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維
楊宏德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庭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地點應更
正為「嘉義市○○○路000號興華中學附設自動櫃員機」;❷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下稱被告鄧智
維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後,❶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
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鄧智維3人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告訴人
戊○○、告訴人辛○○(下稱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前開各筆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鄧智維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鄧智維3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鄧智維3人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同案
被告林義閔(現經本院通緝中)、共犯黃冠學、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黃色笑臉」、「阿頌」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乙○
○、告訴人辛○○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被告鄧智維提領一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鄧智維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
智維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
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
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
、250、352頁、第353至354頁),且其等各自所賠償之金額
業已超過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
至257、357、359至361、370-3、383、385頁),是其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
其等之刑。
2、又被告鄧智維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然被告鄧智維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維3人正值年輕,竟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各蒙受2萬6,989元、共5萬9,9
89元、9,999元、共39萬9,996元,合計49萬6,973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
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
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
),並參以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告訴人乙○○、戊○○、辛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楊宏德亦與告
訴人乙○○、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其
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
7、359至361、370-3、383、385頁),堪認其等均有悛悔之
念;兼衡被告鄧智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1
頁),自陳現從事賣佛具、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25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楊宏
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9頁),自陳在加油
站打工、月薪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8頁);被告張庭瑞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5頁),自陳現從事太陽能業助手、
月薪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52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7頁),復考量其等所
犯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甲○○4人之損失合計49萬6
,973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等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獲
利各自為1萬8,150元、1萬2,100元、6,050元明確(見本院
卷第116、352頁),惟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戊○○、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被告楊宏德亦與被害人乙○○、告訴人辛○○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且其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且超過其等
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7、3
59至361、370-3、383、385頁),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
畢,然因其等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辛○○所約定調解
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
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鄧智維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
領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
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
CYDM-113-金訴-38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