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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9 號、第29082號、第29085號、第30772號、第30884號、第34270 號、第34537號、第35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鄧宇智及楊益達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60元之公仔3盒及56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價值共6萬3000元之公仔36盒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紀人豪所有、價值4000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倪肇夆所有、價值3500元之存錢筒1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1月20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價值1萬1500元之公仔2盒 、存錢筒1個及簡大鈞所有、價值2000元之公仔1盒,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㈥、於113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洪乾財所有、價值共1萬1000元之公仔7盒; 劉翌邦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盒及吳昀儒所有、價值共8 000元之公仔8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㈦、於113年5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柏宇所有、價值共1萬6800元之公仔6盒,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 ㈧、於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 陳冠叡所有、放置在機台內價值共1500元之喇叭5台,得手 後離去。 ㈨、嗣因鄧宇智、楊益達、吳志強、紀人豪、倪肇夆、黃國維、 洪乾財、劉翌邦、吳昀儒、林柏宇、陳冠叡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乾財、劉翌 邦、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宇智、楊益 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志強、紀人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倪肇夆、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慶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庭甄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M-76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 7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27769號卷第47頁;偵29082號卷第45頁; 偵34537號卷第49頁至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竊部分,另有⑴告訴人鄧宇智、 楊益達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鄧宇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69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⑵告訴人吳志強於警 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29082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85 頁);⑶告訴人紀人豪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85號卷第35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7頁);⑷告訴人倪肇夆於警詢所為指訴、1 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77 2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⑸告訴人黃國維 、簡大鈞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簡大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884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37800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⑹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 、吳昀儒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270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8 9頁);⑺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遭竊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53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⑻告訴人 陳冠叡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5347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等 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進入 附表編號1、5、6所示娃娃機店內,雖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鄧宇智、楊益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國 維、簡大鈞;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及吳昀 儒等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各次所竊地點同一,且該等機檯自 外觀亦難明確辨識分屬一人或數人所有,從而被告所竊取之 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主觀上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 ,為被告持有使用,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及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喇叭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TCDM-113-易-418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0號、第4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與卓子晏(暱稱「彌勒」 )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與己○ ○(由本院另行審結)、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辛○○ 交付提款卡予己○○,由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 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0130號卷〈下稱偵甲卷〉第71至74頁 ,113年度偵字第4120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99至11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KARNISAH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孝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 見偵甲卷第69頁、第75至78頁、第89至91頁,偵乙卷第67至 69頁、第77至97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 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1月21日,均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文書案件,合併定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 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 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尚未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以提 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爰依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同案被告己 ○○實際提領金額之2%比例換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己○○實際 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案被 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且依照先進先出原 則計算,其餘款項因匯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 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 免重複宣告),因全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序計算為:【附表編號1】(49986+45103)×2%≒1902、 【附表編號2】(11123+3985)×2%≒302、【附表編號3】(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03,9803×2%≒196、【 附表編號4】149111×2%≒2982)。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 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收受之款項雖曾 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 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31至1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偵乙卷第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乙卷第1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乙卷第13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47至149頁)。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丁○○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丁○○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②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5103元(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孝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7時11分許 ②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 ③113年3月3日17時15分許 ④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 ⑤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 ⑥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②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⑤⑥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忠店 己○○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55至15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偵乙卷第1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乙卷第1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乙卷第163頁)。 ⒍丙○○及其母親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67至169頁)。 ⒎丙○○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171頁)。 ⒏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73至177頁)。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丙○○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丙○○以開設蝦皮賣場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丙○○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3日16時41分許 ①1萬1123元 ②3985元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83至18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偵乙卷第1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乙卷第18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乙卷第18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乙卷第191至193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19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97至203頁)。 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告訴人甲○○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甲○○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6時52分許 1萬4123元 小計 12萬4340元 12萬元 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甲卷第83至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甲卷第10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偵甲卷第10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偵甲卷第11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甲卷第113頁)。 ⒎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15至118頁)。 ⒏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19至122頁)。 於113年3月12日1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zuhoKouzzuka」假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購買,須請告訴人戊○○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KARNISAH(中文姓名:妮妮)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12日14時26分 ②113年3月12日14時27分 ③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300元 ①②③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 己○○ 小計 14萬9111元 14萬9300元 總計 27萬3451元 26萬9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CDM-113-金訴-3216-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烏日區」更正 為「南屯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並已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 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戴千翔成立 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出售電腦顯示卡之真意及履行能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22時30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向戴千翔詐稱欲出 售電腦顯示卡,並要求戴千翔先匯款再提供出貨證明,致使 戴千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勇門市,操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至張嘉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 取財得手,嗣提領花用一空。張嘉倫隨即將戴千翔封鎖並拒 不出貨,戴千翔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戴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千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被告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9

TCDM-113-中簡-63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8 號、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 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偉銍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或依徐偉銍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如附表所示帳號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徐偉銍。徐偉銍收取 款項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李則頤等人遲未能 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李則頤、陳漢昇、盧育輝、黃逸軒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徐偉銍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295至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銍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至30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則頤、黃逸軒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438卷第 39至41頁,偵6865卷第175至177、245至251頁,本院卷第9 0至111、219至231頁),且有證人廖卜懽、胡凱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6438卷第43至47、57至60頁,偵6865 卷第419至422、423至4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2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571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偵6438卷第19至21頁)、112年11月4日職務 報告(見偵6438卷第31頁)、證人廖卜懽、胡凱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6438卷第51 至55、63至67頁)、戶名廖卜懽、胡凱翔之帳戶資料(第6 9頁)、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38 卷第71至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438卷第93頁) 、匯款收據(見偵6438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李則頤與 臉書暱稱「徐偉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6438卷第103至 145、147至156頁)、告訴人李則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影本(見偵6438 卷第157頁,偵6865卷第173、179至19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319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6865卷第19至22頁)、被告所提 供分別與告訴人李則頤、黃逸軒間之手機擷圖對話內容( 見偵6865卷第51至74、86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報告(見偵6865卷第127至137頁)、金門縣政 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438卷第241至243 、253 至289頁)、戶名胡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6865卷第317至327、329至336 頁)、 戶名廖卜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6865卷第337至375頁)、戶名徐偉銍 之中華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865卷第303至403頁)、被害人(告 訴人)李則頤、黃逸軒意見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 別與告訴人盧育輝、陳漢昇達成交易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球鞋、庫柏力克熊藏品之合意,亦不否認已收取告訴人 盧育輝、陳漢昇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就告訴人陳漢昇部分,當時我手上有現 貨,且真的有寄送給他,但告訴人陳漢昇沒有收到,陳漢 昇本來就要來臺中,當時我女友已經將貨交給順豐,但因 為他沒有收,順豐就退熊回來了,後續大家講的不開心, 就沒有交貨了,至於退錢部分一直延宕是因為我不確定他 到底要不要熊,而且我有按時寄出,他沒有收到貨不是我 的問題,我還是想要以貨寄送給他,我沒有詐欺;盧育輝 部分,他是幫朋友買的,我有把球鞋寄出去,但他朋友沒 有收到,我當下提不出資料,怕有後續的麻煩,便跟他說 要賠償他6000元,是他要回不回訊息的,他報案後,我有 跟他聯繫,他都不回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296頁)。 經查:   1.被告有以Men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nssenger)與告訴人 陳漢昇、盧育輝聯繫,雙方分別達成交易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庫柏力克熊、球鞋藏品之合意,告訴人陳漢昇、盧 育輝依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再由不知 情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29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漢昇、盧育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65卷 第141至143、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11至122、123至139 頁),且有告訴人陳漢昇提出之補陳述書、證人徐寶緹、 吳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2、4 05至408頁),且有戶名吳鴻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戶 名徐寶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見偵6438卷第311至315、377至398頁)、證人徐 寶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6438卷第229、233至238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30 日,在網路上與被告約定以8000元交易柏力克熊收藏品 ,我當天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本來是約定 要用順豐快遞寄送,當時他說颱風天所以沒有寄出,我 覺得拖太久了,打算直接北上到臺中市找被告面交,他 說好好好,卻沒有進一步消息,後來終於約好於同年10 月9日傍晚6點在嶺中門市面交,結果我到臺中市了,他 跟我說該貨品被他女友寄出,被順豐快遞收走了,我請 他將出貨明細或順豐快遞之收款明細拍給我,他都沒有 提供給我,我跟他說這次如果沒有收到貨請退款給我, 後來我並沒有收到貨,被告有說願意退錢,我有給他退 款帳號,但他一直拖延,至少拖了兩三個禮拜,到現在 也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偵6865卷第122至140頁)。    ②被告以Messenger傳送告訴人陳漢昇在「Be@rbrick 買賣 交換 臺灣為主」社團張貼「徵紅蓮哥吉拉1000%」之收 藏文截圖予告訴人陳漢昇,與告訴人陳漢昇洽談價金, 同意以8000元出售予告訴人陳漢昇,且稱商品係全新未 拆擺,告訴人陳漢昇於當日傳送已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之截圖給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告訴人陳漢昇稱「 再麻煩寄出的時候,再跟我說一聲,看我能不能盡快寄 出,否則我怕下下下禮拜我家都不會有人收」,被告回 稱「好,今天颱風假」,於同年10月8日告訴人陳漢昇稱 「明天就要面交了,你一直不跟我確定時間,哥如果真 的沒辦法就直接退款給我,否則我也要忙你也要忙」, 被告始回應告訴人陳漢昇較為確切之時間地點,最終商 議好翌日傍晚6點在嶺中門市面交,告訴人陳漢昇於同年 10月9日17時許稱「我到了」,被告稱「你稍等我一下, 我問我女友下去了沒,她說管理員說該貨品被順豐收走 了」,告訴人陳漢昇因而不滿稱「那我就看這幾天會不 會收到,如果沒收到就抱歉了,麻煩直接退款給我」、 「被收走應該有收據之類的麻煩拍照給我」,被告於同 年10月10日12時許稱「我再說一次東西已經寄出了,麻 煩等貨運通知」,告訴人陳漢昇稱「你自己跟我說要拍 給我看現在又講這樣,好的我就等貨運通知,你不給我 任何收據或運送資訊,到時候沒到貨,我會直接報警處 理」,並傳送順豐快遞查詢「我的包裹」中「我收的」 欄內並無運單信息之截圖予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23時5 分許,告訴人陳漢昇稱「完全沒消息,貨運資訊也是空 的」、「你可以打開你的網頁查詢順豐運送資訊並截圖 給我」、「不給運送資料麻煩直接退款」,被告表示手 邊沒那麼多錢可以退款,告訴人陳漢昇傳送順豐速運運 單追蹤連結後稱「麻煩查看後截圖給我,你不要麻煩就 直接退錢給我」,被告稱「我就沒有帳號截圖啥」,告 訴人陳漢昇稱「手機號碼就可以,你有寄出就會有」, 被告稱「我今天打去問過了,我再打電話去問看看」, 告訴人陳漢昇稱「不需要,麻煩直接退」,被告稱「我 現在也沒辦法給你」,之後告訴人陳漢昇給被告數次機 會,一再要求被告退款否則將報警處理,被告推稱手邊 沒有那麼多錢、向友人借錢還款未果,直至同年11月11 日均未退款等情,有告訴人盧育輝與被告間之Messenger 通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6865卷第75至85、213頁,本院 卷第155至207頁),核與告訴人陳漢昇上開指證之內容相 符,得以作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陳漢昇察覺受詐騙後 ,於同年11月12日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 南派出所報案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 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對話記錄、告訴人 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於報案前、報案後與被告之 對話記錄截圖、臉書對話截圖、臉書對話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資料(見偵6865卷第197至至227頁,本院卷 第153至213頁)在卷可稽。    ③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就陳漢昇部分,當時我手 上有現貨,且真的有寄送給他,但告訴人陳漢昇沒有收 到,他也有打電話去宅配通確認有這個貨,卻沒有去取 貨,就被退貨,又要求我寄超商,我自己有打去超商問 ,確實有到他指定的門市,但超商又通知我去領回,後 續我就說我不要賣了,要退款給他,但還沒退款前他就 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上揭被告與告訴 人陳漢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原先提議以順豐 快遞寄送物品,卻遲未寄出,告訴人陳漢昇擔憂有變, 即北上欲與被告面交,待告訴人陳漢昇準時赴約,被告 又推稱該商品已遭被告女友寄出,順豐快遞人員已取件 ,告訴人陳漢昇仍未收受商品,雙方自始至終均未曾提 及將商品寄至統一超商指定門市,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 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陳漢昇 部份我真的有熊的現貨寄出了,又被退回來,至於退錢 部分一直延宕是因為我想寄熊給他,陳漢昇匯給我的錢 ,我當時好像拿去繳納房租了,當時我周轉困難,我有 說希望給他熊了等語,然觀告訴人陳漢昇所提出與被告 間完整Messenger對話內容,告訴人陳漢昇於相約面交未 果,復未收到商品後,即要求退款,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並未提及再寄送庫柏力克熊予告訴人陳漢昇之意,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乏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憑。    ④從而,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陳漢昇交易過程以觀,告訴人 陳漢昇依被告指示給付價金後,被告藉口颱風等理由遲 未寄出商品,告訴人陳漢昇遂親自北上至臺中市與被告 相約面交,然待告訴人陳漢昇準時赴約時,被告突稱該 商品已遭順豐快遞人員收件取走,告訴人陳漢昇仍未收 到商品,復未能在順豐快遞查詢網頁查得此包裹之寄件 配送紀錄,告訴人陳漢昇要求被告以順豐速運運單追蹤 平台查詢進度時,被告竟稱無帳號無法查詢截圖,何以 被告以順豐快遞寄件後竟無帳號或無法以門號追蹤配送 進度?顯有可疑。告訴人陳漢昇因而改要求退款,被告復 一再延宕遲未退款,直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仍未退款, 倘被告確實有出貨予告訴人陳漢昇之真意,大可在其所 稱收到退貨後,積極與告訴人陳漢昇相約面交商品,抑 或拍攝商品照片說明確有現貨,將再次寄出,提供明確 之寄件單據、說明配送進度及到貨時間,然被告竟捨此 不為,一再推稱無力退款,與友人借款還債亦未果,多 次要求告訴人陳漢昇給予機會先不要報警又均未依約退 款,堪認被告最初即無與告訴人陳漢昇交易或出貨予告 訴人陳漢昇之真意。    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私訊 我稱有全新,問我需要嗎,我的認知是他當時手上有現 貨,且被告說他星期一已寄出,我於星期三要求被告提 供寄貨單照片或物流編號,但被告都無法提供,依我個 人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郵件服務,被告若有以我的 資訊或我朋友林智偉的電話資訊寄貨,我只要輸入電話 資料APP會自動導入,我有詢問林智偉登入7-11的APP後 ,輸入門號有無看到包裹,林智偉稱沒有,我也有請林 智偉重複查都沒有查到,而被告身為寄件人,寄件要提 供電話號碼,被告可以自己手機登入APP後,以寄件人身 分查詢包裹進度再截圖,照被告所說寄貨已經超過三天 ,連寄貨資訊都查不到,我有點擔心,就撥打被告提供 的門號,是他本人接聽,被告一直說自己有寄,但我沒 有看到任何資訊,也沒有保障,被告說要嘛退你錢,有 點情緒化,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帳號就掛電話,我怕他拿 我的帳號供詐騙所用或其他事情,我撥打反詐騙專線, 他們建議我去警察局報案或備案,之後我不想再回覆被 告任何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②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傳送球鞋圖片訊息詢 問告訴人盧育輝稱「有全新有需要嗎?」、「6000含運 可以」,告訴人盧育輝稱是友人願意購買,並請被告寄 至統一便利超商朱崙店,且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 開渣打帳戶內,被告表示將於翌日寄出,告訴人盧育輝 於同年10月13日(星期五)18時許詢問被告是否已寄出、 交貨便編號幾號,被告稱「哥我還沒下班,我假日找時 間幫你弄」,告訴人盧育輝於113年10月16日(星期一)再 詢問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是的,告訴人盧育輝詢問是 否有單據、寄件編碼、APP截圖之類寄件資訊,被告稱「 我回去找給你」,復詢問「你家是管理室代收嗎」,告 訴人盧育輝回稱「寄7-11跟管理室有關係?」,被告回稱 「喔喔你是寄7-11我搞錯了,我一直以為你是寄順豐」 ,於同年10月18日13時許,告訴人盧育輝稱「因為你跟 我說周末寄,我一直以為是六日,晚上再拍寄貨單」, 被告稱「好我會去處理找看看,反正有寄」,告訴人盧 育輝稱「有沒有證明阿,APP這邊匯入都沒有寄出的動作 」,於同年18日19時許告訴人盧育輝再次詢問是否拍照 寄貨單了,被告稱「還沒,我還沒下班,我下班會回去 找,東西確定寄出了哥」,告訴人盧育輝稱「沒有貨號 ,我無法跟人保證,幾點?回去找會不會到時候又說丟掉 了之類」,被告稱「不是阿東西早就寄出了,禮拜一3至 4天也是正常的」,告訴人盧育輝稱「出示寄貨證明很難 嗎?一直強調寄出我是要去哪裡查?」,被告稱「我怎麼 知道要去哪查,東西也不是沒有給你」,告訴人盧育輝 稱「所以是幾點能提供、預計幾點?」,被告稱「我要回 去找,找到會提供給你,真的時間到沒到貨我就退款給 你,不見我自己吸收」,告訴人盧育輝稱「只是要寄件 資料而已,預計幾點回去找,搞不懂阿,如果有在賣鞋 的,傳物流號碼很正常吧」,於同年10月18日23時許, 告訴人盧育輝詢問被告找到沒,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上 午8時許回稱找不到等情,有告訴人盧育輝與被告間之Me ssenger通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6865卷第37至48頁)。又 告訴人盧育輝見被告無法提供出貨紀錄證明,前往超商 門市確認沒有物品到貨,察覺遭詐騙,旋於同年10月19 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 ,有告訴人盧育輝之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盧育輝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 報單(見偵6865卷第139至155、157至165、169至171頁) 在卷可參。    ③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交易過程以觀,佐以前揭①、② 所述,可知被告先私訊告訴人盧育輝有全新球鞋,雙方 談妥交易細節後,被告原承諾於翌日寄出商品至統一便 利超商朱崙店,然被告逕自延至收受價金後第四天經告 訴人盧育輝追問方表示已寄出商品,告訴人盧育輝即詢 問被告是否有單據、寄件編碼、APP截圖之類寄件資訊, 被告竟回問告訴人盧育輝住處是否為管理室代收,倘被 告於當天甫寄出商品,又豈會混淆此件係寄至便利超商 ,抑或是以順豐快遞寄至告訴人盧育輝指定之友人住處? 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固一再表示已寄出商品,然先 藉口仍在工作中無暇找尋,經告訴人盧育輝一再追問, 均未能提出任何寄件單據或證明,衡情一般人至統一超 商寄送貨品,通常會留有單據,以供證明有此筆委託寄 件,抑或留下收件人與寄件人門號以利建檔追蹤貨品配 送進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流業 ,且有不少網拍交易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是其無法提出任何寄件單據或證明,亦 無法登入統一超商APP以寄件人身分查詢包裹配送進度,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自始究竟有無出貨予告訴人盧育輝 之真意實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洽談過程中所 傳送特定款式球鞋之照片,並未附任何拍照時間、地點 等出處相關資訊可供參考,衡以現今網路蒐集及存取圖 片之便利性,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係被告所拍攝,亦無 從確認被告斯時手上是否確有現貨可供翌日寄件,否則 被告何以不依約即時寄送商品予告訴人盧育輝,反而一 再藉故拖延,甚且無法提出任何寄件單據或配送進度查 詢等資訊交予告訴人盧育輝?    ④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透過Messenger談妥交易細節 後,被告要求告訴人盧育輝先付款,其後拖延寄件時間 或諉稱物流問題告訴人盧育輝因而未能收受已寄出商品 ,見告訴人盧育輝強勢要求寄件單據或配送進度查詢, 可能遭報警等不利情形後,始表示有意退款以避免遭提 告,足見被告出售該特定款球鞋予告訴人盧育輝,告訴 人盧育輝未能收受商品等情,並非僅是單純買賣糾紛, 亦非被告服務態度不周,實際上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而佯以有球鞋可出售,以作為向告訴人盧育輝施用 之詐術,使告訴人盧育輝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 款項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交易之初,具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已堪認定。    ⑤被告雖辯稱其一時提不出單據,即有承諾願意退款,係告 訴人盧育輝不願意與之聯繫提供接受退款帳戶云云。然 查,退款僅係被告後續處理消費爭議,並避免遭檢警追 查、起訴之處理手段,已說明如前,況詐欺取財罪係即 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 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 受詐騙交付款項時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 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便 全額退款甚至加價退款,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 人盧育輝議定買賣之初,即已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 無從僅憑被告表示願退款予告訴人盧育輝,即反認被告 最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 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是我在網路上發文徵求商品,被告主動來私訊我說要賣 我庫柏力克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5頁),核與被 告供稱:是陳漢昇貼文我私訊他要交易圖上這隻熊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漢昇在臉書社團「Be@r brick 買賣 交換 台灣為主」張貼「徵紅蓮哥吉拉1000%」 之收藏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陳漢昇間Messenger私訊對話 內容附卷可稽(見偵6865卷第75、213至214頁);    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盧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使用手機瀏覽社團Jordan臺灣球鞋實穿買賣討論,並 發文徵求球鞋,有FACEBOOK名稱徐偉哲賣家私訊我說有販 賣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是看到盧育輝的貼文才去私訊他要賣球鞋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間Mes senger私訊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偵6865卷第37至50頁), 尚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而本院審酌臉書之私訊功能 ,乃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 認此部分核與前揭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 罪之要件不符,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偉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應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 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見本 院卷第2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15號移送 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詐取財物、財產上利益,不僅造成 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 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且使多人無端受累,帳戶遭警示、 凍結,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 理當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否認編號2、3所示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及業已返還款項,有告訴人李則頤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告訴人黃逸軒部分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然尚未賠償 其餘告訴人等,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造成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 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 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告訴人陳漢昇、盧育輝分別詐得8000元、6000元, 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編號2、3主文欄所示) 。 (三)另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則頤以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且 已當場給付款項乙節,為告訴人李則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已如上述;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黃逸軒以1萬1500元達 成和解,且已匯款1萬1500元予告訴人黃逸軒,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另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則頤 (提告) 徐偉銍見李則頤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家中,於社群平臺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 球鞋/時穿/買賣/討論」中,張貼欲收購Jordan五代球鞋之訊息,而於同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以暱稱「徐偉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則頤連繫交易細節,並佯稱:「11全新原盒」、「我從日本幫你拿,7-10天就到了」、「可以啊,16000,沒有要你一次給」、「你就先給訂金7000元,尾款可以9月初支付,到貨都有價格,我多退少補,不會賺你錢」、「那你有多少,反正你現在給我,我禮拜一就退給你,我只是要先付關稅那些款項,4000可以,下星期一見面退款」、「畢竟我們價格談好了,我還是要跟妳拿到原本的價格,我也比較好交代,我是代購,我也要貼錢過去補給人家,你要補滿,我可以全額退款」云云,致李則頤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先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轉帳6000元至廖卜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4日16時10分,轉帳1000元至廖卜懽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20時9分,轉帳4000元至廖卜懽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22時26分,轉帳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凱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陳漢昇 (提告) 徐偉銍見陳漢昇於112年9月底某日,在臉書社團「Be@rbrick 買賣交換台灣為主」內發文表示有意收購庫柏力克熊藏品,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漢昇聯繫交易細節,佯稱:家裡有該款庫柏力克熊願意出售云云,致陳漢昇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9月30日2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徐寶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育輝 (提告) 徐偉銍見盧育輝於112年10月12日,在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 球鞋/實穿/買賣/討論」瀏覽,徐偉銍旋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育輝聯繫,對盧育輝佯稱:有在販售球鞋,盧育輝想要購買的鞋款有貨可以出售云云,致盧育輝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6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吳鴻瑋所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逸軒 (提告) 徐偉銍見黃逸軒於112年11月13日在球鞋社團中求購一雙Jordan4 Pine Green SB尺寸US11.5之球鞋,旋以暱稱「徐偉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逸軒對其佯稱:有所需之鞋型與尺寸可以出售云云,致黃逸軒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之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4時14分許,轉帳1萬1500元至徐偉銍所有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TCDM-113-訴-338-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係統一超商物流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3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內運送貨物 至店內時,其本應妥善規劃貨物運輸路線及安全防護,並注 意前方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載滿貨 物之推車不慎碰撞到在櫃檯排等結帳之洪維宗右側手臂,致 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維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9至33、65至66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19、35、37、39、41頁),被告朱家宏於警 詢、偵查中雖辯稱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之情事(見偵卷第23、 59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身處於推車之後致 視線遭蒙蔽,然依影像所示,被告於推車過程確有碰撞到告 訴人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9歲年齡,其 既負責送貨,送貨至屬於眾人均得出入之超商時,本應妥善 規劃貨物運輸路線及安全防護,並注意前方狀況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載滿貨物之推車不慎碰撞到在 櫃檯排等結帳之告訴人洪維宗,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當;審酌本件雖經排定調解程序,被告到庭 、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告訴人具狀表達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違 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中簡-2892-20241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明祥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而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於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面有酒容,且行車 軌跡不穩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35毫克,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均 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 即為警查獲,且先前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姜明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祥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豐原區大成魚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 同日15、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 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 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41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68號、第37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龍圖樣」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 圍)。未○○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未○○遂於113年4月5 日前某時許,聽從「龍圖樣」之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辛○○、午○○、丁○○、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辰○○、戌○○、黃○、巳○○、酉○○、宙○○、宇○ ○、丑○○、卯○○、乙○○、天○○、壬○○、申○○、子○○、地○○、 戊○○、己○○、庚○○、鐘逸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36668卷第35至45、231至233頁、 113偵37899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12、2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辛○○、午○○、丁○○、癸○○、辰○○、戌○○、 黃○、巳○○、酉○○、宙○○、宇○○、丑○○、卯○○、乙○○、天○○ 、壬○○、申○○、子○○、地○○、戊○○、己○○、庚○○、鐘逸榛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寅○○、趙珮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36668卷第77至79、93至99、111至1 17、131至137、155至161、175至179、193至195頁、113偵3 7899卷第67至69、77至78、85至87、101至103、111至114、 127至128、135至136、149至150、163至164、169至173、17 9至183、197至198、205至207、221至222、227至228、235 至237、247至248、255至257、261至263頁),並有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張佳惠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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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圖樣」之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 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6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 提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無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 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卷第2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135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得報酬為6,000元,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 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取7萬元報酬等語(見113偵3666 8卷第43、233頁、113偵37899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1,350元之報酬,有時未獲得 報酬,其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 取6,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除其獲取之6,000元報酬外,均 已依「龍圖樣」指示,放置於公園廁所、籃球場椅子下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36668卷第23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4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因無法下單,要求加入LINE客服暱稱陳志雄之人,並訛稱需認證帳號並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49,987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5時55分許 60,000元 豐原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5日15時56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2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4時2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加入LINEID「xuanhhh」,並訛稱結帳有問題需聯絡賣場客服更新金流並加入台新銀行專員「楊毅偉」,而需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 49,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佯裝為臉書二手包買家暱稱「Said Morn」,要求使用統一賣貨便,又稱賣場有問題需加入客服LINE暱稱「李國展」,訛稱需轉帳以確認帳號簽署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 99,99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豐原三民路郵局(臺中市○○區○ ○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1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19,905元 4 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3時,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 17,100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7分許 17,005元 5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2時5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01分許 12,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8分許 13,005元 6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2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11,018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44分許 20,005元 萊爾富豐原豐民店(臺中市○○區○○路00號) 7 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 9,023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佯稱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訂單折現核實費,又訛稱支付獎金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營業部」,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4分許 49,98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 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 10,000元 9 戌○○(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欲購買保養品卻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木頭人」,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19,94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15,135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9分 60,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許 7,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 32,000元 10 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因賣家帳戶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金流資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9,987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9,988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8,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5,044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 7,000元 11 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0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Phung Phung」(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顯示錯誤,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詳談,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楊毅偉」,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戶資訊及身分解鎖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 49,989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22時38分許 49,987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8分許 29,989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 39,000元 113年3月14日22時55分 30,900元 12 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並稱因此遭凍結帳戶,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林家明」,客服訛稱需轉帳以完整授權及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3時0分許 11,075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3時11分 11,000元 13 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日,佯稱於臉書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核實金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入帳失敗,需加入LINE暱稱「陳政佑」,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0許 105,123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7時57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 46,000元 14 宇○○(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佯稱IU演唱會後援會粉絲福利,有購買商品就可以免費抽獎,要求先繳訂單核實費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7分許 29,987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8時12分 30,000元 15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欲購買娃娃並用全家好賣+交易卻顯示交易失敗,要求加入客服LINE,訛稱帳號需銀行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499元 汪紹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1日13時23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惠慶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49,10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4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5分許 39,98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5分 9,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 9,891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9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5分 1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6 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4時許,佯稱IG帳號「電影推選館」,有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抽中獎後需繳交認證費才能領取獎品及獎金,又訛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沖正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6時56分許 49,989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59分 5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3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113年4月3日17時00分 50,000元 17.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趙鴻卓」因系統問題無法於賣場下標,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訛稱需依指示進入網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14分許 32,033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25分 32,000元 18 天○○(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佯稱IG廣告免費送出麥當勞套餐,並加入美食推薦好友(暱稱「美食推薦官」),並匯款購買商品後參加抽獎,後因詢問折現未果而要求退款時,由對方行員LINE暱稱「系統工程師」主動聯絡,依其指示操作申請退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40分許 8,315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51分 9,000元 19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吳專員」,客服訛稱帳號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3時05分許 49,985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3時09分 20,005元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4日13時07分許 49,984元 113年4月4日13時10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2分 20,005元 20 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1時58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書籍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湯堯文」,客服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4時55分許 21,077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5時03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1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4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飾品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電話,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6分許 49,986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 2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29,123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2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3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4分 20,000元 22 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衣物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8分許 9,999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7日13時45分 9,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許 9,997元 113年4月7日14時42分 11,000元 統一超商臺中好時光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3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暱稱「田總裁」欲購買電腦及主機板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購買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客服訛稱需簽署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測試匯款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10,988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5時35分 11,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4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品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台灣銀行-線上櫃台」,客服訛稱需ATM轉帳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17分許 29,987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 21分 20,000元 臺中二信西屯分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10,000元 25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佯稱庚○○因參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加入LINE暱稱「陳建峰」,該人訛稱需依指示完成第三方驗證以利獎金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0分許 32,088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32,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 20,088元 113年4月8日20時49分 20,000元 26 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傳輸線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蝦皮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玄○○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1分許 47,123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4分 47,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如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午○○ 如附表一編號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寅○○ 如附表一編號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丁○○ 如附表一編號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癸○○ 如附表一編號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亥○○ 如附表一編號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辰○○ 如附表一編號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戌○○ 如附表一編號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 如附表一編號1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巳○○ 如附表一編號1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酉○○ 如附表一編號1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宙○○ 如附表一編號1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宇○○ 如附表一編號1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丑○○ 如附表一編號1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卯○○ 如附表一編號1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乙○○ 如附表一編號1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天○○ 如附表一編號1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壬○○ 如附表一編號1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申○○ 如附表一編號2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子○○ 如附表一編號2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地○○ 如附表一編號2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戊○○ 如附表一編號2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己○○ 如附表一編號2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庚○○ 如附表一編號2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玄○○ 如附表一編號2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9

TCDM-113-金訴-292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21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辱罵文山親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 「看門狗」,且在閱覽監視器影像查證後,竟然於民國113 年6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有辱罵管理員「看門狗」,並 於113年6月18日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原告 經人轉告始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卻於進出系爭社區時與 管理員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所)報案 ,春社所並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 下稱系爭證明單)與原告,惟系爭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 有以手寫加註「警衛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 配」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因系爭證明單上報案(當事 )人係原告簽名,被告認系爭文字係原告書寫,嗣原告更未 經社區管委會同意逕將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證明單張貼在系 爭社區公告欄上,始認為原告有罵管理員「看門狗」,系爭 通知單議題一第一行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 之處置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列入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並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通知單、公佈欄照片、系 爭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雖不爭執張貼 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㈡、經查,依系爭通知單所載:「議題一:12F-8洪麗花12F-9甲○ ○.5/23晚上8點.對管理員怒罵看門狗.6/18~6/19早上5~6點. 持續騷擾管理員.若不說明跟道歉.物業公司將進行提告.( 請二位於6/21晚上7:00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通知單上所列議題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 題之一,而管理員係維護系爭社區門戶安全之重要人員,如 住戶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攸關系爭社區安全事項,自係有關 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屬管委會職責之一,被告將之列入系 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其目的自非貶低原告社會 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 於報案內容欄除有警員以電腦打印之「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遭人誹謗,至所提出告訴」等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警衛 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文字,又系爭 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簽署原告之姓名,嗣後更被張貼 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則被告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認原告與 管理員發生爭執,且當時疑有出言「看門口」等字句,應無 違經驗法則。況被告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管理員向被告申 訴遭社區住戶或他人以「看門狗」等字句辱罵時,被告本於 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責,將糾紛列為議案提出於系爭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主觀上亦係維護社區安全事務,並非以 貶低或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被告抗辯因誤認系爭證明單 之系爭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 失,應屬可信,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需具備真實 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意旨相符,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21-20241129-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金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李玫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金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代買虛擬貨幣為洗錢行為,使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已 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 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 如、告訴人王慧娟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李 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害人李玫璇,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部分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此 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表示願以附表二方 式賠償被害人李玫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則 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表二 盧金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匯款帳戶詳警卷第25頁帳戶)。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為8000元,其餘14期,每期5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盧金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金玉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陳○○」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指示盧金玉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之網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暱稱「陳○○」之人,並依照其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網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玫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並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並轉匯共計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典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並轉匯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並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玫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玫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擷圖3張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桂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桂如母親張東端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典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之經過。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慧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之經過。 10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等人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被告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玫璇 (未提告) Instagram暱稱「泰好運-信用良好U商」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被害人李玫璇,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②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金玉所有) 2 李桂如 (提告) Instagram暱稱「Lee meng」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告訴人李桂如,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1月6日  下午10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9日  下午8時1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3 李典峨 (提告) Instagram暱稱「YaYa」之人,佯以代為追討前遭詐騙之款項誆騙告訴人李典峨,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5日 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4 王慧娟 (提告) 「OKx」APP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販買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慧娟,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 上午12時40分許 1萬元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6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告訴人黃祺惠先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被告已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所載之虛擬貨幣數量,全數交付至告訴人所有之 imToken合法虚擬貨幣帳戶,僅是一般商業行為,雙方之交 易已經完成,告訴人再將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移轉到詐騙 集圑所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内,告訴人要如何處置其所有之虛 擬貨幣,被告無從知悉,亦無從干涉,是難認被告須為告訴 人遭詐欺乙事負責,難將此行為認定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隔日與友人 「董文波」對話紀錄内容,是被告與「董文波」討論另案案 情,與是否涉犯本案詐欺並無關係,況且被告從未於該對話 中自承有涉犯詐欺等情形,該等對話紀錄得否推知被告涉犯 本案詐欺,應有疑義。且其內容之公司一詞,係被告簡稱博 奕集團所用,並非係指詐騙集團,且從被告與友人「喬」之 對話内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從事博奕相關之活動,原判決以 被告討論另案案情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係 從事不法行為,恐係將兩者無關聯性之事件,混為一談,顯 有誤會。  ㈢原審要求遭羈押之被告提出有利證據,未提出有利證據即採 不利心證,實乃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法舉證之被告身上,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縱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行, 然依卷内證據本案涉犯詐欺之人僅有「李家民」(綽號「藍 天」)及被告2人,本案行為尚無第3人加入,被告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而不足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且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原審判決容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證(如原判決第3至4 所載)可資證明,應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 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幣流紀錄,可知告訴人之 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 導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 方式,且「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 天」提供之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 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擔任之 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環。②如依被 告所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被告卻對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 手機故障等語,說詞已有可疑。且被告有同以本案之「富比 樂虛擬貨幣」帳號,對外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洪 ○○於112年12月6日亦遭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案件,經偵查中 ,則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 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 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 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 性,實難謂巧合。③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 詢後,與其友人「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 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之對話內容觀之,在被告與告訴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次提 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太 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依其之犯罪計畫之縝密性 及複雜性觀之,亦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如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義務,使法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被告應對 其提出之辯解或反證,釋明其之調查證據方法,提供法院得 以調查之管道,以確認是否能動搖檢察官之舉證,法院經此 反覆之調查結果,以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案如上開理 由欄三、㈠、①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之產生被告有 為本案犯行之明確心證,此時被告即應就其之辯解,提供法 院得以查明之證據方法,然如理由欄三、㈠、②所載,被告並 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法院查明確信,且其之辯 解亦有違反社會常情之處,是其之辯解即難採信。至於理由 欄三、㈠、③部分,係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 意,及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之說明。是原審之採證 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認:原審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 法舉證之被告身上云云,依上述之說明,顯有誤會,難以憑 採。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後犯行罪 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 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 是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也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 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 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 某日起,加入「李家民」(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 天」)等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 貨幣」),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利用虛 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藍天」於112年11 月間,以LINE與黃祺惠聯繫,向黃祺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使 黃祺惠誤信為真,而按指示連結www.bitgetsco.com假投資 網站註冊,並註冊imToken會員帳戶(甲錢包,本案相關虛 擬貨幣錢包詳細位置,見附表二),「藍天」再佯稱必須向 平台承兌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藍天」於112年11月1 3日提供平台承兌商即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即徐 嘉偉)之帳號,指示黃祺惠與佯為幣商之徐嘉偉聯繫,黃祺 惠遂與徐嘉偉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由徐嘉 偉操作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USDT轉入甲錢包後,黃 祺惠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與徐嘉偉,待徐嘉偉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款項用於自己生活費 用、酒店消費或賭博而花費殆盡,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則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祺惠所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則在徐嘉偉轉入甲錢包後 ,隨即由黃祺惠按「藍天」指示,於www.bitgetsco.com會 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開徐嘉偉轉入之USDT旋遭轉 出,短時間內即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嗣黃祺惠發現 本案詐騙集團佯冒客服之成員要求繳交高額稅金方能出金之 說詞有偽,察覺受騙,乃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 富比樂虛擬貨幣」相約,由徐嘉偉於同日21時許,前來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欲向黃祺 惠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徐嘉偉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 告只是合法、善意、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是告訴人看到被 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 被告即將告訴人欲購買的虛擬貨幣全數交付到告訴人指定錢 包位址,有向告訴人確認都有收到虛擬貨幣,被告不知道告 訴人被詐騙,也不知道詐騙告訴人的「藍天」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9、320至326、335至337頁)。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當場交付買賣契約及 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持有之甲錢包,以及於112年12 月14日2人再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但此次因告訴人已報警 ,被告因而遭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789 卷一第45-49頁、第51-57頁、第323-327頁,本院卷第6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59789卷一第65-73頁)、被告製作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見偵59789卷一第87-89頁)、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59789卷一第9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乙錢包、丙 錢包照片各1張(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警方查詢之幣流 紀錄2份(見偵59789卷一第97-105頁)、自扣案手機擷取之 被告與「黃祺惠34.1」、「董文波」、「喬」、「鍾(海洋 城)33.3」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07-161頁 )、CoinMarketCap網站查詢結果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85 頁)、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87-193頁 )、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95-201頁) 、己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3-304、401- 418頁)、丁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5-30 6、389-394頁)、告訴人提出之:①交易詳情擷圖10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34-349頁)②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 張(見偵59789卷一第351頁)③買賣契約書4份(見偵59789 卷一第353-367頁)、甲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 一第385-388頁)、戊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 第395-400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見偵59 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⑴:與暱稱「藍天」 之李家民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59789卷一第437-599頁、偵 59789卷二第3-225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 (見偵59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⑵:與暱稱 「藍天」之李家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789卷二第2 27-265頁)②證2:imToken錢包網站(見偵59789卷二第267- 273頁)③證3:與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被告之LINE對 話擷圖1份(見偵59789卷二第275-353、359-363頁)④轉帳 通知及下單紀錄(見偵59789卷二第395-421頁)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 789卷二第4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遭查扣之乙錢包、丙錢包,與附 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均無關,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所使用 之錢包在手機,手機故障還沒修理,我的虛擬貨幣是在臉書 社團和各大平台找尋賣低價的商人,如果有低價就跟他購買 ,購買證明在壞掉的手機裡,我有對外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在查扣的手機裡,是客人主動加我LINE,說在火幣或臉 書看到我的廣告,是告訴人主動LINE我,我請他截圖我的廣 告,並且確認是我自己刊登的廣告後,才與告訴人交易。我 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比一般交易所高,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 幣成本32塊多,有虛擬貨幣之紀錄,也在壞掉的手機裡,賣 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和其他幣商面交的,交易紀錄在壞掉 的手機裡。我從事幣商前是做裝潢,一個月收入5萬多元, 我和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本金是我當兵、做裝潢存的錢 。如果是10萬元以下交易,我就不會接,因為扣除買幣、面 交的交通費,我就沒賺頭,我曾經拒絕過告訴人買幣,一次 因為買10萬元以下,第二次因為沒有幣了,我有確認告訴人 有收到我轉的幣,我沒有感覺到告訴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321至32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堅稱自己 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交易紀錄、 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手機故障等語,其說 詞已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係遭 暱稱「藍天」之人投資詐騙,方申辦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 (甲錢包),並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係欲「出金」時,客服告知要繳8萬 多美金之稅,詢問「藍天」僅回覆「難道你沒繳過稅嗎」, 要求告訴人借錢去繳錢,才發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51頁),亦可知「藍天」要求告訴人下單之 網頁其實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站,可證與告訴人聊天暱稱 「藍天」之人,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又依告訴人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配合「藍天」說詞,註冊www.bi tgetsco.com之交易所帳號,「藍天」宣稱跟隨其投資即可 賺錢,更強調「每個入金的承兌商帳戶都不同的,系統自動 生成的,但承兌商經常沒有額度,我一般都不同承兌商帳戶 入金,我『都是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偵59789卷 一第487、489頁)、「這樣沒有任何限制,也很安全有保障 」,並要求告訴人「面交兌換好USDT,然後再入金到交易所 ,也可以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同偵卷第503頁) ,再指導告訴人「去下載一個imtoken錢包,之後我推薦一 個面交幣商給你」(見同偵卷第505頁),待告訴人註冊好i mToken錢包後,「藍天」先推薦暱稱「鑫鑫點燈」之幣商( 身分待查)予告訴人(見同偵卷第513頁),並要求告訴人 自行與幣商約定交易時間(見同偵卷第515頁),待告訴人 面交取得虛擬貨幣後,「藍天」隨即要求告訴人「諮詢客服 ,說USDT入金,客服會生成錢包地址,把錢包地址複製給我 」,要求告訴人隨即轉帳(見同偵卷第527、529頁),嗣於 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向「藍天」表示原先之幣商約滿了, 方由「藍天」提供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即 被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強調 「加了之後就說在火幣上看到的,然後把這張圖片發給幣商 」等語(見偵59789卷二第7頁),隨後告訴人與「藍天」之 對話,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後,隨即依「藍天」 指示將USDT入金「藍天」提供之詐騙交易所,以112年11月2 0日(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為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後,「藍天」隨即於當日詢問告訴 人「妹(即告訴人)今天是加了多少,不是有140嗎」,告 訴人則稱「加75今天」,隨後「藍天」立刻要求告訴人操作 交易所入金(見偵59789卷二第83、85頁),此情亦有幣流 紀錄可憑(見偵59789卷一第9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告 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 藍天」引導,稱找幣商面交安全有保障云云,要求告訴人與 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 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天」提供之 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不讓告訴人 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另被告雖堅稱其有在火幣 等平台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才會與其聯繫,但被告於 警詢時,員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刊登廣告之證明,被告卻推 稱更換手機無法提供(見偵59789卷一第30、31頁),本院 審理時又改口稱廣告是在查扣的手機裡(見本院卷第64頁) ,供詞反覆。被告未能說明其確實有以幣商之身分刊登廣告 ,然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卻能將被告之聯繫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宣稱被告就是幣商,可以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告訴人取得之虛擬貨幣又隨即在「藍天」之指示 下迅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被告 是否確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宣稱之「單純幣商」,抑或是與 「藍天」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值得商榷。 ㈤、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開始交易,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後,遂配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再 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面交,因而查獲被告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可憑。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且以「富比樂虛擬貨幣」帳號對 外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2月6日,亦有民眾 洪○○遭投資詐騙(另案偵查中,被害人年籍及以下說明相關 卷證,均見偵59789卷二不公開卷彌封袋,下稱另案卷證) ,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即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 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因洪○○察覺受騙報警後,遂 配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6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內再次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即當場遭 埋伏之員警逮捕。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 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 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 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轉出虛擬貨幣,並交付買賣契 約紙本,作為瞭解客戶之KYC流程,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被告於另案遭逮捕後,於警詢時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 與洪○○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於洪○○交付現金,被告欲轉虛擬 貨幣予洪○○前即遭逮捕,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本案亦相同 (見偵59789卷一第285至294頁)。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 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 ,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 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㈥、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與其友人 「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 分起之對話內容,依序為:「被告:4點多才從草屯分局走 出來,幹拎北又中了」、「董文波:啥案子?怎麼會出事」 、「被告:幹被客人釣,十個便衣圍我一個」、「董文波: 靠北...有怎樣嗎?」、「被告:這次可能逃不掉了,一堆 紀錄沒刪到」、「董文波:交保還是?」、「被告:等開庭 啊...還能怎麼辦,禮拜三(按:應係指112年12月6日)這 一件開庭判決的話絕對不輕」、「董文波:慘...」(見偵5 9789卷一第137至139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遭逮捕釋 放後,仍於112年12月7日持續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收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8),顯見其雖另案遭 逮捕,但因未遭羈押,遂選擇鋌而走險繼續進行相同模式之 取款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遭 逮捕後,以「又中了」、「被客人釣」等語形容過程,更稱 「一堆紀錄沒刪到」、「判決絕對不輕」,可知被告對於其 交易虛擬貨幣,收取現金之行為,實際上係從事不法犯罪, 明確知悉,實則被告只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包裝掩飾 之取款車手罷了;再者,被告後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 中,於112年12月12日(即對話中之週二),2人對話略以: 「董文波:你飛機還有用嗎?」、「被告:沒有,飛機那隻 手機被扣了」、「董文波:你還記得你前陣子來我們家討論 的事嗎?」、「被告:你說簿子的嗎,哪一家的我要先問上 面的有沒有收然後給你價位多少」、「董文波:有沒有穩一 點的?」、「被告:現在狀況不能保證,要大選了打詐很嚴 重」、「董文波:我真的卡到轉不過來會瘋掉」、「被告: 你的簿子?」、「董文波:有這個念頭」、「被告:幹我勸 你不要,現在修法了,詐欺和洗錢防制的不能易科罰金,所 以我那件三個月徒刑,幹,要執行不要傻傻的」、「董文波 :我沒招了...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錢出來還人」、「被告: 你考慮清楚這後果不堪設想如果撇不掉會死」、「董文波: 你那有什麼辦法...調7-8千...(截圖不完整)」、「被告 :要去哪生..我朋友欠我41000,但是他媽的昨天被衝他被 帶走到現在還沒回來」、「被告:我朋友被收押了,媽的我 要趕快找房子了」、「董文波:靠北,馬的真的無能為力了 」、「董文波:要問你說那簿子那個如果用的話可以拿多少 哩?」、「被告:我還沒問,明天我再幫你問,你是哪一家 的」、「董文波:郵局、合庫、LINE BANK」、「被告:單 日都15嗎」、「董文波:啥意思?」、「被告:單日提領上 限」、「董文波:郵局跟合庫單日15,line bank當日10」 、「被告:明天中午給你答覆」、「董文波:你之前說有比 較穩一點的方式!還有嗎?」、「被告:我先問穩的,穩的 沒了我會跟你說你再考慮要不要」,隔日112年12月13日( 即對話中的週三):「被告:目前沒收公司禮拜五開始要休 一個月,我又要失業了」、「公司最近太多人出事了」(見 偵59789卷一第145至151頁)。從上開對話可知,在被告與 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 次提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 、太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亦明確認知。就此部分 對話,被告原先辯稱是「這是賭博群組,我跟董文波吹牛我 出事,我想爭點面子,我跟他炫耀我出事」,並稱董文波是 在問賭博網站有沒有在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 上開對話係被告於離開草屯分局後之對話,多次提及打詐、 收取簿子等詐欺犯罪用語,被告空言泛稱是在聊賭博,所辯 顯屬不實,且被告後續更改口稱「我是怕影響到我幫助洗錢 之案件,當時還沒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供詞反 覆,何況若被告係擔心草屯分局之另案影響幫助洗錢案件之 判決,以被告使用「又中了」之用語來看,不也證明被告對 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有關,顯然知悉。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合法、單純之虛擬貨幣 幣商,但被告就虛擬貨幣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等,均 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僅泛稱手機故障或來源為無法查證 身分之不明友人,所辯已難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藍天」告知方獲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而選擇與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待被告轉出虛擬貨幣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在「藍天」之催促下,立刻把虛擬 貨幣再轉回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不實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 虛擬貨幣經由被告轉予告訴人,告訴人短暫持有後又隨即流 回詐欺集團支配,只是製造交易之假象,告訴人除了失去交 付予被告之現金外,並無實際控制任何虛擬貨幣資產,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薦方與告訴人交易取款之被告,對 於單筆最高110萬元,合計價值405萬元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 ,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何?被告自始均未能合理說明, 卻能隨意交付大額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隨後又迅速回流到「 藍天」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藍天」之間必然存有合作 關係。再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相同模式之虛 擬貨幣交易遭逮捕釋放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中,提及「 又中了」、「紀錄沒刪」、「判決絕對不輕」、「打詐很嚴 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太多人出事」等用 語,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以及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均有所認知。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 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核與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 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 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經手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中40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龐大損 失,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詳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 告所收取之款項多數均遭被告用於賭博或酒店消費,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有37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處分)及同質 性之幫助洗錢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 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款項,於警詢時更自承(見偵59789 卷一第29至41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收取之現金,均用於賭 博、線上娛樂城或酒店消費殆盡,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75萬 元,應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被告於警詢時稱用於向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雖 本案依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此部分說詞 應不屬實,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均有用於本案(見 本院卷第319、320頁),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5萬元 2 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 同上 35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近臺灣大道之路邊停車格 50萬元 4 112年11月20日17時17分許 同上 75萬元 5 112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110萬元 6 112年12月1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0萬元 7 112年12月5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20萬元 8 112年12月7日1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10萬元 計405萬元 附表二: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代稱對照表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 代稱 備註 1 TLe7YfoY92EgjBKhKpg2T7BjtR6B9KD4Vf 甲錢包 為告訴人依「藍天」指示註冊之錢包 2 TRx4Ja2xB8nFvvkCxtp3rYiBcojf8cHs7y 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3 TPxJRzcJ3BWMNWXR6pRsDMjHwaNExZtGG1 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4 TLbWqcTZRBwbGEw5YwV3zuLXxySXdcNnks 丁錢包 被告辯稱係其虛擬貨幣來源「阿國」所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325、326頁),但於112年12月6日遭草屯分局查獲時,警詢時稱是被告自己的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287頁)。 5 TM7P4A6Ujsa7tH2Eh6WBAbWxEvgFgDfy7y 戊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6 TG81WTiCpD9GUraD3iNUyh5B3aP6FMczwh 己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徐嘉偉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徐嘉偉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徐嘉偉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49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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