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丞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12月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
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NTDM-113-易緝-13-202501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