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廖偉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
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乃於113年5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和車輛駕駛人都應互相尊重,遵守
交通規則,共同維護道路安全。今既有明確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認定之構成要件可明確遵行,是
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
(二)本件與鈞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的案件情形相當類似,請
考量該案例中關於「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該案中
提及從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當車子行經交會過程時,
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動,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舉發
違規處,行人佇足位置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是本件
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24條、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經原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
輔以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
停讓行人違規 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
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
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該汽
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據交通部路
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可知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
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三)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
本件違規時地時,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3個行人,其
中最前面的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
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
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且右轉,導致3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系爭車輛
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
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
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1:15:06,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影像時間11:15:07,身著深色上衣黑長
褲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邁步欲通過馬路至對街,影
像時間11:15:09,該行人望向原告來車,影像時間 11
:15:09至12檢舉人車輛繼續暫停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
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
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右轉,行人俟系爭車
輛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
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
所稱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四)有關原告陳稱違規案址行人所佇足位置非行人穿越道,應
撤銷罰單等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復該址確為行人穿越道範圍
無誤,原告申訴書無端指行人佇足點非行人穿越道,此等
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
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規定要
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
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倘若
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二)復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
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101、103至127、141至147、163至165、17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1、檔案名稱:影片,片長共19秒
,當時天色明亮、晴天、地面乾燥,畫面顯示時間0000-0
0-00-00:14:56;2、影片第10秒時,可見有行人於道路
邊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3、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即將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已有
一位行人的雙腳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間隔上,並有欲
繼續前進之狀;4、影片第12秒時,系爭車輛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斯時行人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組標線;5、影片第13秒
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
僅約1段白色枕木紋之寬度;6、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右轉進入下一個路口;7、影
片第15秒時,可見系爭行然穿越道之行人繼續前進」等情
,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相符。則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
等、仍執意通過,以致於行人必須停下腳步之狀甚明,且
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甚至不到單一車道寬、
難認已達3組標線寬度。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
動、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且行人佇足位置
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等語。惟查,從上開採證影片影
片第10秒開始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係從行人道
上持續前進,進入行人穿越道,但見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且
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始有佇足之情狀,況
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3位行人立即繼續前
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推斷行人並無佇足原地之意。原
告卻稱行人當時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
無據。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函覆稱:「經查案址行人穿越道線路口轉角處,為銜接人
行動線故採斜向劃設,另案址路緣斜角未達2公尺寬之柏
油路面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線;次查影片行人係東往西方
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延伸範圍內,故為行人穿越道線範
圍無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
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行人
所站立之標線間格處,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誤。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又稱: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云云。惟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列印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對車輛於
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或恣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
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74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