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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仕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仕修(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凌晨2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為警攔查,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曾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免予繼 續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其實內心對毒品相當厭惡,本案更是主 動交出毒品,被告本次犯後會好好做人,請審酌被告符合戒 癮治療資格,也沒多少前科,工作上也穩定,給被告一個機 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 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 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 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 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 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 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 8)凌晨2時4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6至17、89至9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13年8月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等在卷 可參(毒偵卷第41、43、101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 可憑(毒偵卷第117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 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0年5月13日免除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 距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 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 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 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 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 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 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 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 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 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 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 ,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 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除前述 ㈡之施用毒品及處遇情形外,前因施毒品案件,①經原審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佐以 本案另在被告短褲繫帶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秤毛重1 8.395克),顯見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長期、多次施用毒品,非初犯或偶然 間施用毒品,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甚至散布毒品,周遭 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 戒除毒癮,顯有疑義。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 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 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准予戒癮治療 ,尚非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雖稱家有穩定工作,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毒抗-434-202411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振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已無戒斷症狀, 亦未再施用毒品,且實務上多所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 放後而再犯之情形,可見所謂具有專業知識評估有無繼續施 用傾向標準之正確性,實值商榷。又抗告人前曾向檢察官聲 請在外戒癮治療,雖因尚有另案而作罷,然抗告人自民國96 年起即長期自行至醫療院所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期間均無 再犯,抗告人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絕非無改過之可能。再抗 告人之雙親均已老邁,抗告人能承歡膝下之時間不多。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項 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 以各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 「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69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 ,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 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為 之,亦即,上開判斷係基於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單憑 評估人員短時間評估做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更無因評估人員不同而造成結果差異甚大之可能,自得憑 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未能因抗告人一己 主觀意見,即遽認上開綜合判斷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其勒戒期間無戒斷 現象、未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之正確性可疑云云,難認 有據。又各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各案情況 各別判斷,其他受處分者之評估結果,無從援引為本案認定 不當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所執,並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執以:其前曾聲請參加戒癮治療,亦曾自行參與替 代療法,期間均無再犯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是否聲請參加 戒癮治療、自行參與替代療法,與本案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判斷無涉,況抗告人前既曾參與替代療法,竟又沾染 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更可見其毒癮難以戒除。至抗 告人之父母年邁、待其承歡膝下等節,非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上開所指,亦無 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毒抗-432-20241108-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 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 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 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 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孔維誠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30分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 112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然因被告未完成治療機構 所規劃之戒癮治療內容,遭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可參,已難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從而, 依前所述,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毒聲-366-20241107-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 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 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 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 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曾子堯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16時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原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茲因被告未完成前揭緩 起訴所附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1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89號全卷確認無訛,已難 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從而,依前所述,足認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5

PTDM-113-毒聲-347-202411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於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高 雄市澄清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6日21時37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訛。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同意參與自費戒癮 治療,然未於指定期日至醫療院所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初診評估,有卷附未完成戒癮治療通知書可參,是檢察官考 量個案具體情節後,認被告實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而向 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 具有病人之特色。若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 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 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 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 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基於憲法 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 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 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 、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 之立法真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 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 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 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其次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 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 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被查獲後,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時,就被 告是否予以緩起訴為偵查時,已經表示「(是否願意自費參加 本署毒品緩起訴多元司法處遇計畫?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 ?)願意」、「(檢察官命你須於113年6月24日參加本署觀護 人室舉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說明會,並須在本署指定日期到 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參加評估,是否同意?)同意」後,已諭 令被告經醫院評估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條件如下: 一、緩起訴期間為1年。二、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必須前往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則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本署通知 至指定醫療機構所安排門診治療日期起算,進行為期七個月之 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 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以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 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戒癮治療期間, 所需戒癮治療費用均需自行負擔。㈡應於緩起訴期間,分別按 時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 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三、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無需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則㈠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 ,完成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安排之社會復健治療 課程18小時。㈢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 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見偵查卷影本第138- 139頁),顯徵被告有意遵行檢察官諭令為緩起訴之條件。然 檢察官嗣又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核係因觀護人室於113年7月5 日以通知書報告本案被告未於原指定日期113年7月1日至長庚 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無法完成初診評估等 語。然據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固有接獲通知應於113年7月1 日13時30分前往長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但因當日上 午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送入義大醫院急救,待醒來時已經 當日晚間,故而錯過該次初診評估,並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等 語。 ㈡經查:被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上午遭遇車禍受傷送醫等節 ,有其提出由義大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 3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被送入該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鈍挫傷及左側眼窩底骨折、鼻骨粉碎 性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從同年7月2日起 住院至同月13日出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3分發生交 通事故)等為據。故被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有無法按指定 之時間至長庚醫院接受評估之正當理由,其未完成戒癮治療, 而無從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等節,並非無據。則就檢察官前開諭令被告經醫院評估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之程序,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此與被告因違 反規定而撤銷緩起訴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並不相同。檢察 官僅以被告未按時前往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逕改予聲請觀 察勒戒,而未及審酌上情並進一步敘明此裁量之理由,其聲請 是否妥適,即堪研求?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說明,逕以檢察官 就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即認聲請有據,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 戒,自難認允當,被告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與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均為被告所影印,該文書是否均為 真實,均非無調查之必要,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04

KSHM-113-毒抗-193-2024110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謝庭宜 劉惠瑚 被 告 王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於同年6月13日簽立護理師年資提敘契約書(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根據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服務未滿中 途離職時,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一倍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下稱系爭留任約定);其後,被 告於112年11月1日即中途自請離職。為此,爰依系爭留任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當月薪俸標準總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70元及自聲請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業培訓或支出培訓費用,且兩造並無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則系爭留任約定欠缺合理性及必要 性,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  ㈡被告入職時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 年6月30日止,其後再簽立系爭附約,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 日至114年5月31日止,然被告因任職期間長期輪班及早到晚 歸,身體不堪負荷,不得已於112年11月1日離職,符合系爭 附約第2條約定「特殊事由」之情形,無庸給付違約金。縱 被告需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每月依系爭附約所領取之薪資較 之於系爭契約雖多領取3,063元,然被告係自112年6月起始 取得前開補償,至離職時領取金額金額共計15,315元,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護理師,俟3 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被告另於考核成績評分表(下 稱系爭評分表)「薪資福利獎勵方案」欄位勾選第⑴項:「 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並簽名 具結;另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 「服務義務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乙方 服務未滿而中途離職時,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 ,免予賠償費用外,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壹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不得異議」;又被告於服務 年限期滿前之112年10月20日提出簽呈,自請於112年11月1 日離職,且被告112年5月薪俸標準為44,17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考核表、系爭附約、被告各月薪資 給付紀錄表、被告離職簽呈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 1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被告具無庸給付違約 金事由、縱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 高等語。茲就兩造前開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㈡系爭久任合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而無效?最低服務年 限之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1.⑴原告主張:①兩造先行簽立系爭契約,試用期間3 個月,期 滿核定合格予以聘用,聘用前進行考核,並以系爭成績評分 表通知評分結果,且由被告選擇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作為服務 年限的合理補償,經被告於系爭評分表選擇提敘方式及簽名 後,再簽立系爭附約,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事由及違 約金;而本案被告原聘用等級為5等3,然被告於系爭評分表 選擇以5等6提敘,若被告工作狀況正常,於兩年期滿後會多 取得109,055元薪資,②原告於被告入職時依照「精神科新進 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由資深護理師、藥劑師、檢驗師 、放射師、營養師、復健師講授「新進人員職前/在職訓練 課程」、「溝通實錄」、「跨領域團隊合作照護簡介」課程 及提供訓練,被告參與課程時數達136.7小時,被告有參加 過3日培訓課程,另原告在入職第2週有提供急救、第3週則 有提供精神科介紹,第4週則有精神科治療模式及常見疾病 等課程,均屬特殊科室的專業知識,亦屬剛畢業、甫取得執 照的護理師欠缺之相關能力。③原告業已提供被告專業訓練 ,亦有給予合理補償,系爭留任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等語。⑵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課程在學校都有上過 ,並非專業課程,且有些課程被告僅有簽到,並未實際去上 課等語。  2.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 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 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 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 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⑴被告任職原告精神科約用護理師,有系爭契約及系 爭附約附卷可參(司促倦第7至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服務 之地點、對象、提供服務之內容需具有專業之技術,並非無 憑。⑵此外,原告於被告入職陸續提供相關課程及訓練,專 業課程共136.7小時,通識課程共99.7小時,有進修時數查 詢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9、177至182頁),其中除通 識課程、新人訓練外,尚包含精神科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 計畫(分為課程講解、回覆示教、臨床實做、床邊教學、學 術研討會、案例分析討論、溝通實錄等部分)、目標課程內 含「精神科疾病及症狀評估及護理措施」、「能發現並協助 處理特殊事件」、「能與病人及家屬建立治療性人際關係」 等大項,並就用藥、檢體蒐集、替代療法、儀器清潔保養等 子項目迭介紹訓練,另有前開課程計畫、被告親簽之訓練進 度表、能力評值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82頁),是被 告抗辯:前已提供專業訓練課程,培養被告使其成為原告院 務進行不可替代之人力,即屬實情。⑶再者,依照系爭附約 ,服務年限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計2年,對照被 告所受進修訓練時數以其每月薪資換算之價值、原告所負擔 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 辯:系爭留任約定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即屬可採。⑷參以 ,被告簽立系爭附約後,每月提敘自5等3改為5等6敘薪,有 薪資表對照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抗辯: 業已提供合理補償,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久任 條款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可採。  3.被告固抗辯:課程僅簽到,並無實際參與等語。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簽到表確為被告親 簽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50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訓練課 程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否認有實際參與課程等情,則未見被 告另舉證以為其佐,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系爭附約第2條規定特殊事由而無庸給付違約金之 情形?  1.被告抗辯:因工作壓力大,領有身心障礙卡,有系爭附約第 2條中段所約定之特殊事由存在,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原 告則主張:被告於入職時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因車禍所 發生障礙,不影響護理工作之進行,此外,兩造未就「特殊 事由」內容另為約定,原告認為需如得癌症等重大疾病或車 禍造成身體功能受損等情形,並需上簽呈取得主管簽核,被 告不具無庸給付違約金之特殊事由等語。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而為判斷。查「…職王利恩因個人健康因素,請求離 職…」有被告離職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離職,即屬可 採。被告固抗辯: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然被告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參,與系爭附約 第2條約定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之情形,並不相符;此 外,被告因腕隧道症候群、頸椎間盤突出、胃及12指腸潰瘍 、胃食道逆流、功能性消化不良至院治療,固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然被告所稱個人健康因素固造成生活或工作之不 適與不便,然尚非情節嚴重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至膽囊症狀 之就診日期在離職之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仍難據為 離職之理由;準此,被告抗辯:所罹疾病構成無庸給付違約 金之特殊事由,難認有據。  ㈢系爭留任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附約內容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先予敘明。然系爭留任約 定內容雖屬限制被告行使受僱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然因被告於系爭考核表勾選參加「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中之 第⑴項:「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 」之「提敘方案」,原告因此依約將被告之薪資自系爭契約 所載始日(即112年6月1日)起提升三等,由原本每月五等 三級提敘至每月五等六級,增加敘薪3,063元,有上開系爭 考評表、被告各月薪資給付紀錄表附卷可查(司促卷第13、 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兩造均因此約定各蒙受其利益,尚 無原告屬「單方面」減輕或免除責任,或加重被告責任、使 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示公平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可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說明清楚等語,然原告提供不同提敘、 獎勵方案供被告選擇,有系爭評分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乃 自主利益衡量後基於增加每月薪資之誘因而選擇提敘方案, 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取得提敘薪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無悖於常情或對被告顯然苛刻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251條定有明 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年 (即24個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離職,有系爭附約、離 職簽呈附卷可參,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據系爭附約已領取 合理補償之時間為6個月,準此,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 既係為擔保被告於24個月之契約期間履行職務,則違約金數 額應以比例計算,方屬合理,而被告已取得之補償金為1531 5元,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薪資計算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315元 為適當(計算式:3063×6=15315),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過高。  3.被告固抗辯已服務期間應依照系爭契約即自112年3月,而非 依照系爭附約自112年6月起算等語。然查,兩造先簽立系爭 契約,其後被告經3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另簽立系爭附 約,有系爭合約及附約附卷考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 個月試用期間固可納入任職年資、休假年資,然被告既於簽 立系爭附約後方取得薪資獎勵即領取補償金,則計算提敘年 資敘之任職期間自應以系爭附約為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5,31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司促卷第37頁,見本院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6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30

TCDV-113-勞小-60-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 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進益(下稱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觀護 人通知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聲請書所列各毒品檢驗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㈡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 評估初診作業,復經傳喚未到,足認被告無心透過戒癮治療 方式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原審法院 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 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3日傳喚未到,並非無故不 到,而是同年8月5日因工作時不慎從高處跌下頭部重創,腦 出血,而失去短暫記憶,絕非無意戒癮治療,懇請鈞院給被 告機會戒癮治療,並附上入住加護病房和病危通知單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 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 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 成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 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 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 法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聲請書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6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 第60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一、㈠部分,113年4月23 日採尿,檢驗報告日期113年5月10日),及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一、㈡,113年5 月24日採尿,檢驗報告日期113年6月17日),且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亦互核相符等情,有桃園地檢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開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0號卷第5至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第5至9頁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檢察官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採 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而檢察官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 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 、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 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桃園地檢署偵查中當庭表明有參與 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同意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檢察事 務官告以其應於113年7月16日起14日內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評估,並交付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 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影本與被告。嗣被告並未 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復經 桃園地檢署於113年9月3日再行傳喚被告到庭以詢問其戒癮 治療意願,亦未到庭,此有桃園地檢署詢問筆錄、緩起訴附 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 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 3日點名單、112年8月21日、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67 至91頁)。惟被告於113年8月5日因受有腦出血之傷勢,經 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113年8 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等情,此有抗告狀內所附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入住加護病房同 意書、病危通知單、複診報到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是被告因受有腦出血之傷勢,於上開醫院住院之 期間究為何,是否確有因腦部受傷,而致其無法遵期於113 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之可能,尚有查明之必 要。檢察官原欲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衡酌被告究 適於觀察、勒戒或接受戒癮治療而進行評估(見桃園地檢11 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85頁),倘因被告有上開突發事 件無法到庭,能否逕謂被告有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非無 再予斟酌之餘地。檢察官及原審未及究明被告是否確有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之情況,即以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 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由,裁定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到庭陳述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 之合法程序保障,尚有不足。  ㈢再者,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 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而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因案經提起公訴、判決有 罪確定、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故從形 式上觀察,被告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尚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 療之意見,則其僅因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戒 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認被告應送觀 察勒戒,則其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容 有疑義;原審未予斟酌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未到庭 之情,逕予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被告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被告權 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 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HM-113-毒抗-421-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年 來因毒品而深受其害,現今覺悟遠離毒品影響,目前生活正 常,每天上下班,除思考改變環境外,並能補貼家用,改善 家中生計,請撤銷原判決,改以替代療法處置等語。惟按施 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以替代療法等語,經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在高山種植高麗菜,正值採收 期間為由具狀請假,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頁第4、5行「於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7時許」、第8、9行「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補充更正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 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家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 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 本案2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 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中沒 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案與乙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 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末於10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 第4案)。上開第2案、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7月 6日,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家瑋 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 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友人郭○頎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號執行搜索後,徵得郭家 瑋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 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 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 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 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 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1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8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六月。 未扣案之太陽能LED燈一個(價值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超商影像譯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鬱症 ,有其所提修慧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為本案行為 時是否受其精神疾患影響,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檢附卷 附被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修慧診所民國 113年3月11日修慧診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 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19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於113年5月1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粘員(即被告,下同)自年輕起即陸 續有使用酒精及海洛因等影響精神之物質,自107年起曾至 部立彰化醫院精神科美沙冬門診接受替代療法,其後也因出 現憂鬱症狀及睡眠障礙而陸續至數家精神科門診就醫,自10 9年後迄今則有較規律之服藥治療。粘員接受藥物治療效果 尚佳,大致也能維持正常生活功能。惟自110年後其家庭壓 力加重,包括第2任案夫過世、第3任案夫因毒品案目前仍服 刑中、及案子亦可能因有情緒障礙而經常揮霍惹事甚至觸法 等,致其憂鬱與失眠問題惡化,粘員遂時有過量使用助眠藥 物之狀況。粘員責任能力分析:粘員有多年飲酒習慣,長期 酒精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受損。其近3年又因憂鬱 症與睡眠障礙嚴重以致助眠藥過度使用,嚴重之憂鬱症在醫 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 力,而助眠藥物過度使用此一因素亦可能加重記憶功能損害 。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粘員於 此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可 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粘員因為持續憂鬱症與助眠藥過度 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記憶力不佳 、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粘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粘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含社工 師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3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透過臨 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輕 躁症狀自評量表對其為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 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審及被告精神 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精神病症、用 藥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 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84年12月假釋出監後, 為本案犯罪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有2件竊盜 案件(犯罪時間為本案犯行前、後所為),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詳下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見,檢察 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自陳 :我二專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有誤),有花藝專長,以前是 花藝老師,已婚,有4個小孩(有1個未成年子女為16歲,其 餘子女均成年),先生入獄,目前我自己住在女兒的房子, 因為生病的關係,無法工作,生活費依靠女兒提供,有欠銀 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之前被詐騙1、2千萬 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卷附 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本院卷P59-62)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 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 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 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 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 代性處分。查被告因精神疾患、用藥,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2次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有該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自承其因精神狀況發生本案竊盜之 情形不只1次,該等案件亦是如此(本院卷P132、294);參 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粘員自109年起憂鬱病情顯著 ,在精神科門診多次治療下仍時有起伏,且過度依賴助眠藥 物使用。故建議粘員應積極與主治醫師討論藥物之審慎使用 ,且在憂鬱症狀惡化時,需考慮再進一步接受住院調藥治療 ,以期改善病情、並減少藥物會造成注意力及記憶力之損害 影響。惟憂鬱症病程經常較長久、且有時易復發,故建議粘 員務必接受長期規則之追蹤治療,並宜戒除其物質濫用行為 ,以期避免病情再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由鑑定過程粘員自 呈、心理衡鑑報告、及就醫病歷等資料,判斷粘員對於此類 犯案確有再犯之虞等情,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 認其有再犯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1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粘束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束貞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行經由游芳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服飾 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芳綺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經游芳 綺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芳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束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有 竊取上開太陽能LED燈,平常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有時候會 夢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芳綺 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束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易-1168-202410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0號,偵查 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有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核閱全部卷證,檢察官雖有傳訊被告 ,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 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 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請被告 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本件應可以符合戒瘾治療之情況,並 表明目前有在醫院服用美沙酮等語,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自 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而認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於法未 合,而予駁回等旨。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就其是否接受觀察、勒戒 或緩起訴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法律依據。則在法律規範密度 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被告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 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前必須使被告陳述上開相關意見,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二)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尿液中檢出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被告即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水、安眠 藥及鎮定劑之故。經檢察事務官先後對被告表明其尿液中檢 出之嗎啡濃度高達96640ng/ml,與一般服用感冒藥水之濃度 顯然不合,暨依據衛生福利部函示,市面上極少有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合法藥品,詢問其是否願意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均否認施用毒品,辯護人亦稱被告 否認犯罪等情,有11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以上可 見本案偵查過程中,承辦檢察事務官已對被告明示其辯詞難 以採信之理由,並一再給予被告坦承犯行之機會,惟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既堅持自己未施用毒品,又何來詢問其是 否接受戒瘾治療可言?尤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 用毒品之期間甚久,更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足 見其明知可坦承施用毒品而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 依舊否認犯行,是其並無戒除毒癮之動機甚明。檢察官在觀 察、勒戒聲請書中,亦已敘明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確 鑿,然其矢口否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癮動機」,原審指 檢察官之聲請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誤解。又 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 之作為,為偵查權之核心領域,如無濫用裁量、裁量怠惰等 裁量違法之情形,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法院應予尊重。而原 裁定僅以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之裁量結果,未予被告陳述是 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意見,即驟指本 案聲請觀察、勒戒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難認允當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 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用以戒除 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附條件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 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 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 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 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所 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服用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開立之感冒藥水、安眠 藥及鎮定劑等語。然本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月至10月間至秀傳醫院 就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未含可能導致尿中驗出嗎啡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針劑或藥物,復有秀傳醫院113年7月2 日濱秀(醫)字第1130271號函可佐,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前, 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未坦 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癮之動機,則本件檢察官 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觀察 、勒戒之處分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時,雖未就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之部 分詢問被告,有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訊問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後 ,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 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 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故檢察官雖未令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 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況檢察官在聲請書中,已敘明被告「否認施用毒品,顯然 缺乏戒癮動機」等語,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復已就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之情事,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 35頁電話紀錄表)。準此,原裁定以檢察官曾有傳訊被告, 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決定程序難認完 備而有明顯瑕疵,尚嫌速斷。況原審倘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有 疑,亦非不得以函詢檢察官等方式,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 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進而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原審捨此未為,逕謂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有瑕 疵,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 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毒抗-1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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