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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星球時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代季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張聰文 楊譜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有國防部派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陳正倫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辦理「30 棒料100支」採購案(標案編號:JE10141P085,下稱系爭標 案)之公開招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得標,兩造並於同 年月17日簽立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0141P085PE,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30棒料100 支(下稱系爭棒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130日內交 貨,即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惟上訴 人於110年7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20日抽樣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 「均勻度」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要求,因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嗣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 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均未依約申請或辦理,亦未再交付合 格之系爭棒料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系 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 日收受該函,爰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8萬元等語。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均勻度要求,應指系爭棒料表 面硬度之均勻度須達契約約定之數值,並非指從棒心到表面 整體硬度之均勻度而言,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 料實符合表面均勻度之要求。又經上訴人自行詢問國內各家 熱處理廠所獲回覆,可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依現有技術客觀上無法達成,是系爭契約關於硬度、均勻 度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無法達成契約 約定之要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故上訴人已 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縱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8萬元、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12萬元,該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性質分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均有過高情事,上訴人均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再於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溢收之履約保證金,並以上開溢收履約保 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辦理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見原審卷 一第377-383頁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經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得標(見原審卷一第385-387頁系爭標案決標公告) ,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9-28 7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系爭棒料,買賣價金 共計24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 130日內交貨(見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意即兩造約定系爭 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  ㈡嗣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商請延後系爭棒 料交貨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9日函覆同意延後系爭棒料交貨期限至至110年7月31日,惟 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算逾期罰款(見原審 卷一第29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  ㈢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棒料之規格如圖說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87頁),即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7.8~32.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 0%內」;檢驗方法約定為由被上訴人自系爭棒料抽樣2支檢 驗是否符合圖說之要求(見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293-295頁),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檢驗 ,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 ,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97-30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因硬度、均 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請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並函覆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再驗(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81頁傳送結果)。  ㈥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見原審卷一 第299-300、475-477頁會議記錄、簽到冊)。  ㈦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取消原先辦理再驗之 申請,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已交貨之系爭棒料運出1支交由熱 處理廠商試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5日函覆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棒料退貨事宜,並表明應依系 爭契約計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嗣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上開函覆,並於同日另行回覆被上訴人請求減免逾 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㈧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逾期 26日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或退貨重交,故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 310頁),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回執)。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另與訴外人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 「合金光皮圓棒85支」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1201P 221PB,下稱他案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63-469頁),嗣閔譽 企業有限公司交貨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見原審卷 一第471-473頁)。  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2萬 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1 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如何解釋?係指表面均勻度抑 或整體均勻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是否客觀上無法達成?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可適用民法第252 條將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酌減,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係指整體均勻度。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棒料均勻度規格如圖說所示, 即「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0%內」,此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上開圖 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而觀諸上開均勻度規 格之文字記載,並無特意指明其所要求之硬度均勻度位置, 係指棒料之表面、棒心或其他特定位置,反而載明同支棒料 之「不同位置」均須符合硬度差異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 則徒從文義形式觀之,已足堪認兩造實已明確約定系爭棒料 之均勻度要求,應指棒料整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10而言,該契約文字並無艱澀難懂或對用語隱晦不明之處 ,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之必要。  ⒊況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所長即證人陳嘉麟已於原審到院具結 證稱: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工程學碩士,碩士論文主 題為鈦合金加工熱處理相關研究,在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任 職2年多,任職期間對所內鋼材之熱處理及表處理也有鑽研 ,目前擔任所長;而依伊之經驗,軍品契約中約定之均勻度 要求,通常是指整體均勻度,而非單指內部或表面的均勻度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衡以證人陳嘉麟已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具備兵器合金鋼材熱處理相關專業 之情,亦有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兵器系 統工程碩士論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142頁),則以 證人陳嘉麟關於合金鋼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 ,其上開關於軍品契約所約定之均勻度通常係指整體均勻度 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系爭棒料整 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與軍品 契約之通常約定無違,亦顯示該規格之約定應不致使締約雙 方錯誤解讀,而就均勻度所指範圍有另生其他解釋之空間。  ⒋至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招標之其他棒料契約規格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51、79、469頁),抗辯其他棒料契約均有標明棒 料硬度之量測方式為取棒心到表層各點為測試,各點之硬度 值皆須符合契約要求,此約定方式才是明定均勻度要求為圓 心到表層之整體均勻度,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相類約定,可 見系爭棒料之均勻度要求僅指表面均勻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6頁、本院卷第86-87、100頁)。然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中,自承上開部分其他棒料契約,所 招標者為與本件系爭棒料相比較為小型之棒材(見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亦已陳稱他案契約中標明硬度檢測取樣 位置,係因本件系爭契約有此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才在後續 招標及締約過程中將硬度量測位置清楚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因個別契約之買賣標的、契約條件及締約磋 商過程均有不同,本即難逕予比附援引,且上開部分其他棒 料契約之標的與系爭棒料不同、他案契約標明硬度量測位置 之原因等節,亦據兩造陳明如上,更可見無從以其他棒料契 約所載規格與本件系爭契約不同為由,遽予推認系爭棒料之 均勻度要求係指表面均勻度,是上訴人猶執前詞,將系爭契 約之均勻度要求為反於契約文字之曲解,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並無客觀上無法達成情事 。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不能給付,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即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被上訴 人檢驗認硬度及均勻度未符要求而判定不合格後,因上訴人 反應系爭棒料熱處理上有問題,兩造遂於110年11月1日召開 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並由被上訴人邀集包含證人陳嘉麟在 內之廠內各單位代表、上訴人邀集國立成功大學材料系李世 欽教授、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福與會討論, 會中李世欽教授表示:因為棒料直徑加大後,心部冷卻速率 也會受影響,造成心部淬火硬度較低,應加快淬火液的冷卻 速度,才能使高溫回火後心部硬度提高等語,林德福則陳稱 :要先了解棒料材質,我們是使用坑式可急冷調質設備(淬 火加高溫回火),如果上訴人可以提供原料件給我們試做, 本廠依照契約規範先行實施專業熱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應該 也不需要被上訴人派員協助技術輔導等語,此情有該協調會 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9-300、475-4 7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已到院具結證稱:因上訴人反應 國內熱處理廠無法製造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之棒料,兩造才於110年11月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討論棒料熱 處理問題,李世欽教授於會中說明可以加快淬火液的冷卻速 度,以利高溫回火後讓心部的硬度提高,拉近心部跟邊緣的 硬度差距,以增加均勻性,而因本案棒料規格較大,還需相 關的設備與熱處理技術,林德福則表示其廠內有坑式可急冷 調質設備可進行試做,故當時履約協調會並無判定系爭契約 之硬度及均勻度是否可達成,因此部分涉及製作狀況而定, 是協調出上訴人先提供材料給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試做 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基上,雖上開履約協 調會並無直接論斷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是否 可達成,惟自與會專家及廠商意見以觀,其等認透過相應之 設備及技術處理,應有達成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之可能,末參 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據上開履約協調會與會人士發言 內容,認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規格,並非無法達成 ,只是較具技術難度等情,有該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214頁,上開認定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11頁),可見若在一定技術及設備條件下,系爭契 約約定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應非全無達標可能,就此即難認 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材料處理所曾於110年10月19日試製系 爭契約約定之棒料樣品,該棒料樣品經檢驗符合系爭契約之 硬度及均勻度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檢驗報告單、熱處理紀 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9-461頁、原審卷二第27-28 頁),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嘉麟沒看過上開檢驗報告單為由, 爭執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陳嘉 麟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之自槍所有委請伊任職之材料 處理所試製硬度數值在HRC27.8到32.2間之棒料樣品,材料 處理所製造過程及結果如熱處理紀錄單所示,即將棒料經過 淬火處理後,先量測棒心到邊緣的9個點,結果顯示硬度均 超出自槍所要求之數值,故再用溫度600度回火2小時,以降 低棒料硬度,最終棒料樣品經檢驗其中心點到邊緣之硬度為 HRC30到31.8之間,符合自槍所要求之規格,且經事後計算 ,棒料樣品之均勻度為百分之5.2,亦符合系爭契約不得大 於百分之10之要求;又依伊之專業,系爭契約之硬度、均勻 度標準並非特別嚴格,而試製之棒料樣品約16公分,其長度 雖與系爭契約之280公分系爭棒料不同,但如有相應長度之 設備,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在學理上應可達成;另 材料處理所僅負責棒料之加工作業,檢驗作業則係由檢驗所 處理,伊在到庭作證前沒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 但該檢驗報告單上載之硬度HRC數據有點類似伊材料處理所 試製之棒料樣品,不確定該檢驗報告單是否為該棒料樣品送 去檢驗單位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149-151頁) ,並當庭提出均勻度計算公式及硬度檢測示意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具備合金鋼 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此情業如本判決前述 ,是以,證人陳嘉麟雖因棒料樣品檢測非屬其轄下材料處理 所業務範圍,而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然其 已明確證述其曾參與熱處理紀錄單所載之棒料樣品試製過程 ,且約16公分棒料樣品試製完成後確實能達成系爭契約所定 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證稱如有相應之設備亦能製作出符 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棒料,據此益徵系爭契約約定之硬度 及均勻度標準,要無客觀上無法達成之情事。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棒料未符要求,而於111年11月 10日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合金光皮圓棒85支」之他 案契約,該契約所定之棒料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8~3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 異在10%內」,嗣閔譽企業有限公司將他案契約之棒料交貨 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並有他案契約及圖說、檢驗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69、471-473頁),經比較上 開他案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棒料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兩契約所定之棒料規格,除約定之化學成分略有不同、他 案契約之硬度數值範圍更嚴格外,棒料尺寸、均勻度之要求 均相同;再參以證人陳嘉麟具結證述:他案契約與系爭契約 之棒料規格、成分類似,僅碳、磷、硫、釩等元素之含量要 求略有不同,伊認為他案契約之廠商可以製作出符合硬度及 均勻度要求之棒料,與上開元素含量變更沒有太大關係,主 要還是取決於廠商是否有可以進行該規格之熱處理設備及技 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基上,亦可證如有相 應之設備及技術條件,即得以製作出符合系爭契約鎖定硬度 及均勻度規格之棒料,且他案契約調整棒料材質之部分元素 含量,要與硬度及均勻度規格是否客觀上可達成無涉,是上 訴人猶抗辯因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無法 達成,被上訴人才須在他案契約變更棒料材質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舉其自行檢附系爭棒料圖說詢問國內各家熱處理 廠即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建翰 企業有限公司、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佶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高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名稱及公司簡稱之 ,並合稱各家熱處理廠)之傳真回覆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 -95、111、403-9至403-15頁),並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所 定之棒料硬度及均勻度標準,客觀技術上無法達成,是該部 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情事等語。經 查,上開各家熱處理廠之回覆中,翔順公司、高駿公司、建 翰公司、台聯公司、進佶公司之傳真上有各公司回覆代表之 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1-95、111、403-9頁),另經原審以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傳真回覆函詢各家熱處理廠,高駿公司、 建翰公司、進佶公司、高立公司、志虹公司、統一公司之函 覆(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37、441、443、445頁),均 未否認上訴人有致電或傳真詢問系爭棒料相關問題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其形式上首堪認 定為真正。然上訴人均係以「貴廠熱處理,可否達到此棒材 的『內部心部的均勻性HRC27.8~32.2』之實績嗎?」為題,詢 問各家熱處理廠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規格客觀上是否可達成, 雖各家熱處理廠除統一公司回覆無法確定外,其餘皆就上開 問題給予否定之答覆,惟各家熱處理廠僅係依上訴人之設題 、以自身技術及設備水準評估其等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 度要求,而系爭契約所定之均勻度規格是否可達成,實涉及 廠商是否有相應之熱處理技術及設備,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實難憑上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進而推斷系爭 契約之均勻度規格,係屬客觀上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達成。 遑論,觀諸建翰公司係回覆:「內部不能」、伊廠長僅依常 態狀況簡單回答,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詢問題,因熱處 理過程中不同的外觀因素將生不同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5、399頁);志虹公司亦函覆稱:伊針對上訴人所詢, 係回覆依伊廠內設備及製程能力無法達成棒料之均勻度要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亦證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 上訴人之判斷基礎,應係其等以自身熱處理技術及設備簡單 評估是否可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要求,是上訴人所舉各家 熱處理廠傳真回覆,仍無礙本院以上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 內容、試製棒料樣品、他案契約棒料、證人陳嘉麟證詞等針 對本件系爭棒料具體討論、試製及比較之證據,論證系爭契 約硬度及均勻度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之認定,亦無從僅憑上 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 ,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違約情事等語,無足採憑。  ⒎另上訴人雖聲請將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料交予統一公 司或高立公司進行試製,以釐清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要求是否在客觀上得以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 ,惟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約定並非客觀給付不能乙情, 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即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況系爭棒料自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迄今 已逾3年,現仍在被上訴人廠區以露儲方式儲放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函文 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5頁),則以系爭 棒料之現況進行上開證據調查,其調查之結果亦有失真之可 能,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1)違約情 事: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 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B.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 天以上者」、「(2)逾期罰款:乙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2計罰,若逾期天數達26個日曆天以上仍未交貨 或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 約…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本案契約貨款總價金額百分之20為 上限」(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⒉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110年7月18日,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 檢驗後,因硬度及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 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㈧ ),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棒料之棒心硬度確實未達系爭契約 之要求(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契 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系爭棒 料未符系爭契約要求而違約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備 註第16條第1款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併依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自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 起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即110年7月19日至111 年1月3日,共169日),再扣除被上訴人驗收期間(即110年 7月30日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日110年9月9日 ,共42日),共計127日,按日以契約總價240萬元千分之2 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為上限之違約金, 共計48萬元(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 款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分別屬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然查: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已視同上訴人自認該事實為真 ,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該遲延罰款應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舉被 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觀諸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之約定,僅載明上訴人如逾期交貨須給付被上 訴人逾期罰款,而未明定該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未 將其他逾期交貨所致損害賠償並列於該條款中(見原審卷一 第284頁),又系爭契約約明:「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而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 明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據上,自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之契約文字未能推知該遲延罰款之違約金 性質,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補充適用之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明文記載,可知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約定之遲延罰款確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又此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遲延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 情不符,應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該自認。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 、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無過 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事。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 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性 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之情,則已如本判決前述,均堪以認定。而系爭棒料 之用途為製作砲管,硬度及均勻度之要求乃係為承受彈藥爆 發之壓力,並保障國軍人員之安全及軍備戰力,此情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則被上訴人已支 出總價240萬元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棒料,卻僅收受未符契約 規格而無法作為軍品利用之棒料,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受有 損害;又因上訴人未能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棒料,被上訴人 另行招標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以他案契約訂購「合金光皮 圓棒85支」,契約總價為836萬2,300元、每支棒料單價為9 萬8,380元等情,有他案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 69頁),上開另行招標採購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堪認屬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合規棒料而生之額外損害;再參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經判定 驗收不合格後,即數次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仍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客觀上無法達成為由,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終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後續被上訴 人再多次通知上訴人處理解約及將系爭棒料運回事宜,上訴 人猶置之不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297-3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3-17頁),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催告改善違約情事而未予置理之過程,並兼衡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已定有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罰 款上限,認被上訴人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 金12萬元、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 無違背公平事理及契約正義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上開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開 違約金48萬元及被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均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溢收 履約保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均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71頁送 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26

KSDV-113-簡上-163-2025032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6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 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54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陳天啓(原審誤載為陳天啟,應予更正)起訴原請求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提撥230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減縮、更正請求為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 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之工資59萬0234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期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9、153、21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彰化 廠平板組車長,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因上訴人使 用危險化學藥品製造紙類,依規定應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 ,伊於112年10月11日拒絕在記載「112年1月19日化學品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伊對上訴 人之各級主管即訴外人李○○經理、田○○副廠長為恐嚇、脅迫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固向上訴人人員表示, 若不要伊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然伊 係為促使上訴人正視工安問題,方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要 伊不提出報案,伊方提出和解金要上訴人不要阻止,不是要 上訴人給付金錢,且舉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該當恐嚇行 為,伊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就對辱罵、恐嚇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柯○○,僅為調職、記 過處分,卻對伊為解僱,足見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 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年 滿65歲即114年1月27日前仍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薪資並 提撥退休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如前開減 縮、更正後聲明⑴至⑶所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一事,要 求伊將柯○○調職並懲罰,將工安主管林○○調離原職務,獎勵 及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被上訴人請假報案當日必須 給與公假等,且其在與廠長田○○面談時,強調如果其報案, 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更多,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 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 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 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嗣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 評會,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 訴求,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伊之經理、廠長心生畏懼,核屬 刑法之恐嚇、脅迫行為,其亦因對廠長田○○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人力問題而僅對柯 ○○為調職及記過處分,係屬伊之經營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 行為較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9萬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期遲延利息,與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廠,擔 任平版組車長職務,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其恐嚇、脅 迫上訴人主管,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解僱,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8 4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37至4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於112年10月12、13、16日對上訴 人主管恐嚇、脅迫為由,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止之 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3萬542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 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解 僱事由為「被上訴人對於各級主管(李○○經理、田慶副廠長 )恐嚇、脅迫」,係指被上訴人以不檢舉上訴人,恐嚇、脅 迫田○○、李○○拿上訴人的50萬元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第4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4 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田○○、李○○交付和解 金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言語)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員工有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 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經查證屬 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系 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 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⒊經查,上訴人平版組助理主任李岳霖於112年10月11日,要求 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育訓練上課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認此涉嫌 偽造文書予以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勞工安全訓練,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欲對上訴人 相關人員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遭上訴人之廠長田○○、業 務代表施善雄等人勸阻等情,業據證人田○○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去報案,派出所通知廠方前往協調,伊與人事主 任、業務人員等一起過去,伊叫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搞成這 樣,回公司再講,有說只要他不要提告,條件他提,他要求 開除公安林○○、將柯○○調離現職,獎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的和解金是50萬元、到派出所報案要給公假。上訴人的 業務就安撫他,把他帶離派出所去喝咖啡。第二天早上,業 務就拿了被上訴人喝咖啡時所寫的三張訴求紙條給伊。伊就 把被上訴人請到會議室溝通,溝通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證2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5頁),參以 施善雄見被上訴人態度堅持,邀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咖啡敘談 ,被上訴人提出不提告條件,書寫3張紙條予施善雄,而後 施善雄轉交予廠長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阻止伊報案,伊才為系爭 和解金言語,應屬可採。  ⒋又田○○於112年10月12日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被上訴人 提出條件,且於翌日約談被上訴人詢問和解金50萬元乙事並 進行錄音後,旋於同年月15日到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之告訴乙節,有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頁)。而被上訴人因對田○○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認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39至14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 語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為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明文。上訴人未進行系爭教 育訓練,卻要求被上訴人在該上課單上簽名,顯未盡對員工 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上災害之責,並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證人田○○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已在分駐所欲就偽造文書乙事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證人田○○接獲分駐所通知,唯恐上訴人違法行 為曝光,答應被上訴人只要不提告,條件由被上訴人提,並 由施善雄安撫被上訴人將之帶離,被上訴人因而未提告,顯 見被上訴人顯係因證人田○○同意答應其條件而被動的打消提 告的念頭,縱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語固屬行為不當,然被 上訴人此舉顯比一般於提告前主動積極恐嚇、脅迫他人交付 金錢之犯罪情節為輕,復參酌上訴人之勞工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之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亦可見其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情節,尚難謂情節重大。再衡酌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止,已受雇22年餘,勞雇 關係緊密度高,且除本件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考 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且上訴人客觀 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 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 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 為,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為促使上訴人重視工安問題而前往 報案,因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伊提出條件,被 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金言語,在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斟 酌其他懲戒手段之情事,其逕將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2、13、16日為系爭和解金言語,違反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1月27日間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係於原審未聲明起迄日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於本院已聲明確認僱傭關係自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仍存在,其確認之期間 超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 ,其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 為,且一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合法存續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之生效日,故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 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應俟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為應為之給付後,始得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於上訴 人命伊離開其彰化廠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仍認其解僱合法而未安排被上訴人返回工作,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9 4、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 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合計59萬234元(計算式:38410×15 +11/30=59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 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各期應給付之工 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 人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3萬8410元,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第6組第31級之4萬100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異動為第6組第32級)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40100×6%=2406)。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 7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合計共3萬5420元(計算式:2305 ×15+11/3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34元,及如附表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 撥勞退金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 聲明後及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諭知如判決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計薪日期區間 (民國) 應付工資 (新臺幣/元) 計息日期區間(民國) 年息 1 112年10月17日起至 112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2年12月17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3年1月17日起至 113年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3年2月17日起至 113年3月16日止 38,410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3年3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 38,410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3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5月16日止 38,410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3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止 38,410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3年6月17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 38,410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7月17日起至 113年8月16日止 38,410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3年8月17日起至 113年9月16日止 38,410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3年9月17日起至 113年10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3年10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3年11月17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3年12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 38,410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4年1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27日止 14,084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90,234

2025-03-26

TCHV-113-勞上易-2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紜萱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被上訴人 柯耿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十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 護動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長,系爭協會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時,其理事有9人,雖理事會簽名簿記載出席理事有○○○ 、○○○、楊雅婷、柯耿誌,及外籍人士0000000000 00000 00 00共5人,但○○○會議進行中請求撤銷其出席簽名,故系爭會 議實際出席人數僅4人,已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 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應不成立,故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周 紜萱罷免案)、臨時動議(楊雅婷、柯耿誌之理事長、常務 理事補選案,下稱系爭決議)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決議非屬 不成立而為有效,系爭決議既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於本院主張先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系爭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及臨 時動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召開 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開會時,○○○確實在場出席,並有 在理事會簽名簿上簽名及領取罷免決議案之選舉票,故實際 出席人數為5人。因在場理事未有人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 故應以理事會簽名簿所列出席人數為準,系爭會議於開始時 ,理事會簽名簿出席人數已過半數出席人數。○○○雖於罷免 決議案進行中表明拒絕出席,劃掉簽名簿簽名,但其仍實際 在場,且表示沒有要棄權,足證○○○已認知系爭會議開始進 行議案投票程序中,其確實有在場出席及領取罷免決議案選 舉票之事實,僅事後在系爭決議爭執。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 逾1/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更未於系爭決 議宣布之日起15日內,依人團選罷法第25條規定先行異議之 程序,而逕行提起本訴,顯不符起訴程式,故系爭會議仍為 有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會之理事共9人(即○○○、楊雅婷、柯耿誌 、0000000000 00000 0000、○○○、○○○、○○○、○○○、周紜萱) 。周紜萱為第10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任期自111年8月2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㈡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協會全部理事有○○○、○○○、○○○、○○○ 、楊雅婷、○○○、周紜萱、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 等9人,主席為○○○。  ㈢系爭會議簽到簿有簽名者如原審卷第21頁,○○○、○○○、楊雅 婷、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等5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審卷第238頁)。  ㈤上訴人對錄音5、錄音6、被證4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對被證7 手寫答辯書、罷免書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原審卷第267 頁)。  ㈥系爭會議討論事項、臨時動議:  提案項目 決議名稱 決議結果 出處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罷免其理事長與常務理事一案,提請決議 決議通過 原審卷第19頁 罷免周紜萱理事長 罷免通過 罷免周紜萱常務理事 罷免通過 臨時動議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常務理事職位罷免通過,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缺進行選舉,提請決議 1.理事長補選投票結果:楊雅婷(4票)當選為理事長。 2.常務理事補選投票結果:柯耿誌(4票)當選為常務理事。 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㈦系爭會議主席為○○○,由紀錄楊雅婷宣布出席人數等、○○○異 議,主席未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 席,並清點在場人數,會議仍由楊雅婷照常進行(見本院卷 第69-71頁錄音5.6)。   ㈧○○○於113年1月16日提出異議書(原審原證2),系爭協會於1 13年1月30日就○○○之異議書提出回覆(原審被證11)。  ㈨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就系爭會議提出異議。   ㈩上訴人因涉犯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001號、第30174號起訴在案(被上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協會會員,亦為第10屆常務理事兼理事 長,其對於系爭會議及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成立與否,既有 爭執,則其就系爭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 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已踐行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前置程序?本件是否有欠缺起訴要件之情形?  ⒈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 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 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 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 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 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團選罷法 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 於系爭會議時到場出席,且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即逕行 提起民事訴訟,顯不符起訴程式,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云云。  ⒉惟徵之前揭法文修法前為第41條第2、3項:「對前項宣布之 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 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 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 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 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 ,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復參以該條109年1 2月29日立法理由記載:「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 ,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是以,選舉或 罷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人民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 ,應由人民團體自行查明確認是否重行辦理;如有爭議,對 該私權行為,應循司法爭訟管道,由司法機關定奪。另為使 人民團體處理選舉及罷免爭議程序有所依循,爰第2項及第3 項明定提出異議要件、異議程序及異議後之救濟」等語,足 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認選舉核 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宜由人民團體先自行查明選舉是否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若人民團體之查證結果尚有爭議, 會員(會員代表)仍得就該私權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 以踐行該條所定異議程序作為起訴之前置程序。  ⒊第查,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僅規範得出席者當場提出異議 「或」事後向該人民團體提出異議書者,此係鑑於出席而對 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理事,若事後得轉而 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 該項決議,不啻許理事任意翻覆,影響理事會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應解為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 項之限制,然應受該條項限制者,亦僅指出席會議之理事而 言。至未出席理事會之理事,則因不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理事 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 示異議,自不應受前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之限制。再 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有理由,系爭 會議結果係屬自始無效,並不因上訴人未踐行人團選罷法第 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事項而使系爭會議決議結果繼 續有效;且被上訴人縱未出席或提出異議書,亦得另依民法 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故本件起 訴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 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員提出清查 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 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 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人團選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27條亦規定:「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08頁)。第按 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 ,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4款、第52條第2項規定即明。總會決議係多數 社員基於平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法 定或章定最低出席人數,此定額之社員出席,即為其成立要 件。缺此要件,則總會決議不成立。同一次總會決議所生爭 執,法律上容有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等評價,必 決議符合成立要件,始有探究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共有9人,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所載, 系爭會議當日有於出席理事欄位簽名者固有○○○、○○○、楊雅 婷、0000000000 00000 0000,及柯耿誌等5人(見原審卷第 55頁),然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6譯文所示,0 0:01柯耿誌表示:「這是用圈的喔,沒關係等一下請那個 ,請○○幫忙我們一下」、00:19○○○表示:「你們投完以後 ,我等她們來」、00:20楊雅婷表示:「沒有,你要投你要 現在投,我們會議正式開始了」、00:36楊雅婷表示:「我 們照流程走,會議記錄也是10點,請問你要不要投,都有錄 音證明」、00:42○○○表示:「沒關係啊」、00:43○○○表示 :「如果你不想等,你想直接就決議,那你們就決議了,我 也沒什麼差。」、00:49楊雅婷表示:「好,ok,有5位出 席,可以進行了。」、00:53○○○復表示:「我沒有要棄權 喔,我只是在等人喔,我沒有要棄權喔,先說好,我沒有要 棄權喔」、1:00楊雅婷表示:「好,那我們直接,因為實 到人數5人過半了,可以開始了」、1:05楊雅婷表示:「唱 票,來」、1:07○○○表示:「哎,實到5個喔,拍謝拍謝, 安捏,我來走,我來走,4個嘛吼,4個嘛吼」、1:28柯耿 誌表示:「他已經有簽名,就算了呀」、1:31楊雅婷:「 對阿,他就中途離席,中途離席」、1:40○○○:「那我們就 ,因為剛剛王先生可能有事情,他先行離開了,那我們就因 為票,王先生他沒有投啦,那我們剩下的人就接著投,接著 請唱票。」,及系爭會議錄音7譯文所示,00:09○○○表示: 「對,然後的早上10點16分,然後我們現在開始進行開票」 、00:12○○○表示:「我拒絕出席,然後把我的那個(意指 簽名簿上之簽名)劃掉。」、00:16楊雅婷表示:「NO,你 們怎麼都來這種的。」、00:21○○○表示:「沒有沒沒有, 把我劃掉,因為我現在拒絕出席,你不想等人,那你就拿給 我,我把它劃掉。」、00:28○○○表示:「這是我的權利。 」、00:29楊雅婷表示:「那你申訴,申訴,法院申訴,提 請訴訟。」、00:31○○○表示:「我現在就要劃掉,我現在 就要劃掉。」、00:35楊雅婷表示:「NO,怎麼有人這樣子 。」、00:38○○○表示:「你現在不拿給我劃掉,你試試看 喔。」、00:40楊雅婷表示:「繼續開票」、00:43○○○表 示:「沒有,那我拒絕出席了阿。」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據上,足見於系爭會議開始後,○○○即一再表示拒 絕出席之意,且欲刪除其出席之簽名(因遭在場人楊雅婷等 拒絕始未刪除),並曾明確表示其拒絕出席後,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僅餘4人等語,堪認○○○已當場對系爭會議在場人數表 示異議。  ⒊按上開人團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 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 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 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 規範第7條亦明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 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 續進行會議。」。惟查,系爭會議主席○○○於○○○為上開異議 後,並未清點確認在場人數,以明得否繼續系爭會議之進行 ,復在宣布○○○已離開且未投票後,逕將未投票之○○○計入已 投票人數(廢票1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上開規定 顯有不符。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及會議議程之記載,○○○離 開後,系爭會議僅餘○○○、楊雅婷、柯耿誌,及0000000000 00000 0000共4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本件應有全部9 名理事過半數即5人以上出席),依前開規範,系爭會議主 席○○○應即宣布散會,詎其捨此未為,猶繼續進行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因欠缺最 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而應認屬不成立。則上訴人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 有理由,備位聲明撤銷決議部分即不另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44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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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胡玟雯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台順 劉聆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被告游台順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被告劉聆雅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山水天地大廈C棟(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游台順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告劉聆雅則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下合述時稱為被告 ;分述時各稱其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附表第C欄 所示原告姓名、地址、生日、醫療資料(含病歷、就醫紀錄) 、犯罪紀錄、家庭成員及其他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個資)之附表第B欄所示系爭管委會 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通知 、後述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狀及裁判(下合稱系爭文書), 於附表第A欄所示時間張貼在公佈欄或印發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利用系爭個資,以形塑原告負面形象,說服系爭社區區 權人會議作成使原告遷離之決議,而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 行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8萬元,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毀損系爭社區公物、製造髒亂,廣為系爭社 區住戶所知,並要求系爭管委會積極處理。原告經系爭管委 會屢勸不聽,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 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判命原告賠償。被告游台 順指示被告劉聆雅張貼或印發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乃 被告游台順當時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區權人會議召集 權人;被告劉聆雅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請求及主任委員指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36條第1、2、3、5、10、13款、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 不提供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 及主管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就系爭管委 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討論關乎原告破壞公物之違規事宜時供 系爭社區住戶獲悉區權人會議重要資訊並識別討論對象,並 使住戶明瞭兩造間訴訟情形所為依法及依規約執行職務行為 ,且公布地點乃系爭社區內非公開之住戶使用電梯內,權衡 原告個資保護與系爭社區公益,系爭個資以系爭文書揭露符 合誠信且有必要,依個資法第20條但書第1、2、4款規定, 自屬合法利用。況系爭社區住戶亦得依公寓條例第35條規定 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書,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及個資權益。縱認被告不得公告系爭文書,然被告乃 就原告個資去識別化時過失洩露原告全名,並無惡意,公告 系爭個資乃管委會職權行使且基於公益,加上系爭個資並非 敏感資訊且已為系爭社區住戶所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游台順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指示系爭社區 總幹事即被告劉聆雅將載有系爭個資之系爭文書張貼於位在 系爭社區電梯內公佈欄(附表編號1至4、6至8)或發給系爭社 區住戶(附表編號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書 可據(本院卷一29-67頁)。 四、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 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個人權 利之保障均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 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 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基此,隱私 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惟人 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 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 相關權利,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界限,應以「公共 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 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 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 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 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 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 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另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 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等 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當應衡量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以定得否為不法 侵害行為。 五、查原告因於民國110、111年間損壞系爭社區公物,經系爭管 委會提起毀損告訴並請求賠償,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原告罪刑及112年店小字第1392 號判命原告賠償等情,有該等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起訴書可憑(本院卷○000-000頁),可見原告與系爭社區間確 實存有因原告上開毀損行為導致系爭社區損害之爭訟存在。 而系爭文書中為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區權人會議與系爭 管委會會議紀錄與會議記錄附件者(附表編號1、3至7),乃 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區權人會 議開會前載明開會內容之開會通知,及就開會結果所作成之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記錄,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規定(本院卷一183頁)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每月召開管 理委員會就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作成之會議 記錄與相關附件,其中將系爭個資中原告姓名、地址、生日 ,與系爭管委會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之訴訟情形載 入,並附具書狀,由此部分系爭文書內容乃就上開爭訟及牽 涉之原告毀損公物情況提供人別資訊,並說明事件始末及訴 訟情形,並非無由。且參之公寓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權人, 是此部分對原告上開個資,乃在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範圍內 揭露住戶個資而為利用,並不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難謂不法。又原告主張為被告不法利用犯罪紀錄、家族成 員等個資,即被告張貼在社區公布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 16號判決(附表編號2)、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裁定(附表編 號4)及區權人開會通知(附表編號5)與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表編號7)內引述之上開判決對原告之論罪科刑暨起訴案號 ,前已經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公開裁判書而 公開,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利用該等個 資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 六、惟就系爭文書中所列原告就醫情形(附表編號1、5、7、8)、 原告在112年店小字第1392號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所列醫療資 料(附表編號1),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蒐 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而此等與原告醫療情形相關之個資 ,難謂係達成系爭社區住戶就原告毀損公物訴訟及處理情形 透過決議形成共識之目的時所不可或缺之資訊,則被告揭露 此等個資與目的間自欠缺合理關聯。被告辯稱其等所為乃執 行公寓條例第36條、第38條所定之系爭管委會法定職務所為 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自不可採,復查無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屬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資,而不法侵害 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至被告所舉於111年6月23日經系爭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本院卷二99-100、109頁)之系爭社 區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目固規定「社區公告事務時,不提供 個資訊息,但,在影響公共事務推動或有屢勸不聽者及主管 機關來函所具者,管委會需如實公告之」(本院卷一193頁) ,惟此一規定於落實之際仍應符合個資法之上開規範,是就 被告所為乃不法利用個資時,難以之作為免除責任之依據, 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遭被告將附表編號1、5、7、8所列包括就醫情況 在內之醫療個資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布欄而揭露所為利用,已 屬不法而侵害原告個資權及隱私權,原告本於個資法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 屬有據。惟原告就所受損害額未能舉證,屬個資法第28條第 3項之「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經斟酌兩造所陳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卷一285頁、卷二 7頁)及調取之兩造財產收入情況、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附表 編號1、5、7、8所示各次侵害原告醫療個資之行為,衡諸個 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所規定「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之標準,應就上開編號所示行為各以3,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共12,000元(3,000元×4)為適宜。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9、107頁)翌日即被告游台順自113年11月26日起;被 告劉聆雅自同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STEV-113-店小-1279-20250326-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柯泯竹、 原告黃正杰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原告黃正杰7萬5,000元,及均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提繳29萬3,954元至原告柯泯竹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提 繳35萬4,461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嗣於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擴張聲明㈢為被告應分別提繳36萬7,3 73元至原告柯泯竹之勞退專戶,提繳42萬2,262元至原告黃 正杰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又原告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113 萬1,248元、黃正杰5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 提撥36萬7,676元至原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 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則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 則否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柯泯竹自8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0月間擔 任財務部經理。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108年10月間擔任生產管理部經理。原告二人月薪均為7萬 5,000元。詎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經法定代理人李秋桂通知 預告支付30日工資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總經理柯品 宏於109年9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此欠缺勞動 法令上之理由及依據,被告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工 資,且因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短少提撥原告柯 泯竹之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起至 109年9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62元,請求被告補提繳 之。  ㈡退步言,如認合法預告終止,總經理柯品宏亦表示會給建議 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故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補提撥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法律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9年10月1日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7萬5,0 00元,及補提繳原告柯泯竹自97年1月起至109年9月30日之 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自97年2月起至109年9 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62元至原告二人之勞退專戶;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泯竹之舊制資遣費60萬6,248元、 新制資遣費45萬元、預告期間工資7萬5,000元,合計113萬1 ,248元。給付原告黃正杰之新制資遣費45萬元、預告期間工 資7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並補提繳原告柯泯竹之 勞工退休金36萬7,373元、原告黃正杰之勞工退休金42萬2,2 62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柯泯竹、原告黃正杰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7萬5,000元、原告黃正杰7萬5 ,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分別提撥36萬7,676元至原 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之勞退專戶。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泯竹113萬1,248元、黃正 杰5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撥36萬7,676元 至原告柯泯竹、42萬2,262元至原告黃正杰勞退專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由柯榮慶、李秋桂家族所經營,股東會成員為柯榮慶( 父)、李秋桂(母)(第一代經營者)及其子女們包括原告 、柯品宏、柯竣祺、許惠晶(第二代經營者)等人。被告給 予原告之工資均係原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柯泯竹提議通過 ,因柯泯竹、柯品宏、柯竣祺已額外領取公司生活費,故約 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多給的錢都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請 求給付生活費,屬被告公司之恩給,其中如購車、購房等合 計688萬9,000元。  ㈡原告自108年10月起經營翃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翃陞公司) 侵占被告應收帳款,並誘騙被告原有之客戶,損害被告利益 。原告自知理虧,原告與被告股東自108年11月間起即開始 協議原告離職自行經營事業之事情。又逢新冠疫情,經家族 全員討論,於109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同意被告接單營運 至109年8月31日,期間第二代經營者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 被告給予生活費,屆時自願離職,被告於109年9月1日起實 質停業。原告離職是經協議之自願性離職。退步言,原告經 過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且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已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88萬9,000元,請求 抵銷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未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兩造業已 合意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何者可採?經查: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示 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 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6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系爭會議) ,因原告決意另行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柯榮 慶、李秋桂見子女無法團結合作共事,乃決議被告公司、鉅 亙鐵工廠接單至109年8月30日,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 惠晶協助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至該日為止,可同時兼做自 創事業籌備,被告給予生活費,屆時均自願離職各自經營事 業,109年9月1日起欲使用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則必須 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  ⒊查,本院問被告有無系爭會議紀錄,被告自承無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三第56頁),是此部分並無書面資料可供核實。  ⒋原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股東會會議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6頁) ,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明載:「(時間109年4月15日17 :45)爸媽說『第二代無法團結合作地經營公司』,將於明日1 5:30加開股東會,會議主旨『各自表述日後的人生規劃』,以 利董事長裁決。」等文,而其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36分許, 原告柯泯竹於上開LINE中稱:「無公司利息支出,補上。有 嘴說另人帳做的不好,希望專業人士的帳讓股東能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顯然有通知召開會議,且開會 前,原告柯泯竹在同一對話群組中對於柯品宏所提出之帳冊 有指責及不滿之表示,並無不知悉開會通知之情形。是109 年4月16日柯榮慶、李秋桂、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 晶有開會,應係客觀之事實。  ⒌就原告有另經營翃陞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翃陞公司108 年12月10日至109年5月11日間之報價單、採購單、銷貨單( 見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其中聯絡人即載為原告柯泯竹, 而經營之內容與被告營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核, 亦非無競業關係,參以兩造民、刑事訴訟相見,109年4月間 公司帳已不讓財務經理原告柯泯竹做,則被告稱原告於108 年間另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第二代無法團 結合作地經營公司」乙情,亦屬可信。  ⒍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勞工,受有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卻可以另 外經營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之翃陞公司,此如無柯榮慶、李秋 桂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是否有違背受僱人忠誠義務,非無疑 慮,以此推之,被告抗辯於系爭會議中柯榮慶、李秋桂有同 意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籌備 ,被告仍繼續支付金錢予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 可認較合於事實。  ⒎又於系爭會議後,原告柯泯竹、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亦 著手處理被告之員工是否續聘及資遣之問題,有LINE對話紀 錄及「Po在玻璃門」之公告一紙、許惠晶編製之資遣費預估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1、33、257、259頁),柯品宏 通知承接被告公司,承擔營虧並支付廠房租金予柯榮慶、李 秋桂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 卷三第35頁),就公司電梯保養柯品宏通知承接者負擔,經 柯泯竹、柯竣棋簽知,有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期 滿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頁),均已著手處理柯 榮慶、李秋桂負責時間之被告公司人事(續聘及資遣)、廠 房、設備(承租及使用者付費)等相關事務,是被告上開抗 辯中關於由柯榮慶、李秋桂負責之被告公司、鉅亙鐵工廠會 有一個斷點即109年8月31日,斷點以前由原告、柯品宏、柯 竣棋、許惠晶協助處理由柯榮慶、李秋桂負責被告公司時期 之收尾,可同時兼做自創事業籌備,被告仍給予金錢,斷點 之後(即自109年9月1日起)欲使用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 ,則必須向柯榮慶、李秋桂承租,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漸趨 合意終止乙節,確實合於事實。  ⒏參以:  ⑴證人許仁華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生管經理,伊知道原告於1 09年間離職之情形,伊親耳聽到當時柯泯竹與柯品宏在爭吵 ,原告批鬥柯品宏,柯品宏說原告在外面有自己的公司,要 開股東會決議如何處理。柯泯竹於109年4月間也有詢問員工 梁福財跟伊,是否願意一起去新創公司打拼。柯品宏說被告 公司要暫時結束營業,因為訂單萎縮以及家族成員不合,柯 泯竹已有自己的公司,董事長柯榮慶希望大家各自去經營自 己的事業。柯泯竹也有請伊安排暫時結束營業如何處理移工 的事宜。109年5月初,當時的生管經理黃正杰也有與伊做接 交的工作,黃正杰說要離開公司,經營自己的公司,交接後 生管的部分不再負責,請我們自行處理,黃正杰約於同年5 月底就離開公司。109年1月初,原告就僅是來公司幫忙做交 接之事宜,董事長及夫人有當伊的面跟原告及柯品宏說業務 要交代清楚,才能離職。109年9月29日之後,伊也未再見到 黃正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50頁),係證述當時柯泯 竹已有自己之事業,而被告公司有暫時結束營業之意思,開 始進行了結現務、處理移工等相關事宜。  ⑵證人洪宛穜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會計,柯泯竹是人事財務 主管,黃正杰是生管經理,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看到原告 上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2、158頁),明白 證述,原告已不再提供勞務予被告。  ⑶證人許仁華、洪宛穜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上開查得之跡證、事 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⒐基此並衡酌常情,本院認109年間身為父母之柯榮慶、李秋桂 因「第二代無法團結合作地經營公司」有結束不再負責被告 公司、鉅亙鐵工廠之意思,要求其子女包括原告、柯品宏、 柯竣棋、許惠晶協同處理柯榮慶、李秋桂負責被告公司時期 之收尾事宜,同意繼續支付金錢讓子女們接手或自創事業, 被告公司原是柯榮慶、李秋桂一家之事業漸過渡到由柯品宏 接手負責,與原告不再是一家,有結清分家之情形。自109 年9月1日起柯榮慶、李秋桂不再負責被告公司,僅收取相關 廠房、設備之租金。斯時,身為子女的原告、柯品宏、柯竣 棋、許惠晶,對於柯榮慶、李秋桂上開意思,應無明示拒絕 ,且客觀上也是依柯榮慶、李秋桂結清分家之意思處理。又 原告原是同意受僱於柯榮慶、李秋桂負責之被告公司,在過 渡到由柯品宏負責之被告公司前,已自行創業,經營翃陞公 司,無再受僱於柯品宏管理下被告公司之意思等節,應較合 於當時真實的情況,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有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往終止方向處理之情形。  ⒑又被告總經理柯品宏於109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自被告公司 自同年月1日起營運之盈虧皆由柯品宏承擔,被告負責人李 秋桂於同年8月31日有明確表達以被告名義再支付原告一個 月(兩造未爭執指30日)薪水,讓其等交接並及早規劃生涯 ,並會向柯榮慶及李秋桂建議發放原告黃正杰的資遣費,並 請原告柯泯竹即時交出「9月4日應交付公司負責人之表列資 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被告由其總經理柯品宏代負責人李秋桂通知原告於109年9 月29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可認是對上開兩造對終止 勞動關係意思趨於一致之情況,為明確終止時間點之表示。 而兩造均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4條之規定單方通知 對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經柯品宏通知於109年9 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本件112年5月3日起訴,中 間未曾向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勞動關係存在爭議等節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以及上開所 認原告自該日起也未再提供勞務予被告,基此足認兩造間勞 動關係,經於109年4、5月間經被告提議,兩造意思漸趨一 致,最末合意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既於10 9年9月29日合意終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 在,並請求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以及備位請求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申報勞保,遠低於兩造間約定之 工資(歷來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9頁「當月實領 薪資」欄所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應補提撥退休金差額 等語;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工資,否認有以多報 少之情形等語。何者可採?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給予原告之工資均係原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 柯泯竹提議通過為基本工資,因柯泯竹、柯品宏、柯竣祺已 額外領取公司生活費,故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多給的錢都 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請求給付生活費,屬被告公司之恩 給,其中如購車、購房等合計688萬9,000元等語。  ⒉查,被告公司原為柯榮慶、李秋桂家族企業,是柯榮慶、李 秋桂、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一家人的公司,有臺 中市政府113年3月29日函文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 容就歷來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柯榮慶、李秋 桂家族成員,如柯榮慶、李秋桂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 柯品宏、柯竣棋為董事,柯泯竹為監察人,並持有被告公司 全部股份,有上開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附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兩造亦未曾爭執,應堪認定。是原 告柯泯竹,實曾係被告公司參與經營決策者。  ⒊證人洪宛穜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會計,處理被告員工薪資 、匯款、勞健保等事務,勞健投保金額包括原告部分都是伊 聽從柯泯竹指示處理。公司匯款如果用薪資系統下去做,匯 款摘要就會顯示「薪資」,但主管的薪資及匯款不是伊處理 。柯泯竹是人事財務主管,黃正杰是生管經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1至158頁),核與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匯款摘 要顯示「薪資」、「EDI 入」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5至11 7頁、第135至195)、上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曾載原 告柯泯竹為監察人,以及柯泯竹之名片載為競合經營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詠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柯泯竹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財務經理等情,均大致相 符,堪以採信。是原告柯泯竹原為被告公司人事財務主管, 決定勞健投保金額如何申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均係原 告柯泯竹處理,由原告柯泯竹提議通過為基本工資,應較合 於事實。  ⒋原告有自被告受領如購車、買房、裝潢之費用合計688萬9,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57頁),是被告確實會給予原告工資以外之金錢補 助。  ⒌又衡情,被告公司於柯榮慶、李秋桂負責時代,還是一家人 的時候,公司是原告的雇主,負責人是原告的父母,給付原 告之金錢(包括工資及其他花費),均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公司的錢就像家裡的錢,可以選擇以公司給予員工即原告工 資,也可以選擇父母透過被告公司贈予子女生活開銷,不同 的選擇會有稅法及勞健保支出上的不同,原告柯泯竹有財務 專業為被告人事財務主管,自會理性分析,建議選擇對(當 時)家裡最有利的方式處理,是基於節稅及節省家裡開銷之 考量,約定原告、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的工資均為基本 工資,以此投保可以累積勞保年資,又可節省保費,其餘父 母或公司逐步以贈與之方式將財產移轉予子女,亦可節稅, 應較合於當時之情況,並核與被告為原告勞保投保之金額相 符。反而是本件訴訟上,原告反於其多年指示洪宛穜申報之 金額,主張被告故意以多報少,損害原告勞工權益等語,然 因申報勞工勞保投保金額均需填載有相關申報表持之向勞保 局申報,該申報表為公司人事業務上應據實填載文書,依原 告此一主張及上揭證人洪宛穜之證述,似指原告與柯榮慶、 李秋桂、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一家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 實並行使之犯意,先合意假報公司主管薪資為基本工資,推 由原告柯泯竹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員工洪宛穜填載不實之 勞、健保投保申報文書,持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 局申報以行使、施以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讓被告得到 減少支付保費之利益。原告主張恐有刑事犯罪之情形,本院 於113年11月13日期日亦有告知,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合法 解釋之可能。如一件客觀的事實,因行為人主觀之不同,有 合法及犯罪之解釋可能,在合於卷證之情況下,合理之人不 會選擇犯罪,法院亦應做如是解釋。基此,本院認原告與柯 榮慶、李秋桂、柯品宏、柯竣棋、許惠晶為節稅及節省開銷 ,共同約定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主管薪資為基本工資,其餘 部分為公司贈予,被告員工洪宛穜並依人事財務主管原告柯 泯竹之指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6

TCDV-112-重勞訴-17-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宜欣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原告不 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11107 23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擬於屬農業用地之坐落○○縣○○鄉大義段2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養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 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檢具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 請書及相關書件,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 系爭申請案件)。案經○○縣○○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以 110年10月2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 21日函)駁回所請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定埔鹽鄉公 所非屬終局准駁權限機關,作成111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埔鹽鄉公所以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系爭申請案件予被告處理。  ㈡嗣經被告以系爭申請案件係屬新設置畜牧場,其申請飼養家 畜禽規模已超過被告110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9日公告)彰化縣110年度各鄉鎮家畜 禽容養上限表(下稱110年度容養上限表)關於彰化縣該年 度埔鹽鄉之家禽(白肉雞)容養上限,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以111年8月17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不予同意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 委會)以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 :3,854平方公尺)作畜牧設施使用(飼養白肉雞舍)時, 被告並無依畜牧法第23條規定、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穩定埔鹽鄉家畜、家禽產銷為由,公 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且當時被告亦無公告限制 ○○縣○○鄉鎮家禽畜容養上限,原告於申請時自不能預料本件 申請案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若原告提出申請當時,已被 告知或可得知悉○○縣○○鄉白肉雞之容養量已達上限,何須提 出系爭申請案件之必要?  ㈡原告自110年5月28日提起系爭申請案件,至111年8月17日才 接獲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期間長達1年3個月,相較其 他人所提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是否相距甚遠?為何審查期間 長達15個月?顯然被告就同一事件有不相同之處理,與行政 程序法所揭示之原則相違,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所謂「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核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之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參據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不得⒈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 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等情事,否則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㈣被告雖依據111年7月13日「新設置畜牧場第3次審查會」之會 議記錄,而為不予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然原告於110年5月 28日提出申請當時,並無須經「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之程 序,何以被告竟踐行「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程序及依該會 議紀錄作為否准許設置之依據?法源依據何在?為何能溯及 既往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及解 釋其理由,驟然駁回原告申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㈤又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符合當時關於新設畜牧場與住 宅間距離限制之規定,被告不得適用修正後之彰化縣新設置 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關於500公尺之距離限制,據為系 爭申請案件不應同意之論據。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 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28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同意系爭土地作畜牧場登記及 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於110年5月28日提送系爭申請案件至埔鹽鄉公所,惟 經埔鹽鄉公所審查後於110年10月21日駁回,而由被告作成1 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書認定埔鹽鄉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欠缺事 務管轄權限,撤銷埔鹽鄉公所所為處分。後續埔鹽鄉公所以 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系爭申請案件至 被告審查,故原告指稱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件長達15個月, 遲至111年8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應有違誤 。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已提送申請書,惟審查中途歷 經駁回及訴願程序,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方再次受理埔鹽鄉 公所核轉之系爭申請案件,且被告為農地利用綜合規畫及畜 牧場總量管制,已於110年11月9日公告訂定彰化縣110年度 各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係屬限制或禁止規定之新法規,本 案處理程序終結前,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 規,故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有關新設置畜牧場審查委員會成立,係為使行政程序更加完 備,對新設置畜牧場嚴加審核,經簽奉縣長核可而成立,其 組成成員由4名府內委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與5名府外委員(所轄公 所、中央畜產研究單位、相關產業團體代表、2名專家學者 ),共9人組成審查委員會,又該審查委員會係依據本縣各 家畜禽容養上限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參考標準,並 審視其相關經營計畫是否具合理性,最後仍回歸審查辦法, 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本案係依據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並非依系爭公告作成駁回處分,原告 容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所提及「倘知悉埔鹽鄉公所白肉雞之容養量已超過 ,何須提出本件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白肉雞舍)之必要」及 「何來可能如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應能預料本申請案有可 能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應本於 原告所擬具之經營計畫,就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及設置 農業設施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行政實質審查予以裁量核 處,並非受理原告之申請,即應一定同意核准興建農業設施 。換言之,被告於審查本案之申請時,即有裁量權限,且得 以行政處分及附款之方式,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非如原告 訴稱本件申請案一經申請被告即應予核准。另訴願決定書所 載得以預料的事項係指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然前開辦 法已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依法作成駁回處分,自無違 誤。  ㈤容養上限之訂定係依據彰化縣各鄉鎮市農牧用地面積分配農 委會之年度生產目標,以總量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 參考標準,惟該生產標準係針對畜禽產品訂定而非飼養頭( 隻)數訂定,故被告以全年飼養批次及頭數/產量比率來估 算彰化縣年度畜禽飼養目標數,並以此訂定各鄉鎮家畜禽容 養上限。而農委會於每年會進行各縣市各鄉鎮市農情調查4 次(共4季),調查結果皆會公布於該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 網站中,一般民眾皆可取得相關調查結果。本案埔鹽鄉白肉 雞容養上限為36萬4,650隻,然依據農委會111年第一季農情 調查,可明確得知該鄉鎮白肉雞在養隻為51萬6,400隻,已 明顯超過被告所訂定之容養上限。  ㈥依修正後之現行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新設畜牧場應距離住宅500公尺以上。系爭申請案件場址 坐落之系爭土地周界500公尺內有住宅,亦無法准許原告之 申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擬於其上設置養 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 鄉公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原由埔鹽鄉公所逕以110年10月2 1日函駁回其申請,惟經被告以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案移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 同意,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 案件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見訴願卷第16至34頁)、埔鹽鄉公所110年10月21日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51至73頁)、原告111年3月28日補提出系爭申請案件 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見 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埔鹽鄉公所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次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五、畜牧 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 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 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500分之1。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 200分之1。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 第9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 定。(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 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申請案件提出當時之 法令規定,並無不予同意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情 形,被告應為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始適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 準時點。換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未符合准 許之法定要件者,即無從責令行政機關應履行作成准許處 分之義務,無論原處分否准所據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 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 進行中應適用法規如有變更時,原則上依從新原則,應適 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者,例外採從優原則,適用舊法規,但必須當事人聲請之 事項未經新法規廢除或禁止者為限。換言之,聲請之事項 如依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已為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 者,即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 、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18號、1049 號、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 決意旨暨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參照)。 ⒉準此以論,申請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申請案件後,其應適用法令已修正增設限制或禁止規 定者,自應符合新法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容許 使用同意書,則事實審行政法院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適 法有據,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基準。是以,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關於從新從 優原則規定,資以主張系爭申請案件應否同意之法律上判 斷,應適用舊規定云云,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⒊依照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可知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 之種類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 範。依據農委會本此授權規定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 、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足見畜牧設施使用亦屬於法定農 業設施種類之範圍,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件,並非僅就檢具書 件為形式審查,而應予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要件者,始核發 容許使用同意書。再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且鑑於相同產業 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如未考量整體產業需求及 調節政策,將影響產銷平衡,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享有因 地制宜之裁量權限。   ⒋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被告固尚未 對外公告110年度容養上限表,但旋於當年11月9日公告11 0年度容養上限表(見本院卷149至153頁),其後逐年公 告,迄113年10月7日公告最新之113年度容養上限表(見 本院卷第305至330頁),而依最新公告之容養上限表所示 系爭土地所在之○○縣○○鄉,其白肉雞容養上限為388,667 隻(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在該鄉轄區域內新設置飼養 白肉雞養雞場即應受此公告規定限制,如目前在養量已達 容養上限者,即無同意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之裁量餘 地。查埔鹽鄉目前白肉雞在養量已達479,200隻,有統計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顯然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至明。 ⒌依據110年10月4日修正施行之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4款「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 條件:……四、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 )、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含農舍)等周界500公尺範圍 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申請 增建(其增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毗連土地一倍為限)、 改建及修建設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申請新設置畜 牧場登記應距離非自有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足見 上開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除申請人自有住宅外,距其他 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不許新設置畜牧場,否則 ,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查系爭土地與周界住宅 之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9頁 )。 ⒍是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後,在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 地作飼養白肉雞設施容許使用之前,因被告已公告○○縣○○ ○○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表予以管制飼養數量,以防杜產銷 失衡,而目前○○縣○○鄉之白肉雞在養數量已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為避免放任新設養雞場飼養,導致生產過剩,破 壞產銷均衡狀態,自許限制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則 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核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構成違法之情事。且系爭申請案件場址所在之系爭土地周 界500公尺內亦有住宅,新設置養雞場亦牴觸前引彰化縣 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 距離住宅之周界不得少500公尺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 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自應不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系爭申請案 件既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無 從責命被告應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則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雖所據理由有不同,但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命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26

TCBA-112-訴-122-20250326-1

勞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优桂.瓦但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 法定代理人 黃培恩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關係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經被告聘任,擔任駐堂 牧師,聘任期間為同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約定每月傳道 費本俸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年薪16個月,逐年調 整,其中月薪部分每年各以2個月計算獎慰金、傳福會負擔 金,並有研究費每月1,000元、感恩節獻金5,000元、聖誕節 獻金5,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告竟於110年5月3 1日無預警解聘原告(下稱系爭解聘),而系爭解聘不僅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事由且未合法通知原告,自屬違法 而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尚 欠薪資、研究費、節日獻金共116萬8,500元,暨於110年6、 12月各給付2萬9,500元、111年6、12月各給付3萬1,500元、 112年6、12月各給付3萬3,500元至原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而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18萬9,000元至原告開設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傳道 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併陳明㈡、㈢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聘後因與被告長老共同治理時溝通不佳, 又不當質疑被告長老對會計帳冊之處理,使得會員和會無法 如期召開,年度各事工計畫與預算延誤,教會事務無法推展 。被告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認原告就所擔任之工作 有不能勝任之事由,對原告提出解雇。後經監督被告之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下稱泰雅爾中會)關懷 小組介入協調亦無成果,經泰雅爾中會於110年6月21日以台 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02號函表示尊重被告解聘決議,被告 並依泰雅爾中會指示給付原告應得費用,原告收受後亦未異 議或退還,故原告事後提訴爭執系爭解聘效力,顯無理由等 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22日經被告聘任,擔任駐堂牧師,而與 被告間本存系爭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雅爾中會牧 師聘派任約定紀錄表、泰雅爾中會牧師聘書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 違法為系爭解聘,顯然無效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被告抗辯原告受聘任職後,與被告長老共同治理時溝通不佳 ,教會相關年度各事工計畫與預算延誤,教會事務無法推展 ,經泰雅爾中會介入協調、關懷未果,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合法解聘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  ㈠按教會分為堂會及支會。堂會係具有下列條件之教會:一、 設籍陪餐會員30人以上。二、長老、執事各2人以上。三、 能負擔中會規定之傳道師基本謝禮及總、中會費。會員和會 是由小會召開,聽取小會報告及辦理行政法所規定事項,其 決議事項登錄在小會議事錄。小會為本宗教會體制上治理教 會最基礎的代議單位,由牧師和長老組成,牧師為小會議長 是中會所指派的代表,長老則由會員選出,兩者共同組成小 會,體現本宗中會中心,及長老治會之體制精神。小會由該 教會牧師、長老或中會所派牧師、長老組織之。小會開會需 有過半數之出席,至少應有3人,其中牧師1人、長老2人。 長老及牧師組成小會共同掌理教會事工。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宣揚福音與關懷社會。二禮拜及聖禮典。三辦理會員籍、 維護教會紀律及培養會員信德。四管理教會附屬機構。五管 理財政。六召開會員和會。七辦理牧師續聘事宜及長老、執 事之任免。…十一其他有關教會行政。小會議長由牧師擔任 之。小會議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請中會內現任牧師代 行。教會行政法第1條、第3條、第三章前言、第五章前言、 第32條、第96條。第33條、第34條前段與中段分別有明文規 定(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事件即另案一審卷第106頁 至第112頁)。再按,牧師為本宗教會之主要專任教職。從 長老宗的體制說牧師也是長老,他是專務於教誨之工作的長 老,就是上帝話語的僕人。從體制上看,牧師係受中會派駐 特定教會或機構,他在身份上是屬於中會牧師團的一員,以 中會為團體共同致力宣教的事工,同時受中會指派擔任小會 議長,藉著主持小會與教會所選出的長老一起治理教會。聘 請牧師應依選舉規則辦理。堂會牧師受教會聘請及提出聘書 後,應於3個月內由中會主持就任授職,並受中會之輔導與 管理。堂會牧師受教會聘請及提出聘書後,應予3個月內由 中會主持就任授職,並受中會之輔導與管理。二小會超過半 數之要求,在籍現有會員之3分之1連署或牧師本人申請時, 中會應派牧會關懷小組就牧師之工作情形進行瞭解與協調, 並得作成協議。未能達成協議時,經由小會超過半數之要求 ,或中會牧會關懷小組之建議,應召開會員和會舉行續聘選 舉。教會行政法第十一章前言、第108條、第109條第2條亦 有明文。(見另案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㈡經查,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村○巷000號,係設籍陪餐會員3 0人以上、長老、執事各2人以上,為具堂會資格之教會,宣 揚基督教義及其他有關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符合由多數人 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一定財產、獨立財務,並自行接受會員個人奉獻,自行負擔 傳教師、職工、神學士、教會事工、團契事工等人事事工費 用,並由牧師、長老組成小會即該堂會之決策代議單位,並 依性質上屬內部組織規範之教會行政法治理教會等節,有10 8年松羅教會會員和會紀錄、行政組織表、會計報告、個人 奉獻統計表、107年度收支預決算暨108年度預算表在卷可考 (見另案一審卷第175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另 案二審卷第267頁),係具有自主意思及財務決算能力,以 該團體為名稱對外宣揚教義、以公益慈善為宗旨,並從事相 關宗教活動多年之非法人團體,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雇主。 而泰雅爾中會則係本於執掌運作教會宣教及相關事工,對轄 內牧師及傳道師有管理職責。  ㈢再者,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經被告聘任後,於110年4月29日 經泰雅爾中會基於對轄內牧師管理職責,依據上述教會行政 法第34條中段規定,由關懷小組暨被告小會召開協調會決議 ,當日即刻改派代理小會議長即訴外人江瑞乾牧師協助相關 小會事宜至同年5月31日止,此有泰雅爾中會110年5月31日 台基長泰(53)中泰字第008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5日第一次臨時小會議案討論決議 :五位長老一致認為原告不適任贊成解聘原告。於110年5月 31日以台基長泰松小第210515之1號函致泰雅爾中會常置委 員會,副本致原告,原告後於同年6月15日以親筆申訴文致 泰雅爾中會可證原告已經收受前開副本。另泰雅爾中會有以 110年6月21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02號函、110年7月2 日以台基長泰(53)中0115號通知兩造,中會尊重松羅教會小 會決議解聘原告駐堂牧師及停止小會議長職務,改派黃志堅 擔任松羅教會小會議長,請原告配合決議搬離教會,使教會 後續各項事工得以延續,有被告小會會議記錄、原告之申訴 文、中會函文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另案二審卷第269頁至第2 79頁)。是被告依據上述教會行政法規定,由泰雅爾中會指 派之代理小會議長江瑞乾主持小會,並經與會長老一致決, 而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決議解聘原告,並於110年5月31日以 函文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至遲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前已接獲解聘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為系爭解聘之程 序符合組織內部規範,且系爭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到達原告 而為原告所知悉,是被告系爭解聘程序與法相合,原告主張 解聘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㈣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 於: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工作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 工作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即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述教會行政 法,長老為會員選出,牧師則為教會所聘。長老與牧師組成 小會辦理教會事工,並定期或不定期向會員組成之會員和會 報告。此外,牧師又有專務於教誨之工作,職務偏重於執行 禮儀上、福音上等宣教之工作。故上述教會行政法所提及牧 師職責,性質上等同教會聘牧後,牧師之工作規則。故依上 述教會行政法之規範,受聘任為牧師就教會行政上即應牧師 與長老共治教會,並與長老所組成之小會依上所述規範辦理 教會事工,此外牧師更應以宣揚福音、關懷社會之理念(教 會行政法第33條第1款)專務於教誨工作,而致力宣教事工 ,始能謂符合教會行政法所規範之工作規則。  ⒈查泰雅爾中會於110年3月18日第53屆中委會第1次會議案由第 24號,於討論中提及原告質疑會計帳冊有問題,無法召開會 員和會。被告小會長老則表示無法與原告相處同工等情。並 決議於同年4月1日派關懷小組協調被告小會長老全數連署認 為對原告不適任之事宜。且期盼「長老與牧者(按指原告) 之間能建立很好的溝通與信任興旺教會,造就信徒建立美好 的事奉與見證」(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長老 間於共治教會時因意見分歧,且各有堅持,已逾依教會行政 法所規定召開會員和會之時限,而經泰雅爾中會介入關懷協 調。嗣後,於110年4月29日經泰雅爾中會改派代理小會議長 江瑞乾牧師協助相關小會事宜至110年5月31日,以期原告與 長老能緩和雙方歧見。而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以第一次臨時 小會議案討論決議:五位長老一致認為原告不適任贊成解聘 原告,並請中委會協調等情,泰雅爾中會於同年6月4日再派 員協調後,長老仍然強調無法與原告同工,泰雅爾中會於聽 取原告意見及陳訴,而於110年6月18日召開第53屆中委會第 1次臨時(視訊)會議,依據松羅教會110年5月31日台基長 泰松小第210515之1號函,進行議事討論。其中案由二:建 請追認松羅教會之牧師上訴人解聘事宜案,決議略以:尊重 小會之決議,即日起解聘(原告擔任)駐堂牧師。建請松羅 教會依約聘事項給付6月份謝禮、獎慰金、傳福會、勞健保 等相關福利。(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另案二審卷第27 1頁至第277頁)  ⒉依上述教會行政法之規定,原告與長老共治教會,意見不一 雖在所難免,然牧師為教會所聘,職務偏重於執行禮儀上、 福音上的工作,自應以宣揚福音、關懷社會之理念,與共治 之長老團隊落實溝通之方法以治理教會。而原告因會計帳簿 問題與共治長老意見紛歧,便延宕教會行政法所規範之小會 執掌內容,使教會事工無法推展,於泰雅爾中會介入關懷協 議調後,雙方仍具歧見。若無中會指派代理小會議長執行職 務,則被告有關教會事務、會員權益勢必擱置,實已不符原 告應執行宣揚福音、關懷社會之理念,顯然被告聘僱原告, 已經無法達成被告透過聘牧而欲達成客觀合理之宣教目的。 甚且原告亦不爭執,由被告所屬會員組織之會員和會,理應 由小會議長即原告負責於110年2月底以前召開(見教會行政 法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1款,見另 案一審卷第107頁、第108頁),亦因原告認上述爭議仍存而 未依限召開,使被告所屬之會員無從知悉被告運作情形,實 已妨害被告「培養信德、宣揚福音、關懷社會」之宗旨,難 認原告所為符合工作規則之內涵。縱使原告辦理教會行政事 務時認為有帳目問題或瑕疵,則具小會議長資格之原告仍得 本於前述教會行政法之規範行使職權(如教會行政法第38條 、第39條,見另案一審卷第108頁),藉由召開並主持小會 ,據以決議召開會員和會。再者,會員和會除聽取小會相關 報告外,尚得聽取查帳委員報告、選派委員檢查該年度會計 事務(教會行政法第20條第4、5款,見另案一審卷第107頁 ),故經由會員和會召開,亦得就上述帳目問題獲得客觀合 理解決,而得續以與長老共治教會,以達宣教目的。而原告 具有中會牧師資格,係循教會行政法之規範,經過專業教育 、檢定(教會行政法第106條,見另案卷一第113頁),故原 告對於教會行政法之牧師職責,應甚熟悉,然原告與長老間 因工作上意見紛歧,原告捨上述制度面之客觀合理解決方法 不為,卻陷入遭長老抵制或刁難而受不公平對待之思考(見 本院卷第35頁),已使原告有負受聘牧師並同具小會議長之 職責,更遑論帶領教會會員,而順行被告宣教目的。是被告 抗辯原告受聘任職後,與被告長老共同治理時溝通不佳,教 會相關年度各事工計畫與預算延誤,教會事務無法推展,經 泰雅爾中會介入協調、關懷未果,確已影響教會應致力宣告 之目的,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合法解聘原告乙 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聘,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尚欠薪資、研究費 、節日獻金共116萬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18萬9, 000元至原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 福利委員會之帳戶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6

ILDV-113-勞訴-12-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黨籍資格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3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爭執被告於民國1 03年12月31日經被告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中評 會)裁決開除黨員資格(下稱系爭處分)之效力,訴請確認 其黨籍存在,乃因社員權資格存否之爭訟,被告既否認原告 之黨員資格,原告之黨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其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黨員,代表被告參加臺南市第2屆議 員(下稱市議員)選舉並當選之,被告之臺南市議會黨團( 下稱系爭黨團)於103年12月5日以會議通過推舉訴外人賴美 惠、郭信良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要求所有黨團成員簽署 「亮票承諾書」、「辭職同意書」及「辭職撤回權拋棄書」 等3張文件(下稱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臺南市議會嗣於同年月25日舉行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又因伊認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禁止規 定無效,伊遂未依系爭決議簽署系爭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 詎被告黨團竟以伊並未簽署之亮票承諾書等3文件為據,認 伊於系爭選舉時所為未配合亮票及未在選票自己姓名處折痕 為記等投票行為(下稱系爭違紀行為)違反一致性投票之系 爭決議,依被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下稱裁決條例)第42條 規定移送裁決。系爭中評會遂於同年月31日以中評裁拾六字 第034號裁決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對伊為系爭處分, 惟其開除伊黨籍之系爭處分未經被告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 下稱系爭全代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 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款及民法第50條之強制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伊民主進步黨黨籍仍存 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之民主進步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系爭中評會係系爭 全代會直接選出之人員組成,為行使黨員獎懲職權之專責機 構,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第49條及政黨 法第17條規定,應認伊之黨員有授權系爭中評會行使對黨員 除名之權限。原告前開屬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違紀行為,依 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由系爭黨團提案進行系爭處分,並無不 法。再者,伊就黨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進行程序、適法甚或 妥適與否,均屬政黨政治範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伊內部判 斷,而無審酌權限,則系爭處分由系爭中評會所為,自與法 相符,而原告所為系爭違紀行為顯與系爭決議有違,亦屬明 確之違紀事實,伊所為系爭處分當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78年5月5日經內政部許可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社團,於8 2年9月27日依法登記為法人,屬人民團體法所定之政治團體 。  ㈡原告自80年6月14日起擔任被告黨員,迄至103年12月25日止 均具有被告黨員資格,並代表被告參加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 舉,且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 議會第2屆議員。  ㈢臺南市議會於103年12月25日舉行正、副議長選舉,由訴外人 李全教當選議長。  ㈣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舉行第16屆第1次系爭全代會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中選舉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由訴外 人林寶興、黃玉欣、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 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當選為中央評議委 員,任期為2年。  ㈤系爭黨團因認原告投票行為違反系爭決議,遂依紀律評議裁 決條例第42條規定將原告系爭違紀行為提送系爭中評會。  ㈥系爭黨團於103年12月26日召集會議,作成原告違反議會黨團 決議產生之正副議長人選或方案進行一致性投票之決議。  ㈦系爭中評會於103年12月31日舉行第16屆第4次中評會會議於1 03年12月31日在被告臺南市黨部會議室召開,出席人為林寶 興、黃玉欣、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 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主席為劉世芳,會議記 錄七討論事項第5案系爭黨團移送之原告涉違紀案,決議予 以除名,並作成系爭理由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 釋字第733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 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 書第2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 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對會員(會員代表)所 為之除名處分,係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故嚴格要求其 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 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 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次按政黨於106年12月6日 政黨法公布施行前,屬人團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 團法之規定,此觀政黨法第45條規定自明。人團法第49條前 段固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惟人團法第 9章關於政治團體並無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 之規定,亦無政黨法第17條「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 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之類似規 定,是於政黨法公布施行前,政黨處理有關黨員之除名程序 ,仍應依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為之。而政黨章程關於黨員除名事 項,依人團法第4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 相違,其章程自不得授權專責機構決議黨員除名處分,不因 該專責機關人員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即 謂其可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視,並代替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行使會員除名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被告黨章 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被告設有系爭全代會,為被告之最高 權力機關,由全國黨員選出代表所組成,其職權包括議決系 爭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另依被告黨章第18條、第19條 規定,被告在中央黨部下設系爭中評會,由系爭全代會直接 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內 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 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 見系爭全代會與系爭中評會係屬不同組織。而人民團體之會 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人團法第28 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團法第 13條定有明文。觀之被告上開組織架構,可知系爭全代會始 為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系爭中評會非人團法所稱會員 代表大會。查系爭處分係由系爭黨團以原告有系爭違紀行為 為由,依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移送系爭中評會,並於103年1 2月31日舉行系爭第4次中評會議以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已 如前述。即系爭處分係由系爭中評會做成,並非經系爭全代 會做成,亦未受系爭全代會追認,堪認系爭處分未依人團法 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以 決議行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處分應屬無效,原告之黨員 資格,自不因系爭處分而喪失,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 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第16屆系爭中評會係於103年7月20日經系爭全 代會所選出,因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政 黨對於其成員之黨員,要求政治上之忠誠度,應擁有對其等 施予一定統制之自治權能,我國憲法、法律對於政黨之地位 ,亦因政黨有其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 等重要公法上目的,而有別於一般社團法人,因此,關於政 黨以共同意思形成之決議、處分,應有政黨自治、自律權下 的自主性與判斷餘地,是關於政黨黨員之除名,政黨所定之 章程即黨章,如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在黨章 規定或授權規定黨員之除名方式及程序,且上開規定議決黨 員除名單位之成員,其授權來源係基於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 大會,並符合民主原則者,參諸政黨或基於黨員或黨員代表 所在區域之分佈地區遼闊,或因黨員或黨員代表人員眾多召 集不易,或囿於議決事項之急迫等特殊性,應可認為上開議 決單位之成員,且有黨員民意基礎,亦屬人團法第14條、第 15條、第27條第2款所定之「會員代表」,以符實際並與時 俱進等語。惟查,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 ,屬效力規定,政黨之章程關於將黨員除名之規定,如違反 人團法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而人團法就應經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未規定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授權 其他專責機構以決議行之,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亦無此項規定 ,自已衡量政黨黨員消極結社自由之保障優於政黨自治自主 權利,且非不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方式以符實際。故人團 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足以達到保障消極結 社自由,且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亦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 例原則無違。是政黨欲將其黨員除名,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尚難授權其他單位以間接民主方式行之,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依政黨法第17條之規定,政黨得依民主機制設立 專責機構處理黨員除名處分之正當性,系爭全代會所訂之黨 章,既已授權訂定裁決條例,並由全代會通過,以對黨員之 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等情事進行裁決處分,黨章並明定系 爭中評會職權,系爭中評會委員復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屬於 政黨法第17條所規定之「專責單位」成員,得行使法律所規 範的黨員除名權限等語。惟查人民團體(包括政黨法人)對 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屬於完全剝奪人民之結 社自由,須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 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故黨員之除名,須經最高權力機關即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如前述。而政黨法係於10 6年12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6581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 用於本件,而無排除現行人團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逕行適 用上開政黨法之餘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得於系爭全代會外 再授權其他專責單位辦理黨員除名處分之依據,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基上,系爭中評會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違反人團法第14條 、第27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屬被告之黨員。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又被 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既屬無效,則就系爭處分是否有正 當理由,即無再予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6

TPDV-113-訴-612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110年度司字第5 號、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負責 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檢查範圍涵蓋民國91年至111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計逾9GB以上約五千多個檔案 ,並非僅限於特定年度或僅檢視日常決議文件,檢查内容涉 及歷年來多項重要財務活動,包括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 減資退回股款程序、股利發放等,此外,雖然不同年度之財 務資料量有所差異,但抗告人依專業判斷,先行檢視所有相 關資料,分析財務狀況後,方能決定需特別關注與進一步查 核之特定項目,本次檢查已完成財務資料整理及分類、法院 文卷調查及分類、發函詢問等作業,整體投入共計617小時 。又抗告人之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而相對人公司地址亦位 於臺北市,原審以南部檢查人之報酬標準評估抗告人之報酬 ,並不合理。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撤銷原裁定,並依本 件實際查核内容及專業投入,酌定抗告人應得之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後,因 均未向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鈞院曾於111年10月21 日發函請抗告人依裁定進行檢查,抗告人方於112年7月21 日第一次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提示檢查資料,相對 人公司於112年8月21日回函後,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 至相對人公司所委任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訪查及審閱 相對人公司資料文件;嗣抗告人再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 予相對人公司詢問相關問題及請求提示資料,相對人公司 則於112年12月27日回函,惟抗告人提出之「工作進度表 」卻顯示,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到相對人回函及112年10 月31日第一次查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資料前,抗告人暨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已有大量查閱資料、分類整理資料、確認 查核事項,以及寫報告、審閱整體報告等時數,甚至記載 「尋找新證據」等作業程序,顯見抗告人工作進度表所列 工時不合理。且抗告人自承,其有主動與林仲義聯絡,足 見上開資料應為林仲義所提供,抗告人既經法院選任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卻未透過正式管道要求相對人公司提 供資料,而私下與林仲義聯絡,研究林仲義提供之資料, 且林仲義提供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包括其自稱之泰螺、 泰美公司財報、内帳等等,其真實性有疑慮,抗告人不查 ,竟先主動找林仲義索取不實之財務業務資料,耗費諸多 時間研究後,甚至完成報告後,再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 資料,此種作業方式,毫無必要,且不符合常規,甚至可 能造成報告之偏頗。是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前之工 作時數,係基於林仲義之要求而進行研究,並非研究相對 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應自行與林仲義協商相關費用,而 不是藉由本件檢查之名義,將私下協助林仲義研究相關資 料所耗費之時間,全部計入本件檢查時數,進而要求相對 人支付費用,此顯不合理。 (二)相對人公司向抗告人提供之資料,除去已逾越法定保存年 限,或非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資料而無法提供者外,僅包含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内部組織圖、 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資料内容 單純,僅為相對人公司日常決議相關文件,所有文件之檔 案大小應僅不到30MB,如僅是整理法院相關文卷或相對人 公司提供之資料至多僅需8小時即可。尤有甚者,抗告人 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 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 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泰 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各節,鑑定結果均表示「 無法表示意見」或「無法獲取足夠證據」,顯見其所審閱 之資料實際上均無法判斷其所認定應釐清之事項。另有關 抗告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之時數僅耗時約2小時,相對 人公司相關資料均置放於臺南,此為抗告人被選任前即明 知之事項,則相關交通往返時間,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 吸收,不應要求相對人公司按時間折算費用;況抗告人圑 隊係搭乘高鐵,所需時間與其所列時數顯不相當。是以, 有關抗告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訪查事務所、調 閱法院相關文卷」之時數,應以每人2小時為當。 (三)姑不論抗告人透過林仲義取得資訊是否有涉偏頗而已違反 其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擔之受任人義務,相對人公司本無庸 對非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以外資料,或無從知悉真實性 資訊之查核負擔任何費用,抗告人自行審閱自林仲義處獲 取之資料,其資訊是否為真實、所涉内容是否為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戶或財產情形,而屬法院裁定檢查範圍,已有 不明,顯無審閱檢查之必要,自無從請求相對人公司負擔 此部分費用,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定。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 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 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工 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 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受 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 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 效等,並得參酌市場行情決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 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 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 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 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 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定結果: 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 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 、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知 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就「關於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分,所檢 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果:無法 表示意見,有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字第 5號卷㈡第243至255頁)。 (三)原審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報酬標準 ,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助理 每人每小時應為1,500元,並參酌抗告人之上開檢查項目 及得出之結果,認會計師工作時數以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 ;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及審計員之工作性質應屬會 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並參酌抗告人所檢查 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 55小時計算為合理,而酌定抗告人報酬為172,500元(計 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1,500元=172,500元)。 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 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 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 公司股利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 定結果: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 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 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 會議記錄、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 夠證據知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 就「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 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 果:無法表示意見,抗告人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 本、費用,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認原審酌定抗告 人之報酬為172,5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抗-4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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