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姚勇廷(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
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夥同共犯組成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所犯係
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甚多,量刑顯然過輕,法律評價
尚有不足,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而不利於被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
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且於原審已繳回犯
罪所得,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
元亦已繳回,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
認113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
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查
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
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4-原金上訴-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