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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蘇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甲○○收受張○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前於110年12月12日23時許,向 林○丞(00年0月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收取之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 B帳戶資料】;庚○○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間某 日,向余婉寜(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A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甲○○;嗣甲○○於110年12月22 日前某時,即與張○臻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附近之停車場內,將A、B帳戶資料帶至臺南市東區崇善路 六扇門火鍋店旁的小公園內,欲依先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李艾斯」之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9萬元,共1 8萬元之對價售予「李艾斯」,惟「李艾斯」收取A、B帳戶 資料後仍未依約支付款項。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己○○等人(以下簡稱 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林○ 丞、余婉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詐騙方式、款項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書閔等5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庚○○偵訊、審理之自白。  (三)證人張○臻、林○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張○臻】警 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07至112頁、偵卷第117至121頁、 併偵卷第51至53頁、【林○丞】警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 07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審之陳述(併偵2 卷第20至22頁、併偵3卷第99至1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己○○】警卷第37至39頁、【戊○○】警卷第41至42頁、【 丁○○】警卷第43至45頁、【丙○○】併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39至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 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47至55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照片 、訂單照片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照片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匯款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各1份(併警卷第17至26頁);被告王家捷之手機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75至77頁);少年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 卷第81至87頁)、ATM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89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揆諸最高法院113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 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 即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適用,被 告甲○○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最終始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又屬幫助犯,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可減輕其刑,經 整體適用結果,其法定刑為「半月(即15日)以上5年以下」 ,對其較為有利;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又屬幫助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適用結果,法定刑 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庚○○。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A、B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己○○等4人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庚○○、甲○○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甲○○、庚○○為圖不法金錢 利益,率爾將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己○○等4人之財物損失, 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而被告庚○○始終坦認犯 行;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否及履行狀況(詳 如附表所載),部分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尚未收受賠償金 ,所受損害目前均尚未實際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分見本院卷第251、2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 與本案之任一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若仍使其受到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庚○○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 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甲○○、庚○○交付予「李艾斯」之A、B帳戶資料,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方式向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告知誤設帳戶會員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己○○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7時0分匯款9,987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己○○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19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己○○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自稱雲朗集團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戊○○詐稱:誤刷旅遊券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戊○○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匯款1萬5,996元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戊○○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 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戊○○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丁○○詐稱:之前購買的泡湯券因設定錯誤導致多買10張,需要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受騙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8分、16時40分、16時43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匯款4萬9,963元、2萬2,123元、5,138元、9,988元、9,988元、9,988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丁○○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33頁)。 2.被告庚○○未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2分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丙○○詐稱:誤植交易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丙○○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5分、16時50分匯款9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余婉寜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丙○○1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024-12-25

TNDM-113-原金訴-26-2024122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3年間與「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王益發依「王志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持「王志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王志瑋」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將所提款項交予「王志瑋」層轉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均有分次提領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後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卷第83頁),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 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240元、320 元等語(院卷第67頁),且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 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 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建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8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建群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黃建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梓柔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113年8月3日13時22分許匯款39,156元 2 洪崇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0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洪崇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崇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時29分許匯款32,123元 同上 ⒈113年8月4日1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4日1時32分許提領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德豐門市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154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0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 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 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影城工作人員 ,因丙○○前購買電影票時帳務異常,須由刷卡銀行處理云云 ,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協助爭議 帳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1 月26日0時21分許、同日0時22分許、0時2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4986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取畫面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對其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慎遺失,密碼寫在紙 上放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丙○○遭詐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6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頁、第50頁、第65頁、第73至75頁)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 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 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 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 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 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 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 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 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 「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 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 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 「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經本院函詢,本案郵局 帳戶係用作被告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帳戶,被告迄至 113年1月4日方至區公所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並以該 開立之專戶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公 所113年7月10日里區社字第1130020967號函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該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係於每月 10日發放,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 33頁),可見此帳戶除定期接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外,尚 有用於收受慰問金、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 ,由是可證本案郵局銀行帳戶應有相當程度重要性,倘被 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至行 政單位變更收受相關補助款項之帳戶,被告須承擔其生活 上重要補助,有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 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 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 (四)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察,其等既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觀諸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4分跨行轉出100元,其後於 同日21時12分、15分轉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於21時 16分、17分卡片提款5萬元、5萬元,於21時25分跨行存款 2萬9985元,於21時33分卡片提款3萬元,於21時48分跨行 轉入1萬8500元,於22時7分卡片提款1萬8000元,另外, 又於同日23時14分跨行轉出110元,於112年11月26日方有 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陸續匯入,且於匯款10分鐘後即陸續 以卡片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出,顯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擔心突遭掛失止付等 原因致無法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款項,乃 分別於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以 小額跨行轉出款項方式,測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堪於使 用,始放心提供跨行轉入上揭款項,並於短促時間內,立 即聯繫車手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苟被告係主動提供自己 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人員 何需於收受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 進行測試?又何必於短促時間內提領款項?可認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再者,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告訴人金錢之事知 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 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 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 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提款卡不 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 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 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 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 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 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 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 ,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 ,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 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 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 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 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 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 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 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 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其需扶養生病配偶及失業女兒 ,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之動機,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 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 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 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金訴-210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廖建智 即被告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智上訴辯解略以:受李育承請託幫忙搬東 西,單純認為是男女感情糾紛,對於破壞門鎖進而偷竊之事 完全不知情。門鎖是警察破壞的,我們到現場之後,李育承 的前女友不開門,李育承知道其女友是通緝犯,所以報警, 警察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警察說裡面已經沒有人,警察 離開後我們才進入把東西搬走。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李育承找被告幫忙搬東西,並無共同竊盜故意而否 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詳細論 駁。 (二)關於員警曾經出現的原因,是因被告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 安在行為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 鄰居」發生爭吵、糾紛,經「鄰居報案」,員警因而到場, 經員警告知要依合法程序,雙方協調之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 並自行離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偵卷一第25、27頁)及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原審易1118卷第85至89、129 至13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員警離開之後)我跟李育 承一起從一樓大門進到二樓之3的房間,李育承開房間門的 時候我也在旁邊,…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原審卷第160頁 )核無被告所辯:「李育承因其女友是通緝犯而報警,警察 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的事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門 鎖是警察破壞的」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無礙所為 觸犯加重竊盜罪。 (三)李育承已經原審另案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確供證,本案事證 明確,核無再傳證必要。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建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安(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23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吳冠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 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侵入該房間,由李育承打包胡芙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 袋、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智固坦承與李育承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搬 運走附表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跟李承育一起搭車到場,我們從一樓大門進去本案 房間,由李承育打包、我幫他搬出來,因為李承育說他女朋 友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他們本來一起住在○○○○路套房,請我 去幫忙搬他自己的東西,我主觀上沒有共同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育承及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搭乘吳冠樑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 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 住之本案房間,由李育承打包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紙箱 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李育承 、游捷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楊岩 珍、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吳冠樑、 證人即楊岩珍之配偶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16至21 、80、81、105頁,偵卷二第6至9、36至38、70至73頁,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52、9 1至101、178至189、220至2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房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 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9至40頁 ,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12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另案易字卷第89、 90、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 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  1.查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1、22時許進入本 案房間前,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盤查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三人身分人別,李育承已向 警方表示其前女友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 游捷安、被告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經員警告知要走合法 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可證(偵卷一第25、27頁),並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 1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85至89、129至130頁)。  2.又依證人楊岩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其他 房客打給我說有人破壞房門,有很大聲音,有人在講話,所 以我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我去本案房間查看衣櫃內都沒有東 西,門有被敲開、有破壞痕跡,鎖頭也歪掉。鎖頭那邊有凹 進去。我看房間裡面亂七八糟,房門也壞掉,後來我找蔡紘 濬,他告訴我有丟東西,本來說要告我。我進到0樓大門後 ,看0號之0房門有打開。我要進去房間,有一個人拿東西出 來跟我閃過要走出門,我剛要進去,我問他來幹嘛、是誰, 他說朋友叫我來搬東西等語(偵卷二第37頁,本院另案易字 卷第180至189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說隔壁房客說隔壁很吵,有人搬東西,請我們過來看,我 到現場時大門有2個人,我進去時樓上還有1個人,當時屋內 衣櫃衣服都被搬空了,我一到現場有看到房門被撬開,所以 我才問對方,當時還有另一個年紀比較輕的人問中年男子說 現在要怎麼辦,中年男子說這些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用塑 膠袋都裝好了,我確定門鎖已經被弄壞。在二樓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男子,他說他們是來搬蔡先生東西,而且講到裡面住 的是一位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8頁),參 以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於案發後確實呈現歪斜,衣櫃、 櫃子內大部分物品幾乎已搬空、衣櫃門亦呈開啟狀態,有現 場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5、3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李育承 開啟本案房間房門時,其在旁邊並一起進去,房內有女生物 品,而李育承打包後,其有幫忙搬出來,東西全部包在塑膠 袋裡面,裡面實際上有什麼物品其不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育承與其女友間存有債務糾 紛,已經警到場處理,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解決糾紛,然其 仍於員警離去後,在旁等待李育承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 房門所附電子鎖,即已明知胡芙蓉未同意李育承進入屋內搬 運物品下,仍與李育承、游捷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又於見 屋內實有女性用品,仍任由李育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再 與游捷安協助搬運離去,堪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 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電 子鎖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此外,依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有跟蔡紘濬說要 把自己買給女朋友的東西拿走,當天有拿買給女朋友的一些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4、97頁),亦 足徵附表所示物品實非李育承所有。被告徒以李育承請其幫 忙搬他自己的東西為由,辯稱主觀上無共同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包含「 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 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約新臺幣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 卡11張」。查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胡芙蓉 開立單子告知有前開物品失竊不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本 院另案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然綜合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 證稱其看到拿走的東西是一些衣物等語(偵卷一第8頁);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證稱拿走的是衣服,還有女生的用品等 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走的 是現金、電腦、精品、衣服、包包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94、97、9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認定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論本案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條款(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以如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胡芙蓉所有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胡芙蓉損害而達成 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李 育承、游捷安就本案之分工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利得,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 、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3頁)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育承稱所拿為自己的東 西,且自本房間搬出之物品,係由吳冠樑開車載到李育承位 於○○○○路公寓等情(偵卷一第7、8、80頁);參以證人李育承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陪其、沒有拿東西,其 麻煩游捷安他們幫忙載走而已,其拿走屬於自己的東西,因 為是其花錢買的等情(偵卷二第11頁、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5 、100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固以如上分工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然其等所竊得之物品最後應係由李育承取 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分得何犯罪所得,且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另案判決已對共犯李育承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物品,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仟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59-202412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世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8萬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所受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調解 成立,願賠償渠等損失,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 項,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3號、505號調解筆 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 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有工作就 去做,領日薪約1000至1500元,與父母同住,不用扶養他人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林佳 溦、黃子紜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林佳溦、黃 子紜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林佳溦、黃子紜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林佳溦、黃子紜遭詐騙款項,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7號   被   告 謝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樺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網路 臉書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同意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報酬,依「張先生」指示,於113年4月13日21時27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寄送交付予「張先生」,容任「張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張先生」 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林佳溦、黃子紜,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世樺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佳溦、黃子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坦承上開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林佳溦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2.告訴人黃子紜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 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2-18

CHDM-113-金簡-427-20241218-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 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 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為承認、否認之訊問(見偵卷第223-226頁),但被 告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3-57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被 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超過3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 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有自他人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林芫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芫如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 明」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富源、楊 土水及趙黎純美等3人(下稱黃富源等3人),致黃富源等3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林芫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富源等3人遭詐欺而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出來,並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 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 交予由「陳福明」所指定之自稱「育仁」詐欺集團成員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嗣經黃富源等3人查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黃富源等3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芫如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核告 訴人黃富源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各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富 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之談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自 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使用者Line連絡對話之 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 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芫如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或帳戶合計三個以上洗 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開個人工作室從事美容護膚工作,因春節將近,想辦理 信貸更換工作室用品,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 子暘」,對方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說他 們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有配合的美容公司可製作採購單證明有 資金往來等語。被告上開辯解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係受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富源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謊稱是黃富源外甥「景瑞」,說現換電話號碼名稱改叫「惜福」,說要買法拍屋需借錢,請黃富源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至林芫如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軍郵局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土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誆稱是楊土水兒子「楊智閔」,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楊土水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有急用需借款48萬元,請楊土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楊土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在陽信銀行大同分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黎純美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詐稱是趙黎純美兒子「趙坤祥」,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趙黎純美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缺錢做生意,請趙黎純美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趙黎純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中華郵政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華郵政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人 領款時、地 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芫如 112年12月11日1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潭高原郵局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在上址 1,500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萊爾富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3分,在上址 2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4分,在上址 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5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在上址 4萬0010元(提領2筆2萬0005元) 同上 1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8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9分,在上址 1萬2005元 同上

2024-12-02

TYDM-113-壢金簡-3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蓮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丁○○所任職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永安牙醫診所(下稱:永安牙醫診 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詎丙○○因於同年8月19 日、8月22日、8月30日致電永安牙醫診所要求退費遭拒,明知丁 ○○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為其施作上揭 療程時,並未曾對其有性騷擾之情事,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向員警誣稱: 丁○○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 其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9時許,將其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 上,胸部貼在丁○○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 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丁○○身上等語,虛構事實對丁○ ○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9日就丙○○申告內容為訊問 時,仍誣指丁○○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丙○○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9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丙○○對丁○○提告之案件,下稱前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牙醫 助理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 後所為證述,被告丙○○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 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該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所爭執 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派出所 ,向員警指稱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用手觸碰其嘴唇;將其 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 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 全彈在告訴人身上,而提出前案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稱告訴人 性騷擾之事實是實在的,並非虛構,伊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 法條,若伊是誣告的話,永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 要不要和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監視器畫面,看診 期間乙○○並非全程在場,且告訴人有於按壓齒模時對被告為 類似環抱之行為,被告並非明知無性騷擾行為而故意捏造, 且被告基於自身感受而質疑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不具誣 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 永安牙醫診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9 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前 案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前案偵卷第3、4頁,他字卷第61 、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1 頁)、證人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乙○○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之 證述(他字卷第68、69、185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永安牙 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及病歷表(他字卷第73、75、109頁)等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分局 永和派出所,向員警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 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被告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 9時許,將被告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頭上,被告胸部貼在告 訴人身上,告訴人並用手將被告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被 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而 對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復於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就被告申告內容為訊問時,仍誣指 告訴人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則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前案卷第3、4頁 ,他字卷第61、62頁)、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卷 第37至3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他字 卷第79、80、89、90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關於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指訴均屬故意虛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略以:被告牙橋療程第一次111年4月2 日,第二次111年4月13日,第三次111年4月23日,第四次 111年5月7日。看診過程理論上最少是一個牙醫、一個牙 醫助理,還有一個共用在各診間流動的牙醫助理,111年4 月2日、同年月13、23日、同年5月7日都各配一個牙醫助 理,是離職的乙○○,期間乙○○不可能離開超過2分鐘,流 動牙醫助理也會進入伊診間。按照牙醫的位置,下巴下方 確實是被告的額頭,但離很遠,不會靠住,都會戴面罩, 也不會有被告所稱將手放置被告身後,將被告往前推,使 被告胸部緊貼我的動作,我和被告的相對位置不會發生這 樣的事,診療過程我的手套都是口水,一般情況下,不會 去觸碰病人身體任何部分等語(偵卷第159至161頁)。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告訴人為被告施作 手術時,我有全程在場陪同,被告當時是裝假牙,我要負 責幫告訴人拿需要的器械和吸口水,告訴人診間沒有門, 是半開放式的,被告於111年4月2日、同年月13日看診過 程中沒有發生異常情形,當天給被告試戴假牙後,告訴人 會脫掉手套去休息,我會陪在被告旁邊,告訴人的下巴不 需要靠在被告頭上,也不需要身體緊貼被告,也沒有看到 上開情形,或告訴人用手從被告身後往告訴人自己方向推 ,使得被告胸部緊貼告訴人,其除了去拿假牙器械時會離 開,就只是轉個彎出去而已,但約1分鐘內就會返回。診 間都是半開放式的,外面任何病患或工作人員路過都看得 到裡面的情形,如果病患對治療不舒服的話,都會記上去 ,治療以外的,因為沒有碰到,有的話應該會寫,在111 年4月2日到同年5月7日,這4次跟診的過程中,被告都沒 有向其表達治療過程中有遭告訴人不當碰觸的情形等語( 偵卷第185至188頁、訴字卷第71至85頁),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內容相符。而依永安牙醫診所診間照片(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為被告治療之診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在診所內其他牙醫、牙醫助理或病人等 任何人,均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為被告治療過程中一舉一 動,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如此眾目睽睽之下,進行被告所 稱「將被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 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 身上」此等非僅冒犯、甚至具有高度攻擊性之行為。是告 訴人堅稱其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應屬可信。   ⒉再者,依被告於永安牙醫診所就診病歷及病歷表所示,被 告於111年2月22日就診時,病歷表上記載被告「希望要醫 生合(按此應為「和」之誤)善對她,打麻藥很怕痛,要 打很久,要求醫生和助理必須要一直詢問她是否還好,是 否要休息(有請病人不舒服要說,但病人不願意)」(他 字卷第73頁);於111年4月13日就診時,病歷表上則記載 「病人覺得打麻藥很不舒服,療程久,不喜歡」(他字卷 第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就診於會明確提出自己的要 求,並於感到不舒服時也會立即反應。則倘告訴人於111 年4月2日及13日對被告真有其所稱如此強烈之不當之行為 ,顯然不可能毫無反應。益徵告訴人確實無任何被告於前 案所指之行為。   ⒊此外,證人楊淑惠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於偵查時結證稱:1 11年8月19日被告打電話到永安牙醫診所的對話內容,是 伊記載的,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4月13 日遭告訴人觸碰胸部和下體,被告要求看監視器,可是因 為過了好幾個月,監視器已經沒有了,伊又問被告可以打 電話告知我們,被告說是因為疫情關係,最後被告表明要 退費,不然要去留負評,伊就跟被告說會先回報,伊講完 電話後就將內容紀錄在自費紀錄單上報給院長(見偵字卷 第183至185頁)。證人胡光萱即永安牙醫診所副主管於偵 查結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間打3通,伊自己有跟被告講 過2次電話,第一次說假牙做的不舒服,要求退費,告訴 人有摸她的下體,伊向被告表示怎麼沒有跟櫃台小姐講, 被告說還在治療中,怕療程沒有結束,告訴人會亂做,伊 有跟被告說醫師壓模時手放在嘴巴,療程過程不會有任何 碰到被告身體的機會,所以不太可能,被告要求的監視器 畫面超過3個月已經洗掉,第二次被告說要求退費,被告 在其他牙醫做了新的假牙,不退費的話,要在網路留告訴 人摸她胸部的負評,且被告說告訴人壓在她身上,伊覺得 不可思議,伊跟被告說當下不舒服的話就要報案,警察會 來調證據,為何事隔4個多月才來講,但被告堅持要退費 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4頁)。而被告之來電紀錄及被告 就診病歷之記載,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他字卷第73、7 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日、13日 後,仍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回診,並分次繳清上 開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費用9萬元,卻在事隔3個月之後即 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去電永安牙醫診所指稱 告訴人性騷擾,並要求退費9萬元,甚至進而表示如不遵 從將會在網路上留負評稱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等語。可知被 告乃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因而以誣指告訴人 為手段,試圖使永安牙醫診所就範,並非告訴人真有被告 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⒋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確無任何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於前案所述全屬虛構,且此舉出於故意 而非誤會,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稱證人乙○○於診療過程中並非全程在場,其證詞 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要拿別的東西,我會離開一下下,就 只是出去轉個彎拿個東西再回來而已等語(訴字卷第77頁 ),在如此短暫之時間,顯然不足以讓告訴人完成被告所 稱「將被告壓住使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用手將被告往前 推,又以拳頭打被告後背2下」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 可趁證人乙○○取物空隙為上開行為。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為被告印齒 模時確實有從前方對被告為類似於環抱之行為云云,然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幫被告按壓齒模時是 站在被告的後面等語(訴字卷第80、81頁),與被告所辯 內容已有出入。且無論告訴人於當時究竟站在被告前面或 後面,或告訴人究竟有無於醫療過程中,為按壓齒模而有 類似於環抱之舉動,被告於前案中係稱告訴人「以拳頭打 被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 此亦明顯超越環抱之舉動,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 係出於單純之誤會。   ⒊被告雖稱其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法條,且若其是誣告,永 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要不要和解云云。然而, 被告乃係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向告訴人提告,並非出於誤會 ,已如前述,則其有無向專業人士進行法律諮詢,對於本 案之判斷顯然並無影響。又訴訟實務上,因訴訟程序耗時 費力,縱他方所指全非事實,為求息事寧人而與他方進行 洽談和解之事所在多有,亦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有何性騷 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誣 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9日向 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係出於同一 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檢察官誣指部分, 然此部分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之申告部分為接續犯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明知告訴人並 無上開犯行,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告訴人涉犯性騷擾此等 不名譽之犯行,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 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長久之煎熬,更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無須扶 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PCDM-113-訴-690-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應更正為 「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第8行「 於同日23時許」應補充「於同日23時40分許」、末3行「為 警攔查,」後應補充「於翌日(19日)0時31分」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義庠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唯尚未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 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 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楊義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22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地,飲用威士忌乙 瓶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張鉯婷,欲前往同市區其他地 點。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永和路2 段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永和派出所員警113年1 0月1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TT -7900)、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 片6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76-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被 上訴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0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保公司)原董事長廖耀焜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 長,惟其擔任總經理,是本件訴訟兩造爭執110年1月4日訴 外人李櫂宇有無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康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否有效?被上 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是否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核屬總經理廖耀焜之業務範圍,故其於業務範圍 內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康保公司負責 人,而得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保 公司、台原藥公司)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且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所示(見本院卷㈠59頁以下,本院卷㈡183頁以下)。是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兩造間租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 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保公司於110年1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實為第3層),且由 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109年12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惟嗣康保公司未給付租金,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 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連帶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9月 、共計10期積欠租金45萬元。又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給付租 金,但康保公司已逾7日未給付租金,且其作為保證金之支 票亦遭退票,是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 1款約定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應連帶給付保證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1萬5,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66萬5,000元(計算式:45萬元+121萬5,000元=166 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康保公司雖辯稱系爭租約不生效力云云,然李櫂宇 係有權代理台原藥公司,又因台原藥公司為持有康保公司10 0%股份之母公司,彼此有經濟一體性之共同利害關係,應認 亦已將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與李櫂宇,故李櫂宇係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況康保公司既有使 用租賃物之事實,亦應認事後已承認系爭租約,而對於該公 司發生效力。  ㈢縱認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依門禁更新登記表 所示,兩家公司員工均在該處辦公,且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 事實。且目前康保公司登記地址仍為該處,至今仍占用租賃 標的物。是以康保公司既無權占有租賃標的物,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期間自該公司實際占用日109年12月起至上訴人 與永貞加油站租約終止日112年6月,金額共計139萬5,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31月=139萬5,000元)。  ㈣為此,爰先位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康保公司應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並未決議選任李櫂宇 為副總或授權其得代表或代理台原公司,且兩家公司為不同 之法人人格,無從認定李櫂宇已取得康保公司之授權,是李 櫂宇自不得逕為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台原藥公 司僅係將公司印章交由李櫂宇保管,並無授權其締結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前已於109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暨其 負責人郭熙、李櫂宇提起返還公司印鑑之訴,並已於同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而經核准登記。惟李櫂宇係 於110年1月4日持舊印鑑及授權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且李櫂宇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第27 632號事件之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亦自承授權書是自己寫 的,可證其確未得到公司之授權。況兩造給付租金之強制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均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並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可認李櫂宇係無 權代理康保公司簽訂租約及無權代理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是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應對於康保公司與台原藥 公司均不生效力。  ㈡再者,被上訴人承租601號建物3樓之原租約,於109年12月斯 時尚未到期,且於109年12月底該辦公室內已無員工,根本 沒有另外承租辦公室之需求,何須簽署租期、範圍重疊之系 爭租約?且約定之租金竟較原租約租金高出150%,並有違反 土地法第99條規定將押金約定為12個月租金之情形,顯係李 櫂宇為圖利自己及上訴人,而有偽造文書、製造假債權之情 形。再依原證4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載明601號建物登記層數 為3層、並無4層,足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4樓,有「自 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系爭租約亦 為無效。  ㈢至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康保公司康保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在系爭標的物,然被上訴人 兩家公司自109年11月起,即遭上訴人及董事郭熙、李櫂宇 強奪經營權,並侵占辦公室、印章、電子門禁、文書、電腦 及軟硬體設備等,現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案件偵 辦中。又李櫂宇自109年12月2日起已刪除及變更廖耀焜、數 名員工電子指紋辨識系統門禁權限,進而阻止兩家公司員工 進入使用租賃物房屋。且被上訴人康保公司亦經新北市政府 派員至現場察看後,以110年4月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384 956號函認定康保公司自110年2月28日起已歇業。是以,僅 憑3樓門禁更新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繼 續占用租賃物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康保公司應給付13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參)。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 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 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㈡不動產 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民法第533條、第534條分定有明文 。故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倘為 兩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須有受任人之特別授權。末按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 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 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 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係2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李櫂宇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訂立系爭租 約乙節,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 會任命李櫂宇為副總,負責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財務法務及 採購事務,且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與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 為100%母子關係,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被上訴人台原藥 公司於上開臨時董事會已決議委任或授權李櫂宇為其主管財 務、法務、採購事務之經理人,自應解為已同時將被上訴人 台灣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予李櫂宇,且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 司已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李櫂宇持有和管 理,已足認有就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 事務授予李櫂宇代理之權限之意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為 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唯一股東,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意思 即為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意思,自無再由被上訴人台灣 康保公司另行授權之必要云云。然查,康保公司雖為台原藥 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惟其法人格與台原藥公司各自獨立 ,是李櫂宇縱為台原藥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台原藥公司之 採購事務等,亦非康保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得對外代表康保 公司。且觀諸前開109年11月11日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台 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 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 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 按:即上訴人)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9頁),該約定內容充其量僅為 李櫂宇有受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為財務、法務和採購之事 務處理概括委任,無法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34條 規定特別授權李櫂宇簽訂系爭租約之權限。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非不得而知李櫂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用印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櫂宇有取得被上訴人特別 授權,則李櫂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持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前之印鑑章,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自屬無權代理 ,而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 即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保公司 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 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康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3 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 金為每月3萬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所承租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 第3層樓。又台原藥公司於108年7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 物3樓約10坪作為公司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且該址為台原藥公司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藥商設立營業處所,並有新北市永和區衛生所108年11 月25日新北永衛字第108594481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於1 09年12月間仍承租系爭建物之第3層樓房屋,自有使用系爭 建物第3層樓房屋之合法權源。  ⒊上訴人固主張提出3樓門禁更新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 ),並以證人曾若琴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 ),然系爭建物第3層樓本即為康保公司之辦公處所,系爭3 樓門禁更新登記表上所載與康保公司有關之部分為編號13至 18、20、21,登記日期為109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均在 原租約有效期間,則康保公司員工(包括證人曾若琴)在原 租約有效期間進出第3層樓辦公處所,核係常態,上訴人據 該出入登記表及證人曾若琴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康保公司 員工有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租賃物云云,洵 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設於該址且提出租賃標的物內部照 片,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董事為強奪康保公司 經營權,而擅自變更辦公處所門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 多名員工已無從進入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新北檢刑事傳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 ,足認其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康保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事實 之證據,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2月租金 45,000元 109年12月8日 2 110年1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1月8日 3 110年2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2月8日 4 110年3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3月8日 5 110年4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4月8日 6 110年5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5月8日 7 110年6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6月8日 8 110年7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7月8日 9 110年8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8月8日 10 110年9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9月8日 11 懲罰性違約金 1,215,000元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合計(新臺幣) 1,665,000元

2024-11-26

PCDV-112-簡上-14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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