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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線材保護套肆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珮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 12月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持續 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線材保護套4件,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共售出仿冒線材保護套50件, 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29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8頁 ),是其犯罪所得共1,4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被   告 黃珮婕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婕明知「HELLO 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 )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 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為業者 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製造、未經許可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前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anni6832」,在該 賣場刊登販仿冒上開圖樣之線材保護套,供不特定消費者瀏 覽購買。嗣經警於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4月7日執行網路巡 邏時,下標購得侵害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線材保護套4件, 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anni6832」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a nni6832」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統 一超商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線材保護套4件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線材保護套4件,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我總共賣出前開商品大概50件,1個售價29元等語,是其犯 罪所得新臺幣1,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3

TYDM-113-壢智簡-11-20241203-1

智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采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據部分應 補充增列「被告閻采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賣出商品,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5頁),又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 資料(偵卷第45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網路方 式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 ,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為了增加 家庭收入才自其他網路賣場購入本案物品轉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多,所生損害尚 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經審 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情節及被害人所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見,及參酌被告限於臺北市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已 為本案開庭、交通及相關勞費奔波而心力交瘁,可信其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而盡數剝 奪(詳後述),核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 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3 Kitty夾子 141 4 Kitty收納盒 11 5 Kitty袋子 129 6 Kitty髮圈 12 7 Kitty印章頭 20 8 Kitty鑰匙圈 6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11 美樂蒂夾子 112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13 美樂蒂袋子 260 14 美樂蒂髮圈 8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17 美樂蒂飾品 25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21 帕洽狗夾子 146 22 帕洽狗髮圈 4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32 大耳狗飾品 11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37 布丁狗髮圈 16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39 布丁狗飾品 30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42 庫洛米夾子 299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44 庫洛米袋子 401 45 庫洛米髮圈 12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48 庫洛米飾品 10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網路訂單交易資訊(寄件人:閻采葳)(偵卷第59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頁)  ㈢蝦皮購物賣家「左撇子姐姐」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 5至90頁)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91 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智財三字第1113606 0300號函暨附仿冒商標商品附表及電子檔(偵卷第243至245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㈥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至3 2頁)  ㈦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33至34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㈩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閻采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采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不詳大陸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 標商品,不得任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ry00000yu00」 網路賣場內,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 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佯裝 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 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 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再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196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蝦皮帳號相關資料、蒐證購買仿品相關資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Kitty夾子 14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Kitty收納盒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Kitty袋子 12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Kitty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Kitty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Kitty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美樂蒂夾子 1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樂蒂袋子 26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4 美樂蒂髮圈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7 美樂蒂飾品 2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1 帕洽狗夾子 14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2 帕洽狗髮圈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2 大耳狗飾品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7 布丁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9 布丁狗飾品 3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2 庫洛米夾子 29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4 庫洛米袋子 40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5 庫洛米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8 庫洛米飾品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ULDM-113-智易-6-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琬婷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該案扣押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6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均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4日確定,至113年4月23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 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物品,有被害人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註冊號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 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0009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之網路拍賣賣場網頁畫面截圖、偵二隊蒐證購買仿品相關截 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見偵卷第67至103、105至108、49至54、55至57、59、1 13至116、117、31、33至45、135至153、119至125、155、1 59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品名稱 數量(件) 註冊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三麗鷗髮飾 37 00000000、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三麗鷗耳環 34 00000000、00000000 3 仿冒三麗鷗戒指 3 00000000 4 仿冒三麗鷗貼紙 2 00000000 5 仿冒三麗鷗梳子 2 00000000 6 仿冒三麗鷗收納盒 10 00000000 7 仿冒三麗鷗包包 4 00000000 8 仿冒三麗鷗叉子 10 00000000 9 仿冒三麗鷗鍊子 6 00000000 10 仿冒佩佩豬包包 2 00000000 11 仿冒佩佩豬梳子 2(含警方購證物品1件) 00000000、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2 仿冒佩佩豬戒指 37 13 仿冒佩佩豬鍊子 7 14 仿冒佩佩豬飾品 3 15 仿冒LINE(兔兔、熊大)髮飾 8 00000000、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2

TCDM-113-單聲沒-97-2024112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騰主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之商標及 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鉛筆、提袋等商品。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 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以網路方式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8日後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 20、21所示商品,後於111年7月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 月21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之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 申設之「achuchu666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警方於111年7月21日上網瀏覽後 發現,佯裝買家下標購買角落小夥伴筆袋1件及書籤1套,經 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12年1月17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附表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 編號1、2、16、18、19、22、23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黃騰主再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新臺 幣(下同)2,132元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主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8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以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3 頁、第285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另陳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鉛筆係作為贈品,隨其販賣 出去商品贈送等語,並有其所提出賣場評價資料、照片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惟其實質上仍係基於商業 利益之考量,以提升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或著眼於贈送前開 商品所能延續之集客力、客戶回流率之經濟上效應,是被告 雖辯稱係為贈送之用,仍難認為無販賣之意圖,應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要件,其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 被告購得其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 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 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透過網路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 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損 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期間、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酌以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報關行外務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 ,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三所示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行所獲利得為2,132元,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另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20、21物品之款項為155元,有交貨便服務單、交貨 便代碼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07頁、第309頁),且警方購入 之時間並未涵蓋在前開訂單明細中,故前開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就扣案之2,13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15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另警方扣得之哆啦A夢鉛筆盒、鉛筆、貼紙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起,在本案居所,利用 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achuchu666 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 16、18、19、22、23(起訴書漏載22、23,應予補充)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6月8日有因為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被搜索過,該案的商品我都下架了,本案我承認販賣 的是角落小夥伴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經查 ,被告前因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雙 子星等商標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判決 有罪在案,而卷內所附被告蝦皮購物賣場販售寶可夢、Holl eKitty、雙子星等商品之列印資料,時間為111年6月2日(偵 卷第279頁、第281頁),係在前開案件遭查獲之前,是依卷 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案遭查獲後,另 行起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16、18、19所示商品,又附 表一編號22、23部分,卷內並無刊登販售之相關資料,且無 證據佐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商品。  ㈣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 附表一編號1、2、16、18、19、22、2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鉛筆盒 3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文具組 3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3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角落小夥伴」水壺袋 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角落小夥伴」補習袋 62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1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角落小夥伴」保溫袋 186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2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 仿「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60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 45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 仿「角落小夥伴」髮飾 20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3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 4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4 仿「角落小夥伴」資料袋 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5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包 28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6 仿「Hello Kitty」鉛筆盒 15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7 仿「Hello Kitty」鉛筆 6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8 仿「My Melody」鉛筆盒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9 仿「雙子星」鉛筆盒 1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警方蒐證購入) 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1 仿「角落小夥伴」書籤 (警方蒐證購入) 1套(6入)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2 仿「KUROMI」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8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3 仿「布丁狗」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2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磁鐵書籤 16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鉛筆 45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Pokémon」貼紙 759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仿「Hello Kitty」書籤 9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Hello Kitty」貼紙 42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My Melody」貼紙 68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雙子星」貼紙 43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大耳狗」貼紙 12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布丁狗」貼紙 15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45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騰主、112年2月23日17時20分至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2.蝦皮拍賣平台規範「平台禁賣-推播通知原因」-被告黃騰主提出(偵字第29452號卷第41頁)(同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27頁)   3.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關於警員在其住處陽台搜查到一批鉛筆盒(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頁)(同上卷第391頁)(同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   4.蝦皮拍賣平台商品銷售明細表(賣家帳號:achuchu66666)-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商品名稱:角落生物保溫袋、補習袋、筆盒、筆袋、資料袋、便當袋、髮圈頭繩等、銷售總額2,132元(偵字第29452號卷第45頁)   5.蝦皮拍賣平台訂單明細1份-帳號「achuchu66666」(被告黃騰主使用):   6.⑴本院112年聲搜000161號搜索票、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騰主、112年1月17日16時40分至19時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偵字第29452號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前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6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騰主、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3頁)   8.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告訴狀【Pokemon】(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及所附:     ⑴《告證一》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附件鑑定物照片(偵字第29452號卷第163頁至第183頁)(同上卷第367頁至第372頁,僅鑑定意見書)    ⑵《告證二》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Pokemon」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185頁至第197頁)     ⑶被告黃騰主侵害總表額(113年3月29日)(偵字第29452號卷第199頁)(同上卷第373頁)   9.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1頁)(同上卷第374頁)   10.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2頁)(同上卷第375頁)      11.鑑定照片32張【角落小夥伴】(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3頁)(同上卷第376頁)   12.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3年3月15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4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5頁)   1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角落小夥伴」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      1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刑事陳報狀【Hello Kitty、MY MELODY、雙子星等】(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及所附:     ⑴《附件1》株式會社サンリオ委任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3頁)      ⑵《陳證1號》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大耳狗」、「布丁狗」、「酷洛米」、「蛋黃哥」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5頁至第262頁)       【㈠「Hello Kitty」鉛筆盒、「MY MELODY」鉛筆盒(P215-227,附表一);㈡「Hello Kitty」書籤、貼紙、「MY MELODY」貼紙、「雙子星」貼紙、「大耳狗」貼紙、「布丁狗」貼紙(P217-245,附表二);㈢「酷洛米」貼紙、「蛋黃哥」貼紙(P247-262,未在附表一、二範圍)】     ⑶《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同上卷第377頁至第380頁)     ⑷《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同上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1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1022S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9頁)及所附:     ⑴拍賣帳號「achuchu66666」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1頁)     16.蝦皮購物網頁擷圖-賣場「小比小舖髮飾文具用品專賣」刊登商品頁面: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9頁)(同上卷第401頁)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1頁)(同上卷第402頁)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3頁)(同上卷第403頁)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5頁)(同上卷第404頁)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7頁)(同上卷第405頁)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9頁)(同上卷第406頁)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1頁)(同上卷第407頁)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3頁)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5頁)(同上卷第408頁)     ⑾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7頁)(同上卷第409頁)   17.蝦皮購物網頁訂單明細擷圖-警員於111年7月21日以帳號「kproject639114」下標購買①角落生物筆袋1個、②角落生物磁性書籤1套(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9頁)     18.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1年10月20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1頁)(同上卷第383頁)   19.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1年10月20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2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3頁)    20.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員購買之「角落小夥伴」筆袋、磁性書籤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21.⑴被告黃騰主寄送之包裹外包裝所黏貼之「交貨便服務單-取件人:陳鴻欣」、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蝦皮取件收據)(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7頁)    22.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9頁)   23.蝦皮拍賣訂單明細表-買家帳號「achuchu66666」(偵字第29452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24.Google地圖-蝦皮帳號登記地址、寄件地址與被告黃騰主居住地址之地緣關係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1頁)   25.勘查照片-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外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3頁)    26.蒐證照片-①帳號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信箱、②郵件領取狀態擷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27.黃騰主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之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9頁至第339頁)(同上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同上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同上卷第410頁至第415頁)(同上卷第419頁至第429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3738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1頁)(同上卷第417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729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3頁)(同上卷第418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大型保字第37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31.被告黃騰主113年6月26日提出其所書寫之陳述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89頁)   32.刑事局智財大隊偵三隊113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7頁)及所附: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1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⑵)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2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⑶)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3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⑷)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4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⑸)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5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⑹)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6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⑺)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7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⑻)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8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⑽)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9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⑾)   3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485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1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黃騰主(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7頁至第440頁) 二、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卷  1.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113年7月16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智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同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名稱: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本院智易字卷第93頁)    3.被告黃騰主於113年9月10日庭呈:   ⑴蝦皮拍賣買家評價擷圖(含買家拍攝購入商品照片)5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非供編號一、6.⑵)    ⑶被告之補充陳述狀(本院智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⑷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同非供編號一、3.)   ⑸蝦皮拍賣訂單明細2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2 《被告供述》 一、黃騰主   ①111.06.22警詢(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②112.02.23警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112.03.13偵訊(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④113.06.26偵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⑤113.09.10準備程序(本院智易字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2024-11-19

TCDM-113-智易-49-20241119-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榮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41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1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均核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HELLO KITTY文件袋 16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圖樣 2 HELLO KITTY牙刷 2件 3 HELLO KITTY證件套 17件 4 HELLO KITTY鑰匙套 1件 5 HELLO KITTY杯墊 18件 6 HELLO KITTY蠟筆 1件 7 HELLO KITTY文具組 1件 8 HELLO KITTY眼鏡布 5件 9 HELLO KITTY眼鏡盒 4件 10 HELLO KITTY毛巾 2件 11 HELLO KITTY手機架 2件 12 HELLO KITTY手機殼 12件 (含先行購買採樣之1件) 13 HELLO KITTY集線器 4件 14 MY MELODY 杯墊 5件 00000000號圖樣 15 MY MELODY 鑰匙套 1件 16 MY MELODY 手機架 2件 17 布丁狗眼鏡盒 2件 00000000號圖樣 18 布丁狗眼鏡布 2件 19 庫洛米手機架 2件 00000000號圖樣 20 哆啦A夢杯墊 5件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圖樣 21 哆啦A夢蠟筆 2件 00000000號圖樣 22 哆啦A夢眼鏡布 2件 00000000號圖樣 23 LINE熊大杯墊 11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圖樣 24 LINE饅頭人杯墊 12件 00000000號圖樣 25 LINE莎莉杯墊 8件 00000000號圖樣 26 LINE兔兔杯墊 12件 00000000號圖樣

2024-11-14

KLDM-113-單聲沒-64-2024111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容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533 2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5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編號3至20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品乙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結果、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 資料、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人雖稱該等物品亦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而聲請沒收,惟依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商品鑑定報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 無法判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陳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書附卷 可參,則尚無證據顯示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李容瑄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2024-11-08

TPDM-113-單聲沒-150-2024110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 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意圖販賣」 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第17-18行「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 (每單位長度30公分)」更正為「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 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長度30公分),乙○○於前述期間 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違反商標法 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初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有違反 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智簡卷第17-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復考量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 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 畢乙情,有違反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7-25頁),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5,000元 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3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 別賠償35,000元、50,000元、40,000元,業如前述,顯逾上 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 表一所載),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就所指 定之布匹、緞帶、布製指示牌、木製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乙○○於民國11 1年年初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係未經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意圖販賣,自111年年初某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蝦皮拍 賣「fafahouse」帳號開設之「tw5061_83490」賣場,刊登 販售網頁,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陳 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迄為警查獲 時止,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 長度30公分),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警方於111年9月6日佯為網路買家,以240元(含運費6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送請商標 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遂於111年12月14日12時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 狀及委任書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與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商 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櫻桃小丸子商品 鑑定報告書與侵權仿冒品市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授權書與委 託授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及訂單資料與取件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定號 商品名稱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1 詳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2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11月15日 3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19年6月15日 4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0年7月15日 5 同上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6月15日 6 同上 00000000號 布製指示牌 (緞帶) 118年4月15日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7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8 同上 00000000號 木製飾品 121年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1件 2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木製鈕扣 11件 附表三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緞帶 3綑 2 仿冒LittleTwinStars雙子星緞帶 1綑 3 仿冒KEROKEROKEROPPI大眼蛙緞帶 1綑 4 仿冒櫻桃小丸子緞帶 1綑 5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緞帶 1綑 6 仿冒Hello Kitty布匹 3匹 7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3匹

2024-11-07

TCDM-113-智簡-20-20241107-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啟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啟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所侵害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價值合計各為2萬2,200元 (見警卷第47頁)、7,200元(見警卷第91頁)、3,520元( 見警卷第93頁),共3萬2,92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賠償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 ,然其已與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 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4頁),尚有悔意。再參以被告無刑事 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慮及被告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確 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緩 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 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5

CYDM-113-智簡-19-20241105-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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