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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陽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陽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消費,於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因不滿該 餐廳外場服務生李溙倪之態度,而起口角爭執,李溙倪見李 政陽大聲咆哮,有報警之意。李政陽聞言,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李溙倪恫嚇稱: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李溙倪,使李溙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溙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請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判處其恐嚇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依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恐嚇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李溙倪及證人陳群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原審於113年5月15日之勘驗筆錄,係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一)、(二)之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沒有意見,惟認為勘驗筆錄內容(三)部 分有重新勘驗之必要(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亦於113年12 月12日審判期日重新勘驗(本院卷第133頁)。就以上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部分,均係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㈢除以上告訴人李溙倪及證人陳群楨於警詢中陳述以外,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 辯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 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對 告訴人講若報警要找人來這樣的話,而且依勘驗筆錄顯示雙 方在對話起爭執而已,告訴人並沒有害怕、恐懼的情狀云云 。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所工作之餐廳用餐,因對告訴人 不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溙倪、證人即餐廳員工吳珈寧、宋莉晴、證 人即被告女友許涔葦等人歷次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惟①證人即 告訴人李溙倪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 凱旋路49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我是該餐廳的服務生,當天被 告進來從點餐、送餐都不是由我負責,唯一有接觸是他們要 離場時,要打包沒喝完的飲料,我幫他們打包完飲料,他們 在櫃檯結帳時,我剛好幫其他客人點完餐,就突然聽到被告 在咆哮,我就轉過去看,他看到我轉過去看他,就朝我走過 來,一直對我超級大聲咆哮,情緒超激動,激動程度是他眼 睛都已經往外突,一直盯著我看,一直說「你那是什麼態度 、你那是什麼眼神」,等語(偵卷第53、55頁);②證人李 溙倪於原審再證稱:那天被告要離開時,我在櫃檯替其他組 客人點餐,我就聽到被告在咆哮,我轉頭看,被告就往我這 邊走過來,對我咆哮,被告很大聲說「你是什麼態度、你是 什麼眼神、要叫警察的話就找人上來」等等言語,我當下被 嚇到發抖不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頁);③證人宋莉晴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及餐點是否上齊,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餐廳 人員發生衝突。當時我在幫許涔葦結帳,他跟我反應有個服 務人員太不不好,打包飲料用丟的,我想跟她確認是哪位時 ,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說那位服務人員態度很差,是在差什 麼,直接就走去找那位服務人員,被告在現場咆哮告訴人, 告訴人說「不然叫警察」,被告就說「好啊,你現在叫警察 ,我會打電話叫山下的人上來」等語(偵卷第75、77頁); ④證人吳珈寧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外場 主管,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我們餐廳人員發 生口角,當時我就在旁邊,被告覺得告訴人的服務態度不好 ,跑來向告訴人大小聲,被告當時表示「你態度是怎樣」、 「你什麼態度」,告訴人問我可否報警,被告聽到,就情緒 很激動,說你現在要叫警察,他就要找人上來,有威脅的感 覺,被告聲音蠻大的,旁邊的服務人員應該都有聽到糾紛等 語(偵卷第63、65頁)。是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在場證人,確 實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嚇稱「要找人上來」等言詞無誤。再 對照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有轉身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向告訴人揮動手部,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數次等 情(原審易字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對告訴 人極度不滿,則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自有可能對被告為上 開言詞,尚難認告訴人係無端指控。且現場證人宋莉晴、吳 珈寧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當場有對告訴人講「要找人上來」之 言語無誤。雖證人兩位係被告之同事,惟其彼此間並無特殊 密切關係,本案衝突事件與證人兩位亦均無利害,且證人等 於偵查中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所述亦無 何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本院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說她要報警時,我是說我要幫 她報警云云(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於當下已對告訴人 不滿,互起口角爭執,告訴人見被告大聲咆哮之態度,表示 「要報警」,則雙方處於對立面,在此情狀之下,被告焉可 能猶好意對告訴人說出「要幫忙報警」之此等言詞?綜上論 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否認犯本案恐嚇 罪,乃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以 身體逼近告訴人,作勢傷害告訴人一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對話衝突之過 程中,兩人之身體確有互有移動之情狀(詳本院卷附113年1 2月12日審判筆錄)。惟二人當下均情緒激動,過程中,雙 方之身體有前進或後退,然動作不大,且亦無互相推擠或碰 撞,難以推認為二人以上身體動作,有特別之肢體語言,起 訴書所指被告有「逼近」或「威脅」告訴人之惡意,尚嫌率 斷。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體亦有朝向被告方移動,所以 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雙方衝突過程中之肢體動作, 本院認為自外觀而言,難認有何特別意涵,已如前述。而被 告係來店消費之客人,因對在場服務之告訴人不滿而對之稱   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之言詞,顯具有惡意,告訴 人聞言後,對於自己仍要在該場所繼續工作,而對被告之上 開言詞感到受威脅及心生畏懼,亦為人情之常,被告辯稱告 訴人當下並不害怕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院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以身體逼近告訴人之威脅動作, 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即有誤認。又檢察官上訴以 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本院認定之事實已較原審之情節為輕 ,且本院衡量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僅上開言語而已,情 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難認有理 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恐嚇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含已 確定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女友偶至告訴人服務之餐廳消費,僅因 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不思以理性、平等方式表達自己不 滿情緒,在餐廳之公共場所犯本案,甚不知尊重他人,對社 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13-2025011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鵬陽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致其所駕 汽車撞擊李春茂所騎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李春茂機車前 車頭撞擊陳鵬陽車輛左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鵬陽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42、44頁)。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 他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陽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委由車上乘客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雖佳,惟 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未待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致 使騎乘機車前來之被害人李春茂,因而撞擊其車輛左後側車 身,人車倒地而身受重傷後不幸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 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自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婉萍試行調解,然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3號   被   告 陳鵬陽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陽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八連溪旁產業道路左轉 中正路3段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與中興路2段 附近時,適李春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3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陳鵬 陽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撞擊李春茂所騎機車,李春茂 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 蛛膜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 於同年4月9日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直至同年 6月17日,李春茂已狀況不佳,經其家屬討論後攜同出院返 家後,旋即於同日23時許死亡。 二、案經李春茂之女李婉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鵬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致被害人李春 茂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害人李春茂發生車禍後,僅能眨眼而無法言語,車禍發生後均住院,直至113年6月17日始返家安息。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13年2月29日13時20分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9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前視角畫面、汽車後視角畫面檔案各1份。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5月28日函文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113年5月16日勘驗報告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審交訴-103-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應更正為「假買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 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 受詐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 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 (四)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分 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與詐欺之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 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 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 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1 林健瑋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洪尉喬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詹雅雯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4 李凱俊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蔡輝銓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宋益美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0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附表所列之方式 ,向林健瑋等人施用附表所列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所列之時間匯入附表所列之帳戶。鄭謹評則依指示,先 至桃園大園捷運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 ,並告知可於新莊、五股或三重空軍一號等不詳地點取得金 融卡,並進行提領。嗣鄭謹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謹評則從車手提領工作中每日獲取 新臺幣(下同)3,000作為報酬。嗣經林健瑋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健瑋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健瑋、洪尉喬、詹雅雯、李凱俊、蔡輝銓、宋益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健瑋、洪尉喬、詹雅雯、李凱俊、蔡輝銓、宋益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3 ATM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二、查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健瑋 假買家 ⑴113年5月22日  20時01分44秒 ⑵113年5月22日  20時03分04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00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0元 ⑵4萬8,900元 ⑴113年5月22日20時17分13秒、20時23分42秒、20時24分44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夢湖店),各提領2萬5元3筆 ⑵113年5月22日20時31分48秒、20時32分34秒,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店),各提領2萬5元2筆 2 洪尉喬 假買家 113年5月22日20時08分24秒 2萬7,123元 113年5月22日20時31分48秒、20時32分34秒,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店),各提領2萬5元2筆、6,005元1筆 3 詹雅雯 假親友 ⑴113年5月26日18時13分47秒 ⑵113年5月26日18時14分58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6元 ⑵3,156元 (與監視器畫面時間有落差) 113年5月22日18時28分45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提領5萬3千元1筆 4 李凱俊 假親友 113年5月26日19時18分49秒 1萬元 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11秒,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全家便利商店 汐止樟興店),提領1萬元1筆 5 蔡輝銓 假買家 113年5月26日18時39分59秒 4萬4,079元 113年5月26日18時43分11秒、18時44分34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各提領4萬4千100元、3萬元1筆 6 宋益美 假親友 113年5月26日18時31分9秒 3萬元

2025-01-16

SLDM-113-審訴-216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聖蝶與吳彥澤(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為朋友 關係。許聖蝶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 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 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 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彥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5分前某時,在新北 市蘆洲區友人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吳彥澤 ,應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吳彥澤使用,待吳彥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聖蝶知悉除吳彥澤外,另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透過網路結識黃峻 杰,對黃峻杰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黃峻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8日12時5分許 ,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許聖蝶則 依吳彥澤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7- ELEVEN便利商店內,以ATM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 領出並交予吳彥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黃峻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峻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許聖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峻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 【下稱偵卷】第9-1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9、23-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3.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 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4.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規定, 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彥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 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 值非難;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被告隨即提領交付吳彥澤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45、55-56頁,本院卷第86 -8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3-27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訴-39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緞係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之文化 國宅住戶,鄭平係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之顧問,李緞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9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文化 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 與鄭平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平辱罵「 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鄭平之人格。因認被告李緞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文化國宅」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含聲音、影像等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等證為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8、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與告訴人鄭平發生口角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我是講給鄰 居聽告訴人罵我的事,不是我罵告訴人,那天(29日)我是 要調管理委員會修樹木的估價單跟請款單,告訴人就嗆我, 說一些有的沒的罵我,後來有住戶吳萬居走進管理室,他說 大家都是鄰居,好好講,我就站在鋁門旁,跟吳萬居說告訴 人前一天(即28日)罵我的話,不是我當天在罵告訴人,我 跟吳萬居講話的地方是在管理室入門鋁門窗旁邊,告訴人坐 在裡面辦公桌位子,所以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因被告欲向管理委員會調閱單據查看等事,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合(偵字卷第13至14頁 、第47頁、第49頁),並有前述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事發前之112年12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於文化國宅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中之口角對話,衝突與挑釁之情緒、對話雖然不 少,但二人均未向對方說出「幹你娘」等語,而翌日即本案 事發之同年月29日,其二人又於上址辦公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也沒有在衝突過程中向告訴人罵出「幹你娘」等語,有 本院勘驗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可 稽(本院卷第86至91頁編號6,詳如附件)。  ㈣至被告說出「幹你娘」之情節如下:   (畫面時間:9時30分51秒至31分17秒) 被告:(被告走向門口,向門外人說話)(臺語)我都沒在看 ,從那邊過,幹譙我 告訴人:(臺語)辱罵(此時告訴人起身走向門口) 被告:(被告續向門口外之人說話)(臺語)跟我說……,你在 看什麼,本來我都不要了(此時告訴人從辦公室裡側走 到門口),就是他(按即告訴人)在這邊給我鬧,在幹 譙我,「用」我,不是啦,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 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 告訴人:(告訴人走回座位)我有罵人嗎,吼妳罵人喔,我有罵 妳嗎?(告訴人走向門口) 被告:我要跟你講啦 告訴人:你不要跟我囉嗦 被告:囉嗦!你太霸道了啦 被告:(臺語)我閒閒沒事你幹譙我 告訴人:我罵,我有罵妳嗎? 被告:你罵看什麼、看什麼 告訴人:(臺語)別怕、別怕 被告:(臺語)閒閒沒事從那邊過,(國語)你罵我,看什麼、 看什麼,(臺語)幹你娘,幹譙我欸 告訴人:吼,又再罵人喔,小賈作證喔 被告:你罵我,已經1遍了喔,這是第2次喔,我忍了2       次喔,那天經過,說你在搞鬼。   此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錄音檔案後製 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足考(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 96頁、第103至118頁)。   由上足見,被告第1次講出「幹你娘」,是走向辦公室門口 ,向站在該處之另1位男性抱怨關於告訴人辱罵自己的事: 「(臺語)他在這邊給我鬧,在幹譙我,『用』我,不是啦, 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等 語,而第2次講出「幹你娘」,係告訴人認被告以「幹你娘 」罵己,被告則回應「我有罵你嗎」、「(臺語)閒閒沒事 罵我,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幹譙我耶」等語,亦係被告向 告訴人解釋,其前此所述「幹你娘」,是指告訴人對己所罵 之語而非是罵告訴人。是綜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口 角衝突過程及被告之言語脈絡始末以觀,堪認被告所說「幹 你娘」,僅是先後向第3人及告訴人陳述其聽到告訴人對己 辱罵「幹你娘」之情節,尚無辱罵告訴人之意。  ㈤基此,本案既無被告對告訴人罵以「幹你娘」之事實,自不 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事實而犯公然侮辱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5 分27 秒,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以下勘驗影片0 分0 秒至3 分20秒(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12月28 日14時42分58秒至同時46分18秒),勘驗結果所載時間為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8日14時42分58秒:告訴人:(關門)來這邊。  ⒉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秒:被告:(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 面)來阿,再來給你幹譙(臺語)阿  ⒊影像畫面從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秒跳至同分9秒,中間 有6秒缺漏。  ⒋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1秒:被告:幹譙(臺語)  ⒌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9秒:被告開門,紗門歪曲。  ⒍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0秒:被告:譙(臺語)嘛!來!  ⒎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2秒至14時43分32秒:被告:你來 譙(臺語)(被告將紗門擺放門旁,走進室內)。告訴人: 我講你嗎?被告:可是我有回你?你幹譙(臺語)。告訴人 :我有沒有講?你來這邊幹嘛?  ⒏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3秒至同分42秒:被告:你現在幹 譙(臺語)(指向手機)。告訴人:我不要,我不會(臺語 )。被告:你不會,繼續罵我(臺語)告訴人:你……看看( 臺語),來錄。  ⒐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43秒:被告:我站在這裡不行嗎( 臺語)。告訴人:安靜(臺語)被告:我從那邊要經過,你 幹譙(臺語)。告訴人:妳來這邊兇什麼?被告:辦公室大 家都可以進來。告訴人:對,妳可以進來。被告:阿你在外 面罵我(國語),幹譙,再幹譙(臺語)阿。告訴人:我不 要,我不要(臺語)。被告:你兇什麼,你生氣……(後面聽 不清楚)(臺語)。告訴人:你給我兇甚麼?來(國語), 沒關係沒關係(臺語)。被告:阿你昨天罵我什麼阿(臺語 )  ⒑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8秒:告訴人:我不罵,我來錄(拿 出手機)。被告:你繼續罵阿,你罵我阿。告訴人:我不要 。被告:你罵我阿,你再罵阿,你再幹譙(臺語)。  ⒒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24秒:被告:(走向告訴人)你閒 閒沒事常說我怎樣怎樣,我怎麼樣?我有怎麼樣嗎?  ⒓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30秒:告訴人:來來來。被告:烏 鴉嘴你罵我,看什麼。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來。  ⒔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0秒:被告:你很會呢(臺語)。 告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臺語)。  ⒕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3秒:被告:(轉頭)我要說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別怕,……。被告:都你在搞鬼。阿告 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被告走出門外)。  ⒖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59秒:告訴人:(起身)……(聽不 清楚)(步行至門口)  ⒗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7秒:告訴人:這邊都有(舉起手機 )。來。被告:你再幹譙(臺語),我會再……(聽不清)說 那什麼話阿(臺語)。  ⒘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告訴人步行回原位)被告 :……搞鬼,……罵我(聽不清),罵什麼(臺語)。  ⒙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被告:你啊,想得美(臺語 ),整天就在搞鬼啦。  ⒚2023 年12月28日14時45分52秒(被告於門外叫罵,聽不清內 容)  ⒛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0秒:(告訴人走出門外)告訴人 :你聽她在那邊講(臺語)。  至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8秒無動作或談話  ㈡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7分15秒 ,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載時間 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9日9時25分00秒(被告站在門邊,與助理賈維倫 對話,賈男請她稍等,後走進畫面左下方)  ⒉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41秒 (告訴人走進辦公室)  ⒊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54秒(告訴人走到畫面右下方)告訴 人:她要幹什麼。賈男:她要調資料。告訴人:調什麼資料 賈男:她要調那個修樹的資料。告訴人:叫主委來批,主委 批了才行。被告:我是要看資料,為什麼要批(臺語)。告 訴人:要主委批。被告:主委批也沒關係啦,我只要知道修 樹的資料而已,沒有什麼啦。告訴人:我知道,不是妳要什 麼就有什麼。賈男:申請單先給她寫一寫。告訴人:對,給 她填單子。  ⒋2023年12月29日9時27分33秒(賈男將資料交給被告閱覽,有 一男子走到管委會門口)告訴人:監委在,她要填資料。被 告:我要那個修樹的資料啦,估價單跟請款單啦。監委:可 以不給。被告:可以不給嗎。監委:可以不給。被告:好, 不給,你講的吼。監委:你來我知道,那個小賈,等下主委 來,主委說可以給,再通知她。被告:阿你說不給的吼,你 說不可以給,你說不可以給。告訴人:不要給。被告:我等 主委來,主委來一定會給我的,我住戶我可以權利,我可以 看阿。告訴人:那是妳的事。被告:我的事,對,我的事, 你也管太多了。告訴人:我哪有管,我不管妳什麼(賈男向 被告詢問要調何時的資料,被告與賈男交談討論)。監委: 小賈,什麼都不要說啦,反正就是主委來,問主委,主委確 定說可以給就給。被告:好好好。監委:我們沒有權力,我 們都沒有權力。告訴人:妳也沒權力(被告跟賈男說要調何 時的資料)  ⒌2023年12月29日9時28分55秒(另一名社區住戶A男走進管委 會)被告:我等主委來。A男:妳等主委來喔。被告:什麼 時候主委會來。A男:他大概,我不知道,他可能下午吧。 被告:主委一定會給我,因為我住戶嘛,我可以調資料阿。 可以嗎。A男:要調什麼(哼哼笑)。被告:我要修樹的, 修樹的去年東昕有來估價單還有請款單,我們二月份修樹的 錢出去了,還有八月份都出去了,我知道這個這個這個估價 單給我。告訴人:她七月份當委員,她當七屆的委員根本不 管,那個東西,第七屆的東西。被告:那他們的事啦(臺語 )。告訴人:這樣,對(臺語)。被告:不然你告阿,你告 主財監,跟我沒關係啊,我委員嘛,不然你告阿(臺語)。 告訴人:你這七月份的,你這七屆管委會。被告:跟七屆管 委會有什麼關係。告訴人:當然有關係。被告:你去告啦, 去告,去告,告那個什麼主財監啦,我委員沒有甚麼東西可 以告啦(臺語)。告訴人:對,妳沒有關係,慢慢沒有關係  ⒍2023年12月29日9時30分16秒(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是你 昨天幹譙我的喔(臺語)。告訴人:幹譙(臺語),都有錄 音。被告:阿你現在繼續幹譙,你來罵我(臺語)。告訴人 :你錄錄看(國語),別怕,別怕(臺語)。被告:我跟你 什麼事都不管了,是你先幹譙我(臺語),給我「用」(臺 語,大吼的意思),先幹譙我喔,我本來沒做就不想管了, 是你「用」我喔,你看什麼(被告講這句是對著正走出門口 的A 男所說,被告邊講邊走在A 男後面)。告訴人:妳告阿 ,妳有種就告阿被告:我不會告啦,我跟你講,你在這邊在 你後面講你壞話很多了啦。告訴人:別怕,別跑(臺語)

2025-01-15

SLDM-113-易-643-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達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雷政達係於民國109年時,因至 曾鈞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 間、11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 了』泰式茶飲,曾鈞祥因而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2,500,000元,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曾鈞祥請 求返還款項,雷政達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向曾鈞祥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 111年底清償云云,然雷政達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予曾鈞祥,又於11 2年4月中旬向曾鈞祥稱可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活塞陶瓷煞車1組、 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曾 鈞祥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雷政達出售,詎 雷政達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曾鈞祥不甘一再受 騙而報警處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為被告稱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 1年底清償,係因此獲得拖延還款之利益。此部分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6頁)。其後又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號與車種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易字卷第48頁)。起訴書原本 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1年底 清償之詐術,並未敘明告訴人因而交付何財物或為何財產上 之處分,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補充,僅係補足 起訴書記載不足之部分。而補充後其雖變更此部分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但所侵害者仍為 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另檢察官上開關於車輛車號與車種 之更正,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明顯錯誤所為之 更正。則檢察官前開更正、補充後,與變更前仍屬同一之社 會事實。前開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 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補 充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政達係於109年時,因至告訴人曾鈞 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間、11 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 」泰式茶飲,告訴人因而分別投入650,000元、2,500,000元 ,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被告 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 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 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然被告屆 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 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 活塞陶瓷煞車1組、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下稱系爭 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 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詎被告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 即失去聯繫,告訴人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雷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鈞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太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 契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灣銀行匯款50,000元、6 00,000元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股東 合作協議書、告訴人110年8月2日於臺灣銀行匯款2,500,000 元之申請書、111年5月18日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 129號、111年5月18日還款協議書、112年5月4日北院忠111 司執字第158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不是要騙告訴人,而且我拖延還款沒有利益,還是要付告訴 人利息;系爭車輛是因為有貸款的問題無法賣掉,我問告訴 人說用權利車的方式賣,告訴人幫我去找車商來估價,估22 0,000元,我就把可以另外賣的零件拆下來,車子賣出去以 後車款220,000元也有給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詐欺得利(取得延期還款利益)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 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告訴人前曾於119年11月18日匯款50,000元、600,000元予 被告,於110年8月2日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有109年1 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110年8月 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泰讚了 Thai Like Te 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見偵卷第91至105頁,下稱甲契約 )。依甲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告訴人需給付被告加盟 金600,000元、供貨保證金50,000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 )。另於110年8月2日簽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見偵卷 第131至139頁,下稱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0,0 00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 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可知109 年11月18日所匯合計650,000元之款項係以甲契約為其原 因;110年8月2日所匯2,500,000元款項則係以乙協議書為 其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 ,500,000元,被告說可以接受任何方式要他還這筆款項, 我們就花錢去公證處公證這筆債務,後來2,500,000元公 證之後他還是沒有依約還款時,才決定不再姑息這件事情 直接提告;當時我說要告被告的時候,被告先拿300,000 元給我,我們就用2,200,000元寫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111年5月18日111年度 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公證書(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及 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丙還款協議書),丙還款協議書記 載: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2,500,000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現金清償300,000元 ,尚積欠2,200,000元之借款。雙方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 月30日前償還1,200,000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1,00 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調 轉為借款者,僅有被告依乙協議書於110年8月2日匯付之2 ,500,000元,被告償還其中300,000元後,協調於111年9 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餘款2,200,000元。至於告 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依甲契約所匯650,000元,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並無何被告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 於111年底清償之情事,被告更無何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利 益之情,被告就該650,000元自無從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 得利犯罪。   ⒋關於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匯2,500,000元,依丙還款協議書 之記載,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返還其中300,000 元,就該300,00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延遲還款之利益,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得利罪,實屬令人費解,而難 憑採。另查,乙協議書乃被告與告訴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 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依協議書名稱及約定之內 容綜合觀之,該協議書屬民法上之合夥。按退夥人與他合 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 689條第1項規定甚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 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 依乙協議書為合夥之出資2,500,000元後,縱欲取回其出 資而聲明退夥,亦應先經結算,於結算後尚有賸餘之情形 ,始能就其賸餘取回其出資。被告本案若欲拖延告訴人取 回其依乙協議書所出款項,大可依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 應先結算,且告訴人僅能就結算後賸餘取回其出資,如此 ,在完成結算之前,因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確定,告訴人將 無法取回其出資。被告未為上開主張,而同意以丙還款協 議書,將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為之合夥出資2,500,000元 ,轉為被告個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借款,除即時返還其中30 0,000元以外,就剩餘2,200,000元,亦約定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2月31日前為清償,將告訴人原本於結算完成 前無法受償之合夥出資款項,改為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借款 ,就此亦難認被告就該2,200,000元訂立丙還款協議書, 係受有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㈡詐欺取財(取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 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欠我上開款項 無法償還,所以把他的系爭車輛抵押給我,當時他的說法 是車子押在我這邊,如果賣出去的話錢給我,車子放在我 那邊的時候還是被告的;後來因為車子還有貸款在,只能 當權利車賣,不過系爭車輛上改了很多零件,很有價值, 被告說希望把零件拆賣,把車子賣掉的錢跟零件的錢可以 還我比較多,我就請我改裝廠的員工把系爭車輛上的系爭 零件拆給被告,被告再另外找原廠零件給我讓我裝回系爭 車輛,以賣給中古車商,被告車子當權利車賣給中古車商 的錢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 43頁)。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騙取拆卸交付之系爭零件, 拆卸時係裝置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與其上裝置之系爭 零件斯時均為被告所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可將 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 以將系爭車輛之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等情, 無論被告是否構成詐術,均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況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為使系爭車輛拆卸系爭零件後, 仍可售予中古車商,尚有自行覓得原廠零件供告訴人裝置 在系爭車輛上,且系爭車輛出售款項亦有交予告訴人,則 被告要求告訴人拆卸系爭車輛上之改裝零件即系爭零件, 目的是否係為騙取該等零件?抑或係使系爭車輛得更順利 出售以還款告訴人?被告斯時是否確無將系爭零件或其出 售得款交付告訴人之真意?均有疑問。更無從遽對被告以 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㈢本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一定日期前還 款,或約定將系爭零件出售後款項交付,而未履行其約定之 情事。然依照首揭說明,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 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成立要件完全不同,並非僅要行為人一 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成立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依現存證據,均無法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罪,即無從以刑罰加以處罰。告訴人與被告間核 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紛爭,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易-673-202501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黃相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達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上介青生猛活海鮮」店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0時多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出發 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時46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相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SLEM-114-士交簡-7-20250110-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0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更正為「張瀚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同路2段37巷」更正為「大同路2段3 7號」。    ㈡證據部分證據   補充「被告張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蔡翠華受有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自路邊起駛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更於本案 交通事故後,於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猶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 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機車行、月薪新 臺幣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張瀚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 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7巷對向車道在路旁停下後,適蔡翠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同 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張瀚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致 蔡翠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翠華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料張瀚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 傷,且目擊蔡翠華已暈眩昏迷,然並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因趕上班、擔心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 ,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瀚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告訴人蔡翠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2.坦承未留在肇事現場等  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 3.辯稱覺得救護車快到了、趕著上班才忘了留下聯絡方式、不是怕被查獲無照駕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有過失且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之基隆市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交通分隊A2【肇逃】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62張等資料)1份。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SLDM-113-審交訴-9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無不當,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偵查部分詳後㈢所述、原審卷第5 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 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 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述如 前,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 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 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其因未經偵 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各犯行之 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阿 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 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規定),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達成和解,有原法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並考量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 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 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 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 責相當原則,且均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 輾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倘依上開規宣告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正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9行關於各告訴人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即起訴書附表),及被告提領、轉 匯之時間、金額,均更正及補充如判決附表所示。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關於「吳正平再旋即以 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吳正平再旋即依『阿勇』指示,以臨櫃、或 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50、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 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 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 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 符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均達成和解,正依與前開告 訴人之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訴字卷第65至70頁),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63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6頁),且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輾轉 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翟家琳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50分許,以現金提領4萬6,000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簡麗玉 111年6月6日下午7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25、27、28、29、30分許,分別以現金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碼000,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翟家琳、簡麗玉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正平再旋即 以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上開 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平國中公園旁,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綽號「阿達」之成 年人。嗣翟家琳等2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翟家琳、簡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即告訴人翟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等2人各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翟家琳 (提告)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 23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告訴人翟家琳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 簡麗玉 (提告) 111年6月6日19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告訴人簡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4-202501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62號   被   告 陳彥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時45分許起至2時51分許許止, 在「猛呷艋舺串燒」(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同 日3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3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值勤報告1份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四)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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