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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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智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智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興路某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詎潘智淵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同日24許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潘智淵於113年9月16日24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華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盤查,復於113年9月17日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95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895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騎車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被告潘智淵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 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95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於104年至10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 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 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 書罪及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為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 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 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小兒麻痺須以輪椅代步、具有低收入 戶之身分等情形,有被告所庭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酌 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羿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 前科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被   告 林羿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 人室通知於113年11月25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4-簡-18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鴻源(下稱抗告人)認為 原裁定定刑過重,懇請從輕定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眾往來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原審裁定說明抗告 人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 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量權之 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泛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31

KSHM-114-抗-125-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6.189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林春明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等旨,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民 國113年8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 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 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898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 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01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31

MLDM-114-苗簡-199-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14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3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日期可分,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於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驗尿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3號卷第11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 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 具為必要,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真實姓 名詳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2頁),然「楊○○」涉 嫌販賣毒品犯行,警方業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 年9月12日為警持票搜索「楊○○」,且於當日查扣「楊○○」 手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一分偵 字第1130113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手機對話截圖(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1頁至第83頁) 在卷可查,是認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已知 悉「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查有相關證據,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施用毒品犯行, 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於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2次 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勉持(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 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各次施用犯行之間隔時間、刑期之內 外部界線、刑罰效果、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各次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而無證據 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3分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0 巷00號2樓3室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陳彥名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派 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及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19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 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 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20時46分,在基隆市信義 區六合街,與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吸食器 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 日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盤 查,扣得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賴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813 號、第814號、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⒊吸食器1組扣案。  ⒋被告雖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然按「安非他命類」製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 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 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 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 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 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 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 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係於1 13年6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扣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經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易服勞役40日,於111年9 月22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 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之罪質、犯罪 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分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過濾器及吸食器1組,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10、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3-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梁詠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E室居所內,以捲菸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13年8月25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復於同日9時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詠綱於警察詢問時、檢事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號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梁詠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累犯: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7月( 2罪)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③因 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3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 08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營造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 親、兄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分別判「 被告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而且後者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CDM-114-易-20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1009號、第1138號、第1572號)後,經 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張國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鋁箔紙包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 許,為家人在新竹縣新埔鎮住處3樓張國晏房間垃圾桶內發 現上開鋁箔紙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並於 同日19時30分許交予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張國晏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 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 時許,為家人發現張國晏疑似施用毒品報警處理,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112年12月19日18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張國晏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 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車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15 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國晏住處執行搜索 ,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張國晏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 3時至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通緝,於113年6月7日15時50分,在其住處為警緝獲,並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1.27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8.258公克)、吸食器8個及裝毒 品之零錢包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18時4 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國晏於警局詢問時、檢事官、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婷、張瓊豐、張林秋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95號)1 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新埔-1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警員偵 查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新埔-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各1份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新埔-1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號)、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刑案照片23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4045號、A4046號)、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 總淨重1.2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8.258公 克)、吸食器8個及裝毒品之零錢包1個。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張國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均分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警惕 、悔改,仍繼續施用及持有,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 親、哥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 、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分別判「有期徒 刑3月、有期徒刑各8月3次,而且前者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 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 折算1日;後者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公司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出具之各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均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 為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9支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113年度院安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95號)鑑驗如下: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22公克、淨重0.024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2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卷第51頁)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公克、1.15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5號)鑑驗如下: ㈠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公克、淨重0.11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0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72公克。 ㈡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2.58公克、淨重1.164公克、使用量0.011公克、剩餘量1.15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569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68頁) 3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61公克、0.962公克、0.925公克、0.943公克、0.934公克、0.93公克、0.923公克、0.95公克、0.698公克)-114年度院安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2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6號)鑑驗如下: 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2公克、淨重0.96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6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18公克。 ㈡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4公克、淨重0.96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9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37公克。 ㈢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6公克、淨重0.931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92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54公克。 ㈣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5公克、淨重0.946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9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47公克。 ㈤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2公克、淨重0.94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93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14公克。 ㈥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1公克、淨重0.93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9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05公克。 ㈦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42公克、淨重0.92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2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18公克。 ㈧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4公克、淨重0.95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9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37公克。 ㈨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09公克、淨重0.7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6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88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69至71頁) 4 玻璃球吸食器4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5 塑膠管吸食器2支-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6 軟木塞吸食器1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7 塑膠頭吸食器1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8 裝毒品之零錢包1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9 手機1支(I PHONE7 PLUS)-113年度院保字第88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3頁)

2025-03-31

SCDM-113-易-124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 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372號、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決有 罪確定,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判定應執 行刑8月,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40分 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簡-51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淨重0.97 3公克,剩餘量0.972公克)」部分,應更正為「(驗前總淨 重約2.91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3.899公克)」(偵卷第14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江瀧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物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所沾黏之 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安非他命5包 (113年度安字第2447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3公克 ⑵淨重:0.973公克 ⑶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972公克 ⑸驗餘總實秤毛重:3.9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2.919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3.899公克 ⑻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為A552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18第14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R000-000)(000毒偵5018第7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李江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江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973公克,剩餘量0.972公克),經其同意將其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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