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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琇珍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亦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會以各式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潘琇珍依其智識及工作經 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要求潘琇 珍提領轉交款項,實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行為,竟基於縱與 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潘琇珍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之人接收款項,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即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交友並向許文 玉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 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許文玉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 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1,897元至郵局帳戶後,再由潘 琇珍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自郵局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31,000元 ,續以不詳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人,使許文玉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潘琇珍、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許文玉於警詢證述與告訴人 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主張:告訴人 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 郵件係TXT文字檔,非原始對話紀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原金訴46卷一54、236頁)。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告訴人警詢證述,不贅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   ⒉另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備份後,會以TXT文字檔的形式存 在為周知之事,且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完整呈現告訴人與「李晨」於1 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7月5日間之對話過程,且與電子郵件 (「李晨」稱是聯合國信箱)往來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豈 有可能偽造、變造一份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還真的依照該 等紀錄匯出自己的金錢,使自己蒙受損失?故告訴人所提LI 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也不記得我有將郵局 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或使用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 金訴46卷○000-000頁、偵9483卷61-62頁)。    ㈠經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 交友,並對告訴人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臨櫃 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告 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款131,897元至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金訴46卷○0 00-000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483卷33頁)、告訴人與「李晨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聯合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入131,897元後,其中之131,000元即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遭現金提款,而被告既未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則該131,000元,除被告外無人能自郵局臨櫃提走現金,自堪認該131,000元係被告所提款。再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5日16時27分復有不詳貨款20萬元匯入(貨款顯非被告作業員之工作性質所需款項,原金訴46卷一188頁),並於111年7月5日19時11分起陸續遭人以ATM提領方式提走,且依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經驗法則,一定是上一筆詐欺款項成功由詐欺犯罪者取得支配後,始會再令下一位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故依此二情,自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臨櫃提走郵局帳戶內131,000元後,定有成功交付給不詳之人,否則郵局帳戶不會再繼續用以接收款項,且被告係依不詳之人指示,始會提領131,000元。  ⒊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 之行為,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不詳之人為詐 欺犯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 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頁、原金訴46卷○000-000頁)。可知 ,被告至少有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 銀行帳戶,不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 錢匯入他人帳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 出並轉交他人,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自知正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 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 騙人把錢交出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 以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 聞媒體宣導超過20年以上,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 人頭帳戶」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 經驗不能推諉不知。   ㈢又查:  ⒈被告本案中始終無法供述其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之緣由,足 見被告與指示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前往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之不 詳之人,顯無任何信賴關係,根本是陌生人,否則被告豈有 完全忘記該不詳之人為何人及曾經指示何事。參以被告既有 銀行帳戶可自行辦理,無論是自然人或經營商業之人,都無 須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委由他人提領轉交,社會上 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及需有提款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等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 人指示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再提領轉交,實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行為。   ⒉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不詳利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 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不詳之人指示,任意提領郵局 帳戶內金錢及將金錢轉交,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不詳之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⒊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 見及此,並具縱與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以上詞推稱都忘記了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     ㈣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詐欺犯罪者如何取得郵局帳戶資 訊,究竟是被告本人如何交付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原金訴46卷一240頁) 。惟依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人有配 合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有其他 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動搖法院心證,故辯護人稱 檢察官未舉證,卷內事證不足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之人於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被告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 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本案財產損害為13萬餘元,被告未和解及賠償,被告於 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 業、工、家境貧困、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不存在本案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46-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演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交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演中(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為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3 交簡上279號卷第9至10、19至23、59至60頁)在卷可稽,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蔡碩毅(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 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原判決之 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多次欲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偵查中及原審亦曾移付調解,無奈告訴人多次拒不 出席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表悔意且誠心欲與告訴 人和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事由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之評價,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且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第1次民國112年6月3 0日經告訴人聲請改期、第2次112年8月18日因告訴人證件未 備齊致無法調解、第3次112年12月29日告訴人未到,故調解 不成立;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徵得被告、告訴人同意 後,轉介至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排定之調解期日113 年1月18日、113年2月27日均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嗣原審亦排定113年11月14日並通知被告、告訴人進行調解 ,告訴人亦未到庭;本案上訴後,經本院排定114年2月18日 進行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且告訴人 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明細及資料,致無法 繼續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臺中簡易庭114 年2月1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12他9372號卷第27至33、55至 81頁、113沙交簡781號卷第25頁、本院113交簡上279號卷第 4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實已歷經多次調解,然因告訴人未 出席、未到庭,或告訴人到庭後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之明 細及資料,致未能成立調解,此足見被告始終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或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再者,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此部分告訴人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 不得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自難 據此認原審量刑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尚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後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無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結果。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 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 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 ,惟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行在路口左 轉彎(即闖紅燈左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對於該事故有何彌補之舉,被告既然尚未實際付出代價,難 以認為被告經此審判程序而無再犯之虞,尚難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 之情形,原判決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 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7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6、20013、23256、30764 、46758、4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威綸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見,我都承認,僅就量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並未上訴,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367、380、381、484、485頁、卷二第202、20 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予援 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 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 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 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被告供稱本件實際上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字第46758號卷第28頁反面),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14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然檢察官所指之法律見解, 尚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可知即使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情形,仍可區分「有犯罪 所得」、「無犯罪所得」,則該「犯罪所得」得否解為被害 人遭詐欺之全部金錢,已非無疑,且於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實際管領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人(通常 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人員),可藉由繳回犯罪所得而邀 本條減刑寬典,未實際分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人(通常為下層 、非核心人員,為賺取些微報酬而犯罪),反需另由自身財 產付出繳回被害人遭詐欺之全數金錢,始能獲得減刑,顯非 事理之平。是以,加重詐欺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檢察官所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 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 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 此指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生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為有利,自應依原審擇定之法條一體適用而認定 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所有犯行,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被告 經手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非低,實難認有何特殊之 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1、13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永豐商業銀行 華江分行匯款收執聯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87、488頁、 卷二第101、223-226頁),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財產受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我間信任關係,然 考量被告分擔之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之贓款,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或上層角色,而係最下 層且風險最高之行為人,其犯後初始即坦認犯行,並積極面 對己過尋求和解,與告訴人張語珈、奚念慈於原審即達成調 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一編號3、4 、7、8、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未能聯繫、或無和解意願等 情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暨考量被告行為 時年紀24歲、為本案相關詐欺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 院卷一第257-2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自白符合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目的、手段均係侵 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其責任遭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 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 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被告提供之帳戶分別為: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綸之玉山銀0000號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⑶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⑷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2.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紫綾遭詐騙部分。 3.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威丞遭詐騙部分。 2.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鄭仲涵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鄭仲涵於本院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4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蘇麗君遭詐騙部分。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蘇麗君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二101、226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宜瞳遭詐騙部分。 2.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石珮穎遭詐騙部分。 2.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紀易玫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紀易玫於本院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劉玟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劉玟伶於本院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4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奚念慈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奚念慈於原審達成調解,已賠償2萬5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卷三第337、338頁、卷四第213、21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甘佩樺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甘佩樺於本院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季昀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林季昀於本院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語珈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張語珈於原審達成調解,已賠償1萬5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卷三第337、338頁、卷四第213、21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李沿瑾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李沿瑾於本院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4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邱筱婷遭詐騙部分。 2.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吳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紫綾聯繫,並對吳紫綾佯稱: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吳紫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 111萬8,000元 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由李佑鈴提領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轉匯,同日15時42分入帳 188萬60元由李佑鈴提領,並轉匯127萬元至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 陳威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威丞聯繫,並對陳威丞佯稱:投資獲利云云,陳威丞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鄭仲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仲涵聯繫,並對鄭仲涵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仲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 25萬元 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3時57分許 33萬2,000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蘇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蘇麗君聯繫,並對蘇麗君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5時38分許 1萬6,000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6時55分許 7萬4,500元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陳宜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宜瞳聯繫,並對陳宜瞳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 10萬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石珮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石珮穎聯繫,並對石珮穎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石珮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許 4萬3,244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紀易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紀易玫聯繫,並對紀易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易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1分許 2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12分許 34萬元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劉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7月前,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玟伶,並對劉玟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玟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奚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奚念慈,並對奚念慈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甘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甘佩樺於109年8月12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甘佩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甘佩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 林季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季昀聯繫,並對林季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導致林季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韓偉綸之富邦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9萬5,000元 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10萬100元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語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理財廣告,張語珈於109年8月底見之,加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向張語珈佯稱:加入趨勢科技投資平台云云,致張語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3時54分 10萬元 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3時59分 14萬8,600元 109年9月3日13時55分 10萬元 陳忠德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5時48分 39萬199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5時53分 33萬5,000元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沿瑾(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李沿瑾於109年9月2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李沿瑾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沿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忠德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4分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7分 13萬5,000元 109年9月5日15時7分 5萬元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筱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邱筱婷於109年8月間某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邱筱婷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忠德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6分 3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8分 2萬元 109年9月5日15時12分 1萬8,000元 109年9月5日15時49分 8萬1,8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提領情形(金額:新 臺幣)】 編號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錢 提領/轉匯之時間 提領/轉匯之金額 備註 1 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吳紫綾 109年8月25日15時42分 127萬元 109年8月25日15時56分 47萬8,000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陳威丞 109年8月25日16時18分 15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玉山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6時21分 10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6時22分 10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6時34分 3萬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8月25日16時36分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38分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51分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52分 3萬元 鄭仲涵 109年8月26日13時57分許 33萬2,000元 109年8月26日14時43分許 47萬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8月2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2 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林季昀 109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10萬100元 109年8月29日17時1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提領 109年8月29日17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9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張語珈 109年9月3日13時59分 14萬8,600元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 48萬3,000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9月3日16時48分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49分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49分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7,000元 3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蘇麗君 109年8月26日16時55分許 7萬4,500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5分許 1萬元 陳宜曈 109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 10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石珮穎 109年9月2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109年9月2日14時23分許 48萬元 紀易玫 109年9月2日12時12分許 34萬元 劉玟伶 奚念慈 甘佩樺 109年9月3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張語珈 109年9月4日15時53分 33萬5,000元 109年9月4日20時7分 10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20時7分 15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21時7分 3萬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9月4日21時8分 3萬元 109年9月4日21時9分 3萬元 109年9月4日21時10分 8,000元 李沿瑾 109年9月5日15時7分 13萬5,000元 109年9月5日16時34分 15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邱筱婷 109年9月5日15時12分 1萬8,000元 109年9月5日16時40分 11萬9,000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玉山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49分 8萬1,8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4252-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瑜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 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張錦生(所涉本案洗 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錦生(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就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有罪;就附表編號7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5萬1040元至柯乃瑜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5萬1,040元至柯 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張錦生 即轉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乃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3月20日合金圓山字第11 4000083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 0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柯乃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所稱於「偵查 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第116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證據 證明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渠等 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已與附表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見附表「和解情 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持有 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好處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並提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另案被告張錦生轉匯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陳建宏 111年8月6日 21時20分40秒 /9,120元 111年8月6日 21時37分52秒 /9,015元 未和解 2 陳柏翔 111年7月25日 /08時50分18秒 3,600元 111年7月25日 /08時58分09秒 3,505元 未和解 3 劉源於 111年8月1日 20時02分23秒 /7,060元 111年8月1日 20時12分06秒 /7,015元 未和解 4 黃泓翔 111年8月7日 09時25分03秒 /8,200元 111年8月7日 09時43分30秒 /8,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泓翔新臺幣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77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 5 鄧宇智 111年8月4日 00時53分40秒 /7,600元 111年8月4日 ①06時57分02秒 /6,015元 ②07時38分35秒 /提領1,605元 未和解 6 黃哲倫 111年7月28日 13時01分35秒 /6,260元 111年7月28日 13時26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7 呂宗澤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1分26秒  /5,200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49分23秒  /4,000元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9分58秒  /9,015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59分08秒  /4,015元 未和解 共計5萬1,0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柯乃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瑜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者,多與犯罪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錦生(所涉本案 洗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嗣張錦生取得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網 路刊登販售不實公仔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建宏等7人 閱覽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經由網路向張錦生允以購買 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 )5萬1040元至柯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遲未能收到商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陳建宏、陳柏翔、劉源、黃泓翔、鄧宇智、黃哲倫、 呂宗澤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錦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錦生坦承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資訊,並以被告柯乃瑜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之款項,且系由被告協助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張錦生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912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柏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3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源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源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0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泓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8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鄧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鄧宇智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哲倫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哲倫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62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2次共計9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柯乃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1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於網路刊登不實銷售公仔訊息 2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同上 3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同上 4 黃泓翔於1118月7日匯款8200元 同上 5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 同上 6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同上 7 呂宗澤於111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匯款5200元、4000元 同上 匯款合計5萬1040元

2025-03-27

TPDM-114-審簡-52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數句恫嚇之惡語,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未和解,請從重量刑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承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惡語之客觀行為,暨考量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租屋所生爭執)、被告前科素行(曾因恐嚇 案遭法院判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鄭欽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龍              旅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因租屋退租之爭議,對房東陳建華有所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前,對陳建華恫稱:「要燒房 子」、「要拿刀砍你」、「沒看過流氓」、「讓你在臺南市 不用生活下去」等語,致使陳建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陳建華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欽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簡-108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袁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江璧君、陳亭惠未證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 車)之車損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且江璧君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所躺之位置,且 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不知行向之B車(指本件自行車 )」,可見事發經過不明。原判決就兩車之行車方向、撞擊 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上 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倘兩車相撞,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應會受擠壓變形,而本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並無變形。原判 決逕以本件自行車龍頭把手及車輪歪斜,作為認定兩車有發 生碰撞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江璧君已證述其位於本件小客車左後方,未看見車輛右側本 件自行車接近之情形,並無目擊碰撞經過等情,復證述:本 件小客車有慢下來,駛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等語。又 行人穿越道旁為不銹鋼護欄及花圃,本件自行車不可能穿越 花圃及護欄,被害人即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可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 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並非實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本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片僅有掉落,並未破損,且鏡框並無 刮痕、血跡或碰撞凹痕,足認江璧君證述被害人掛在本件小 客車右側之情,應不可取。又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件自行車係反向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1.7米道路 上,且本件小客車並無與本件自行車碰撞之刮痕,可見兩車 並無碰撞。再者,本件小客車之高度1.3米,而被害人騎車 時應高於1.6米,以江璧君既證稱未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 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持大鎖頭「敲擊」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後,導致重心不穩傾倒。況本件自行車之置物籃早已破損, 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警方對本件自行車之採證照片,係在事 發後一個月所拍攝,難認與事發時之狀況相同。原判決未依 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㈤本件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視為 雙方已和解。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和解為由而未予從輕量刑,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 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璧君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 才穿越該路口,「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 街與撫順街41巷口),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 到,造成右後照鏡鏡片脫落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本件小客車車頭白色刮擦痕 及本件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之情;第一審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本件自行車由畫 面之右上角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 」之後,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 見本件小客車顯示煞車燈之情,且參酌江璧君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 自行車係遭本件小客車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 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不排除係本件自行車遭撞 後,車上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以及鏡片勾拉被害人衣物, 導致被害人向車後滾落拉扯脫落所致。再者,本件自行車之 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顯係經外力撞擊 所致等旨。復說明:江璧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已依前述證據判斷兩車有碰撞事實,無再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供述穿越路口行駛至一半時 之情況,以及江璧君關於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後,目擊被害人 從本件小客車側滾到右後方始跌落地下之情,自係不採信江 璧君有關本件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部分之 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小客車由左往右行駛,本件自行車 自畫面右上角與本件小客車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情形( 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因而認定:兩車係垂直行進發生碰撞 ,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乃原判決綜合各項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以及情況證據所為判斷,且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逐一論列上訴 人所爭辯之各項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本件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 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本件小客車沿撫順街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本件自行車與本件小客車右前側 撞擊而肇事等情(見偵字第326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13頁背 面、第114頁),乃係綜合交通事故全部證據資料所進行之鑑 定,而非僅以江璧君之證述、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而為。原判 決以上述鑑定意見補強上訴人及江璧君之供述,尚無違法可 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非僅憑江璧君之證 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而係參酌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江璧君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件業經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 ,以及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指待證事 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江璧君之證 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而為事實認定,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江璧君 到庭調查,以及未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創痛,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後判決確定,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上訴 意旨指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應視為雙方已和 解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前揭對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3-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0號、第37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附表二所載內容,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6至至77頁、第8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周祐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李家銘」指示拍攝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line訊息與「李家銘」、「游志義」,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84至185頁、第3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周祐丞,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另警方在事前無情資可特定梁育仁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4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游志義」、「 梁育仁」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其上開所 為各次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自己申設 之帳戶資訊並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 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 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人員,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第91至92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偵字第20150號卷第11 頁、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 ,偵字第20150號卷第14至15頁、第33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本案業經查獲,且上開帳戶均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55頁、第17頁),均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亦同時涉犯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指示,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家銘」、 「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確屬知 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廖鐘美月 113年4月19日 10時54分38秒 /20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2時22分02秒 /17萬2,000元 ②12時35分14秒 /6萬元 ③12時36分28秒 /1萬7,000元 ④15時06分48秒 /1萬9,005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鐘美月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詩雯 113年4月19日 11時03分24秒 /6,5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霈庭 113年4月19日 ①11時07分18秒 /1萬3,000元 ②13時52分29秒 /1萬2,000元 /①②:郵局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霈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徐揚傑 113年4月19日 12時07分41秒 /5,4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嘉翔 113年4月19日 14時46分48秒 /2,7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方明鐘 113年4月19日 14時25分22秒 /26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4時38分51秒 /16萬6,000元 ②14時46分26秒 /2萬元 ③14時47分19秒 /2萬元 ④15時02分54秒 /5萬元 ⑤15時03分51秒 /4,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④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方明鐘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17號   被   告 周祐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4時22分許,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 」之人,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玉山帳戶資 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廖鐘美月、黃詩雯、 林霈庭、徐揚傑、張嘉翔、方明鐘(下稱廖鐘美月等6人) 施用詐術,致廖鐘美月等6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周祐丞之 郵局、玉山帳戶,周祐丞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 志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將廖鐘美月等6人匯入郵局、玉山帳戶之款項領出 ,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鐘美月、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方明鐘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祐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鐘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鐘美月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匯款回條聯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詩雯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詩雯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霈庭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霈庭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徐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徐揚傑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揚傑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張嘉翔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方明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方明鐘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方明鐘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 1.被告之郵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141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82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7號函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交易資料 6.ATM代碼查詢資料 1.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玉山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其郵局、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廖鐘美月、 方明鐘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家銘」、「游志義」、「梁育仁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 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廖鐘美月、方明鐘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廖鐘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許,假冒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鐘美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3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林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7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徐揚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 5,400元 郵局帳戶 5 被害人 張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2,700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方明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方明鐘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明鐘佯稱:因生意需要,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 26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17萬2,000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 新店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6分許 新店郵局 1萬7,000元 113年4月19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1萬9,000元 2 玉山帳戶 113年4月19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6萬6,000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3分許 4,00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0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吳佳錡 郭明寶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 85、1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 、22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蘇詠崎、陳翰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蘇詠崎、陳翰 陞(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5人)及檢察官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對邱子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1、14、15、17、20、25、30及附表二編號2,王律 勳如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25、 27、29至31、34至36,郭明寶如附表一編號1,陳翰陞如附 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所示之刑,此等不當量刑 部分之判決,分別改處如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按 :原審法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5人如附表一、二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 人5人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及 均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部分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行為 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然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 ,縱有非屬核心成員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件均無刑法第59 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乃 不予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等情。復於理由五、(一 )、(四)、(五)、(六),六分別敘明就邱子桓、王律 勳、郭明寶、陳翰陞,或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詐騙金額多寡、 或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或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適用、或是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等情,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 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調解、和解及 賠償情形,並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上開其等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 於理由七就上訴人5人其餘量刑部分,分別載明第一審之量 刑已審酌其等相關犯罪情節及手段、主觀惡性、參與分工內 容、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期間長短、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皆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因而均予維持等旨。 經核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或撤銷改判所為量刑審酌 事項及結果,均係綜合各上訴人於本件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 輕重、是否坦認犯行、如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 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職權,要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 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矛盾、 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且同案之共同正犯,因涉案情節或量 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量刑 ,執為原判決量刑違法之論據。本件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分 別所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或各 共犯間量刑失衡,而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各情,均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洵非屬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郭明 寶緩刑,既不違背法令,郭明寶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已敘明王律勳供 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5 至7、11、13、14、16、17、19、20、24、27、29   、31、34至36部分,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 金額,於無法區辨其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 其餘其所犯各罪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核其論斷 ,乃原審依憑王律勳供述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僅50萬元,而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並於估算認定本案相關各罪有無未扣案犯 罪所得與其金額多寡及已否和解賠償暨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裁量判斷,仍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同無違 法可指。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邱子桓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 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邱子桓提起第二審上訴 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邱子 桓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 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邱子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 主持犯罪組織罪雖論以想像競合部分,並未審究首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時間為何,容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 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邱子桓謂:原判決就詐騙金額較低之罪與詐騙 金額較高之罪判處相同之刑,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等語;王律勳謂:原判決僅就其部分犯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其餘部分則未為減刑,顯然違 法等語;郭明寶謂:原審漏未審酌其已達成和解,且其參與 犯罪僅為面交,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 緩刑,亦有違法等語;蘇詠崎謂:其於本案參與情節輕微, 時間較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陳翰陞謂:其所犯之罪已和 解與未和解之刑度相差甚微,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 ,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至蘇詠崎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於原審宣判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事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均無從審酌,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貳、吳佳錡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佳錡不服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28 、30,此等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處如上開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按:原審法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吳佳錡如附表一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 分其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上訴之量刑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895-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潘偉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附表二欄所載內容 ,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應予補充為「潘偉銘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2,250元。」。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潘偉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就有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只知道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即「飛機」)群組內暱稱「嗨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3罪) ,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 ,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尚 未證據證明其已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1頁); 暨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 5至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提領款項3%計算用以抵債即2,250元(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總額,大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7萬5,001元,依有利被告認定,以上 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7萬5,001元之3%計之,四捨五入)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可繳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又其固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依約給付款項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業經查 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莊翔瑜 113年7月3日 00時10分34秒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①00時15分03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5分47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6分28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7分04秒 /1萬0,005元 ⑤00時17分46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8分34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農安店自動櫃員機)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翔瑜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婉伶 113年7月3日 00時15分31秒 /1萬5,001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婉伶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彭康翔 113年7月3日 01時31分22秒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①01時40分10秒 /2萬0,005元 ②01時41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1時42分07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計7萬5,001元 共計16萬元(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4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與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嗨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 內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潘偉銘依「嗨 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嗨嗨」之指示分別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翔瑜、陳婉伶、彭康翔發覺遭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翔瑜、陳婉伶、彭康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嗨嗨」指示之人,且均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告訴人莊翔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婉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彭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宇智波」、「 嗨嗨」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 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莊翔瑜、陳婉伶、彭康 翔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翔瑜(提告) 於113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莊翔瑜佯稱:欲和其交易遊戲帳號,已經將相關費用匯至2KGAMES遊戲交易網站,惟需要依客服指示完成操作始能提領云云,致莊翔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3日0時10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陳婉伶之子佯稱:欲和其交易遊戲帳號,已經將相關費用匯至遊戲交易網站,惟需要依客服指示完成操作始能提領云云,致陳婉伶之子陷於錯誤而委請陳婉伶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3日0時15分 1萬5,001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彭康翔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盜用彭康翔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以訊息聯絡彭康翔並佯稱:因需要繳費而需借款云云,致彭康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7月3日00時15分3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農安店)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3日00時15分47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3 113年7月3日00時16分28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4 113年7月3日00時17分4秒 1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5 113年7月3日00時17分46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6 113年7月3日00時18分34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7 113年7月3日01時4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7月3日01時41分6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9 113年7月3日01時42分7秒 1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4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 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 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理 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 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 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 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 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 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 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 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 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 ,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 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 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 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 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 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 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 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 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 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 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 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 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 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 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 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 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 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 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 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 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 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 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 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 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 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 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 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 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 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 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 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 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 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 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 之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 ,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 、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 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 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 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 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 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 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 ,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 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 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 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 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 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 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 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 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 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 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 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續-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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