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逾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
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乙○應給付甲○○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
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餘由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捌佰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
乙○)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記明幣別者同)2,710萬1,533元
(原審卷第49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乙○給付
前開金額其中1,627萬7,162元為本金,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其餘1,082萬4,371元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8頁),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於110年3月5日(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第3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329號離婚事件)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甲○○雖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1年4月19日撤
回上訴,判決於該日確定,見離婚事件上訴卷及確定證明)
。伊與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
附表一、二「甲○○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乙○分配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原在房地產投資公司工作,婚後
薪資均交由乙○管理,且每天開車接送乙○上下班及子女上下
課,下班後並整理家務、準備餐點。嗣因兩造子女丙○○、丁
○○體弱多病,就醫、住院等情事,乙○要求伊不要上班、專
心照顧家庭,由其賺錢養家。伊盡心照料家庭,為乙○及子
女打點一切家務、事務,竟無端遭乙○指摘伊好吃懶做、遊
手好閒,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伊2,710萬1,533元。(原審為甲○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627
萬7,162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為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82萬4,3
71元。㈡追加聲明:乙○應給付甲○○以1,627萬7,162元(原審
判決准許部分)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及以1,082萬4
,371元(原審判決駁回部分)為本金,自113年1月24日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乙○之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新街房地雖登記於伊名下,
惟該房地最早於68年間由伊父母購入,登記於母親名下,嗣
90年間銀行利率調降,伊因有穩定工作薪資,向樹林區農會
以借新還舊方式,可獲取較低利率貸款,母親遂在代書建議
下,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相關金流僅係為節稅、
避稅等目的,後續房貸均由母親自行還款,該房地之稅費及
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母親繳納。況為確保母親權益以及
避免因房產而與伊手足有所爭議,伊遂與母親簽署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日新街房地實係母親己○○○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存款,係因伊工作結
識同為旅遊業、任職知名旅行社之亞太地區負責人BOOOOOO
OOOOOOOO(下稱畢○○○),畢○○○於94年間將其旅行社以高達
11億美元售出,其個性樂善好施、慷慨助人,遂將驚人獲利
分送身邊好友,而伊與畢○○○相識近20年,其並深知伊獨自
扛起家中經濟壓力,且三名女兒尚年幼,伊僅成為諸多受惠
中之一人,畢○○○當時透過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7萬元英鎊予
伊。伊受贈取得27萬元英鎊後,除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外,最
終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該存款均係自第三人畢○○○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甲○○鮮少外出工作,家庭
經濟全由伊獨自負擔,甲○○對於伊之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
,甲○○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
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縱原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未見甲○○有任何改善及檢討之作為,平均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
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5日。
⒉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總額為141萬9,991元,並無消
極財產。
⒊乙○於基準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除乙○抗辯附表二編
號2日新街房地為借名登記、編號8、13為無償取得有爭執外
,其餘均應列入乙○之剩餘財產計算,並無消極財產。(
如不含爭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13,上開其他項目積極
財產合計3,870萬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
○及戊○○,嗣乙○於110年3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自
得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110年3月5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就剩
餘財產之計算於附表二編號2、8、13部分有爭執,茲論述如
下:
㈠附表二編號2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
非乙○所有,其價值813萬6,800元不能計入乙○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
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查日
新街房地係於9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0年11月7日)登記於乙○名下,基準日價值為813萬6,800
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原審卷第299、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
認。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母親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與上開房
地登記資料不符,應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借名登記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日新街房地為乙○父母於68年間購入,登記於乙○母
親己○○○名下,於90年間為降低房貸利息,才將日新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乙○,借用乙○名義向樹林區農會借新還舊等
節,已據乙○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新
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審卷第198-205、523-527頁),並提出乙○父親訃聞、
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
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甲○○112年4月22日簡訊(本院卷一第
149-16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庚○、温○○為證。
經查:
⑴訊據證人即辦理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温○○結證稱
:90年要辦這件案子是甲○○先跟我談的,有協助日新街
房地過戶,甲○○跟我講乙○的弟弟有欠錢,希望貸款能
夠多貸一點,當時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實際
上是借名,乙○比較年輕也有所得,貸款成數會比較高
。大概107、108或109年間,乙○有問我這間房子要回贈
給媽媽,但我算相關稅費及贈與稅大約要5、60萬元,
所以我建議去找公證人,做一個借名登記的公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己○○○、庚○證
述有關90年間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
借名登記,於109年間由温○○建議找公證人公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11、15-
16頁),亦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日
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約定
書互核一致。考量證人温○○本為甲○○所覓得之代書,與
乙○較無關係,僅受乙○委託辦理日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抵押權登記,收取1萬餘元之費用而已,有不動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1頁),並無偏頗乙○
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及公證之時間為109年8月13日
,雖距借名登記之90年間(原審卷第299頁)10餘年,
且與乙○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5日相差僅6月餘,而
為甲○○所質疑。惟查,乙○之父於上開借名契約簽署前1
月餘之前(109年6月16日)死亡,乙○及其母、姐弟為
分配釐清家中財產(包括父親遺產及家中屬於母親之財
產),而詢問證人温○○是否辦理將日新街房地移轉回己
○○○所有,但因稅費問題,故於109年7月16日開會討論
,並於同年8月13日製作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公
證,以釐清日新街房地之所有人,此除經證人温○○、己
○○○、庚○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7、11、15-16頁),
並有上開乙○父親訃聞、乙○家族line群組對話、109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乙○母親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為佐證。
又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應甲○○訴訟代理人之要求,
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該手機存有乙○家族line群
組109年7月6日(手機有顯示日期)對話,內容為辛○○
向乙○提出房子在乙○名下,是否要過戶回來在媽名下,
姐弟5人應該碰面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7、29-31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乙○提出之家族line群組對話之
真實性,並可由此推知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且衡以社會上一般家庭父親死亡
後,子女及配偶商議分配釐清家中財產之常情,並考量
乙○就日新街房地屬於其個人所有或為借名登記乙節,
與證人己○○○、庚○或其他姐弟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是
乙○主張系爭日新街房地為己○○○借名登記等情,洵屬有
據。
⑶證人己○○○就日新街房地居住使用情形證稱:日新街房地
於90年間過戶給乙○後,是我5個兒女(包括乙○)一同
住,與甲○○三個女兒同住是後來的事情。 兩造生第二
個(註:丁○○OO年O月OO日生)才搬出去,剛結婚時都
跟我一起住,我沒有跟她們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2頁)。核與甲○○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異動之情形(原審
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甲○○於訊問時亦未提出質疑
,己○○○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堪認日新街房地主要
供己○○○夫妻居住使用,而非由甲○○、乙○夫妻居住使用
。
⑷甲○○雖主張日新街房地銀行貸款150萬元、裝潢費用200
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乙○支出,伊亦有經手處理
,日新街房地貸款人為乙○,足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惟乙○抗辯日新街房地借名登記之理由,乃乙○與原所有
權人己○○○相比,較為年輕且收入較豐,可以降低房貸
之利息,故當然以乙○為貸款人(原審卷第525-527頁)
。又己○○○就日新街房地稅費、貸款支出之情形證稱:
日新街房地過戶給乙○後,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
房屋稅、土地稅單等都是由我繳納,貸款及稅金都是去
農會付,水電、瓦斯費是在便利商店付。裝潢大約100
萬左右,裝潢費用我先生出的比較多,因為我先生是國
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晚上還兼家教,剩下的
才由兒女出。到樹林農會還每月貸款時,本來是乙○的
簿子扣,但都會忘記,後來就叫銀行開單子,由我每個
月去農會繳。乙○簿子的錢是我先生給的。貸款以後給
的。這筆是我先生拿70萬元請乙○去還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0-14頁)。而經甲○○當庭詢問裝潢費用、貸款支
付之資金來源以及支付之方式時,己○○○均能即時、詳
實的陳述。且核己○○○回應有關還貸款及裝潢費用資金
來源時證稱:壬○○國中數學老師退休,他有領18%,定
存有340萬左右,一個月領5萬多。晚上還兼家教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3頁),合於常情,亦與庚○證稱:裝潢
款大部分是爸爸出的,我沒有出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16頁)相符。參以,乙○提出之日新街房地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償還貸款確實以現金繳納,每月約8千餘
元(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對比乙○提出之存摺存款
歷史查詢明細,其父壬○○當時每月可以領取之優惠存款
利息約5萬元(本院卷二第131-161頁),均與己○○○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乙○抗辯日新街房地貸款、稅費及裝
潢費用主要由其父壬○○支付等情,較為可採。
⑸由上開事證可知,己○○○於90年間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
予乙○,是為降低貸款利息而借名登記,實際居住使用
及支付房地貸款、稅費及裝潢費之人,主要為乙○之父
母,乙○辯稱日新街房地非其所有,而屬己○○○借名登記
等情,應可採信。準此,日新街房地並非乙○所有,其
價值813萬6,800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
、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與所
得,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
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主張婚後財產符合上開例外規
定之夫或妻,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乙○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外匯定期存
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各折合788萬5,
380元、94萬8,057元(原審卷第37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主張此二筆外匯定期存款,均受贈自國外友人畢○
○○一節,為甲○○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就其取得
上開英鎊原因為贈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乙○就其受畢○○○贈與27萬英鎊等情,已提出107年10月19日
之畢○○○相關新聞、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
知、112年8月8日電子郵件、匯豐(臺灣)銀行108年12月
、109年3月、7月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及103年4月18日聲明書為證(原審第529至5
47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由上開94年8月11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付款對象為乙○,金額英鎊27萬
元、支付印證欄印有OOOOOOOOO等,可認畢○○○有於94年8
月匯款英鎊27萬元予乙○,再依上開匯豐銀行對帳單、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亦可認乙○
有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英鎊匯入乙○匯豐(臺灣)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兩造對於上開英鎊是否屬於贈與乙節有爭執,經查:
⑴證人畢○○○到院證稱:公司我是股東之一,其他還有四位
股東,在94年(西元2005年)時,我們賣掉公司,我的
股份賣掉以後有實質的錢,我就想把這些錢跟我的朋友
分享。在94年賣掉股份後,我除了贈與乙○外,還有贈
與給許多其他的人,只是贈與的金額有的多一點,有的
少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51頁),核與上開107年1
0月19日之畢○○○相關新聞,以及經證人畢○○○確認為其
簽署(本院卷二第49-51頁)之103年4月18日聲明書、9
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通知、112年8月8日
電子郵件相符,應屬可採。故乙○辯稱畢○○○94年8月匯
款英鎊27萬元予伊,性質為贈與等情,尚非無據。
⑵甲○○雖以乙○未為贈與稅申報,辯稱上開英鎊匯款並
非贈與,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惟查,證人
畢○○○到院證稱:公司是由一個美國公司買走,這筆交
易是由一個很大會計事務所KPMG&HSBC幫我們做的,地
點是在JERSEY島,該島是英國一部分,但是他們是免稅
的,所以就把這個錢寄到新加坡HSBC境外帳戶,我再從
我新加坡帳戶寄到香港的帳戶,英國也有證明這是免稅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上開英鎊匯款於付
款地本無贈與稅之問題,至於是否曾依我國遺產及贈與
法申報贈與,則屬於稅捐稽徵上之問題,與上開英鎊之
給付是否屬於贈與無涉。又證人畢○○○證稱:並沒有特
別因為要獎勵工作勤奮的因素,完全是因為乙○是我的
好友,這個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如果乙○
真的工作努力,那是公司會給乙○的獎勵等語(本院卷
二第51、52頁),核與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支付通知,付款人為畢○○○等情相符,應屬可信。且乙○
當時受僱於OOO公司,而公司勞務報酬或分紅之支出憑
證,一般必須顯示付款人為公司,方能為會計上之處理
,上開英鎊匯款之支付通知,既非以公司名義為之,難
認與乙○任職公司之勞務報酬或分紅相關,故甲○○辯稱
上開英鎊匯款可能為工作上之報酬、分紅云云,難認有
據,應以乙○主張之贈與等情,較為可採。
⒋依上述,附表二編號8、13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英鎊201,
101.22元、英鎊24,178.33元,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受贈與所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788萬5,380元、
94萬8,057元,自不能計入乙○之剩餘財產。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係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因具體個
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得由法院審酌夫妻對於
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或其他情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同條第3項,提供「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
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
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衡
酌之參考。又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法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
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
決)。本件乙○在110年3月5日訴請裁判離婚,判決於111年4
月19日確定,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至110年3月5日乙○起訴請求離婚為
止近28年,婚後育有丙○○(OO年OO月OO日生)、丁○○(OO
年O月OO日生) 、戊○○(OO年O月OO日生)三名子女,其
等婚後與乙○父母同住,嗣於86年3、4月搬出兩造與三名
女兒同住。乙○辯稱伊婚後獨自扛起家庭經濟重任,甲○○
不務正業,亦不幫忙家庭勞務,屢對乙○及女兒施加暴力
,應免除其分配額等情,為甲○○否認,並主張伊婚後薪資
均交由乙○管理,嗣因女兒體弱多病需要就醫照顧,應乙○
之要求而未繼續工作,伊盡心照料家人、處理家務,並非
遊手好閒,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等語,茲就此部分爭
點,再分述如下。
⒉兩造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方面:
乙○就其婚後工作情形,詳列如原審家事答辯四狀附表4及
本院家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二狀第11項(原審卷第521頁、
本院卷一第461頁),邱振提就此並無爭執。甲○○就其婚
後工作情形主張,伊本有正當職業,係乙○要求於其努力
在外工作時,由伊照顧家庭,但在此期間亦有賺些小錢貼
補家用,並提出line截圖、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351-363頁),乙○就前開資料表亦未爭執,但以甲
○○有工作之時間僅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13.87%置辯。依據
兩造離婚事件法院調閱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
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112萬5,501元、176萬4,626元
、168萬8,223元、104萬,215元,甲○○於106年至109年所
得分別為527元、10,000元、0元、3,995元(原審卷第35
頁),以及原審查詢110年乙○所得為97萬2,474元,甲○○
所得為4,973元(原審卷第70、117頁)。再依甲○○於離婚
事件之勞保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9-174頁)、甲○○所提
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53-363頁),並參
以兩造長女丙○○於離婚事件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
功課,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印象中有看過父親去上班
,但好像上沒多久就沒看到了,家中水電、房屋費用等開
支,母親每月固定有給父親一筆錢,那筆錢是父親跟母親
說這個月他花費多少,母親就會給多少(以上為聽到兩造
對話之內容),我和兩個妹妹的學費、零用錢同上述,也
是伊會聽到父親跟母親說他有付,要去跟母親請款,零用
錢是母親會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329號事件
卷第231-232頁);兩造三女戊○○於原審證述:在我國小
四年級時,爸爸有工作一段時間,但時間很短大約1個多
月,除了那次外,就沒有看過。和爸媽同住時,家裡的水
電費、生活費等開支都是媽媽負責,因為媽媽是家裡的經
濟支柱。如果要學費、零用錢是向媽媽索取。有聽過不少
次,爸爸向媽媽拿生活費等語(原審卷499-501頁);兩
造次女丁○○於本院證述:印象中爸爸只有在我國中時短暫
出去工作約一個月左右,媽媽是家中唯一有上班的人,所
以家裡所有開銷都是跟媽媽拿的,我跟姐姐因為從小看媽
媽工作很辛苦,我們在滿18歲時就會出去打工,盡可能幫
家裡分擔一些水電費。從小我跟姊妹的學費、零用錢都是
跟媽媽拿的,阿公、阿嬤很疼我們,偶爾也會給我們一些
零用錢,讓我們買自己喜歡吃的東西,但是爸爸從來沒有
給過我們這些費用,也沒有關心我們身上有沒有零用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181-182頁)。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陳述
可知,甲○○於婚後除在82年至91年間有工作外,其餘工作
時間不多,或為其主張之兼職,乙○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之最主要之提供者。
⒊兩造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方面:
乙○抗辯甲○○長期無業在家,未盡照顧女兒之責,亦不願
分攤家務等情,為甲○○否認,主張兩造婚後,因乙○工作
忙,家中一切事務都是伊在包辦,乙○及其母都沒有介入
,並就93年以後之情形,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55-349頁)。乙○對於上開照片、line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上開照片為女兒之獨
照或家庭出遊、用餐照片,line對話紀錄則在兩造離婚後
,無法證明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務分擔之貢獻等語
。依兩造長女丙○○證稱:從小到大飲食、衣物、功課,金
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食物、衣物等實際照顧的部分主要
是我外婆,父親是日常接送。在我四年級之前父親有教我
功課,但是之後主要是補習班跟學校在負責這一塊。父親
在家做什麼事,小時候比較沒印象,比較有印象是這兩三
年來除了日常接送外或負責洗衣服、洗碗、倒垃圾,但頻
率也沒有每次都父親做,後來比較變成是母親在負責,因
為要請父親做這些事情,父親心情不好的話會邊做邊罵或
乾脆不做等語(原審卷第633-634頁);兩造三女戊○○證
述:從我出生到現在大概是一半一半的時間和父母及和外
公外婆同住。大概是幾天住外公、外婆家,幾天住父母家
。我有印象以來,媽媽的工作就很忙碌,他分身乏術,無
法忙工作,回來還要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只能讓我由外婆
照顧。從小到大,平日由外婆照顧,但開銷如學費、零用
錢,是由媽媽給我,偶爾外公、外婆也會給我零用錢,而
生活起居由外婆照顧的時候,就由外婆負責,由媽媽照顧
的時候由媽媽負責。我爸爸從來沒有帶我去林口長庚看病
過,我小的時候,爸爸有帶我眼科檢查,但我年紀稍長就
是由我自己前往。至於接送上下學是有,但每次接送上下
學的時候,我心理都有蠻大的壓力,因為發生很多次事件
(事件詳見原審卷第501、502頁)。早餐不是全部都由爸
爸去買的,我也常常吃到媽媽和外婆準備的早餐。全家大
掃除爸爸的參與大概是一半一半,大掃除大約一個月一次
,多半都是由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來打掃,而爸爸在做掃
除的工作時,脾氣也會比平常暴躁,我們都不敢靠近他(
原審卷498-503頁);兩造次女丁○○證述:從小平日由阿
嬤照顧,假日媽媽會把我們帶回家照顧,國中以來一直到
父母離婚前,我都是跟父母親住在一起。在日常飲食方面
,在學校都吃學校提供營養午餐,早、晚餐都是由阿嬤或
媽媽幫忙準備。爸爸沒有關心我們的飲食,因為他覺得煮
菜是女人應該要做的事。購買生活用品方面,都是由阿嬤
、媽媽協助,經費都是跟媽媽拿。教育方面,功課上如果
有問題都是問阿公或是媽媽,接送我們上下學部分,爸爸
沒有工作,理應由他協助我們上下課,但爸爸很常因為一
點小事都發脾氣任性的說他不接送我們,所以在我幼兒園
時都是搭娃娃車上下學,從國小就是阿公、阿嬤載我上課
,下課時我會跟路隊一起走回家。國中之後我跟同學一起
上下課。讓爸爸來載的時間,我印象中比例相當少等語(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甲○○雖稱丁○○所證過分誇張,
對於接送則淡化帶過云云,惟此過往之事實,因時間長遠
、事件細瑣,三位女兒間可能因個別遭遇、主觀感覺不同
而有所差異,僅能合併觀察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依上開
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關於家事勞動及子女照
顧,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部分家務有賴乙○
母親協助,甲○○於婚姻前期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但婚姻
後期則較少負擔。
⒋有關乙○抗辯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方面:
乙○抗辯兩造結婚後,甲○○屢屢對伊為言語、精神及身體
上之暴力行為等情,已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及保護令裁定
為憑(原審卷第219-227頁,本院卷一第379-399頁),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可知,甲○○於
109年7月12日對乙○、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
09年8月1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通常保護令,原
法院又於111年3月7日核1110年家護聲字第161號變更通常
保護令(增列命甲○○遷出住所、遠離乙○及完成處遇計畫
),前開1868號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
號裁定、113年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18日
。又甲○○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0年11月13日有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10日;復因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及
同年月23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並參酌丙○○、丁○○、
戊○○相關之證詞(原審卷第502、632、633頁、本院卷二
第182頁),可以認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家
庭暴力行為。
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82年至91年間)有較穩定之
工作收入,乙○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主要之
提供者,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
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亦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
,婚姻後期則較少,足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
協力,乙○抗辯應免除甲○○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本
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
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甲○○有家庭暴力
行為,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不思悔改,致遭法院
判處拘役,此並為兩造離婚之重要原因等情(原審卷第31
頁離婚判決參照),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
配比例為差額之20%。
六、乙○婚後財產價值合計3,870萬6,962元,甲○○婚後財產價值
合計141萬9,991元,兩造均無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28萬6,971元
(計算式:38,706,962-1,419,991=37,286,971)。又兩造
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
比例為差額之20%,既如前五、⒌所述,故甲○○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745萬7,39
4元(計算式:37,286,971×20%=7,457,3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兩造於婚姻關係
於離婚判決確定之111年4月19消滅,甲○○於111年4月12日起
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金100萬元,於原審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始請求給付2,710萬1,533元(原審卷第19、49
7頁),故甲○○追加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之745萬7,394元為
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745萬7,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其餘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請求乙○再給付1,082萬4,371元),原判決為甲○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甲○○追加之訴,請求乙○給付以745萬
7,394元為本金,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之訴所命給付部分,甲○○及乙○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前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宣判時為止約1年6月,上訴第三
審期間約1年6月,推算乙○可能負擔之利息期間為3年,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2 車牌號碼OOOO-OO號汽車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3 樹林區農會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4 樹林區農會存款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69萬4,301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099元 2,099元 2,099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31萬7,081元 7 長榮股票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18萬6,500元 合 計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141萬9,99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3月5日) 編號 項目 甲○○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乙○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長壽街房地(含停車位)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693萬4,500元 2 日新街房地 813萬6,800元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0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 3 玉山銀行存款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540萬3,005元 4 兆豐銀行存款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29萬4,917元 5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3.14元 3.14元 3.14元 6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日圓)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2萬6,110.26元 7 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紐西蘭幣) 6.88元 6.88元 6.88元 8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788萬5,379.94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9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0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42萬4,140元 11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48萬7,266.45元 12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41萬0,795.42元 13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英鎊) 94萬8,056.5元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0元(受贈取得不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美金)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56萬5,520元 15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31萬7,248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6萬0,552元 1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2)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4萬2,371元 18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5萬6,697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2-02)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3萬8,398元 2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01)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13萬1,652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5萬4,041元 22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3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4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5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62萬4,931元 26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15萬2,811元 27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15萬3,100元 28 宏泰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0萬4,914元 29 玉山金股票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2萬5,050元 合 計 5,567萬7,198.59元 3,870萬6,962元 3,870萬6,96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0年3月5日):無
TPHV-113-重家上-6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