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郭耀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深港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即水泥地面、圍牆、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占
用面積及位置均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並將上開佔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
【計算式: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90元=23,400元;如
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
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
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
承人為被告。
㈢請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等情形。
㈣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
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㈤提出被告張深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3-彰補-130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