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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建宗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 天駕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 保管之冷氣共27台(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竊取之冷氣為原告所有或保管,其中4台係客戶送來清 洗,因遭被告竊取,致原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0 0元給客戶,其餘冷氣,伊認為損失27,000元,但伊無法提 出單據,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就原告上揭請求部分,目前伊與 鄭昊天均未賠償原告,伊希望由兩人一起賠償,另伊竊取之 27台冷氣以廢五金變賣,得手2萬多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竊盜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自承其已將竊取冷氣變賣等語,足見原告遭竊冷氣客 觀上已難以回復原狀,則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而本件依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所載內容,固可認原告確有遭竊27台冷氣之損失,然原 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無法提出受損害金額之相關憑證或收據, 則本院實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原告確有如其所主張之 受損害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原告確有冷氣27台遭竊,數量非少,且冷氣係屬高價之電器 用品,及考量我國社會現今之經濟狀況及物價水準等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希望與鄭昊天 一起賠償云云,然被告依上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其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 請求負全部之賠償給付責任,即不論鄭昊天是否有與被告同 負賠償義務,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為上揭賠償請求,一併說 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原簡-8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7行「1 0時18分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蕎」 更正為「被害人陳○蕎」,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世偉固坦承有毀損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不 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3年8月31日經警以電話告知上情 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5、29頁) 附卷可佐,是被告就上開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但其仍於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衡情該等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 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 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伴侶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前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 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8分許,在陳○ 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 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破壞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 及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陳○蕎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尚有以對告訴人口出不雅性暗 示之語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一節。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言行,然當天係告 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陪伴告訴人,此有卷附雙方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憑,佐以雙方前為同居伴侶一情,則 被告所為性暗示言語,是否係出於騷擾之意或係基於男女間 情意所為,即非無疑,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違反保護 令罪,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31

KSDM-114-簡-5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將其姪子黃翊 翔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為由 ,向林欣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4時04分 、14時06分,112年12月7日09時22分、09時23分,陸續匯款 (新臺幣)10萬元、8萬4,590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欣怡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19號移送本院)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上認識「蘇曉曉」,「蘇曉曉」人在香港,因為要來臺灣開 店,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且為了讓本 案帳戶能收外幣,所以才會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蘇曉 曉」告知之「陳志遠」,並給其密碼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陳志遠」、告 知密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對告訴人林欣怡施詐,至 其匯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證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轉帳 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 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工地之工作經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74頁),可見 被告行為時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 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蘇 曉曉」、「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 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曉曉」、「 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 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曉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然查:  1、被告與「蘇曉曉」於112年11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至 同年12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期間不到1個月,且雙方 未曾謀面,亦未視訊過,僅有文字、圖片之傳送紀錄,此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偵卷字21-32頁 ),已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況被告對 於「蘇曉曉」、「陳志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 所悉,且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如果「蘇曉曉」、「陳志遠」不 把金融卡寄回來,也沒有把握可以把東西要回來等語(本院 卷第70頁),堪認其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 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2、再者,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有開過2、3個帳戶,開戶 的時候,是去銀行辦。要本人去辦,要雙證件、印章,我知 道如果要去跟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的使用,是必須本人且要提 供相當的證件才能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 對金融機構開辦帳戶過程相當瞭解。佐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偵卷 第37頁),是被告在本案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方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他手頭比較 寬裕,問我需要多少錢他要寄給我,我就跟他借10萬元整理 車子等語(偵卷第115頁背面);又稱:因為要來臺灣開店 ,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伊才會給「 蘇曉曉」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審究被告上開所 陳,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予之原因為何?前後容有不一,並非 無疑。又縱不論前開差異,果被告相信「蘇曉曉」匯至本案 帳戶之金錢並無不法,帳戶內有金錢匯入,自應提領使用, 豈又何需於刷存摺時,發現有金錢匯入旋即前往銀行告知凍 結卡片,並前往警局報案,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5 頁背面),並有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偵卷第14-1 7頁),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至被告辯稱:其係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且患有思覺失調云云 。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與資訊 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查詢,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詳筆錄)或本案審理中, 對答正常,無不能明白事理之情形,其與「蘇曉曉」為網友 關係、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 錄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網習慣,應可輕易 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即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難認無容認「蘇曉曉」等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犯意,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 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未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罹 有身心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詐欺成員取走,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NDM-114-金訴-5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性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性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性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 -11超商鼎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暱稱「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下稱詐欺份子),再 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詳見附表),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元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告訴人張元銘,佯稱告訴人張元銘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元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 4萬9999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8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4萬7013元 2 沈梓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沈梓濠,佯稱告訴人沈梓濠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沈梓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04分 6998元 中信銀帳戶 3 張夢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張夢霞,佯稱告訴人張夢霞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夢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02分 1萬2979元 中信銀帳戶 4 吳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吳貝瑜,佯稱告訴人吳貝瑜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吳貝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 2萬9601元 中信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至2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沈梓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9至7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至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夢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9至9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10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3、115至116頁)、吳貝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7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三、案經張元銘、沈梓濠、張夢霞、吳貝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曾性欽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下稱「台新 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 該等帳戶資料交給「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詐欺份 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各別匯款至 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經由臉書交友,暱稱「荀潔玉」的女生主動向 我搭訕聊天,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她暱稱「陳美瑩」,我 們聊得很愉快,我跟她坦白說我沒錢,她說她不介意,她願 意送我錢幫我,我可以任意動用,共創未來,她說要匯新加 坡幣4萬多元,要我幫忙轉成新臺幣90幾萬元,她叫我跟暱 稱「黃天牧」聯繫,「黃天牧」說要辦理外幣轉成新臺幣的 開通,1張金融卡只能放新臺幣10萬元,我說我只能提供2張 金融卡,我就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用超商交貨便方式,把本 案2個帳戶金融卡寄出,之後我用LINE電話把密碼告知對方 ,「黃天牧」還叫我匯10萬元到「台新帳戶」,但我沒有匯 款,後來我也沒有收到款項,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將「台新及中信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 騙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39頁⑵第141頁)、「台新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43頁⑵第145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荀潔玉」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至9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 手機擷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黃天牧」⑵「陳 美瑩」(本院卷⑴第41至49頁⑵第51至80頁)、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5至27頁)及 被告曾性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17至2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荀潔玉( 陳美瑩)」,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荀潔玉(陳美瑩)」,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 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依照指示聯絡「黃天牧」,而被 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真實身分、背 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偵卷第19頁 ,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對於被告而言,上開「荀潔玉( 陳美瑩)」、「黃天牧」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 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 黃天牧」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 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工作20年,曾任粗工及在KTV擔任服務生(偵卷第18頁,金 訴卷第108頁),被告自當知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 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 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 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本案關於為何需要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給 對方乙節,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對方就說要辦理外幣轉換成 新臺幣的開通,但實際上情形我也不會說,那時我也不知道 帳戶資料會寄到哪裡去,我當時也沒注意是寄到超商的仁心 門市去等語在卷(金訴卷第105及107頁),有違情理,且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超商「仁心」門市,取貨人為「 黃*川」(警卷第10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 並非「黃天牧」,該等取件地點及人員,均與常情大相違背 ,尤其對方所述每張金融卡只能存入新臺幣10萬元等語,更 與社會情事不合,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等情 ,自當有所懷疑,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 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 所謂之心態為之,此由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就是貪心,想 要那筆錢等語可明(金訴卷第108頁)。至於被告所辯其信 任對方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價值約新臺幣近百萬元之外幣給被告 ,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被告固提出其與「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等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⑴第41至 49頁⑵第51至80頁),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情感遭詐騙方 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 人恣意使用,惟被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金錢 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 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實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抱持僥倖心理,選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 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 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 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份 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曾性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狀況(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 91至9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等語(金訴 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曾性欽給付告訴人張元銘新臺幣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曾性欽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曾性欽及張元銘成立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91至92頁)。 2.曾性欽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為下列各該金額之給付: ①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沈梓豪新臺幣6998元。 ②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張夢霞新臺幣12979元。 ③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吳貝瑜新臺幣29601元。 3.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18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 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投注本案賭博網站賠了新臺幣10萬元 至20萬元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 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之3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以註冊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後,再 將匯入之款項兌換點數,把玩「3D電子」、「百家樂」、「 麻將」、「539」、「拉霸」等賭博遊戲。嗣因警方清查「T HA娛樂城」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THA娛樂城」蒐證照片、會員資料截圖、被告之郵局帳 戶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 16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38-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0.332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逸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4公克)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 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8時33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324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6月8日8時3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並自行自車廂內取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324 公克)、水車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曾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復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未能 陳明毒品為誰所有且由誰放入,亦未能陳明毒品何以出現在 其所騎乘之該機車車廂內,退步言之,縱使本案毒品確為他人 所置入,惟被告也無法表明其機車究竟有無予他人無償使用 過,是被告所辯,誠值懷疑,自僅為狡飾之詞,尚難遽信。 此外,本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 0041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5-03-31

MLDM-114-苗簡-322-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45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及車籍資料。⑵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 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羅文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5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15-2025033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任鋒 相 對 人 林宏穎即璟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 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188-202503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妤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殘渣袋壹包(毛重0.1361公克、取樣0.00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葉渣壹包( 毛重0.2256公克、取樣0.0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妤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妤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2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與壯圍鄉某交界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吳妤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星勢 力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 0.2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上開菸草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吳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22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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