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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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蘇人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人杰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 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刑及 附表二所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7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之本案犯罪 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忽略上情,以本件已具其他減輕刑 罰之事由,而未予酌減,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毛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12、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9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毛柏霖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3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 予以酌減,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就法院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減刑規定,不表示即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之情形;又本案客觀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且係因遭人詐騙, 於缺乏金錢之窘迫情境下,始鋌而走險,而有情輕法重情事 ,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理由欠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鴻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提供帳戶只供貸款之用,未與被害人 通訊,亦未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竟被論處罪刑,難以甘服, 且「車手」既被清楚拍攝影像,何以抓不到等語,為其理由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王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6、22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柏凱有其事實欄一(一)所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此部分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槍彈來源是死亡之友人「陳柏楊」 等語,然並未因而查獲、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且本件槍 彈係經員警搜索查扣之後,上訴人始向員警自首,並非自首 後報繳,何以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業據原判決詳敘認定之理由。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 旨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 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未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 認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 訴人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非重大,且因罹患疾病,就行 為不法之感知及行為結果之可非難性顯較一般常人低落,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自有 違誤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黃錦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錦志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其 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2罪刑。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 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 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 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處刑罰之高低,指摘本件量 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 言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意,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量刑事 由,致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過重,與一般實務之量刑有悖, 而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吳宇承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宇承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就上開法院職權 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 決未予酌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罰裁量 職權,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年齡及育有身 心障礙子女等家庭狀況,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 原則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呂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建榮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 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 由,綜合上訴人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其同居人及同居人女兒 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如何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 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決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復於扣 除約定之報酬後,將餘款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位址,何以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論 以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至3、8至10 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 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非詐騙集團成員,僅係被騙出借帳號 之受害者,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 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原審之審理期日,上訴人如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已簡要說明其據(見原判決第4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泛言:因記錯日期始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 事後已補呈「刑事意見陳述狀」承認罪刑,請求減刑,並非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請明察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 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 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再 抗告 人 王閔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閔玄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 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縣○○ 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 將該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錦隆簽收以為 送達等情,有第一審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斯時再抗 告人確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 憑。該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 間應以翌(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 至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 再抗告人遲至7月3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 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之雙親離異,判決書於113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 戶籍地時,其已非居住該處,而係與母同住在○○縣○○鄉○○路 0段000○0號,戶籍地已非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戶籍地於 法不合。  ㈡再抗告人並非住居戶籍地,故其父王錦隆並非再抗告人之同 居人;且父親學歷低,未曾涉訟,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係專 業知識,並非一般人得以認知,要難認係具「辨別事理能力 之人」。第一審及原審就上情均未調查,逕認送達合法,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為人別訊問時,均陳明其住所為「○○縣○○鄉○○村0鄰○○00號」(見第一審卷第31、47、51頁)。而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傳票係送達於上址,經王錦隆(再抗告狀記載為其父親,實則為祖父,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收受後,再抗告人已如期出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7、29頁),可見王錦隆具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難認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以及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裁定之抗告狀,仍均記載上址為其住所(見第一審卷第123頁,原審卷第9頁),益徵該址確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及合法送達處所。第一審判決正本對該址為達達,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王錦隆簽名收受,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書記官是否知曉再抗告人另有居所,與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址為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原審以抗告意旨爭執本案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才屆滿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會,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63-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瀆職等聲請法官迴避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明 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聲明人復對此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聲-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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