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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張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5%,應於每月15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迄今 尚積欠本金142,800元、已屆期利息5,340元及違約金6元, 共148,146元未給付。伊自寶華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 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3- 27、7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146元,及其中142,800元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4-雄簡-1-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江怡嫻 被代位人 陳志弘 被 告 陳麗卿 陳麗鳳 陳敏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即三重區龍濱段545建號建物,及所座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陳 志弘及被告等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陳 志弘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志弘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緞之繼承人 ,陳黃緞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地 (房地各一筆)遺產,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為全繼繼 承人。原告已代位債務人陳志弘為全體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因債務人陳志弘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志弘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系爭房地 面積小且多人共有致持分零碎,難以變賣持分,故請求變賣 分割,按每位繼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變賣分割,房地是被告等人的母親遺留下 來,有感情依附,目前由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惠居住 使用。被代位人陳志弘有誠意返還債務但無資力,請求原告 准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已辦妥繼承登記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提供被繼人人陳黃緞的遺產清冊等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 黃緞僅遺留如主文所示的房地各一筆。   被代位人陳志弘到庭承認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信用 貸款而未清償。花旗銀行已由原告即星展銀行併購受讓取得 ,此有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會函文附卷為證。被告等 人亦不爭執被代位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陳志弘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 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陳志弘身為被繼承人 陳黃緞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主文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陳志弘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 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 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 對陳志弘之債權可獲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陳志弘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系爭房地為一戶建物,土地面積50.23平方公尺(15坪 ),建物雖三層,但每層僅28平方公尺(8.47坪),每層8. 47坪幾乎僅係台灣普通住家的小房間,面積過小,是以該戶 三層利用方式至多係第一層客廳起居、第二層房間一室、第 三層房間一室。但本案繼承人有五人,顯然無法共同居住使 用。參酌被告等人所述,目前僅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 惠二人居住使用,可見繼承人五人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該建物,若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亦無法有效利用 該房地。   因此,原主主張被代位人陳志弘的五分之一持分難以變賣, 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最大經濟利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代位陳志弘提 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12

PCDV-114-家繼訴-1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 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 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 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 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 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 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 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 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 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 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 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 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 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 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 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 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 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 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 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 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 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 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 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 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 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 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 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 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 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 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 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 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 ,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 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 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 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 (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 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 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 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 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 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 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 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 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 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462-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高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高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0032元」,應更 正為「3萬0017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 「4萬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87元」,應更正 為「4萬9987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載「以假冒解除分期 付款方式詐騙」,均應更正為「假冒網路網站之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買家傳訊息說無法下單,要求附表所 示被害人點擊不實客服連結,被害人依其『配合驗證』、『綁 定』、『才能解凍』等話術轉匯『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其指定帳 戶」。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02 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55-156、195-19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 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 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 罪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年8月5日收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後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提領,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可 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固為113年8月1日,但本件正犯 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同年8月5日方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及 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依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其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犯。  ㈡核被告施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經本院通知未到 庭而無從調解,另告訴人楊慧瑜請求賠償全額損害,且不同 意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卷附足 佐(見金訴卷第183-191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 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賴品 宏、謝榮穎及王珮慈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 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 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施高林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0號   被   告 施高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9鄰港子尾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高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臺 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要辦理貸款,但對方說我要貸的金額比較多,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做流水,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共4張提款卡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與對方。 2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施高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 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LINE暱稱「陳曉 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 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則 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 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 、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 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當時銀行沒有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 我提供帳戶始能幫我做流水,我因為急著要辦理貸款,沒有 詳細瞭解,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準此以觀,足認 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 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 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 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怡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26分、17時01分 11萬5027元、3萬0032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鄭芷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3分、16時42分 4萬9986元、4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楊慧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賴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0時42分、21時03分 4萬987元、3萬0113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謝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09分、21時15分 4萬9987元、1萬8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王珮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3時55分、13時58分 4萬5040元、4萬9980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 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 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 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 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 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 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 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 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 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 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 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 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 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 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 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 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 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 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 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 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 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 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 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 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 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 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 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 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 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 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 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 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 ,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 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 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 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 (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 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 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 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 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 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 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 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 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 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訴-1840-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福氣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 至32頁、本院卷第55、67至70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 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永旭電腦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 公司)擔任家庭代工,工作內容為裁剪警察徽章,每月薪資 約為3,000元,另尚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4,049元、加發生活 補助250元、垃圾袋補助款204元,共4,503元之補助款,又 如有意外支出且無力支出時,則由其前配偶資助等語(見調 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業據提出郵局存摺明細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第7類即患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 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相較通常人其勞動能力應有一定程度 之下降,且依其自陳之工作性質與收入數額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 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 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7,503元(即3,000元+4,503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7,000元後,尚餘503元,據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積 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68萬9,891元,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9,389 元(見調字卷第59頁),依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已顯無負擔 之可能,且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至少共43萬4,937元( 即9萬2,161元+17萬9,393元+16萬3,383元,見本院卷第29頁 )之債務,又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0月生,見其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3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並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5頁;動產有80年 發照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53頁),綜合判斷後, 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5頁),動產機車1台車齡 至少30年應無價值(見行照,本院卷第53頁),郵局存款結 餘約為百餘元(見其郵局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7至47頁), 堪認其無資力可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 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0

PCDV-113-消債清-275-20250310-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 0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行為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所有,然附表不動產係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琳公司)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而星展銀行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主張之 執行權利乃是星展銀行執行完畢後之餘額分配。換言之,附 表不動產如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資格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滿 足其債權時,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存在,並 於星展銀行滿足債權後,成為所剩之金錢債權,因附表不動 產已不存在,符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所定事 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附表不動產既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取償,則依上 開規定,自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時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歸由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 債權而有剩餘時,依上開規定,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處分見未及此,自 屬不當。  3.退步言,山琳公司為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益人, 則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尚有剩餘金錢債權時,此時應歸由山 琳公司所有,此即所謂之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 益權於我國實務上乃是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依據對 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扣押執行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 ,自不待言。  ㈡又異議人以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聲請強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並經北院准予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並於113年 9月18日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北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68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理(異證1) ;復於同年月24日函知鈞院囑託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異證 2),足見北院對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乃是准 予在案,方有前述併案及囑託執行之通知,然原處分僅因系 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未審酌信託財產將因星展銀行拍賣取 償而使信託關係消滅,具議人得本人債權人地位對山琳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而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 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 ,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 定之依據。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 參與分配之可言。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112年8月22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開字第5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33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 債務人星展銀行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 為山琳公司),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39905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不動 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 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 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 分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異議 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皆為山琳公司,其內容並非對本 件債務人星展銀行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山琳 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執行所得之剩 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無據。況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不 動產既登記為星展銀行所有,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星展銀行 之責任財產,而與山琳公司無涉;又異議人所憑之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山琳公司之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且附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乃 屬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 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並為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 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之委託人山琳公司所有,是異議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18 32.8 48分之38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 453.19 全部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1 26.32 全部 備考 4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2 44.75 全部 備考

2025-03-10

PCDV-114-執事聲-13-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 0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行為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所有,然附表不動產係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琳公司)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而星展銀行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主張之 執行權利乃是星展銀行執行完畢後之餘額分配。換言之,附 表不動產如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資格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滿 足其債權時,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存在,並 於星展銀行滿足債權後,成為所剩之金錢債權,因附表不動 產已不存在,符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所定事 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附表不動產既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取償,則依上 開規定,自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時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歸由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 債權而有剩餘時,依上開規定,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處分見未及此,自 屬不當。  3.退步言,山琳公司為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益人, 則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尚有剩餘金錢債權時,此時應歸由山 琳公司所有,此即所謂之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 益權於我國實務上乃是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依據對 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扣押執行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 ,自不待言。  ㈡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作人以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執行山琳公司之財 產,並經北院准予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受理,並於113年9月18日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640號強制執行事 件併案審理;復於同年月24日函知鈞院囑託執行山琳公司之 財產,足見北院對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乃是准 予在案,方有前述併案及囑託執行之通知,然原處分僅因附 表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未審酌信託財產將因星展銀行拍賣取 償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異議人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對山琳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而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 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 ,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 定之依據。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 參與分配之可言。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112年8月22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開字第5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33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 債務人星展銀行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 為山琳公司),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3990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606 、17665、17666、176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 分配。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 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 議人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異議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皆為山琳公司,其內容並非對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之執行名 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 件債務人星展銀行執行所得之剩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 無據。況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不動產既登記為星展銀行所有 ,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而與山琳公司 無涉;又異議人所憑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山琳公 司之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乃屬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並 為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 之委託人山琳公司所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18 32.8 48分之38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 453.19 全部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1 26.32 全部 備考 4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2 44.75 全部 備考

2025-03-10

PCDV-113-執事聲-63-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士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星展銀行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 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聲請人就「聲請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及「113 年11月至目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勿以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另就聲請人稱自112年5月起經營水餃攤,請分別陳報前開 公司於聲請更生前之營業期間,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 有申報營業稅者,並請提出各該申報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期間及收入情形。 三、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    四、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前2年(即111 年11月至113年10月)每月必要支出;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 始即113年11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 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 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1 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 。 六、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甫生小孩,故無法工作,請提出證明 文件(如離職證明等)並說明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 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老人年金 、生育獎金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八、聲請人現有無交通工具(機車、汽車)?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 方案中。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消債更-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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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顏文成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文成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31,072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72,000元,目 前自由接案者,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0月17日向星展銀行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88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南臺科大畢業證書、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2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336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87、103至2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 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 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31,0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093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9,19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23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280,17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5,938元 (見本院卷第43至45、47至53、55至63、69、71至73、224 至22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 282,96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72,000元,目前月收入約25,000元 ,名下財產無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 行存摺影本、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3至27、103至162、165至209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 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父親顏清榮,其父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扣除顏清榮每月領有約21,726元補助,堪認顏清榮仍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為7,924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 下,仍需約13年(計算式:1,282,967元7,924元12月=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 清償所負債務1,282,96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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