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及第4列之「(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未構成累犯,尚無法逕認檢察
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犯罪部分構成累犯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
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白芸銨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黃裕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恒前有2次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業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2月26日18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興大小吃店,飲用高粱酒,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3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白
芸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黃裕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白芸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4-中交簡-32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