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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古宇辰即古亦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 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即 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94號請求原告即債務人給付㈠ 新臺幣(下同)192,647元,及其中111,704元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㈢執行費用1,545元及本案強制執行 費用。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前之利息 為263,69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458,386 元【計算式:192,647元+263,694+500+1,545=458,386】,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11,704元 100年1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97% 104,080元 利息 111,704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4年3月11日 15% 159,614元 合計 263,694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補-11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明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偉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89,215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價值:76.6㎡×62,100元× 1/4=1,189,2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3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7

TNDV-112-訴-42-20250317-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慶維即陳嘉益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期間等語。並聲明: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 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 之利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7

TNEV-114-南簡-31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編碼C部分分 歸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 3」。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第13行, 應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3」,第7頁附表2分割方案 編號3附圖編碼C部分分得漏列被告黃志鵬。又判決書漏未記 載已向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正本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誤載編碼C部分分歸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未列黃志鵬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 請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4-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 、沈黃淑媛、黃基宏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 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趙漢明、吳鳳珍,而臺南農會、趙 漢明、吳鳳珍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僅臺 南農會具狀陳報將依本院判決結果辦理,則1044-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各自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沈黃淑媛、黃基宏所分得之部 分,此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黃志鵬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17

TNDV-111-訴-1184-20250317-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崑崙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距,致訴外人吳明發所駕駛系爭汽車遭被 告駕車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335元(含零件1,560元、烤 漆4,775元、鈑金及工資5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56 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2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56,000元、塗裝4,775元後為6 1,999元(計算式:1,224+56,000+4,775=61,99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 為,惟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吳明發自承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前揭路口與騎乘機車之第3人發生口角,故急煞於 路口,被告的車隨即撞上等語,足認吳明發亦有違反交通規 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61,999×50%=31,00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7 月 1,560×0.369×7/12 336元 1,560-336 1,224元

2025-03-13

TNEV-114-南小-58-2025031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PHAM NGOC HUAN(范玉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4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范玉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鄧文志有感情糾紛,而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騎車至 鄧文志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鄧文志理論, 經證人宋天賜阻止。被移送人攜帶顯可攻擊他人而具殺傷力 之武器,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菜刀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鄧文 志打架,回住家拿菜刀後,再回鄧文志住處,但沒有遇到鄧 文志,並遭宋天賜制止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自難認其攜帶菜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 打架後,回家再拿菜刀返回,應可預見如遇到鄧文志,恐將 發生衝突,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實已對他人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其等違反義務之動機、程度、 攜帶器械所具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又扣案之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M-114-南秩-18-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陳志中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33分許,在伊住所 前,毀損伊所有之狗籠,故意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狗籠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1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及結果,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簡字第2199號被告涉犯毀損案件電子卷查閱屬實,被 告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 同意之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應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雖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 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及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臺南 市及臺中市之住所,惟臺南市之送達生效前,被告已於同年 7月12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7日送達被告臺中市住所時,被 告更已入監執行,均非合法送達,應以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陳述訴之聲明時,請求之意思始對被告生效, 是應自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V-113-南小-1635-2025031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鄭寶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鄭寶榮 鄭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等於20餘年前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並搭鐵厝二幢(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 民國82年由被告鄭寶榮起造並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領有使 用執照,建造時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同意,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有使用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持有系爭 建物申請建造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檢送資料內有原告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 (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表示同意書上「鄭寶全」非其書 寫,「鄭寶全印」非其所蓋,亦非其之印章等語,惟原告於 本院陳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原告於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時確有同意,是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鄭寶全」署押、 「鄭寶全印」印文縱非原告所親為,亦已委由他人為之。而 原告雖聲請鑑定前揭署押是否為原告親簽乙情,依前開說明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係指同意系爭建物 存續至兩造父親不使用為止,今兩造之父親已往生,期限已 屆滿,被告即無使用權源等語。惟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建築系爭建物附有期限乙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 明確有使用期限之約定,所為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其所據,併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DV-113-重訴-322-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王庭瑄 被 告 蔡建宏即高寶童即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其中新臺幣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面,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伊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薦椎及右側骨盆骨折、右肩、右肘 、右手、右髖、右膝、右大腿及兩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被告 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 ,118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0,250元 ;㈣工作損失:127,32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 帽1,800元共計34,93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8 80,6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1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對 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認為過高外,餘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受系爭傷害等情,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6,11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 費用10,250元、工作損失127,320元,共計345,688元,被告 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帽1,800元,被告雖就 金額不予爭執。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33,130 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14,68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 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14,685元。上開安全帽1,800元,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7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惟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復原及復健 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61,17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 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595,054元(計算式:661,171×90%=595,054,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95,05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亦應 同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零件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33,130×0.536 17,758元 33,130-17,758 15,372元 1 月 15,372×0.536×1/12 687元 15,372-687 14,685元 附表二(安全帽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1,800×0.536 965元 1,800-965 835元 1 月 835×0.536×1/12 37元 835-37 798元

2025-03-13

TNEV-113-南簡-1807-2025031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賴庭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依與被告間之金錢寄託關係將由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賠償之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9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伊於被告處開立之帳 戶內,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下稱威統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該補償金不得扣押及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 時予以扣押22,689元,亦未通知伊,使伊未能於不變期間內 向法院提出異議,致伊險涉詐欺官司,嗣以和解100,000元 收場;伊之存摺內頁明細與被告總行之金融簽帳卡提領明細 ,所示餘額不同,損害伊之信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68,067元(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請求原應由被告填補而由伊代墊予訴外人之款項1 00,000元(聲明第2項);另依民法第195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賠償31,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 付原告3倍懲罰性賠償68,067元;㈡被告填補原告受財產侵權 損害補償10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信用侵權損害 補償31,93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12年9月13日將票據以託收方式存入系 爭款項於伊開立之帳戶內,其後原告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使用 ,存摺明細中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威統權利回復條例賠償金 。況伊係依法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並無違法,自無侵 權行為。原告所持存摺內頁明細可用餘額為398元,因存摺 內尚有5,972元未繳國庫,故存摺餘額6,370元須扣除5,972 元,可用餘額即為398元,並無原告所稱之餘額不同之情。 另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及保密性封口費等,未見原告 舉證明之,所請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存入於被告處申設之帳戶,嗣遭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22,68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失,侵害原告財產、信 用及造成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違失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依威 統權利回復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6 日領款收據上載支票號碼XM0000000,金額910,000元,核與 被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於112年9月13日存款人代 號B0000000,存入金額910,000元相符,可認系爭款項確係 依威統權利回復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惟原告雖以威統權利 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補償金不得扣押及作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等語。惟該條係規定「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 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係指「請領賠償金之權 利」,而其立法理由為「一、請領賠償金之權利為國家對於 威權統治時期不法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之賠償,性質與 一般財產權不同,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該權利自 不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爰參考二二八條例第十 五條,訂定本條規定。二、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並領得賠償金 後,即不受本條限制,併予敘明。」等語,已明白揭示「請 求權人行使權利並領得賠償金後,即不受限制」,對於領取 後,賠償金成為請求權人之財產之一部,成為請求權人對外 債務之總擔保,自無威統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制。 雖現行同條例第23條第5項有規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 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 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載有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惟條項係114年1月3日 修正公布,而被告依本院強制執行命令而為扣押或繳交國庫 均在修法公布前之113年間,原告自不得以嗣後修正公布之 法律指摘被告之行為有何不當。況被告係依本院執行命令而 為扣押或繳交國庫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又原告雖提出之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上權益公 告內容主張被告未以簡訊等方式通知其之款項遭扣押,有過 失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該權益內容係原告與訴外 人之契約內容,無法拘束被告,尚難認被告有告知之義務存 在。被告既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 使其未能於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致險涉詐欺官司, 嗣與訴外人以和解100,000元收場,而有損失等情,縱係屬 實,亦與被告無關。況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自書借據乙紙, 其上無訴外人為何人?事發經過為何?難為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財產、信用遭被告侵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215條等規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8,0 67元、100,000元及31,93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V-114-南簡-10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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