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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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丞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12月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 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易緝-13-2025012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智淙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2月11日裁 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經向 被告居所地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2月23日,寄 存送達於其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 堵分駐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逾期 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96-20250123-2

金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上訴人 蔡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雖於本院刑事庭未補正上訴理由,然經移送到民事庭 後,即在民事程序中補正上訴理由,容可認合於一般民事事 件之法定程式,本院自應續行民事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依○○市警察局○○分局民國0 00年0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記載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 人,乃主張伊係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到庭所陳要旨略以:引用以前之主張與陳述,並無 新的陳述等情。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另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則均為相同之陳詞。 因之,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詞內容,核其要旨各自 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 三、基於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 、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 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 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要旨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有無理由?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上訴人 多次引用○○市警察局○○分局000年0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係該刑事案件 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係單純被 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 各該帳戶開戶人(包括上訴人)之陳述,及○○○、○○○等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情事所為記載;至於,○○○、○○○等人取得帳戶之原因,究係 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出售、出租帳戶等) ,依卷證並無從得知。參以刑事程序同認無從逕依該報告書 而認定各該帳戶開戶人即屬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此部分 爭議,容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所述各情,暨上訴人對自身所有帳戶之交付等積極 事實,並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上開報告書既難作 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欲推翻原審接觸上開 證據之難度,及因此所為論證等情;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範與說明;在此一民事訟爭事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各情,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上開報告書作為否認其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⒊此外,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 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經勾稽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未見有何不當。 三、遑論,上訴人係循刑事程序為本件附帶民事之上訴,佐以其 在刑事程序有委任2位律師擔任辯護人,亦見上訴人並非無 法律專業人員可提供附帶民事事件之協助。再觀諸原審所採 認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為相同認定(原審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9、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又本院刑事判決撤銷 原審刑事判決後,加重科處上訴人即被告之刑度。益見上訴 人在2位辯護人之照料、協助下,仍無從改變其犯罪嫌疑, 自難執以在民事訴訟程序否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為法院採信 之侵權行為事實。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依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抗辯理由)之 一貫性審查程序及勾稽卷證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 ,關於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 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上簡易-1-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各1 份可參,如採取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以寄存送達加計10 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2月19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 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5日,再加計5日在途期間,則被告至 遲應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惟 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 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223-2025011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裕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四六號傳喚郭 裕發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裕發(下 稱受刑人)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中所犯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下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而應執行,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即已聲明對本案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未聲 明一部上訴,受刑人事後補提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既係 對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作闡述,可知上訴範圍與理由內容無 具體關聯,況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上訴範圍前,均 會於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況被告已於本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99號案件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本案告訴 人盧靜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進行和解之共識,並 約定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時給付完畢,告訴人庭後亦向受刑 人表示願宥恕受刑人,並請法院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及緩刑 之機會,可見受刑人實無一部上訴之意,一審法院將本案過 失傷害部分送執行,顯有程序上之違誤,檢察官執行指揮命 受刑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先行執行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 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 為斷,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 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 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 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 )。是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 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 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 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 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 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後 原承審一審法院以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由,送 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而僅就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送由二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審理,橋頭地檢檢察官因此就本 案過失傷害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分案執行,並傳喚 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 前揭判決、本院113年10月16日橋院甯刑巳113交訴4字第113 3000198號函及113年11月1日橋院甯刑巳113交訴4字第11310 17068號函、橋頭地檢檢察官113年10月26日進行單、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346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卷屬實,有 該等案卷在卷可參。  ㈡本案經本院原承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並送 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0日出具 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容為:「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等 案件,日前頃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 判決,惟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具 狀容後補呈,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 卷可參,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堪認係就判決 之全部(包含過失傷害部分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原承審合議庭裁定命受刑人補提上訴理由 後,受刑人乃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觀 諸該補充理由狀,雖僅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論述上訴理 由,而未說明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理由,然亦未陳明僅就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上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上訴或不在上 訴範圍之意旨,有該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原承審 合議庭未再究明受刑人之上訴範圍,亦未曾就過失傷害部分 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逕認過失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而送由檢 察官執行,程序上即有違誤。此外,受刑人於本案上訴審即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案件113年12月9日準備 程序時,亦表明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及過失傷害部分均 提起上訴,並陳明上訴理由,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綜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是否已判決確定顯有疑義,檢察 官逕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並據以指揮執行,即有未當。是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本件橋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1-13

CTDM-113-聲-1289-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 、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1 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 向原審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5頁)。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之地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有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45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 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1月10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易-2350-2025011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第2057 1號、第2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啓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卷〈下 稱原上訴字卷〉第27頁),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 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本院 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住所(即戶籍地),惟因送達上址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 又該裁定另於113年11月11日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8樓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 已未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 原上訴字卷第81至85頁、第97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 之裁定自寄存於江陵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11月23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 達生效之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算5日,至113年11月28 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上訴字卷第87至 8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原上訴-226-20250109-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中強(下稱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後,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提起上 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亦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經加計補正期間7日及在途 期間3日後,應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國定假日 ,而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 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交訴-47-2025010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童(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 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大廟派出所」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 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6514-202501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培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 月23日送達予被告,被告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 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 理由狀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法於113年12月6日裁定 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 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命補 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1件、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 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2115-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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