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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饗東餐飲 法定代理人 李彥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夏文浩 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4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餐飲業並提供外燴服務,並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作為外燴服務之交 通工具。合夥人林雍竣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駕駛系爭A車欲 從花蓮至宜蘭民宿提供到府外燴服務,於當日13時15分許, 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北上車道16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 被告夏文浩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 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進而追撞前 方包含系爭A車之5部車輛,致系爭A車除車輛損壞外,亦有 車輛內生財器具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9,490元,且因車輛 損壞無法繼續行駛,致原告當日無法如期提供外燴服務而必 須取消當日訂單39,000元,並賠償客戶20,000元,另因系爭 A車須修繕15日無法營業,總計營業損失金額為451,250元, 被告夏文浩受僱於東宜公司並執行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侵權行為責任與原告更 換器具費用59,490元之部分不爭執,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其每月平均淨利(營業收入扣除成本)283,825元,修 繕15日之營業損失以141,913元計算及112年2月27日訂單金 額39,000元、賠償客戶20,000元之客觀事實均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浩駕駛東宜公司所有之車輛 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車輛(包含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及 車內器具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購買憑證與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依此情節,顯見夏文浩確有未注意安全車距與 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東宜公司為夏文浩之僱用人,應與夏文浩就 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東宜公司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A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生財器具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9,490元(本院卷第23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       ⑵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其營業所用,維修期間自事故發生日 至同年3月14日,而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淨利為283,825元 (本院卷第238頁),被告對此部分客觀事實均無意見 ,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A車從事餐飲外燴服務,系爭A車 維修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且原告亦提出於維修期間 已預計接下之訂單證明(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生系爭A車損壞無法獲得預期 營業利益為真,又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則原告主 張系爭A車維修期間(事故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至3月14 日)之營業損失141,913元,及於事故當日計畫至宜蘭 民宿提供外燴服務39,000元,因發生事故無法履行受有 損失,均屬所失之預期利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另 原告因事故當日無法履行外燴服務至賠償客戶之20,000 元,堪信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403元(計算式: 59,490+141,913+39,000+20,0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EV-113-花簡-339-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自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附近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遭李家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後方碰撞,致陳烱旭受有傷害 (李家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烱旭因傷送醫救治,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核與證 人李家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1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 7頁、第45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1頁、第7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 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90年、93年、100年、101年、1 02年、105年、108年、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 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係第9次違犯,其所為實有 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 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身體、 財產造成重大具體實害(僅自己受傷);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見 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TCDM-114-交易-170-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黃壟慶」應更正為「黃 壟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盧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竟為 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盧冠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諭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 行使偽、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 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 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4月間某日,在網路蝦皮網站內,向年籍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1千多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BMK-7336」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借用牌照遭註銷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後,即駕駛該懸掛偽 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 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冠 諭於113年11月23日5時36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北向98.5公 里路肩處,因駕駛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與車號000- 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冠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黃壟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事證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無其他人主張所有,應認屬 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4-竹簡-259-202503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工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9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由訴外人○○○(下稱 ○君)駕駛行經○○市○○區○○路○段與○○○路口時,為○○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攔停,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認○君有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 單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2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2QC30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2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5號裁定 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 項處以罰鍰;而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 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未加篩選控制,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 車牌照。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訴人採取之監督作 為,未能完全確認駕駛員行車之身心狀態及行駛過程有無飲 酒等情形,未舉證證明已盡力防免,應認有過失。被上訴人 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 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自與同 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乃課予汽機 車所有人監督義務之規定,上訴人所舉之監督作為無法證明 已盡完整防免義務達致無過失之程度,應認其對○君之違規 行為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 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 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 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16-2025032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 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 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 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 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 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 (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 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 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 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瑜道歉 及洽談賠償事宜,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 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 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松福全 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 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審量刑過度偏重被告有 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相卷第59頁),復願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 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 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 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 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刑,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道 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因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 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 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說對 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洽談賠償事宜。又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 罪,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 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 審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至訴訟參與人雖表示:本件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 路段的情況下,是否能在合理煞車距離前發現到前車,同時 注意到前車車速過慢要小心,以及發現時之車距是否足以煞 車等情,都有疑問,認本件有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 必要等語。然查:  ⑴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 25/2023)02:13:21被害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之 後車燈(被害人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畫面時間(11/25/2023 )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 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被害 人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 02:13:21),被害人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 :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 .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167~175頁、本院卷第111~11 3頁)。  ⑵又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 ,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 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 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被害人車輛前方均無遮蔽 物,被害人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 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被害人車道前方出現「 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 ,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被害人可看見其車道前 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車輛無疑,且為被害人肉眼可視,並 可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迄至碰撞時(車速為「75.0km/h」 ,原審卷第174~175頁)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被害人顯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 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雖認「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 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業 經調整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量刑,從而,本案關於量刑之事 證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9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章信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章信與蔡風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本院另行 判決)、張哲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明知其 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因陳章信告知蔡風吉可至不知情之張豈熏所 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乙事,蔡風吉遂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2時許, 指示張哲銘駕駛不知情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再由陳章信在場指揮傾倒本案廢棄物,蔡 風吉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費用,並將其中6,000 元支付張哲銘作為報酬、其中1,000元支付陳章信作為報酬 、蔡風吉本身則獲得1萬3,000元報酬。嗣因張豈熏欲向嘉義 縣政府申請變更本案土地地目,始獲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 物乙情而報警處理,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派 員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豈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章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6至81、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原審同案被告張哲 銘(下稱張哲銘)駕駛A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至本案 土地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蔡風吉(下稱蔡風吉)叫伊去本 案土地,伊只是去看一下,沒有指揮,也沒有因此領取任何 報酬,本案伊並無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張豈熏(下稱告訴人)之父親張永進所 有,嗣張永進過世後,由告訴人繼承本案土地,並於111年4 月2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又被告與蔡風吉、張哲銘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蔡風吉以6,000元之對價,僱請張哲銘於上開時間 駕駛A車前往非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之 北部某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亦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張哲銘於上開時、地 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時,被告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及蔡 風吉、張哲銘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8、12至14頁,偵卷第 72至75頁,原審卷一第73至78、177至182、215至219頁,原 審卷二第58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 訴、證人羅聰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 哲銘、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 26頁,偵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11至25、28至51頁) ,並有張哲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土地之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 羅聰賦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111年8月 9日、111年12月2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廢棄物代 碼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限公司111年11月1 6日溢字第1111116001號函暨所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警員賴佩妏112年2月14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31至40、4 4至47、49至50、53至63頁,偵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 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 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 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 理而任意棄置於非具有收容、處理或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 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 規定之適用。  ㈢依卷附證人羅聰賦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5至4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7頁), 明確可見張哲銘於109年12月9日曾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張哲銘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經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確認後,認定屬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類之廢棄物,即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 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此有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於111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1至34頁);參以張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 中是從一個在挖地基的工地去載的,本案這台車上的土,不 是去土資場載的,因為土資場會有合法聯單,也會指定載送 的地方,所以我們不是去合法的土資場載,我從載土的工地 沒有拿到任何的聯單,怪手在工地挖的時候我有看到土及一 些磚頭、我在北部裝車的時候,就有發現載的土有點像是廢 棄物,我有問蔡風吉這些土的磚塊含量比較高,確定沒事嗎 ?蔡風吉說土尾是建地,回填是要蓋廠房,可以合法下這種 料,所以我才敢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36頁),可見 本案土地確係遭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而本案廢 棄物係由張哲銘將工地開挖之出產物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 倒、堆置,並非依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之規定,經過經核准或許可設立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 作業處理後之土石,則本案所傾倒、回填及堆置之物,核屬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認定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類之廢棄物無訛。  ㈣又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亦非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具有收容、處理或 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然張哲銘竟仍依據蔡風吉之指示, 及被告陳章信之指揮下,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堆置,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載運之物既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類之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 6條第4款之規範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羅聰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本來要在本案土地上 蓋鐵皮屋,但地勢太低需要填土,後來因為價格太高告訴人 就沒有要蓋了,因為伊焊接過被告的車斗,知道被告有在載 土,伊請被告去本案土地看,伊到現場時看到一台白色的車 子已經在倒土了,伊覺得怪怪的就先拍照,因為合約什麼的 都還沒有談,車子一過去就倒,伊也不知道一車要多少錢, 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伊看到白車(即A車)在倒的時候,被 告在指揮,被告指揮司機要倒哪裡,伊與被告在接洽的過程 中,有請告訴人寄本案土地的權狀資料給伊,伊有提供給被 告看,以利被告估價,而且伊也想要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建 地。當天在前往本案土地途中,是被告跟司機描述本案土地 在哪裡,後來伊要求被告去處理,可是被告都沒有去處理, 伊聯絡被告好幾次了,其每次都說「好、好、好,過一陣子 就去處理」,後來電話就不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5 頁),是由上開證人羅聰賦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確係負責 聯繫蔡風吉派車並指揮張哲銘於本案土地傾倒之人,又證人 羅聰賦上開證述,亦與其提出之警卷第35至40頁109年12月9 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所示狀況(其中警卷第43頁編號⑨照 片並可見被告於現場伸手指出方向)互核相符。  ⒉證人張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載這些土方及傾倒土方 廢棄物的地點,通常蔡風吉會用LINE告訴伊地點、找誰接頭 或蔡風吉會在載土的現場,當天伊載了土方之後就往東石出 發,大概開了半天多,到東石的時間點是吃完午飯過後,應 該是在下午2點,伊是下臺中西濱交流道,在附近路邊停車 找吃的,吃完午餐後才到東石,除了伊還有另一位司機,當 下有兩台車,通常都會是一個小團隊一起走,才能互相照應 ,那台車當天也有到現場,只是車身較長且當時的角度沒有 抓好開不進去,才會讓伊車身比較短的車先開進去,當天蔡 風吉有指示兩台車子過去,到現場之後是被告指揮,就是指 揮伊倒在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3的地方,這次傾倒伊獲得6,0 00元報酬,是隔天去某一個土頭(工地)時蔡風吉拿給伊, 伊的車子是蔡風吉幫忙買,基本上伊都是聽蔡風吉老闆安排 工作,本件直接跟伊溝通要怎麼倒的人是被告,被告說儘量 把車子開到水泥牆壁倒,越靠近水泥牆越好,蔡風吉只跟伊 講一個大概的位置,在到達附近時伊停在大馬路路邊用電話 跟蔡風吉聯絡,後來蔡風吉請被告來帶伊去現場,被告的轎 車到伊停車的地方叭叭兩聲,伊就知道要跟著這台轎車走, 之後被告指示伊傾倒,傾倒的土是蔡風吉指示伊載過去的, 整個過程就是蔡風吉先指示伊到北部的工地挖土,之後載到 嘉義東石來傾倒,蔡風吉有很明確的告訴伊可以這樣倒。當 天確實是從北部直接到嘉義,伊中途很少會停留,超載車在 路上很怕遇到警察,若吃頓飯停留太久被開一張超載罰單, 不是很不划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7頁),證人張哲銘上 開證述,其中就現場負責指揮之人為被告乙節,亦與證人羅 聰賦所為證述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蔡風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倒土的地方,是被告跟 肉虎(臺語,指證人羅聰賦,下同)說的,伊跟被告曾經去 過肉虎家烤肉或做過客兩、三次,肉虎說他承租該地要做水 上摩托車出租,並想把地勢增高,被告當時說該土地是建地 ,伊查了資料也確定是建地,根據環保法規,建地不需要向 縣政府及土石資源科申請就能回填,伊跟被告與肉虎都見過 面、也都認識,一般我都會交代司機要到哪邊,對方的電話 也會給司機,事後他們要怎麼聯絡我就完全不曉得了,本案 伊有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張哲銘,張哲銘來工地時伊就把被 告陳章信的電話、LINE都給張哲銘。109年12月9日當天有張 哲銘及「阿平」(臺語音譯)共兩台車,伊有打一通電話說 伊的車到了沒有錯,本案土地是被告帶伊去的,今天若不是 被告帶伊到現場,伊也不可能叫司機南下來倒,也是被告帶 伊去認識肉虎,不然伊也不知道這塊土地是誰的,總不會是 伊隨便去調路邊某塊地的資料回來看,一定是有人帶伊去看 ,不然伊也不會去做這些工作。當時張哲銘倒完後就馬上離 開了,之後伊完全都沒有叫人再去倒,伊只有叫張哲銘倒一 台而已,其餘都沒有了,在109年12月9日當天,伊有指示張 哲銘開A車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傾倒地點是 被告跟伊講的,伊本身無處理廢棄物的相關證照,從三重載 土方到嘉義,也沒有報主管機關同意,因為本案土地是建地 不用申請、也不用申報,當時伊會跟張哲銘說可以倒,是肉 虎跟被告及伊說這塊地要搭鐵皮屋做水上摩托車出租,所以 伊才知道可以倒,不然伊是不會去動到這塊土地,像本案回 填到現在都沒有搭鐵皮屋,這樣就不行了。本案是司機張哲 銘說到東石了,伊再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快到了,是 張哲銘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再打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9至51頁),是由證人蔡風吉上開證述可知,蔡風吉係透過被 告知悉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土石,蔡風吉方指派張哲銘至本案 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且109年12月9日當天蔡風吉接獲張哲 銘電話後,其再打給被告,交由被告負責處理,此與前開證 人羅聰賦、張哲銘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蔡風 吉亦證稱其於109年12月9日當天,確有指示張哲銘開A車, 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與張哲銘證稱其於同日即將本案 廢棄物自北部工地載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相符。至蔡風吉稱 其有調取本案土地相關資料,以確認本案土地之地目,惟本 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 前揭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並非蔡風吉所 稱之「建地」,是蔡風吉此部分所述,則與卷附事證不符, 尚難認為真正,併此說明。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繼承的本案土地,當 時有請羅聰賦要蓋鐵皮屋,請他先估價要多少錢。他說光填 土就要花一百多萬元,我就不要了。因為那個地會地層下陷 ,要蓋鐵皮屋那個地不是平的要先整地,他是這樣跟我講,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問過他說「我要蓋鐵皮屋,你幹嘛要叫我 用地」,他就說「你那個地是歪的,都陷下去,你怎麼蓋」 。他去現場看時,是我有拍照給他看,拍當初沒有被傾倒廢 棄物時的照片(即警卷第41頁編號⑦照片、第42頁編號⑧照片) 。我當時是拿一疊我爸爸名下的土地,有很多,我確認裡面 有這一張(警卷第50頁)謄本。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有被傾倒廢棄物,我在警詢筆錄就有說,不是羅聰賦通 知我的,是我那塊地可以變建地,結果嘉義縣政府說上面有 廢棄物而不准。提供的照片拍攝者是羅聰賦,檔案是羅聰賦 傳的,傳的日期有點久,我忘了。是羅聰賦給我被告的聯絡 方式。因為那時候有被倒土的時候,我就問他說「我叫你去 估鐵皮屋被人家倒東西,請你去叫他來把我清掉」,然後他 就說「他講了」,我就說「講了怎麼還沒清,那你電話給我 」,但我打不通。土地被填土的事是我回家要去南部時繞去 那邊才知道的,我那時候以為是親戚去填的,我不知道誰去 填的,也不知道那個是廢棄物,那個是有嚴重性的,我對這 一塊不懂。後來嘉義要寄公文來,說我的土地是畜牧用地可 以變建地,他們去會勘,說農地要變更建地上面有廢棄物要 自行清掉,沒有清掉就不能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 頁)。亦與前開證人羅聰賦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本 來要在本案土地上蓋鐵皮屋,但因為地勢太低需要填土,然 因為估價太高,告訴人就沒有要蓋了,後來系爭土地被倒廢 棄物後,告訴人並有請羅聰賦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都沒有 去處理。可徵系爭土地被倒廢棄物,確係與被告相關,否則 告訴人及羅聰賦應無可能要求被告處理,亦足證被告辯稱伊 只是去看一下,沒有指揮傾倒廢棄物云云,與實情不符,並 無可採。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仁哲即羅聰賦以前老闆, 以證明羅聰賦於109年12月9日前曾跟郭仁哲之工廠載運過水 泥塊至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證人郭仁哲到庭證稱:羅聰賦之 前是我的員工。在這塊土地要處理之前,他在我這邊有做過 一段時間,大約1年左右,那時候有一次我去東石買海產, 羅聰賦有帶我去看過本案土地,他沒有跟我講什麼,他就跟 我說那一塊地要整地而已。這塊土地後續有遭填土,我有聽 羅聰賦講過。當時在他家聊天時他講到這件事情,他說上次 帶我去看的那塊土地現在有被傾倒廢棄物,後來那些事情我 就不曉得。他們談到土方的事情,後來我都沒有參與到。我 沒有跟羅聰賦載過水泥塊到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頁)。故依證人郭仁哲之上開證述,無從認定羅聰賦 於109年12月9日前曾跟郭仁哲之工廠載運過水泥塊至系爭土 地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⒍是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張豈熏、郭仁哲到庭,其等所為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風吉、鄭泰平、陳柚端及調閱通聯紀錄。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關於聲請傳喚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風吉部分,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1至51頁),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就本案經過及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及涉案爭點均已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另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鄭泰平、陳柚端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係「蔡風吉與羅聰賦於109年12月9日前是否認識」、「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也有跑車」等,而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調閱被告、張哲銘、蔡風吉、羅聰賦通聯紀錄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函詢期間之通聯紀錄已逾該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有該公司114年2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14年2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5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人羅聰賦、張哲銘、蔡 風吉、張豈熏、郭仁哲之證述、卷附事證及客觀實情均不相 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蔡風吉、張哲 銘、陳章信既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堆置而未進一 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均屬廢棄 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㈢被告與蔡風吉、張哲銘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  ㈡然查,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均 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本案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迄今均未予清除,復考量被 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3頁)、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⒈蔡風吉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臺北土頭提供約2萬多元之報酬,蔡 風吉並交付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張哲 銘則自承因本案犯行自被告蔡風吉處受有報酬6,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被告於 本院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 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1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樂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樂樂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樂樂(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共犯陳 飛翰行使上開變造準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其並無監理站核准之車號000-0000號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 ,竟將其所持有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下載並 轉檔後,修改車號及有效期限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 物品臨時通行證,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知情之陳飛翰,供 陳飛翰提示該檔案照片予員警檢查而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臨時通行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持有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 時通行證下載並轉檔後,修改車號及有效期限變造為車號00 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知 情之陳飛翰使用,該電子檔影像雖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證現仍 存在(依被告警詢所述,其翻拍傳給陳飛翰後就丟掉了), 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3號   被   告 楊樂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樂樂與陳飛翰(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昇 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與司機關係。陳飛翰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櫃 曳引車(子車AM-29號)載運第三類危險物品定裝噴霧,行 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十四路口管制站時,為警攔查並 請其出示監理站核准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供查驗,陳飛翰 乃致電領班楊樂樂告以上情,楊樂樂因一時無法下載監理站 核准之車號000-0000號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竟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持有車號000-00 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下載並轉檔後,修改車號及有效期 限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並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不知情之陳飛翰,供陳飛翰提示該檔案照片予員 警檢查而行使。嗣經警掃描QR CODE查悉正確之車號為000-0 0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樂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飛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危險物品通行證擷圖畫 面、被告持有之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 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業經豐原監理 站於113年7月2日核發)、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飛翰 之駕照影本、瑞億貨櫃有限公司貨櫃驗收單影本、查獲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楊樂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飛翰行使上開變造準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3-26

TCDM-114-易-19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 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 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 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 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 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 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 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 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 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 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 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 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 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 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 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 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 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 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 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 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 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 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 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 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 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 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 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 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 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 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 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 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 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 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 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 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 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 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 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 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 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 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 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 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 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 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 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 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   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 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 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 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 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 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 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 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 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 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 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 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 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 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 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 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 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 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 ,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 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 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 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 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 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 A車發生碰撞。

2025-03-26

PTDV-112-訴-544-20250326-2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 一輛,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李群芳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作 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3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亦經檢察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 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義祥公司之司機、負責人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已經大致認定,且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 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 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 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 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 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為同時兼顧保全 將來對被告鍾宜光所處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及將來對聲請 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參酌檢察官、被告鍾宜光之意見與經 濟能力、扣案車輛之殘值等情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 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更一-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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