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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振聲 林丁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庚○○○、丁○○、戊○○、丙○○(下合稱庚○○○等4人)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限閱卷),因兩造、庚○○○等4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4人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庚○○○等4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1967.7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並於其上種植 植物(下合稱A植物),原告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被告將A植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A植物移除後,將A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 28日去世後,由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繼承,吳生、被告於56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一部( 面積0.226甲,即2192.01242平方公尺)成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1,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使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28日去世, 由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繼承;吳陳息於60 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子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 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林吳嬝如於 87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己○○、林盛憲、乙○○、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吳生於00年0月00日去世, 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吳新益與孫吳志庭、吳志豪及女 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 死亡,繼承人為子吳新益與孫吳志庭、吳志豪及女陳吳美 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吳振正、甲○○、吳麗蓉;吳志豪於102年3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己○○於113年5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庚○○○等4人。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 月14日為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己○○死亡後,庚○○○等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菊 、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乙○○、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庚○○○等4人(均為林吳嬝如 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 、吳振正、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119頁 、限閱卷),雖陳美金部分漏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仍有絕對效力。原 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被告占有使用A地等 情,有前揭資料可查,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 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依 此規定,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 而繼承人雖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對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應屬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然在對同一遺產有 繼承、再繼承等多次繼承的情況下,若前次繼承之繼承人 已本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時,應認關於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依契約承諾如 何分割,參酌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即 附著於遺產,當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人死亡而由再繼承 人繼承時,關於該遺產及附著於該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由再繼承人一併繼承,非謂為遺產分割之繼承人死亡後 ,再繼承人即得以「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被繼承人一 身專屬權」為由,否認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再按各共 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 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 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 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 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 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各共同繼 承人不得任意處分」者,應指「繼承人將其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地位得繼承遺產上之權利即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 第三人,進而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公同共有』 」而言,非謂繼承人均不得讓與處分其個別繼承遺產上之 權利,且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給付不能,限於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至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或嗣後給付不能, 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是若繼承人 所為處分,未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成立公同共 有關係時,該繼承人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被告主張與吳生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56年 6月26日,迄今已逾50年,吳盛去世時之繼承人吳陳息, 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亦均離世,吳陳息,吳生、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就吳盛所 遺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均已難查考,若要求被告為 完整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應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亦 即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其抗辯之事實相符者,即應認被告已盡舉 證之責。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173、174頁)顯示,被告在該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 當時的習俗,出嫁的女兒是沒有回家分田產的,林吳嬝如 、蘇吳阿柯也認為已經出嫁,所以只有要求吳生將出賣系 爭土地的價金購買金飾給他們做紀念,沒有其他要分產的 要求」,甲○○、己○○、乙○○當庭就此並未表示爭執。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除A地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下稱B地)均為吳生、吳新益種植植物使用,吳盛其餘 繼承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95頁末三行、 第196頁第4、5行),由此可知,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及 其繼承人確未曾對系爭土地為管領、使用、收益,是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與被告前揭陳述相符。且依現有證據資料 顯示,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去世(己○○、乙○○為林吳 嬝如之繼承人)、蘇吳阿柯(吳蘇時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 )於64年4月16日去世前,及吳蘇時(甲○○為吳蘇時之繼 承人)於64年4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後至101年 11月12日去世止,從未就被告、吳生、吳新益占有使用A 、B地乙節,訴諸法律程序,請求被告、吳生、吳新益返 還土地,若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未曾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 」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林吳嬝如 、蘇吳阿柯、吳蘇時當無可能在近達30至45年的時間裡, 容任吳生、吳新益單獨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理, 被告陳稱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 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去世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亦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吳盛 經繼承、再繼承後,現仍在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然吳盛之繼承人本得就系爭 土地為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或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遺產 分割協議,非謂一經地政機關繼承登記,即使吳盛之繼承 人曾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歸於無效或嗣後即無再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權利,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因前揭繼承登記歸於 無效,併予敘明。  2、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告於56年6月26日以61,100元之價 格向吳生購買系爭土地如買賣土地位置圖編號甲、乙所示 土地,面積共0.226甲(即2192.01242平方公尺)」,雙 方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已 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交付A地予被告占有使用迄 今,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審理時不爭執,原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土地位置略圖、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第5頁、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審重訴卷第95、99至103、111頁,本院卷第 94頁)。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面積與A地面積雖有不 同,然差距不大,且系爭買賣契約另記載「日後依實地測 量結果,如面積不足時,賣方應以地補足與買方;如面積 多時,其增額面積,買方應依原價格每分35,000元計算, 補貼價金與買方」等語(審重訴卷第101、103頁),顯見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應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暫為之 推估,尚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況若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真正,被告當無交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 亦無交付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相當之土地即A地予被 告占有使用之理;且自被告占有使用A地至吳生於00年0月 00日去世前近40年間、吳新益於95年4月19日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後迄今近20年間,吳生、吳新益均未曾訴諸法律 程序請求被告返還A地,綜觀前揭客觀情事,足認系爭買 賣契約係屬真正。  3、原告雖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自始無效之情,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之一部」,並非「吳生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地位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即公同共有權利」,被告亦 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與吳盛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 係,非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所指契 約應屬無效之情形,且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 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吳生自得單獨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有效,且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 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既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認吳生出賣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亦有效力,職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自始無效,洵屬無據。 (三)復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既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吳生自得依此協議管領、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自吳生受讓A地之占有,依占有連鎖關係,自亦得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對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A地,並請求被告移除A植物後,將A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洵屬無據。 (四)原告固聲請傳訊吳新益作證,惟吳新益為42年生,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年僅14歲,亦係於95年4月19日始成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情形及吳陳息、 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 是否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較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吳蘇時不瞭解,而依前揭客觀情形,本院認已足認 定前揭事實,是無傳訊吳新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A植物後,將A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5日鳳法 土字第259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04

CTDV-113-重訴-80-20241104-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吳敏誠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鄞進葛 鄞林秀雲 鄞珮倫 鄞振亮 曾月麗 曾健仁 曾健華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鄞楷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1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土地。又相鄰之同段85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59-3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已興建建物,為確保建物 住戶通行出入,請求將如附圖一編號933⑴所示面積28.69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33面積78.48平方公 尺土地則由二造繼續保持共有(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28.6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933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由原各共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可分割, 甲方案亦非妥適。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備 位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乙方案)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道路,因該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 或建物,或已闢為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 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50號、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惟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則不能 分割。(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 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 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惟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確已編定為交通用 地,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3部分已鋪設柏油路編定為潮州 鎮五魁路並供公眾通行,如附圖一編號933⑴部分亦已設置排 水溝及水溝蓋,此俱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確 已闢為道路及排水溝連接兩端並供公眾使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即不能准許。 ㈢、綜上,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以共有之法 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吳敏誠 2/10 鄞進葛 1/10 鄞林秀雲 2/20 鄞珮倫 1/5 鄞振亮 1/5 鄞楷謙 2/20 曾月麗 2/60 曾健仁 2/60 曾健華 2/60 合計 1/1

2024-10-31

CCEV-113-潮簡-721-202410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 抗 告 人 李宏毅 代 理 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宏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2年4月25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並有黃顯智、張 瑛慧、葉松華、許純玉、王美卿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分工行為,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其他共犯或相關人員之參與情 節、獎金結構,而與抗告人之個人罪責無關,或與抗告人先 前供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有異,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之事實認定。 ㈡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 據」係為證明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應論以「幫助犯」而判 處較輕之刑;是其所為主張均與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規定、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情狀有關,僅影響 科刑範圍即量刑之輕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 之情形。則抗告人所主張應僅論以幫助犯等情縱屬有據,亦 不符准予再審之要件,自無再行調查其所稱「新事實」、「 新證據」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王美卿洽談之錄音檔案」之 新證據,且張湘湘於錄音當日有致電王美卿,並表示未帶抗 告人去談業績等語,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招攬業務 之事實;且依卷附微信對話截圖及蘇雪惠之陳述可知,抗告 人並非網站系統之最高管理者,亦非接替徐士騫管理、維護 及聯繫網動公司之人。況其他同案被告所領取獎金之成數高 於抗告人,量刑卻較抗告人為低,而許純玉等3人根本未獲 起訴,顯見抗告人所獲刑度過重,罪責並不相當。抗告人既 未招攬業務,又未與網動公司資訊人員接洽,更未曾聯繫香 港谷神公司網站之修改、維護、更新,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獲更輕之量刑,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 事由。抗告人於原審另聲請傳唤證人王美卿、蘇雪惠,以證 明抗告人未從事管理、維護及聯繫網動公司之事務。原裁定 以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認無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而無再行調查必要,自非適法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 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立法體例觀之,係規範 在刑法總則而概括適用於一般犯罪類型,非就特定犯罪行為 而設之減輕其刑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 涵輕於正犯,故得調降處斷刑範圍以資呼應,此與變更犯罪 類型並不相涉,無從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參諸前揭說明,自 屬「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而不影響於原有之法定刑。從 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所涉及刑之 減輕,與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同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 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 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敘明:「……聲 請人有如後所載之新證據、新證人,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 判斷,應認聲請人與構成共同正犯之要件有所不符,自應取 得較原審判決更輕刑度……」、「……本案歷經歷審均認為聲請 人有參與本件犯行,聲請人對此不再堅持否認,惟僅對於涉 入程度深淺以及刑度多寡有所爭執……」、「聲請人縱使有參 加本件犯罪事實,然所涉入之程度仍屬輕微,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6年,應係認定事實有誤,致使量刑上有所違誤,是懇 請鈞院審酌前情,另為適當量刑」、「依據前述事實,聲請 人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見原審卷第5、6、8、10 頁);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原審訊問時,抗告人之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亦當庭陳明:「(問:依據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之 主張為何?)詳如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係主張應 論以幫助犯而處較輕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參 諸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仍稱:「……抗告人應取得較原審判 決更輕刑度(僅應論以幫助犯為是),且為歷審法院未列入 認事用法之參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綜合上情以觀,抗告 人係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包含請求調查之新證人 ),足使法院改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而非 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並欲藉此獲得較輕之量刑。惟抗 告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無涉前述銀行法規定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原審據此認定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王美卿、蘇雪惠 等人,其目的仍在於證明抗告人之參與犯罪程度應僅論以幫 助犯,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僅涉及 量刑爭議,仍無使抗告人獲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開啟再 審程序之可能;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誤。此外 ,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認定,均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核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尚屬妥洽。且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 自承之犯罪情節,抗告人係參與網站建置「出金計算」之功 能,及擔任谷神公司之外匯業務講師(見原審卷第9、107頁 ),足見其對於香港谷神公司違法吸金而涉及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罪行為介入仍深,當屬前述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即令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屬實,尚不必然推翻原判決 所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其在原審所持之同一說詞,對原 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且徒憑己意,主 張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准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據以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681-20241030-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龔○○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忍容原告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是家中唯一男丁,其自祖父時代所出生 成長的家庭處所,即是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號(下稱 系爭土地、房屋),房屋係家族經營○○金銀珠寶銀樓所用, 係外祖父鄭○○所購買,於民國00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二造之 母鄭○○,00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之父 龔○○生前遺願係將系爭土地、房屋均歸原告所有,此有簡易 家庭會議手寫紀錄可證。詎被告於000年間,趁家中無人之 際,私自取走原告及母親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狀,冒名至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及母親之印鑑證明,並擅自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全部自為簽名,完成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已高齡00歲,自出生 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 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於系 爭房屋,000年00月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 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被告隨即於同年0月00日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 房屋訴訟,惟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8條規定,被告為原告 之長姊且共居,母親過世後,被告為家長、原告為家屬,既 為兄弟姊妹又為家長家屬,自非能適用使用借貸關係,應許 原告在家永久共同生活,原告並無失德非行,被告不得將原 告驅趕出家門,要求自家分離。(三)被告所稱原告出國結 婚前0個月均居住於前妻家中是改變住所,惟原告僅係準備 結婚出國事宜才短暫借住前妻家中而已,與前妻已經離婚00 年,回歸老家了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惟被 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自陳曾於000年間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時 ,基於情誼無償借用該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坦認其 自00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堪認原告確有自是時起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兩 造間有約定借貸目的或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000年0月0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於000年0月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有以上 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則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自000年0月00日起,即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而消滅。 被告固以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 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 正,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且審 酌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屋為其 所有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另有房產可供居住, 亦難認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原告 自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房屋,兩造間借貸關係亦已消 滅,原告要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理由,另上開遷讓 房屋事件尚上訴中。(二)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 夫妻共同約定之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回國,縱原告回 國期間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 語置辯。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其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 、服役、插班讀大學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惟返家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 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與前妻離婚逾00年 ,000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同住於系 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徐○○證述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②系爭土地於00年0月00日即以 贈與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登記為兩造之母鄭 ○○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房屋部分亦有本院000 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稱 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其所有一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房屋,兩造間使用 借貸契約已消滅。②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家庭會議記錄抗 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正 ,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亦難認 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等情,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000年度訴字第000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固經 本院判決原告龔○○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龔○○,惟上開 事件經原告龔○○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 年度上易字第0號審理中,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且上開判決係審酌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 本件原告以民法親屬編家、家長、家屬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更無爭點效之問題。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約定之 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期間回國,縱原告回國期間短暫 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語。經查:  ㈠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 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項、第11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團體、係由配偶、血親或姻親 所組成之團體而言。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基於自然事實者, 例如出生。子女出生即取得家屬之身分,與父母同居一處。 本件原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就讀五專、服役、插 班讀大學及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住於前妻家中, 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原告與前妻離婚逾00年,000年0 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返國後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 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依上開情形及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變動等情以觀, 兩造之母鄭○○於兩造之父龔○○死亡後即為家長,原告自出生 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役、旅居美國因素, 僅於返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000年00月自美返國後,即 與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彼時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既與 兩造之母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為其等母子之「家」 ,兩造之母與原告當即為「家長」、「家屬」,縱兩造之母 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仍無礙其家長之 地位,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為鄭○○之子,與母同居於 系爭房屋,除母子關係外,亦為家屬。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純係民法親屬編關於家、家長、家屬規定及我國傳統親情 、倫理關係使然,與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縱原 告之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區,其既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亦 無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具有家屬之身分,否則即失去家 、家屬之內涵。  ㈡再按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 理時為限,為民法第1128條所明定。原告係已成年之家屬, 在家長以正當理由令原告由家分離前,原告自仍得居住在系 爭房屋,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忍容其 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容忍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 被告為積極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應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性質上亦不 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9

PTDV-113-家簡-2-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曾國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曾國華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曾國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被告乃係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時,被告在場, 並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 許,因另案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 支,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C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47-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莊育明(綽號小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後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莊育明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明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86至18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65至67頁反面、第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31至39頁),與證人高銘鴻(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0至111頁、第116至117頁)、黃信福(偵卷第126至128頁反面、第13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0.33公克)成本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300元,扣掉成本1包獲利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 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銘鴻於113年3月20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其2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 0至111頁),並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餘3次購毒 行為,係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之警詢中,自行向警方坦承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銘鴻5次(偵卷第12頁反面); 又被告於同日之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13年3月1日證人黃信 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影像後,自行向警方坦 承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福(偵卷第13頁), 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除上開經證人高銘鴻證述(附表一編號1、2)或有監視器影 像可佐(附表一編號8)以外之犯罪事實,於111年4月30日 被告初次自行向警方申告前,偵查機關均無合理之懷疑依據 ,尚未發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考量被告自 行向偵查機關申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勇於面對 司法,故本院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均分 別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許銘合,經警方查 獲並於113年7月29日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3項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誠應非難。佐以被告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 結果及鑑定出處可佐,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為 其所有、供施用或販賣所用(本院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 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係施用 毒品所用(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 數量 價錢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3月18日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初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底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日16時2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8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3.41g(含袋初秤重),淨重3.1205g(精秤重),驗餘重量3.1140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5)(本院卷第78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6g(含袋初秤重),淨重0.1421g(精秤重),驗餘重量0.1343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4)(本院卷第77頁) ⒊ 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52g(含袋初秤重),淨重1.1893g(精秤重),驗餘重量1.1806g。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6)(本院卷第79頁) ⒋ 施用工具水車 1組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37.64g(含袋初秤重),塑膠瓶及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7)(本院卷第80頁) ⒌ 玻璃球管 1支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9.43g(含袋初秤重),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8)(本院卷第81頁) ⒍ K盤(含K卡) 1組 ①鑑定結果:K盤176.66g(含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少量白色粉末。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9)(本院卷第82頁) ⒎ 磅秤 1台 ⒏ 夾鏈袋 1包 ⒐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8至10頁 2. 被告指認許銘合之相片1張 偵卷第16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 偵卷第21頁 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2至23頁 5. 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共3份 偵卷第27至29頁 6.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偵卷第30至34頁 7.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鎮○○○街00號、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之蒐證照片共8張 偵卷第35至38頁 8. 被告與證人黃信福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39頁 9.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尿液、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共8張 偵卷第40至43頁 10. 被告供出上游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44頁 11. 被告指認證人黃信福之相片1張 偵卷第50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989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員警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 偵卷第90至100頁 13. 證人高銘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14. 員警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19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045200號函暨所附高銘鴻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扣案安非他命照片1張 偵卷第134至137頁反面 16. 高銘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7至149頁 17. 高銘鴻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150至151頁 18. 高銘鴻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152頁 19. 高銘鴻遭攔查之現場照片2張 偵卷第153頁 2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96)暨照片1張 偵卷第154至155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839606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送驗毒品照片2張 偵卷第156至159頁 2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 偵卷第166至171頁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647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暨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89704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 本院卷第75至90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銘合、莊育明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3號卷 2.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卷

2024-10-09

PTDM-113-訴-207-2024100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振聲 林丁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07

CTDV-113-重訴-80-20241007-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丁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周南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秋香 張瀞月 張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之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己○○於110年11 月9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由 其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己○○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重訴卷第207頁、第211-221頁), 並經原告陳進丁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 第37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甲○○、 乙○○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而迄未承受(見重訴卷第109-111 頁送達證書),故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至被 告雖亦為己○○之繼承人,惟其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 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不存在,自非得為承 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原以己○○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時,已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其受任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之代理權係屬 有欠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辯,惟己○○之承受訴訟人陳進丁 業已委任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為訴本件訟代理人,有民 事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01、388頁),故本件已 無起訴欠缺代理權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己○○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陳進丁於113年9月3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重訴卷第357-359頁),惟本件訴 訟標的對原告須合一確定,原告陳進丁所為撤回,核屬對其 餘原告不利益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原告不生效 力,本院仍應續為審理。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標的係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重訴卷第365、371頁),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共同原 告陳進丁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所有,己○○去世後由 原告及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被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 在,系爭限制登記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已於另 案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陳進丁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下稱系爭約定),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約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之於繼承發生前之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限制登記係己○○擔憂系爭不動產遭原告陳進 丁擅自處分,始委請代書辦理之,若欲塗銷本即應得被告同 意始得為之。又系爭約定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惟被告並 未授權系爭保護令事件法律關係以外之代理權,且代理人事 後也未告知被告,系爭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系爭不動 產繼承前之所有權狀係由己○○寄託在被告丙○○處保管,原告 應繼承前開寄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囑分割登記, 原告自得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前 之所有權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  ㈡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 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 限制登記於法不合,並已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以排除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到之限制或負擔,洵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為原告陳進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重訴 卷第333-34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原登記己○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 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進丁亦表認同(訴卷第385 頁)。從而,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有理由。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係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完整行使為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 未另行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經駁回, 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其他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限制登記事項)依110年1月19日收件楠專字第001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丙○○、戊○○、丁○○,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己○○,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月19日登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024-10-07

CTDV-111-重訴-5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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