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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康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 掛有MQC-9378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康建智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1號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 南市場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康建智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0

PCDM-113-審交簡-53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4號、第2627號、第48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 度聲沒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再發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623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 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 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二 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陳再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犯罪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 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均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6 23號、第914號、第2627號、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毒品 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113年1月15日20時許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計0.37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38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2 113年5月1日中午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卷第53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3 113年5月4日19時許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91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1220-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89號、第1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 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正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0 83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 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083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又上述案件為警查扣之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列鑑定書各1份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1 5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卷第123頁),足認上開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3098公克,驗餘總淨重1.3077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15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0984公克,驗餘淨重1.5847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804公克,驗餘淨重0.0754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卷第123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9384公克,驗餘總淨重2.9334公克)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92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 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 1月8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 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受刑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期間均介於112年8至11月間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表 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148-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亨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第2098號 、第5216號、第6422號、第7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 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 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186號、第2098號、第5216號、第6422號、第73 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6422號卷第3至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 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3681號卷第45頁、第181頁)可憑,足認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驗前淨重0.5539公克 2.驗餘淨重0.5524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113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因警方在上開旅館房間查獲其 持有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在上開旅 館房間執行搜索,並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信嘉坦承不諱」 ,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 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 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 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黃信嘉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3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佳賓旅社」A1 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 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2時44分許,因警方在上開旅館房間查獲其持有吸食器 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3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前述吸食器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30

PCDM-113-簡-4626-2024123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希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與少年鍾○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鍾○心前已向員警舉報陳希杰涉嫌販賣毒品,故交 易過程經員警在旁監控而屬未遂。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拘提陳 希杰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鍾○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位置照片截圖、被告與少年鍾○心間INSTAGRAM對話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4、47至60、6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少年鍾○心為有償交易毒品,被告亦有 收到500元,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另證人即少年 鍾○心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告發被告在販賣毒品,之前我就 有跟他買過,因為我朋友要買,他請我去找被告,我就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過。故我知道被告的長相跟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與鍾○心並非熟識,僅是因鍾○心 友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請鍾○心代為前往交易才認識而 已,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心為朋友介紹認識,不知悉鍾○心為 未成年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鍾○心有跟被告約好交易毒品 ,亦是自己前來交易,並無他人陪伴,屬相當成熟之行為, 衡情被告當無從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另被告與鍾○心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亦僅有其等 約定本案交易情形之內容而已,未見有何其他聊天之情形, 亦難認雙方屬熟識或有相當之情誼可言。故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自無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加重規定,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 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酌員警提 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接獲 關係人鍾○心向警方稱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經警 方向鍾○心確認並無陷害教唆之情況後,遂告知鍾○心若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警方可配合蒐證,以利打擊毒品 之不法。故於被告與鍾○心相約好時間及地點後,警方兩 人駕駛私家車搭載鍾○心至交易現場附近,將其放下車後 警方於附近等候,因鍾○心屬未成年,若於交易當下抓捕 犯嫌,可能造成鍾○心當下或事後之人身安全疑慮,故警 方於一旁等候蒐證,待交易完成後再驅車前往搭載鍾○心 ,於其上車後立刻交付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後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及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確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為事實後,向地檢署及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5 月7日執行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故本案交易過程係由員警以鍾 ○心協助使用釣魚方式查獲被告,鍾○心於交易後立即將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員警,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自應論 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並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 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構成同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不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等情, 且本案應僅構成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故應無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鍾○ 心係在員警控制下完成交付,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屬 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一人 、數量尚屬非多,幸因員警釣魚查獲而屬未遂,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二)查本案雖屬未遂犯,然被告仍有收受鍾○心交付之500元販 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 應屬被告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原訴-40-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支、海洛因殘渣 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修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下稱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而本案查扣之鏟管1支、殘渣袋2個,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鏟管1支、殘渣袋2個,嗣因被告另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 所(下稱前案),本案犯行即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此有本案卷宗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鏟管1支,經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為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 鑑驗結果均內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單禁沒-106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 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緝卷 第4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26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16日19時13分許,在上開房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王志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4-12-27

PCDM-113-審簡-1779-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小吃店員工、需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岳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4)凌晨2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上午 9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樹林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甲○○騎乘上開 機車載送外送餐點,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太元街口附 近時,遭警臨檢盤查,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6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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