機車右前側車身碰撞(見附圖五),致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之狀態(見附圖六)。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25-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與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除 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關於「黃韋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 上卷第129頁)。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案發迄今未曾嘗試與各該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 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非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本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簡上程序均業已自白犯行(113年度偵 字第1394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簡上卷第129頁),爰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 簡上程序均業已自白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 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 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簡上 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得 之12萬元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 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金融機構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闕壯宇 (另行簽分偵辦),由闕壯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並由闕壯宇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2萬元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己○○、甲○○、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己○○、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告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丁○○、乙 ○○、己○○、甲○○、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12月20日15時7分許 255萬4,97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告訴人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乙○○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5時3分許 70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己○○ (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35分許 198萬8,675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甲○○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 148萬元 ①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3時40分許 78萬9,539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③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3-26

SLDM-114-簡上-42-202503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 水置入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 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 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等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三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科 處刑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三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之。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潘俊仁(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 5-7頁、本院卷第162-165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4/26)各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8、9、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惟警方緝獲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 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旋被告於同(5)18時許警詢 時即主動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明(偵卷第5-7頁),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遲至11 3年4月26日始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準此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本 案之罪前,即向查獲之員警告知其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且配 合警方採尿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條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 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 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 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 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 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 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 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 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 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前憲兵司令部80 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13年4月5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 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係於113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 ,以前揭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 2頁),應堪採信。公訴意旨略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5日17時5 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稍有未洽,應予更明。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 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教 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6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上開注射針筒及 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已丟 棄(本院卷第162頁),衡酌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法院 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價值又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該案被告之罪刑與本案罪刑,將來有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原易-178-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電動機車上路,並造 成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狀況貧寒、 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張有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成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3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 區尖山路211巷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駛至文化路136巷5 2弄口前,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張秀春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 理,並將張有成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院急診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6

PCDM-114-交簡-17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 張(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 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 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 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先是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嗣渠 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雅婷」( 下稱「蔡雅婷」)跟我說要找工作給我,還說要寄送金融卡 才能進去她的公司上班,至於公司要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是 暱稱「財務」(觀諸卷內對話紀錄資料,「財務」係以簡體 字呈現,以下仍稱「財務」)跟我說公司需要避稅,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被「蔡雅婷 」用假交友的手段迷惑,「蔡雅婷」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一 直對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 相稱,來騙取被告的信任,被告當時是受到「蔡雅婷」這些 假交友手段、情緒勒索來迷惑,被告是出於善意,而且是在 不疑有他的情況下,才會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至於被 告在準備程序時有說到,被告有說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 要他的帳戶,這是指一開始當「蔡雅婷」跟被告提出這個要 求的時候他的感受,被告當時其實就有跟「蔡雅婷」詢問為 什麼要這個樣子,後來「蔡雅婷」就是跟被告說我們就是要 避稅等等方式去哄騙被告,被告最後才不疑有他,最後才把 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又被告為何會相信「財務」?是因 為「財務」的LINE是「蔡雅婷」提供的,被告當時因為很相 信「蔡雅婷」, 當時其實就是被告的交往對象了,相信這 個交往對象所說的話才會進而相信「財務」所說的話,被告 才會把帳戶相關資料寄給「財務」指定的人,所以說被告確 實是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如果被告真 的是故意要來參與這個詐欺的行為,那被告為什麼還要花一 個多月的時間跟「蔡雅婷」一直在LINE上面對話,足認被告 確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講的幫助詐欺或者是洗錢的犯罪, 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的利益,被告確實是冤枉的,請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於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 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照片、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資料(見偵卷 第192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113、145至165、261至273頁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確經 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⒉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51、2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寄出去帳 戶之前有覺得奇怪對方為何要我的帳戶,且我在寄帳戶前我 有先將錢領出來,因為我怕寄出去之後帳戶拿不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 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 具已有知悉,被告所辯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可預見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寄出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蔡雅婷」, 被告係受「蔡雅婷」感情詐欺而相信「蔡雅婷」介紹給被告 的「財務」,被告才會依「財務」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蔡雅婷」、「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蔡雅婷」、「財務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跟「蔡雅婷」見過面,「財 務」有說他是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蔡雅婷」、「 財務」都沒有說公司是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 ,佐以被告提供其與「蔡雅婷」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先向「蔡雅婷」稱:「午安妳好」,「蔡雅婷 」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叫蔡雅婷,怎麼稱呼你呢?」( 見偵卷第192頁),可知被告認識「蔡雅婷」的時間是在112 年8月1日,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8月 29日等情,業已認定如上,縱然被告自認其與「蔡雅婷」係 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相稱,惟至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蔡雅婷」才認識不到1個月,彼此僅透 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 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經 查證「蔡雅婷」、「財務」之真實身分下,即於認識「蔡雅 婷」、「財務」後,依「財務」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實 難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與「蔡雅婷」、「財務」 間有何信賴關係。  ⑵因此,被告率然依「蔡雅婷」、「財務」指示而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顯見 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  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傳送:「等我們以後住一起了,我的車給你開,你 接送人家上下班喔~」等語,並傳送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賓士汽車的照片給被告,「蔡雅婷」接著向被告傳送: 「這是我的車,也是這兩年賺的錢買下的,等我們一起努力 ,換更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此辯護人具狀 表示: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 9月23日之車主為沅埕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7頁),請調查 沅埕企業社是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名為「蔡雅婷」之人使 用,如答案為肯定,則請一併調查「蔡雅婷」之住址、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查,既然「蔡雅婷」已經向被告表示上開車輛是「蔡雅 婷」所有且係「蔡雅婷」用其所賺的錢買下的,足見上開車 輛依照「蔡雅婷」的說法,車主應為「蔡雅婷」本人,並非 向他人所租借,是辯護人請求本院進一步調取沅埕企業社是 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上開車輛交付予 名為「蔡雅婷」之人使用,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⒉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表示其有陪其母親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265至2 73頁),因此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請將卷附「蔡雅婷」及「 蔡雅婷」母親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檢送臺北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並函詢前開醫院請依院內病 人病歷檔案與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蔡雅婷」是否曾於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陪同「 蔡雅婷」之母至臺北或新竹馬偕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併並住院 接受治療,如答案為肯定,請臺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蔡 雅婷」及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查,由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可知,被告就是因為 不知道「蔡雅婷」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才需要本院請臺 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前開資料,益徵被告與「蔡雅婷」彼 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是本院基於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已可證 明被告於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足 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 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 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 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 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共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附表所示 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 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所悔意;復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領低收入戶補助,家裡有配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279頁【即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取被告 之國稅局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 甲○○、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32頁)、告訴人 丁○○、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等2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境外電商平台儲值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8至6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網址截圖(見偵卷第68至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4至56、76至80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 甲○○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4至21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4頁) 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6至88、96、102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 3 丙○○ 於112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茶葉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44頁;本院卷第2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0至116、120至12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112年9月1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36分許 14,000元 4 戊○○ 於112年8月14日15時51分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0至152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6、174至189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7至149、154至156、163至16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025-03-26

MLDM-113-金訴-27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敏勝」,更正為「敏盛 」。  ㈡補充「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甲○○, 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不僅徒手毆打告 訴人,亦持蘊含潛在危險性之花瓶攻擊告訴人,故犯罪手段 具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致傷(見偵卷第 9頁),而有互毆之情事,故尚難將犯罪情狀全然歸責被告 ;併考量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 多處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 青等傷害,受傷部位遍及四肢及軀幹,且受傷面積廣泛(見 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左),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 輕微;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無調解意願,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程發 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徒手及持花瓶攻擊 甲○○,致其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多處 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傷勢照片、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0 時許,將告訴人囚禁在新北示樹林區學成路468號金沙汽車 旅館117號內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為具結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涉犯前開 犯行,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6

PCDM-114-簡-228-202503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3號、第9373號、第9463號、第9595號、第9859號、 第9926號、第10944號、第11577號、第12145號、第15964號、第 18310號、第18986號、第195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 分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部分,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 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 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 認被告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 戶取信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僅與被害人薛玉生達成調解,然約定自116年1月起 始按月給付賠償金,且迄今未與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廢鋁買賣、製作花燈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2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堅稱本案雖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並無收到錢,而卷內 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給予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 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轉匯、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彰化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41頁、偵五卷第75-87頁),故此 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 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濬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 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濬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借貸廣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稱依伊之工作辦不過貸款,轉而稱他們有在經營九州娛樂城,若提供一本帳戶每半年有2萬元之報酬,伊才會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待伊提供上揭物品後就被押到不詳地點,事後伊才知道是在臺南,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約定可獲取高額報酬等事實,縱其事後遭對方所軟禁限制行動自由,亦無礙於其以高額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被告於偵訊時改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被害人陳彥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蕙君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瀚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張瀚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蕭偉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偉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①被害人鄭凱丞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鄭凱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表及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沈憶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張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玉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告訴人翁瑋琦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翁瑋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佳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潘文政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潘文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魏芷汝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魏芷汝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薛玉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玉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李天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李天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明細 ②告訴人黃泊絃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泊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 罪者,其最高法定刑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均相同。再比較最低法定刑者,修正前為「(1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上開自白減刑、是否需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等。從而,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融   帳   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彥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7時44分許與陳彥均取得聯繫,向陳彥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陳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5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 5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463號 112年3月5日17時 4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5日17時 49分許 2萬 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 5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5日18時許 1萬元 2 李蕙君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某時許與李蕙君取得聯繫,向李蕙君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595號 3 張瀚文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6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__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9時許,與張瀚文取得聯繫,向張瀚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張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0時 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7713號 4 蕭偉良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88」與蕭偉良取得聯繫,向蕭偉良訛稱使用「永特投資」軟體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 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373號 112年3月8日10時 52分許 3萬元 5 鄭凱丞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胡睿涵」帳號發布飆股廣告,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美婉玲」與鄭凱丞取得聯繫,鄭凱丞並加入「F5-談股聚金」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凱丞訛稱可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859號 6 沈憶梅 ︵ 未提告 ︶ 112年2月某日時許,沈憶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特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客服No.188」與沈憶梅取得聯繫,向沈憶梅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沈憶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926號 7 張玉美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與張玉美取得聯繫,向張玉美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 5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0944號 8 翁瑋琦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並與翁瑋琦取得聯繫,向翁瑋琦訛稱可下注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翁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8時 3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11577號 9 李佳蓉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德朋」與李佳蓉取得聯繫,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蓉訛稱使用「德朋投資客戶」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 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2145號 112年3月8日12時 53分許 3萬 7,000元 10 潘文政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潘文政取得聯繫,向潘文政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潘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5964號 11 魏芷汝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與魏芷汝取得聯繫,向魏芷汝訛稱可投資獲利,致魏芷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37分許 5萬 8,993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8310號 12 薛玉生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玲」、「德朋在線客服No.116」與薛玉生取得聯繫,向薛玉生訛稱使用「德朋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薛玉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8986號 112年3月8日11時 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2分許 5萬元 13 李天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與李天文取得聯繫,向李天文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李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2分許 3萬 5,000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9521號 14 黃泊絃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主任」、「Sha HI」與黃泊絃取得聯繫,向黃泊絃訛稱並加入群組「Sha HI百寶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致黃泊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1 之帳戶 113 偵 2138 號

2025-03-26

CHDM-113-金簡-495-2025032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姜淑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 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 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 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 程序。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峽區 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 第63至64頁),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之調 解,經國產署表示無調解意願,新北工務局未到場、三峽區 公所表示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至13、 73至77、85、9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變更為祝惠美、 馮兆麟,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玉 祥,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44 3頁、卷一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 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號與00號間之柏油鋪面車 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路面不平,有凹洞(下稱系 爭凹洞),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進時右腳陷入系爭 凹洞而瞬間重心不穩,致伊右腳小腿、右膝卡在系爭凹洞地 面重摔跪倒,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 路旁(下稱系爭事故),適有路人經過撥打110報案,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通知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將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 公醫院以X光初步診斷,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合稱系爭挫傷),且須門診追蹤治療。 伊嗣後因右側膝部劇痛、僵硬、不良於行,先後至華信中醫 診所(下稱華信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骨外傷科診治,均無改善。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 學科就診,經以MRI檢查確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並進 行手術治療。然伊術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且須長期專人照顧, 已達身心中度障礙,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車道位於國產 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國產署所管理,設計作為紅磚人行道使用,屬公共設施, 並先後由新北工務局、三峽區公所養護。被上訴人放任訴外 人喜臨門飲食有限公司(下稱喜臨門公司,在民生街64號經 營喜臨門時尚會館餐廳〈下稱喜臨門餐廳〉)破壞民生街64號 及66號前之人行道私自鋪設系爭車道,無視人行道遭破壞及 系爭車道有系爭凹洞,導致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三峽區公所部分 併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4,849元、看護費用139萬 3,725元、預估醫療費用70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9萬 8,57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9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㈠國產署以:上訴人跌倒地點是否為系爭車道、是否因系爭凹 洞跌倒均屬不明;且系爭車道坐落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但 該地點為市區道路範圍,主管機關為新北工務局,並由新北 工務局委由三峽區公所管理維護,又系爭車道係喜臨門公司 所舖設,應由喜臨門公司管理。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應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挫傷,其遲至10 8年12月19日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始記載懷疑右膝部 內側半月板破裂,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因年紀本有半月板 質地退化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 償金額等語。  ㈡新北工務局以:系爭凹洞所在為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該車道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 公所之養護範圍。又系爭凹洞甚淺、範圍小,通常不會造成 跌倒,上訴人跌倒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實有疑問。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亦有過高或無必要之情形等語。  ㈢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凹洞雖係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範圍,但 遭喜臨門公司私設系爭車道,縱新北工務局養工處已於104 年公告就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養護劃分予各區公所,但系 爭車道已非新北工務局或三峽區公所養護範圍。上訴人於事 發時跌倒之地點及原因是否與系爭凹洞有關不明,系爭凹洞 之客觀情況通常也不會造成跌倒。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凹洞跌 倒,亦僅受有系爭挫傷,其之後陸續就診均非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右膝內側半月板之損傷應係長期退化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 151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走經過民生街66 號附近跌倒,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即系爭 挫傷),醫囑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因手腕挫傷、右膝 挫傷、右足挫傷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4次。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因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肘部 挫傷至北醫骨外傷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左臀 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併懷疑右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 右肘挫傷;再於同年月26日至北醫運動醫學科就診,經診斷 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09年1月2日入北醫接受右膝 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因右膝挫傷、右側 膝部半月板撕裂至華信診所就診共16次。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脛骨挫傷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14日因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 軟骨破裂與疼痛至榮總就醫。  ㈧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右膝關節炎病軟骨缺損、半月板破 裂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 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高位脛骨截骨手術。  ㈨上訴人主張之跌倒地點於91年間有人行道設置,於96年12月1 1日至98年7月間遭私人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車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9日上午於民生街64號與66號間行 走時,因系爭車道上之系爭凹洞跌倒,固以現場照片、三峽 分局109年1月17日函(下稱三峽分局函)、110年4月17日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下稱救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3、194、23至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上訴人所指造成其跌倒之系爭凹洞,係位於民生街64號喜臨 門餐廳及同街66號三峽郵局中間之私人鋪設車道(即系爭車 道),該車道係私人於原本設於喜臨門餐廳及三峽郵局前方 之人行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即不爭執事項㈨),以供車輛出入 民生街道路與喜臨門餐廳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9至10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峽分局函內容略 以:「…有關臺端陳情查詢報案紀錄,經查所記錄報案內容 略以:『報案人,報稱於108年9月19日11時54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走路跌倒受傷危急,需要救護」等語,及救護證 明記載:「本局隆恩分隊於108年9月19日11時57分,自新北 市○○區○○街00號,運送患者姜淑姬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 院診治,特此證明」等語,併參消防局111年8月4日函覆之 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7至19頁),僅可得知警 消接獲通報係有人在民生街66號跌倒受傷,及消防局人員係 自民生街66號將上訴人送往恩主公醫院,並無從得悉上訴人 是否行走經過系爭車道、或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  ⒉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通報而到現場救護之消防局隆恩分隊隊員 即證人張慶松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曾經在民生街66號郵局 附近出勤過,但具體地點不記得,對於上訴人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證人游宗翰於原審證稱:伊跟 張慶松一起到場,印象中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她說她跌倒 ,地點是民生街,幾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是由證人張慶松、游宗翰之證述,無從得悉上訴人實際跌 倒位置。又證人張慶松雖證稱:患者當時有說要申請國賠等 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宗翰亦證稱:伊當場並沒有 聽到有人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0、47至48 頁),且其等均未見聞上訴人跌倒當下之情況,僅係聽聞上 訴人之陳述,是由其等證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跌倒之原因 。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1、219至227頁),可見系爭凹洞非深、範圍非大,由前 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凹洞至遲於108年7月間已存在,直 至三峽區公所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電話反應發生系爭事 故,發函通知喜臨門公司改善,嗣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11年3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凹洞已補平,此有三峽區公所110 年7月5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167至169、233至234頁),系爭凹洞存在時間至少近2年,若 該凹洞可能造成行人跌倒,應早有民眾或鄰里長通報而修補 ,則於一般人正常行走情況下,系爭凹洞是否會造成跌倒, 已有疑問。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事發時係由民生街道 路往系爭車道範圍行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訴狀所附 照片、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事發時係由民生街 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213 頁),其先後陳述之行走路徑,已難認完全相同;又系爭凹 洞並非位於民生街64號往66號之人行道中間位置,而係甚為 靠近電箱(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 述係由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時,右腳陷入系爭凹洞而 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參以系爭凹洞與電箱之位置,若上訴人 行走當時未跌倒,其左腳或左側身體即有高度可能撞到電箱 ,其於本院所陳述自民生街64號往66號方向行走路徑難認合 理,其事發時是否確有行經系爭車道、或跌倒原因是否為右 腳陷入系爭凹洞,實屬可疑。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卷一第17至 21、219至221、194頁之現場照片係其跌倒時,有熱心路過 民眾持上訴人手機拍攝周遭環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2頁) ,然原審卷一第17、219頁與第18、220頁之拍攝時間顯非同 一,此由照片左上角車輛輪胎不同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 已非可採;又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右下角雖顯示「2019年9 月19日」,但上訴人主張同時且以相同上訴人手機拍攝之原 審卷一第17至21、219至221頁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被上訴人 復爭執該日期顯示之形式真正,該日期是否確為拍攝日期, 亦有疑問,且縱原審卷一第194頁照片顯示日期確為拍攝日 期,由該照片亦無從判斷是108年9月19日事發時或事發後拍 攝、或由何人拍攝,遑論由前開照片,僅能呈現上訴人所指 系爭車道上存有系爭凹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行經照片 所示之系爭車道或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再者,上訴人於民事 聲請調解狀及起訴狀主張其「行進時右腳因陷入凹洞而瞬間 重心不穩,致右腳小腿、右膝先直接卡在凹洞地面重摔跪倒 ,接著臉部、頭部著地後並連番滾於凹凸不平的路旁」云云 (見板司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9頁),但其經救護車送 至恩主公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腕 部挫傷(即系爭挫傷),全無臉部、頭部之相關傷勢,其所陳 述跌倒情狀與所受傷勢明顯有別;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事發 後,陸續於108年9月21日至華信診所、於同年12月19日至北 醫就診之病歷紀錄,雖記載上訴人自述於108年9月19日跌倒 (見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卷四第13至15頁),亦無提及系爭 凹洞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倒之原因,是否與系 爭凹洞有關,本院實難以認定。  ⒋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是否行經系爭車道 、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則其主張因系爭凹洞跌倒而受有損 害,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因系爭凹洞而跌倒,其對被上訴人即無 從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凹洞之管 理維護機關、系爭車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8,574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26

TPHV-112-上國-4-202503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吳米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分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林泰興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㈡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 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 00元。  ㈢潘筱葳於112年1月4日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宋明潭所有之娃娃 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㈣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6時24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余偲豪所有之娃 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  ㈤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柯景瀚所有之 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㈥潘筱葳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賴威任所有之娃娃機 ,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㈦潘筱葳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顏儀萍管領 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2,000元。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清雲、余偲 豪、賴威任、顏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 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竊盜犯行,惟稱犯罪事實 一㈢其所竊金額不到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其所竊金額僅1, 300元等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惟否認 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㈥、㈦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 他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㈤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泰興、柯景瀚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 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 ,並有證人宋明潭、余偲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 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再證人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1月9日巡視伊所管領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時,發現有2台娃娃機錢箱遭 竊,另112年1月11日,前開娃娃機店警報響起,保全聯繫伊 至店內了解財物失竊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12年1 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有人至前開娃娃機店竊取娃娃機錢箱, 伊共遭竊10,000元等語(見偵35820卷第10頁)。證人宋明 潭雖證述其遭竊10,000元,但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2年1月 4日及11日分別遭竊後合計遭竊金額,因其未敘明各次遭竊 金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故就被告潘筱葳於前開時間其中 1次行竊金額以平均數5,000元(即10,000元÷2=5,000元)計 之。另證人余偲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月24日以手 機監看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錢箱 內現金遭竊,伊遭竊3,5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31至32頁 ),然被告潘筱葳否認竊得3,500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僅竊得1,3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於無 積極事證可佐情況下,以有利被告潘筱葳之認定,認其此次 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3.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案審理時之證 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照片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 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潘筱葳雖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行竊云 云。然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吳米琪進入該處, 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錢箱板,以蠻力硬扳起來,竊取錢 箱內財物等語(見偵37122卷第17頁),證人吳米琪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潘筱葳使用起子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 37122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筱葳供稱使用起子行竊一節 與證人吳米琪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亦證述:伊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錢箱遭人以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等語(見偵37122卷第29頁),更可佐 被告潘筱葳前開警詢供述其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實。其嗣 後辯稱其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 要無可採。   4.賴威任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 箱內6,000元,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遭竊;顏儀萍所管 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箱內12,00 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任 、顏儀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122卷第35至   36頁、第39至40頁),故前開時、地確有遭竊情事一節,首 堪認定。再者,於前開時間在前開2間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 上開地點或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122 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潘筱葳自承本案 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前開駕車至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 人即為被告潘筱葳。雖被告潘筱葳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自小 客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潘筱葳並無法說明其出借本案自 小客車之具體時間或出借予何人,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疑 。況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至7日並 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人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 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才改稱:伊與吳米琪、張庭准於1 12年3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夾娃娃,張庭准 表示缺錢,詢問伊是否有方法可竊取娃娃機內錢箱,112年3 月6日晚間,張庭准向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伊所穿外套、 鞋子、帽子,變裝成伊外觀及借用伊之娃娃機鑰匙,前往竊 取錢箱內財物云云(見偵37122卷第20頁),被告潘筱葳就 是否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後所辯其於 知悉他人欲行竊之情況下,尚出借其所有本案自小客車及其 衣著,不僅使他人得以偽裝,更進而使足以認定該等竊盜犯 行者之證據指向被告潘筱葳自己,此舉顯悖事理,亦即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協助他人犯罪外,還提供事證顯示 自身犯罪,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筱葳 辯稱:監視器拍攝113年3月9日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但伊手 部無刺青,伊並非行竊之人云云。惟時下許多人使用轉印貼 紙等製造短暫刺青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縱前開監視器 拍攝之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未必為真實刺青,故即使被告 潘筱葳現時手部無刺青,亦無法據此反推該人並非被告潘筱 葳,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潘筱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潘筱 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開 啟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筱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犯 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 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他人 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及其僅坦認部分 犯行,甚且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多所推諉,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潘筱葳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筱葳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物,屬被告潘筱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潘筱葳與吳米琪共同竊盜所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無相 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所共同支配管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就此部分被告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吳米琪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潘筱葳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所使用之鑰匙、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該 等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潘筱葳應不致留存,且被告 潘筱葳因案在監多時,應不致再使用前開物品行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千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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