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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吳珮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西和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未給付扶養費用,為此聲請執行救助 云云。 二、本件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汽車(LN-7736、中華汽 車、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408號),然並未具體陳報車輛之所在地,致執行程 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 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 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者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逾29年之久,牌照狀態為逾期註銷, 衡情殘值甚低,且職權查得迄今已積欠汽車燃料費新臺幣( 下同)6,626元、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萬元、交通違規罰 鍰5,700元以觀,上開優先受償稅罰款,明顯高過於系爭車 輛之殘值,並無執行實益,不因請求扶養費用之執行事件毋 庸繳納執行費用,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債權人之本案執 行業經駁回,自無聲請執行救助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3-司執救-26-20250123-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洪寶鈴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㈠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然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發函 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仍未補正,惟聲請人本件 聲請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本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3

TYDV-113-家非調-391-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08號 債 權 人 吳珮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債 務 人 謝西和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汽車(LN-7736、中華汽 車、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然並未具體陳報車輛之 所在地,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11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 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再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逾29年之久,牌照狀態 為逾期註銷,衡情殘值甚低,且職權查得迄今已積欠汽車燃 料費新臺幣(下同)6,626元、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萬元、 交通違規罰鍰5,700元以觀,上開優先受償稅罰款,明顯高 過於系爭車輛之殘值,並無執行實益,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3-司執-125408-202501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郭耀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深港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即水泥地面、圍牆、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占 用面積及位置均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並將上開佔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 【計算式: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90元=23,400元;如 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 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 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 承人為被告。 ㈢請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等情形。 ㈣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 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㈤提出被告張深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CHEV-113-彰補-1308-20250123-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陳昱瑋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芯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芯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91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 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 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5,0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 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0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NNK-6700」 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 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所提修 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 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 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000部分,應陳報請求權基礎(法律依 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 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 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請具狀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即影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調-570-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陳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九龍宗教文創之負責人,前向原告龍岡燈 籠旗幟工藝社訂購供應「地藏庵」、「無極聖皇殿」等廟方 之燈籠,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原告均已依 約將上開貨品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貨有部分瑕疵,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 加強貨品品質,但沒有想到下一批貨品質還是一樣等語,資 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岡燈籠旗幟工藝 社之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辯稱原告提供之燈籠上之文字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當庭提出之瑕疵燈籠亦經原告表示為「康福宮」之貨 品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亦自承原告請求部分廟方均已交 付款項與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貨物有瑕庛等語,尚難採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為有理由。  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   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本件被 告固辯稱其曾打電話告訴原告應加強貨品品質云云,惟被告 提出之對話記錄係針對廟方「沈安宮」之貨品,亦與本件請 求無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於發現上開瑕疵 時立即向原告反映之事證,被告亦自承並未曾向原告告知倘 未補正將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另佐以原告交付貨品時間為11 3年1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則被告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應減少價金,則縱被告確有得為請求 減少價金之事由,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886-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珍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列明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 號1樓,然經本院查閱個人戶籍資料,並未見有甲○○設籍於 該址,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 亦無法合法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 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3

TYEV-114-桃小-15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希文 訴 訟代理 人 何宗霖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123-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 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 ,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再-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不服本院113年易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 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易-64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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