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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7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4-家救-3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 立之婚後協議書、民法離婚損害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大部分時問係 停留在國外從事服務業工作,鮮少在家,只有過年回臺( 約莫12月到2月)而已,有長期聚少離多之情形,欠缺培 養夫妻互信互愛的空間,感情維繫不易,致雙方情感日漸 疏離,原告空有婚姻之名實際上卻經常獨守空閨,並未能 感受到婚姻之溫馨與幸福,且被告也不積極生育子女,也 讓原告原本渴望結婚後生兒育女之期待落空。又113年1月 間被告返臺休假期問,原告無意間竟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通訊資料中,被告在國外期間有多次嫖妓行為,原告就 此情甚感錯愕與痛心,被告之行為實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 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爾後因被告向原告致歉承認錯誤,表 示絕不再犯,並於113年1月間簽立「婚後協議書」,雙方 約定如被告再有與原告以外女子,有諸如傳送親密訊息( 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 及約泡、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發生,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離婚等語,原告一時心軟而願意再給被 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之援交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實在甚 大,原告始終無法釋懷,心情難以平復,每思及此即輾轉 難眠、痛苦萬分,乃於同年4月底被告出境到國外工作時 ,傳送簡訊訊息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但被告卻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離婚,其固然於5月16日返臺試圖 挽回婚姻,然卻又再於5月17、19、20、22、23日繼續有 嫖妓之行為,此有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安排應召妓女之LINE 通訊紀錄,及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影片等為證,顯見被 告並未真心悔過,無法戒斷買春召妓惡習,對於夫妻問信 任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傷害甚大,令原告對此段婚姻萬念俱 灰,核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對於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夫妻間 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 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故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不斷有嫖妓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徹底失望所致,應可歸責 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雙方 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並無過 失,且因兩造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及被告買春召妓 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書立上開婚後協議書,承諾若有 與原告以外女子為協議書所載互動親密行為,願賠償原告 5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婚後協議書、113年5月17日被告與應召業者間 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暨徵信業者蒐證說明,113年5月19 、20、22、23日被告與應召業者問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 ,徵信業者蒐證錄影檔暨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8號《下稱司家調638》 卷一第13--41頁;本院卷第51-60頁),並有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婚後有與其他女子為互動親密互傳訊息之行為, 雖經被告承諾如再為類似行為即賠償50萬元予原告,而 被告仍未改正,仍有多次召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與兩造所簽訂之婚後 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 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 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所 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載明:「男方乙○○已被發現2次以上 與配偶女方甲○○以外女子互動親密互傳訊息,親密定義 由女方界定,(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 u…等愛心貼圖)、(包括約砲紀錄、與女方以外女子發 生性行為),如有以上行為發生,男方乙○○須賠償女方 甲○○現金新台幣50萬整且離婚。」等語,可知系爭婚後 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 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百貨服務業,月 入約4萬元,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33,673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661 ,809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47頁;司家調63 8卷二第11-1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婚後協議書並未區 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復考 量被告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 及被告違反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因其依系爭婚後協議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再 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為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0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乙○○間無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是乙○○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親欄 登記為乙○○,則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 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上權益 ,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並得 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去世,詎原告於日前依法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時,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辦事處告知被繼承人生前即78年間有與 訴外人王淑娘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三女 ,依法原由原告與其他姊弟及母親張玉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今因被告丙○○已經戶籍登記 同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則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親 子血緣關係既有未明,且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之必要,事 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依法自得提起本訴。又被告雖經被繼 承人認領,但渠等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自屬無效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已於113年3月1 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其結果無法 排除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又被告幼年時 與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一同出遊,被告由被繼承人抱著,被告 之生母並在一旁合影,足證被告係由其生母自被繼承人受胎 所生,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繼承人旋於同年9月 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堪認被告之生父即為被繼承人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 0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已認領被告為其子,被告戶籍上 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臺南○○○○○○○○函覆本院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認 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 間是否存有同父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 排除或確認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11300083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既與原告之胞弟 吳章展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同理被告與原告亦具有同父 手足血緣關係,是以被繼承人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即被告 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被繼承人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 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親-34-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05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暫時處分之離婚本 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故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 失所附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日以南院武109司 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應予廢棄 ;又抗告人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4號 調解中,兩造之後應以該案裁定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為避免兩造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 兼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㈡又依暫時處分要件分析,暫時處分核發之要件在於 「本案 裁定確定前」、「必要時」,則離婚本案既已確定,則暫 時處分已然不符當初之要件,又有何繼續存在之實益?則 相對人當初依「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自失其所附麗。再者,從法安定性解釋而言,既名為「暫 時處分」,代表內容僅具暫時效力,當裁判已確定時,當 事人權益即有確定裁判之效力足以保障,暫時處分之效力 即應失效,否則,如依原裁定理由,等於當事人同時存在 確定裁判及暫時處分之雙重執行名義,豈非增加執行階段 法安定性之衝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9條規定立法理由自 明。   ㈢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提起聲請停止執行,除因上述理由, 本件從109年至今,可見雙方對原暫時處分裁定的會面交 往已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未成年女兒已上國中,課業繁重 ,週末亦須加強課業,因此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就原離婚 本訴酌定親權裁定部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案號:113年司家 非調第254號),兩造將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會 面交往之事項進行調解、審理,兩造屆時應以目前進行中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的調解或裁判 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綜上所述,家事事件法 審理原則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中心,相對人以 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與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中的改 定親權之訴的和解或裁定內容會導致雙重執行名義,影響 法的安定性,抗告人聲請停止原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原裁 定未予細酌僅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駁回聲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0504 號執行命令 、終局處分均予以廢棄。⒉抗告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及抗告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且作為執行名義的暫時處分其效力已經因 兩造離婚訴訟等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暫時處分 係屬有效。而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行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抗告人所處之怠金亦均已確定,顯見抗告人確有不 履行義務的情況存在,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沒有什 麼特定的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 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 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 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 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 對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 之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 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 ,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 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 163條第2項前段參照)。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 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 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 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 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 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 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 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 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包含 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 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而暫時處 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應失 其效力」。另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 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 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 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再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 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 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 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 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 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 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 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四、經查:   ㈠兩造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及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 於108年間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以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110年 家聲抗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本案 判決)。相對人於前開本案第一審判決前,聲請暫時處分 ,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相 對人於本案第一審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強行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50504號)等情,有上開本案判決、暫時處分裁定與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已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失其 效力,因此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所為之系爭執行事 件自失其所附麗,自應予停止執行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相對人前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111年5 月26日具狀請求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經執行法 院認系爭暫時處分內容與本案判決內容相符而續行執行, 並於111年6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 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履行等情,有相對人111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111年6月 8日執行命令等附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13-315、363 -366頁)可稽,堪以認定。又本院核對系爭暫時處分與本 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之內容,系爭暫時處分之聲請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原告 ,亦即本件相對人,當事人並無不同,而系爭暫時處分主 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與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 稱「照顧同住」,自形式上觀之,用詞雖有不同,但再觀 之系爭暫時處分附表一已載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聲請人 得於…至相對人之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 語,且系爭暫時處分與本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相異之處,可見系爭 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即本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4項所稱「照顧同住」,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系爭暫時處分 並不當然失其效力。況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 1年5月26日具狀請求依本案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暫時處 分內容與本案判決內容相符,應續行執行,而於111年6月 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履行等情,已如 前述,足見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並接續原執行程序自109年6月3日起已進行之執行 ,避免兩造再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並兼顧未成 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係符合家事事件第89條及第194 條之立法目的,對抗告人亦難認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之不 利益,於法尚無違誤。   ㈢再者,抗告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聲明異議,遞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所 為之終局處分及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9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存卷(見原審卷 第25-36頁)可按。益徵,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 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4

TNDV-113-家聲抗-55-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等,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3

TNDV-114-監宣-100-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3

TNDV-114-監宣-9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嗣被 告乙○○與原告之生母丙○○於91年2月1日結婚,戶政機關遂以 因渠等結婚原告為婚生子女,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惟原 告並非被告之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生子女之推定係法律之規定,經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 者,須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獲勝 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 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依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訴訟之類型與否認子女之訴之區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 訴雖允許當事人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但此類訴訟究竟非 直接明文規定於人事訴訟程序中,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僅具補充性,於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 推定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 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 認立法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 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 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 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 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 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 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 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 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 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 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 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 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 於91年2月1日結婚之前,曾有婚姻關係(下稱第一段婚姻), 嗣被告與丙○○之第一段婚姻於84年3月27日離婚,而原告係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前揭說明,往前推算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第一段婚姻存續中,亦即原告 已因受胎期間係在第一段婚姻存續中,而推定為被告與丙○○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942號卷一第)可佐,堪以認定。揆諸上揭意 旨,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 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者,始 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是故,原告因受婚生子女 推定生父為被告,在未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前,即提起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且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本件原告 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7

TNDV-114-親-5-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庚○○ 代 理 人 陳敬于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及相對人己○○、乙○○、 丙○○、甲○○(下合稱相對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庚○○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提 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445號卷一第79-8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庚○○所提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 人與前配偶李武郎,婚後育有相對人庚○○、己○○,離婚後又 與前配偶王燈山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乙○○、丙○○、甲○○。 聲請人目前獨自租屋居住,因患有左側遠端腔骨、腓骨併踝 關節脫臼術後左側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左下肢癱軟無力、 腹部周邊神經惡性腫瘤、慢性消化性潰瘍、高血壓、高血脂 等病狀,行動不方便,無法外出工作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係 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可請求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用,又依110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 標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 元,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由相對人 等平均負擔,請求相對人等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4,149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庚○○、己○○、乙○○、丙○○、甲○○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4,149元。 二、相對人庚○○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就讀高職 前係由外祖父余萬山扶養,就讀高職後則係透過建教合作, 自食其力,聲請人於相對人庚○○成年以前未曾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庚○○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 之請求,並免除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明:相對人庚○○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或減輕。 三、相對人乙○○、丙○○、甲○○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 乙○○年幼時常在外打麻將並積欠許多債務,於相對人乙○○4 歲左右即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離婚後相 對人乙○○、丙○○就住在阿姨家,相對人甲○○則與父親同住。 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 答辯。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庚○○、己○○、乙○○、丙○○、甲○○之母親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頁)可稽 ,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提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2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112年 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7,375元,又參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71歲,住居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 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業經相 對人庚○○、己○○、乙○○、丙○○、甲○○到庭陳述甚詳述甚明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庚○○之舅媽戊○○到庭具結證稱:「她 生兩個,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沒多久就離婚了,離婚後我 不知道丁○○跑去哪裡,兩個小孩是給他們阿公、阿嬤照顧 的。那時庚○○才剛出生,都是他們阿公阿嬤栽培他們長大 的,庚○○他們很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 人即相對人乙○○、丙○○、甲○○之姑姑王淑珍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大該在72年 時離婚,當時相對人甲○○還不滿周歲,相對人乙○○、丙○○ 是五歲及三歲左右」、「相對人乙○○、丙○○、甲○○成年前 ,都是我哥哥在扶養照顧,我哥哥在89年猝逝,當時兩個 女兒已經滿20歲了,但是立杰還沒有,但也可以自理了。 這二十幾年當中我有一個姊姊也會輪替照顧三個小孩,我 那時還在讀大學,假日回家時也會與三個小孩相處。」、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就再也 沒看過這個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核證人 戊○○、王淑珍到庭所述,均分別與相對人庚○○;乙○○、丙 ○○、甲○○上揭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亦無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是認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 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 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 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扶養,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請 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聲-159-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 查之結果,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民國113 年1月23日函覆訪視報告內容,抗告人於擔任兩名未成年子 女乙○○、丙○○之親權人期間,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 雖抗告人個性木訥,不擅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表達愛意,且平 時為讓兩名未成年子女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規律作息,對兩 名未成年子女較為嚴格,相較於未同住且不需負責兩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慣及作息之相對人而言,自然較無法討好兩名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時刻牽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 、身心健康及就學狀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關之事務皆竭 力為之,從未懈怠,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以抗告人不擅言詞 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之情形,實難接受。且抗告人於收到原審裁定後,已深切反 省自己過去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改變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請求法院能再給抗告人繼續擔任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機會。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 、2可證,相對人私下曾不斷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離間 行為,對外亦不斷醜化抗告人之形象,甚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之程度,顯然不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庭向法院表達之意願是否曾受到相對人不當離 間行為影響也未可知,原審未審慎調查釐清上情,亦未釐清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 因素之一,並不得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唯一、關鍵判斷 依據,亦未審酌抗告人於擔任親權人期問並無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徒以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觀意願,即作為改定親權之依據,明顯違反家庭自治 原則及繼續維持原則,嚴重悖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有 違誤。此外,原審所定之探視方案,因抗告人時間上無法配 合,請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1、3週之上午9時,由抗 告人至相對人處所接回,再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處所接回;寒 暑假部分則維持原探視方案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供未成年子女讀書、吃飯,其餘事項 均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經常哭訴抗告人對待 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如天壤之 別,使未成年子女心理極不平衡,已影響其心情及生活,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且抗告人常用親權人身分來 壓迫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無法好好溝通,基於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對人只能爭取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 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 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 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申言之,在未成年子女 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 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 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 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 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 成年子女疏於照顧。而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父母提供之情感 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感受,而已達學齡之未成年子女,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 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 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㈡原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抗告人之抗辯自陳、財團法 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 為青春期之少年、少女,除基本生理需求外,更有情感交 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 務,不能以達成渠等基本生理需求即為已足,認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未能溝通流暢,其教養模式並未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抗告人疏於滿足未成年 子女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 照顧之情形存在,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該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改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權利義務,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雖抗辯主張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原審未審酌抗 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亦未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間及醜化抗 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受相對人不當影響等情,僅以抗告 人不擅言詞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照顧之情形,並僅依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改定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等2人現年分 別約13歲、14歲,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思考能力,且原 審於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時,已將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隔 離,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表達其真實意願,堪認未成年子 女於審理時表達之意願為渠等內心真實想法;又依未成年 子女所述可知,抗告人對待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 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顯著差別,令未成年子女感到偏心不 公,且抗告人不甚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常會以親權人 身分威壓未成年子女,反之相對人會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 ,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依附尤為緊密,有未成年子女 訊問筆錄存卷(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可憑;再參以抗告 人自陳,其不擅以言詞對未成年子女表達關愛,亦不習慣 說明其決策背後之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 27-29頁),可認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交流部分缺乏 關心及照顧,存有尊長權威思維,益將自己之權益凌駕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照顧 之情形。另抗告人抗辯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 間及醜化抗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2(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8號卷一第59-63頁),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存有爭執,並無法認定 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是抗 告人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會面交往權」 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 ,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 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 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㈤查抗告人就原審改定親權之抗告固無理由,已詳前述,惟 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關於會面交往之探視時間及接送方式 部分應予變更,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況及 兩造所生之爭議,為使抗告人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繼續維繫良好親子關係,足認抗告人主張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面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方式,應屬可採, 爰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未實質變更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結論,僅依職權審酌後重為酌定,即毋需為原審裁定廢 棄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乙○○、丙○○未滿16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方式: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當週星期日 晚上8時以前,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由抗告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乙○○、丙○○(如抗告人遲延 三十分鐘,該次會面交往則取消),並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兩造得另行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接送地點。  ㈡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乙○○、丙○○就學之學校放暑假期間,除 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7月第二週及8月第四 週各增加五天(共計十天)之同住期間。  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依行政院公 布之春節年假自第一天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天下午8時止」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由相對人接送未成 年子女乙○○、丙○○至會面交往地點。上開會面交往地點如兩 造無法自行約定,則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 女乙○○、丙○○(如上開會面交往有變動,抗告人須於前兩個 月通知相對人)。  ㈣抗告人得於每週星期三晚上9時30分至9時50分,透過相對人 手機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通話。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   ㈥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   ㈧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抗告人會面照 顧);或抗告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抗-5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 7年4月30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 竟於110年7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 然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6月11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4月30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臺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公證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自108年9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結婚後來臺,然自108年9月 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迄今已有5年餘,期間亦未與原 告之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婚-19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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