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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品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品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 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 得於收受函文後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 ,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 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8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2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8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8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4號

2024-10-30

CHDM-113-聲-1128-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路段與00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而撞擊路旁路燈,致搭乘該車輛之乘 客柯柔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周宗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8512卷第45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時精神不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路燈,致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國小代 理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住學校宿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2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許惠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 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 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1個月內所犯 ,附表編號1、3、4均為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性質尚有差異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則與上開犯罪類型迥異,並衡酌受刑 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3日 (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9月5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備註

2024-10-30

CHDM-113-聲-117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以下所載「在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高漢庭住 處前,大聲對其鄰居高漢庭以『靠北、幹、雞掰』等語侮辱之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門 前,大聲以『靠北、幹、雞掰』等語自言自語之(所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157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黃秀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黃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之全家超商青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張玉欣所管領之ok蹦、法 國酥、指甲剪、牙刷、南僑肥皂、抺布、fami collect巧克 力餅乾、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 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9日13時9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張玉欣所 管領之刮皮刀、牙刷、沐浴旅行組、身體乳液、鱈魚香絲、 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 嗣經張玉欣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欣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㈢被告劉黃秀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1件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媳婦同 住,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都是小孩給其零用錢,長期患有憂 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情緒性疾病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 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項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 所賠償之金額與所竊得之商品價額相當,倘再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及追徵實屬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1697-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87至8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9頁 )」、「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 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 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月仙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至75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89-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玉如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臻臻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吉遠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子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8至20、337至339頁、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77至83、87至89頁、本院卷第65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 ,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 建興、張永欽調解成立,然未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 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張永欽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靜」聯絡張永欽,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很容易賺錢等語。 112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張永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19、221至2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237、243至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112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同年7月14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10萬元 郵局 帳戶 2 余文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聯絡余文發,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錢儲值,即可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文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余文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131至167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5至189、207至2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3 楊佳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聯絡楊佳恒,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4日11時19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 2筆各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②楊佳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至26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5至266、295至297、315至3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1頁)。 4 楊建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芯.李芯」聯絡楊建興,佯稱其與家人要從香港來臺灣,需要9萬元才能辦身分證與健保卡,辦好就會還錢等語。 112年7月18日9時11分許 9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楊建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95至99、101至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至109、115至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2024-10-30

CHDM-113-金簡-21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集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集賢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4時28分」;另增列「扣案拔釘器之照片1張」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夏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 卷可考;⒉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人員調查其妻 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情緒失控,即以手持拔釘器並大聲咆嘯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話語之方式 恐嚇公眾,所為實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該拔釘器非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江依樺於警詢中一 致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42頁),而該拔釘器又非屬違禁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夏集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集賢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 分局)調查其妻江依樺2年前之銀行帳戶資料,竟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稅局 彰化分局1樓辦公廳,持拔釘器1支大聲咆嘯:「我有在吃身 心方面的藥,有身心方面的疾病,所以如果對你們做出傷害 的行為,不會有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 眾,致國稅局彰化分局職員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及在場 洽公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集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陶蕙如、江依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拔釘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203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2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施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施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 日16時0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其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 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5月3日16時02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文彬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0-30

CHDM-113-簡-195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胡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 約20個,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游瑞仁,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參偵卷第 5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固係其犯罪所得,然 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47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後將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變賣予證人賴 昆盟,共得款新臺幣315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並經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   被   告 胡富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戶政事務所○○辦公室)             現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3樓B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 騎乘電動車至游瑞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號住處 車庫後方,徒手竊取游瑞仁所有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得 手後於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前往賴昆盟經營位於彰化 縣○○鄉○○路00巷之「○○資源回收站」,將該批鐵製工具以新 臺幣(下同)31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昆盟。嗣經 游瑞仁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回收站」內發現該批鐵 製之工具(已發還游瑞仁),旋返家查看始知悉遭竊,並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強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瑞仁、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 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 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3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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