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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洋億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戴坤煌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0,6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8元,及自 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 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前開路段 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 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 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 挫傷(下稱系爭傷勢1)、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下稱系 爭傷勢2)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 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06 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1月8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就醫時僅診斷系爭傷勢1,後於111年12月17日始因左側 坐骨神經痛、尾椎第一節神經壓迫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嗣診斷出系爭傷勢2,因前後診斷內容差異甚大,且坐骨神 經痛(俗稱骨刺)形成原因眾多,通常非經長久姿勢不良外 力影響實難成病因,當時產險公司拿原告的核磁光碟片徵詢 內部醫生,醫師明確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及前 往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僅有 普通擦挫傷,並無看護需求;另原告於碰撞後並未倒地遭受 重大傷害,應無薪資損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11月8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未上訴 ,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 年8月28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腰椎5、6椎間盤破 裂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別新傷或舊傷;同院112年10月24 日函所載:依據病歷記載,111年間病人因外力致腰椎5、6 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106年病史無相關,且無法得知111年成 傷之最短日期。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584元,但就萬芳醫院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㈤依萬芳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 個月,如法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的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班看 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1,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2, 600元【計算式:700元+700元+700元+1,500元+3,0 00元+3, 000元+3,000元=12,600元】,但就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通 費支出是否必要,被告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㈦依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 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1 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112年10月2 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而不能工作。  ㈧原告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平均月薪為72,800元, 任期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離職,同時兼職熊 貓外送,111年9月月薪為1萬6,595元,111年10月月薪為3萬 1,5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依最低基本薪資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05元,未受領其他補 償或賠償。  ㈩系爭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交附民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7-6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54-156頁、第101-10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且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1,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等情,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9-23頁、第33-47頁;本院卷 第47-79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2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55頁),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同 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本院卷第47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 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 機轉」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原告於當日21時6分許,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 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系爭事故除致原告下背 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原告腰部疼痛。嗣原告因腰部、臀 部、大腿持續疼痛,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 東博愛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為MRI (磁振造影)檢查,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 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原告椎間盤破裂,並於112年12月26日 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調偵卷第7-23頁)、醫師說明表(交易卷第19-20、第4 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 等件(警卷第21-28頁)在卷為證。綜觀以上證據,可知原 告自系爭事故後即開始腰部疼痛,嗣因疼痛未減緩,經MRI 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1年12月25日至萬芳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勢2(本院卷第43 頁)之月餘間,未見原告另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 之事故,至原告雖曾於106年間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 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手術治療,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向萬 芳醫院函詢原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 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原告於106年 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 交易卷第21頁、第10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係外 力所造成,且非其舊疾所致,堪認系爭傷勢2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又辯稱本件經產險公司醫師 表明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完全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遽信。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部 分)120,584元乙節,被告已不爭執如前,僅抗辯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其就診之疼痛科、骨科,與系爭傷勢2 相符,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2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而 於出院後2個月,合計60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 以2,400元計算,乃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59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60天之必要,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內容、年齡等節,無從認 定原告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 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 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 萬4,000元【計算式:1,400元/日×60日=84,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萬 芳醫院就診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計程車搭乘收據(交附民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從住家往返就 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僅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2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故爭執往返萬芳醫院部分之交 通費支出,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2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勢為下背部、臀部、椎間盤受 傷,並接受系爭手術,確有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6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宣企業社從事板模技術工, 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並兼職外送員,平均月薪2萬4,048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2,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8日,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1個月,共30日,總計23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76萬8, 005元之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月至 11月薪資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1 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交附民卷第43-47 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87-93頁、第121-127頁 )為憑,並有證人黃仁庠即威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威宣企業社 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2,800元,都是發現金,原告在職時 ,1個月只有休禮拜天,幾乎滿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 而離職,且板模工作需要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板模工作獲取報酬乙情為真 。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 休養3個月、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再休養3個 月、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 (本院卷第57-6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止,約11個月,均有休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係 從事板模及兼職外送工作,板模工作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 ,兼職外送則需騎車跑動,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 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然受系爭傷勢影響,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38日,約7.9個月,應為有理 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238日無法從事板模及外送工作,受 有76萬8,005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其中就從事板模工作之月 薪,其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為7萬2,800元,有威 宣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證人黃仁庠之證詞 (本院卷第87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應值採信;惟 從事外送工作之月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平均月薪2萬4,048元 ,並以FOODPANDA公司111年9月至10月薪資證明及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87-93頁、第121-127頁)為憑,然因兼職外 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 、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 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並衡酌原告 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 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 兼職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應認原告兼職外送部分之兼職 薪資以每月7,5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被告固抗辯:原告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等語,然損害賠償係回復 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 無據,不能憑採。從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萬0,300元【計 算式:72,800元+7,500元=80,300元】,則其請求238日不能 工作損失,應於63萬7,047元【計算式:80,300元÷30日×238 日=6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3頁;交易卷第172 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584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3萬7,0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0萬4,231元,應 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卷 第62頁)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70萬2,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4,1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155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萬8,85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584元 120,584元 2 看護費用 144,000元 84,000元 3 交通費用 12,600元 12,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768,005元 637,047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45,189元 1,004,231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10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98,857元【計算式:(1,004,231元×70%=702,962元)-4,105元=6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北市萬芳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元) 證據 112年10月27日 疼痛科 2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74元 本院卷第67頁 112年1月31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112年1月31日 骨科 54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6日 骨科住院 113,645元 本院卷第71頁 112年1月3日 疼痛科 540元 111年12月20日 疼痛科 530元 本院卷第73頁 111年12月16日 疼痛科 56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16,664元

2024-11-04

LTEV-113-羅簡-141-202411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OO 高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OO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註 銷,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23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高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郭OO,沿彌陀路 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 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包OO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關節 脫臼、胸骨線性骨折、左手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高OO受有右 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挫傷、右眼挫傷、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郭OO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包OO、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 拍照片。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再考 領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又 未重新考取,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被告高OO發生車 禍事故,致被告高OO及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包OO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包OO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 明被告包OO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論罪法條顯然僅係漏載,本院 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高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應再駕駛,其仍無 視交通法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包OO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包OO及高OO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包OO及高OO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包OO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OO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至停止,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 度,為本案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高OO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次因 等節;參酌被告2人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乘客即告訴 人因兩車碰撞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參以被告高OO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欲向被告包OO協商和解,然因被告包OO後續未 出面協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亦均未到庭,是雙方就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51-202410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廖萬益 被 告 彭柏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 額為105,91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建國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街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通過路口 處,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 有讓路線之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 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5,010元、新竹華陽中醫 醫療費用6,400元、機車維修費16,700元、自動錶損壞5,000 元、就醫交通費12,800元、派遣工作損失4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105,9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下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被告機車是 被原告撞到車子最硬的排氣管,被告才沒有受傷。原告請求 手錶損壞賠償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亦有車損,主張 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 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 與幹線道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並 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 法伸直等傷害,雙方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對此亦無 爭執。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 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 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財物毀 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新竹華陽中醫醫療費用及就醫交 通費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車禍受傷後,經東元醫院診斷受 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 伸直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本院 卷第51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惟原告於車禍後半月餘之111年12月14日起因右側髖部挫 傷之後遺症至華陽中醫治療,甚至於112年5、6月間就診 東元醫院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為憑,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 禍有關及原告右側髖部挫傷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上開 醫療費用及前往華陽中醫交通費之支出,均礙難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16,700元,惟原 告非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復未取得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 ,則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自動錶損壞部分:    查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即表明手錶壞掉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復參酌原告 左右手均因車禍受傷,衡諸常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 其手錶毀損,應屬實在。惟原告自陳其手錶已使用30年, 當時以約4,000元購置,但已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是 本院衡酌市面上手錶售價及原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為 適當。    ⒋派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車 禍時從事派遣工作,且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此部分 請求,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 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車禍後警詢時 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840元( 醫療費用340元+自動錶損壞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252元(10,840元×30%)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 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 年11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有2年2月之使用期間,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13,400元均為更新零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2 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就上開車輛損失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抵銷,而被 告就車輛修復費用2,627元部分,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就其車輛 修復費用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1,839元 (計算式:2,627元×70%=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3元(計算式:3,2 52元-1,839元=1,4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0.536=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0-7,182=6,218 第2年折舊值 6,218×0.536=3,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8-3,333=2,885 第3年折舊值 2,885×0.536×(2/12)=2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5-258=2,627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80-202410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建勲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1,1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 縣三星鄉照林路2段與行健路2段路口行駛,因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之疏失,致與訴外人乙○○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評估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萬5,984元(工資5萬0,960元 、零件84萬0,480元、烤漆3萬4,544元),已逾保單條款所 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 車輛之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6萬0,880元,扣除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得款14萬2,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91萬8,880元 ,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 事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64萬3,21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雖於本件請求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用11萬5,400元,並主 張抵銷,惟已逾時效,且應另案請求,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乙○○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照林路2 段,於停止線前地面設有「慢」標字及減速標線,卻未減速 慢行,且超速駕駛,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本件賠償 金額並非以原告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而應以乙○○實際所受 損害為準,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 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萬5,400元,經 系爭肇事車輛之現任車主即訴外人張彥偉授權被告行使有關 該車之一切權利,前已向乙○○主張抵銷,本件原告既代位乙 ○○請求,則被告得對抗乙○○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故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抵銷金額11萬5,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而設有讓標 誌,有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開 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要保 書(續保通知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5-5 7頁、第115-12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112年12月25日函文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本院卷第61-76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書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即乙○○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91萬8,880元, 依此請求被告賠償7成之保險理賠金額即64萬3,216元等語, 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 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乙 ○○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是被告就系爭車 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萬5,984元( 工資5萬0,960元、零件84萬0,480元、烤漆3萬4,544元), 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1-29頁)為據,且估價單所載修 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 復費用。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則至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萬1,742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0,960元、烤漆3萬4,544元,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31萬7,246元【計算式:231,7 42元+50,960元+34,544元=317,2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查 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4萬2,000元,有報廢汽車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14萬2,000元之利益,是原告自僅得在扣除該利益 後之17萬5,246元【計算式:317,246元-142,000元=175,246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查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道車 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本院卷 第15-19頁)在卷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被告雖辯稱乙○○超速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語,惟其 聲請調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業經本院函詢乙○○,其回覆 :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已調閱,惟行車紀錄器沒更新到,致 沒有錄影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63-167頁),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無礙被告為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 行之疏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 乙○○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 任,是雙方均僅得依對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對造 請求賠償,故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2萬2,672元【計算式:175,246元×70%=122,6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 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 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 明文。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 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而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 ,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修復金額為11萬5,400元(零件 6萬8,600元、工資4萬6,800元),業據提出鼎順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73-175 頁)在卷為憑,而系爭肇事車輛出廠日為98年7月,有系爭 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限閱卷)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10年12月5日為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其零件部分自 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肇事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86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6,80 0元,系爭肇事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萬3,660元【 計算式:6,860元+46,800元=53,6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經依前述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乙○○賠償 之金額為1萬6,098元【計算式:53,660元×30%=16,098元】 。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12日向乙○○主張抵銷抗辯,有簡訊內 容(本院卷第128頁、第14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對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 即得行使,固可認被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然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乙○○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系爭 事故所生,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且在時 效未完成前,雙方之債務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自適於為抵 銷,依前開說明,被告以此部分金額向乙○○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代位乙○○行使權利,自應全予 承受,是原告辯稱被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被告不得在本件 主張抵銷等語,並無足採。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 額12萬2,672元,與被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1萬6,098元 互為抵銷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6,574 元【計算式:122,672元-16,098元=106,574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月12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7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1,16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40,480元×0.369=310,1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480元-310,137元=530,343元 第2年折舊值    530,343元×0.369=195,69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343元-195,697元=334,646元 第3年折舊值    334,646元×0.369×(10/12)=102,90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646元-102,904元=231,742元

2024-10-21

LTEV-113-羅簡-211-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石明華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1號   被   告 石明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行駛,行經中 原二街與中原街街口,欲左轉中原街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中原街往光環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與石明華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林○廷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 、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輔助電動自行車沿中原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參卷第11至22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卷第8、26頁)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係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參卷第7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核被告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4-10-21

PCDM-113-審交簡-47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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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袁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潭 路與直潭路思源橋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神速影像工作室所有、訴外 人潘貝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580元( 含板金27,700元、塗裝30,800元、材料74,080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神速影像工作室,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導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52至74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應就神 速影像工作室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就神速影像工作室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明細 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3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神速影 像工作室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2,580元(含板金27,700 元、塗裝30,800元、材料74,08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 、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3頁、第71至74頁),故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5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於111年5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3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8,03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板金27,700元、 塗裝30,800元,共計76,53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以76,539 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4,080×0.369=27,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80-27,336=46,744 第2年折舊值    46,744×0.369=17,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744-17,249=29,495 第3年折舊值    29,495×0.369=10,8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95-10,884=18,611 第4年折舊值    18,611×0.369×(1/12)=5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11-572=18,039

2024-10-18

STEV-113-店簡-810-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明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往和平 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和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有陳恩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胡柏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和江街往中豐 路3段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此發 生碰撞,致陳恩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及臀部挫傷、左 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義明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14

SCDM-113-交易-42-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經上開路口時」之記載,補 充為「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㈢之證據名稱「談談 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談話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吳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字 卷第20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歲緝字第2370號 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3395377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謝治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分 期履行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   被   告 吳建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倫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24巷16弄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秀朗路2段24巷16弄與秀朗路2段24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 即貿然於上開路口直行。適有謝治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24巷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吳建倫車輛發生擦撞,致謝治錡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腿脛腓股骨折等傷害。嗣吳建倫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治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謝治錡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告訴人謝治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等事實。 ㈤ 告訴人謝治錡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腿脛腓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 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456-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冠勛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複代理人 莊茗仁 郭奇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 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   背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左腕挫傷,及系爭 機車毀損。原告為治療脊椎受傷而接受椎間盤手術,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57元、看護費用64,000元; 原告受傷後有9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5,000元計算,薪資 損害315,000元;原告於手術後仍不宜彎腰搬種與劇烈運動 ,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時止,勞動 能力減損1,765,370元;原告深受疾病之苦,罹患鬱症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接受脊椎手術後,復健過程不易,影 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迄今無法久坐,夜不能寐,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另支出修理費 用2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46 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行經設置「停」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未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行經設置「慢」標誌之無號 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送急診之診斷結果僅下背挫 傷、雙膝挫擦傷,其後前往陳昱傑骨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義大醫院求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並在義大 醫院接受椎間盤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僅同意 給付原告已支出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4,372元,其餘醫療費 及購買複合式短背架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之薪 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均係基於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傷勢,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賠償。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下背痛,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然 過高。另對於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4,500元不爭執, 但系爭機車自出廠後已使用21個月,依定率法計算折舊後, 被告僅須賠償6,812元。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061元,應自請 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 號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 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 住院於當日離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精神科7080元② 甲○○○○○○醫療費21,940元、③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④義 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⑤短背架9,000元。(按:被告其後 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改稱:僅同意給付成大醫院111年5月19 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6日、111年6 月10日、111年6月27日醫療費共4,372元,其餘均不同意給 付。)  ㈤如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同意以 原告請求之9個月期間計算。(按: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16日 具狀改稱不同意)  ㈥原告請求車損2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㈦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 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0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住院於當日離院;嗣原告對被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告111年5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 -22頁、附民卷第15頁)。被告行駛之裕和二街為支線道,原 告行駛之裕英街為幹線道,兩造分別駕車行至裕英街與裕和 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駕駛行為,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兩車因此在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行駛之裕英街車道,在裕 和二街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標字及白色停止線, 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刑事案件警卷第2 7、39頁),則原告騎車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必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原告於事發 時向警察陳述: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側沒有來車,查 看右側時,被告還離我很遠,我覺得他應該看到我通過路口 時會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可 知原告進入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業已看見從裕和二街直 行而來之被告車輛,應可預見車行前方有其他車輛進入之危 險,並可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必要之 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且事發當時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卻疏未注意遵守首揭規定,貿然 以原有速度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可認定。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駕車穿越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有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本件車禍因此發生,認 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 椎間盤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 下:  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 身體檢查為:「肌力正常、可以行走、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 壓痛」,超音波檢查為:「無明顯內出血」,腰椎X光:「 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 化」,當日診斷為「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附民卷第15 頁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 診回診時,主訴背及左臀疼痛,胸腰椎間X光:「第一第二 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及脊椎退化與脊柱側彎 」,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間及掌指關節輕度骨關節炎 」;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主訴下背痛併雙 下肢麻,現疼痛加劇,經身體檢查為:「左腳疼痛惡化,疼 痛大於麻木,無運動缺陷」,當日診斷為「下背痛」;原告 於111年6月6日回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胸腰椎X光:「第一第 二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與脊柱側 彎」,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肩關節及掌指關節輕度骨 關節炎」,左手腕磁振攝影無特別發現,原告再於111年6月 10日、27日回診,診斷為「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左腕挫傷」(附民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5月21日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之就醫記錄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4-555頁)。  ⒉原告另於111年5月20日起至甲○○○○○○門診及復健共13次;於1 11年6月10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於111年6月15日在安南 醫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膨出, 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第三第四腰椎椎間 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腰椎退化合併骨刺」;於111年8 月17日至甲○○○○○○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手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復於111年9月2日至安南醫院 骨科回診等情,有甲○○○○○○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安南 醫院113年2月22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349-357頁)。  ⒊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身體檢查為: 「直抬腿試驗40度陽性;臀部疼痛及小腿肌肉輻射痛,腰椎 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與椎間盤破裂」,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輕度脊椎側彎、骨質疏鬆或骨質 減少」;於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住院接受第四至第五腰椎 椎板開窗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 盤左側突出,幾乎破裂,術後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 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 除手術,退化性變化」;於111年7月8日至12月28日至骨科 回診7次,其中,111年7月8日腰椎X光報告:「腰椎輕度退 化合併骨刺、骨質疏鬆或骨質減少」,111年9月28日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合併胸腰椎骨刺、第一第二腰椎與 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111年12月2日腰椎X光報 告:「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腰椎 退化」,111年12月1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病患於2022年6月 27日入院,於6月28日接受第四、五腰椎椎板切開手術和椎 間盤切除手術,因病情需要須合併自費使用羊膜異體移植物 與“佐美”防沾黏凝膠及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於7月1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 養6個月,日後不宜彎腰搬重與劇烈運動,剩下五成負重能 力」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2年9月5 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75-304、377-537頁)。  ⒋經本院檢送原告在甲○○○○○○、安南醫院、義大醫院之就診病 歷及各項檢查結果,連同原告在成大醫院相關就醫紀錄,囑 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中就 原告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部分,成大醫院認 定如下:「依病歷資料,個案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 ,當日急診病歷記載下背部鈍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 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 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 為下背挫傷。因背痛加劇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 經111年6月15日安南醫院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⒈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 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⒉腰椎退化合併 骨刺。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診斷 為: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為第四至第 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除手術,退化性變化。系爭事故前 ,甲○○○○○○病歷記載下背痛伴隨左小腿傳導痛(0000000) 。考量事發當日X光檢查、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 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皆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 間盤經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 ,診斷本項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成大 醫院113年5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0581號函檢附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557-558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法院本 於審判權行使所為證據調查程序,成大醫院係受法院囑託之 鑑定機關,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及歷次就診病歷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 客觀之評估意見,堪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時,背部挫傷與第四第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是同時產生,背部挫傷既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導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況為原告開刀治療之義大醫院,亦確認原告第四第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為不當外力所導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39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曾於111年3月29日、4月21日、5月12日因「腰椎第 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至甲○○ ○○○○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甲○○○○○○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 告本即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舊疾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事項(本院卷㈡第41-42頁),囑託成大醫 院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63-64頁),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成附醫秘字第1130018179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如下:( 本院卷㈡第97-101頁)   ⑴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記載下背鈍 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 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 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為下背挫傷,本院鑑定為 下背挫傷。   ⑵X光檢查無法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成大醫院急診 有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同理11 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期間原告在甲○○○○○○接受之X光 影像也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⑶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外傷之可能症狀包括:骨折、出血、 或軟組織撕裂等。一般復建治療、震波治療及PRP治療對 腰椎磁核共振檢查結果影響有限,對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 外傷之前述可能症狀影響有限。   ⑷依原告病歷資料,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最早發現 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但前述檢查 結果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 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 性變化。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同樣發現屬於退化性 變化。基於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 日手術病理診斷發現,無法證實或建立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屬於退化性變化。出現 時間不明,有可能在接受甲○○○○○○治療(111年3月1日至11 1年5月12日)前就罹患此症。依Brinjikji等學者2015年研 究發現,50歲無症狀民眾出現椎間盤突出或纖維環裂隙分 別為36%或23%,顯示未發生本件車禍亦可能出現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破裂。   ⑸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下背部挫傷,有可能性加劇第四至 第五腰椎退化之傷害並導致椎間盤破裂。但本院鑑定基於 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 診斷發現,未發現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 傷證據,且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性變化。因而 無法客觀證實本件車禍與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可能 因果關係。   依上各情可知,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具因 果關係之診斷為「下背挫傷及雙膝挫傷」,但「腰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 原告治療過程之所有關病歷(含不同醫療院所之病歷)、X 光檢查結果、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秉諸專業醫學知識,而為 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且於病情鑑定報告書詳述其鑑定 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自足供為審判 上之重要參考。原告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客觀病歷資 料,遽認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椎間盤破裂云云,自無 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脊椎受傷,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坦承不諱云云(本院卷㈡第17頁),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另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 破裂、左腕挫傷」,被告犯過失致傷害罪,處判處被告拘役 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刑事庭並未調 查審酌原告在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甲○○○○○○、義大醫院等 就醫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 述判斷,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 有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及 雙膝擦挫傷,業如前述,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可取。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 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 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醫療費11,702元、甲○○○○○○21,9 40元、安南醫院1,220元、義大醫院107,795元、短背架費用 9,000元,合計151,657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25-93頁),被告原同意給付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含 證明書費250元)、甲○○○○○○醫療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 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背架9,000元(不 爭執事項㈣),惟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抗辯僅同意給付成大醫 院醫療費4,372元(不含證明書費25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本院卷㈡第57-58頁)。經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成大醫院111年5月19日急診、111年5 月23日脊椎外科門診、111年5月26日急診、111年6月6日 脊椎外科門、111年6月10日骨科、111年6月27日放射線診 斷等門診費用共計4,37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 准許。而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證明書費250元( 附民卷第49頁),亦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111 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 9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7,080元。本院向成大 醫院查詢:原告鬱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與11 1年5月19日所發生之車禍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 之傷害有無關係?是否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必要?經該 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30日規則 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情緒障礙症,且規則服藥 治療。後因症狀復發,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7日至精 神科急診,於108年7月8日至精神科門診。111年7月26日 再次到精神科門診就醫,述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過 度擔憂、罪惡感、無望、身體化症狀等表現,並曾提及腰 部疼痛、不敢騎機車、擔憂出車禍等。至112年7月25日止 共就診15次,上述症狀經治療後有部分改善,然未來仍有 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精神疾病為個案之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與環境社會因素等交互作用之結果,原告之 精神症狀與車禍之關聯性,非精神科健保門診醫療所著墨 之重點,若要釐清因果關係,或可考慮精神鑑定等語(本 院卷㈠第239-241頁),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藥費收據7,080元( 本院卷㈠第252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有拘束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應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抗辯在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57-58頁), 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7,080元,應 予准許。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 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1 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以,當 事人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所為爭點簡化協議,一旦 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 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 ,是否顯失公平,依該個案審理之過程、法院之闡明、當 事人之意識等項,並以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為出發 ,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同意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醫療費21,94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 背架9,0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告同日亦表明 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㈠第253頁),可見被告並 未自認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致勞動能力減損係因 本件車禍所導致之事實,又此部分攸關原告得否請求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等項,而成大醫院係於113年5月21日檢送鑑 定報告書,若以被告在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 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未釐清之際,即應受該簡化爭 點協議之拘束,不許被告更為爭執,對被告顯失公平,亦 有違實體正義。而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 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所支出甲○○○○○○醫療 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 07,795元、短背架9,000元,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1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765,370元,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東奇商行工作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95、97頁),並 聲請證人徐譽菁、乙○○到庭作證。惟查,原告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所為前開 請求,均不能准許。  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 ,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4,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於 000年0月出廠(限制閱覽卷第5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即為13,781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0元÷(3+1)≒6,1 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元-6,12 5元) ×1/3×(1+9/12)≒10,71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元-10,719元=13,78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予 以計算折舊,折舊後之價值為6,812元云云(本院卷㈠第55頁)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 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 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 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 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 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 為高,會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 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之期間約為 1年餘,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 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 ,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 折價額,較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 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不爭執事項㈦)。爰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兼 衡兩造各自陳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財產所得明細資 料(限制閱覽卷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5,483元(計算式:成 大醫院醫療費4,372元+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成大醫院精 神科醫療費7,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781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5,48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38元(計算式:75,483 元×70%≒52,83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9,061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依 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52,838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 告對原告自已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3,46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第一審裁判費 ,另加計成大醫院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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