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貨經理事業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帟鳴 送達代收人 蔡育綾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曉曦 劉淵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均為我國國民,惟參以兩造均不爭 執印尼奧美集團旗下之OTM Trade(下稱奧美公司)期貨交易 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其參與人CHIA SOON KIT〈綽號Hugo (雨果),下稱雨果〉,及YAP WEI HAN(綽號漢森,下稱漢森 ,並與雨果合稱雨果等2人;見原審卷第12、253頁),皆為 馬來西亞籍,及上訴人陳稱其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投資 款交給雨果等2人,而投資款最終則進入印尼中亞銀行(BCA) 之隔離帳戶,並由奧美公司在印尼先後透過券商MIDTOU、OR XY(歐利),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 ,及本院卷第73、235、341、344頁),可見本件涉及馬來西 亞、印尼等外國,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地,即其交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以後金補前金之龐 氏騙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14-15頁);其 於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從事外匯投資交易,違反期 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82條、第112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所衍生同一 基礎事實,而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 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 者均同)9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37頁),嗣後則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7 9萬7,832元本息,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3、293-294頁), 於法尚無不合,是該被減縮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雨果等2人、○○○(劉曉曦之母、劉淵哲之祖母), 均明知奥美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 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竟對外宣稱委請奥美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10%之高獲利(年息達36-120%), 而對外招攬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即系爭投資),並教導 投資人在奧美公司方網站註冊會員,申辦線上帳戶(網址:m embers.otmtrade.com;下稱OTM帳戶)。伊係經由訴外人○○○ 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 雨果等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 大愛系統負責人,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 教導或協助伊領取投資利益(其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 MAX錢包地址改設劉淵哲之QRcode,嗣再綁定○○○之QRcode) ,並多次給付投資利益給伊。伊嗣後僅領取投資利益18萬6, 668元,尚受有79萬7,83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雨果 等2人前開行為,均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亦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均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9萬 7,83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難認 受有若何損害。縱已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其所謂投資 款有無轉入OTM帳戶,奥美集團已否將其投資款用於操作外 匯,○○○於奥美集團之角色或地位為何,均無任何舉證,無 從推論○○○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 為。遑論伊等僅因○○○年事已高、罹患重病,而在旁協助○○○ 處理系爭投資事宜,上訴人僅憑另案刑案判決,主張伊等亦 經營期貨交易等行為,自非有據。縱認上訴人仍可請求損害 賠償,其於109年4月27日已知無法取回投資款,斯時已知悉 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竟延至111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後 並減縮其上訴聲明如上。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劉曉曦係○○○之子,劉淵哲則係劉曉曦之子、○○○之孫。  ㈡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138 、233頁)。   ㈢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 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1、177、179頁)。  ㈤○○○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36號 ;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29日撤回對於○○○之起訴; 見原審卷 第255、307-311、343-345、361-36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之債: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析言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亦屬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應具 備自己之加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 而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等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期交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 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交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 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 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 ,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參照)。是前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 範,尚非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準此以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教導或協助領取期貨交易之利益或 給付此利益等行為,皆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期交法關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及刑事處罰 規定,究僅屬公法上行政監督權,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 ,抑或屬兼及保護私人法益之規定,實務與學說各有不同看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惟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 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①被 害人須為法律所欲保護之人,②所受損害須為法律所欲防止 之損害,③違反法律之行為須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第434頁,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行為人之行 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應具備前開三要件,如欠缺 其一者,損害賠償之債自不可能成立。  ⑷上訴人雖主張○○○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大愛系統負責人,   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分工為之,均涉及期交   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與他件刑案情   節相同云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下稱他案;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惟觀諸他案刑事判決,就奥美集團不同級   別經紀人(SIB、DIB、PIB、MIB、IB、TRADERS)、直轄人數   、業績,交易佣金、佣金數額、級別分紅等,均為嚴格認定   ,進而認定他案高姓被告等人屬於何種級別經紀人,收取投   資款若干元,並具體認定其等收取投資款後轉交予奥美集圑   創辦人、外籍顧問,而由奥美集團操盤手從事保證金交易。   反觀上訴人,就○○○或被上訴人是否為經紀人?直轄人數   ?佣金數額?分紅比例?是否收取投資款?收取投資款後之   資金流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上訴人所稱   大愛系統即「○○○家人LINE群組」截圖,該群組固然有79   人,然該79人是否均屬投資人?或僅屬單純欲知悉系爭投資   訊息之人?該79人是否為○○○所招攬之投資人?是否均已   交付投資款?○○○曾否收取該79人之投資款?該79人所交   付投資款數額為何?均無從肯認之。此由上訴人自承曾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對於○○○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雖經調   查多年,仍無下文(見本院卷第295頁),益臻明瞭。是上訴   人徒憑○○○曾通知上訴人參加說明會、傳送奥美公司廣告   資料、分享奥美公司活動及教導上訴人使用APP,或協助上   訴人領取投資利益,或代向客服人員客訴等節,遽認○○○   、被上訴人與他案高姓被告均為相同級別之投資經紀人,據   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涉犯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殊   有疑問。  ⑸再參酌上訴人所述:其經由○○○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   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雨果等2人,並由奧美公司在   印尼透過券商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非以後金補前金之   龐氏騙局;其間,上訴人亦曾介紹自己姊弟,並在自營家教   班舉辦說明會,招攬學生、朋友參與系爭投資;上訴人更陸   續自○○○、被上訴人,及自訴外人○○○等人先後共領取   投資利益18萬6,668元(見原審卷第11、197-203頁,及本院   卷第296、354-356頁)。暨上訴人復不爭執○○○與其他投   資人均曾前往印尼雅加達,當地實際參訪奧美集團總部、券   商、證交所及監管單位,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等情(見原審卷   第73-74、88-90頁,及本院卷第67、95頁)。準此各情,可   知○○○、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相同,皆於事後始知系爭投   資參與人未具備期貨交易證照,及日後無法正常給付投資利   益;再佐以上訴人本身所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核與○○○所   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暨劉曉曦所為附和○○○分享之言詞,   可謂難分軒輊,尚無實質差異可言,上訴人自承其為不知詳   情之單純投資人,及其介紹人○○○亦為不知情之人,卻主   張○○○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而共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云云,顯然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⑹況上訴人事後自承系爭投資非屬以後金補前金之龐氏騙局, 奧美公司人員收受投資款後,確有從事外匯投資交易,並陸 續發放投資利益,則上訴人憑其主觀意志介入評估,自行決 定參與投資,並親自交付投資款後,始足以發生交易之事實 。尤以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介紹或招攬行為,亦未向上 訴人收取投資款,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 取任何佣金或酬勞,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加害行 為,而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領取收益,或給付投資利益予上 訴人,或代向客服人員為客訴等行為,皆屬有利於上訴人之 行為,且均在上訴人自行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後,是 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自無從肯認在一般情形下,均必然發 生上訴人事後受有投資交易損失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無 從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其所受系爭投資損失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與其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 曾鼓勵其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或給付投資利益予其他投資者 ,或就其他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致有受有79萬7,732 元之損害,則其仍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同額本息,即無憑據。  ㈡被上訴人其他抗辯與附言: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無依據,則上訴人實際投   資若干金額,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⒉又縱認○○○確有違反系爭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者,惟被上 訴人已合法對○○○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亦不 可能僅因其等分別為○○○之子孫,而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審級 請求權基礎 請求 備註 1 原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2 本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等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投資明細): 編號 交付時間 投資金額 ⑴美金 ⑵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⑶新臺幣(未扣除手續費)  ⑷收款人   匯率 手續費(新臺幣) 1 108年1月18日 ⑴1,000元 ⑵3萬0,842元 ⑶3萬2,500元  ⑷雨果  30.842 1,658元 2 108年1月25日 ⑴2,000元 ⑵6萬1,65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0.825 4,350元 3 108年6月17日 ⑴2,000元 ⑵6萬3,04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1.52 2,960元 4 108年9月10日 ⑴1萬元 ⑵31萬2,300元 ⑶33萬元 ⑷雨果   31.23 1萬7,700元 5 108年11月13日 ⑴1萬元 ⑵30萬5,030元 ⑶32萬5,000元 ⑷漢森 30.503 1萬9,970元 6 108年12月20日 ⑴5,000元 ⑵15萬1,050元 ⑶16萬5,000元 ⑷雨果  30.21 1萬3,950元 7 合計 ⑴3萬元 ⑵92萬3,912元 ⑶98萬4,500元 ⑷雨果等2人  ---- 6萬0,588元

2025-01-08

TCHV-113-金上易-2-20250108-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棠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34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1年度偵字 第24695號、111年度偵字第3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偵字第1876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棠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敬棠(下稱被告)為寰宇龍騰集 團公司之業務襄理,其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 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 經理業務,亦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竟 與本案被告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陳蓮珍、李 慧真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以 寰宇龍騰公司及ONEFX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號9樓等辦公室,以舉辦說明會、 人際介紹等方式,以顯不相當之「收益」及期滿還本之「外 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方案,或加入「親友方案」給予投 資人每月固定3%之顯不相當之「收益」方案,向不特定投資 人招攬,因認其所為,係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DM-112-金重訴-30-20250107-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瑤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瑤菡(下稱聲請人)迄今已 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22 萬5640元,然因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檢察官扣押、警示,目前 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為利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並以 系爭帳戶內之348萬6679元賠償投資人,爰聲請解除上開扣 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 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 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 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 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 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 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賴允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 ),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則於偵查中經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處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 准予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11警聲扣27卷第129-131 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為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 ,以利其賠償投資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金重訴 卷三第35-431頁)為據。然查,聲請人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相關 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在本院 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亦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及損 害金額、聲請人復未與起訴書所載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 形下,聲請人之財產(包含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成為全 體債權人(即被害人)之總擔保,亦即全部債權人均有自聲 請人之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全額受償或依比例受償) ,若逕撤銷扣押裁定或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發還聲請人,恐有 妨害其它被害人受償之權利,於法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現尚無從先行撤銷扣押裁定或發還扣押物,而應俟全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周全。從而,聲請人執 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1-金重訴-3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勝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勝閔(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 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後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 係於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事相對輕微,倘為此撤 銷緩刑,將使緩刑係為使犯罪者不致因入監服刑沾染陋習, 造成賦歸社會困難之制度目的蕩然無存。而受刑人前案違反 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難認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亦 無法敵對意識,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 月27、107年5月8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 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項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 款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 權。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後案所涉犯期貨交易法案件,係於 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行並非 不可憫恕,亦無法敵對意識,倘因此遭撤銷緩刑,將使緩刑 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等語,經核尚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經核均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0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立宇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蕭嘉文自10 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被告、蕭嘉文及 訴外人陳品任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 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 及其他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 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 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 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原告遂同意參 與投資,乃於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間,轉入投資款項 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 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等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於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為 原告購入泰達幣16,500顆(換算新臺幣為536,085元)。原 告嗣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資金,被告卻擅自將資金轉至不同平 台,並以資金遭美國機關凍結等為由拖延返還;被告且於11 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稱不會侵占投 資款項,然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名下 卻無任何財產,顯係有意欺瞞。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536,085元元,為此依侵 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0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程序中 自白,其坦承「本身未具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資格,及受 告發人鄭立宇全權委託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 語,有前開案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 ,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 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此 部分行為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54 頁)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 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 代操期貨交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購買泰達幣 16,500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 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 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 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 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即泰達幣16,500顆之價值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3 、7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7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汶彬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汶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三重 簡易庭聲請調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 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 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 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 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 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數 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 於專臣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機房設備佈線,每月薪資27,400 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 27,4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分別 為4,743元,且其雙親每月皆有領取老年津貼分別為4,100元 、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 審酌其父為00年0月生,年雖已78歲餘,然其父110至111年 度所得合計為14,96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2筆,每 月領有老人補助4,100元,是否無法負擔生活所需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不無疑問;另其母為00年0月生,年已77歲餘, 居住於嘉義縣,其母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500 元,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又其母扶養義務人為3人,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嘉義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母之補助後, 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192元【計算式:(17,076-4,500) ÷3=4,192】,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4,192元後,餘額為3,528元。復依全 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260,380元(含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4,6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825,73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 權),約29.7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60,380÷3,528 ÷12=29.77】,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 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597-20241230-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宏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二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 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 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 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且 已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欠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及清償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消債調-17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 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 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辛○○,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辛○○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 二、辛○○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辛○○,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辛○○取得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 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 第2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 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 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 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 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 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 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5、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 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 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 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 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 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 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 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 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附表三編號15所 示告訴人午○○(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案犯 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未 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告自 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前在 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 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 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 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 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 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 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 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辛○○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乙○○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乙○○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乙○○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乙○○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乙○○,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乙○○,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癸○○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癸○○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巳○○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癸○○,可以透過癸○○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辰○○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辰○○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癸○○,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辰○○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子○○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子○○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酉○○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酉○○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癸○○,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酉○○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酉○○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丁○○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丁○○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卯○○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卯○○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丑○○ 透過子○○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丑○○云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庚○○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庚○○,庚○○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壬○○ 被告為壬○○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壬○○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寅○○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寅○○,寅○○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寅○○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甲○○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 【附表三: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癸○○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申○○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申○○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申○○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乙○○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乙○○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丙○○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丙○○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子○○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卯○○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癸○○,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丑○○ 透過子○○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己○○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未○○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未○○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丁○○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陳語喬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語喬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庚○○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壬○○ 被告在壬○○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午○○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共同證據資料 1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勝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2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422-42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4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9頁。 5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191頁。 6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19-298頁。 7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99-363頁。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被害證據資料 8 證人乙○○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60-171頁 10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6-17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8-179頁 13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3-74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7頁 15 乙○○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8頁 16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乙○○有關之帳務資料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91-92頁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被害證據資料 17 證人癸○○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18 癸○○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1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6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8-654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巳○○被害證據資料 21 證人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22 巳○○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1139號卷第10-11頁。 23 巳○○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字第1139號卷第12、44頁。 24 巳○○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1139號卷第14-30頁。 25 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他字第1139號卷第32-43、46-78頁。 26 巳○○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字第1139號卷第80-81頁。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27 證人邱喬繹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28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6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6、28、84-90頁。 30 邱喬繹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30-7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32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72-304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辰○○被害證據資料 33 證人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8-15、288-291頁。 34 辰○○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子○○被害證據資料 35 證人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36 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工商登記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120頁。 37 子○○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39 112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3-105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6-108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酉○○被害證據資料 42 證人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43 酉○○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226-250頁。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被害證據資料 44 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45 丁○○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70-79頁。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卯○○被害證據資料 46 證人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47 卯○○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48 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代購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0頁。 4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2-470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丑○○被害證據資料 50 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51 丑○○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2頁。 5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4-348頁。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庚○○被害證據資料 53 證人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54 庚○○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3-135頁。 55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6頁。 56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7-141頁。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壬○○被害證據資料 57 證人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58 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6頁。 5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8頁。 6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0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寅○○被害證據資料 61 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62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他字第1037號卷第230頁。 63 寅○○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22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被害證據資料 6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47、67-68頁。 66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1頁。 67 甲○○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3-61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申○○被害證據資料 69 證人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70 申○○所提供之其持用手機內的個人帳務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被害證據資料 71 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72 丙○○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5頁。 73 丙○○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6-447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己○○被害證據資料 74 證人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75 兆豐金合資投資合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6頁。 76 己○○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77 己○○交付現金9萬6千元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未○○被害證據資料 78 證人未○○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79 未○○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8-220頁。 8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2、226227頁。 8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4-225頁。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語喬被害證據資料 82 證人陳語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83 陳語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5-27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1、33、39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5-36頁 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午○○被害證據資料 86 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字第13423號卷116-118頁。 8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8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3-124頁。 89 帳戶匯出明細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7頁。 90 午○○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30-137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2024-12-26

PCDM-113-金訴-968-20241226-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 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 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丙○○,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丙○○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 二、丙○○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丙○○,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丙○○取得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 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 第2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 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 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 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 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 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 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5、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 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 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 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 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 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 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 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 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 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 前在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 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 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 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 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 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 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 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 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王蕙千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王蕙千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王蕙千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王蕙千,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王蕙千,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張書芳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陳美璇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張書芳,可以透過張書芳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陳美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陳姿君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陳姿君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陳姿君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莊俊賢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簡雅立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簡雅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簡雅立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吳宜蒨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陳宗德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莊淑媚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林婷薇,林婷薇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徐家樂 被告為徐家樂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徐家樂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陳必芳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陳必芳,陳必芳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必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甲○○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 【附表三: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廖烽沐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廖烽沐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廖烽沐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王蕙千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江子濬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江子濬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江子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張書芳,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林貞姬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林貞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陳靜妤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靜妤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丁○○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徐家樂 被告在徐家樂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陳祺崴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共同證據資料 1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勝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2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422-42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4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9頁。 5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191頁。 6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19-298頁。 7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99-363頁。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蕙千被害證據資料 8 證人王蕙千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60-171頁 10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6-17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8-179頁 13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3-74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7頁 15 王蕙千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8頁 16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王蕙千有關之帳務資料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91-92頁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被害證據資料 17 證人張書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18 張書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1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6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8-654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美璇被害證據資料 21 證人陳美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22 陳美璇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1139號卷第10-11頁。 23 陳美璇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字第1139號卷第12、44頁。 24 陳美璇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1139號卷第14-30頁。 25 陳美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他字第1139號卷第32-43、46-78頁。 26 陳美璇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字第1139號卷第80-81頁。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27 證人邱喬繹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28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6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6、28、84-90頁。 30 邱喬繹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30-7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32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72-304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姿君被害證據資料 33 證人陳姿君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8-15、288-291頁。 34 陳姿君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莊俊賢被害證據資料 35 證人莊俊賢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36 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工商登記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120頁。 37 莊俊賢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39 112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3-105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6-108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簡雅立被害證據資料 42 證人簡雅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43 簡雅立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226-250頁。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吳宜蒨被害證據資料 44 證人吳宜蒨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45 吳宜蒨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70-79頁。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宗德被害證據資料 46 證人陳宗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47 陳宗德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48 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代購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0頁。 4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2-470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莊淑媚被害證據資料 50 證人莊淑媚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51 莊淑媚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2頁。 5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4-348頁。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婷薇被害證據資料 53 證人林婷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54 林婷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3-135頁。 55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6頁。 56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7-141頁。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徐家樂被害證據資料 57 證人徐家樂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58 徐家樂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6頁。 5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8頁。 6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0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必芳被害證據資料 61 證人陳必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62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他字第1037號卷第230頁。 63 陳必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22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被害證據資料 6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47、67-68頁。 66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1頁。 67 甲○○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3-61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烽沐被害證據資料 69 證人廖烽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70 廖烽沐所提供之其持用手機內的個人帳務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子濬被害證據資料 71 證人江子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72 江子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5頁。 73 江子濬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6-447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貞姬被害證據資料 74 證人林貞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75 兆豐金合資投資合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6頁。 76 林貞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77 林貞姬交付現金9萬6千元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靜妤被害證據資料 78 證人陳靜妤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79 陳靜妤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8-220頁。 8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2、226227頁。 8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4-225頁。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被害證據資料 82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83 丁○○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5-27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1、33、39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5-36頁 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被害證據資料 86 證人陳祺崴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字第13423號卷116-118頁。 8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8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3-124頁。 89 帳戶匯出明細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7頁。 90 陳祺崴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30-137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2024-12-26

PCDM-113-金訴-1296-20241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陳奕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15號、第18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 間起」,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應予更正為「 陳奕如於108年至112年1月4日間(不含110年7月至8月、111 年10月至11月休息期間)獲取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共計132萬元,陳信安則從中獲利共計68萬元」。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 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 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 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 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 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 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 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 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 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 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 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 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 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 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 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 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 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 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 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 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 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 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 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營本件地下 期貨交易方式,係透過提供客戶電話下單,以當日台指指數 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 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再按成交口數 及交易期貨指數點數漲跌結算損益,依其交易方式、標的、 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 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 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 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於94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 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 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 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2人貪圖牟 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誠非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本案犯罪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分工 、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信安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奕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信 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陳奕如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 繫、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見112偵13315卷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 第67至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奕如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會計工作,並於108年至109年、110年1 月至6月、9月至12月、111年1月至9月、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4日止,每月受領被告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3萬元等情, 分據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112偵13315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第63頁、第220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陳奕如之犯 罪所得為132萬元(計算式:44個月×3萬元=132萬元)(112年1 月不足1月,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信安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8年至112月1月4日獲利共計200萬 元,每月尚須分配薪資報酬3萬元與陳奕如等情,為被告陳 信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陳信 安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32萬元=68萬 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94年至107年間雖有共同從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惟公訴人僅認定被告2人於108年至112年1 月4日間因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獲利,而本案亦 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 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筆記本 1本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6 Apple平板電腦(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7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8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9 計算機 3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0 隨身碟 2個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1 111年12月28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2 111年12月30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3 112年1月3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4 112年1月4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5 下注月報表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6 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4日之日報表 3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7 下注帳簿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64,60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人民幣1,31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3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2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4 日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6 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7 上海商業銀行定存利息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8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9 印章 5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吳榮俊)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3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5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8 兆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9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0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1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2 元大金控金融卡(陳信安)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3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15號                         第18875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與陳奕如為父女。渠等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間 起,以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做為經營地 下期貨場所,由陳信安擔任負責人,並由陳奕如擔任會計, 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下單及作帳等業務,實際操作則仿照合法 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時間及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做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 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 跌分別每點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小、大口)計價 ,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 (視客戶盈虧狀況手續費增減),透過收取手續費及指數漲 跌謀利,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 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 現場蒐證後,於112年1月4日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及桌 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 1份、月報表1份、下注帳簿1本、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 贓款46萬4,600元、人民幣1,310元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信安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自108年起私自在上址住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洽客戶,並由其女即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及計帳,但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及客戶下單之期貨並未實際投入臺指期市場之事實。 2.被告之客戶多由江劍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之事實。 3.被告陳信安坦承向被告陳奕如借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38479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  經營地下期指業務之事實。 2 被告陳奕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奕如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卻由被告陳信安以3萬元之薪資僱用,共同於上址私自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填寫下注單、結算客戶投資損益等會計事務之事實。 2.向客戶收受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投入購買臺指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江永龍撥打被告陳信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對賭,並將輸贏款項匯入被告陳奕如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奕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資料;被告陳信安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好友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佐證被告陳奕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木森兄」及客戶江劍英、陳平洋、王治鏵、許智豪等客戶下單投資期貨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江劍英下單之事實。 3.佐證證人江永龍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1份及月報表1份 1.佐證被告2人接受江劍英及綽號「清兄」等人下注,並按日累計輸贏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並製作左列報表資料,與客戶結算輸贏之事實。 3.佐證被告2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 二、核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又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 營期貨交易之行為,而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至為警查獲時止所涉 連續違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 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 報表1份、月報表1份、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現金贓款46 萬4,600、人民幣1,310元及被告陳信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564,308元等物(詳元 大銀行112年1月19日元銀字第1120001347號函),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提 供場所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 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 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 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 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 類比。勝敗有時決定於運氣,但此只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 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 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 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 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 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 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 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20-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