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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高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訴外人王韻晴於民國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王韻晴自89年4月起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遂於112年12月聲請鈞院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 確定,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 明文。另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距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已逾23年,其 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5年3月即 對主債務人王韻晴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同年月29日核發95 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後續分 別於98年5月14日、103年3月21日、108年1月4日、112年12 月15日聲請鈞院對王韻晴強制執行,此皆未逾時效消滅之期 間,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請求行為,對於 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 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 完成等事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王韻晴 ,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人於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王韻晴自94年8月〔即94年7月之帳單,非原告 所稱之89年4月(此為信用卡申請時間)〕起積欠被告消費 款本金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遂於95年 3月間聲請本院對王韻晴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 9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 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就其對主債務人王韻晴於94年8 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於95年3月間因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有中斷時效之行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接 續於98年5月、103年3月、108年1月、112年12月聲請本院 對王韻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63 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0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89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97539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後核 發債權憑證給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執行事件索引 卡在卷可稽,更見被告持續不斷於5年內其對主債務人王 韻晴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 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 。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因被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後, 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前、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 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958-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思文 被 告 張宏樹 訴訟代理人 温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編號丙之水泥埕(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我買下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面積 1平方公尺)、編號丙之水泥埕(面積123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示意圖、占 用範圍、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 投地二字第1130004208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6、117、119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345-202410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鐘阿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沿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 地點欲向左迴轉駛入慶隆巷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擦 傷、前額撕裂傷、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583元(細項:醫藥費 13萬7,827元、機車維修費2萬3,780元、薪資損失56萬元、 勞動力減損48萬2,9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讓車, 導致擦撞A車,造成車輛受損,然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 須扣除折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7.5個月,始於112年 8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 車禍所導致,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 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本 院卷第237、257、277-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  ⒊本件鐘阿葉所有之A車維修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3,280元,鈑 金500元,有全盛機車行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 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是A車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328元【計算式:23,280×1/10=2, 328】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2,828元【計算式:2,328+500=2,828】。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 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A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281頁),惟 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病歷 ,病歷內容略以:原告自訴因修剪樹木從樹上跌落(約兩層 樓高),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膝處擦傷等語, 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限閱卷),而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 傷害之記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記載當時有 1人受傷,然未說明受傷情況為何(本院卷第99-10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或所致,失 能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59-261頁),況原告 至遲於112年8月3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時,始自訴系爭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經接受醫學檢查始知原告 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衡諸原告再次就診之時間, 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約7個月,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 歷載述原告因修剪樹木自樹上跌落部分顯為誤繕,然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具狀聲請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二次鑑定,惟在 基礎事證資料相同之前提下,倘無其他新事證可證明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聰,據以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因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 志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簡-19-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合夥財產結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廣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光界 被 告 劉奕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 告成立之迎椉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陳光界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入股10股,原告陳廣賀出資160 ,000元入股8股,並簽立股東遵守事項,依照股東遵守事項 第6項,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與分紅 。嗣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1月5日及109年1月5日均未召開股 東會議,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 及獲利如何運用。被告卻向原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虧損而無 盈餘等語,然系爭合夥事業僅代工並無堆庫存,且廠商訂單 源源不絕,系爭合夥事業顯然有獲利,但股東出資卻遭被告 公器私用,原告驚覺受騙不欲再投資,為此聲明退夥,向法 院提起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為隱名合夥 關係,並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確定在案。原告即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命兩造提出清算 報告,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僅列支出 ,卻未將實質收入列入而予隱匿,並一再謊稱虧損連連云云 ,故兩造以無法進行清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一直沒有找會計師來與我清算,所有資料我 都給法院;本件合夥財產沒有已清算完成,合夥財產清算部 分與原告要取回自己投資款是兩回事,原告沒有跟我配合走 清算程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 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 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 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終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 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 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 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 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㈡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迎椉股東會議、股東遵守事 項、股東持股名冊、生產機台明細造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7頁);原告已於109年7月28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692 條第2款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於斯時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雖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中提出結算方式, 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結算之結果不贊同,且無共識,揆諸前揭 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 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 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 之初所投資之金額。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財產結算完畢前,逕 就其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陳 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259-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葉舒妍 訴訟代理人 周雲鈴 被 告 陳匹 陳世聰 陳世卿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明 被 告 陳世昌 張豊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裕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 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 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豊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裕明負擔6分 之3,被告張豊吉負擔6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 陳裕明如以新臺幣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豊吉如以新臺幣4,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張仲華 之訴訟,而張仲華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張 仲華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葉朝邦所有。嗣葉朝邦於民國74年8月14日死亡 ,由原告及訴外人郝書頤、楊沛璁、楊采綾、葉尹涵、葉宸 睿為其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因繼承訴外人 陳阿新而共同取得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4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張豊吉則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24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因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9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0平方公尺;系爭24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未 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匹、陳世聰、 陳世卿、陳世昌及陳裕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房 屋於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 人。㈡被告張豊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4號房屋於 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均辯以:系爭4號房屋是 我爺爺陳天中蓋的,住了70、80年,這期間都沒有要求還地 ,現在才要求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豊吉則以:訴外人張見文跟訴外人張文筆購買系爭24 號房屋,那時候沒有簽字據。我們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協 議要放棄系爭24號房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 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竹山分局112年3月27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145號函檢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截圖頁面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0122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 、335至337、339至345、347、349、355至357頁),且未據 到庭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張豊吉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4號房屋部分:  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未能如一般建物辦理 所有權登記而有絕對效力,然仍得依該建物之房屋稅籍所載 納稅義務人、水、電、瓦斯及電信設備等申設人及占用現況 、權利證明文件等情,綜合認定其處分權之歸屬。查系爭4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阿新之事實, 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5頁),又被告陳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阿新死亡時遺 產,分配四兄弟,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匹 沒有受分配;系爭4號房屋鐵皮及2樓是陳阿新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可見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 世昌共同繼承系爭4號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現今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復未主張被告陳匹有何可認繼承取得系爭4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相關證明,難認被告陳匹為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陳裕 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為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拆除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㈣系爭24號房屋部分:   系爭2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豊 吉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2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被告張豊吉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 占有權源,是被告張豊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 被告張豊吉拆除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2-投簡-577-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宥翰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8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草屯鎮溪南路與溪南路6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溪南 路6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 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 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7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22,17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234,000元:爭執,價目不公,應以收據為準。   ⒊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71,400元:爭執,費用太高,整台車折價沒 有這個價位。   ⒌回診交通費用10,500元:爭執,要有收據。   ⒍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爭執,費用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174元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續有拆鋼 板及診療之需求,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惟此部 分請求之確實數額,尚須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 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 醫療項目及費用等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 定意旨,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100,000元 為適當。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90日,以每 日2,600元計算,共計234,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診 斷書之證明及醫囑略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顯見原告確有自手術後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參照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 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據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及112年物價水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意旨,認專人照護全日之價額為2,400元,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 元×90日=2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400元,並提出翊峯車業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之機車 修理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 11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1年 2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37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請求共計2,100公里、以1 公里5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0,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 勢,確實有往返醫院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之必要,據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住家至醫院之往返里程為38 公里,原告主張回診天數4日、預估後續回診天數30日, 共計34日,並以1公里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損害數額應為6,460元(計算式:34日×38公 里×5元=6,460元)。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天數23日之往返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何以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需 求,未見原告說明,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被告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60,006元(計 算式:222,174元+100,000元+216,000元+15,372     元+6,460元+100,000元=660,00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 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顯有肇事過失;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 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過失責任,而被 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縮減為528,005元(計算式:660,006元×80%=5 28,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19,179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函覆確已給付前揭金 額予原告等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13年8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382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19,1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408,826元為限(計算式:528,005元-119,179元 =408,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 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2,174 2 後續醫療費用 170,000 3 看護費用 234,000 4 機車修理費用 71,400 5 交通費用 10,500 6 精神慰撫金 130,000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0.536=38,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0-38,270=33,130 第2年折舊值 33,130×0.536=17,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0-17,758=15,372

2024-10-30

NTEV-113-投簡-285-20241030-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原 以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 、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訴外 人顏德新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及30日以後述方式合 計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4000萬元)匯入訴 外人陳俊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指定之帳戶,請求原告於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40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7月25日授權陳俊傑代理處理原告 與訴外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顏 德新、吳福禱(下合稱海德魯公司等3人)間之借貸事宜, 由陳俊傑代理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原借貸契約),約定 原告借款4,000萬元予海德魯公司等3人,借款期限自105年7 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嗣清償期屆至,海德魯公司 等3人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 年月30日分别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 計4,000萬元(即系爭4000萬元)至陳俊傑指定之帳戶,用以 認購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之公司 債以完成清償,惟陳俊傑未將此清償方式依民法第540條規 定報告原告,且其受領之系爭4000萬元迄其於107年2月6日 死亡前均未交付予原告,而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返還陳俊傑所受領之系爭40 00萬元。若被告否認陳俊傑受原告委任受領系爭4000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系爭4000萬元之 利益。又如認原告與陳俊傑間就系爭400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 貸(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則陳俊傑就系爭借款迄今未清 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另案請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 萬元事件(下稱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40號)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陳原 借貸契約之簽訂有授權陳俊傑處理,惟原借貸契約之還款事 宜為原告親自處理,並未授權陳俊傑代為處理,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陳俊傑代收之系爭4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曾於陳俊傑生前寄發手寫書信,催告陳俊傑儘速返還8 ,000萬元欠款,且原告就其與陳俊傑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業於107年間提起訴訟(下稱兩造前案,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並於更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中調解成立,而原告 主張對陳俊傑有系爭4000萬元之債權成立時點為105年間, 其於107年間兩造前案中已存在,原告本得一併主張,惟原 告當時卻始終稱陳俊傑積欠之債務為8,000萬元,同時又以 系爭4000萬元另案向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借款,現因 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求償未果,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000 萬元,顯有矛盾之處。  ㈢縱認陳俊傑當時已代收系爭4000萬元,惟陳俊傑曾於105年11 月26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匯款系 爭4000萬元之時日(同年月28、29及30日)相近,可知原告 係將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償還之系爭4000萬元轉借予陳俊傑 (即系爭借款),陳俊傑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並以系爭4000萬元購買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且就 系爭借款按約定支付43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其後,系爭借 款連同原告對陳俊傑之其他債權總計8,000萬元,業經原告 於兩造前案調解程序中以3,550萬元為對價轉讓與訴外人即 陳俊傑之父親陳國丞,同時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予陳國丞, 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其以本案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  ⒉海德魯公司等3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由陳俊傑於105年7月 25日代理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⒊陳億成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匯款4,000萬 元至吳福禱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⒋永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匯 款1500萬元;東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分別於同 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陳俊傑 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⒌陳俊傑前於105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⒍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8,000萬元債 務(即兩造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陳俊 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被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中高分院審理,嗣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 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⒎原告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系爭借款(即系爭4000萬 元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陳俊傑是否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⒉如⒈為肯定,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000萬元,是否 已轉作原告借予陳俊傑之債務(即系爭借款),而由陳俊傑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俊傑確有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原告主張陳俊傑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 人由顏德新以前述方式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4000萬 元,以清償海德魯公司等3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4000萬 元等事實,業經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 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2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東宏公司與永大公司之存摺影本、廷鑫公司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139至149頁),復經系爭40 00萬元另案歷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均認定顏德新上揭匯款系爭4000萬元,有清償原告與海德 魯公司等3人之原借貸契約借款之效力,可資互為佐證,故 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4000萬元經原告與陳俊傑合意,轉為陳俊傑向原告借貸 之系爭借款,並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   ⒈經查,顏德新詢問陳俊傑償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事宜時,因 陳俊傑擬認購廷鑫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遂請顏德新以前揭 方式將系爭4000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提出其 簽發予原告之4000萬元本票影本供顏德新閱覽,顏德新遂同 意該方案等事實,業據顏德新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 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220頁)。又查,證人江昭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代書,陳俊傑有做私人借貸而委託我處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保全等相關事宜,因此接洽到原告及其配偶林麗花;有一筆 4000萬元是原告匯款3000萬元給「亞竺皮件」,以及陳俊傑 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再轉借給「亞竺皮件」,另外有一個40 00萬元是陳俊傑代理原告跟廷鑫公司負責人顏德新簽立借款 契約,並由陳俊傑收取本票及不動產權狀,再由原告匯款到 顏德新指定之帳戶,後來顏德新還款時直接匯款給陳俊傑, 而由陳俊傑承擔這筆4000萬元的債務,並把借據及權狀等文 件還給顏德新,陳俊傑當時要拿這筆4000萬元買私募基金, 一定是他們三方有講好,顏德新是很謹慎的人,一定有看到 上開資料,也有看到陳俊傑簽發給原告的4000萬元本票,才 會匯款給陳俊傑,顏德新還款的時間跟陳俊傑簽發本票給原 告的時間很接近;林麗花有將原告寄給陳俊傑的信之信封拍 照給我,而陳俊傑的家人知道他的借貸都是我在處理,就約 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地下室,拿上開信封及一些信 件內容問我怎麼一回事,我有大概講就是上開3000萬元、10 00萬元跟廷鑫公司的4000萬元,總共8000萬元,陳俊傑有簽 發3000萬元及1000萬元的支票,就是擔保上開「亞竺皮件」 之借款;然後陳俊傑有問我說本票怎麼開,我跟陳俊傑說如 果把文件還給顏德新,你們三方也都同意,你就開一張時間 跟顏德新還款時間接近的本票給原告,陳俊傑就把這4000萬 元轉作跟原告的借款;被證十一所示LINE截圖之對話是我與 陳俊傑家人之對話,當時雙方都很急,我有於LINE中將林麗 花所傳的明細轉給陳俊傑家人看,應該是陳俊傑的配偶張育 綺,因為張育綺那時候在醫院照顧生病的陳俊傑,當時他們 都認為我有參與而希望我當中間人,我跟張育綺說你要趁陳 俊傑清醒時趕快問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陳俊傑在上述過程中 有跟我說系爭4000萬元改由他跟原告借,也有問我這樣本票 要怎麼開;陳俊傑過世後,林麗花、原告、陳士元、張育綺 有見過面,一直講的金額就是3000萬元、1000萬元及4000萬 元加總,也就是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2張合計之金額8000萬 元,我們的習慣是有借款就會有借據或本票,都會希望借款 的時間跟本票的時間要很接近;王東生是「亞竺皮件」的債 務人,「亞竺皮件」跟上開信件寫的亞洲皮件與王東生都是 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96頁)。另依被告所提出被 證十一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證人江昭蓉確有傳送「我將 麗花的明細轉給你看」、「投資有風險」、「借貸,我們要 別人得利,別人要我們的本」、「所以傑哥在這個地方確實 受傷了」、「這是亞洲皮件的3千萬,是俊傑要借的,要求 我匯款」、「這是俊傑要我匯款給廷鑫的4千萬」、「這是 俊傑的個人借款」等文字訊息,並有傳送手寫信件及匯款單 據之翻拍照片,與證人江昭蓉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參 以上開手寫信件之內容,可見其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信件內 容完全相同(本案卷第241至243、312頁),其中載有「廷 鑫部分105.7.27匯款4000万」、「俊傑106.5.18私募有價證 券(廷鑫普通股),4000万借貸改俊傑承受,俊傑口頭告知1 06/5.18~利息由俊傑支付6‰=72万」、「106/5.18~106/11.1 8共6個月俊傑支付72万6=432万」等語,核與前開匯款單據 顯示陳俊傑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432萬元至陳億成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3頁)乙節相互吻合,並與 證人江昭蓉前開證述相符。據此,本院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 、手寫信件及匯款單據均屬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佐以該等 內容皆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中具狀陳述 之內容相契合,足認證人江昭蓉證述有見聞陳俊傑告知其與 原告、顏德新三方均同意由其受領顏德新前揭匯款系爭4000 萬元,以此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並將系爭4000萬元轉為 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且於相近時間簽發4000萬元 本票與原告供擔保等情節,堪予採信。  ⒉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即為系爭借款4000萬元,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 乃其於兩造前案中所請求陳俊傑於104年9月6日借貸之1500 萬元、104年11月4日借貸之10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借貸 之500萬元、105年10月20日借貸之1000萬元等債權云云(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 月26日,其日期在原告所指上揭3筆貸款之後,距離第1筆貸 款逾1年,而與第3筆貸款亦相距1個月以上,復未見原告指 稱陳俊傑上揭3筆貸款除系爭本票以外,尚有何其他擔保( 見兩造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19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 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陸續借與陳俊傑上述高額款項之 期間,均未要求陳俊傑簽發擔保票據,反而遲至第3筆貸款 後月餘,始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揭3筆貸款之擔保 。據此,陳億成所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揭3筆貸款所簽發 云云,顯然違背常情,尚難採信。另查,於系爭4000萬元另 案中,原告稱其將4000萬元借與顏德新時,顏德新有提出相 關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供擔保(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並稱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6紙已返還顏德新,且原借貸契約及相關本票均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 6頁),惟顏德新既然未將系爭400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或其 可支配之帳戶,顯見原告於陳俊傑以上述方式受領顏德新之 清償時,尚未能實際支配系爭4000萬元,而原告具有豐富之 民間借貸經驗與專業能力乙節,業經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二 審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認定,原告亦於兩造前案第一審審 理中自承於104年至105年間貸放多筆款項與陳俊傑時要求其 簽發票據擔保(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第2、19 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未要 求陳俊傑或顏德新提出任何擔保或書立憑據,即任意將相關 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返還顏德新,復未妥善保管係屬原借貸 契約重要憑據或擔保之借款契約書及相關本票。再查,系爭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5年11月26日,而顏德新係於105年11月 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依陳俊傑指示為前揭匯款清償原借貸 契約之借款,業如前述,可徵系爭本票簽發日係在陳俊傑受 領該等匯款之前2日,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於款項移轉前均要 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綜上,被告抗辯陳俊 傑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顏德新三方 協議,由陳俊傑以上揭方式受領顏德新所匯之系爭4000萬元 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而系爭4000萬元即轉為陳俊傑向原 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並於相近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供 擔保等情,除與前揭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 中具狀陳述之內容、證人江昭蓉之證述均相合以外,更與前 開LINE對話截圖、手寫信件、匯款單據及系爭本票所顯示之 內容資訊皆相符,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或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53條、第400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 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前案中業已就系 爭借款4000萬元達成調解,於該調解中原告將系爭借款4000 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參加調解人陳國丞,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該 債權等語;原告就此主張其於兩造前案所請求之款項不包含 系爭借款4000萬元,故兩造前案達成之調解效力不及於系爭 借款40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第二審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乃其對陳俊傑另有系爭借款4000萬元以外之消費 借貸債權,並由陳俊傑簽發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供擔保 ,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僅系爭本票部分)、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本息,經兩造前案 第二審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4000萬 元部分有理由,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相 關利息,其餘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 部分均駁回,惟該判決經兩造均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皆廢棄發回,嗣經臺 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移付調解 成立,而兩造前案調解筆錄記載:參加調解人陳國丞同意給 付7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1.將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 本票交付陳國丞,以及將其於兩造前案中之借款債權8000萬 元讓與陳國丞;2.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以及同意被告取 回包含相關提存款項在內之擔保金;3.拋棄其餘請求權等內 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並有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即同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 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案卷第161 至163頁)。據此,原告於兩造前案所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 款債權8000萬元部分,係經前揭第二審判決認定無理由,經 第三審廢棄發回,雖於更審中經調解成立,惟就上開調解筆 錄之內容以觀,乃由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陳國丞給付原告部 分款項,而由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轉讓與陳 國丞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又按債權之讓與僅須通知債務人即 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須經債務人同意 ,於此情況下,能否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已經 兩造前案進行充分攻防、審理及實質認定而有既判力,顯有 疑義,參以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而與對 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不 同,基於同一法理,本院認兩造前案上開調解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借款債權無既判力。  ⒉按調解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並非訴訟程序,重在 當事人得自主、和平、徹底解決問題,與透過訴訟須仰賴法 院以判決解決不同,故當事人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為目標, 依其處分權合意就非該案訴訟標的之其他法律關係一併進行 調解,有學者認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內容所成 立之調解,亦應賦予調解效力,毋須限於調解時已特定之客 體(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2022 年 3 月,修訂八版,285 頁;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20 22 年 3 月,增修四版,677、681 頁;駱永家,《民事法研 究 II》,自版,1999 年 3 月,39 頁);或認為就附隨於 訴訟標的之部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認為 具有執行力,而其他部分則係當事人間所成立民法上之和解 (張文郁,非當事人參與訴訟和解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 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月旦法學教室》,2006 年 10 月,第 48 期,15 頁;姜炳俊,訴訟標的外的和解,《月旦法學教 室》,2004 年 11 月,第 25 期,17 頁 )。再按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細繹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將 其所主張之借款8000萬元債權轉讓第三人陳國丞以外,並將 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拋棄其餘請求 權(被告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乃陳俊傑向原告借 貸系爭4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時簽發予原告之擔保,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是否於前案調解中就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債權與債務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即有探究必要。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兩造前案所主張陳俊傑借款8000萬元係自104年9月6日至105 年10月20日所借,共有6筆借款(其中尚有單筆借款但多次匯 款者),合計金額達8000萬元,且不僅有原告匯款予陳俊傑 之款項,尚包含匯入王東生帳戶及以蔡憲忠名義匯款給陳俊 傑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徵原告當時向被告 請求陳俊傑所負債務之範圍甚廣,衡情應已就陳俊傑生前對 其積欠之所有債務進行彙整後始為主張;參以原告於兩造前 案中尚主張被告在聲請限定繼承時,明知原告對陳俊傑有80 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即陳俊傑之親母)、陳士元、陳 明豐(2人均為陳俊傑之弟)、劉偌儀對陳俊傑並無債權, 卻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原告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存 在及吳瓊欄、陳士元、陳明豐、劉偌儀對陳俊傑有債權,情 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83頁),更對被告進行多項假扣押之聲請 ,足認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對陳俊傑之遺產虛偽記載 債權及脫產等情事;且依一般常理,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而 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為避免繼承人因不瞭解其等債權債 務關係而拒絕給付或舉證上之困難,或者繼承人於法院命債 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後,即先對已知之債權清償,而受有相較 於已知之債權人劣後受償之不利益,原告理應儘早於同一程 序中對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所有債權,以防止上述危 險或疑慮。而查,依兩造相關訟爭之時序以觀,原告另案請 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萬元,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各於108年12 月31日、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駁回其請求或駁回上 訴確定,顯見原告於兩造前案112年2月22日調解時,已明知 無法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 000萬元,則原告至此僅能向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 還該4000萬元,果若其本案所主張陳俊傑應返還系爭4000萬 元乙節為真,無論係基於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請 求權而為主張,衡情均理應於兩造前案中一併請求,至遲於 兩造前案調解時與被告協商討論,避免前述繼承人虛偽記載 債權、脫產或劣後受償等不利益,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與 被告及參加調解人陳國丞達成調解,且將相關支票及系爭本 票均交付陳國丞,復同意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參以被告 當時亦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以陳俊傑對於原告之4982萬元借款 債權(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 卷第200至202頁)抵銷,但嗣於調解中拋棄其餘請求權,顯 見雙方於上開調解時之真意,均是希冀將陳俊傑與原告之所 有債權債務紛爭一併處理解決,否則即無於該調解筆錄中另 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之必要。據此,本院認 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前案前揭調解中,合意將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均拋棄其餘 請求權,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 即其對於陳俊傑之系爭借款4000萬元債權)消滅之效力,則 原告於本案中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2-重訴-329-20241030-1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蔡炅洋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余榮峰 陳信維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劉孟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5 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 決判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與訴外人張信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 113年7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未依全部證據資料為獨立之認定 ,而受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拘束,逕認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無不法行為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系爭刑事判決業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 銷改判有罪,並獲最高法院支持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余榮峰、陳信維、陳國賓及劉孟冠 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0,000元等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規定,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 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 30號、第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原 證2~8之筆錄內容及原證9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 實交付給訴外人顏宏錡10,110,000元;再審原告自認9,210, 000元已由訴外人張信嘉和再審被告余榮峰交給不詳男子, 而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獲有利得;依再審被告陳信維、 余榮峰之警詢和偵訊筆錄證,認再審被告究係遭訴外人張信 嘉利用之不知情友人,或確實與訴外人張信嘉、自始身分不 詳的「阿國」、「兄啊」、在神岡綠園道取走921萬元之男 性共犯等人共組犯罪集團,而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亦不 明確,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復說明再審被告都是因為 受訴外人張信嘉之指示始前往現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 被告了解全局情勢,尚難認為其等有侵占再審原告現金之侵 權行為等情。而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0,110,000 元為無理由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有採用系爭刑事案件 資料,惟已詳述認事用法所憑理由,足知原確定判決乃本諸 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綜酌各項事證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 並無直接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判決之基礎 ,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從而,揆諸首開判例及 裁判意旨,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30

TCDV-113-重再-1-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吳○豪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0○○○○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聲 請 人 吳○芙即吳慧貞 吳○漳 相 對 人 蔡○女 特別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吳○芙、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 輕至4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出生數月後即獨自離家,聲請人自幼由祖父母獨力扶養,在 聲請人生長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善盡其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 與義務,兩造間未有聯繫,不論生活起居或成長教養,相對 人從未參與,亦未曾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堪認相對人 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 負擔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母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縱使身心狀況有問 題,仍盡其所能照顧其配偶及聲請人,後因婆家有家暴的情 況,致伊經常被婆家的人趕回娘家,難認伊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縱聲請人甲○○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亦無從據以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112年11月3日因腦中風等疾 病,經醫師診斷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現安置於凱華護理之家 ,且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0 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16916號函檢附親屬會議紀錄、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113年6月14日凱管字第113061 400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是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係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全然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 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丁○○到庭具結證稱: 相對人從小身障重聽,後來結婚生下聲請人,簡單的換尿布 、餵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教養小孩有困難。聲請人小時候 都住在相對人婆家,相對人在這段期間於娘家與婆家兩邊來 回跑,相對人婆家不願意讓相對人帶聲請人回娘家,所以聲 請人從小到大都沒有回娘家。相對人平時住娘家的時間比較 多,相對人會回婆家煮飯,但煮了大家也不吃,相對人婚後 也沒有工作,但簡單的家務會做,掃地、洗衣服在娘家也都 會做,不清楚相對人於婆家時有無照顧聲請人等語。參以聲 請人吳○芙、乙○○均稱:從小到大,相對人回來婆家2、3 天 ,就又回娘家,回來會幫忙掃地、煮飯等語,足徵相對人於 聲請人出生後,亦曾與聲請人短暫同住並分擔家務,難謂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等成年前,對於其照顧、養育毫無貢 獻或全未聞問,顯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有間。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聲請人年幼時多由其等祖父母照顧,相對人僅短暫斷續 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認其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 情,若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 理而顯失公平,應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 請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謀生能力,相對人因年邁患有疾病 且身心狀況不佳,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等情,並考量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 年齡、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 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430-20241030-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 相 對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867,70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0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請求買賣契約價金事件業已判決確 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6號 提存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定、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 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 未就上開免為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30

TCDV-113-司聲-169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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