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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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徐彰彥 楊惠如 楊美貞 張儷馨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義倫 被 告 孫偉哲 姚虹霜 江柏輝 黃怡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葭惠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王學堂 陳家清 方貞卿 曾億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請 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 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狀、陳報狀七暨聲請勘驗 證據狀之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刊登判決書 全文並刪除、撤下數位公佈欄與原告有關之影片(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第139頁)。其中因財產權而 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355元,另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全文及刪除、撤下影片 等行為均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 前開說明,應依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按請 求被告人數分別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00元【計算式 :3,000元×18人+4,500元×4人=72,000元;其中被告王學堂 、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於114年2月4日追加時繫屬本院 ,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據此,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7,355元【計算式:15,355元+72,000元= 87,355元】,原告僅繳納15,355元,尚應補繳72,000元【計 算式:87,355元-15,355元=7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3-訴-2046-202502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勛宇、莊惠閔二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 經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971元,應徵收裁 判費8,59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向本院新市 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簡補-31-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2號 原 告 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湯競恒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7 4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5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施佳宏 施應慶 施韋考 施翠峯 施政楷 施政輝(原姓名施政暉)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施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李鴻良 視同上訴人 施淑美 法定代理人 施順利 視同上訴人 施慶源 施慶鐵 施慶文 王正皇 王正國 王瑞榮 王瑞隆 王瑞豊 王金祿 王銘壎 王崇溢 王志弘 施淑婉 施何彩琴(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春銀(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榮林(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秋菊(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漢銘 施順成 施坤河 施朝鑫 周彥良 周月桂 周宣汝 周家慧 施桂蘭(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施凉(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燈和(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鄭金對(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燈洲(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HV-113-上-370-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俞助明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 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核定之,應徵收再 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8

TNDV-114-補-59-2025020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裁定命再審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7

TNDV-114-再易-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育 堃、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宥丞(原名賴宏彰)、王國展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6

TNDV-114-補-124-20250206-1

建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聖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元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17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6

TNDV-113-建簡上-3-2025020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7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宋屏原、莊雅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3

SSEV-114-新簡補-27-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1號 債 權 人 施淑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晉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安家費其實是每個月家計由債務人承諾全部 月退休金支付,本狀給付不全然為工程款。債權人原贈與債 務人儲蓄險要保人變更回債權人,以支付債權人與債務人共 同申請之危老重建工程款,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1000 萬,每個月支付新台幣50,000元,債權人原贈與債務人儲蓄 險要保人變更回債權人,並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所附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契約 內容更申請書、報價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無從釋明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一定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函請債權人於 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自113年8 月起每月新台幣50000元之依據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債權人僅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扶養費更正為 安家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但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無從查考對話當事人為何,本院另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債 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陳報請求債務人「安家費」之 法律上依據為何,債權人僅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郵局 存摺、報價單、建造執照等影本,並聲請債務人應給付債權 人11000萬元,每個月支付新台幣50000元,然上開資料仍無 法釋明雙方曾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款項,本院復於113 年12月30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11000萬元及每個月新臺幣50000元之法律上依 據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及釋明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安家費及工程款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影本,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人以 危老重建工程款1100萬為數額,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100萬,自113年8月每個月新台幣50000元,以及債權人原 贈與債務人儲蓄險要保人變更回債權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明 文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之責。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變更保 險要保人部分,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法不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依首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24

TNDV-113-司促-21681-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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