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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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洪雅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 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豐秩字第 31號,移送機關及字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30030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洪雅惠(下稱抗告人) 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 隻),進而縱容系爭犬隻於113年9月11日0時32分許,於臺中 市○○區○○街0段00號驚嚇被害人林玳瑜(下稱被害人),核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犬隻都有人在旁看管,抗告人並無驅使 系爭犬隻驚嚇他人,且被害人跑到抗告人家裡,系爭犬隻僅 係因看家而吠叫一下,並未理會被害人,也沒有去超商搶奪 被害人的食物云云。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 人於警詢中自承有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飼養犬隻,是 抗告人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 損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然證人即被害人林玳瑜 指稱抗告人在犬隻無牽繩及戴口罩之情況下,容任犬隻在公 眾道路自由活動,兼有追逐、對被害人吠叫之舉,使被害人 感到驚嚇,有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且經抗告 人自承當時未牽繩等情(見豐簡卷第12頁),則路過之人或 鄰人會擔憂遭受犬隻攻擊而心生畏懼,亦屬合乎常理。且抗 告人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可知曉上情,其既身為系爭犬隻飼 主,對系爭犬隻平常行為亦有相當了解,然其任由系爭犬隻 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有發生驚嚇路人之行為,抗告人放任 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 3 款所定之「縱容」無誤,原審因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 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之規定裁罰,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確有縱容犬隻嚇人之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害人與抗告人並無任何過節、仇隙, 若非遭犬隻所嚇,實無須特意拍攝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照片 並加以檢舉,且依照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亦無入侵抗 告人房屋或挑釁系爭犬隻之舉,而與抗告人所辯不符。再者 ,縱使案發時抗告人或其家屬確實有在系爭犬隻旁邊,亦未 見有何人出面阻止系爭犬隻追逐或朝被害人吠叫之行為,並 立即將系爭犬隻戴上口罩或繫上牽繩,以防危險,顯見抗告 人仍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故其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秩抗-14-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繹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上午,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 2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3巷交岔口 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予以闖越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瑋 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3 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易-8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1、47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原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長億迎曦大樓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代長億迎曦大樓向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社區住戶支付之款 項,卻未將款項交付長億迎曦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 訴人馮華昌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 月、2年6月,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犯罪類型雷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 重其刑。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馮華昌和解或賠付相 當款項,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馮華昌未出 席調解、被告遵期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倘不論其情節 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 本院認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 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又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商 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2,6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馮華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機3 支、電動砂輪機1支、手持電鑽1支、板手機1支、擊釘槍1支 均已變賣,並得款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卷〈下稱偵47278號卷〉第94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 金額(4,000元),遠低於告訴人廖文仕所稱遭竊之物之總 價值(3萬元,見偵47278號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要 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次竊 盜犯行竊得之原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廖文仕,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鍾原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偉牌電動起子機參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壹支、木田牌手持電鑽壹支、板手機壹支、喜得牌擊釘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被   告 鍾原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仍為下列業務侵占與竊盜等行為:  ㈠鍾原草於112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長億迎㬢大樓」之保全人員一職,職司為長億迎㬢大樓管理 委員會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值班該 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期間,先於當日18時許與前一班之日班 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班時,向耿義亭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7,700元、零用金1,555元、代收貸款2,100元、3 ,600元等共1萬4,955元;並於同日當班期間之某時許,接續 向該社區A1之7F住戶陳育文收取管理費3,800元、A2之11F住 戶陳俊印收取管理費3,900元,即一共保管而持有該社區之 零用金及向住戶代收之管理費、貨款等共2萬2,655元。詎於 翌(26)日凌晨1時許,鍾原草之債權人前來「長億迎㬢大樓 」管理室向其催討債務,鍾原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2萬2,655元侵占入己, 挪用供償還自身之債務。嗣鍾原草於翌(26)日6時許,無 法將上開已侵占之2萬2,655元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 王嘉興,始悉全情。  ㈡鍾原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3年7月13日凌晨2點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以路旁撿拾之石頭 朝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窗玻璃碎裂 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將手伸入車內開啟右後側車門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廖文仕所有之得偉牌電動 起子機3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1支、木田牌手持電鑽1支、 板手機1支、喜得牌擊釘槍1支等物(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 ,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 用。嗣因廖文仕發現其車車窗遭砸毀,且車內電動工具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華昌(即「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 由劉漢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文仕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與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時,向耿義亭收取共1萬4,955元,及被告於當班時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7,700元,即被告一共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2萬2,655元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為抵償自己的債務,致無法將保管之款項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之事實。 3 證人耿義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耿義亭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有將共1萬4,955元交給前來向其交接班之被告保管之事實。 4 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嘉興於112年2月26日6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向被告索討由被告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及貨款共2萬2,655元時,被告表示該款項已全部用以抵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無法交接。 5 「長億迎㬢大樓」社區於112年2月25、26日之保全人員工作日誌共2紙。 被告擔任該社區於112年2月25日之夜班保全人員,其有向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收取共1萬4,955元以為保管,惟於翌(26)與下一班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交接班時,卻未提出含上開保管之款項與被告於該日當班期間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交由王嘉興保管。 6 ⑴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代收該社區住戶共2戶之管理費時所開立收費單共2紙。 ⑵「長億迎㬢大樓」社區管理費現金交接簿2紙。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有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7,700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文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玻璃遭砸碎毀損,且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等事實。 3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遭毀損致車窗玻璃碎裂之照片2張,及電動工具遭竊取之車內照片2張。 告訴人廖文仕之車輛右側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且其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之事實。 4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進入告訴人廖文仕車內竊取財物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以毀損車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廖文仕之車內竊取財物,致觸發告訴人廖文仕之汽車警報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 程中而毀損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 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等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業 務侵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共2萬2,655元,及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10

TCDM-113-易-4191-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1號 原 告 黃弘安 吳淑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中西區通訊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中西區通 訊處(下稱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一事,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審理在 案,惟被告2人均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 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 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附民-3031-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劍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0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丞、李劍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 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渠等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 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彼此所述不一,且 渠等所述亦與共同被告陳俊豪所述互有歧異,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2人可能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陳育丞先前 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李劍英亦陳稱有與被告陳育丞共 同開設討債公司之計畫,故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相同類 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 原因,且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 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限即將於114年3月13日屆 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押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 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辯 護人及被告所稱之內容,亦無從動搖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 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3月14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重訴-1521-2025031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綱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綱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以下省 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 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黃士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筏子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見被告駕車左轉彎 駛入車道時已不及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尺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開放性 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外傷性頸椎 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4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交易-52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迄於 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迄於翌日 (22日)凌晨2時50分許」,並補充「被告廖承鈞之駕籍資 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5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輾 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犯 行,且客觀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 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 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 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甚而為規 避員警盤查,駕車衝撞管制站之鐵拒馬,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同時造成鐵拒馬受損,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技肄業、無業、未婚 、須扶養母親、家境還好之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   被 告 廖承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並 於同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上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旋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管制區內之朋友 住處。迄於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復自朋友住處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途中遭管制區內之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攔檢,欲查看廖承鈞之管制區通行 證件,詎廖承鈞明知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中,因未持有通行證及酒駕,竟拒絕攔檢,而基於妨害公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高速衝撞碾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企圖衝出管制區,以此 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警員職 務上掌管之鐵拒馬,致令鐵拒馬斷裂不堪使用。嗣經警騎乘 警用機車在後追查,於同日(2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龍東一門南側查獲廖承鈞,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廖承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警員洪志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檔案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 、現場之鐵拒馬遭損壞之照片2張、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後停止之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之和解書 影本1份。 被告就損壞南泊管制站鐵拒馬部分,雙方業經和解。 3 酒精濃度紀錄表1紙。 被告酒測濃度為1.66MG/L 物  證 1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被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察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 。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與刑法第138條2罪,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2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10

TCDM-113-訴-1683-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彤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874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軍中 同袍。緣告訴人前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火力 女紙團」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 事,向群組成員即LINE帳號暱稱「郁翔」(下稱「郁翔」) 表示稱「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為什麼其他人可以 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應係「再」之誤) 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級處理!」(下稱原 始LINE訊息)等語。被告看到原始LINE訊息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在原始LINE訊息以LINE帳號暱稱「 鉛筆」複製後,並將其中「郁翔」2字修改為「冰棒」2字, 再將內容擷圖,及在擷圖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 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 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 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 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下稱系爭擷圖及文 字訊息)後,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 8位粉絲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yutong 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公開發表張貼在其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而以上開言論 ,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弱智」、所為讓人「看笑話」,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嗣告訴人之軍中同袍瀏覽到該限時動態,發 現上開文字內容係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上所述內容,並將 該IG限時動態擷圖後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 於其IG帳號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 告之IG帳號首頁資料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僅係針對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所發表 之文字抒發己身意見,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袍,被告 在其IG限時動態上所發表之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係就告訴 人於本案LINE群組發表之內容作出合理評論,同時使瀏覽系 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人可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況 本案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非被告IG帳號之粉絲,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截圖既已匿名處理,自無令觀看者認為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貶損其名譽之惡意,亦足證被告完全不具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真實惡意。㈡被告雖於評論間夾雜「弱智」、「看 笑話」等詞彙,惟觀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整體脈絡,參以被 告同為軍中同袍之身分背景,其留言主要表達軍中管理事項 之相關意見,並對告訴人無任何依據下即「要求其他同袍掃 地」、甚至要脅以「請營級處理」等言論,表示不贊同之意 見,並非對於告訴人的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告訴人或因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而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縱使上開詞彙或有 粗俗不得體,但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應僅屬感情名譽之範圍,客觀上未使告訴人之名譽、尊 嚴遭到貶損,自不應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本案LINE群組內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事,向暱 稱「郁翔」之群組成員表示「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 ,為什麼其他人可以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 (應係「再」之誤)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 級處理!」等語。被告看到上開原始LINE訊息後,先將告訴 人在原始LINE訊息之帳號匿名為「鉛筆」及將「郁翔」匿名 為「冰棒」,再將該段訊息內容擷圖,並於其上編輯加載文 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 ,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 ,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 ....,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 ,而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IG帳 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 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4至15、54至55頁,簡上卷第5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2、54至55頁),並有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IG帳號 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告IG帳號首 頁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之情事,然此係因其見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 同袍所指示之文字內容無法苟同,遂先行將訊息匿名處理、 再於擷圖上加註己身意見後,始發表於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 ,惟查,所謂IG限時動態乃指系統設定於發表後之24小時內 ,方得以在該IG帳號頁面上見聞,一旦超逾該期間,系統即 會自動刪除該則內容,是被告所使用之言論內容縱非文雅得 體,然觀諸被告除有先將原始訊息之暱稱均以匿名方式處理 外,復採取具時效性上架功能之限時動態上發布系爭擷圖及 文字訊息,並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被告上開 舉措,實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則被告顯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  ㈣再觀被告本案言論及其脈絡,其發表內容顯係基於同為軍中 同袍之身分,對於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同袍指 示作為之公共事務議題所為之意見表述,並非單純針對告訴 人本身加以抨擊或無稽謾罵,縱使被告用語上帶有貶抑、負 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軍中公共事務表現所作成之 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抑或 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軍中同袍 或本案LINE群組成員,則渠等在參與軍旅生活之過程中,理 應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及待人處事,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 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 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語,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工作方面 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 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 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 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文內容,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則其發文內容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 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文內容, 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 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 論並非文雅、得體,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 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軍中事務之公 共議題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簡上-28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 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時給予告訴人1,600元之紅包1個,有和解書、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易字卷第39頁),犯後 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系統家具安裝 工作、已婚、須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及 其因長期使用安眠藥,受安眠藥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己身健康情形(見易字卷第39至40 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藍 芽音響1臺,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2月2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遭遮蔽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復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娃娃 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丙○○並交付上揭藍芽音 響1臺予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服用安眠藥,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伊印象中當時有玩娃娃機,伊有夾中1個,伊不是有意竊盜,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產生幻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店內、外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遭遮蔽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且並未有其所稱有遊玩娃娃機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在卷 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臺,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06

TCDM-114-簡-337-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萱上 路」,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毅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 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 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 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以其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且本案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見 交易卷第23至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相較於其他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本件係第 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9、113年間, 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 起訴處分,及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 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現在工廠上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祖父、家 境困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3、 43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陳毅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   (21)日凌晨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攔停   ,遂對陳毅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06

TCDM-114-交簡-12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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