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更定執行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陳秀鳳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 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 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簡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附件除「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 之受刑人古陳秀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2025-03-28

MLDM-114-聲-137-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2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1年2月24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表勾選「沒有意見」,以及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 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6)前定之執行刑(依 序為有期徒刑2年1月、1年)與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除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外,復說 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 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自難以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 原裁定定刑不當,泛引數則最高法院闡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之裁判意旨,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 ,讓其可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 ,均係對原裁定已考量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7日 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49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2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3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7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70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

2025-03-28

TPHM-114-抗-689-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準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附件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 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附件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所列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之異 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附件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 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 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件編號1、4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曾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43-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逕予 更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 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 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 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49分許至同年月18日23時59分許、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6282號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 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附件編號1至3所示 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55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 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與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件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 予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廖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29-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執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 編號12至1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13至14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 第31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14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未表示希望法院就何種項目為考量等情,有受刑人陳 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 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4日 109年10月4日 109年8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6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11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號。 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判 決 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確 定 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號。 2.附表編號1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號。 2.附表編號1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28

ULDM-114-聲-80-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倛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更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倛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倛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 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等」 ,附件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 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等」、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在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上開裁定曾定應執 行刑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復斟酌犯罪間隔、 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 情形;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田倛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102-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馨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 號1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洗錢罪,其各該犯罪之行 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相當接近,均在一個月 內反覆為相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 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 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 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①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②111年5月17日    ③111年5月18日 ①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②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9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次)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①111年4月7日 ②111年5月16日 ③111年5月16日 ④111年5月16日 ⑤111年5月16日 ⑥111年5月17日 ⑦111年5月17日 ⑧111年5月16日 ⑨111年5月17日 ①111年5月17日 ②111年5月17日 ③111年5月17日 ④111年5月13日 ⑤111年5月18日 ⑥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18日 ②111年5月16日 ③112年5月10日 ④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13日 ⑤111年5月16日 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日 ①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26日 ②111年5月17日 ③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8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05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2025-03-28

CYDM-114-聲-147-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 國111年10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4所 示罪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62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犯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附表編號1為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附表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1罪)、附表編號4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犯罪態樣均係由受刑人將收 購或取得之他人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犯罪之動機、手段雷同,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3月11日至 109年7月24日間,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2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 4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2月,合計刑 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受刑人之法律常識不足,因朋友 誘惑而勾起貪心之欲,現深感愧疚,請考量受刑人對所犯案 情均坦承不諱,且所犯均為同一年度、同類型之案件,請給 予受刑人改正的機會,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幼兒及 年老父母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 145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聲-622-202503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受 刑 人 黃棕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   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係受刑人黃棕錡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 非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竟以該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 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 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則關於刑之執行、刑期之計算、受刑人聲請事項之准駁 ,均為該署之執行權責,此與聲請定執行刑不同,原裁定係過 度限縮桃園地檢署之本件執行權責,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非本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然為依法、有效持續執行 本件確定之執行刑,對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事項,有依法且必 須審查之權責,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第455號裁定亦 未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主體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有違 法之虞等語。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9)之法 院係原審法院,是其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而受刑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各罪 更定應執行刑,惟該署未為准駁,並將之轉請桃園地檢署辦理 ,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卷附相 關資料可稽。是原裁定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撤銷本案函文,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逕為實體裁定之本院案 例均未論述前揭程序事項,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抗告意旨依 憑己見,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該地檢署 對於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自有否准權責等情,指摘原裁 定不當,即非可採。綜上,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0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歐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淑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 中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之14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8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因遭受性侵害,現正訴訟 中,無論子女身心或訴訟均需由抗告人照顧、處理,以免子女 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抗告人之母因抗告人犯編號4至6之罪而 鎮日擔心、積勞成疾,並已於判決後離世,是抗告人犯罪固有 不該,然實際受處罰之人不止抗告人而已,抗告人歷經偵審程 序,已飽受教訓,亦與配偶離婚而家庭破碎,現僅盼子女得以 健全成長,倘得暫緩入監執行,願受如定期至觀護人或派出所 報到或每月支付公益金等方式,請盡量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 機會,而為更寬厚之量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44罪定應執行刑 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2、5、6部分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5月、1年2月、3年6月,連同編號3、4部分合計為6年 8月;原裁定於該14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38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8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 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